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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得村郭瑞祥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偽造印文                          │擄人勒贖                        │
├────────┼─────────────────┼────────────────┤
│宣     告     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減為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7年6月                  │
│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0.11月間~91.07.02               │90.12.29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              │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8880號     │
│年   度   案  號│13050號                           │                                │
├─┬──────┼─────────────────┼────────────────┤
│最│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2.08.26                          │99.02.04                        │
├─┼──────┼─────────────────┼────────────────┤
│確│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2.09.15                          │99.06.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台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8786號        │台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749號      │
│                │(96執減更字第1040號)已執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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