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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騏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科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美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雲雀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部分撤銷。

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陳家騏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朱科俊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何美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吳雲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雲雀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家騏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93年7月間,與朱科俊在臺中市○○○路○段166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號),而陳家騏明知朱科俊並無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復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而不具中華民國之醫師資格,且與朱科俊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上開規範對體細胞療法之定義為:係指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或異種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外培養後所衍生的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之醫療技術)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核准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陳家騏與朱科俊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陳家騏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朱科俊則冒稱係該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臺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金色招牌一塊,其上除記載「勝醫皇診所」外,亦記載「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文字,除我國國旗以外,並印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另何美華(係朱科俊之妻,二人於95年2月14日結婚)與吳雲雀亦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非「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且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及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等事實,詎何美華仍自94年間某月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自稱Michelle,負責依陳家騏、朱科俊之指示,統籌診所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紀錄會診情形、向病患介紹推銷療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吳雲雀自95年6月8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自稱Tiffany,協助何美華執行業務),渠二人均與陳家騏、朱科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家騏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朱科俊一同為病患問診,而全部共同或部分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家騏與朱科俊對NK療法或其等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有國際醫療團隊與陳家騏、朱科俊會診,而接受陳家騏等人所安排之各該療程,並分別繳交附表一所示之療程費用,並均恃以維生而以此為常業(由何美華或吳雲雀提供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基因公司〉、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公司〉或香港地區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下稱香港CAPITAL VIEW公司〉等公司之帳戶,供病患匯款繳納療程費用,各病患付〈匯〉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因任職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時間先後不同,於個案參與之情形則詳如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

二、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利用癌症病患與家屬欠缺醫學知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之迫切心情,對癌症病患與家屬誇大NK療法之療效,並收取鉅額醫療費用,且均恃以維生而以此為常業,而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㈠、95年4月15日,肝癌末期病患詹玉成與其妻詹劉雪櫻前往勝醫皇診所,由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進行會診,三人並向詹玉成夫婦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陳家騏與朱科俊嗣後並向詹玉成夫婦詐稱:「詹玉成之病情進行幹細胞基因修復之醫學療法後,有80%之治癒率,該療法之療程需時18個月,其療法係每月抽取病患之周邊血液,送至日本進行基因培植,培植二週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每個月回輸二次,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百多萬元」等語,使詹玉成、詹劉雪櫻誤認陳家騏、朱科俊所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自95年4月22日起開始接受治療,並依何美華與吳雲雀所提供之下述帳戶,先於95年4月18日匯款一個月之治療費用355,466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月17日匯355,466元至上開帳戶、95年6月26日匯486,799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因陳家騏、朱科俊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必須加強治療,每個月要多一次抽血及回輸程序,故費用需再增加13萬餘元之費用)、95年7月24日匯486,799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帳戶。嗣於95年8月間,詹玉成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病情並未改善,且癌細胞有擴大情事,詹玉成夫婦乃將上情告知陳家騏、朱科俊,詎陳家騏、朱科俊仍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癌症病情已改善許多,控制良好,並未惡化,且目前處於拉鋸戰階段,需每個月再增加兩次回輸治療,費用本來要再增加26萬元,但可以折半優待僅再增加13萬元,每月共需61萬餘元」等語,致詹玉成夫婦又陷於錯誤,復先後於95年8月23日匯款618,132元至上開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5年9月26日匯款618,132元至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帳戶、95年10月27日匯款618,312元至上開香港公司帳戶,以上全部受騙金額合計高達3,538,926元。期間陳家騏、朱科俊仍持續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並未惡化,且咳嗽痰有血係排毒現象,要再多一點時間給我們,一定會有很好的醫療效果」等語。嗣於95年11月間,詹玉成之病情嚴重惡化,乃先後至彰化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95年12月15日死亡。

㈡、95年4月底,胰臟癌病患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前往勝醫皇診所,由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接待並進行會診,三人並向洪坤煜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陳家騏與朱科俊復向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台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何美華向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陳稱:「療程分為6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1至第3個階段是每階段2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元,第4至第6階段是每階段5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元」等語,使洪黃員與其子洪坤煜誤認陳家騏、朱科俊所述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洪黃員自95年5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依何美華與吳雲雀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之下述帳戶,先後於95年5月3日、7月5日各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月1日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全部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364,000元(洪坤煜於第三次匯款後,強力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吳雲雀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予洪坤煜)。期間洪坤煜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陳家騏、朱科俊,並將超音波照片供彼等檢視,詎陳家騏竟又向洪坤煜騙稱:「腫瘤雖然有擴大,但是裡面的壞細胞已經死了,腫瘤只是空殼子,所以不用擔心,繼續接受治療就是」等語。嗣洪黃員在勝醫皇診所治療5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膽嚴重),吳雲雀乃向洪坤煜陳稱治療黃膽症狀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洪坤煜察覺有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洪黃員嗣於96年3月31日死亡。

三、警方於96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家騏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陳家騏及其辯護人主張:96年3月8日檢察官曾於上午10時許開庭訊問被告,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要被告好好想一想,隨即將被告單獨關在拘留室直到下午5時21分許始再度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因擔心會繼續遭檢察官羈押,方於96年3月8日為非任意性自白,以期換得交保之結果,另被告陳家騏96年3月16日之偵訊自白,及96年6月13日原審延押庭訊自白,則係因延伸其於96年3月8日精神上之恐懼,故前揭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家騏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主張有如何不具任意性情形(原審卷一第84-9 4頁、第163-171頁,原審卷二第21-25頁、第132-158頁,原審卷三第169-168頁),且被告陳家騏亦曾稱對其本人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65-169頁)。

⑵被告陳家騏雖曾主張前揭自白係因羈押時因恐懼,所以講的話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三第182頁),或於97年5月11日致法官信函中,主張「羈押禁見期間,被告得知父母身體情況不佳,心急如焚,一心只想趕快出去,生平第一次被羈押,在身心俱疲情況下,渡邊(朱科俊)趁機誘騙被告:『只要被告在檢察官面前認罪,並承認是被告要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自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縮短羈押期間』,被告在當時早已六神無主,才會做出與事實不符的筆錄」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及於99年10月20日致

大災難,內心恐懼、害怕及無助的心情無以復加,且在偵查庭提審途中囚車上,朱科俊一再強調,只要被告承認是被告要朱科俊假冒博士,就可以解除羈押,而被告當時仍基於對朱科俊的信任且對法律懵懂無知,一心只想趕快解除羈押禁見,離開看守所,出去照顧雙親,以免父母擔心,是故在沒有律師陪同下,具結做出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之證詞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06-207頁),或於99年10月2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稱:當時我受羈押,心中恐懼,且受到朱科俊的影響,以為只要承認知情指使,就可以解見交保,才做此具結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2頁),惟均無一語言及其於96年3月8日下午5時許之偵訊,係因

不佳為由要被告好好想一想,隨即將被告單獨關在拘留室直到下午5時許始再度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因擔心會繼續遭檢察官羈押,方於96年3月8日為非任意性自白,以期換得交保之結果等語,被告及其辯護於本院更一審始為前揭主張,殊難採信。遑論所謂被告陳家騏為了避免遭繼續羈押而承認云云,縱然屬實,亦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與其於96年3月8日偵訊供述或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亦無相關,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96年3月8日偵訊不具任意性,並進一步主張被告陳家騏96年3月16日之偵訊自白,及96年6月13日原審延押庭訊自白,亦係因延伸其於96年3月8日精神上之恐懼,該等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

⑶綜上說明,被告陳家騏偵訊自白具備任意性,應可認定,其偵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等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8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0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有被告陳家騏等人詐欺案件之通訊監察書稿影本在卷可參,警方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見本院更一審卷五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9日中檢輝宇96偵12500字第022336號函及其檢附監察書稿影本),且前揭譯文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譯文自應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騏坦承擔任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院長,並以NK療法為病患治療疾病及收取如附表一及前述詹劉雪櫻、洪坤煜交付之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吳雲雀坦承自95年6月8日起在勝醫皇診所任職,擔任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之事實,被告朱科俊坦承有與陳家騏共同經營上開診所,何美華坦承在勝醫皇診所任職,擔任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惟均否認有常業詐欺或違反醫師法犯行。被告陳家騏辯稱:自然殺手細胞療法(NK療法)有醫學上之根據,伊本於醫學上之確信,為病患施行NK療法,於病患原本接受之治療外,提供輔助療法,並非施用詐術。伊於93年1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自稱渡邊信一之被告朱科俊,在此之前,被告朱科俊已以日本醫學專家身分在臺灣各地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且出示與政商名流之合照,伊因此相信被告朱科俊是日本醫學博士,具有抗老化及NK療法之專業技術,而遭到被告朱科俊之詐騙,於本案事發前伊並不知朱科俊係假博士;伊並無詐欺之犯行。被告吳雲雀辯稱:伊是經被告何美華遊說才到勝醫皇診所任職做行政工作,並無從事醫療行為,到職時該診所之廣告文宣資料及招牌均已製作完成,且伊未向病患宣稱勝醫皇診所有德英美法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團隊,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伊本身及家人均有接受NK療法,健康狀況好轉,因而相信該法之療效,且其不知自稱渡邊信一之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在診所時大家都稱朱科俊為博士云云。朱科俊辯稱:伊縱有對求診病患發言,亦僅傳達陳家騏之診斷結果,開藥等醫療行為均係陳家騏為之,伊並無任何醫療行為,且伊相信曾振武、鴻洋公司、被告陳家騏之專業認NK治療法經改良後,可對癌症有所幫助,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何美華辯稱:伊自己也有接受NK療法,因而深信其療效,伊在診所是負責向病患說明療程,不知道被告朱科俊沒有醫學博士資格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NK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且在日本亦未經厚生省核准作為人體醫療之方法,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⑴人證部分:證人邱麗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於偵查中證稱:NK療法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衛生署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須由教學醫院提出申請,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可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設有處罰規定(95他7374卷一第155-157頁)。

⑵其他:

①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號函(95他7374卷一第94頁),說明:自體自然殺手細胞療法,其相關技術在日本已有少數醫療機構進行人體癌症治療,惟因日本並未有體細胞療法的相關規定或辦法,所以並未取得日本厚生省正式核准為人體癌症治療例行項目。有關自體自然殺手細胞療法之學理研究已完成,在台灣,衛生署已有批准北部某醫學中心進行人體試驗中(詳後述),目前尚未有成果報告。

②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體細胞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合乎學術性、安全性及社會倫理性,並確保受試者之權益,而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95他7374卷一第159-178頁)。

③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95他7374卷一第195-229頁),說明:有關體細胞療法應用於癌症之治療,目前仍屬人體試驗階段。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僅於94年2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004177號函核准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該醫院之合作廠商為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④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原審卷三第116-117頁),說明: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執行自然殺手細胞療法,且目前該署所核准實施類似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NKCell療法)人體試驗計畫之醫療機構,其合作廠商並無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⑶至於被告陳家騏固以證人曾振武之證詞,主張NK療法在日本為相當普遍之治療方式,且具有一定之療效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為病患施行NK療法,係將病患之血液透過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洋公司)送往日本培養,再送回台灣乙節,業據證人即鴻洋公司之副總經理林興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而證人曾振武正是鴻洋公司在日本之合作對象,並據證人曾振武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74頁)。則證人曾振武與本案既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立場客觀公允,且證人曾振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NK療法具有相當療效,惟並未提出任何官方或權威醫療學術機構之統計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酌;再則,行政院衛生署於上揭97年4月22日之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文中亦明確表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曾於96年1月31日向該署提出體細胞療法案之申請,合作廠商即為鴻洋公司,惟該案尚在審查作業中,而目前該署已核准實施之NK療法之醫療機構,其合作廠商,並無鴻洋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16-117頁),則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及鴻洋公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實施NK療法之機構,自難據證人曾振武之證述,而為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有利之認定。

⒉NK療法只是治療癌症之輔助療法,對於病症之治療並無法達到80%以上之治癒率,且目前仍處於人體試驗階段。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⑴證人王正旭(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秘書長及基隆長庚醫院內科、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所謂自然殺手細胞是體內的免疫細胞,它本身具有免疫功能,可以抵抗外來的微生物感染,後來在實驗室的研究發現它可以毒殺癌細胞,但在人體上是否會產生相同效果,需進一步進行人體試驗˙˙˙自然殺手細胞是血液中的免疫細胞,屬於體細胞的一種,體細胞是已經分化完成的細胞統稱˙˙˙目前這種療法的療程並不明確,沒有說一個月要進行幾次抽血及回輸,通常培養自然殺手細胞到一定的數量約需一到二週的時間,就可以回輸到病人身上,至於自然殺手細胞要培養到多少數目才算完成並沒有定論˙˙˙從學術期刊論文發表的研究來看,這種療法在人體試驗上的療效約10%的反應率,也就是10個病患中有1個人的腫瘤體積會縮小到二分之一以上,就稱為有反應率,但每個人的反應期不一,而且這樣的反應率也不是代表這種療法可以長久控制腫瘤不再惡化。這種療法在學理及運用在人體治療上的療效,並不會比傳統的手術治療、放射治療、化學治療的療效還好,這種療法只是補充性的療法˙˙˙(問:有無所謂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有免疫療法,有幹細胞療法,但是沒有所謂的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而且自然殺手細胞是體細胞的一種,並不是幹細胞˙˙˙日本有少數醫療機構用這種療法進行人體試驗癌症治療,也有將治療的成果發表在學術期刊上,依該期刊所載,療效只有剛剛所說約10%的反應率,所以日本厚生省並未正式核准此種療法成為人體癌症治療例行項目˙˙˙尚未有學術期刊報導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對末期肝癌具有特殊療效。˙˙˙(問:肝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會造成肝腫瘤擴大然後爆破而與新細胞融合之情形?)不可能,這種療法的學理是希望能透過免疫機制導致癌細胞死亡,也就是使腫瘤縮小(問:胰臟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沒有期刊論文報導說這種療法一定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95他7374卷一第185-187頁)。

⑵證人劉俊煌(台北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陽明大學副教授)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人證明自然殺手細胞單離後會比跟淋巴球混合後有更好的效果˙˙˙這種療法1980年代末由美國學者提出,曾經盛行人體試驗一陣子,但後來試驗結果並沒有比其他治療方法好,所以就比較少人用,始終沒有成為醫療常規˙˙˙在約1987至1990年我曾經在美國及榮總做過這種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的實驗,我認為這種療法在臨床上的實用性不高,除非技術上能有所改進˙˙˙LAK就是淋巴激素活化之殺手細胞,這種細胞包含淋巴球與自然殺手細胞,目前沒有數據證明單離的自然殺手細胞經培養活化後會比LAK的效果更好,但是LAK的反應率最佳的狀況依據文獻也只有9%,並不高˙˙˙(問:有無所謂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有免疫療法,有幹細胞療法,但是沒有所謂的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問:肝癌病患之癌細胞如果已轉移至肺部,使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有80%的治癒率?)簡直不可能(問:肝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會造成肝腫瘤擴大然後爆破而與新細胞融合之情形?)這是很奇怪的學理,從沒聽過(問:胰臟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沒有文獻這樣報導(95他7374卷一第190-192頁)。

⑶證人楊國卿(台北市新光醫院副院長、腸胃肝膽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對癌症的療效會因為試驗對象的腫瘤種類及病情嚴重度會有很大的差異˙˙˙目前還不能證明比傳統的癌症治療方法還好,只能作為一種補助療法,在我國及美國還處於人體試驗階段,還不能稱為常規療法˙˙˙(問:有無所謂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我沒有聽過(問:肝癌病患之癌細胞如果已轉移至肺部,使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有80%的治癒率?)目前沒有資料可以支持這樣的說法(問:肝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會造成肝腫瘤擴大然後爆破而與新細胞融合之情形?)沒聽過這種說法(問:胰臟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假設NK療法有效的話,是可以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阻塞,但達到這種效果是很不容易的(95他7374卷一第230-232頁)。

⒊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確實使用NK療法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其方式乃透過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及吳雲雀在電台宣傳及廣告;另被告朱科俊亦以渡邊信一之名義前往扶輪社等民間團體演講,此有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張、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8期1份在卷可稽(95他7374卷四第51頁、95他7374卷一第2-3頁)。又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係透過與鴻洋公司之合作,將抽取自病患體內之血液,委由鴻洋公司送往日本作自然殺手細胞之培育(合作對象為曾振武),再送回台灣,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鴻洋公司負責人蔡裕平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勝醫皇診所與鴻洋公司簽定之代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95他7374卷三第209-210頁),由此可知被告朱科俊顯無NK療法之醫療技術,亦無日本之合作團隊,且被告陳家騏就此亦知之甚詳,否則勝醫皇診所豈有另與鴻洋公司簽訂代工契約之必要。

⒋被告陳家騏明知共同被告朱科俊並無日本醫學博士頭銜,仍對外宣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以此方式取信病患,並招攬客戶,相關事證如下:

⑴被告陳家騏於96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是,是我與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他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我的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96偵5791卷一第43頁);於96年3月16日偵訊時仍供稱:(問:〈提示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一開始是跟朱科俊合作˙˙˙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他是我的指導教授(96偵5791卷一第419頁);又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我們的確有用日本假博士的事實,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我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NK療法部分我們在國內並沒有經過核准,但在日本是合法使用,國內必需教學醫院才可以˙˙˙我們醫院的確有以起訴書記載的方式招攬病人(原審卷一第27頁)。另勝醫皇診所對外印製之資料(95他7374卷四第109頁),其中關於朱科俊之簡介係記載「渡邊信一」為日籍華裔科學家,擁有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為勝醫皇診所首席研究指導顧問,並為「世田谷高機養生物DNA同源調控生命延長科學研究部研究指導教授」,且專長為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國際第二專業諮詢及轉介等內容,亦核與被告陳家騏之上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

⑵被告陳家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係遭被告朱科俊詐騙才相信朱科俊具有日本公民及博士之身分云云,惟查,被告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合作開設診所之前,曾經簽署1份「共同經營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00頁),其上朱科俊之署名,並非簽署「渡邊信一」,而係簽署本名「朱科俊」,顯見被告陳家騏於設立診所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朱科俊之真實身分,其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⑶又被告朱科俊於博智診所成立前,即以渡邊信一教授之身分對外接受專訪及演講,相關事證如下:①90年11月29日工商時報報導:享譽日本的生命科學研究團隊「高機養研究機構」日前舉辦1場抗老化科學研討會,由在該機構抗老化科學研究本部擔任指導教授多年的「渡邊信一」接受專訪(報紙登載「渡邊信一」之照片即被告朱科俊)(原審卷一第124頁);②92年1月13日澎湖日報報導:日本高機養生物分子矯正同源調控基因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渡邊信一」等人在中興國小舉辦內容為「如何運用生物醫學工程技術造衰老體質,終結老化基因、創造器官奇蹟」之研討會(原審卷一第129頁);③92年10月28日工商時報登載被告朱科俊以「日本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DNA基因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抗老化醫學部研究指導教授渡邊信一」名義撰寫「走出健康人生三部曲」專文;駐台灣代表林智瑤譯(原審卷一第125頁);④92年12月1日於英才文教基金會舉辦之「細胞的生命與衰老過程」研討會,被告朱科俊以「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教授渡邊信一」之名義擔任主講人(本院上訴審卷五第82-83頁);⑤92年12月2日以「渡邊信一教授」名義,與陳學明博士於斗六正心中學演講(本院上訴審卷五第81頁);⑥被告朱科俊以渡邊博士名義演講之投影片有中英日文及醫學相關內容(原審卷三第40-71頁);⑦被告朱科俊與其前妻林智瑤所印製之名片上記載「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DNA基因蛋白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抗老化醫學部指導教授」、「抗老化醫學部駐台代表」、「德、英、法、美、日專案醫療諮詢及國際轉診」(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4頁);綜上,可知被告朱科俊於博智診所成立前即以渡邊信一之身分對外接受專訪及演講,被告朱科俊辯稱:其係依被告陳家騏之指示而冒充日本醫學博士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陳家騏為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對於NK療法在國內尚未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情形,自比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其既受過醫學院之長期教育,且取得中、西醫執照之醫師,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自無僅憑上開資料及被告朱科俊所提供與名人合照之照片,即輕易相信被告朱科俊具有NK療法之專業能力,而與之共同開設診所,並以NK療法對外招攬病患,且被告陳家騏與朱科俊自93年7月間共同成立博智診所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期間長達兩年有餘,則以被告陳家騏之專業判斷能力,其就被告朱科俊實不具醫療專業一事,豈會全然未能察覺?是被告陳家騏辯稱其係遭被告朱科俊詐騙一情,顯然違反常理,亦難採信。

⑷證人博智診所護理長林惠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朱科俊他當時是擔任何職務?)顧問(問:顧問的工作內容為何?)幾乎什麼都管,包括療程費用、人事的應徵、人事行政、護士薪資、診所擺飾等都是朱科俊管˙˙˙」「(問:就妳所見,朱科俊即渡邊博士在診所時跟陳家騏互動的情形如何?)陳家騏對渡邊博士都很恭敬,我認為他是聽命行事˙˙˙」「(問:妳剛有提到,博智診所的事務、員工的進用、財務、行政管理等大小事是否均由渡邊即朱科俊來決定?)對」(問:妳在博智任職時,病患的NK療法的過程為何?)病患進去後是由渡邊博士跟陳家騏一起會診,會診時渡邊博士會決定病患的療程是多久、費用是多少,然後陳家騏會開處方,我們就照處方上的藥打,再聯絡病人回來做治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6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雲雀於本院上訴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們診所內的員工是怎樣稱呼渡邊博士即朱科俊?)博士(紀育泓律師問:陳家騏是否也是這樣稱呼朱科俊?)對˙˙˙(紀育泓律師問:從卷證資料所示,有人說渡邊自稱是日本華僑,妳在診所期間是否有看過他用日文跟別人交談?)有,他有時會用日文講電話,因為日文我聽不懂,他日文很流利,我有聽過˙˙˙(問:渡邊博士即朱科俊跟陳家騏二人在診所互動的情形、態度如何?)陳家騏非常尊敬朱科俊,遇到有什麼狀況都要請示朱科俊」「(問:勝醫皇診所裡的事務,即關於員工進用、財務、行政、管理等大小事情,都是由誰做決定?)要請示朱科俊(問:妳是否有看過朱科俊指導陳家騏?若有,那是怎樣的指導?)印象中如我剛所述,治療病人好像有遇到瓶頸之類的,陳家騏會去請教朱科俊,也就是說『日本那邊該怎麼辦?』、『這個病人怎麼樣?』之類的,但是全程我沒有完全聽得很清楚,有時候他們會去交談這樣的事情(問:妳是否看過診所有其他的醫師來訪、做交流?)有,曾有一段時間診所要應徵醫師,來應徵的醫師都是由朱科俊去做面試,我有聽到他們講朱科俊要引進日本的NK療法,所以有很多醫師有興趣,然後都會由陳家騏找他認識的醫師來診所談論類似NK療法這部分的內容,我雖沒有全程在場,但我大概知道他們是來談什麼。(問:妳說妳負責診所的行政工作,診所每天現金結帳後妳會交給誰、會怎麼處理?)我剛進診所時,若診所有一些現金收入時,朱科俊有請我在每天若有現金收入時要打電話給他告知今天收入有多少錢,若是小額,就轉為零用金,若是大額,就請我轉到朱科俊指定的帳戶(問:診所內的文宣、DM是誰製作?)朱科俊(問:妳是否有看到朱科俊從事醫療行為?)有時候看診時陳家騏跟朱科俊會坐在一起對病人問診。當時他會拿病人的驗血報告,就以我為例,他會拿我的驗血報告出來,他會問我「妳的血液有出現紅字,大概是什麼狀況」、「那妳平常有沒有怎麼樣?」、「妳這個潛血狀況,妳平常有沒有怎麼樣」之類的。(問:病人的費用是否由妳收取?)我們都會給病人一張匯款單,當時我去上班之後,匯款單大部分由我或何美華交給病人,有些病人金額比較少的時候,他會交給我,我就會跟朱科俊報告,錢該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81-184頁)。由證人林惠珍、吳雲雀上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朱科俊就本案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有與被告陳家騏一同問診及經手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被告等辯稱朱科俊未一同問診,僅係作行政工作云云,核不可採。

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均明知該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等五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仍對外宣稱有此團隊,並以此方式招攬、訛騙病患。相關事證如下:

⑴在勝醫皇診所懸掛之金色招牌一塊,其上除記載「勝醫皇診所」外,亦記載「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文字,除我國國旗以外,並印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中市○○○○街112號1-4樓之勝醫皇診所現場勘察之相片可參(95他7374卷四第108頁)。

⑵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之文宣,其內容記載:「國際醫療團隊:由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並載明「渡邊信一」為日籍華裔科學家,擁有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為勝醫皇診所首席研究指導顧問,並為「世田谷高機養生物DNA同源調控生命延長科學研究部研究指導教授」,且專長為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國際第二專業諮詢及轉介等內容(95他7374卷四第109頁)。

⑶由證人黃正山所提出博智診所提供予病患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臺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中,記載「醫療宗旨:創造器官奇蹟,讓慢性病者脫離疾病痛苦,終結老化基因,健康、年輕、美麗駝時擁有」、「醫療特色:˙再生細胞活化˙基因修護重建˙防止病症惡化˙˙˙」、「醫療團隊:⒈由日本醫學中心駐台醫療團隊。⒉與台灣37位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等內容,而關於「渡邊信一」記載:為日籍華裔科學家,擁有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等,專長為繁殖生物醫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等,及「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DNA同源調控生命延長科學研究部研究指導教授」(96偵5791卷二第178、184、186、187頁)。

⑷被告陳家騏於96年4月11日偵訊時坦稱:我有跟他(指被害人邱顯耀)說診所有在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醫生,我知道這些話是不實在˙˙˙我有跟他(指被害人許文彬)說會跟日本方面的醫師會診,我知道這是不實在˙˙˙我有跟他(指被害人鐘俊雄)說他的血液生化檢查報告有送去日本會診,但這是不實在的(96偵5791卷一第467-469頁);又於96年5月11日偵訊時坦稱:(問:該張文宣資料〈按:指96偵5791卷一第308頁由證人曾鈴雯所提供扣案之文宣〉所載腫瘤治療有效率及重症治療有效率的數字是誰寫的?)我寫的,我根據國外有關身心靈研究的資料及鴻洋公司提供的資料寫的,所謂有效率簡單講是指控制腫瘤不再變大的機率˙˙˙(問:是否承認該張宣傳資料〈按:指96偵5791卷一第308頁由證人曾鈴雯所提供扣案之文宣〉記載有六國國際醫療團隊的內容是不實的?)我承認內容是不實的˙˙˙(問: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罪?)承認,我是想說再生修復醫學是很好的療法,也想要提升患者的信心(96偵5791卷二第262-264頁)。

⑸被告朱科俊於偵訊時坦稱:我有自稱日本博士(96偵5791卷一第467頁);有對病患說有國際醫療團隊在配合(96偵5791卷二第236頁);(問: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罪?)承認,陳家騏對病患稱呼我是日本醫學博士,我知道這是不實的(96偵5791卷二第26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的專長是園藝(原審卷一第28頁)。復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沒有跟日本的醫療團隊會診,也沒有日本國籍,只有中華民國國籍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7頁反面)。

⑹被告何美華於偵訊時坦稱:勝醫皇診所沒有德、英、法、美、日的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也沒有數十位各科醫師來主持(95他7374卷三第125頁);我知道診所實際上沒有跟所謂的醫療團隊在配合(96偵5791卷一第467頁);(問:是否承認該張宣傳資料〈按:指96偵5791卷一第308頁由證人曾鈴雯所提供扣案之文宣〉記載有六國國際醫療團隊的內容是不實的?)我承認有不實的˙˙˙(問: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罪?)承認(96偵5791卷二第263-26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建國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科畢業,我沒有任何醫療方面的專長,曾經從事醫學美容的工作(原審卷一第91頁)。

⑺被告吳雲雀於偵訊時坦稱:我有跟他(指被害人邱顯耀)說我們診所在日本有國際醫療團隊˙˙˙我沒有接觸過日本醫療團隊(96偵5791卷二第231頁);(問:是否承認該張宣傳資料〈按:指96偵5791卷一第308頁由證人曾鈴雯所提供扣案之文宣〉記載有六國國際醫療團隊的內容是不實的?)我知道診所沒有六國國際醫療團隊˙˙˙勝醫皇診所有掛這張金色招牌(96偵5791卷二第263頁)

⑻且證人詹劉雪櫻等人亦證稱被告陳家騏等人有告知診所有與國際醫療團隊配合之事實(此部分詳如後述6、⑴人證部分臚列內容所示)。

⑼證人曾美燕於偵訊時證稱:陳家騏、何美華都說渡邊信一是日本博士˙˙˙陳家騏、何美華、渡邊有說診所有國際醫療團隊會推動各種療法,世田谷減肥法是其中一種(問:博智診所是否有進行抽血回輸的療法?)有,我知道是進行NK療法˙˙˙進行NK療法主要是陳家騏與渡邊信一會診(96偵5791卷二第83-84頁)。

⑽綜上足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明知診所並無國際醫療團隊,卻以前揭不實內容鼓吹病患接受治療,且其等均明知被告朱科俊能以中文溝通,卻刻意由被告朱科俊於病患面前全程以日文表達陳述,再由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向病患解釋其意,是被告等人欲以此法,使病患相信被告朱科俊係日本博士,且該診所有國醫療團隊會診之意圖,昭然甚明。

⒍被告陳家騏、朱科俊確有共同對病患進行問診,且與被告何美華、吳雲雀共同向病患為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例如向病患誇大NK療法不實療效等犯行之事實。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詹劉雪櫻(即詹玉成之妻)於偵訊時證稱:95年4月15日第一次去,我跟先生詹玉成去,陳家騏醫生與自稱渡邊信一的日本醫學博士接待,旁邊也有叫Michelle的小姐在,他們對詹玉成做評估,我們將電腦斷層的照片與血液生化報告拿給他們看,而且告訴他們說肝癌已經移轉到肺部,陳家騏與渡邊就說要跟日本連線做評估˙˙˙隔約15分鐘,他們又叫我們進去辦公室,渡邊信一說詹玉成的病情80%可以治癒˙˙˙渡邊信一與陳家騏每個月要抽病人的血,送到日本去做基因培植,每一次做培植需要兩週,兩週後會從日本送回來進行回輸,並說每個月的月初就要先付錢,他們說整個療程要18個月,總費月約4百多萬元,每個月做兩次,第一個月的費用是355466元˙˙˙(問:你們匯款給勝醫皇診所的情形為何?)去年4月第一次匯355466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這個帳戶是Michelle小姐給我們的,我們是分兩筆匯出去˙˙˙5月17日匯355466元至相同帳戶˙˙˙6月也是匯355466元(按:依原審卷三第72頁由陳家騏提出病人匯款資料,可知詹劉雪櫻將486799元誤記為355466元)˙˙˙7月是匯486799元˙˙˙8月23日是匯618132元˙˙˙9月26日是匯618132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這是Tiffany小姐給的帳戶,她沒有說為何匯到外國帳戶,10月27日也是匯618132元至匯豐銀行的外國帳戶˙˙˙他們後來要增加回輸的次數,才提高費用至618132元,因為陳家騏、渡邊信一說會痊癒,我們才接受費用這麼高的治療˙˙˙(問:陳家騏有無告訴你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學博士?)有,渡邊信一也自稱是日本人(95他7374卷一第135-137頁);另偵訊時證稱: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實在˙˙˙(問:〈提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宣傳資料及金色招牌照片〉是否有在勝醫皇診所見過這些資料及招牌?)我有看過宣傳資料上的照片,也有看過勝醫皇診所前面掛有這面金色招牌˙˙˙(問:關於療效的部分,吳雲雀還有參與哪一部分?)吳雲雀對我們說是很好的療法,要我們安心治療˙˙˙(問: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是否有對你們說勝醫皇診所有國際醫療團隊在配合?)朱科俊、陳家騏、何美華有說抽血送去日本之後,日本的醫療團隊會研究我先生的病情,會作報告,也會跟日本的醫療團隊做視訊(96偵5791卷二第249-250頁)。

②證人洪坤煜(即洪黃員之子)於偵訊時證稱:「朱科俊、陳家騏、何美華有對我們說勝醫皇診所在日本有一個很強的醫療團隊在配合,會跟日本醫療團隊做視訊,他們也說會定期跟中國醫藥學院或榮總的醫生會診我母親的病情,會將我母親的資料拿去給那些醫院的醫生看(96偵5791卷二第249-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判長問:你母親有無到勝醫皇診所就診?)有˙˙˙到勝醫皇診所時,被告朱科俊自稱是渡邊信一,而且是日本醫學博士,他甚至跟我說我母親的重病是可以治癒的,因為他們在日本有一個很強大的醫療團隊可以治癒。我也一度質疑診所的規模及設備,朱科俊、陳家騏及何美華都跟我談過,NK療法主要是朱科俊跟我談的,陳家騏也談了一部分,收費的部分是何美華跟我談的,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合法的診所,而且另外朱科俊甚至說如果要較快的療效,可以把人送到日本由醫療團隊治療效果更快。如果他們當時不要號稱這麼好的療效,我們就不可能花費那麼高的代價接受治療之後延誤病情。我母親在96年3月31日過世,我母親˙˙˙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後來我發現不對勁,而且我也到苑裡李綜合醫院、臺北榮總去問過並且做複診,腫瘤擴大,所以我就向勝醫皇診所回報,並且把資料帶回跟陳家騏、朱科俊一起研究病情,但陳家騏和朱科俊說那是空心的細胞,要我安心繼續在勝醫皇診所治療,後來因為膽道栓塞,嚴重黃膽無法治療,並且告訴我黃膽不在原來治療範圍,要跟我另外收費,我就轉回李綜合醫院治療,我前後花費了236萬4千元˙˙˙(審判長問:被告等人有無告知你NK療法目前在國內屬於人體試驗階段,必需經過核准才可以進行?)沒有,甚至他們還說NK療法在日本已經是非常成熟的技術(審判長問:如果你知道沒有經過前開核准,你還會在勝醫皇診所接受NK療法嗎?)當然不會(審判長問:你母親在勝醫皇診所就診期間,有無與被告吳雲雀˙˙˙接觸過?)吳雲雀是後期才進來的,她是負責接待˙˙˙(陪席法官問:到底是哪位被告主導NK療法?)是朱科俊主導的。陳家騏在一旁附和。我有跟他說他是院長要負完全責任,你必需對朱科俊的資格、學、經歷小心查證˙˙˙(劉清彬律師問:你母親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時,有無持續原本在其他醫院的治療?)沒有。只有定期複診,但藥劑是以勝醫皇診所為準(劉清彬律師問:中斷原本治療的服藥是何人的意見?)因為已經聽從勝醫皇診所醫師的治療,醫師沒有指示可以服用其他藥品(沈明達律師問:如果你母親沒有到勝醫皇診所是否可以繼續活下來?)我知道胰臟癌是很嚴重的病,但是勝醫皇診所如果不要宣稱療效,我們不用那麼折騰,而且花費那麼多錢(詹漢山律師問:你母親被診斷出胰臟癌後,醫師有無明確告知你母親壽命剩多久?)半年到一年。但朱科俊宣稱可以治癒(原審卷二第153-15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邱和卿於偵查中證稱:「(問因何疾病勝醫皇診所就診?)頭部與全身會麻、肩頸酸痛等病,約93年9月間去看診,當時叫做博智診所,是在向上南路(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評估我的病情,一開始會診,何美華還沒有來,她是後期才來,她沒有參與過我的會診,陳家騏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一開始是整脊,作3個月,後來是打點滴、打針、吃藥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渡邊說如果我接受7個月療程可以讓我年輕5歲,也可以減輕酸痛,主要是渡邊在跟我講解,陳家騏也說他們診所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何美華跟我比較少接觸˙˙˙總共27萬元,這是17個月療程的費用,我都有做完,做完時診所還是在向上南路,我是分兩次付清,一次付10萬元,一次付17 萬元,都是付現金(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這個廣告是登在雜誌,我在診所有看過(96偵5791卷二第214- 215頁)等語。

④證人即被害人鐘俊雄於偵查中證稱:「陳家騏醫師跟日本醫學博士渡邊,陳家騏、Michelle都稱呼渡邊是日本博士,Tiffany是後期才來也是稱渡邊為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基因重建細胞再生療法,他們說有抽我的血送去日本作檢查,再決定如何用藥,我沒有作抽血及回輸的療法,因為費用太高,我負擔不起˙˙˙付了3次235000元,都是以支票存入生命之源實業社帳戶,235000元是一次療程4個月的費用,後來於94年12月到95年8月有接受治療,但沒有付錢,診所同意我用我畫的3幅畫來抵,95年9月Tiffany說無法繼續以畫來抵,就向我收每個月的療程費用16500元,一直收到95年12月共4個月等語(96偵5791卷一第247-248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陳乃榛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去減重,94年過去˙˙˙當時叫博智診所˙˙˙後改為勝醫皇診所(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何美華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世田谷減肥法,有作打點滴、吃藥、排毒餐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渡邊說這種減肥法可以減輕我的體重,對身體也很好,可以排毒,陳家騏他們說診所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總共約2至3萬元,這是2、3個月療程的費用,我都有做完˙˙˙都是付現金(96偵5791卷二第222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康勝琪於偵訊時證稱:「(問: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是,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按康勝琪警詢時證稱:因身體骨骼經常性疼痛,且女兒林宥廷身體代謝系統不良等情事,於94年2月22 日左右前往臺中市○○○路166號勝醫皇診所檢查諮詢,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對我會診估我們的病情,並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陳家騏院長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並跟我推銷我的病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進行治療94年2月22日前有就診後,之後Michelle何女子特地打電話向我推銷以達取信於我,佯稱診所有陳家騏院長,並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疾病,其推銷療效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與我女兒林宥廷自費接受治療,會診過程由主治醫師陳家騏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人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問:總共匯多少醫療費用給陳家騏?)總共40幾萬,匯到陳家騏私人帳戶,這是我與女兒林宥廷的醫療費,還沒有全部付清,我與女兒都是在博智診所治療,該診所遷到松竹北街我跟我女兒就沒有去了˙˙˙(問:陳家騏等人是否有保證可以醫好你跟林宥廷的病?)有,陳家騏、何美華、自稱渡邊的男子朱科俊都向我們保證可以醫好,但是實際上我跟女兒的病情都沒有改善(96偵5791卷一第381頁)。被害人康勝琪遭詐騙醫療費金額以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40萬元計算之。

⑦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寬於偵訊時證稱:「因血脂肪、三酸甘油脂過高等,約94年3、4月間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由院長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幹細胞療法,就是抽血送去日本培養˙˙˙陳家騏、渡邊對我說依據我血液檢查報告,我45歲中風的可能性很高,如果接受這種療法可以避免這種危險,而且以後不會再復發,就是血脂肪指數不會再升高,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也說他們有日本的醫療團隊在配合,我接受治療覺得沒有很大的改變˙˙˙總共付了23萬元,這是做6個月療程的費用,我有做完全部療程,我分兩次付款,都是給他們支票˙˙˙(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這個廣告是登在雜誌,我在診所有看過(96偵5791卷二第170-171頁)

⑧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山於偵訊證稱:「因肝指數過高、B型肝炎、失眠等前往看病(問:由何人看診?)和吳美玲一樣(吳美玲稱:大部分是陳家騏,會診是陳家騏、渡邊博士進行,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渡邊也自稱是日本人)(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血檢驗、打點滴、放血、吃藥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與渡邊說接受這種療法可以治好我的B型肝炎和失眠,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也說他們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說跟日本、德國都有合作˙˙˙總共付了12 萬元,這是做10月療程的費用,我有做10個月療程,我每個月付12000元現金給何美華(96偵5791卷二第203-204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接受NK療法˙˙˙他們有說跟國外合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何美華算是業務,主要幫伊診療的人是博士跟醫生˙˙˙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和解書是伊簽名,不過被告一毛錢都沒還,和解當時只是叫伊要原諒他(指陳家騏)、跟他和解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54-157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於於偵訊時證稱:「因肥胖、子宮肌瘤等,約94年3、4月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大部分是陳家騏,會診是陳家騏、渡邊博士進行,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渡邊也自稱是日本人(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血檢驗、打點滴、放血、吃藥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他們說接受這種療法可以增加我的血紅素,可以減肥與調理身體,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也說他們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總共付了3萬元,這是3個月療程的費用,我都有做完,我是一次付清(96偵5791卷二第203-204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做抽血回輸的療法˙˙˙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與陳醫師和解有寫和解書,但沒有退錢˙˙˙何美華部分有匯款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4-165頁)。

⑩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5月至6月間因血脂肪過高˙˙˙我到該診所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一起會診後評估我病情要以幹細胞療法醫治,可以痊癒,並由何美華在旁鼓吹我就診˙˙˙於94年6月左右前往該診所開始進行醫療,並繳交第一次的費用現金20000元,從第二次起每次繳交現金5500元˙˙˙總計繳交69500元,但於醫療途中我發現有異˙˙˙可能是遭騙,我自認倒楣,就不再前往該診所治療及繳費˙˙˙因何美華鼓吹療法良好,及陳家騏、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保證一定治療到好˙˙˙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是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何美華則在旁講解療效,並安排療程˙˙˙都陳家騏、渡邊信一、何美華等人一起會診及鼓吹我繳費就診˙˙˙我均用現金繳費共約10次,我總共支付69500元(96偵5791卷二第96至99頁);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訊筆錄實在˙˙˙(問:因何疾病至勝醫皇診所就診?)血脂肪過高、骨質疏鬆等病˙˙˙約94年5、6月˙˙˙(問:由何人看診?)由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陳家騏介紹說渡邊是博士,何美華會診時也會在旁邊(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血、打點滴、吃藥˙˙˙陳家騏、何美華、渡邊都說這種療法會治好我的病,只要我配合他們的療程(96偵5791卷二第101-102頁)。

⑪證人即被害人郭正復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按其於警詢時證稱:因腎指數太高才去抽血檢查,於94年7月份我就去就診,當時均由院長陳家騏醫生看診,會診時就有一位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合會診,可醫治各種癌症等重症疾病,伊是膽固醇高、三酸肝油脂高、尿酸高等症狀才做治療,療程約需要7期,每期療程約30天,每期要支付5千多元,都是現金給該診所,共計花費3萬5千多元,每期看診都是打針及拿藥並無其他作為,約1-2個月就抽血檢查各項病症有無降低,只有會診時博士才在旁,該博士是Michelle(何美華)曾跟伊說過,會診均有陳醫師及博士(渡邊信一)在場,但自稱日本博士才來一次,Michelle何女子向伊宣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門診,並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癌症等重症)」「(問:因何病到勝醫皇診所就診?)尿酸、膽固醇、腎指數過高˙˙˙(問:何人看診?)陳家騏,後來有一位日本的渡邊博士來會診一次˙˙˙每週打3次點滴並配合吃藥,陳家騏他們好像沒有說療法名稱,只說7個月會將指數降低,我沒有做抽血回輸的治療˙˙˙(問:共支付多少醫療費用?)總共付3萬餘元,分7個月付款,是付現給診所小姐(96偵5791卷一第232-233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時剛開始就是跟陳醫師,由陳醫師看,後來有跟中間這位(指在庭被告朱科俊)會診(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79-181頁)等語。

⑫證人即被害人黃施玉麗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作抽血回輸之療法˙˙˙治療前後身體差不多˙˙˙有與診所和解˙˙˙陳家騏有還伊5萬元˙˙˙當庭提出之和解書是伊與陳家騏簽的˙˙˙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6-169頁)【按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身體不舒服,經檢查肝功能、膽固醇、免疫功能等症狀˙˙˙於94年7月份˙˙˙前往臺中市○○○路勝醫皇診所、博智診所初診˙˙˙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Michelle何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並作了一份健康風險關鍵報告,總療程費用明細為192500元˙˙˙陳家騏、渡邊、Michelle何會診,指稱我在那邊治療,身體會更好更年輕,讓我相信他們而讓他們治療˙˙˙我於94年7月份開始前往診所由院長陳家騏會診開始作療程治療,療程要11個月,費用為192500元,我於94年7月份,就開了一張我所有之烏日臺中商業銀行,面額192500元之支票給勝醫皇診所˙˙˙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人共同會診很多次,陳家騏負責幫我針灸,渡邊問我病情,Michelle何在旁共同會診˙˙˙沒有接受血液回輸治療(96偵5791卷二第105-10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訊筆錄實在˙˙˙(問:因何疾病至勝醫皇診所就診?)膽固醇過高、肝功能與免疫功能不好等病,約94年7月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由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博士,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打針、吃藥等治療˙˙˙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再回輸的治療,陳家騏說我接受的療法會讓我變年輕,也可以治好我的病,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總共付了192500元,這是11個月療程的費用,我一次付清(96偵5791卷二第120-121頁)】。

⑬證人即被害人黃錦麗於偵訊時證稱:「因自律神經失調與失眠,約94年7月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由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陳家騏介紹說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何美華會診時大部分有在旁邊(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作腳部放血、打點滴、吃藥等治療,沒有作抽血回輸的治療,陳家騏、何美華、渡邊都說這種療法可以百分之百治好我的病˙˙˙總共付了13萬5 千元,這是9個月療程費用,我一次付清,是開支票給他們,我只作6個月的療程就沒作了,因為沒有改善」等語(96偵5791卷二第140-141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接受NK療法˙˙˙伊與黃施玉麗一起跟陳醫師和解˙˙˙伊是因為被告等人說那樣的療程可以治癒,才願意花13萬5千元去治療˙˙˙和解還伊5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9-173頁)。

⑭證人即被害人許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按其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間某日˙˙˙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姓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大疾病,得以基因重建療法進行治療˙˙˙會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療程要11個月,依症狀不同收費,我每個月繳交現金13500元,我的療程總金額總共148500元,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小姐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我覺得自己比以前健康有改善,直至95年5月某日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Michelle何等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而且,已經達到11個月結束,所以,我就停止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並安排所有療程˙˙˙我沒有抽取血液及回輸治療等情(96偵5791卷一第202-205頁)】(問:由何人看診?)院長陳家騏,他會診是跟一位渡邊信一及Michelle一起,陳家騏、Michelle都稱渡邊是日本博士˙˙˙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基因重建,沒有作抽血及回輸的療法。基因重建是吃藥及每週去打針,沒有作抽血回輸。我做到95年5月底,共11個月的療程(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Mi chelle他們有拿給我看(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問:做基因重建的療法共支付多少錢?)148500元(96偵5791卷一第210- 211頁)。

⑮證人即被害人牟慶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做抽血及回輸的療法˙˙˙警詢、偵查所述實在【按其於按其於警詢時證稱:94年9月底˙˙˙前往臺中市勝醫皇診所檢查˙˙˙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另由Michelle何女子及他們二人向我佯稱,他們可醫治各種重症疾病˙˙˙謊稱醫到好為止,療程要13個月˙˙˙我係以月付方式繳費,每個月初我記得繳付2000 0 元左右,共繳交9個月(計180000元),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及醫生等人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並稱日本的藥非常好,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費用接受治療,療程中常抽血檢驗,他們都說有改善病情,到95年6月間˙˙˙因我曾向他們三人諮詢我太太病情,我覺得他們說的很誇張˙˙˙我就沒有再過去,因痛風病情也已改善˙˙˙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均由他們二人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96偵5791卷一第214- 215頁)】偵查中證稱:(問:由何看診?)陳家騏醫師,他會診是跟一位部邊博士一起,Michelle負責推銷,他們都稱呼會診的渡邊為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作打點滴、抽廢血的療法,名稱他們沒有說,沒有作抽血及回輸的療法(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渡邊說他們有國際醫療團隊(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好像有˙˙˙(問:在該診所治療共支付多少錢?)約180000元,每月付約20000元等語(96偵5791卷220-221頁)。

⑯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彬於警詢中證稱:94年10月間(按:警詢原記載95年,惟依96偵5791卷一第197頁之病歷表記載,實應為94年之誤)某日前往臺中市○○○路166號勝醫皇診所˙˙˙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姓女子向我佯稱,診所設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大疾病,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或係NK細胞療法)進行治療,經過一個月注射相關療程後,再抽取我的血液30CC運往日本培植後,回輸病患體內進行醫治,謊稱會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療程要18個月,依症狀不同收費,我的療程總金額約170萬元,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小姐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我覺得自己比以前健康有體力,直至95年7月間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他們都強調我的療程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所以我就提前結束治療˙˙˙當時Michelle何˙˙˙向我宣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門診,並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並聘請日本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配合會診˙˙˙療程共計15個月。回輸期間約6個月,一次繳清費用共791800元,往後每兩個月就匯款165000元,共匯同額款項三次,最後一次因提早結束,所以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退予11萬元。總共花費0000000元整˙˙˙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依我個人而言,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我覺得自己比以前健康有體力,所以,我沒有感覺被騙˙˙˙我不提出詐欺告訴及理賠(96偵5791卷一第188-195頁);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問:由何人看診?)院長陳家騏跟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及Michelle,他們都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有作抽血送去日本作幹細胞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說可以讓我年輕化、改善我的病情,並說在其他個案有80%治癒率。渡邊信一也是這樣說,說這是日本技術,只是臺灣還沒有審查過,Michelle在旁鼓吹,Tiffany是後期才來(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有跟日本合作,也有各科醫生在日本會診病患的病情,他們強調會跟日本方面會診,如何會診不得而知(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應該有在診所看過(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問:做抽血回輸療法共支付多少錢?)6次抽血回輸,整個療程付110餘萬元,是由我太太匯款(96偵5791卷一第198-199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時有無接受過一種NK療法?)應該有˙˙˙講清楚就是抽血,然後送日本˙˙˙回來的不是血液,是一個透明液體,然後再回輸˙˙˙(問:你之前即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當然實在(問:本件之後被告有無跟你和解?)陳院長有找我寫一個和解書,我有簽名(問:有賠你錢,還是怎樣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五卷附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

⑰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去馬偕治療乾癬而到被告診所去治療是因為被告他們的說詞讓伊認為在被告的診所會得到比馬偕更好、會治癒,被告等說療程14個月可以做好,但沒有做好,又主動幫伊延長1年,仍沒治癒,之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實【按其於警詢中證稱:94年10月份˙˙˙第一次看檢查報告時,由陳家騏、渡邊會診,指稱我除了手乾癬外,肝脂肪、血脂肪,三酸肝油脂指數過高,會幫我治療及減重,且由何美華介紹渡邊是日本博士,所用的藥物都來自日本,並由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他們向我保證可完全治癒且能減重,讓我相信他們而讓他們治療˙˙˙療程為14個月,費用為235000元,我於94 年10月份就將235000元一次匯給他們指定的帳戶。˙˙˙會診過程就由主治醫師陳家騏,或自稱渡邊博士幫我看手指,有時候何美華會在場˙˙˙何美華向我解說療程及費用˙˙˙我治療的部分不需要用到自體幹細胞療法˙˙˙我接受診療後,手指乾癬是有好一點,但未完全好,其他肝脂肪、血脂肪、三酸肝油脂部份沒有檢查,我也不知道有無改善,另體重都沒減輕(96偵5791卷一第251-253頁);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問:因何疾病去勝醫皇診所就診?)手指頭乾癬,是免疫系統的問題,約在94年10月初診˙˙˙(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有時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一起會診,Michelle、Tiffany也都稱呼渡邊為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打點滴、吃藥˙˙˙我沒有做抽血及回輸的療法˙˙˙有介紹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問:在該診所治療共支付多少錢?)付了一個療程14個月共235000元。一次匯清等語(96偵5791卷一第257-258頁)】

⑱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僮於偵訊時證稱:「(問:因何疾病去勝醫皇診所就診?)肺部有腫瘤,約94年10月朋友介紹我跟鴻洋生命科學公司的林興瑞副總聯絡,我朋友有影印林興瑞的e-mail資料給我,林興瑞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的病情,他說NK療法對腫瘤、癌症有效果,可以將腫瘤縮小,講完後他安排我到有跟鴻洋公司配合的勝醫皇診所作NK療法,約在94年10月我過去該診所˙˙˙(問:由何人看診?)一開始是院長陳家騏,他說作NK對癌症、腫瘤很有效,我作了6次抽血及回輸後,他就帶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會診,渡邊信一說只要配合他的療程加上NK療法,整個療程18個月就百分之百可治好我的肺腫瘤,就是肺腫瘤可完全消失,當時何美華也在旁邊,會診完後何美華跟我談費用的部分,我記得是300至400萬元,是整個療程18個月的費用。但是我因為費用太高,沒有接受18個月的治療,只接受之前6 次抽血回輸。後來我去醫院檢查,病情沒有改善,我就打電話問林興瑞,他說可能只作6次效果不顯著,建議我再作一個療程,所以我又在勝醫皇診所作5次抽血及回輸,時間大約在95年2月全部做完(按:佐以被害人匯款時間,95年2月實際上應為95年7月之誤)˙˙˙(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有,陳家騏等人說他們有跟日本醫生作會診(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陳家騏發給我看,也有拿報紙刊登的資料給我看。(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我總共作11次的抽血及回輸,共付60萬元(96偵5791卷一第272-273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在勝醫皇交錢,我是直接匯款給鴻洋˙˙˙我去那邊治療時,那邊有安排一位叫渡邊博士的藥跟我做會診,會診之後有跟我排療期之類的˙˙˙叫我去做的不是他們,因為我是鴻洋科技的林興瑞請我到這邊麻煩陳家騏院長做抽血然後回輸˙˙˙(問:你之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總共繳交多少錢?)我總共匯款60萬元到鴻洋的帳戶˙˙˙(問:林興瑞有無跟你說他跟被告診所是何關係?)他說他們在那邊有合作,所以我可以直接在他們診所那邊抽血回輸,請他們診所幫忙抽血、回輸˙˙˙(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勝醫皇診所只有做抽血及回輸的動作?)抽血還回輸,但是之前他們診所內部有幫我做評估,幫我安排在他們做的療法,一樣是以沒有接受NK療法來做,但是我沒有接受˙˙˙(問:你後面其實是接受鴻洋的安排去做沒有接受NK療法,只是因為他們是醫生,所以抽血回輸的動作是請他們做?)對(問:你有付錢給他們嗎?)沒有,我只是付掛號費而已˙˙˙在療程當中,就是有一位號稱渡邊博士的人就是安排療程˙˙˙因為我是沒有在那邊做醫療,只是抽血、回輸而已,當然他們之前講的那種療程,那個金額,那種的,假如當時我有下去的話,當然就是詐騙了˙˙˙那時會診的渡邊博士有講說要分三個療程,那三個療程,一樣是配合NK療法,就是幹細胞療法,以那個為主,然後配合他們,分三個療程。他講到,三個療程三個金額。但因為當時我身體檢查發現有一個腫瘤,若照他們的安排療程下去的時候,是OK,可以好的,是沒有問題的。所以他那時有跟我講到說要排三個療程˙˙˙(問:當你不要接受療程後,診所有一直跟你推銷嗎?)就是那一次完之後,他就讓你考慮,還有請一位小姐跟你到診所的一個空間裡,跟你講述,這就是三個療程,一個療程費用多少,以及這個療程要如何付費(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89-192頁)。足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均參與會診、佯稱朱科俊是日本博士及有跟日本醫生作會診,且亦慫恿伊接受後續療程(費用300至400萬元)。

⑲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燕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問:因何疾病去勝醫皇診所就診?)腎臟衰竭,約94年12月就診˙˙˙(問:由何人看診?)渡邊信一博士、陳家騏會診,Michelle在旁邊。他們稱呼渡邊是日本博士,Tiffany來了之後,也有參與會診(問:在該診所接受何種療法?)吃藥、打點滴、儀器治療,也有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幹細胞再回輸的治療,這是渡邊跟陳家騏說的,渡邊說抽血回輸的治療可百分之百治好我的病,Michelle、陳家騏都有在旁邊(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有日本的國際醫療團隊,有需要也可以請各科醫生來會診(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陳家騏、渡邊、Michelle有在會診時給我1張一模一樣的˙˙˙總費用0000000元,包括18次的抽血回輸費用(96 偵5791卷360-361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他們說目前國內對腎衰竭無法治療,他們是日本的醫療團隊,且是利用幹細胞療法,所以我才會去接受這個治療˙˙˙他們就跟我說會把我抽出來的血液送到日本去提煉幹細胞再回輸體內治療˙˙˙陳家騏有跟我和解,朱科俊沒有跟我簽和解(問:是否有參與分配過何美華的不動產85萬6871元?)是(問:在目前,是否從97年5月到100年11月都有陸陸續續收到朱科俊他們的匯款即和解金?)他只是象徵性每個月寄4千元˙˙˙(問:當初妳做此療程,他們有無跟你保證一定會好?)有,有保證我才會做,所以我繳了300多萬元˙˙˙(問:妳開始去的時候,是誰跟妳保證說一定會好?)朱科俊,我的主要診療都由他來發言,他是日本博士˙˙˙(問:吳雲雀是否也有強調,妳如果照這個療程的話,妳的病情一定會好?)有,他們的醫療團隊都有跟我保證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76-179頁)。

⑳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深於偵訊中證稱:今日警訊筆錄實在˙˙˙(問:因何疾病去勝醫皇診所看診?)糖尿病、血壓、攝護腺肥大等病,約94年底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大部分都是陳家騏,如果檢查報告出來有一位渡邊信一會出來會診,陳家騏說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師,何美華會診時有時也會在旁邊(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好的幹細胞,再回輸體內的療法,他們說這是幹細胞療法,我作了三次抽血及回輸˙˙˙我的醫療費用只有50萬元˙˙˙可是我沒有感受到病情有何改善(96偵5791卷二第92-93 頁)。㉑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訊筆錄實在˙˙˙中耳炎,容易暈倒,約94年12月初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由院長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幹細胞療法,就是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幹細胞培養兩個星期,再送回國內回輸我體內的治療,陳家騏、渡邊對我說這種治療可以治好我的病,何美華都在旁邊聽,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總共付了80萬元,這是做6次抽血回輸的費用˙˙˙我分二次匯款,一次匯60萬、一次匯20萬(96偵5791卷二第162-163頁)。㉒證人即被害人蔡景華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問:因何疾病去勝醫皇診所就診?)攝護腺疾病˙˙˙(問:由何人看診?)我的情形同林金燕〈按即:渡邊信一博士、陳家騏會診,Michelle在旁邊。他們稱呼渡邊是日本博士,Tiffan y來了之後,也有參與會診(問:在該診所接受何種療法?)吃藥、打點滴、儀器治療,我並沒有作抽血回輸療法(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他們是屬於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的成員(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我有看我太太林金燕拿這張廣告單˙˙˙235000 元,已經一次匯款付清(96偵5791卷一第360-361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在看診時,有誰在旁邊?陳家騏醫師?)陳家騏醫師,我知道的是,他們當時是說是博士即朱科俊幫我看報告,他說你在這邊治療不用這麼複雜˙˙˙(問:是哪位被告跟你說你的病有改善?)應該是朱科俊,因為他是拿這個報告給我看˙˙˙(問:被告有無跟你和解?)我有跟陳家騏和解,他有還我5萬元(問:你之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自97年5月直到100年11月,是否每月都有接受朱科俊的定額匯款?)沒錯˙˙˙(問:陳家騏幫你問診過程中,何美華有無參與?)有,她坐在旁邊˙˙˙何美華也會說相信你的治療都已經OK了˙˙˙我沒有用到幹細胞療法(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87-189頁)。㉓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木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有時渡邊信一會坐在陳家騏旁,陳家騏說他是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血檢查,但並未進行再注射回輸的療法。只是將抽的血作去檢查,再依據檢查結果作其他治療,就是吃藥、打針,但沒有回輸。陳家騏說保證可以醫好我的胃病,11個月醫好˙˙˙他們的招牌有寫國際醫療團隊(問:〈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問:共支付多少錢?)33萬元,但單據沒有帶回,分2次匯款(96偵5791卷一第150至151頁)。㉔證人即被害人廖月娟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由陳家騏醫師看診,有時他會一起和自稱日本博士的渡邊信一會診,陳家騏向我介紹說渡邊信一是博士會一起會診˙˙˙該診所有做抽血去培養好的細胞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說這種療法可以控制我的病情惡化,日本博士說這種療法會讓我年輕化,我總共作5次的抽血及回輸,一次療程6次,我只作5次,Michelle也說這種療程可以防止我的病況惡化˙˙˙勝醫皇診所的人有拿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給我看過,是何人記不清楚˙˙˙共支付646280元(96偵5791卷二第84-8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紀育泓律師問:妳們去勝醫皇診所看病時,是否有人說診所內有各科的專科醫師或者有國際的醫療團隊?)有,是何美華跟我說的。我們第一次去驗血完之後,他就說這驗血的結果顯示我有膽固醇等病,並表示有辦法可以治療。他還說朱科俊很厲害,他是在日本幫李登輝裝支架的16個醫生其中的一個,他是從日本派來的,在日本他們是一個優秀的團隊,他們很厲害等語。我們就給他治療˙˙˙何美華不是說各科,她是說若我有什麼病他們裡面都可以治療˙˙˙(檢察官問:是誰跟妳說妳去那邊吃藥就會好?)就是驗血後,何美華都跟在我們身邊說他這個怎樣的好,從日本來的,吃了就會好。他們那個博士很好,他們那個什麼團隊、什麼都有在世界上在用的˙˙˙(檢察官問:後來是誰跟妳說要吃藥?)驗血後就約時間到診所看驗血結果,時間到去診所時,陳家騏就看報告然後說我有什麼病、什麼病,但他說的不算,還要那個日本人(指被告朱科俊)說了才算。然後又再約了一個時間去,然後等朱科俊決定後才能確定(

告、要再讓他決定過˙˙˙然後他再跟陳家騏說了之後,陳家騏再拿藥給我們吃˙˙˙(王世宗律師問:跟妳收錢的人是誰?)何美華收得最多。我跟他們要收據都不給我,還說他們那個不需要收據˙˙˙(王世宗律師問:最後是誰跟妳說明妳的病情?)他診所被查封時還來向我收錢,我還在治療中,我怎麼知道最後是誰等語。㉕證人即被害人許心慈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實在˙˙˙失眠、血液循環不好,約在95年2月初診˙˙˙(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跟一位博士渡邊信一,診所的人都稱呼渡邊為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有作抽血送去日本作基因栽培後再回輸的療法,他們說是幹細胞療法,他們說可以讓我的抵抗力增強、體力比較好、年輕化,我進行這種療法只是為了增強免疫力,治病部分是進行另一種療法(問:作抽血回輸療法共支付多少錢?)788000元,一次匯款,單據已經遺失,是匯到國外帳戶(96偵5791卷一第173-174頁)。㉖證人即被害人林月清於偵訊時證稱:因肝功能不好、糖尿病,約在95年3月初診,由陳家騏醫師跟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說渡邊是日本人且為醫學博士。Michelle、Tiffany都說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見過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今日警詢所言實在(見96偵5791卷一第184-18 5頁)【其警詢中證稱:我因肝機能與糖尿病,於95年3月間˙˙˙前往臺中市○○○路166號勝醫皇診所˙˙˙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向我稱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或稱NK 細胞療法)進行治療,經抽取病人血液運回日本培植後,回輸病患體內進行醫治,謊稱會有百分之百之治癒率˙˙˙我因為身體狀況所以接受治療˙˙˙當時診所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症,並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或稱NK細胞療法)進行治療,經抽取病人血液運回日本培植後,回輸病患體內進行醫治,可使細胞完全痊癒,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自費接受治療。˙˙˙會診內容都是由主治醫師陳家騏看診後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再評估並勸我接受療程。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另有乙名女子Michelle何大都是負責與我聯絡及安排療程。˙˙˙陳家騏自稱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院長都先由他出面負責病人問診,渡邊信一自稱是日本醫學博士掛名為診所之重症醫學部研究指導顧問,為診所醫療顧問兼參與會診,Michelle何之女子掛名為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常跟隨渡邊信一身邊、Tiffany吳之女子掛名為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為診所總管(門禁管制、安排就醫流程)˙˙˙於95年3月22日起第一個月支付26800 0元、7月25日支付536030元、11月26日再支付536030元˙˙˙(NK細胞療法)是由陳家騏醫師及日本博士渡邊信一向我介紹˙˙˙他們只說是日本的新技術,台灣沒辦法做˙˙˙我病況有改善(96偵5791卷一第177-180頁);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肝功能不好、糖尿病,約在95年3月初診˙˙˙(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跟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說渡邊是日本人且為醫學博士。Michelle、Tiffany 都說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96偵5791卷一第184-185頁)】㉗證人即被害人曾鈴雯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問:因何疾病去勝醫皇診所就診?)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瘤,約95年3月3日就診˙˙˙(問:由何人看診?)渡邊信一、陳家騏、執行長何美華會診,護士在旁邊。他們都說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學博士,他們說我的相關檢查數據會送到日本跟日本醫療團隊會診,來決定我的治癒成果、時間及療程費用。Tiffany是後期才來,他也稱渡邊信一為日本醫學博士(問:在該診所接受何種療法?)他們說是自體幹細胞療法,就是抽我的血到日本培養自體幹細胞再送回國回輸到我體內,第一次會診後診所再通知我去作第二次會該,渡邊信一說「恭喜你,我們跟日本醫療團隊會診結果,你的病百分之百可以治療痊癒,療程及費用由Michelle為妳說明」,陳家騏在旁一直點頭表示肯定,我就要求他們提供成功案例讓我確認,渡邊信一就指著坐在對面的Michelle說她就是成功的案例,如果我有問題可以直接問她,那時Tiffany還沒有來,時間是95年3 月份(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Michelle、渡邊信一、陳家騏都有對我說他們有國際醫療團隊可以幫我醫治˙˙˙我在臺中勝醫皇診所有拿到工商報導的新聞資料,也在高雄勝觀診所拿到日本御善如水自體基因再生醫學國際醫療集團的宣傳資料(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問:接受抽血回輸治療共支付多少錢?)我本來付了160餘萬元,但中間病情沒有好轉,且有併發症,我就有跟診所的人連繫,他們說原因是因為他們沒有估計到我精神上異常部分,可是我精神上並無問題,後來他們安排精神科臧鴻儒醫師會診後,又說我必須再付312000元作心理治療才能治好我的子宮疾病˙˙˙我只作6次的抽血及回輸,所以他們後來又退了約60萬元給我(96偵5791卷一第302-3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有無在95年3月間到博智診所因為子宮肌瘤及肌腺瘤去就診?)我是在95年3月間經過何美華介紹到勝醫皇診所治療,朱科俊跟何美華一再保證他們有跟日本國際醫療團隊研究我的病情,可以以自體幹細胞NK療法百分之百完全治癒我的疾病。因為朱科俊及何美華開的醫療費用很高,將近200萬,完全要自費,健保不給付,我在猶豫是否接受治療時,何美華告知我,她也是朱科俊的病人,跟我是一樣的疾病,被渡邊信一博士治療好了,叫我要有信心,遊說我要接受治療˙˙˙原本我在醫院要接受人工受孕的治療,到勝醫皇診所治療後,朱科俊及何美華百分之百強調我絕對不可以接受除了勝醫皇診所以外的任何治療,否則療效沒有辦法出來,我以為事實真是如此,所以在勝醫皇診所治療期間,我沒有再接受其他任何治療及作人工受孕,到95年底時,因為治療沒有明顯效果,曾對朱科俊及何美華提出質疑,他們堅稱說我需要再接受心理治療,一個小時6千元,總共要30幾萬的費用,因為這是外加的費用,我實在負擔不起,這時朱科俊及何美華很生氣的說,不幫我繼續接下來的療程,要把剩下的費用退給我,可是我當時覺得對我很不利,因為他們已經扣了我將近100萬的醫療費用,因為這些費用已經做過療程不能退還了,我覺得將近100萬的費用就白花了,正想要請朱科俊及何美華把心理治療費用算便宜時,事情就爆發了,我才知道原來他們是詐騙集團。後來事情爆發後,我再去醫院檢查,必需把子宮全部切除,因為我都沒有生育過,我以後也無法再生育了,我本來有機會生育的,所以我很恨他們(審判長問:就診期間,與陳家騏接觸情形為何?)有些問題,陳家騏沒有辦法回答我,陳家騏說病人每個月會和朱科俊會診一次,會診時陳家騏會在旁邊,朱科俊和何美華向我保證療效時,陳家騏也在場,但他沒有機會說話。我和林金燕都是高雄的病患,我們是看重朱科俊日本醫學博士的頭銜才會到臺中來看診,並不是因為陳家騏(審判長問:妳就診結果,NK療法療效如何?)越來越嚴重,後來整個子宮切除。我認為沒有任何療效,反而越來越嚴重(審判長問:其他三位被告吳雲雀˙˙˙於就診過程中,有無跟妳接觸,情形為何?)有,吳雲雀擔任副執行長,我每個月的醫療費用如果是現金,就直接交給吳雲雀,她也會提醒我每個月要匯醫療費用,而且他們收費後有幾次沒有開收據給我˙˙˙何美華也有跟我收過錢,有幾次沒有開收據。吳雲雀告訴我她也有子宮肌瘤,現在在診所接受治療,情況有改善,叫我要有信心繼續治療(原審卷二第156-157頁)。㉘證人即被害人邱顯耀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陳家騏、何小姐、吳小姐都說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學博士˙˙˙在該診所進行抽我的血送到日本培養幹細胞再注射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說這種療法可以讓我的器官、血管年輕化,防止中風等心血管疾病,對身體有很大幫助˙˙˙陳家騏、渡邊信一、何小姐、吳小姐都說他們在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醫生˙˙˙主要就是作抽血回輸療法,他們說是幹細胞療法等語(96偵5791卷一第100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受NK幹細胞療法,有抽血再回輸˙˙˙隔一年後發現毛病都出來了,所以伊認為身體跟精神方面沒有改善,對伊來講是失敗的˙˙˙被告等人有告訴伊NK療法是合法的,什麼病都能治˙˙˙警訊有稱精神、體力有較好是因為他們團隊說要跟伊和解才這樣講˙˙˙但除了警訊稱精神、體力有較好部分不實在以外,其餘警訊、偵訊筆錄都實在˙˙˙他們會利用人性弱點把人的錢掏空,且身體並未得到什麼好處(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44-147頁)。㉙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卿於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及日本博士渡邊信一會診,Michelle有向我介紹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學博士。Tiffan y、Michelle於會診時都有在場負責記錄(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我的血送到日本,培養自體幹細胞再注射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說這種療法是依據日本的醫療團隊對我的血液所做的檢查報告,再決定後續療程。Michelle說這種療程的效果是培養新的細胞淘汰舊細胞,可以改善我內分泌失調的症狀。會診時是渡邊跟我解說檢查報告,解說我的狀況(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有,Michelle 有跟我說,Tiffany比較後期才來˙˙˙(問:共支付多少錢?)0000000元,分2次匯款˙˙˙在我接受醫療過程中覺得都是Michelle在鼓吹我接受治療,由她主導,陳家騏與渡邊信一比較少講話(96偵5791卷一第122- 123頁)。㉚證人即被害人賴楊素花之女賴慧美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詢所言實在˙˙˙約在95年4月4日初診(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何美華會診,陳家騏及何美華說渡邊信一是醫學博士,Tiffany是後期才來˙˙˙(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我母親的血送到日本,作基因培植再注射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說這種療法可以治癒高血壓的問題,變的更年輕。渡邊信一會針對檢查報告解說我母親病情,Michelle、Tiffany也有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高血壓,Michelle講得比較多,他們都說可以治好高血壓。˙˙˙他們說渡邊信一引進日本有關幹細胞技術的研究˙˙˙(問:你母親是否有作其他療法?)就是作抽血回輸療法(問:共支付多少錢?)0000000元,分2次匯款。第一次的匯款單據不見了(庭呈匯款相關資料),帳戶資料是Michelle、Tiffany分別給我的等語(96偵5791卷一第134-135頁)。㉛證人即被害人謝素佩於偵訊時證稱:警訊所言實在˙˙˙(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一位日本博士,陳家騏稱呼坐在他旁邊那位是博士,會診時Michelle 、Tiffany有時會在旁邊記錄˙˙˙(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作一些打點滴與吃藥的療法,沒有作抽血回輸的療法,他們沒有說療程的名字,但說可以治癒我的甲狀腺機能亢進˙˙˙(問:共支付多少錢?)27萬5千元,一次付清,我是以現金支付給Tiffany(96偵5791卷一第162、163頁)。㉜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警訊筆錄實在(問:因何疾病至勝醫皇診所就診?)退化性關節炎,約95年6月3日去看診˙˙˙(問:由何人看診?)由院長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與吳雲雀會診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打點滴、吃藥、吃排毒餐等治療,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再回輸的治療,陳家騏、渡邊、何美華、吳雲雀他們都說我接受的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總共付了172125元,這是四個療程的費用,我一次付清。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96偵5791 卷二第150-151頁)。

⑵書證部分: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新醫學」之不實內容文宣1份(95他7374卷四第112-113頁),就「腫瘤治療有效率臨床統計」記載:肝癌有效率93%、肺癌有效率83%、結腸癌有效率90%、胃癌有效率83%、口腔癌/咽喉癌有效率90%、乳癌有效率94%、胰臟癌有效率83%、膽囊癌有效率80%、膀胱癌有效率80%、骨肉癌有效率80%、攝護腺癌有效率80%、腎臟癌有效率66%。以及「重症治療有效率臨床統計」記載:糖尿病有效率97%、高血壓有效率98%、高血脂有效率98%、早期肝硬化有效率98%、B型肝炎有效率90%、C型肝炎有效率93%、自體免疫不全有效率100%、類風濕性關節炎有效率93%、紅斑性狼瘡有效率83%、腎功能不全有效率90%等字樣。

⑶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不但曾向病患或其家屬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即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或稱NK療法可防止病況惡化或改善,或稱可使保證疾病痊癒,或稱疾病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或稱對病患所使用之療法可百分之百治好所患疾病等誇大之詞,其等有施詐術甚明。惟其中病患許秋木部份,依上開許秋木之證詞,均係由合格醫師陳家騏看診,此部份被告等不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8期(94年12月15日)、第17期(94年12月1日)各1份、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1張、渡邊信一之名片1張、被告陳家騏、渡邊信一與診所之簡介資料1份、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基本資料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5日保全證據筆錄、95年度聲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暨保全之詹玉成病歷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02號函、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蒐證相片21張(即臺中市○○○○街之勝醫皇診所現場)、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1本、衛生署96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臺中市衛生局96年2月13日衛醫字第0960005464號函暨檢付之被告陳家騏與詹玉成家屬進行和解之相關資料、違反醫療法、藥師法之行政處分書等、被告陳家騏與其母於95年12月25日22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21時42分許與某病患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雲雀與病患廖月娟於95年12月26日13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美華與某位來電詢問民眾於95年12月28日15 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科俊穿著醫師袍與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及診所員工合照之照片1張、被告何美華與某病患於95年12月25日22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健康美麗新情報」之不實文宣2張(曾刊載於理財周刊)及標題為「新醫學」之不實文宣1份(影印成2張,實際作成1份摺頁式文宣)、郵政存簿儲金簿(吳雲雀、林文觀、林連煜、林品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連煜)封面及內頁影本、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勝醫皇再生修復醫療中心」之POWERPOINT資料1份、代工契約1張、在被告朱科俊住處扣得之病人名單、基因培植名單、療程費用資料及基因培養移植療程行程表等各1份、「NK 療法的說明上最常遇到的20問題」資料1份、電台宣傳照片2張、「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張、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張、證人鐘俊雄之終身健康管理治療計畫單、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之源實業社之帳戶資料、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張、證人康勝琪之個人病歷關鍵報告1份、證人黃正山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份、證人吳美玲之博智診所檢驗單2張、證人黃施玉麗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駐台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份、證人黃錦麗之總療程、費用明細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資料各1份、證人許文彬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林春僮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6張、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金燕之兆豐國際商銀賣出外匯水單、電匯證明書、陽信銀行匯款回條、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各1張、日本御善如水國際再生醫學醫療集團駐台勝醫皇診所治療計畫約定書1份、證人楊和歡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楊明深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劉怡君之陽信商銀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收據各2張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張、證人廖月娟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許心慈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林月清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及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3張、證人曾鈴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張、收據2張、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邱顯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據、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陳惠卿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份、賴楊素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生命之源實業社與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療程時間及總治療費預估單、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各1份、玉山商銀匯款回條、黃郁仁博智診所病歷、勝醫皇診所陳家騏出具之股東持股及利潤分配同意書、黃陳秀子療程時間及總治療費預估表、黃陳秀子勝觀診所病歷、歇業核定書、詹玉成之自體細胞再生修復積極治療預約表、博智診所藥包資料、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前揭香港CAPITAL VIEW公司帳戶資料、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C.O.R.T.紀錄表、繳納醫療費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洪坤煜提出之洪黃員療程資料、自體細胞再生修復積極治療預約表、匯款單據、收據(開立人為英屬維爾京群島「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乙份、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同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05號函附之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970011939號函,及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顯示之證據等在卷足資佐證。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朱科俊雖辯稱:伊縱有對求診病患發言,亦僅傳達陳家騏之診斷結果,開藥等醫療行為均係陳家騏為之,伊並無任何醫療行為,且伊相信曾振武、鴻洋公司、被告陳家騏之專業認NK治療法經改良後,可對癌症有所幫助,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何美華雖辯稱:伊自己也有接受NK療法,因而深信其療效,伊在診所是負責向病患說明療程,不知道被告朱科俊沒有醫學博士資格云云。然查:

⒈被告朱科俊有參與會診之事實,已詳如上述6、⑴人證部分臚列內容所示。由上開論述已證明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不但曾向病患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且對未經國內核准之NK療法對病患為保證或誇大表述,有施詐術甚明。

⒉證人洪坤煜原審證稱:NK療法主要是朱科俊跟我談的(原審卷二第153頁),鐘俊雄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96偵5791卷一第237-238頁),康勝琪警詢證稱:會診過程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96偵5791卷一第372頁),黃正山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二第175頁),吳美玲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發言問陳家騏我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96偵5791卷二第196頁),陳美芳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二第97頁),黃錦麗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96偵5791卷二第127頁),許林淑惠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204頁),牟慶聰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215頁),許文彬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都是由渡邊主導(96偵5791卷一第190頁),林春僮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262頁),林金燕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妳開始去的時候,是誰跟妳保證說一定會好?)朱科俊,我的主要診療都由他來發言,他是日本博士(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78頁),劉怡君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 卷二第156頁),蔡景華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 91卷一第354頁),廖月娟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78頁),林月清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178頁);曾鈴雯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278頁),邱顯耀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一第90頁),陳惠卿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 偵5791卷一第106頁),賴慧美警詢證稱:都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母親賴楊素花的病況,然後由何美華在旁補強說明,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在旁協助(96偵5791卷一第128 頁),謝素佩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都是由渡邊主導(96偵5791卷一第156頁);陳美雲警詢證稱: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96偵5791卷二第145頁)。足見看診均係由朱科俊主導。

⒊被告朱科俊經被依法監聽,其於96年1月26日14時44分38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美華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⑴被告朱科俊與何美華之對話內容摘要如下:①何:我剛下院長的車,Uilly在車上我不方便說。朱:嗯!何:不行啦!你知道多好笑嗎?那時候他兒子就是要跟院長要你的名片!他說渡邊博士有沒有名片?你知道院長結果怎樣嗎?朱:嗯!何:院長居然伸手跟我要!他說Michelle你有沒有渡邊博士名片。我就說沒有!渡邊博士沒有名片!然後我不方便接話,然後他說渡邊信一英文怎麼寫,他要上網去查,結果後來我就找個時間點切入說,基本上呢你們就認知,我說院長他是有醫師執照,他是你們的主治醫師,然後有中醫執照,有西醫執照,然後渡邊教授只是他的指導老師、指導教授,等於說他是請渡邊博士特地過來幫忙然後諮詢的,所以你們針對院長就對了!一般指導教授是不會給病人名片的。然後你去網路上也不用查他資料,因為你們的主治醫師是院長,這樣子。朱:嗯!何:因為他(指陳家騏)沒辦法說明你知道嗎?朱:對對對!何:然後院長回答得歷歷拉拉(台語)。朱:完全不行!何:完全不行!後來我忍不住就跳下來,我就很委婉的說,是這樣子的,我這樣的技術因為渡邊博士他在國際上跟各國都有做學術研究,那所以你要把你的就是去檢查之後的話,那因為它有學術研究嘛!他再針對你媽媽的狀況病情評估說目前國際上有什麼最好的藥物跟最新的技術是可以幫助你媽媽的。朱:對!(見警卷第198-199頁)②朱:那他了解喔!何:了解!這些院長˙˙˙而且在你還沒有到之前,院長慌慌張張,然後一直翻翻(資料),一看出來他翻是假動作,都沒有認真在看,人家是不急不徐一張一張慢慢看(電話中吳雲雀說院長還問人家說有切除嗎)對啊,院長還問人家說有切除嗎?陳惠卿就火大說:不是跟你說我已經做完手術。朱:資料不是有寫嗎?何:對啊!陳惠卿就火大說:不是告訴你說切除了嗎!上面不是有寫你還問我說,就是很庸醫!你知道嗎。然後二個兒子一付沒耐性,就是一付慌慌張張的庸醫出現,後來你出現,我知道你刻意讓陳家騏去諮詢,但你今天話太少。朱:沒有!不是!今天我為什麼要這樣處理呢?本來陳惠卿我們是可以抽傭的˙˙˙那我要趁這個機會我要看清楚他的缺點在哪裡!結果我今天都看到了,平常都是我嘛!都是我在主持嘛!所以他都不講話!我都看不到ㄚ!所以今天我不講話他都在講話嘛,那我就是ㄚ他的動作有問題,表情有問題,他講話的次序有問題,切入有問題,以及被問題有問題。何:全部都有問題!而且他問診完全都沒有邏輯性˙˙˙我就跟Tiffany說完了!就完全沒有邏輯!(見警卷第200-2 01頁)。③朱:我看完後我就傻眼!背部冒冷汗,哇!還好上次我沒接!何:對!這次陳家騏慌慌張張的,如果陳家騏上次接,這次要收爛攤子˙˙˙何:可是我跟你講,下次如果有新的CASE,如果陳家騏又這樣子問診,你們倆又這樣子配合的話,永遠追不到療程。朱:不對!不對!下次他做下去的時候就是照我教他的那個方式來。何:那你今天˙˙˙朱:我今天只教他大綱。何:歷歷拉拉!慌慌張張!朱:今天只是一個測試而已˙˙˙何:真的有病ㄝ!朱:是啊!他就這樣子想賺錢!你晚上問他這樣子想賺錢嗎?何:我剛下來K他!他跟我說第一次嘛!我說##媽的還在第一次?你跟在博士身邊跟了四年了還在第一次。朱:我平常在工作的時候他根本都在打呵欠!何:對!他都在打呵欠!晃神!根本都沒在學習你問診!才會今天出狀況!慌慌張張!我真想下去問診!朱:沒有沒有!我進去以後看完報告跟電腦裡面的東西以後,我就哇!!好加在好加在!呵呵沒有接。何:可是我跟你說,今天這樣的模式,你的話真的太少了,少到˙˙˙朱:我知道,下次我會模擬好再叫他進去!何:對對對!朱:因為我會模擬到他應該問我什麼,我才能教他嘛。何:嗯嗯!朱:那這樣我才開口。何:嗯!朱:你沒看到病人好幾次跟我說話!對不對!事實上我都能回答!我就是要看院長會不會回答。何:而且你能不能連翻紙都訓練一下,他那個翻紙一看就知道在掩飾他內心的緊張,怕沒事做!怕冷場!就一直猛翻猛翻!朱:美國病人座的二個都是他弟弟嗎?何:沒有,二個都是他兒子!對!二個都是他姐的兒子。朱:你知道他用英文跟他說什麼嗎?何:說什麼?朱:他說這個醫師說的內容跟那個Report內容完全不一樣。嘻嘻嘻呵呵呵!˙˙˙好好笑!!何:唉˙˙˙OK!了解!朱:掰掰!(警卷第201-202頁)。,可見被告等因故(已被監聽)已由朱科俊主導會診過程方式,改由被告陳家騏主導會診過程,朱科俊、何美華私下均笑陳家騏主導問診回答病患時慌慌張張、歷歷拉拉、沒有邏輯性(台語)。完全不行朱科俊忍不住跳下來,朱科俊並教陳家騏問診回話之大綱。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家騏等四人均對診所是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主導會診過程之行騙方式知之甚詳,向病患介紹療程之目的,意在取得病患之信任而同意接受治療,以賺取病患所支付之高額醫療費用,此外,再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朱科俊與何美華對於被告陳家騏之問診過程頗多不滿與嘲笑,而被告吳雲雀於其二人通話之過程中,亦在一旁搭腔曰:「院長還問人家說有切除嗎」,而其三人既均不具醫療專業能力,私下竟如此輕視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家騏,被告何美華甚至表示「我真想下去問診!」、「你能不能連翻紙都訓練一下」,再佐以被告朱科俊所說:「平常都是我嘛!都是我在主持嘛!所以他都不講話!我都看不到ㄚ!所以今天我不講話他都在講話嘛,那我就是ㄚ他的動作有問題,表情有問題,他講話的次序有問題,切入有問題,以及被問題有問題」、「是啊!他就這樣子想賺錢!你晚上問他這樣子想賺錢嗎?」、「下次我會模擬好再叫他進去!」等語,益見被告朱科俊一再辯稱其係依被告陳家騏之指示假扮日本醫學博士云云,及被告何美華辯稱係因相信NK療法之療效,才到診所任職並向病患推銷該療法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㈡被告陳家騏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伊因相信鴻洋公司提供的資料,對於法令的規定不了解。我們確實有各科專科醫師配合以及多國的療法。沒有詐騙病人療程費的故意云云。然被告陳家騏為勝醫皇診所之院長,對於院內之朱科俊是否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有無醫師資格,豈有不知之理?又關於NK療法僅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生為醫師者豈可委為不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雲雀雖辯稱:伊是經被告何美華遊說才到勝醫皇診所任職做行政工作,並無從事醫療行為,到職時該診所之廣告文宣資料及招牌均已製作完成,且伊未向病患宣稱勝醫皇診所有德英美法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團隊,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伊本身及家人均有接受NK療法,健康狀況好轉,因而相信該法之療效,且其不知自稱渡邊信一之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在診所時大家都稱朱科俊為博士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雲雀為診所之核心幹部:依扣案之「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所示(影本見95他7374卷一第15-16頁),該診所曾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號。而上開喬遷導覽內容記載「院長陳家騏醫師暨全體醫療團隊、重症醫學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Michelle何、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Tiffany吳˙˙˙敬邀」等文字,而Tiffany吳即為被告吳雲雀之英文名字,顯見被告吳雲雀在勝醫皇診所內實居於重要地位,始會與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同列名於該喬遷導覽之上。另診所成立之外圍組織「台日醫界無癌協會」所印製之文宣資料及網頁內容(95他7374卷四第114-115頁、95他7374卷二第155頁),均係以被告吳雲雀之個人相片作為宣傳,被告吳雲雀於偵訊時亦自承:台日醫界無癌協會成立是伊的構想,網頁資料有跟陳家騏、朱科俊討論(95他7374卷三第82頁)。另證人洪坤煜、曾鈴雯等人證稱:費用部分係由被告吳雲雀與其聯絡並指示匯款,證人謝素佩亦證稱現金支付給Tiffany等語。綜上,均足以證明被告吳雲雀確實係勝醫皇診所之核心成員無訛。

⑵依證人詹劉雪櫻等人之證述(詳見上述6、⑴人證部分臚列內容所示),均足以證明被告吳雲雀曾參與會診或對病患說明病情及診所運作,甚至配合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等人誇大診所醫療團隊,及NK療法療效等行為。

⑶被害人洪坤煜於第三次匯款後,因強烈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吳雲雀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Medical Center 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予洪坤煜,倘診所係合法經營,被告吳雲雀何需開立他人名義之收據,以為掩飾!再參以被告吳雲雀自承其專長為銀行保險(原審卷一第91頁),顯見其並不具備任何醫護或醫療等專業知識卻能在診所內擔任「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之副執行長」此一重要職務。另被告吳雲雀於偵訊時亦自承:95年6 月8日開始上班,擔任副執行長,在該診所的工作內容就是行政工作的統籌,有時陳家騏、朱科俊會診時我會在旁邊聽,也有協助執行長何美華執行事務,我的薪水是每個月10萬元(95他7374卷三第78頁),而由自吳雲雀處查扣證物「95年度薪資總表」(95他7374卷四第105頁)記載吳雲雀95年7-1 2月每月薪資為10萬元,其日薪約3333元,則由其95年6月薪水76666元觀之,吳雲雀於95年6月約領23天之薪水,益徵其自承95年6月8日開始上班及月薪高達10萬元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則不具備任何醫護或醫療等專業知識之被告吳雲雀除在診所內擔任重要職務,並坐領每月10 萬元之高薪,可證其與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等人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吳雲雀既曾在實際上並無德、英、法、美、日等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亦無各該醫療團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勝醫皇診所就診之情,其明知勝醫皇診所並無所謂國際醫療團隊等情,然如前所述,仍以前揭方式招攬、訛騙病患,故被告吳雲雀辯稱曾在診所接受治療才加入該團隊云云縱然屬實,彼等亦應係自治療期間為被告陳家騏、朱科俊等人吸收成為診所成員而對外以前開詐術共同欺騙病患,故被告吳雲雀曾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之情,自難以採為有利其二人之認定。

⑸被告陳家騏又聲請傳訊當初共同簽署合約書之當事人陳欽正、柯萬盛到庭,欲證明伊係遭被告朱科俊詐騙,惟證人陳欽正於原審證稱:原先以為是要經營健康食品買賣,但後來在94年2月間伊與柯萬盛就退出,至於事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二人開設診所並以NK療法為病人治病一事,伊二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41-142頁);證人柯萬盛則證稱:朱科俊是陳家騏介紹認識的,陳家騏說朱科俊是日本一個研究養生、改變基因機構之代表,伊有跟朱科俊開過幾次會,認為朱科俊的說法不可行,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對於陳家騏、朱科俊二人從事NK療法,是事情爆發後,伊看報紙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171頁),是以證人陳欽正、柯萬盛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陳家騏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被告等雖以病患邱和卿等人於審理中證稱:症狀有改善、沒有覺得受到詐欺等語,郭正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亦證稱接受治療之後,全部好了。尿酸、膽固醇、血壓都好了,價錢可以接受,療程完畢,我幾乎都是標準值未感覺受到詐欺,黃施玉麗於本院證稱:被告等沒有保證,應該是說身體會改善等語,林淑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稱:至勝醫皇診所治療覺得自己比以前健康有改善、病情有舒緩,在衡量下覺得價錢可以接受,感覺上沒有受到詐欺一情云云。雖證人黃惠芬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有改善、雖然貴了一點,但是可以治療好,所以就接受了等語,賴楊素花之女賴慧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保證治好,是講改善云云。陳美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診所沒有保證病一定會好云云。證人黃正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沒有說治好我的病。用以證明被告等未詐欺。然查被告等對邱和卿等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行為,使邱和卿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誤認朱科俊確為日本醫學博士等情,進而為交付醫療費之財產處分行為,已經證人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行為,至於接受治療後雖支付對價以疾病有部份改善,或未保證治療,惟因被告等已跨大其等治療率,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等在偵訊時不符,由其等每月支付之金額可觀,異於一般之醫療費用,則其等於審判中與偵查中不符部份,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本院之證言應係串卸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被告等聲請調查證據,經核無必要之說明:

㈠被告陳家騏雖主張伊96年3月8日偵查當天,上午9時即到地檢署拘留室,並由承辦檢察官於當日早上10時開庭訊問,檢察官開庭向被告告以:你這樣犯後態度不好,如不好好說,就羈押你到判刑為止,其自白非任意性,請求向臺中看守所函查伊96年3月8日遭借提出所之時間,並請求承辦檢察官調閱當天早開開庭之錄音光碟並予勘驗,及請求拷貝警詢光碟12 片、警詢錄音6捲,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陳家騏96年2月14 日上午3時20分、96年3月8日下午5時21分、96年3月16日下午3時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惟查被告陳家騏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詳如上述證據能力論述,被告陳家騏所稱為了避免遭繼續羈押而承認云云,縱然屬實,亦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與其於96年3月8日偵訊供述或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亦無相關,本院認無依其請求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等雖聲請函調被害人於93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或聲請將病患之病歷資料進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欲證明病患有同時接受身為合格醫師之陳家騏診療,且接受被告陳家騏施以除NK療法以外其餘合法之診療行為,並有在其他醫院繼續就診,並無延誤其等病情云云,然被告等既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誤認朱科俊確為日本醫學博士,診所有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並誇大NK療法之治癒率,使被害人在生病徬徨無助時,為治好病而交付顯不相當之醫療費,已詳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已然明確,病患是否同時接受身為合格醫師之陳家騏診療?或同時接受被告陳家騏施以除NK療法以外合法之診療行為?或被告陳家騏等人有無要求病患放棄原本之治療?或被害人於接受治療之同時,是否仍繼續接受其他正規治療方式?或被害人是否認知被告陳家騏等人所為治療僅係輔助療法?或被害人是否因為施以NK療法而造成病情惡化、因被告陳家騏等施以治療而病情好轉?或被告陳家騏等有有斥巨資引進昂貴之醫療儀器及營養品對病患施以治療,以上各情,均不影響被告陳家騏等人確有常業詐欺罪及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犯行之認定,本院認無再依其等請求為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朱科俊、何美華請求向聯徵中心調閱共同被告陳家騏信用資料以及本院95年間陳家騏財產遭查封拍賣之執行案卷及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案卷,以證明95 年4月間陳家騏債信發生不良,財產遭查封拍賣,被告朱科俊始接受陳家騏委託管理診所財務,用以證明伊並非本案之主導人,非常業詐欺之主謀云云。然縱然95年4月間陳家騏債信發生不良,財產遭查封拍賣後被告朱科俊始管理診所財務屬實,僅為共犯間內部約定彼等如何實施犯罪行為之分擔問題,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陳家騏或被告朱科俊非診所業務主導人,與其等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經核亦無必要。

㈣被告陳家騏聲請傳喚證人蔡仁達、鍾錫裕欲證明勝醫皇診所確實有與外國醫療團隊美國自然醫學研究機構合作,及與國內腎臟專科醫師配合,然所欲證明之事縱然屬實,因勝醫皇診所既無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甚明,有如前述,上開舉證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家騏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家騏身為執業醫師,明知NK療法在國內僅能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人體試驗,且對於癌症及其他疾病之治療,並無80%以上之療效,且其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亦均明知被告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仍對外宣稱該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之支援,並印製不實文宣,以此手段對外招攬客戶就醫,並因而收取高額之醫療費用,參以證人洪坤煜及曾鈴雯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如果當初他們沒有號稱這麼好的療效,及對外宣稱朱科俊是日本醫學博士,我們就不可能花費那麼高的代價接受治療等語,足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確實有對病患或其家屬施用詐術,詐騙病患接受治療,並謀取財物之事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份: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340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之罰金」;然依修正後之新法,因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四人原屬常業詐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且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之結果,應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等人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四人於診所內之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前後有詹玉成、洪黃員及附表一所示等32位被害人遭詐騙,總詐騙金額更高達2558萬2588元,凡此種種,俱見渠等以詐騙手法經營診所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合先敘明。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6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是被告朱科俊對病患問診之行為自屬醫療行為無誤。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於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係基於一個主觀的行為決意,計畫反覆、延續由被告朱科俊實行複次之醫療行為,且客觀上行為時空亦緊密相接,其等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其四人就附表四編號1、2、4、18、19、23、24、26、27、28、29、30、31之犯行(其中編號18部分係匯至鴻洋公司帳戶),犯罪時間已跨越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之後,則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於95年7月1日之多次付款行為,雖有複次作為,惟分別係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就各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亦先敘明。

⒊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施用詐術,使病患交付財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就附表四編號1、2、4、18、19、23、24、26、27、28、29、30、31所為施用詐術,使病患交付財物之犯行(其中編號18部分係匯至鴻洋公司帳戶),犯罪時間已跨越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就其等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不能論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應就各同一被害人部分,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就各不同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被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四人,自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起,即基於一個主觀的行為決意,計畫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之醫療行為,且客觀上行為時空亦屬緊密相接,核其四人所為(不含被害人許秋木部分),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科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陳家騏雖有合法醫師資格、被告何美華及吳雲雀則未親自執行醫療業務,惟其三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被告朱科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吳雲雀三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朱科俊論以共同正犯,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想像競合犯:

⒈查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如下: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係數個行為;⒉觸犯數罪名;⒊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⒋須侵害數個法益;⒌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15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49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現行刑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四人所犯上開各罪如何評價之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先予敘明。

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朱科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違反醫師法及多次詐欺取財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其中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應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包括一罪處斷,而該違反醫師法罪之法定刑,又較被告四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輕,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許秋木部份,雖其均係由合格醫師陳家騏看診,朱科俊未參與看診,此部份被告等固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但被告等仍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雖許秋木被詐欺時第二次匯款日期在95年7月1日為刑法修正後,然因被告等對許秋木之詐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家騏等四人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參、結論:原審認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四人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連同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全部論以常業詐欺取財一罪,且就被告四人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未併予審判,均有未洽。檢察官

依告訴人洪坤煜、曾鈴雯、林金燕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被告陳家騏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家騏身為合格執業醫師,竟不知砥礪醫德,卻違背醫學倫理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鎮等人共同利用病患與家屬渴望治癒疾病之迫切心情,對病患佯稱被告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及診所擁有國際醫療團隊配合治療,以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進而向病患詐取高額療程費用,滿足一己私欲,並置病患權益於不顧,甚至連癌症病患亦不放過,且詐騙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彼等惡性誠屬重大,被告朱科俊就本案犯行始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仍一再於審理中為卸責之辯解,難認有何悔意,雖被告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中多數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僅表明不予追究(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且被告朱科俊、何美華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除被告何美華名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所得之分配款外,僅各按月匯款1千元,多數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完全賠償,及被告吳雲雀之犯罪時間較短,其涉案情節相對於其餘被告三人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吳雲雀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查被告吳雲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等雖未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然仍有部份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吳雲雀係受僱他人工作,僅支領薪資,並非主謀,情節較輕微,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並諭知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二十萬元,將功贖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信函中,主張「當初被告突遭羈押禁見,面臨畢生最

檢察官曾於上午10時許開庭訊問被告,並以被告犯後態度

審判長問:你母親洪黃員是否罹患胰臟癌?)是的(審

檢察官問:要朱科俊決定何事?)就是要朱科俊看過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病情  │就診期間│接受療│詐騙│參與共│詐騙醫│卷內資料所示和解情形    │
│號│      │      │        │法    │方法│犯    │療費金│                        │
│  │      │      │        │      │(以│      │額(分│                        │
│  │      │      │        │      │下參│      │數次給│                        │
│  │      │      │        │      │照附│      │付或一│                        │
│  │      │      │        │      │表二│      │次付清│                        │
│  │      │      │        │      │之編│      │)    │                        │
│  │      │      │        │      │號)│      │      │                        │
├─┼───┼───┼────┼───┼──┼───┼───┼────────────┤
│1 │邱和卿│頭部與│93.9-95.│整脊、│編號│陳家騏│27萬元│▲聲明放棄追究。        │
│  │      │全身發│1       │打針、│1、2│朱科俊│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麻、肩│        │打點滴│    │      │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頸酸痛│        │、服藥│    │      │      │    見原審卷㈠P.131、卷 │
│  │      │等    │        │等。  │    │      │      │    ㈣P.20、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      │      │    ㈢P.93、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㈣P.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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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鐘俊雄│慢性腎│93.11-95│服藥、│編號│陳家騏│77萬  │▲和解。                │
│  │      │臟萎縮│.12     │抽血檢│1、2│朱科俊│1000元│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與代謝│        │查等。│    │何美華│及3幅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P.│
│  │      │不良等│        │      │    │吳雲雀│油畫  │    190、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    P.55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原審卷㈣P.29、本院│
│  │      │      │        │      │    │      │      │    上訴審卷㈢P.81同    │
│  │      │      │        │      │    │      │      │▲調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      │      │    P.30、80、83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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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乃榛│欲進行│94年間  │打點滴│編號│陳家騏│2萬元 │▲聲明放棄追究。        │
│  │      │減重  │        │、服藥│1、2│朱科俊│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      │        │、食用│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排毒餐│    │      │      │    見原審卷㈠P.132 、卷│
│  │      │      │        │(世田│    │      │      │    ㈣P.22同、本院上訴審│
│  │      │      │        │谷減肥│    │      │      │    卷㈢P.83、本院更一審│
│  │      │      │        │法)等│    │      │      │    卷㈣P.5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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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勝琪│骨骼經│94.2-94.│NK療法│編號│陳家騏│40萬元│▲調解。                │
│  │(與其│常性疼│8       │等。  │1、4│朱科俊│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女林宥│痛等(│        │      │    │何美華│      │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㈢P.│
│  │廷)  │其女之│        │      │    │      │      │    193                 │
│  │      │病情為│        │      │    │      │      │▲和解。                │
│  │      │代謝系│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統不良│        │      │    │      │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㈢P.│
│  │      │等)  │        │      │    │      │      │    194-195(分別有康勝 │
│  │      │      │        │      │    │      │      │    琪與林宥廷的和解書)│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㈣P.69│
│  │      │      │        │      │    │      │      │    -70                 │
│  │      │      │        │      │    │      │      │▲意向書。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意向書│
│  │      │      │        │      │    │      │      │    見原審卷㈣P.30、本院│
│  │      │      │        │      │    │      │      │    上訴卷㈢P.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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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伯寬│血脂肪│94.3-94.│NK療法│編號│陳家騏│23萬元│▲和解。                │
│  │      │、三酸│9       │等。  │1、2│朱科俊│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甘油脂│        │      │、4 │何美華│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P.│
│  │      │過高等│        │      │    │      │      │    191、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    P.71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本院卷㈢P.91      │
│  │      │      │        │      │    │      │      │▲調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㈡P.│
│  │      │      │        │      │    │      │      │    32、82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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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正山│肝指數│94.5-95.│抽血、│編號│陳家騏│12萬元│▲和解。                │
│  │      │過高、│2       │服藥、│1、2│朱科俊│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B型肝 │        │打點滴│、6 │何美華│      │    見原審卷㈡P.27、卷㈣│
│  │      │炎等  │        │等。  │    │      │      │    P.26、本院上訴審卷㈢│
│  │      │      │        │      │    │      │      │    P.79、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P.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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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美玲│子宮肌│94.3-94.│抽血、│編號│陳家騏│3萬元 │▲和解。                │
│  │      │瘤等  │6       │服藥、│1、2│朱科俊│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打點滴│    │何美華│      │    見原審卷㈡P.28、卷㈣│
│  │      │      │        │、放血│    │      │      │    P.25同、本院上訴審卷│
│  │      │      │        │等。  │    │      │      │    ㈢P.92、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㈣P.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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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美芳│血脂肪│94.5-95.│抽血、│編號│陳家騏│6萬   │▲和解。                │
│  │      │過高、│3       │服藥、│1、2│朱科俊│9500元│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骨質疏│        │打點滴│、6 │何美華│      │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所附│
│  │      │鬆症等│        │等。  │    │      │      │    100年9月6日被告陳家 │
│  │      │      │        │      │    │      │      │    騏刑事答辯暨準備書㈡│
│  │      │      │        │      │    │      │      │    狀附表6所附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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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正復│尿酸、│94.7-95.│服藥、│編號│陳家騏│3萬   │▲聲明放棄追究。        │
│  │      │膽固醇│2       │打點滴│1、2│朱科俊│5000元│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過高等│        │等。  │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      │    │      │      │    見原審卷㈠P.133、卷 │
│  │      │      │        │      │    │      │      │    ㈣P.19、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      │      │    ㈢P. 85、本院更一審 │
│  │      │      │        │      │    │      │      │    卷㈣P.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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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施玉│膽固醇│94.7-95.│服藥、│編號│陳家騏│19萬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審判│
│  │麗    │過高、│5       │打針等│1、2│朱科俊│2500元│  長當庭提出黃施玉麗與「│
│  │      │肝功能│        │。    │、6 │何美華│(94.7│  陳家騏」簽立的和解書(│
│  │      │與免疫│        │      │    │      │一次付│  本院更一審卷㈣P.169) │
│  │      │功能不│        │      │    │      │清)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佳等  │        │      │    │      │      │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所附10│
│  │      │      │        │      │    │      │      │  0年9月6日被告陳家騏刑 │
│  │      │      │        │      │    │      │      │  事答辯暨準備書㈡狀附表│
│  │      │      │        │      │    │      │      │  6所附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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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錦麗│自律神│94.7-94.│服藥、│編號│陳家騏│13萬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黃錦│
│  │      │經失調│12      │打針、│1、2│朱科俊│5000元│  麗稱伊與黃施玉麗一起與│
│  │      │、失眠│        │腳部放│、6 │何美華│(94.7│  「陳家騏」簽立和解書,│
│  │      │等    │        │血等。│    │      │一次付│  「陳家騏」付伊5萬元( │
│  │      │      │        │      │    │      │清)  │  本院更一審卷㈣P.170-17│
│  │      │      │        │      │    │      │      │  1),與「陳家騏」之和 │
│  │      │      │        │      │    │      │      │  解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㈡所│
│  │      │      │        │      │    │      │      │  附100年9月6日被告陳家 │
│  │      │      │        │      │    │      │      │  騏刑事答辯暨準備書㈡狀│
│  │      │      │        │      │    │      │      │  附表6所附和解書。     │
├─┼───┼───┼────┼───┼──┼───┼───┼────────────┤
│12│許林淑│高血壓│94.8-95.│服藥、│編號│陳家騏│14萬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許林│
│  │惠    │      │5       │打針(│1、2│朱科俊│8500元│  淑惠證稱願意跟「陳家騏│
│  │      │      │        │基因重│    │何美華│      │  」無償和解是因為認為治│
│  │      │      │        │建療法│    │      │      │  療效果不錯(本院更一審│
│  │      │      │        │)。  │    │      │      │  卷五卷附101年2月8日審 │
│  │      │      │        │      │    │      │      │  判筆錄P.9),與「陳家 │
│  │      │      │        │      │    │      │      │  騏」之和解書見本院更一│
│  │      │      │        │      │    │      │      │  審卷㈡所附100年9月6日 │
│  │      │      │        │      │    │      │      │  被告陳家騏刑事答辯暨準│
│  │      │      │        │      │    │      │      │  備書㈡狀附表6所附和解 │
│  │      │      │        │      │    │      │      │  書。                  │
├─┼───┼───┼────┼───┼──┼───┼───┼────────────┤
│13│牟慶聰│痛風  │94.9-95.│打點滴│編號│陳家騏│18萬元│▲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牟慶│
│  │      │      │6       │、抽血│1、2│朱科俊│      │  聰稱伊與「陳家騏」和解│
│  │      │      │        │等。  │    │何美華│      │  ,「陳家騏」沒有退錢(│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㈣P.175 反│
│  │      │      │        │      │    │      │      │  面),與「陳家騏」之和│
│  │      │      │        │      │    │      │      │  解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㈡所│
│  │      │      │        │      │    │      │      │  附100年9月6日被告陳家 │
│  │      │      │        │      │    │      │      │  騏刑事答辯暨準備書㈡狀│
│  │      │      │        │      │    │      │      │  附表6所附和解書。     │
├─┼───┼───┼────┼───┼──┼───┼───┼────────────┤
│14│許文彬│心律不│94.10-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128萬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許文│
│  │      │整    │.7      │等。  │1、2│朱科俊│6800元│  彬稱「陳家騏」有找伊寫│
│  │      │      │        │      │、5 │何美華│(有退│  和解書,伊有簽名,「陳│
│  │      │      │        │      │    │      │款11  │  家騏」沒賠錢(本院更一│
│  │      │      │        │      │    │      │萬元)│  審卷五卷附101年2月8日 │
│  │      │      │        │      │    │      │      │  審判筆錄P.13),與「陳│
│  │      │      │        │      │    │      │      │  家騏」之和解書見本院更│
│  │      │      │        │      │    │      │      │  一審卷㈡所附100年9月6 │
│  │      │      │        │      │    │      │      │  日被告陳家騏刑事答辯暨│
│  │      │      │        │      │    │      │      │  準備書㈡狀附表6所附和 │
│  │      │      │        │      │    │      │      │  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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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惠芬│手指頭│94.10-95│服藥、│編號│陳家騏│23萬  │▲聲明放棄追究。        │
│  │      │乾癬等│.12     │打點滴│1、2│朱科俊│5000元│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  │
│  │      │      │        │等。  │、6 │何美華│(94.1│    對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      │    │吳雲雀│0一次 │    。見原審卷㈠P.130、 │
│  │      │      │        │      │    │      │付清)│    卷㈣P.24、本院上訴審│
│  │      │      │        │      │    │      │      │    卷㈢P.84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㈡P.│
│  │      │      │        │      │    │      │      │    184、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    P.60                │
├─┼───┼───┼────┼───┼──┼───┼───┼────────────┤
│16│林春僮│肺腫瘤│94.10-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0元( │                        │
│  │      │      │.2      │等。  │1、2│朱科俊│林春僮│                        │
│  │      │      │        │      │、4 │何美華│繳付之│                        │
│  │      │      │        │      │    │      │60萬元│                        │
│  │      │      │        │      │    │      │係匯至│                        │
│  │      │      │        │      │    │      │鴻洋公│                        │
│  │      │      │        │      │    │      │司帳戶│                        │
│  │      │      │        │      │    │      │)    │                        │
├─┼───┼───┼────┼───┼──┼───┼───┼────────────┤
│17│林金燕│腎臟衰│94.12-96│NK療法│編號│陳家騏│306萬 │▲民事判決。            │
│  │      │竭    │.2      │等。  │1、2│朱科俊│9000元│  △獲「對朱科俊、何美華│
│  │      │      │        │      │、4 │何美華│      │    」之民事勝訴判決。判│
│  │      │      │        │      │    │吳雲雀│      │    決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㈡│
│  │      │      │        │      │    │      │      │    P.74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本院上訴審卷㈢P.51│
│  │      │      │        │      │    │      │      │    -52、P.98-99、本院更│
│  │      │      │        │      │    │      │      │    一審卷㈣P.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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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楊明深│糖尿病│94.12-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50萬元│▲和解。                │
│  │      │、高血│.6      │等。  │1、2│朱科俊│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壓、攝│        │      │、4 │何美華│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P.│
│  │      │護腺肥│        │      │    │      │      │    189                 │
│  │      │大等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原審卷㈣P.28、本院│
│  │      │      │        │      │    │      │      │    卷㈢P.82同          │
│  │      │      │        │      │    │      │      │▲調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㈡P.│
│  │      │      │        │      │    │      │      │    31(代理人:林政松)│
│  │      │      │        │      │    │      │      │    、P.81同、本院更一審│
│  │      │      │        │      │    │      │      │    卷㈣P.74            │
│  │      │      │        │      │    │      │      │▲聲明放棄追究。        │
│  │      │      │        │      │    │      │      │  △聲明「對陳家騏」完全│
│  │      │      │        │      │    │      │      │    諒解,但無法諒解「朱│
│  │      │      │        │      │    │      │      │    科俊」,見原審卷㈣P.│
│  │      │      │        │      │    │      │      │    38                  │
├─┼───┼───┼────┼───┼──┼───┼───┼────────────┤
│19│劉怡君│中耳炎│94.12-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80萬元│                        │
│  │      │等    │.3      │等。  │1、2│朱科俊│(94. │                        │
│  │      │      │        │      │、4 │何美華│12月間│                        │
│  │      │      │        │      │    │      │付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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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蔡景華│攝護腺│95.2-95.│服藥、│編號│陳家騏│23萬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蔡景│
│  │      │疾病  │9(2月就│打點滴│1、2│朱科俊│5000元│  華稱伊與「陳家騏」和解│
│  │      │      │診、療程│、儀器│    │何美華│(95.2│  書,「陳家騏」付5萬元 │
│  │      │      │7個月) │治療等│    │吳雲雀│一次付│  (本院更一審卷㈣P.188 │
│  │      │      │        │。    │    │      │清)  │  ),並稱「朱科俊」於97│
│  │      │      │        │      │    │      │      │  年5月至100年11月每月有│
│  │      │      │        │      │    │      │      │  定額匯款(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㈣P.188反面)。與「陳 │
│  │      │      │        │      │    │      │      │  家騏」之和解書見本院更│
│  │      │      │        │      │    │      │      │  一審卷㈡所附100年9月6 │
│  │      │      │        │      │    │      │      │  日被告陳家騏刑事答辯暨│
│  │      │      │        │      │    │      │      │  準備書㈡狀附表6所附和 │
│  │      │      │        │      │    │      │      │  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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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許秋木│胃炎、│95.1-95.│抽血檢│編號│陳家騏│33萬元│▲聲明放棄追究。        │
│  │      │胃酸過│12      │查、服│1、2│朱科俊│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多等  │        │藥、打│、6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針等。│    │吳雲雀│      │    見原審卷㈠P.193、卷 │
│  │      │      │        │      │    │      │      │    ㈣P.23同、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      │        │      │    │      │      │    (和解書)見本院上訴│
│  │      │      │        │      │    │      │      │    審卷㈢P.87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和解筆錄見本院更一│
│  │      │      │        │      │    │      │      │    審卷㈣P.61-62       │
├─┼───┼───┼────┼───┼──┼───┼───┼────────────┤
│22│廖月娟│血管硬│95.2-96.│NK療法│編號│陳家騏│64萬  │▲和解。                │
│  │      │化、三│2       │等。  │1、2│朱科俊│6280元│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酸甘油│        │      │、3 │何美華│      │    (和解書)見本院上訴│
│  │      │脂過高│        │      │    │吳雲雀│      │    審卷㈢P.89          │
│  │      │、骨質│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疏鬆症│        │      │    │      │      │    之和解筆錄見本院更一│
│  │      │等。  │        │      │    │      │      │    審卷㈣P.61-62       │
├─┼───┼───┼────┼───┼──┼───┼───┼────────────┤
│23│許心慈│失眠、│95.2-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78萬  │▲聲明放棄追究。        │
│  │      │血液循│10      │等。  │1、2│朱科俊│8000元│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環不佳│        │      │、4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等    │        │      │    │吳雲雀│      │    見原審卷㈠P.134、卷 │
│  │      │      │        │      │    │      │      │    ㈣P.21、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㈣P.72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      │        │      │    │      │      │    (和解書)見本院上訴│
│  │      │      │        │      │    │      │      │    審卷㈢P.88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和解筆錄見本院更一│
│  │      │      │        │      │    │      │      │    審卷㈣P.6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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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月清│肝功能│95.3-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134萬 │▲和解。                │
│  │      │不佳、│12      │等。  │1、2│朱科俊│60元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糖尿病│        │      │、4 │何美華│      │    見本院上訴審卷㈢P.90│
│  │      │等    │        │      │    │吳雲雀│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和解筆錄見本院更一│
│  │      │      │        │      │    │      │      │    審卷㈣P.61-62       │
├─┼───┼───┼────┼───┼──┼───┼───┼────────────┤
│25│曾鈴雯│子宮肌│95.3-95.│NK療法│編號│陳家騏│162萬 │▲民事判決。            │
│  │      │瘤、子│11      │等。  │1、2│朱科俊│6139元│  △獲「對朱科俊、何美華│
│  │      │宮肌腺│        │      │、4 │何美華│(經曾│    」之民事勝訴判決。判│
│  │      │瘤    │        │      │    │吳雲雀│鈴雯反│    決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㈡│
│  │      │      │        │      │    │      │應無療│    P.74                │
│  │      │      │        │      │    │      │效後退│▲和解。                │
│  │      │      │        │      │    │      │款60萬│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元)  │    見本院上訴審卷㈢P.49│
│  │      │      │        │      │    │      │      │    -50、本院上訴審卷㈢ │
│  │      │      │        │      │    │      │      │    P.95、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P.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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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邱顯耀│心臟病│95.3-96.│NK療法│編號│陳家騏│347萬 │被告陳家騏於本院更一審審│
│  │      │      │2       │等。  │1、2│朱科俊│5946元│理時稱:一直都有想跟他和│
│  │      │      │        │      │、3 │何美華│      │解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P.│
│  │      │      │        │      │、4 │吳雲雀│      │148),顯示未與邱顯耀和 │
│  │      │      │        │      │    │      │      │解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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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陳惠卿│內分泌│95.4.28-│NK療法│編號│陳家騏│105萬 │▲和解。                │
│  │      │失調等│95.12   │等。  │1、2│朱科俊│3090元│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3 │何美華│      │    見本院上訴審卷㈢P.63│
│  │      │      │        │      │、5 │吳雲雀│      │    -65、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    P.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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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賴楊素│高血壓│95.4.4- │NK療法│編號│陳家騏│124萬 │▲和解。                │
│  │花(由│      │96.2    │等。  │1、2│朱科俊│5722元│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其女賴│      │        │      │、4 │何美華│      │    見本院上訴審卷㈢P.72│
│  │慧美應│      │        │      │    │吳雲雀│      │    ~73、本院更一審卷㈣│
│  │訊)  │      │        │      │    │      │      │    P.79                │
├─┼───┼───┼────┼───┼──┼───┼───┼────────────┤
│29│謝素佩│甲狀腺│95.5檢查│打點滴│編號│陳家騏│27萬  │▲和解。                │
│  │      │機能亢│95.11-96│、服藥│1、2│朱科俊│5000元│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進    │.2治療  │等。  │、4 │何美華│(一次│    (和解書)見本院上訴│
│  │      │      │        │      │、6 │吳雲雀│付清予│    審卷㈢P.86          │
│  │      │      │        │      │    │      │被告吳│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雲雀)│    之和解筆錄見本院更一│
│  │      │      │        │      │    │      │      │    審卷㈣P.61-62       │
├─┼───┼───┼────┼───┼──┼───┼───┼────────────┤
│30│陳美雲│退化性│95.6.3- │打點滴│編號│陳家騏│17萬  │▲和解。                │
│  │      │關節炎│95.10   │、服藥│1、2│朱科俊│2125元│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食用│、6 │何美華│      │    見原審卷㈡P.29、卷㈣│
│  │      │      │        │排毒餐│    │吳雲雀│      │    P.27、本院上訴審卷㈢│
│  │      │      │        │等。  │    │      │      │    P.80、本院更一審卷㈣│
│  │      │      │        │      │    │      │      │    P.68                │
├─┴───┴───┴────┴───┴──┴───┴───┴────────────┤
│編號1至30詐騙醫療費金額合計:1967萬9662元                                           │
├──────────────────────────────────────────┤
│備註:                                                                              │
│⒈編號1至30詐騙醫療費金額合計之1967萬9662元,再加計被害人詹玉成之353萬8926元及洪黃員│
│  之236萬4000元,則總計詐騙金額為2558萬2588元。                                     │
│⒉詹劉雪櫻與「陳家騏」之和解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㈡所附100年9月6日被告陳家騏刑事答辯暨準 │
│  備書㈡狀附表6所附和解書。                                                         │
│⒊洪坤煜與「陳家騏」之和解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㈣P.75(同本院上訴審卷㈢P.47-48)。       │
│⒋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100年12月5日刑事準備㈡狀主張「朱科俊、何│
│  美華和陳家騏一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5-18頁),然經比對狀附和 │
│  解書等資料(本院更一審卷四第54-79頁),實際上大部分之和解書等資料均為「陳家騏」( │
│  不含朱科俊、何美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卷內資料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故前揭│
│  所主張和解之情有部分為杜撰,附此敘明。                                            │
└──────────────────────────────────────────┘
附表二(被告等對附表一被害人之詐騙手法一覽表):
┌─┬─────────────────────────┐
│編│詐騙手法                                          │
│號│                                                  │
├─┼─────────────────────────┤
│1 │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另製作發放渡邊信│
│  │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
│  │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之不實名片及製作提供│
│  │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
│  │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國家指定論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
│  │長為繁殖生物醫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
│  │老化科學、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
│  │同源調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等不 │
│  │實內容之文宣)。                                  │
├─┼─────────────────────────┤
│2 │騙稱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另在│
│  │勝醫皇診所外懸掛金色招牌一塊,其上除記載「勝醫皇診│
│  │所」外,亦記載「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詳│
│  │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
│  │˙˙˙」等文字,除我國國旗以外,並印有德英法美日五│
│  │國國旗;且在該診所內提供記載「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
│  │業研究醫療團隊及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等│
│  │內容之不實文宣)。                                │
│  ├─────────────────────────┤
│  │備註:該金色招牌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中│
│  │市○○○○街112號1-4樓之勝醫皇診所現場勘察之相片可│
│  │參(95他7374卷四第108頁),被告陳家騏、何美華於偵 │
│  │查中均坦承文宣記載有六國國際團隊的內容是不實的(96│
│  │偵5791卷二第263頁),被告吳雲雀亦稱:知道診所沒有 │
│  │六國國際醫療團隊、勝醫皇診所有掛這塊金色招牌(96偵│
│  │5791卷二第263頁),另證人陳采妤於偵查中亦證稱:臺 │
│  │中地院吳法官於95年12月5日去診所進行證據保全時,衛 │
│  │生局也有派人來,衛生局的人說這塊金色招牌有問題(95│
│  │他7374卷三第17頁),被告何美華於偵查中稱:臺中地院│
│  │吳法官於95年12月5日去診所進行證據保全那天,衛生局 │
│  │說這樣的招牌違法,因為多了國旗跟英文字,只能留下勝│
│  │醫皇診所5個字的部分,所以將招牌剪一半(95他7374卷 │
│  │三第125頁),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之被害人,除僅至博 │
│  │智診所而未至勝醫皇診所者(例如編號4之康勝琪母女) │
│  │外,堪認被告陳家騏等人對其餘被害人就診時間在95年12│
│  │月5日該招牌衛生局認為違法部分取下之前之部分之詐騙 │
│  │方法,均有此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                   │
├─┼─────────────────────────┤
│3 │騙稱NK療法可防止病況惡化或改善。                  │
├─┼─────────────────────────┤
│4 │騙稱NK療法可使所患疾病痊癒或(保證)治好所患疾病。│
├─┼─────────────────────────┤
│5 │騙稱NK療法對所患疾病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          │
├─┼─────────────────────────┤
│6 │騙稱對病患所使用之療法可百分之百治好所患疾病。    │
└─┴─────────────────────────┘
附表三:
┌─────────────────────┬───┐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印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          │1塊   │
├─────────────────────┼───┤
│渡邊信一、陳家騏、何美華、吳雲雀之名片    │各1盒 │
├─────────────────────┼───┤
│印章及公司印章                            │15顆  │
├─────────────────────┼───┤
│NK採血管                                  │2組   │
├─────────────────────┼───┤
│回輸手提箱                                │箱    │
├─────────────────────┼───┤
│電腦螢幕(含主機、鍵盤、滑鼠)            │1台   │
├─────────────────────┼───┤
│渡邊信一研究指導教授章                    │1枚   │
├─────────────────────┼───┤
│勝醫皇診所大小章                          │2枚   │
├─────────────────────┼───┤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印章                  │2枚   │
├─────────────────────┼───┤
│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Center │3枚   │
│Co.,Ltd」之鋼印                           │      │
├─────────────────────┼───┤
│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印章                │2枚   │
└─────────────────────┴───┘
附表四:
┌─┬───┬───────┬──────┬────────────┐
│編│病患姓│付(匯)款日期│付(匯)款金│付款方式或匯入帳戶(證據│
│號│名    │              │額          │卷頁數)                │
├─┼───┼───────┼──────┼────────────┤
│1 │詹玉成│①95年4月18日 │355,466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  │肝癌末│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期    │              │            │上訴審卷三第8頁)       │
│  │      ├───────┼──────┼────────────┤
│  │95年12│②95年5月17日 │355,466元   │同上(他字卷一第107頁、 │
│  │月15日│              │            │上訴審卷三第8頁)       │
│  │死亡  ├───────┼──────┼────────────┤
│  │      │③95年6月26日 │486,799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家騏提出病人匯款資料,│
│  │      │              │            │原審卷三第72頁)        │
│  │      ├───────┼──────┼────────────┤
│  │      │④95年7月24日 │486,799元   │同上(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⑤95年8月23日 │618,132元   │同上(他字卷一第110頁、 │
│  │      │              │            │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      │⑥95年9月26日 │618,132元   │香港匯豐銀行(HSBC TSIM │
│  │      │              │            │SHA TSUI OFFICE BRANCH  │
│  │      │              │            │HONG KONG)戶名:CAPITAL│
│  │      │              │            │ VIEW HOLDING LIMITED,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他│
│  │      │              │            │字卷一第30、111-112頁) │
│  │      ├───────┼──────┼────────────┤
│  │      │⑦95年10月27日│618,132元   │同上(他字卷一第113頁、 │
│  │      │              │(原誤載為61│陳家騏提出病人匯款資料,│
│  │      │              │8,312元)   │原審卷三第72頁)        │
│  │      ├───────┴──────┴────────────┤
│  │      │合計3,538,926元                                       │
├─┼───┼───────┬──────┬────────────┤
│2 │洪黃員│①95年5月3日  │788,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  │胰臟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他字卷一第122頁、上訴審 │
│  │96年3 │              │            │卷三第8頁)             │
│  │月31日├───────┼──────┼────────────┤
│  │死亡  │②95年7月5日  │788,000元   │同上(他字卷一第122頁、 │
│  │      │              │            │上訴審卷三第8頁)       │
│  │      ├───────┼──────┼────────────┤
│  │      │③95年9月1日  │788,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他字卷一第122頁、上訴審 │
│  │      │              │            │卷三第36頁)            │
│  │      ├───────┴──────┴────────────┤
│  │      │合計2,364,000元                                       │
├─┼───┼───────┬──────┬────────────┤
│3 │邱和卿│約93年9月(第 │17萬元      │付現金                  │
│  │      │1次療程7個月)│            │                        │
│  │      ├───────┼──────┼────────────┤
│  │      │約94年4月(第2│10萬元      │付現金                  │
│  │      │次療程10個月)│            │                        │
│  │      ├───────┴──────┴────────────┤
│  │      │合計27萬元                                            │
├─┼───┼───────┬──────┬────────────┤
│4 │鐘俊雄│①93年11月22日│235,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440│
│  │      │              │            │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5│
│  │      │              │            │頁、偵卷一第246頁、上訴 │
│  │      │              │            │審卷六第204頁)         │
│  │      ├───────┼──────┼────────────┤
│  │      │②94年4月份   │235,000元   │同上                    │
│  │      ├───────┼──────┼────────────┤
│  │      │③94年8月份   │235,000元   │同上                    │
│  │      ├───────┼──────┼────────────┤
│  │      │④94年12月份  │油畫3幅     │                        │
│  │      ├───────┼──────┼────────────┤
│  │      │⑤95年9月份起 │每月繳16,500│生命基因功能重建有限公司│
│  │      │,連續4個月   │元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
│  │      │              │            │雀處查扣證物影本,他字卷│
│  │      │              │            │四第103-104頁)         │
│  │      ├───────┴──────┴────────────┤
│  │      │合計771,000元及油畫3幅                                │
├─┼───┼───────┬──────┬────────────┤
│5 │陳乃榛│94年間分2至3次│合計2萬元   │付現金                  │
├─┼───┼───────┼──────┼────────────┤
│6 │康勝琪│              │合計40萬元  │陳家騏私人帳戶          │
│  │(與其│              │            │                        │
│  │女林宥│              │            │                        │
│  │廷)  │              │            │                        │
├─┼───┼───────┼──────┼────────────┤
│7 │陳伯寬│94年4月份分2次│合計        │付支票                  │
│  │      │付款          │23萬元      │                        │
├─┼───┼───────┼──────┼────────────┤
│8 │黃正山│94年3月份起按 │每次12,000  │付現金                  │
│  │      │月支付10次    │元          │                        │
│  │      ├───────┴──────┴────────────┤
│  │      │合計12萬元                                            │
├─┼───┼───────┬──────┬────────────┤
│9 │吳美玲│94年3月份     │3萬元       │付現金                  │
├─┼───┼───────┼──────┼────────────┤
│10│陳美芳│①94年6月     │2萬元       │均付現金                │
│  │      ├───────┼──────┤                        │
│  │      │②至95年3月前 │每次5,500元 │                        │
│  │      │              │,共繳9次   │                        │
│  │      ├───────┴──────┴────────────┤
│  │      │合計69,500元                                          │
├─┼───┼───────┬──────┬────────────┤
│11│郭正復│自94年7月份起 │每月繳納5千 │付現金                  │
│  │      │,連續繳納7個 │餘元        │                        │
│  │      │月            │            │                        │
│  │      ├───────┴──────┴────────────┤
│  │      │合計3萬5千元                                          │
├─┼───┼───────┬──────┬────────────┤
│12│黃施玉│94年7月份     │192,500元   │付支票                  │
│  │麗    │              │            │                        │
├─┼───┼───────┼──────┼────────────┤
│13│黃錦麗│94年7月30日   │135,000元   │付支票                  │
├─┼───┼───────┼──────┼────────────┤
│14│許林淑│自94年8月份起 │每月繳納    │付現金                  │
│  │惠    │,連續繳納11個│13,500元    │                        │
│  │      │月            │            │                        │
│  │      ├───────┴──────┴────────────┤
│  │      │合計148,500元                                         │
├─┼───┼───────┬──────┬────────────┤
│15│牟慶聰│自94年9月份起 │每月繳納    │付現金                  │
│  │      │,連續繳納9個 │2萬元       │                        │
│  │      │月            │            │                        │
│  │      ├───────┴──────┴────────────┤
│  │      │合計18萬元                                            │
├─┼───┼───────┬──────┬────────────┤
│16│許文彬│①94年10月6日 │791,8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
│  │      │              │            │55頁、上訴審卷六第194頁 │
│  │      │              │            │)                      │
│  │      ├───────┼──────┼────────────┤
│  │      │②94年12月某日│165,000元   │不詳                    │
│  │      ├───────┼──────┼────────────┤
│  │      │③95年2月3日  │165,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上訴審卷 │
│  │      │              │            │六第196頁)             │
│  │      ├───────┼──────┼────────────┤
│  │      │④95年4月某日 │165,000元   │不詳                    │
│  │      ├───────┴──────┴────────────┤
│  │      │合計1,286,800元(雖因最後一次療程提早結束而退款11萬元 │
│  │      │,惟被告陳家騏等三人常業詐欺部分之犯行於許文彬於95年4 │
│  │      │月某日匯最後一次款項時已既遂,故匯款總額或詐騙金額仍應│
│  │      │以1,286,800元為計算標準)                             │
│  │      ├───────────────────────────┤
│  │      │嗣因最後一次療程提早結束退款11萬元                    │
├─┼───┼───────┬──────┬────────────┤
│17│黃惠芬│94年10月6日   │235,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
│  │      │              │            │55頁、上訴審卷六第194頁 │
│  │      │              │            │)                      │
├─┼───┼───────┼──────┼────────────┤
│18│林春僮│①94年10月31日│6萬元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10│
│  │      │              │            │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9│
│  │      │              │            │0頁、偵卷一第268頁)    │
│  │      ├───────┼──────┼────────────┤
│  │      │②94年11月14日│6萬元       │同上(警卷第190頁、偵卷 │
│  │      │              │            │一第268頁)             │
│  │      ├───────┼──────┼────────────┤
│  │      │③94年11月21日│6萬元       │同上(警卷第190頁、偵卷 │
│  │      │              │            │一第268頁)             │
│  │      ├───────┼──────┼────────────┤
│  │      │④94年11月28日│6萬元       │同上(警卷第191頁、偵卷 │
│  │      │              │            │一第269頁)             │
│  │      ├───────┼──────┼────────────┤
│  │      │⑤94年12月12日│12萬元      │同上(警卷第192頁、偵卷 │
│  │      │              │            │一第270頁)             │
│  │      ├───────┼──────┼────────────┤
│  │      │⑥95年5月9日  │12萬元      │同上(警卷第191頁、偵卷 │
│  │      │              │            │一第269頁)             │
│  │      ├───────┼──────┼────────────┤
│  │      │⑦95年7月14日 │120,000元   │同上(警卷第191頁、偵卷 │
│  │      │              │            │一第269頁)             │
│  │      ├───────┴──────┴────────────┤
│  │      │合計匯款60萬元至鴻洋公司帳戶(尚非匯至診所帳戶)      │
├─┼───┼───────┬──────┬────────────┤
│19│林金燕│①94年12月16日│1,023,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5│
│  │      │              │            │頁、偵卷一第342頁、偵卷 │
│  │      │              │            │二第352頁、上訴審卷六第 │
│  │      │              │            │195頁)                 │
│  │      ├───────┼──────┼────────────┤
│  │      │②95年5月22日 │1,023,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上訴審卷三第8頁)       │
│  │      ├───────┼──────┼────────────┤
│  │      │③95年10月20日│1,023,000元 │銀行:HSBC TSIM SHA TSUI│
│  │      │              │            │OFFICE,戶名:CAPITAL   │
│  │      │              │            │VIEW  HOLDING LIMITEDM,│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115-116頁、偵卷一第3│
│  │      │              │            │41-342頁、原審卷三第72頁│
│  │      │              │            │)                      │
│  │      ├───────┴──────┴────────────┤
│  │      │合計3,069,000元                                       │
├─┼───┼───────┬──────┬────────────┤
│20│楊明深│94年底至95年6 │合計50萬元  │不詳(其中於95年6月16日 │
│  │      │月            │            │匯款65000元至生命基因功 │
│  │      │              │            │能重建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
│  │      │              │            │025帳號,見上訴審卷三第3│
│  │      │              │            │6頁)                   │
├─┼───┼───────┼──────┼────────────┤
│21│劉怡君│①94年12月13日│60萬元      │以轉付方式至生命密碼基因│
│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帳戶(警卷第150-151、1│
│  │      │              │            │53頁、偵卷二第159頁、上 │
│  │      │              │            │訴審卷六第207頁)       │
│  │      ├───────┼──────┼────────────┤
│  │      │②94年12月19日│20萬元      │同上(警卷第150、152-153│
│  │      │              │            │頁、偵卷二第159頁、上訴 │
│  │      │              │            │審卷六第208頁)         │
│  │      ├───────┴──────┴────────────┤
│  │      │合計80萬元                                            │
├─┼───┼───────┬──────┬────────────┤
│22│蔡景華│95年2月17日   │235,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 │
│  │      │              │            │352頁、上訴審卷六第196頁│
│  │      │              │            │)                      │
├─┼───┼───────┼──────┼────────────┤
│23│許秋木│①95年2月27日 │165,000元   │不詳                    │
│  │      ├───────┼──────┼────────────┤
│  │      │②95年7月3日  │165,000元   │不詳                    │
│  │      ├───────┴──────┴────────────┤
│  │      │合計33萬元                                            │
├─┼───┼───────┬──────┬────────────┤
│24│廖月娟│①95年2月27日 │235,000元   │不詳                    │
│  │      ├───────┼──────┼────────────┤
│  │      │②95年7月3日  │235,000元   │陳家騏提出病人匯款資料(│
│  │      │              │            │原審卷三第72頁)        │
│  │      ├───────┼──────┼────────────┤
│  │      │③95年10月24日│176,280元   │陳家騏提出病人匯款資料(│
│  │      │              │            │原審卷三第73頁)        │
│  │      ├───────┴──────┴────────────┤
│  │      │合計646,280元                                         │
├─┼───┼───────┬──────┬────────────┤
│25│許心慈│95年2月中旬   │788,000元   │陳家騏提出病人匯款資料,│
│  │      │              │            │顯示許心慈匯入香港匯豐銀│
│  │      │              │            │行(原審卷三第72頁)    │
├─┼───┼───────┼──────┼────────────┤
│26│林月清│①95年3月22日 │268,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9│
│  │      │              │            │頁、偵卷一第182頁、偵卷 │
│  │      │              │            │二第351頁、上訴審卷六第 │
│  │      │              │            │197頁)                 │
│  │      ├───────┼──────┼────────────┤
│  │      │②95年7月25日 │536,03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警卷第149頁、偵卷一第182│
│  │      │              │            │頁、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      │③95年11月28日│536,030元   │同上(警卷第149頁、偵卷 │
│  │      │              │            │一第182頁、上訴審卷三第 │
│  │      │              │            │36頁)                  │
│  │      ├───────┴──────┴────────────┤
│  │      │合計1,340,060元                                       │
├─┼───┼───────┬──────┬────────────┤
│27│曾鈴雯│①95年3月18日 │147,833元   │付現金(代購收據見警卷第│
│  │      │              │            │128頁、偵卷一第290頁)  │
│  │      ├───────┼──────┼────────────┤
│  │      │②95年4月17日 │147,83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警卷第127頁、偵卷一第289│
│  │      │              │            │頁、上訴審卷三第8頁、上 │
│  │      │              │            │訴審卷三第8頁)         │
│  │      ├───────┼──────┼────────────┤
│  │      │③95年5月20日 │147,833元   │付現金(代購收據見警卷第│
│  │      │              │            │127頁,並有現金收入傳票 │
│  │      │              │            │附於他字卷四第61頁、偵卷│
│  │      │              │            │一第289頁)             │
│  │      ├───────┼──────┼────────────┤
│  │      │④95年6月中旬 │147,833元   │付現金(原審卷三第72頁)│
│  │      ├───────┼──────┼────────────┤
│  │      │⑤95年7月20日 │147,83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警卷第123頁、偵卷一第285│
│  │      │              │            │頁、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      │⑥95年8月21日 │147,830元   │同上(警卷第124頁、偵卷 │
│  │      │              │            │一第286頁、上訴審卷三第 │
│  │      │              │            │36頁)                  │
│  │      ├───────┼──────┼────────────┤
│  │      │⑦95年9月18日 │147,830元   │同上(偵卷一第287頁、上 │
│  │      │              │            │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      │⑧95年10月31日│591,320元   │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警卷第126頁、偵卷一第288│
│  │      │              │            │頁)                    │
│  │      ├───────┴──────┴────────────┤
│  │      │合計1,626,139元(雖經曾鈴雯反應無療效後有退款60萬元, │
│  │      │惟被告陳家騏等四人常業詐欺部分之犯行於曾鈴雯於95年10月│
│  │      │31日匯最後一次款項時已既遂,故匯款總額或詐騙金額仍應以│
│  │      │1,626,139元為計算標準)                               │
│  │      ├───────────────────────────┤
│  │      │嗣因曾鈴雯反應無療效退款60萬元                        │
├─┼───┼───────┬──────┬────────────┤
│28│邱顯耀│①95年3月28日 │508,266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警卷第143頁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之記錄誤繕為26│            │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1│
│  │      │日)          │            │頁、偵卷一第95頁、偵卷二│
│  │      │              │            │第351頁、上訴審卷六第197│
│  │      │              │            │頁)                    │
│  │      ├───────┼──────┼────────────┤
│  │      │②95年7月13日 │1,686,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
│  │      │              │            │第142頁、偵卷一第96頁、 │
│  │      │              │            │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      │③96年2月8日  │1,281,680元 │付現金,由被告陳家騏簽收│
│  │      │              │            │(警卷第144頁、偵卷一第 │
│  │      │              │            │97頁、上訴審卷六第210頁 │
│  │      │              │            │)                      │
│  │      ├───────┴──────┴────────────┤
│  │      │合計3,475,946元                                       │
├─┼───┼───────┬──────┬────────────┤
│29│陳惠卿│①95年5月4日  │526,545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警卷第139頁、偵卷一第118│
│  │      │              │            │頁、上訴審卷三第8頁)   │
│  │      ├───────┼──────┼────────────┤
│  │      │②95年8月31日 │526,545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警卷第139頁、偵卷一第118│
│  │      │              │            │頁、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      ├───────┴──────┴────────────┤
│  │      │合計1,053,090元                                       │
├─┼───┼───────┬──────┬────────────┤
│30│賴楊素│①95年4月4日  │3,500元     │現金(檢驗費)          │
│  │花(由├───────┼──────┼────────────┤
│  │其女賴│②95年4月12日 │621,111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慧美應│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訊)  │              │            │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1│
│  │      │              │            │38-140頁、偵卷二第35頁)│
│  │      ├───────┼──────┼────────────┤
│  │      │③95年9月14日 │621,111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偵卷一第137頁)         │
│  │      ├───────┴──────┴────────────┤
│  │      │合計1,245,722元                                       │
├─┼───┼───────┬──────┬────────────┤
│31│謝素佩│95年11月底    │275,000元   │交付現金給吳雲雀        │
├─┼───┼───────┼──────┼────────────┤
│32│陳美雲│95年6月28日   │172,125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上訴審卷三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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