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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江錫麟陳葳胡文傑

  • 被告
    莊清安周素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安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容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奇挺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部分均撤銷。 莊清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梁陳綿連帶沒收。 周素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黃奇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莊清安係原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村長劉採圓之配偶,協助劉彩圓參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另因感念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大里區及霧峰區,下稱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江勝雄之平日照顧,故於為劉採圓助選拉票之際,亦一同替江勝雄拉票;梁陳綿則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下同)中正路228巷25號,係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及 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莊清安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使其所支持之劉採圓與江勝雄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竟於下列時、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莊清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梁陳綿前揭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梁陳綿,並對梁陳綿表明其中現金1000元係做為梁陳綿幫忙劉採圓助選之工錢,復同時向梁陳綿請託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以上開現金其中1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梁陳綿明知莊清安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二)莊湯寶珠與其戶內之家屬莊甘棠、莊坤南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34號,係就臺 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莊清安於向梁陳綿交付前揭賄賂之後約隔數日之某日中午,莊清安認為住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34號之 莊湯寶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家中有2人具有投票權(實際上莊 湯寶珠家中係另有2人〈即莊甘棠、莊坤南〉具有投票權 ,即莊湯寶珠家中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乃承上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前往梁陳綿前揭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予梁陳綿,並同時告知該筆款項須轉交莊湯寶珠,並要求莊湯寶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梁陳綿即與莊清安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前揭現金4000元。梁陳綿收下前揭莊清安所交付之賄款4000元後,即與莊清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陳綿於同日傍晚邀請莊湯寶珠至其上址住處,並在其上址住處將前揭莊清安所交付之4000元轉交予莊湯寶珠,且告知該筆款項係出自莊清安,並同時向莊湯寶珠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以上開現金4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對價(包含莊湯寶珠1人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莊湯寶珠家中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莊清安、梁陳綿誤 認莊湯寶珠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即每票之代價 為10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莊湯寶珠明知梁陳綿所交付上開現金4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莊清安、梁陳綿對莊湯寶珠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經數日後,莊湯寶珠因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親自見聞莊清安與梁陳綿談話過程提及前揭4000元係莊清安所交付,莊清安擔心莊湯寶珠不會投票給劉採圓等人,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間攜帶前揭現金4000元至梁陳綿上址住處,並將該筆款項退還梁陳綿,約隔2日 後,梁陳綿利用莊清安至其上址住處之機會,將莊湯寶珠所退還前揭現金4000元(未扣案)交予莊清安,莊清安隨即收下該筆款項並離開梁陳綿上址住處(梁陳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又梁陳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 年,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確定)。 二、周素容係原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村長劉採圓所派任第19鄰鄰長,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使其所支持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江勝雄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竟自發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林雅鳳與其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6巷59弄17號,係就臺中 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周素容前往有投票權之人林雅鳳(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7號住處,將 現金3000元交予林雅鳳,並同時向林雅鳳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雅鳳之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以上開現金3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之對價(包含林雅鳳1人及其戶內其餘不 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即每票之代價為1000元), 林雅鳳明知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3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瑞田、楊秀寬(周素容對林雅鳳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許瑞田、楊秀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何美玉與其2名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文於上開選舉期間 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6巷59弄13號,係 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上午,周素容前 往有投票權之人何美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 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3號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予 何美玉,並同時向何美玉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何美玉之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文),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以上開現金6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對價(包含何美玉1人及其戶 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浤銘、張鴻文2人,即 每票之代價為1000元),而何美玉明知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6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浤銘、張鴻文(周素容對何美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浤銘、張鴻文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三)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渠等2名成年子女吳佩珏、吳莉家 及吳濟各之父母吳再傳、黃賀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6巷59弄2號,係就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周素容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2號住 處,將現金6000元交予吳濟各,並同時向吳濟各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李秀絨、吳佩珏、吳莉家、吳再傳、黃賀),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以上開現金6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對價(即每票之代價為1000元),而吳濟各明知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6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且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予其妻李秀絨,並告知李秀絨該1000元係周素容用以請託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賄款,而李秀絨明知吳濟各所交付該款項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賄款。另吳濟各所收受之6000元,扣除其本人、其妻李秀絨部分之2000元外,其餘之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已轉告及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吳佩珏、吳莉家、吳再傳、黃賀(周素容對吳濟各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吳佩珏、吳莉家、吳再傳、黃賀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三、謝錫坤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15弄31號,係就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人。黃奇挺住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8巷15弄21號,係臺 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之村民,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使其所支持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劉採圓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竟自發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前,因見對面鄰居即有投票權之人謝錫坤(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計程車返回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8巷15弄31 號住處,隨即邀請謝錫坤至其上址住處,並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1萬元交予謝錫坤,且同時向謝錫坤請託其與其所知悉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以上開現金1萬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之對價(包含謝錫坤及其他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謝錫坤明知黃奇挺所交付上開現金1萬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其未將之轉交予其所知悉其他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人。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主動提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被告莊清安)部分: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與證人莊湯寶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莊清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與證人莊湯寶珠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莊清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莊清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莊清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與證人莊湯寶珠於99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然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梁陳綿自99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因左側額葉梗塞併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其於出院時仍然呈現右側輕癱及語言能力不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54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且證人梁陳綿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對於被告莊清安之選任辯護人所欲詰問之事項,均回答「我記不清楚」或「我忘記了」等情,有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於原審審理中已予被告莊清安與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然證人梁陳綿因疾病致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次查,證人梁陳綿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詢問開始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9時15分(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37頁),惟依臺中市調查站通知梁陳綿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梁陳綿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9時50分,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張桂真調查員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23日當天梁陳綿於10時10分左右到達台中市調查處,於10時15分製作筆錄,由林明志負責主詢問,伊沒有就案情先與梁陳綿進行溝通。證人梁陳綿之調查筆錄,筆錄中記載9時15分到場,是因為伊在詢問之前有先製作詢 問要點,當時是預計梁陳綿會在9時15分到站,詢問人員 沒有注意,所以沒有將時間改過來,當天是9時50分送達 通知書,所以不可能在9時15分就詢問梁陳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林明志調查員於原審證稱:伊接到法院傳票後有重新聽過99年11月23日詢問梁陳綿的錄音光碟,當日是10時50分開始錄音,筆錄記載9時15分是 誤植,當天還沒有對梁陳綿製作詢問筆錄前,伊沒有先對梁陳綿進行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認證人梁陳綿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詢問開始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9 時15分,應係誤載所致。另證人林明志於原審證稱:「(問:上開譯文倒數第10行有提到『你交代清楚就好了,不然現在錢變成在你那裡』這裡的錢,指的是什麼錢?)這個案子是梁陳綿把錢送給莊湯寶珠,我們就是在調查這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證人林明志調查員在問話時雖有要求梁陳綿陳述事實交代賄款之去向,然尚難認為調查員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無從認定調查員係以偵辦梁陳綿侵占賄款之事恐嚇梁陳綿,且無證據證明調查員有要求證人梁陳綿為不實陳述之可言。而證人梁陳綿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先告知梁陳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檢察官並訊問是否願意具結作證?證人梁陳綿表示願意;旋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梁陳綿朗讀結文後具結,隨即接受訊問(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4頁),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證人梁陳綿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有妨害證人梁陳綿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存在,證人梁陳綿前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訊問主體已由調查站調查人員變更為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距離調查站調人員詢問結束之時間已相隔3個多小時,於訊問之人有所變更及距調查詢問結束後之 時間經過3個多小時,難認有何妨害證人梁陳綿意思自由 之外在因素存在,尤其檢察官已經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證人梁陳綿得拒絕證言,證人梁陳綿亦表示願意具結作證,且證人梁陳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梁陳綿於偵訊中亦表示知道作偽證最重要判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言都實在,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6至47頁),依梁陳綿之偵訊筆錄 記載,偵查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製作,在問答過程中,梁陳綿亦連續陳述案發經過,而梁陳綿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項目及內容,亦能逐一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證人梁陳綿並未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有為如何方式之威嚇及誘導,證人梁陳綿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承認,故陷自己與被告莊清安、莊湯寶珠入罪之理。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梁陳綿於偵訊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任意指梁陳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則證人梁陳綿於99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莊清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梁陳綿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瑕疵,依調查站陳述內容所衍生而出之偵查筆錄亦受到污染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顯係推測之詞,難以採取,堪認證人梁陳綿之偵訊證詞內容具有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4.另查證人莊湯寶珠於99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莊清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莊湯寶珠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莊清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莊清安與其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莊湯寶珠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莊清安與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莊湯寶珠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莊湯寶珠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素容(下稱被告周素容)部分: (一)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周素容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周素容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周素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周素容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證述時之心理狀態曾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供情形,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周素容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奇挺(下稱被告黃奇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謝錫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原審已對證人謝錫坤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99年直轄市議員、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 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等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依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莊清安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證人葉富田曾親自聽聞莊湯寶珠之小叔莊吉雄幫競爭對手將1500元交予莊湯寶珠,以作為買票之代價,則莊湯寶珠既已收下競爭對手之賄選款項,極有可能是競爭對手之人,於此情況下,被告莊清安根本不可能再請梁陳綿向莊湯寶珠賄選。況莊湯寶珠家中共有3票,被告莊清安若要買票,也不會拿4000元 ,顯有違常情。退萬步言之,縱認梁陳綿有拿4000元給莊湯寶珠,惟這筆錢究係何人要其轉交,莊湯寶珠亦僅係聽聞梁陳綿之敘述,自難僅憑梁陳綿及莊湯寶珠之指述,逕為被告莊清安有罪認定之依據,否則於選況激烈之情況下,候選人之對手只要找幾個人自稱有賄選情事,候選人縱有再多之民意支持,也是徒勞無功云云。 二、被告周素容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一)林雅鳳於選前與另1名里長候選人方面有生意往來,非無選舉 恩怨之利害關係存在。且林雅鳳於99年11月25日曾至劉採圓住處陳稱其於偵訊供稱不利於周素容與劉彩圓之內容並非真實,且於選前偕同拜票,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堪虞。況林雅鳳於調查站陳述後與案外人劉採圓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提及「我是有跟他講,中間有誤會啦」、「我是跟他...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等語,足見林雅鳳與周素容確有恩怨關係,雖林雅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此有所解釋,但亦難掩矛盾,故其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者,周素容於99年11月6日7時51分打卡上班後,不能隨意外出辦理私務,豈能與證人林雅鳳見面並交付賄賂。(二)何美玉之記憶力於最近1、2年係處於衰退狀態,故據其所為陳述之證明力已嫌不足。且周素容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 均至公司上班,不能外出辦理私事,足見其不能於何美玉、吳濟各所證述時、地向渠等行賄。(三)廖述言經常看見李秀絨到另1名里長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且李秀絨前後證述內 容不符,亦與吳濟各證述內容不符,實則李秀絨係另1名里 長候選人之選舉陣營之人,要捏造證據打擊劉採圓陣營。(四)本件僅憑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之指述,要難為被告周素容有罪認定之依據,否則於選況激烈之情況下,候選人之對手只要找幾個人自稱有賄選情事,候選人縱有再多之民意支持,也是徒勞無功云云。 三、被告黃奇挺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交付賄賂1萬 元予證人謝錫坤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莊清安之妻劉採圓係原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村長,且係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案外人江勝雄則係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大里區及霧峰區)之候選人,而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25 號,及證人莊湯寶珠與其2名成年子女(莊甘棠、莊坤南 )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34號,均係 該屆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莊清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梁陳綿、莊湯寶珠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復有99年直轄市議員、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67頁、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137至第139頁),足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證人莊湯寶珠與其2名成年子女莊甘棠、莊坤南等人 ,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 票權人資格,被告莊清安、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所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證人梁陳綿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採圓、莊清安、莊湯寶珠、江勝雄?)劉採圓是霧峰鄉萬豐村村長,莊清安是劉採圓的先生,莊湯寶珠是我鄰居,我曾看過江勝雄,但不認識。」、「(問:是否知道劉採圓與江勝雄要參選本屆萬豐里里長及大臺中市議員選舉?)知道。」、「(問:對於莊湯寶珠供稱,你於99年11月間有給她4000元,並告訴她這是莊清安給的,要她支持劉採圓與江勝雄當選本屆萬豐里里長及大臺中市議員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有此事。」、「(問:可否描述莊清安跟你行賄買票的經過?)約在10幾天前某日中午,莊清安到我家,並拿2000元給我,他說其中的1000元是要給我作為幫忙拉票的錢,另外1000元是要我們投給13號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問:你收到莊清安給的2000元後如何回應?)我說好。」、「(問:莊清安有無說他替江勝雄買票的1000元是誰給的?)我沒有問他。」、「(問:你平時有無替劉採圓拉票助選?)有,晚上都會陪她去。」、「(問:後來江勝雄是否拿了4000元,要你交給莊湯寶珠,並請莊湯寶珠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幾天後的中午,莊清安到我家找我,拿了4000元給我,要我拿給莊湯寶珠,並要莊湯寶珠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問:你有無問莊清安,為何不自己拿錢給莊湯寶珠?)我沒有問,或許他怕被人看到。」、「(問:你何時將這4000元交給莊湯寶珠?)當天傍晚我就拿4000元給她,我說是莊清安要交給她,並要她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問:對於莊湯寶珠供稱,她拿了你所交付的買票錢後,聽到莊清安跟你講話,表示這錢是他出的,但莊清安擔心她不會將票投給劉採圓及江勝雄,所以她很生氣,就將這4000元退還給你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我給莊湯寶珠錢後,約隔了幾天,莊湯寶珠來找我,她說擔心如果收了莊清安的錢,結果劉採圓、江勝雄沒有當選,她會不好意思,會讓人覺得她沒有投票給劉採圓與江勝雄,我說劉採圓做的不錯,投給她就好,後來莊湯寶珠將錢放在我家桌上就走了。」、「(問:莊湯寶珠所退還給你的4000元,你有無還給莊清安?)有,隔2天後, 莊清安去我家,我就拿了4000元給他,並說這是莊湯寶珠的錢,莊清安沒說什麼就收下了,後來莊清安就走了。」、「(問:為何莊清安跟你會拿4000元給莊湯寶珠?)因為她家有2票。」、「(問:莊清安除了拿4000元給你交 付給莊湯寶珠外,是否還有拿其他錢給你,要你轉交給其他選民?)沒有。」、「(問:是否願意繳回你所收受的不法所得?)願意,但莊清安說給我的1000元是我幫忙助選的工錢,這部分的錢是我的所得,不用返還,另外莊清安替江勝雄買票的10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5至46頁)。依證人梁陳綿前揭證 詞,堪認被告莊清安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梁陳綿時,梁陳綿已知被告莊清安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為尋求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事而交付其中1000元,並予收受,而被告莊清安所交付之上開 1000元,並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另梁陳綿亦知悉被告莊清安嗣後另行交付之4000元,係為尋求莊湯寶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於臺中市第一屆 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事,而與被告莊清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前揭賄賂4000元。 (三)證人莊湯寶珠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採圓、莊清安、梁陳綿、江勝雄?)均認識,劉採圓是霧峰鄉萬豐村村長,莊清安是她先生,梁陳綿是我鄰居,我不認識江勝雄,但知道他要參選本屆大臺中市議員選舉。」、「(問:是否知道劉採圓本次要參選萬豐里里長?)知道。」、「(問:劉採園、莊清安、江勝雄有無來跟你拜票,希望你們支持劉採圓參選里長及江勝雄參選市議員?)都有。」、「(問:劉採圓、莊清安、梁陳綿是否有拿錢給你,希望你支持他們參選里長或市議員?)99年11月中旬某日傍晚5、6時許,梁陳綿到我家,叫我到她家,她以為這次里長及市議員選舉我家有2 個投票權人,所以拿了4000元給我,要我支持莊清安的太太劉採圓參選本屆里長。另外梁陳綿好像有跟我提到,也要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問:依你上開所述,這4000元中的2000元是要用來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另外2000元是要用來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是。」、「(問:所以梁陳綿是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來跟你們買票?)是。」、「(問:梁陳綿有無說這4000元是誰給的?)她說是莊清安拿給他的,因為莊清安找不到我。」、「(問:梁陳綿除了拿錢給你外,還有拿給何人?)我不知道。」、「(問:莊清安有無去你們家拜過票?)有,梁陳綿拿錢給我後約4、5天的傍晚,我在我家住處附近聽到莊清安跟梁陳綿說,他們不相信我會將票投給劉採圓,我聽到後很不高興,就將錢退給梁陳綿。」、「(問:你於調查站供稱,莊清安告訴你,1票2000元都是他出的 ,你要替他配票,是否有這件事?)他說每票他給了2000元,他給了4000元,他並跟我說,對我沒有信心,怕我將票投給其他候選人,我聽到後很不高興。」、「(問:你將錢退給梁陳綿時,莊清安有無看到?)沒有,當天晚上我將錢退給梁陳綿。」、「(問:梁陳綿有無問你為何要將錢退還給她?)我說莊清安既然對我沒信心,我就將錢退還給他。」、「(問:你退錢給梁陳綿,莊清安有無再跟你拜票?)有,昨晚他有來,但我沒有打開門,並要他們跳過我們。」、「(問:當你收到梁陳綿所給的錢時,是否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知道。」、「(問:所以你知道梁陳綿給你這4000元,是希望你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是,但我後來將錢退還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57至58頁)。 (四)證人莊湯寶珠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戶籍設於何處?)以前是在臺中市○○區○○路228巷6號,這個房子去年年底賣掉後我遷到台中市○○區○○路228巷34號。」、「(問:本次臺中市市長、里長、 議員選舉,你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大兒子、我自己和我第3個兒子,3人有投票權。」、「(問:在99年11月23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實在。」、「(問:99年11月中,梁陳綿是否有到你家拿4000元給你?)梁陳綿到我家窗戶叫我,要我去她家,我到她家,她拿4000元給我。」、「(問:梁陳綿拿4000元給你時,有無交代你,選舉要支持誰?)她說錢是莊清安出的,4000元買2票,因為她不知道我大兒子戶籍設於我那裡,我 說我不要拿錢,梁陳綿說不要緊,說這是人家要給我的,本來是在梁陳綿的客廳說話,後來梁陳綿叫我進去裡面說話,我回答她我們家有3票,拿4000元是2票,那我要配1 票給新的候選人。」、「(問:梁陳綿拿4000元給你時,她說你家有2個人有投票權,梁陳綿有無說1000元里長要 支持劉採圓、1000元議員要支持江勝雄?)我沒有聽清楚,梁陳綿跟我說2票4000元,我回答說我們家有3票,要配1票。」、「(問:後來4000元,你收下後有無再還給梁 陳綿?)有。」、「(問:為何你要還給梁陳綿4000元?)因為莊清安在我家附近賣菜的地方,跟梁陳綿說他向我買票,但他不相信我,梁陳綿回答說,我會配票。我剛好要出門買醬油,聽到他們的對話,他們說的很大聲,我就很難過,我不需要拿錢還被人家這樣說,等我第3個兒子 回來,我就告訴我第3個兒子,我要把錢還回去給莊清安 ,我兒子說把錢還給梁陳綿就好了。後來當天晚上6點多 的時候,我就拿錢去梁陳綿家裡,把錢還給梁陳綿本人。」、「(問:你本身和莊清安有無恩怨?)沒有。」、「(問:莊吉雄是否是你小叔?)是的。」、「(問:莊吉雄有無替林麗真向你買票?)沒有。」、「(問:莊吉雄有無替林麗真拉票?)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證人葉富田?)認識,他是隔壁鄰居。」、「(問:你去調查站、地檢署接受詢問後,葉富田有無去找過你?)沒有。」、「(問:葉富田有無告訴你,選舉是一時的,做人是一輩子的,不能亂講話?)沒有。」、「(問:你有無罵過葉富田?)沒有。是我被通知要詢問之前,莊清安向我拜票時,葉富田在旁邊,我告訴葉富田說,莊清安不信任我的票,這是我在還沒有被調查之前講的話。」、「(問:你和梁陳綿之前是否有糾紛、恩怨?)沒有。」、「(問:你說梁陳綿有拿錢給你,當時除了你和梁陳綿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你剛才說你本來是在梁陳綿客廳,後來她叫你進去裡面,是進去哪裡?)是進去廚房。」、「(問:你說梁陳綿拿4000元給你,是4張1000元嗎?)是,是4張1000元。」、「(問:你說你是因為後來聽到梁陳綿和莊清安的對話生氣,所以才把錢還給梁陳綿,這是在拿錢後多久的事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不是隔天,大約有隔10天。」、「(問:你是把錢拿去梁陳綿家裡還給他嗎?)是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和梁陳綿在場。」、「(問:你拿錢給梁陳綿時,你如何跟梁陳綿說?)我跟梁陳綿說,錢還你,因為莊清安不信任我的票。」、「(問:你剛才說葉富田是你的鄰居?)是的,兩家距離沒有很遠,大概離2、3間房子。」、「(問:你有無在葉富田家附近和別人聊天過?)沒有。」、「(問:你有無在葉富田家附近向別人說,有人拿錢向你買票的事?)沒有,我連自己的兒子就都不敢說了。」、「(問:你是否知道收受賄款也是犯罪?)知道,所以我兒子問我的時候我也不敢說。」、「(問:為何你知道賣票是犯罪?)看電視、聽別人說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五)觀諸上開證人梁陳綿證述之內容,已詳述其於99年11月中旬收受被告莊清安所交付現金2000元,且當時被告莊清安告知以該筆款項其中1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對價,至其餘現金1000元則係做為幫忙助選之工錢,之後相隔數日被告莊清安再交付現金4000元予梁陳綿,且表示須將該筆款項轉交證人莊湯寶珠,並要求證人莊湯寶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證人梁陳綿於同日傍晚隨即將該筆款項4000元轉交予證人莊湯寶珠,並告知該筆款項來自被告莊清安,同時向證人莊湯寶珠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而梁陳綿所交付之上開4000元,並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之後經過數日,證人莊湯寶珠至證人梁陳綿住處退還前揭賄款現金4000元,後來證人梁陳綿將前揭賄款現金4000元交還被告莊清安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莊湯寶珠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提及其曾收受證人梁陳綿所交付現金4000元,且當時證人梁陳綿告知該筆款項來自被告莊清安,並同時向其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後經過數日,其因不滿在住處附近親自見聞被告莊清安與梁陳綿談話過程提及前揭4000元係被告莊清安所交付,但擔心證人莊湯寶珠不會投票給劉採圓等人,而將前揭賄款現金4000元退還予證人梁陳綿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 人梁陳綿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1000元紙鈔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1至42頁背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酌證人莊湯寶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在合議庭面前所為之證言,因經具結而得以科處刑責以擔保其出於真意陳述,且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發覺真實,復賦予被告莊清安在場得以質疑之機會,然證人莊湯寶珠仍為對被告莊清安不利之陳述,又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經核與證人梁陳綿、莊湯寶珠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梁陳綿與莊湯寶珠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 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其他人出面實行犯罪行為者,其參與犯罪謀議而未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應與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此與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單純教唆他人使之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者,應成立教唆犯,顯非相同。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 決參照)。被告莊清安交付證人梁陳綿投票行賄之賄款,並請託證人梁陳綿代其向他人買票賄選,則其與證人梁陳綿之間,即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縱被告莊清安於證人梁陳綿向他人賄選買票時並未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然基於前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其對於證人梁陳綿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而被告莊清安本身既有參與賄選買票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自非投票行賄之教唆犯。從而,被告莊清安對於證人梁陳綿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清安、證人梁陳綿對於行賄證人莊湯寶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 (七)證人莊湯寶珠與其2名成年子女(莊甘棠、莊坤南)均設 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34號,均係臺中市 霧峰區萬豐里第一屆里長選舉、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大里區及霧峰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參諸證人梁陳綿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莊清安跟你會拿4000元給莊湯寶珠?)因為她家有2票。 」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 莊清安誤認證人莊湯寶珠家中僅有2人具有投票權,將現 金4000元交予證人梁陳綿,並同時告知該筆款項須轉交證人莊湯寶珠。而按家戶中具多少投票權人與實際收賄之金額本無必須一致之理,而行賄方式依據親疏遠近當亦有不同模式,被告莊清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莊湯寶珠家中共有3票,被告莊清安如要買票,也不會拿4千元云云,僅屬推論之詞,尚不能以此做為有利於被告莊清安之認定。 (八)被告莊清安辯稱:證人葉富田曾親自聽聞案外人即證人莊湯寶珠之小叔莊吉雄幫競爭對手將1500元交予證人莊湯寶珠,以作為買票之代價,則證人莊湯寶珠既已收受競爭對手之賄選款項,極有可能是競爭對手之人,於此情況下,被告莊清安根本不可能再請梁陳綿向證人莊湯寶珠賄選云云。惟查,證人葉富田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莊湯寶珠、莊吉雄?)是鄰居,我住35號,莊吉雄住我隔壁37號,莊湯寶珠住33號。我和莊吉雄是同一排,而莊湯寶珠是在對面。」、「(問:去年里長、議員選舉時,你有聽到莊吉雄向你說,他替林麗真做何事嗎?)我沒有聽到莊吉雄本人跟我講,我是聽別人講。」、「(問:你是聽別人說什麼?)我聽到一群女人在我房子旁邊聊天,說莊吉雄還有1個叫玉霜(譯音) 女子在幫林麗真處理買票的事情。」、「(問:你是跟誰在聊天的時候聽到的?)那一群女人在講話,我在旁邊聽到的,聽到莊湯寶珠跟那些女人講說她有拿到買票的錢,是她親戚拿給她的。」、「(問:該親戚是否指莊吉雄?)是莊吉雄,他是莊湯寶珠的小叔。」、「(問:莊湯寶珠有無說她拿多少錢?)她們一群女人在我家旁邊聊天,我沒有實際聽得很清楚到底多少錢,有聽到1000、有聽到500,到底是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問:你還 有聽到什麼?)我還有聽到那群女人說林麗真的親戚在調查站,很夠力,這次選舉要下來處理,我當天晚上就跑去找莊清安,要莊清安注意,莊清安說這個事情他早就知道了。」、「(問:你所謂的那群女人,可否說出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是什麼太太、什麼太太,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所謂那群女人得到這些訊息,她們有無提到是如何得到這些訊息的?)沒有。」、「(問:你剛才說你聽到一群女人在你家旁邊說話,你是否當天晚上就去找莊清安?)是的。」、「(問:那是投票前多久的事情?)1個月前。」、「(問:去年是99年11月27日投 票,你是何時聽到?)差不多1個月前。」、「(問:那 群女人是在哪裡講話?)當時我是在家裡的廚房,那群女人是在我家屋外的路邊講話。」、「(問:你從廚房看出去,可以看到多少女人?)廚房有1個窗戶,我看到6、7 個女人在那邊談。之後經過幾天後,應該有1個禮拜的時 間,聽到有人說調查站的人來抓人,隔天我就和莊湯寶珠說,告訴她選舉是一時的,做人一輩子的,莊湯寶珠就罵我。」、「(問:你後來知道調查站的人來抓人,是抓誰?)有抓1位我家巷子的黃奇挺先生,還有剛才作證的梁 陳綿,我都叫她『歐巴桑(臺語)』,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問:你剛才說你在廚房聽到有一群女人在你家外面講話,你家廚房離馬路多遠?)隔一道牆,從我家廚房就可以看到巷子的情況。」、「(問:你站的地方離那群女人多遠?)大概15公尺。」、「(問:你有無親自看到莊吉雄拿錢給莊湯寶珠?)沒有。」、「(問:你認識莊清安多久?)10幾年,從他太太當村長開始就認識。」、「(問:你和莊清安交情如何?)還好,平常沒有聯絡。」、「(問:為何你聽到莊湯寶珠的談話後會如此熱心提醒莊清安要小心?)去年選舉我傾向劉採圓這邊,站在朋友立場,聽到消息告訴他要注意。」、「(問:你聽到莊湯寶珠的談話,為何要去和莊清安說?)因為我認為他們說的是真的,調查站的人會來。」、「(問:為何你認為調查站的人會來,你就得去提醒莊清安,難道你知道莊清安有做什麼事會被抓嗎?)我是站在朋友立場,怕林麗真這邊會有動作,要叫莊清安小心。」、「(問:你剛才說你去找莊湯寶珠時,莊湯寶珠有罵你,他罵你什麼?)他很凶,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管。隔天豬肉攤的老闆跟我說,我昨天去跟人家講,很大聲,人家要告你。」、「(問:照你前開所述,你只是要莊清安小心調查站,但今天被告莊清安請求傳訊你的待證事項為,莊吉雄有替林麗真拿錢給莊湯寶珠,為何莊清安會知道這件事情?)再隔幾天,我有跟莊清安說林麗真有在買票,我是聽人家講的,至於是何人在買票,我不敢亂講,因為我沒有看到。」、「(問:你所謂的再隔幾天,是指你去向莊清安提醒要小心調查站的人之後再去跟莊清安說林麗真有在買票?)是的,差不多隔1個禮拜。」、「(問:你的意思是 說你在廚房聽到那一群女人講的話,你先後分2次跟莊清 安說?)是的。」、「(問:為何要分兩次說,不要一次說?)因為我沒有空,因為競選總部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觀諸上開證人葉富田證述之內容,已表明未親自見聞案外人莊吉雄交付款項予證人莊湯寶珠,而僅係聽聞證人莊湯寶珠與人在其住處附近談論曾收受賄選款項,然此與上開證人莊湯寶珠證稱其未曾在證人葉富田住處附近與人聊天,且其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瞭解收受賄選款項係犯罪行為,更不可能在證人葉富田住處附近與人聊天提及曾收到賄選款項等情,顯然有所歧異,況上開證人葉富田證述其聽聞證人莊湯寶珠與人談論內容時,與證人莊湯寶珠相隔約15公尺,而政府於選舉之前每每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收受賄選款項係犯罪行為以期導正選風,一般人當不可能隨意在路旁大聲談論本身收受賄選款項之犯罪行為,則上開證人葉富田證述內容,顯有違常情,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莊清安有利之認定。(九)據上所述,被告莊清安之妻劉採圓係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案外人江勝雄則係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證人梁陳綿乃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25號,及證人莊湯寶珠與 其2名成年子女(莊甘棠、莊坤南)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 鄉○○村○○路228巷34號,均係該屆里長、市議員選舉 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被告莊清安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證人梁陳綿上址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予證人梁陳錦,並同時向證人梁陳綿請託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以上開現金其中1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對價,至其餘現金1000元則係幫忙助選之工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證人梁陳綿明知被告莊清安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之後約隔數日之某日中午,被告莊清安認為證人莊湯寶珠家中有2人具有投票權(實際上莊湯寶珠 家中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隨即前往證人梁陳綿上址住 處,交付4000元現金予證人梁陳綿,並同時告知該筆款項須轉交證人莊湯寶珠,並要求證人莊湯寶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而證人梁陳綿收下前揭被告莊清安所交付賄款後,隨即於同日傍晚邀請證人莊湯寶珠至其上址住處,並在其上址住處將前揭被告莊清安所交付4000元轉交予證人莊湯寶珠,且告知該筆款項係出自被告莊清安,並同時向證人莊湯寶珠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以上開現金4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對價(包含證人莊湯寶珠1人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而證人莊湯寶珠明知被告梁陳綿所交付上開現金4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嗣經數日後,證人莊湯寶珠因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親自見聞被告莊清安與梁陳綿談話過程提及前揭4000元係被告莊清安所交付,被告莊清安擔心其不會投票給劉採圓等人,而心生不滿,證人莊湯寶珠乃於同日晚間攜帶前揭現金4000元至證人梁陳綿上址住處,並將該筆款項退還證人梁陳綿,約隔2 日後,證人梁陳綿利用被告莊清安至其上址住處之機會,將證人莊湯寶珠所退還前揭現金4000元交予被告莊清安,被告莊清安隨即收下該筆款項並離開證人梁陳綿上址住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周素容係原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村長劉採圓所派任第19鄰鄰長,而於上開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期間內,證人林雅鳳與其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7號,證人何美玉 與其2名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文)均設籍於臺中縣霧 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3號,及證人吳濟各與 李秀絨夫妻、渠等2名成年子女吳佩珏、吳莉家及證人吳 濟各之父母吳再傳、黃賀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 鄰○○路146巷59弄2號,均係該屆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周素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65頁、 99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4頁),足認證人林雅鳳與其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證人何美玉與其2名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文、證人 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渠等2名成年子女吳佩珏、吳莉家 及證人吳濟各之父母吳再傳、黃賀等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被告 周素容所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證人林雅鳳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採圓、莊清安、周素容?)均認識,不是很熟,我知道劉採圓是霧峰鄉萬豐村村長,莊清安是前任萬豐村村長,與劉採圓是夫妻,周素容是我們這鄰鄰長。」、「(問:是否知道劉採圓要參選本屆臺中市○○區○○里里○○○○道,她有來拜票。」、「(問:本次萬豐里里長候選人是否只有劉採圓?)不是,還有另外1位候 選人林麗真。」、「(問:於調查站詢問時是否供稱,於99年11月6日,鄰長周素容有拿3000元跟你買票,要你支 持劉採圓當選本屆萬豐里里長?)是。」、「(問:可否描述周素容跟你行賄買票的經過?)99年11月6日上午, 周素容到我家,直接拿3000元給我,都是1000元紙鈔,要我支持2號里長候選人,之後她就走了。」、「(問:本 次萬豐里里長選舉,你家有幾位投票權人?)3位。」、 「(問:所以周素容是以每票1000元代價,跟你們家行賄,並要你們支持劉採圓?)是。」、「(問:周素容有無說這3000元是誰的?)沒有,我也沒問。」、「(問:周素容平時是否會陪劉採圓或莊清安來拜票?)會,周素容都是陪劉採圓來拜票。」、「(問:周素容拿3000元跟你買票時,你有無說什麼?)都沒有。」、「(問:所以你也知道周素容拿3000元給你,就是要跟你買票,並請你們支持劉採圓?)是。」、「(問:是否於調查站詢問時已經將3000元不法所得繳回?)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71至72頁)。 2.證人林雅鳳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戶籍設於何處?)臺中市○○區○○里○○鄰○○路14 6巷59弄17號,同戶有我先生、兒子、婆婆,有投票權有3人。」、「(問:你是否有本次臺中市市長、里長、議員投票權?)有,我先生、婆婆也都有。」、「(問:你們的鄰長為何人?)周素容。」、「(問:在99年11月23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是。」、「(問:你自己個人和周素容有無私人恩怨?)沒有。」、「(問:在99年11月6日有無人向你買票?)有,周素容在 我家裡面向我買票,她交給我3000元,跟我比2。」、「 (問:有無提到是里長或議員的選舉?)沒有。」、「(問:〈請提示林雅鳳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當時你回答說,周素容到你家交給你3000元,請你投票給里長2號候 選人,是否屬實?)是。」、「(問:當時周素容給你3000元,是要請你們家有投票權的3個人都支持里長2號候選人嗎?)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將3000元收下?)有。」、「(問:當時你收下3000元時,有無他人在場?)沒有。」、「(問:99年11月23日你接受訊問後,周素容或劉採圓有無私下和你聯絡?)都沒有。」、「(問:〈請提示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這是 否你與劉採圓的對話內容?)是的。」、「(問:上開對話內容A女是否為劉採圓?B女是否為你?)是的。」、「(問:上開對話內容你有提到,『我是有跟他說中間有誤會』、『我是跟他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這是什麼意思?)我們彼此都住在同一條巷子,我剛搬去沒有多久,怕因為這件事情鄰居之間產生摩擦,才會這樣和劉採圓說。」、「(問:為何你會說和鄰長之間有個人恩怨?)因為小姐跟我說我這樣會有偽證罪,所以我會怕。」、「(問:你在調查站有說到,99年11月6日周素容 到你家時,你先生已經去上班了?)是的。我先生在草屯上班,7點多就出門了。」、「(問:周素容那天早上到 你家幾點?)我忘記了。」、「(問:有無超過8點?) 有。」、「(問:你本身有無在作西點麵包生意?)有。」、「(問:你是否認識林麗真?)不熟,之前住在別的地方是附近的鄰居,但沒有往來。」、「(問:去年里長選舉期間,林麗真有無經常向你叫西點麵包?)有向我訂土司麵包。」、「(問:在本次選舉之前,妳和劉採圓是否認識?)不認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錄音內容,是何人之間的對話內容?)是我和劉採圓當面的對話內容。」、「(問:既然你們2人不認識,為何會有這 個內容?)是我去找劉採圓,因為我很害怕。」、「(問:為何會去找劉採圓?)我想說大家都住在同一區域,可以和平過日子,我很害怕去法院,看有什麼可以平和解決的方式。」、「(問:你的意思是說雖然你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真話,但回去後你還是會害怕,所以去找劉採圓解釋?)是的。」、「(問:既然你向檢察官說被告周素容行賄是錯誤的,是犯罪行為,你才跟檢察官這樣說,那你為何還會害怕?)因為大家都住同一條巷子,且我才剛搬去沒有多久,我不希望他們把我當成罪人,從這件事情發生到現在,我很害怕面對鄰長,因為就住在斜對面。」、「(問:你在剛才的錄音對話內容說有誤會,到底是什麼誤會?)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會害怕,我只想平靜過日子而已。」、「(問:為何你前後作為不同?)我只是害怕而已。」、「(問:你有無參與哪個候選人的競選團隊?)沒有。但我有參加劉採圓拜票的時候,和街坊鄰居一起走,只有1、2次。」、「(問:你剛才說林麗真有向你訂麵包,那你送到哪裡?)林麗真的服務處,在中正路上。」、「(問:你剛才說99年11月6日早上周素容曾經去 你家拿3000元給你,你剛才說是早上8點之後?)是的, 是在8點之後,12點之前。」、「(問:你為何對那天的 日期記得那麼清楚?)我只記得是禮拜六,但確定的日期不是很清楚。」、「(問:第一屆里長投票是99年11月27日,到底是投票前多久周素容到你家去拿錢給你?)11月初的禮拜六,周素容拿錢給我。」、「(問:你為何會記得是早上8點之後,中午12點之前?)因為我記得是我先 生上班後的早上,還不到中午。」、「(問:你剛才說周素容拿3000元給你,是否是3張1000元紙鈔?)是的。」 、「(問:剛才所提示的錄音內容譯文,你說小姐跟你說有偽證的問題,所謂的小姐是指何人?)就是調查局的1 位張小姐。」、「(問:為何張小姐會和你說到偽證的事情?)她跟我說訊問過程我如果沒有說實話,會有偽證的問題。」、「(問:你在調查局訊問過程中有無說實話?)有。」、「(問:為何事後你會害怕而去找劉採圓?)我害怕被鄰居認為是『抓耙子(臺語)』。」、「(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說全部都承認說是那個鄰長給他們的啦』所謂『鄰長』是指何人?)是周素容。」、「(問:為何會說這句話,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調查局的人跟我說,大家都承認給錢的是鄰長。」、「(問: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然後我跟他說,我是有跟他講,中間有誤會啦』所謂『誤會』是指什麼事?)所謂誤會是怕鄰居誤會我。」、「(問: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所謂『個人的恩怨』是指什麼事?)我怕因為這次作證會和鄰長產生誤會。」、「(問: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然後我跟他說..然後就說我如果說要跟檢察官再重新那個的話,看你要跟檢察官聯絡,還是我們幫你聯絡這樣子,阿你自己再想想啦,阿你想要想到...你要想清楚啦,是不是你作偽證 這方面有這個問題這樣子。』,所謂『作偽證』是指什麼事?)這是調查局的小姐說的,他說如果想要跟檢察官重新陳述,他會幫忙聯絡檢察官,但如果前後說的不同,會有偽證的問題。」、「(問:為何你會想要和檢察官重新陳述?)因為我怕調查局的作證會和鄰長有恩怨,所以想要重新再講。」、「(問:如果你對檢察官重新再講,你要講內容是要講什麼?)我還是會講我確實有收到錢。但是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1 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林雅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提及被告周素容曾交付其現金3000元,且同時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等情,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周素容交付前揭款項並同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本人在內共3人乙節,亦與上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霧峰區戶 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 附之選舉人名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 人林雅鳳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67頁至第 68頁背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審酌證人林雅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在合議庭面前所為之證言,因經具結而得以科處刑責以擔保其出於真意陳述,且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發覺真實,復賦予被告周素容在場得以質疑之機會,然證人林雅鳳仍為對被告周素容不利之陳述,又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經核與證人林雅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林雅鳳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4.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林雅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周素容係於99年11月6日交付賄款,惟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只記 得是禮拜六,但確定的日期不是很清楚等情(詳如前述),證人林雅鳳固然先後所證不一致,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加以說明,本院審酌證人林雅鳳於原審證稱交付賄款確定的日期不是很清楚等語,應與常情相符,本件證人林雅鳳於偵訊及原審就被告周素容賄選過程中,交付賄款之日期,雖稍有出入,然就被告周素容如何交付賄賂之重要基本事實,俱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因而認證人林雅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為可採,而擷取為不利被告周素容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周素容辯稱其於99年11月6日7時51分打卡上班後,不能隨意外出辦理私務,豈能與證人林雅鳳見面並交付賄賂,且錄音光碟內容提及「我是有跟他講,中間有誤會啦」、「我是跟他...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等語,足見證人林雅鳳與被告周素容確有恩怨關係,故其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⑴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周素容考勤表,其上固然記載於99年11月6日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分別係當日7時51分、17時17分等情,有該考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然原審依職權函詢該公司對外之出入口有無設置管制措施,是否任何人員均得自由進出,及對於該公司人員之進出控管,除上下班打卡外,有無另以其他方式管控,經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對外出入大門,由專人來管制人員及貨物之進出,外人並不能隨意進出本公司,監視錄影設備存檔時間只有1個月。至 於本公司員工在上班時間打卡後,除參加會議外,就要開始工作,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而本公司之幹部會在上班時間進行員工工作上的監督,如發現員工有擅離職守的情形,就會記載其缺席時間於出勤卡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又該函文經該公司加蓋該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該公司 對外出入大門僅管制外人不能隨意進出,至於該公司員工上班打卡後仍得進出,經該公司幹部發覺員工有擅離職守情事,始將員工缺席時間記載於出勤卡,依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周素容之考勤表,僅足證明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6日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分別係當日7時51分、17時17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周素容確未曾交付金錢給證人林雅鳳,是被告周素容至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打卡後,既非無法離開該公司,自難僅憑上開考勤表所載打卡時間逕為對被告周素容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周素容所提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A係案外人劉採圓,B則為證人林雅鳳):「A女:什麼事?B女:那個市調處呀,打電話給我..那個小姐呀。A女:說怎麼樣?B女:說..說不要增加我的壓力,他說他們那天晚..他們他們後來又陸續又詢問一些人呀。A女:嘿。B女:說全部都承認說是那個鄰長給他們的啦。A女:嘿。B女:然後,然後說那個..想說可能會對鄰長有處分啦。A女:嘿。B女:然後我是跟他說,我是有跟他講說中間有誤會啦。A女:嘿。B女:是我跟他..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A女:嘿。B女:然後他說那我這樣子的話可能會造成偽證啦。A女:嘿。B女:要處七年以下的徒刑啦。A女:嘿,阿後來你咧..你怎麼跟他講?B女:然後我跟他說..然後就說我如果說要跟檢察官再重新那個的話呴,看你要跟檢察官聯絡,還是我們幫你聯絡這樣子,阿你自己再想想看啦,阿你要想到..你要想清楚啦,是不是你作偽證這方面這個問題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⑶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證人林雅鳳向案外人劉採圓說明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林雅鳳證稱:「(問:為何事後你會害怕而去找劉採圓?)我害怕被鄰居認為是『抓耙子(臺語)』。」、「(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說全部都承認說是那個鄰長給他們的啦』所謂『鄰長』是指何人?)是周素容。」、「(問:為何會說這句話,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調查局的人跟我說,大家都承認給錢的是鄰長。」、「(問: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然後我跟他說,我是有跟他講,中間有誤會啦』所謂『誤會』是指什麼事?)所謂誤會是怕鄰居誤會我。」、「(問: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所謂『個人的恩怨』是指什麼事?)我怕因為這次作證會和鄰長產生誤會。」、「(問: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然後我跟他說..然後就說我如果說要跟檢察官再重新那個的話,看你要跟檢察官聯絡,還是我們幫你聯絡這樣子,阿你自己再想想啦,阿你想要想到...你要想清楚啦,是不是你 作偽證這方面有這個問題這樣子。』,所謂『作偽證』是指什麼事?)這是調查局的小姐說的,他說如果想要跟檢察官重新陳述,他會幫忙聯絡檢察官,但如果前後說的不同,會有偽證的問題。」、「(問:為何你會想要和檢察官重新陳述?)因為我怕調查局的作證會和鄰長有恩怨,所以想要重新再講。」、「(問:如果你對檢察官重新再講,你要講內容是要講什麼?)我還是會講我確實有收到錢。但是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雅鳳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因恐遭鄰里誤會而急於向案外人劉採圓說明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尚難僅據上開錄音內容而逕認證人林雅鳳因與被告周素容有恩怨關係致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⒍據上所述,證人林雅鳳與其夫許瑞田、婆婆楊秀寬於上開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期間內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7號,均係該屆里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而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前往證人林雅鳳上址住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證人林雅鳳,並同時向證人林雅鳳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以上開現金3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之對價(包含證人林雅鳳1人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 之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而證人林雅鳳明知周素容所交 付上開現金3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證人何美玉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採圓、莊清安、周素容、江勝雄?)認識,劉採圓是霧峰鄉萬豐村現任村長,莊清安是劉採圓的先生,周素容是我們鄰長,江勝雄是本屆市議員候選人。」、「(問:是否知道劉採圓、江勝雄要參選本屆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道。」、「(問:你於警詢供稱,鄰長周素容有拿6000元跟你買票行賄,要你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周素容說這2個人不錯,要我盡量參 考一下,投給他們。」、「(問:你家於本屆選舉幾位有投票權?)3人,我及我2個兒子。」、「(問:可否描述周素容跟你買票行賄的經過?)在某日上午,我在我家外面洗東西時,周素容來找我,她先拿6000元給我,要我支持劉採圓及江勝雄,並說他們2人不錯,要我參考一下。 」、「(問:你如何回應周素容的要求?)我說好,我會參考。」、「(問:在周素容跟你行賄前後,周素容是否有陪同劉採圓、莊清安及江勝雄來跟你拜票?)都有。」、「(問:周素容有無告訴你行賄的錢何來?)沒有。(周素容有無告訴你是誰拜託她來行賄?)沒有。」、「(問:你與周素容有無嫌隙或金錢借貸?)均沒有。」、「(問:對於你上開行為可能構成投票行賄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問:是否已經繳回所收受的6000元不法所得?)是。」、「(問:所以周素容是以每票1000元跟你行賄?)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24至125頁)。 2.證人何美玉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戶籍地是否在臺中市○○區○○里○○鄰○○路146 巷59弄13號?)我不知道確實的地址,但知道是在13號。」、「(問:本次臺中市長、議員、里長候選人,你們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3個人,我和兩個兒子。」、「( 問:之前99年11月26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妳在調查局、偵訊時,你提到1 位阿如,阿如是何人?是否是在庭被告周素容?)是。」、「(問:在99年11月時,周素容有無拿6000元給你?)有。」、「(問:周素容拿6000元給你時,有無說里長候選人要支持劉採圓、議員候選人要支持江勝雄?)有講候選人號碼,說這個人不錯,但我現在忘記候選人叫什麼名字、號碼幾號。」、「(問:提示99年11月26日證人何美玉調查局筆錄,你當時說阿如拿6000元給你,並說議員江勝雄,里長是原來村長是否屬實?)屬實。」、「(問:這6000元你是否有收下?)有,但之後我有把錢交出來,是警察叫我交出來,並說如果沒有交出來,要每天找我麻煩。」、「(問:99年11月間你的兩個兒子是否有上班?)1個有上班,1個沒有上班,在療養院。」、「(問:上班的那個兒子是在哪裡上班?)我不知道。」、「(問:你上班的兒子通常幾點出門上班?)早上7點多。」、「 (問:你家裡有無孫子?)沒有,另外有女兒,但沒有和我同住。」、「(問:99年11月間,周素容拿錢給你的那天早上,除了你在以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當時妳兒子已經去上班了嗎?)我也不知道,當時1個兒子在療養院,我的頭腦也不是很清楚。 」、「(問:當天周素容是大概幾點到你家?)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半年。」、「(問:周素容當天到你家時,你兒子是否有在家?)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是否知道周素容去你家的那天,當天巷子裡面的小孩是否需要上學?)我現在都不知道,我只有作我自己的事情。」、「(問:你是否在賣豆花?)有,現在還在賣,因為小孩在療養院需要收入。」、「(問:你本身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我只是會擔心小孩的事情。我本身沒有精神及頭腦的疾病,生活中的記憶會比較不好。」、「(問:你既然記憶力已經不好,為何會記得6000元的事情?)當時問我6000元,是我兒子還沒有去療養院。」、「(辯護人問:現在問你問題你都忘記了,為何會記得60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年紀大了。有時候會記得,有時候不會記得。」、「(問:你是否記得當初周素容拿6000元給你是要你里長、議員選給何人?)我現在都忘記了。」、「(問:你說你不認識字,是否會簽名?)我只學會簽自己的名字。」、「(問:你在調查局、偵查時,你是否有先看過筆錄再簽名?)我不識字,他們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問:你剛才說警察要找你麻煩,是什麼情況?)警察說看我這麼老了是否有能耐去關。」、「(問:警察這樣說的時候你有何反應?)因為我有收錢,警察說把錢交出來就沒有事情了。」、「(問:你是否因為害怕警察這樣跟你說而承認?)我是因為我確實有拿到錢,才把錢交給警察。」、「(問:調查局、偵訊時有無將筆錄唸給你聽?)我忘記了。」、「(問:妳收到6000元當天晚上是否就跟你的兒子說?)我忘記了。」、「(問:你剛才說你記憶力不好,從何開始?)這1、2年開始。」、「(問:是否從這次選舉前你的記憶力是否就不好?)是。」、「(問:你剛才說警察找你的時候要你把錢交出來,你交了多少錢?)我交了6000元。」、「(問:為何你要交6000元?)因為我收了6000元,所以我交6000元出來。」、「(問:你拿到6000元時,有無分給你兒子?)沒有。」、「(問:你有無告訴你兒子,這是鄰長阿如拿6000元過來,要求你投票給特定候選人?)有,我兒子說要我把錢還給人家。」、「(問:為何你兒子會說要把錢還給人?)我兒子說不能收,要還人家。」、「(問:你為何沒有拿去還?)我還沒有拿去還,警察就叫我去了。」、「(問:你和在庭被告周素容之前是否有恩怨?)沒有,他做人很好,我們沒有恩怨。」、「(問:你們當鄰居多久?)20多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 3.觀諸上開證人何美玉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詳述被告周素容交付其現金6000元,且同時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周素容交付前揭款項並同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本人在內共3人乙節,亦與上開全戶資料查詢 結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中市霧戶 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何美玉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 受前揭賄款之現金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19至12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審酌證人何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在合議庭面前所為之證言,因經具結而得以科處刑責以擔保其出於真意陳述,且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發覺真實,復賦予被告周素容在場得以質疑之機會,然證人何美玉仍為對被告周素容不利之陳述,又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經核與證人何美玉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何美玉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4.至被告周素容辯稱其平日有工作,且於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2日,每週一至六上午均至公司上班,不能隨意外出辦理私務,豈能偶然與證人何美玉見面並交付賄賂云云。惟查,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周素容考勤表,其上固然記載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每週一至六 上午均有打卡,打卡時間均係於當日8時以前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86頁),然該公司對外出入大門僅管制外人不能隨意進出,至於該公司員工上班打卡後仍得進出,經該公司幹部發覺員工有擅離職守情事,始將員工缺席時間記載於出勤卡,依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周素容之考勤表,僅足證明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間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尚不能證明被告周素容確未曾交付金錢給證人何美玉,是被告周素容至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打卡後,既非無法離開該公司,自難僅憑上開考勤表所載打卡時間逕為對被告周素容有利之認定。 5.據上所述,證人何美玉與其2名成年子女(張浤銘、張鴻 文)於上開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期間內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13號,均係 該屆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而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上午,前往證人何美玉 上址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予證人何美玉,並同時向證人何美玉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以上開現金6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之對價(包含證人何美玉1 人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而證人 何美玉明知被告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6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證人吳濟各於99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周素容、莊清安、劉採圓、江勝雄?)均認識,周素容是鄰長,還是她先生是鄰長,我不確定,只知道他們家有人是鄰長,劉採圓是萬豐村村長,莊清安是劉採圓先生,江勝雄是縣議員。」、「(問:是否知道劉採圓、江勝雄於本屆要參選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道。」、「(問:你家有幾人有投票權?)6 人。」、「(問:是否有人於99年11月初,至你們住處跟你買票,要你支持劉採圓、江勝雄當選本屆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議員?)有,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鄰長周素容到我們家,要我們支持江勝雄參選本屆臺中市議員,並拿6000元給我。」、「(問:周素容是否有跟你買票,要你支持劉採圓當選本屆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我事先有告訴她,如果是熟人,不用買票,我也會支持,她還沒開口,我就跟她講清楚,所以有關於劉採圓的部分,我並沒有拿到買票的行賄錢。」、「(問:周素容有無告訴你,她向你買票的錢是誰給她的?)沒有。」、「(問:周素容有無告訴你,是誰拜託她跟你買票,以支持江勝雄參選本屆臺中市議員?)沒有。」、「(問:周素容跟你買票,請你支持江勝雄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時,你如何回應?)我說好,因為說不好會得罪人。」、「(問:李秀絨是否係你配偶?)是。」、「(問:對於李秀絨供稱,99年11月初晚上7時許,周素容到你家,要你 們支持劉採圓與江勝雄,並拿6000元給你,以支持江勝雄,因為劉採圓是你們鄰居,所以就沒有拿錢,當時她也有在場,只不過都是由你與周素容講話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當時只有我與周素容講話,旁邊沒有第三人,我是事後告訴我太太這件事。」、「(問:你是否知悉你太太已經替你繳回6000元之不法所得?)知道。」、「(問:你與周素容有何嫌隙或金錢借貸?)都沒有。」、「(問:周素容跟你買票行賄後,有無再來跟你拜票,以支持江勝雄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有,於買票前也有跟我說。」、「(問:在周素容跟你買票行賄前後,江勝雄有無來跟你拜票支持?)村長劉採圓有帶江勝雄的女婿來跟每一戶拜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40至141頁 )。 2.證人李秀絨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採圓、莊清安、周素容、江勝雄?)認識,劉採圓是霧峰鄉萬豐村現任村長,莊清安是劉採圓的先生,周素容是我們鄰長,江勝雄是現任縣議員。」、「(問:是否知道劉採圓、江勝雄要參選本屆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道。」、「(問:你家於本屆選舉幾位有投票權?)6人,我、我先生、2個女兒及我公公、婆婆。」、「(問:周素容原本是否也有另外準備6000元,要跟你們買票行賄支持劉採圓,只是你們不收?)我們不知道她是否有另外準備6000元。」、「(問:在周素容跟你們行賄前後,周素容是否有陪同劉採圓、莊清安及江勝雄來跟你拜票?)沒有。」、「(問:周素容有無告訴你們行賄的錢何來?)沒有。」、「(問:周素容有無告訴你們是誰拜託她來行賄?)沒有。」、「(問:你們與周素容有無嫌隙或金錢借貸?)均沒有。」、「(問:對於你上開行為可能構成投票行賄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問:是否已經繳回所收受的6000元不法所得?)是。」、「(問:所以周素容是以每票1000元跟你們行賄,請你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34 至135頁)。 3.原審於100年5月24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吳濟各與李秀絨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吳濟各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的戶籍地是否在臺中市○○區○○里○○鄰○○路146巷59弄2號?)是。」 、「(問:本次臺中市長、議員、里長候選人,你們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6票,我、我太太、我父母、我兩個 女兒。」、「(問:之前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9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99年11月26日為何你沒有到地檢署接受訊問?)周素容到我家的時候,我太太不在場,所以先找我太太是找錯人了,檢調人員要求我太太要照實說。我是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才到地檢署接受訊問。」、「(問:你是否已經接受緩起訴處分?)是,已經緩起訴1年了。」、「(問:在本次 大臺中議員選舉有無人向你買票?)議員我有收到6000元,是我那一鄰的鄰長,就是在庭被告周素容交給我6000元的。」、「(問:在偵查中時,你說周素容是在99年11月初到你家交付給你6000元,請你支持江勝雄參選本次議員選舉,是否屬實?)屬實,我有收到6000元。」、「(問:當時,周素容除了提到議長選舉部分,有無提到里長部分選舉賄選?)里長沒有提到。」、「(問: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熟人不用買票,所以沒有拿到劉採圓的賄款是否屬實?〈提示99年11月29日證人吳濟各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面前有說這些話。因為里長都是認識的人,過去支持誰,現在就支持誰。當時收6000元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問:你有無跟你太太提到,里長選舉都是熟人,不需要買票?)有,我太太問我收多少錢,我就跟他說,認識的不收錢,欠人家人情,6000元是議員的部分。」、「(問:你自己本身和周素容有無糾紛?)沒有,她是看得起我才找我,我指證她也很難過。我收錢之後我也很後悔。」、「(問:你說99年11月周素容有拿6000元給你,你是否記得是幾號?)我忘記了。」、「(問:周素容拿錢給你的那天,你的兩個女兒是否在家還是去上班?)去上班。」、「(問:你女兒何時去上班?)大女兒下班每天回家,但小女兒在外面租房子,大女兒是週休二日,星期一到五上班。」、「(問:所以周素容是在星期一到星期五之間的某一天到你家?)我不記得。」、「(問:你在調查站說周素容是在99年11月快中午的時候拿錢到你家?)還不到中午。」、「(問:林麗真候選人你是否也認識?)認識。」、「(問:去年選舉期間你是否有到林麗真競選總部去坐?)我有去過1次,有認識當然會 去,但兩個都認識,我保持中立。」、「(問:你太太有無常去林麗真競選總部?)我不知道,她出門不會告訴我要去哪裡。」、「(問:你和周素容認識多久了?)鄰居20多年了,我住在那裡28、29年,周素容少我兩年而已。」、「(問:周素容當鄰長多久了?)她的任期和村長劉採圓一樣久。」、「(問:你剛才說你有和你太太說周素容有拿錢給你,你是在周素容拿錢給你的當天就跟你太太說,還是隔了幾天?)周素容拿錢給我的當天晚上,我太太回家,我就向我太太說了,並拿1000元給我太太。」、「(問:去年選舉是99年11月27日,周素容大概是選舉前多久拿錢給你?)大概十幾天前,但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既然連日期都不記得了,是否可以確定當天是星期一到五或星期六、日?)因為星期天我會出去玩,星期一到星期六會顧店,所以周素容去我家的時間應該確定不是星期天,但是是星期一到六的哪一天我無法確定。」、「(問:去年選舉前,周素容有無到你家拜票過?)正式的沒有,但是那段期間來雜貨店買東西的時候,會提到要支持現任村長劉採圓。」、「(問:你有無回答他,你本來就是支持劉採圓?)有,我之前就是支持劉採圓。」、「(問:你和被告認識十多年,他除了鄰長外,還有無從事其他工作?)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印象,周素容在星期一到五中間,大概幾點出門?幾點回家?)比較常在晚上看到他。當天周素容拿6000元給我的時間,我確定是中午之前。」、「(問:你為何會記得那麼清楚?)因為當天我太太早上出門,但是她平常都會中午前回來煮飯,而當天我太太不在家,又還沒回來,所以周素容應該是在中午前到我家拿6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⑵證人李秀絨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的戶籍地是否在臺中市○○區○○里○○鄰○○路146巷59弄2號?)是的。 」、「(問:本次臺中市長、議員、里長候選人,你們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我兩個女兒、公婆、和我們夫妻。」、「(問:之前99年11月26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搖頭)。」、「(問:之前99年11月26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搖頭)我作證內容說我在家,其實當時我不在家,我作證說的內容提及賄款的事,都是我先生轉述給我聽的。」、「(問:提示證人李秀絨99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你提及99年11月初晚上7時許,周素容拿錢要你支持劉採圓、江勝雄,是否屬實 ?)我當時不在場,是我回家的時候我先生跟我說的。」、「(問:你既然當時不在場,而是經由你先生轉述,為何在偵查中你卻要向檢察官表示你也在場,主要是由你先生和周素容溝通?)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第1次被訊問。 」、「(問:你先生是在何時向你轉述周素容向他行賄的情節?)我回來的時候轉述給我聽的,是周素容拿錢給我先生的同一天晚上告訴我的。」、「(問:當時你先生有無把周素容給他的錢拿給你看嗎?)我先生跟我說有拿錢,並拿1000元給我,剩下5000元我先生沒有拿給我。」、「(問:你先生拿1000元給你時,有無說周素容要求要支持哪個人?)他有說江勝雄。」、「(問:你當時有無問妳先生劉採圓里長選舉的部分有無買票?)我沒有問我先生。」、「(問:那你先生有無跟你說?)我先生就拿1000元給我,並說江勝雄。」、「(問:如果你先生都沒有跟你提到劉採圓,你為何能向檢察官特別補充說,當時周素容有說要幫江勝雄、劉採圓買票行賄,但是你先生說劉採圓是鄰居,不用給我,我們會支持他?〈提示證人李秀絨偵訊筆錄〉)當時我偵訊時,很緊張,當時講什麼我現在都忘記了。」、「(問:如果你很緊張,為何能補充陳述這些話?)檢察官說如果不講實話就會被關,所以我才編出這段話。」、「(問:周素容到你家的時候,你到底當天有無在場?)我不在場。」、「(問:跟你確認,偵訊當天,檢察官是否有說不講實話就會被關?)檢察官有說,叫我講實話,但是不是有講說不講實話就會被關,我忘記了,我那時很緊張。」、「(問:如果像你剛才所述,前開內容是你自己編造,為何你編造的內容,就劉採圓是鄰居不需要賄選部分,卻和你先生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這是我先生跟我講的,但跟我說的時間我忘記了。」、「(問:如果周素容到你家時你不在場,你為何會認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我什麼意思,當時我很緊張。」、「(問:你是否因為知道你先生在偵查中說你不在場,所以要附和你先生的證詞,改稱說你不在場?)是的,但我真的不在場。」、「(問:妳先生跟妳說的時間是99年11月的幾號?)我忘記了。」、「(問:你有兩個女兒,兩個女兒是在上班或上學?)上班。」、「(問:你記得你先生跟你說的那天你女兒是否要上班?)我不記得。」、「(問:去年11月選舉期間,你是否經常到林麗真競選總部?)我跟林麗真是朋友,朋友要去就找我去。」、「(問:你家是否開雜貨店?)是的。」、「(問:你要不要幫忙你先生顧店?)都是我先生在看店。」、「(問:既然林麗真是你朋友,去年選舉你有無幫林麗真拜票拉票?)沒有。」、「(問:你們家裡總共有6票,去年里長選舉你投給何人?)我忘記了,時間太 久了。」、「(問:你和劉採圓是否熟識?)是朋友,以前就很熟。」、「(問:如果前開所述,你既然不在場,你調查局、偵訊時為何不說不知道,你是否要故意增強證據來入周素容的罪?)(搖頭)我真的不在場。」、「(問:你既然不在場,你調查局、偵訊時為何不說不知道,硬說你在場,你是否要故意增強證據來入周素容的罪?)我和周素容是鄰居,沒有必要害他。」、「(問:你們夫妻在去年選舉之前,是否有幫其他候選人助選?)沒有。」、「(問:你和周素容之前有無任何恩怨?)沒有,大家都是鄰居。」、「(問:99年11月27日第一屆萬豐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候選人?)兩位,劉採圓和林麗真。」、「(問:周素容是你戶籍地的鄰長嗎?)是的。」、「(問:選舉前,周素容有無向你拜票?)沒有。」、「(問:上開兩位候選人你是支持哪位?)兩位都支持,因為兩個人都是鄰居,但投票給哪一位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參與上開兩位候選人競選團隊?)沒有。」、「(問:你有無去過劉採圓競選服務處?)沒有。但我有去過林麗真的競選服務處。」、「(問:林麗真競選服務處在那裡?)在中正路上。」、「(問:你去林麗真競選服務處做何事?)我的朋友認識林麗真,要去林麗真的服務處就找我去。」、「(問:你去是做何事?你去過幾次?)就是剛成立去湊熱鬧,陸陸續續去過5次以上。」、「( 問:你去競選服務處是去幫忙還是聊天?)就聊天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 4.觀諸上開證人吳濟各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詳述被告周素容交付其現金6000元,且同時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周素容交付前揭款項並同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於受收前揭現金當晚曾將此事告知其妻即證人李秀絨乙節,亦與上開證人李秀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本人在內共6人乙節,亦與上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並有 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人李秀絨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前揭證人 吳濟各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29至13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審酌證人吳濟各、李秀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在合議庭面前所為之證言,因經具結而得以科處刑責以擔保其出於真意陳述,且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發覺真實,復賦予被告周素容在場得以質疑之機會,然證人吳濟各、李秀絨仍為對被告周素容不利之陳述,又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經核與證人吳濟各、李秀絨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吳濟各、李秀絨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李秀 絨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可否描述周素容跟你們買票行賄的經過?)99年11月初晚上7時許 ,周素容到我們家跟我們說,要我們支持劉採圓與江勝雄,並拿6000元給我們,但這6000元都是針對江勝雄的部分,因為劉採圓是我們鄰居,所以我們沒有拿錢。」、「(問:周素容跟你們行賄時,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在場?)我先生吳濟各。」、「(問:周素容跟你們行賄時,是否將錢拿給你及你先生吳濟各?)是,周素容主要是跟我先生談,但我有在場。」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 卷第134至135頁),證人李秀絨於原審具結證稱:周素容拿6000元給我先生吳濟各時,我當時不在場,是周素容拿錢給我先生的同一天晚上,我回家的時候我先生吳濟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觀諸上開證人李秀絨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關於其於被告周素容交付現金6000元予證人吳濟各之時究否在場乙節,固然先後所證不一致,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加以說明,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當晚返家經證人吳濟各告知此事乙節,亦與上開證人吳濟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秀絨於事後證述時就此部分之情節未能一致,應係其對於其與證人吳濟各當時對話之內容事後記憶錯誤,以致事後證述時,在推想回憶上未能相互符合所致,亦難認有違背一般常情之可言,從而,證人李秀絨先後之證述雖非完全吻合,本院認並不影響證人李秀絨證言之可信性。自難僅以證人李秀絨就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不符而逕行推論證人李秀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係為故意入人於罪之故。 ⒍至被告周素容辯稱:證人廖述言經常看見李秀絨到另1名 里長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且李秀絨前後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吳濟各證述內容不符,實則李秀絨係另1名里長候選人 之選舉陣營之人,要捏造證據打擊劉採圓陣營之人;況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均至公司上班,不 能外出辦理私事,顯無法於吳濟各所證述之時、地行賄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述言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李秀絨和林麗真你是否都認識?)都認識。」、「(問:99年里長選舉期間,你有無看到李秀絨經常到林麗真選舉服務處?)我有看過,我住在林麗真競選服務處的斜對面,本來是沒有注意這件事情,警察在查後我才注意。」、「(問:你總共看過李秀絨到林麗真服務處幾次?)我沒有實際去算,但感覺2、3天或3、4天看到1次,不 是每天去,有時候隔2、3天或3、4天看到1次。」、「( 問:李秀絨去林麗真服務處做什麼?)我不知道。」、「(問:李秀絨去林麗真服務處都待多久?)我是晚上8、9點看到她,但待多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觀諸上開證人廖述言證述之內容,固提及曾見過證人李秀絨至案外人林麗真競選服務處,然就證人李秀絨在案外人林麗真競選服務處待多久或做何事等細節,卻無法進一步具體描述,顯然有違常情。 ⑵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周素容考勤表,其上固然記載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每週一至六上午均 有打卡,打卡時間均係於當日8時以前,然該公司對外出 入大門僅管制外人不能隨意進出,至於該公司員工上班打卡後仍得進出,經該公司幹部發覺員工有擅離職守情事,始將該員工缺席時間記載於出勤卡等情,已如前述,依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周素容之考勤表,僅足證明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間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尚不能證明被告周素容確未曾交付金錢給證人吳濟各,是被告周素容至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打卡後,既非無法離開該公司,自難僅憑上開考勤表所載打卡時間逕為對被告周素容有利之認定。 ⒎據上所述,證人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渠等2名成年子女 吳佩珏、吳莉家及證人吳濟各之父母吳再傳、黃賀於上開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內均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46巷59弄2號,均係該屆市議員選舉之有 投票權之人。而被告周素容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前往證人吳濟各與李秀絨夫妻上址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予證人吳濟各,並同時向證人吳濟各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以上開現金6000元作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對價,而證人吳濟各明知被告周素容所交付上開現金6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並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予其妻即證人李秀絨,並告知證人李秀絨該1000元係被告周素容用以請託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之賄款,而證人李秀絨明知吳濟各所交付該款項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默示同意收受賄款。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黃奇挺住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8巷15弄21號,係 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之村民,而於上開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期間內,證人謝錫坤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15弄31號,均係該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 情,為被告黃奇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錫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中市霧戶字第1000004188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選他字 第545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足認證人謝錫坤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被告黃奇 挺所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證人謝錫坤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採圓、莊清安、黃奇挺?)均認識,劉採圓是霧峰鄉萬豐村村長,莊清安是劉採圓的先生,黃奇挺是我鄰居。」、「(問:是否知道劉採圓要參選本屆霧峰區○○里里○○○○道。」、「(問:本屆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議員選舉,你是否有投票權?)有。」、「(問:你家人有幾位有投票權?)5人。」、「(問:你與劉採 圓、莊清安、黃奇挺是否熟識?)不是很熟,只是鄰居。」、「(問:本屆萬豐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2位。」 、「(問:你是否常與黃奇挺打麻將?)偶爾。」、「(問:對於黃奇挺供稱,他為協助劉採圓順利當選本屆萬豐里里長,有拿1萬元給你向你行賄,並請你幫忙之供述內 容有何意見?)他確實有拿1萬元給我。」、「(問:為 何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我當時會害怕。」、「(問:能否描述黃奇挺向你行賄的經過?)約在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我開車回來,他叫我去他家,並拿1萬元給我,說 是要給我的,因為我知道他是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所以我直覺這1萬元,他是要我支持劉採圓,可是他沒有明 講。」、「(問:你跟黃奇挺有無金錢借貸?)沒有。」、「(問:黃奇挺平時是否會來跟你拜票,希望你支持劉採圓?)沒有。」、「(問:你為何知道黃奇挺是支持劉採圓參選萬豐里里長?)因為他們平常走的很近。」、「(問:所以你收這1萬元時,也知道黃奇挺是要你支持劉 採圓?)是,但我覺得黃奇挺可能是要等到選前才會跟我說。」、「(問:黃奇挺給你這1萬元後,有無再來找過 你,跟你談到要你支持劉採圓的事情?)沒有,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很少會遇到他們,縱使有遇到,也很少提到這件事。」、「(問:黃奇挺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拿這1萬元給你時,希望本屆里長選舉你可以支持劉採 圓,並找其他人支持劉採圓?)他當時拿1萬元給我時, 有說這樣我就知道了,其他沒有多說。」、「(問:黃奇挺是否可能認為你家有5人有投票權,以每票2000元計算 ,他才給你1萬元?)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有可能他在選 前才會跟我講具體內容,但他目前還沒跟我說。」、「(問:你當時收受黃奇挺給的1萬元,也知道他是支持劉採 圓,你有無做任何表示?)沒有,我只是先收下。」、「(問:是否知道你上開跟黃奇挺收1萬元的買票錢行為, 可能構成刑法收賄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20至21頁) 。 (三)被告黃奇挺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曾經拿1萬元給選民謝錫坤,請他支持莊清安的太太 劉採圓當選本屆霧峰鄉萬豐里里長?)有。」、「(問:可否描述你跟謝錫坤行賄買票的經過?)約在99年10月底、11月初的某日下午,我在我家門口看到謝錫坤剛好回來,我就叫他到我家,我說欠莊清安人情,希望這次選舉,拜託他可以支持劉採圓,於是我就拿現金1萬元給他。」 、「(問:謝錫坤拿了你的1萬元後有無說什麼?)都沒 說什麼,他拿了就走。」、「(問:你拿1萬元給謝錫坤 ,是否就是希望他及他家人可以支持劉採圓?)我是希望他拿這1萬元後,除了他本人支持外,另外還請他幫忙叫 其他人支持劉採圓。」、「(問:依你上開所述,這1萬 元行賄的錢不是全部給謝錫坤?)是,這部分還包括他給其他人的錢,目的是希望這些人能支持劉採圓。」、「(問:是否有告訴謝錫坤,這1萬元是要跟多少人行賄?) 沒有。」、「(問:你跟謝錫坤行賄的1萬元何來?)這 是我的私房錢。」、「(問:後來你是否有再提醒謝錫坤,他跟你所拿的1萬元有向選民尋求支持?)我沒有再遇 到他。」、「(問:謝錫坤有無主動告訴你,他有另外跟誰買票以支持劉採圓?)沒有。」、「(問:後來謝錫坤有無將你給的1萬元退還給你全部或部分?)都沒有。」 、「(問:你與莊清安、謝錫坤有無嫌隙或金錢借貸?)都沒有。」、「(問:為何自己願意拿錢幫劉採圓買票?)因為我欠他們人情,他們之前有請人幫我挖水溝。」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30至31頁)。 (四)又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黃奇挺交付1萬元給證人謝錫坤時,被告黃奇挺有無說「欠莊清安 人情,希望這次選舉,拜託可以支持劉採圓」等情,被告黃奇挺、證人謝錫坤2人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 被告黃奇挺交付1萬元予證人謝錫坤時,時間短暫,於倉 促交付之後即行離去,在此情形之下,證人謝錫坤自難詳予記憶當時雙方對話逐字之內容,則被告黃奇挺、證人謝錫坤於事後證述時就此細節未能相互一致,應係證人謝錫坤對於當時對話之內容未刻意記憶,以致事後證述時,在推想回憶上未能相互符合所致,此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可言。參諸被告黃奇挺係親自交付1萬元給證人謝錫坤,被 告黃奇挺於偵訊中已坦承有對證人謝錫坤說:「欠莊清安人情,希望這次選舉,拜託可以支持劉採圓」等語,是本院認自以被告黃奇挺所供較為可採,被告黃奇挺與證人謝錫坤就關於被告黃奇挺確有交付1萬元予證人謝錫坤,被 告黃奇挺是支持劉採圓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不能因被告黃奇挺究竟有無說「欠莊清安人情,希望這次選舉,拜託可以支持劉採圓」之事實,2人所述不一,即全盤推 翻上揭明確之事實,是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黃奇挺自白、證人謝錫坤證言之可信性。 (五)觀諸上開被告黃奇挺供述之內容,已詳述其於99年11月初某日將現金1萬元交予證人謝錫坤,並同時向證人謝錫坤 請託其與其所知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謝錫坤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證人謝錫坤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1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7頁至 第18頁背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足認被告黃奇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參諸證人謝錫坤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為何願意講出實話?)因為黃奇挺自己都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黃奇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可知證人謝錫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奇挺交予其1萬元 之目的係要去山上喝酒,請其幫劉採圓拉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應係基於被告黃奇挺在庭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奇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六)據上所述,證人謝錫坤於上開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期間內,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28巷15弄31號, 係該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被告黃奇挺於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前,因見對面鄰居即證人謝錫坤駕駛計程車返家,即邀請證人謝錫坤至其上址住處,且將現金1萬元交予證人謝錫坤,並同時向證人謝錫坤請託 其與其所知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以上開現金1萬元作為於臺 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之對價(包含證人謝錫坤及其他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證人謝錫坤明知被告黃奇挺所交付上開現金1萬元係用以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其未將之轉交予其所知悉其他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人。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 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件被告莊清安交付給前揭受賄者梁陳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者,係1000元之現金;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交付賄款4000元予證人莊湯寶珠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莊湯寶珠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預備行賄;被告周素容交付賄款3000元予證人林 雅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林雅鳳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預備行賄;被告周素容交付賄款6000 元予證人何美玉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何美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預備行賄;被告周素容交 付賄款6000元予證人吳濟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吳濟各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預備行賄,證 人吳濟各嗣後轉交其中賄款1000元予其妻李秀絨;被告黃奇挺交付賄款1萬元予證人謝錫坤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並向其他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賄,上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莊清安、證人梁陳綿、被告周素容、黃奇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前揭賄賂之現金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晛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清安、周素容上開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奇挺於本院坦承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莊清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梁陳綿,行求並交付賄賂,核被告莊清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莊湯寶珠,行求並交付賄賂,核被告莊清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對於證人莊湯寶珠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莊湯寶珠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莊湯寶珠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同時對證人莊湯寶珠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莊清安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交予證人莊湯寶珠賄款現金4000元係包含莊湯寶珠本人1票及其戶 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1票合計2票,應認被告莊清安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莊清安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莊清安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莊清安與梁陳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證人莊湯寶珠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證人莊湯寶珠收受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參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尚難認其有與被告莊清安、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間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況且,刑法第28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如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亦與刑法第28條之修法意旨相違。是本院認被告莊清安、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同時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但未再就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與收受賄賂而未轉交之有投票權人莊湯寶珠,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莊清安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先對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行賄,之後原審同案被告梁陳綿又依被告莊清安之交代,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對證人莊湯寶珠行賄,被告莊清安2次行為之時間均係於99年11月中旬,且僅相隔數日,足 見其先後2次交付賄賂犯行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被告莊 清安前揭賄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江勝雄、劉採圓)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莊清安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莊清安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清安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提供賄款交予梁陳綿或由其自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 ⒈被告周素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林雅鳳、何美玉,行求並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罪。 ⒉被告周素容對於證人林雅鳳、何美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林雅鳳、何美玉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被告周素容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林雅鳳、何美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周素容同時對於證人林雅鳳、何美玉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周素容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周素容每票行賄金額及交予證人林雅鳳、何美玉之賄賂數額,被告周素容並要求證人林雅鳳、何美玉本人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或江勝雄,應認被告周素容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周素容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周素容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周素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吳濟各,行求並交付賄賂,證人吳濟各嗣後轉交賄款1000元給證人李秀絨,足認被告周素容與證人李秀絨相互間已達成賄選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意思之合致,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周素容係同時對證人吳濟各、李秀絨行求賄賂,並將賄款6000元交予證人吳濟各,尚有未洽。 ⒉被告周素容對於證人吳濟各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吳濟各僅轉交賄款1000元給證人李秀絨,證人吳濟各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李秀絨之外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被告周素容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吳濟各戶內李秀絨之外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周素容同時對於證人吳濟各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李秀絨之外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周素容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周素容每票行賄金額及交予證人吳濟各之賄賂數額,被告周素容並要求證人吳濟各、李秀絨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應認被告周素容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周素容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周素容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收受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參酌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尚難認其等分別有與被告周素容間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況且,刑法第28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如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亦與刑法第28條之修法意旨相違。是本院認被告周素容同時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但未再就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與收受賄賂而未轉交之有投票權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周素容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證人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等人交付賄賂,被告周素容數次行為之時間均係於99年11月間,足見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犯行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被告周素容前揭賄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江勝雄、劉採圓)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周素容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周素容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素容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黃奇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謝錫坤,行求並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二)被告黃奇挺對於證人謝錫坤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因證人謝錫坤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足見被告黃奇挺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謝錫坤以外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奇挺同時對於證人謝錫坤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黃奇挺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奇挺每票行賄金額及交予證人謝錫坤之賄賂數額,被告黃奇挺並要求證人謝錫坤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採圓,應認被告黃奇挺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黃奇挺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奇挺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奇挺於偵查中已坦承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30至31頁),雖其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其交予證人謝錫坤之款項,係請證人謝錫坤喝酒、吃飯,而非賄賂云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 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奇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揆諸上開意旨,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3人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 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原 判決就前開所示受賄選民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代收賄款所未轉交之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究係何人?是否於該次選舉中確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難謂適法。 ⒉投票行、受賄罪,係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共犯)之一種,其間之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賄賂與投票權之間,故是否確實具有投票權,乃犯罪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而投票權之有無,並非祇要年滿20歲即已足,各種選舉法律尚設有其他積極條件及消極資格規定,通常係以選務機關核定之選舉人名冊簿頁或出具之證明公函為準,其若竟無該資料,僅因自稱或自認有投票權或相對立私人陳述,即遽行採信、認定,當有查證未盡、違背嚴謹證據法則,並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僅憑梁陳綿、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等人之供述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遽行認定梁陳綿、謝錫坤、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等人及後5人戶內其 餘家屬均為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及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自非允當。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莊清安、周素容上訴意旨否認賄選買票,雖均無理由,被告黃奇挺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被告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莊清安為候選人劉採圓之配偶,被告莊清安、周素容為支持上開候選人劉採圓、江勝雄,被告黃奇挺為支持上開候選人劉採圓,竟均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衡量其等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黃奇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⒊另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莊清安、周素容、黃奇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 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褫 奪公權。 ⒋查被告黃奇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被告黃奇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黃奇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黃奇挺既已於本院深表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黃奇挺之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民主、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奇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款1000元,為被告莊清安 用以行賄原審同案被告梁陳棉之賄賂,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賂1000元為原審同案被告梁陳棉所收受之賄賂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賂1000元,業經原審於原審同 案被告梁陳棉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賄款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被告莊清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⒊復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 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之賄賂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謝錫坤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3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謝錫坤)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6頁、本院卷第164頁),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謝錫坤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即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⑴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向證人莊湯寶珠行賄而交付之賄款4000元,已退還被告莊清安且未據扣案,則該筆未扣案之賄賂4000元既係被告莊清安委由梁陳綿「用以行求之賄賂」,且未扣案,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清安所犯投票 行賄罪之主刑後諭知由被告莊清安與梁陳綿連帶沒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賄款3000元、6000元、6000元,係被告周素容已交付予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 李秀絨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周素 容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賄款1萬元,係被告黃奇挺已交付予謝錫坤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 奇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文宣資料1份(見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35頁背 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交出賄款之時│交出賄款之人及│扣案物品(│備註(證據所在卷證│ │ │間 │交出地點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23日│梁陳綿主動於法│1000元紙鈔│99年度選他字第545 │ │ │ │務部調查局臺中│1張 │號卷第41、42頁扣押│ │ │ │市調查站提出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2 │99年11月23日│林雅鳳主動於法│1000元紙鈔│99年度選他字第545 │ │ │ │務部調查局臺中│3張 │號卷第67、68頁扣押│ │ │ │市調查站提出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3 │99年11月26日│何美玉主動於台│1000元紙鈔│99年度選他字第545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6張 │號卷第119至122頁扣│ │ │ │霧峰分局萬豐派│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出所提出 │ │錄表 │ ├──┼──────┼───────┼─────┼─────────┤ │4 │99年11月26日│李秀絨主動於台│1000元紙鈔│99年度選他字第545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6張 │號卷第129至132頁扣│ │ │ │霧峰分局萬豐派│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出所提出(包含│ │錄表 │ │ │ │吳濟各收受之賄│ │ │ │ │ │款) │ │ │ ├──┼──────┼───────┼─────┼─────────┤ │5 │99年11月23日│謝錫坤主動於法│1000元紙鈔│99年度選他字第545 │ │ │ │務部調查局臺中│10張 │號卷第17、18頁扣押│ │ │ │市調查站提出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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