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江德千、陳宏卿、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明東 洪富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4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禍為人為故意製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下列客觀事證未為記載不予採納理由,亦未詳加審酌,顯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被告聲請再 審實有理由:本件車禍地點昏暗無路燈,貨櫃屋經鑑測確已佔用道路1公尺,又未設置照明燈,極易導致往來車輛發生 事故。觀諸本件車禍現場及車況,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撞擊黃山桐所有之貨櫃屋後,因撞擊力道強勁,反彈撞擊至系爭工地之鐵皮圍牆,致使車頭全毀。被告洪富斌、洪明東等人並非專業特技人士,實難想像其等竟得以操控撞擊黃山桐所有之貨櫃屋之角度及力道、精密計算出反彈位置,製造車輛嚴重受損卻無損人身傷亡之假車禍,尤以甚者,於甘冒如此風險之後,竟毫無所獲,與常情有違,系爭車禍確屬實在並非作假,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被告等二人之事證,漏未審酌、亦未為任何科學鑑定,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㈡被告洪富斌、洪明東二人於下午有前往苗栗及系爭貨櫃係當日臨時置放等情事,為本案重要事實,原審漏未審酌,非無聲請再審之必要:原審審理期日距離事發當日已有3年又3月之久,以常情觀之難以記憶周全,被告洪富斌、洪東明對於當日行程之枝微末節難免記憶不清而稍有出入,反可證明被告之間並無畏罪串證之行。又貨櫃屋係黃山桐當日營業完畢「臨時」擺放於道路上,被告等當天傍晚尚於苗栗採購古物,顯無法預先規劃車禍之發生,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洪富斌、洪明東等人當日行程是否有前往苗栗,亦未依職權傳訊出賣古物之人,以為釐清當日是否有被告等二人所辯之行程,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㈢被告洪富斌、洪明東有無向警員張維福表示不願警方介入乙事,與系爭車禍是否刻意製造,並無論理上之關連性:被告洪富斌因系爭車禍送至醫院當下,尚不知貨櫃屋佔用道路,誤以為自己視線不佳誤撞他人貨櫃屋,故於警員詢問時坦言其等自撞,不想追究,告知警員其聯絡電話而已,再者縱然被告二人曾表示「不願警方介入、欲自行處理」,亦僅能證明被告洪富斌、洪明東二人自認傷勢不重,又無財物損失,故無立即追訴、告訴之意圖,此本屬人民訴訟選擇權,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此舉不合常理,並以此推論當日車禍並非意外,顯係對未積極訴訟之人民隨即加以理虧、畏罪之不當言論。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富斌、洪明東等人未與黃山桐、游文峰等人達成和解云云,逕為量刑之判斷,顯有未就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詳為審酌:該160萬賠償金全數由共同被告謝雨庭一人 收取並於其後花用殆盡,被告洪富斌、洪明東並無獲得任何賠償,足見被告洪富斌、洪明東二人從未有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另依證人林照顏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因傷勢無礙從未向黃山桐、游文峰等人要求賠償,並基於善意,一同簽名於和解書中,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何來詐欺取財之有?本件車禍未經鑑定或訴訟確認雙方責任歸屬,隨即進入和解程序,乃係基於黃山桐、游文峰自主之權衡考量,主動提出、積極促成,期望儘速以小數額之和解金額,代替難以預期之鉅額商譽損失、停工損失,又被告洪富斌、洪明東對和解過程毫無實質參與,何以得認定被告洪富斌、洪明東有所謂詐欺犯行,另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與黃山桐、游文峰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察,認為被告二人未與黃山桐、游文峰達成和解,驟為量刑理由,對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漏未審酌,逕為論罪量刑,確有違誤。㈤倘被告洪富斌、洪明東有與謝雨庭共謀詐欺之情形,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苗栗再返回工地現場製造假車禍,且應將古董早準備好置放於後車廂,當日即明確揭示予警察,何以當時謝雨庭未能第一時間打開車廂告知警察,而係事後告知古董損害,顯見古董損害乙節,應是事後謝雨庭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以實有相當理由可信本件車禍確屬真實,惟共同被告謝雨庭是否有見機臨時起意,誇飾古董損害而向被害人求償,並非被告等二人所能知悉。上開諸點確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可證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稱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⑴本件公訴事實與證人陳進財、黃山桐、游文峰、張維福、連袈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建商(寶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張(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及歷任車主資料(見警卷第284至28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6年7月3日96彰基二字第096070006號函( 見偵一卷第228頁)、該醫院出具之洪明東診斷書(見警 卷第162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5年12月25日二鎮民字 第0950019111號函檢附之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警卷第161、163至164頁背面)、連彗庭系爭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92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各1張、肇事現場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計3張 (見警卷第245至254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當事人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自首情形紀錄表共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謝雨庭、洪富斌)共3張、黃山桐、洪富斌之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均見警卷第252至259頁)、上開3張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77至279頁)、上開3張支票發票人陳國楨、林秋鋐、陳德勝帳戶資料及兌現 人連彗庭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74至276 頁、第281至28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⑵被告自稱花費1至3年之時間慢慢購得(蒐集)之價值約300萬元之古物,平常並未置放於系爭車輛內, 然被告謝雨庭竟在事發前1日(95年10月29日)邀約被告 洪明東、洪富斌一同出門至苗栗看及購買古物時,將該等價值高達300萬元,屬易碎品之古物全數放置在系爭車輛 後車廂遠行至苗栗又折返,顯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謝雨庭聲稱該等古物價值300萬元,卻又提不出任何單據或 實物供鑑定,雖其給予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桐查看之收據,但收據均無出具之任何店章或簽名,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8頁),俱均與常情不合 ,被告等所辯其車上有古玩三百萬元云云,已顯然可疑。⑶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人對於案發前1日其等駕車出門時起,到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止(即自95年10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之前止)的行程,從「一開始出發之時間、地點、如何相載出發」、「去苗栗是由何人駕車」、「在苗栗有何人下車」,「被告謝雨庭到苗栗是購買何物品」,到「其等回程時有無先至台中及去紅茶店」等各重要情節,不是自己本身所陳前後不符,就是與另2人供述之情節,差異甚鉅,足見被告3人辯稱其等係行經事故地點不慎發生意外車禍云云,尚難採信。⑷被告洪富斌於深夜凌晨,疲倦駕車搭載亦很疲累之被告謝雨庭、洪明東2人返回二林,無論其等是如被告謝雨 庭、洪明東所稱係要至二林鎮○○路找「郭俊甫命理師」泡茶聊天,抑或如被告洪富斌所稱係要找其住於該產業道路旁之「洪先生」之情,理應選擇平常熟悉,夜間照明良好之道路行駛,然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竟捨彰化縣二林鎮○○○○道路仁愛路或其他照明較佳之道路,反行駛該昏暗不明之產業道路,其等於斯時行駛路線顯然違背常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等所辯當天行程為假,實為挑建商工地旁製造假車禍,為向建商詐欺為真。⑸依證人即處理警員張維福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確有內容「該案自撞案,不願警方介入處理,自行處理,簽名(及捺印)以示負責」之記載及被告洪明東、洪富斌2人確認該內容之簽名、指印,可證被告 等辯稱不曾向張維福警員表示本案係自撞案,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謝雨庭供稱其所有之古物價值高達300萬元,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加上其坐車遭嚴重撞擊致車頭全毀,焉會毫無想到該等「貴重」古物可能毀壞而不著急查看,而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豈有不把握機會立即向警方反應並檢視其車內受損之古物,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保自己權益,反而表示要自行處理之理?而被告洪富斌既於車禍當時已知悉被告謝雨庭之古董有損毀之情,又怎會在二基醫院時,與被告洪明東旋向到場處理之張維福警員表示其等係自撞,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之情?悖離常情事理甚遠,足見被告3人所辯其等係意外發生車禍事故,及 因該事故致被告謝雨庭之「貴重」古物因而受損之情,要無可採。⑹按苟謝雨庭等人有上開古玩,豈有不能提出實物供鑑定之理或收據供查證之理?且依黃山桐查前述證詞,可見上開收據竟無出具人之任何店章或簽名,與常情不合,可認被告謝雨庭等人一開始竟要求賠償500萬元,顯 係以無價值之古玩向黃山桐等人詐欺甚明。足見被告3人 所辯本件事故係意外車禍,致其等受傷及系爭車輛、車內之古物受損等詞,均毫無可信,其等製造假車禍圖衍生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藉此以向系爭建商及黃山桐詐取款項,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另依被告謝雨庭經濟並不寬裕之情,購買系爭車輛花費約10幾萬元之金錢對其而言,應屬不小支出,然被告謝雨庭對於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情節,毫無所悉,對系爭車輛係幾年車亦不甚了解,也不在乎,且購買前從未見過該車,此據被告謝雨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 ,顯然其對購買該車一事漠不關心,衡與一般人購車時無論係購買新車或中古車,均會小心謹慎,考慮再三,尤以購買中古車時更是如此,然被告卻對其所購買系爭車輛之情形毫不在意,參以其事後毫不吝惜其系爭車輛碰撞會生毀損之結果,毅然用以製造假車禍致該車毀損,以向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詐騙財物,顯見被告謝雨庭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當非如其所述真為代步所用,應認其購買之初,目的即是為遂行其嗣後之詐欺取財所為,於購車之時,應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再被告洪明東、洪富斌雖事後未取得任何款項,然以被告洪富斌於此次假車禍中,扮演駕駛之角色,被告洪明東則與被告謝雨庭扮演受傷之乘客角色,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被告洪明東、洪富斌於事後商討和解後,均於調解書上簽名蓋印,有上揭卷附其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4頁),應認其3人對於本件詐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行詐欺取財之實之犯行,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⑺從而,本件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確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貳、四、所述時、地,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使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真係因被害人黃山桐放置之貨櫃屋突出路面而「不慎」發生意外車禍,致被告3人均受傷、及系 爭車輛暨車內之古物亦均損壞,而陷於錯誤,為避免該車禍事故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遂以賠償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計160萬元之條件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酌證人陳進財、黃山桐、游文峰、張維福、連袈穎等人之證述,該判決第53至63頁並就本案相關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肇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據資料一一加以說明如何獲致有罪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等之己見,任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另再審聲請意旨㈡所稱,被告等供述當日行程稍有出入,乃因該等事項係枝微末節難免記憶不清所致。然「一開始出發之時間、地點、如何相載出發」、「去苗栗是由何人駕車」、「在苗栗有何人下車」,「被告謝雨庭到苗栗是購買何物品」,到「其等回程時有無先至台中及去紅茶店」等情,均係重要情節,非屬枝微末節事項,對此等事項猶稱記憶不清,顯非可採。又被告洪富斌、洪明東等於當日是否有前往苗栗採買古物,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等規劃車禍發生之認定。此外,再審聲請意旨㈣稱被告等二人無收取任何和解金額,顯無詐欺取財之有,然上開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論以共同正犯,既被論以共同正犯,則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被告洪明東、洪富斌縱無收取任何和解金額,並無解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至其餘聲請理由所指,無非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或對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不足以生影響於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等確犯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已於其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聲請人等所述均係就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為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 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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