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號
- 聲明異議人
- 周承增
-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9年度執更字第3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承增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民國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自95年9月3日起接續執行該偽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偽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受刑人另犯擄人勒贖罪,自96年7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迄至96年8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該擄人勒贖罪嗣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7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而該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鈞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
㈡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刑期,如不能與先前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執行,即沒有執行率及累進處遇分數,先前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全化為烏有,須重新起算累進處遇分數,情何以堪。受刑人當初若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及擄人勒贖案件交保,應可合併執行,如依此計算責任分數,再執行1年2月即可達執行2分之1假釋門檻。檢察官未於本件執行指揮書註明合併計算刑期,對受刑人刑期影響甚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以維權益。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本件受刑人周承增所犯偽造印文、擄人勒贖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上開條文所謂應合併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係以接續執行之情形為限。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自95年9月3日起接續該執行偽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偽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受刑人另犯擄人勒贖罪,自96年7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迄至96年8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該擄人勒贖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7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而該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99年度執更字第3071號)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先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偽造印文各罪,原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雖因另犯擄人勒贖罪而自96年7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惟亦已於96年8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直至99年7月26日始又入監執行該擄人勒贖罪之刑期,其間並無接續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至於該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9月,雖因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既係於99年7月26日始入監執行該擄人勒贖罪之刑期,在此之前長達3年左右未在監執行,實際上顯未接續前案執行,自不得因該擄人勒贖罪與上開偽造印文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認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擄人勒贖等罪,有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接續執行之情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未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合併計算刑期之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