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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 當事人
    葉界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界甫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 號、95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界甫部分撤銷。 葉界甫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陳志康」署名貳枚、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肆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界甫之父親葉敦仁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興建千民醫院(自84年2 月27日設立,首任院長為蔡友文醫師,於92年4 月1 日申請歇業在案),而後由葉界甫擔任實際負責人,因葉界甫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擔任院長,續由當時擔任院長之黃恩澤醫師為院長(蔡友文於88年3 月間辭院長一職,黃恩澤醫師續於88年3 月22日擔任院長),但由葉界甫負責醫院之經營業務。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葉界甫乃商請千民醫院內之醫師陳志康擔任院長一職,經陳志康應允後,於89年3 月27日起由陳志康擔任千民醫院之院長,然千民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經營業務,仍由葉界甫負責。葉界甫為維持千民醫院之財務運作,商請陳志康於89年4 月20日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於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25469號帳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將負責人「黃恩澤」印章變更為「陳志康」,而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含「千民醫院」及「陳志康」印章各1 枚)即由葉界甫保管使用,而千民醫院支付費用所需支票仍沿用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印章為「千民醫院」、「黃恩澤」、「葉界甫」共3 枚),至89年8 月28日支票兌現後,又停用該帳戶支票,自此千民醫院應付之帳款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再於90年5 月9 日將已停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68596號帳戶千民醫院員工薪資轉帳帳戶,以上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陳志康」印鑑章,辦理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為陳志康而恢復使用(該帳戶原印章為「蔡友文」)。然千民醫院因經營不善,陷於周轉困難,葉界甫為取得支票周轉,竟居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底至91年1 月4 日前某日,告知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久已停用之千民醫院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該帳戶於84年7 月18日開戶,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均未請領支票使用),廖宏政遂將相關文件交由葉界甫填寫,葉界甫未經陳志康許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新印鑑申請書上偽造陳志康署名2 枚、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偽造印文4 枚,在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盜蓋其所保管之上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陳志康」印鑑章2 枚,而偽造陳志康辦理該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後交予廖宏政辦理印鑑變更,廖宏政又將上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辦理變更,陳文德乃於91年1 月4 日持以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葉界甫接獲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核准變更通知後,又於91年1 月16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內,未經陳志康之許可,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印文各1 枚,表示領取該帳戶空白支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乃交付票號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予葉界甫,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支票帳戶之正確性。葉界甫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自斯時起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則係接續簽發),並在其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印文各1枚,用以支付千民 醫院之帳款,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於安馨公司對陳志康催討票款後,陳志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給付報酬事件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另李明哲、馮冬萍、陳鴻麟、陳文德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葉界甫(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查陳文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證人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陳文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父親興建千民醫院,後來伊擔任千民醫院的實際負責人,千民醫院於89年4 月20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開設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領取健保給付,該帳戶也是陳志康去開的,開戶後印章也都是由陳志康親自保管,存摺由伊保管,要取款時,伊才將取款條寫好後交由陳志康蓋章;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 月4 日更換陳志康之印鑑,是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到千民醫院所辦理,因千民醫院負責人已變更,且找不到郭明哲的印章,所以變更印鑑的時候銀行說用印鑑遺失的方式去辦,印章都是陳志康自己在保管,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告訴人陳志康均知情,印章也是陳志康親自所蓋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上開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康因具醫師資格,而受任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院長一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偵查及原審辯稱非為千民醫院實際負責人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千民醫院自84年2 月27日設立,首任院長為蔡友文醫師,而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因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擔任院長,續由當時擔任院長之黃恩澤醫師為院長,但由葉界甫負責醫院之經營業務。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葉界甫乃商請千民醫院內之醫師陳志康擔任院長一職,經陳志康應允後,於89年3 月27日起由陳志康擔任千民醫院之院長,然千民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經營業務,仍由葉界甫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核與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 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二、查本縣前千民醫院查係於民國84年2 月27日設立,並領有本局核發之投縣衛醫診字第229 號開業執照,負責醫師為蔡友文醫師。三、該院於84年2 月27日設立後,於88年3 月22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恩澤醫師;復於89年3 月27日再次變更負責醫師為陳志康醫師,並分別領有本局核發開業執照。另該院已於92年4 月1 日向本局申請歇業在案。」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函文及千民醫院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96至105 頁)。 ⒉證人即千民醫院醫師梁國華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伊曾在千民醫院擔任臨時醫師,其不知院長是何人,掛名的院長則是陳志康醫師,與其接洽的均是被告之妻姚慧玲,其在千民醫院期間之報酬均是姚慧玲給的,陳志康醫師到千民醫院是姚慧玲問伊有沒有認識的醫師,乃經伊介紹陳志康到千民醫院等語。另證人即同院醫師陳福財於本院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伊大約自88年至92年3 月間在千民醫院服務,剛去時院長是黃恩澤院長,其負責內科門診,當時醫院行政業務是由被告之妻姚慧玲在管理,陳志康是後來才擔任院長,醫院行政業務也是由葉太太在管理等語(見他字第383號卷第125 至127 頁)。 ⒊證人即與千民醫院有洗腎業務契約之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知道千民醫院的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葉界甫,院長是陳志康。」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至200 頁)。證人即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渠等是透過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接洽,渠等將契約擬定後透過聯強公司交給葉界甫過目,後來為簽訂正式合約,由彼安馨公司經理黃惠香與葉界甫聯絡,約定時間由其本人與黃經理一起到千民醫院拜訪葉界甫,契約簽訂過程中葉界甫和他太太姚慧玲對其中一約定條款有意見,他們夫妻想要修改的部分,在渠等權責範圍內當場就讓他們直接在契約書上修改,簽約當時有其本人、黃惠香、其公司另一許經理、及葉界甫夫妻在場,後來因為修改的部分要蓋章,葉太太和黃經理就將契約書拿到隔壁的辦公室去蓋章,隔壁的辦公室可能是會計室之類的辦公室,簽約時千民醫院院長沒有到場,其從未見過陳志康院長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13 至215 頁);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亦到庭證稱:管理協議書簽約時是伊前往簽訂的,伊先前是透過聯強公司轉介,伊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找葉界甫,伊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界甫有告訴伊院長是陳志康,伊本人沒有與陳志康院長接觸過,透過聯強公司介紹時即告訴伊葉界甫是千民醫院所有人,由葉界甫在管理,伊一直都是與葉界甫接洽,簽約當日伊與黃經理、許先生到千民醫院簽約,當時是由葉界甫夫婦在場簽約,嗣由葉太太自會客室將契約書拿出去,等她拿回來時包括千民醫院、陳志康、葉界甫的印章都已蓋好了,其一直沒有碰過陳志康,伊係93年8 月16日到庭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到陳志康本人。後來伊將合約拿回去台北由董事長李明哲簽名蓋章後寄一份給葉界甫,後來均有合約履行,原先按合約應每個月開票給安馨公司,但後來因千民醫院都沒有給錢,伊就去找葉界甫,他就拿陳志康的票給我,也有一張葉界甫的票,卷附的票是沒有兌現的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44-7 至第244-9 頁)。 ⒋於90年5 月間,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申辦帳號068596號帳戶員工薪資轉帳專戶,係由被告辦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承辦職員周國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定書、開業執照、薪資轉帳表等,這些都是必備的文件,當時我是擔任徵信,這些東西都是葉界甫找我接觸,詢問要提供那些文件才能爭取到利率,他與我接觸後,我告訴葉界甫這些文件要交給他們的負責人簽名,葉界甫拿走後,也是由他拿回來,當時文件上名字、印章都已經寫好、蓋好。」「(承辦上揭文件時,是否均跟葉界甫接觸?)是的,我沒有接觸陳志康。」「(是否等文件簽完名後才蓋上經辦章?)我是看到負責人的有簽名及蓋章在其上後,由葉界甫交給我後,形式審核完備後,我才核章。」「(是你通知醫院還是被告葉界甫直接去找你?)是葉界甫直接找我接洽,我跟他說要辦理要準備那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 ⒌另千民醫院為支付費用,而於88年7 月1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印章為「千民醫院」、「黃恩澤」、「葉界甫」共3 枚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24 頁背面),且有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 年4 月25日中虎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2 頁)。倘被告非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豈有於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之簽發支票印章除「千民醫院」、「黃恩澤」(院長)、尚須加入「葉界甫」印章之理?此益足證被告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⒍綜上,關係千民醫院重大經營事項之與安馨公司洗腎契約簽訂事宜,係由被告親自為之,關係千民醫院財務之銀行開戶事宜,亦係由被告為之,足認被告確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慧玲(已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原審均辯稱:告訴人陳志康確係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伊2 人均係受雇於陳志康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字第34 2號卷第56至58頁)、千民醫院開會紀錄單3 份與開會通知單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8至31頁)。惟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葉界甫,亦已詳前述,且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但無證人陳志康或千民醫院曾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租金予被告之事證;另證人陳志康既為千民醫院之醫師,縱曾參加千民醫院之院務會議,亦不能因此即證明證人陳志康為實際上之負責人,被告及同案被告姚慧玲就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為維持千民醫院之財務運作,商請陳志康於89年4 月20日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於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25469號帳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將負責人「黃恩澤」印章變更為「陳志康」,而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含「千民醫院」及「陳志康」印章各1 枚)即由葉界甫保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康志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雖辯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陳志康」印章(下稱上開「陳志康」印章)是由陳志康自行保管,存摺由伊保管,伊要領款時,填好取款憑條,交由陳志康蓋章云云。惟上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係供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用一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被告既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將此關係千民醫院重要財物來源之取款印章,交由名義負責人陳志康保管之理?且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關於「陳志康」印章另於91年12月10日、92年4 月7 日辦理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係由證人陳志康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換新的印鑑章,才會辦註銷,讓被告不能用舊的印章領錢,之後被告領不到錢,他就來找我說『醫院是你的嗎、你幹嘛這樣』,我就說『那你要怎麼樣』,被告就叫我開三張領款條,他就拿三張空白取款條讓我蓋章、簽名讓他去領錢,後來被告把錢都領光光,然後我就在92年4 月7 日再變更新的印鑑章,讓被告不能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並有上開印鑑卡2 份足憑(置於原審卷三證物袋內)。倘上開「陳志康」印章係由證人陳志康自行保管,衡情證人陳志康何須多此一舉辦理印章變更,以阻礙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上開「陳志康」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未經陳志康之許可,持上開「陳志康」印章,擅自辦理印鑑章變更,申請久已停用之千民醫院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 ⒈經原審將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89年4 月20日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91年1 月4 日印鑑卡及同日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陳志康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來文載示說明一筆跡鑑定一節,因合作金庫025469帳號之印鑑卡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18856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二來文載示說明二印文鑑定一節,合作金庫025469帳號89年4 月20日之印鑑卡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18856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4 頁)。足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與被告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之印文相符。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於91年1 月4 日辦理印鑑變更,未經證人陳志康許可一情,業據證人陳志康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4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印章掛失及辦理印章變更,都是陳志康自己辦的云云。惟: 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於84年7 月18日開戶,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均未請領支票使用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1 年9 月24日一○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於91年1 月4 日之印章變更,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辦理變更,陳文德乃於91年1 月4 日持以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4至36頁)。核與被告自承:「(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開設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何於91年1 月4 日要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黃恩澤那時候沒有在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後來臺灣中小企銀招攬薪資轉帳的帳戶,才變更為陳志康,要做薪資轉帳,支票存款的印章有一個是郭明哲印章,因為當時郭明哲已經沒有在千民醫院了,找不到那個印章,銀行說那就辦理印鑑遺失,然後去變更。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有開兩個帳戶,一個甲存帳戶、一個乙存帳戶,乙存帳戶那時候竹山分行的副理(即廖宏政)去找我們招攬辦理薪資轉帳,才變成陳志康的名字,甲存帳戶也是他招攬的,因為找不到郭明哲遺失的印章,所以變更印鑑的時候銀行說用印鑑遺失的方式去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亦有該帳戶支票存款印鑑卡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 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你當時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 (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 )登記是我本人的名字,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00 頁)。而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1年1 月4 日支票存款印鑑卡背面之聯絡電話欄記載:「大哥大:0000000000」一情,亦有該印鑑卡1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4、35頁)。再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承辦職員陳文德於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陳稱:「(提示印鑑卡上面的電話是來辦理的人留下的?)是的。是客戶留下的電話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 )。」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準此,91年1 月4 日上開上開「陳志康」印章變更,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向被告招攬,而上開印鑑卡上亦留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再變更之印文亦為被告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之印文,再參以被告自白稱:「(在印鑑卡上何以留你的行動電話號碼?)第一次開戶,是我跟他一起去的;因我是負責跑銀行,所以留電話號碼聯絡比較方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我領支票時,有帶大、小章過。」(見原審卷三第20頁)等語,雖被告供稱是與證人陳志康一同辦理變更部分不足採信,然被告既已供承係其辦理變更,復佐以上開事證,足認該次變更係被告所為,證人陳志康證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④證人廖宏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1年1 月4 日支票存款印鑑變更,伊不知情,也沒有交代陳文德辦理變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德證述、被告供述甚詳,詳如前述,證人廖宏政見本案纏訟多年,恐身陷訟累,而否認上情,亦屬常情,故其證述自不足採信。另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5 月21日93竹山字第000306號函雖載稱:「…二、千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91年1 月4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91年1 月4 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107 頁),惟證人即該函文之承辦人黃貴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函文前段「千民醫院在91年1 月4 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是當時伊問主管林襄理要怎麼回文,主管怎麼講伊就怎麼寫,伊沒有問其他人,也沒有調印鑑變更的資料來看,因為那個不是伊經辦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故上開函文所載,並非證人黃貴櫻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再者,被告接獲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核准變更通知後,即於91年1 月16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內,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上開「陳志康」印章,領取該帳戶票號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並於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自斯時起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則係同時簽發),並在其上蓋用上開「陳志康」印章,用以支付千民醫院之帳款等情,亦據被告具狀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第224 背面),且有支票領取證(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7頁)、領取支票登記簿(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38頁)、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4年7 月5 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 號函附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第188 至212 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0 年10月21日100 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兌現與否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而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3 張,係於91年5 月間同一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2 、3 日,由被告在其住處交給安馨公司,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則係於同年8 月間(確實日期亦不詳)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2 日,由被告在千民醫院交給等安馨公司,除據被告葉界甫、姚慧玲於96年2 月5 日具狀陳報在卷外(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至68頁),復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第113 頁、第11 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使用其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用以辦理上開印章變更、請領支票、簽發支票等行為,核屬逾越授權範圍,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3號、94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是否逾越授權,自應就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觀之,以辨行為人是否有逾越授權之範圍。查證人陳志康同意擔任千民醫院之名義負責人(院長),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醫院之經營,且將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倘將其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用於領取該帳戶存款,或用於經營千民醫院一般必然或可能發生之事務性業務而使用該印章(例如簽約、於90年5 月9 日將已停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68596號帳戶千民醫院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辦理恢復使用等),應認已獲概括授權。逾此範圍,即難認係合法使用。 ⒉本案千民醫院為支付費用所需支票,原已申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簽發支票印章為「千民醫院」、「黃恩澤」、「葉界甫」共3 枚),至89年8 月28日支票兌現後,又停用該帳戶支票,自此千民醫院應付之帳款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24 頁背面),且有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 年4 月25日中虎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2 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志康間,顯然並無申請支票使用之約定。 ⒊又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後(詳如後述),被告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無法依約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乃於90年10月間,簽發其所申請之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現已合併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 號、票號5503319 號、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用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16、17頁)及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13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 ⒋再被告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千民醫院自91年1 月至91年10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額,核計為4896萬2200元,而僅支付數百萬元予安馨公司,嗣經安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54萬2709元,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諭知安馨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卷宗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5 月19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裁判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宗足憑。 ⒌另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4年7 月5 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 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7 頁),係該行縮影軟片之歷史檔案,並非提供予客戶之對帳單,而該行於91年1 月至同年10間,並未按月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客戶,惟若客戶有需求時即予以提供,現該分行仍採上開作業方式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1 年4 月5 日一○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證人陳志康亦證稱:「(有沒收到銀行按月寄過來的對帳單?)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志康知悉被告持其保管上開「陳志康」印章申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支票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證人陳志康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陳志康」印章申請上開支票帳戶。 ⒍綜上,足見被告係因千民醫院經營困難,週轉不靈之際,始於91年1 月4 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陳志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廖宏政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葉界甫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千民醫院之貨款等事實,即堪認定。準此,被告與證人陳志康間既無請領支票供千民醫院使用之約定,而被告又係於千民醫院周轉困難,且其個人支票已遭退票之際,未經陳志康許可,以其所保管用於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領款使用之上開「陳志康」印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亦非正常情形下經營千民醫院一般必然或可能發生之事務性業務而使用該印章,故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明如下: ㈠有關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予以論處。 ㈡有關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印鑑卡,具有表明該印鑑卡乃申請人申請帳戶使用之意;支票領取證,具有表明為其係該支票之合法領取人之意思;領取支票登記簿,在其上蓋章,顯現領取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領取人領取支票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故均屬私文書。 ㈡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㈢核被告行使偽造如就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上開「陳志康」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陳志康」署名,進而出示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其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盜用上開「陳志康」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陳志康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3 張支票係於同一日所偽造,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1、26至4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均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㈤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 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 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又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6 目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查本案係94年1 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具狀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鑑定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條規定,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葉界甫以告訴人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分別與聯強公司與安馨公司定約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詳見後述),並認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㈡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1、26至4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財務危機,即未經陳志康許可,擅自盜用上開「陳志康」印章,請領支票使用,造成陳志康之負債損失,危害文書之正確性,情節非輕,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陳志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洵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陳志康」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用上開「陳志康」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票發票人欄上「陳志康」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志康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被告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89年12月商請陳志康擔任該院名義上之院長,該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慧玲共同負責。被告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6 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11%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詎被告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6 月15日,擅自以陳志康之名義與聯強公司換約,在該合約書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於89年12月15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與同案被告姚慧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陳志康之名義與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於該管理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安馨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千民醫院之洗腎中心在告訴人陳志康還沒擔任千民醫院院長前即已存在,因院長更換為告訴人陳志康,形式上必須重新簽約,以陳志康名義於89年6 月15日與聯強公司換約,及於89年12月15日與安馨公司簽約,均係經告訴人陳志康同意並授權由其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姚慧玲辯稱:其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千民醫院每個禮拜都有開院務會議討論事情,院務會議會提到與聯強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之事,與聯強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都有經院長陳志康同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陳志康自88年10月間擔任千民醫院醫師,嗣應被告葉界甫之請,於89年3 月27日開始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且於89年4 月20日與被告葉界甫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上開千民醫院於合庫銀行竹山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負責人印章是葉界甫委請他人所刻;陳志康曾與聯強公司之陳鴻麟經理見面一節,業據陳志康供述在卷,就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院長,實際業務仍由被告夫婦負責等情,核與前揭證人梁國華、陳福財前揭證述及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所訂契約書(指89年6 月15日所簽訂之該份合作契約書),是其跟葉界甫所接洽,簽約當天也是其當場與葉界甫所簽,在簽約之前沒有跟千民醫院院長談過,其係在事後始拜訪過院長陳志康,因洗腎中心就設在千民醫院內,陳志康應知悉該中心之存在等(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258 、259 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 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 00000號函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⒉證人即安馨公司管理經理蘇永村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為安馨公司向千民醫院催討欠款?)是」、「(你去催討時是跟誰催討?你催討過幾次?)幾次不記得,但是我催討都是找葉先生跟葉太太,因為那時葉界甫是副院長,管理負責行政,我都找他們兩位」、「(你有無找過當時的院長陳志康?)有,副院長有帶我去見過他,在一樓門診有見過他」、「(你是否有跟陳志康提過千民醫院六樓的洗腎業務是由安馨公司在負責,由你負責該項業務,若有問題可以找你?)是,我有跟陳院長提過」、「(你是否有跟院長陳志康提過千民醫院有欠安馨公司款項?)有」、「(他怎麼回應?)他那時候說他是當院長,可是有一些財務的事情他不清楚,所以還是請我要找行政副院長」、「(就你跟陳志康接觸的經驗,陳志康當時是否知道千民公司跟安馨公司就洗腎業務有契約關係?)我有跟陳志康講我們是負責委外管理」、「(所以陳院長應該知道?)對」、「(你向被告葉界甫催討款項時是怎麼跟他講?他當時是怎麼反應?)因為那時候欠款很久了,我們應該是逐月給付,我跟葉副院長講的時候,我們約了好幾次,也在醫院隔壁棟,據我所知是他們住家,來協調費用支付的問題,後來,我都在樓下等。之前幾次催款,葉副院長跟葉太太有拿支票給我,就是他們可能去樓上,我不是很清楚,那之後有交支票給我,我都在一樓等」等語。參以,告訴人陳志康既同意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在該醫院任醫師之職,參以其任職之初,該醫院即設有洗腎中心為其所明知,且就醫院收受健保給付之事,應被告葉界甫之請,前往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開戶,並交印章交由葉界甫保管,則醫院業務雖實際上由被告等夫妻實際負責經營,然就事理上言,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安馨公司所簽訂合作或管理契約,即屬醫院業務範圍,陳志康既將該公司及其私章交予葉界甫保管使用,則被告以醫院負責人陳志康名義所為業務行為,應屬概括授權之範圍。縱使陳志康印文為葉界甫另行製作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冒名偽作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即有疑義。 ⒊於91年12月5 日以葉「介」甫名義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陳志康院長無涉」等語(見他字第383 號卷第16頁背面、25頁),然:告訴人陳志康未曾證陳該紙切結書係葉界甫所出具,且葉界甫亦未供認為其所簽立,況依該切結書所載葉「界」甫部分均載為葉「介」甫,並簽名為「葉介甫」,是否為被告葉界甫所出具亦難謂無疑,況縱令屬實,被告此部分所涉,以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院長名義,分別與與聯強公司、安馨公司簽訂合作或管理契約,亦非屬切結書所示之「財務帳冊上之問題」,尚難執此為被告等不利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故意,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撤銷。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陳志康名義,於89年12月15日與安馨公司簽立「管理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由安馨公司提供醫療設備和管理服務予被告為實際經營者之千民醫院,被告應於每月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醫療給付款項後,支付安馨公司管理服務費,詎被告於簽約後即陸續積欠告訴人管理服務費達新台幣2854萬2709元,經安韾公司一再求償,被告開立支票抵償,惟其所簽發之支票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嫌,既經為無罪之認定,則與詐欺罪嫌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權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 ┌──┬─────────────┬────┬────┐│編 │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盜用之「││號 │ │陳志康」│陳志康」││ │ │簽名 │印文 │├──┼─────────────┼────┼────┤│1 │支票存款印鑑卡 │無 │2 枚 │├──┼─────────────┼────┼────┤│2 │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2枚 │含騎縫印││ │ │ │共4 枚 │├──┼─────────────┼────┼────┤│3 │支票請領證 │無 │1 枚 ││ │ │ │ │├──┼─────────────┼────┼────┤│4 │領取支票登記簿 │無 │1枚 │└──┴─────────────┴────┴────┘ 附表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編│ 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兌現│ 執票人 │用途說│ 盜用之印文 │ │號│ │ │ │與否│ │明 │ │ ├─┼─────┼──────┼──────┼──┼─────┼───┼───────┤ │1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1,650元 │ 是 │全順汽車材│公務車│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料葉為國 │保養 │ │ ├─┼─────┼──────┼──────┼──┼─────┼───┼───────┤ │2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7,088元 │ 是 │益協實業有│廢水處│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限公司 │理氯錠│ │ ├─┼─────┼──────┼──────┼──┼─────┼───┼───────┤ │3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3,889元 │ 是 │聯明醫事檢│代檢驗│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驗所 │費 │ │ ├─┼─────┼──────┼──────┼──┼─────┼───┼───────┤ │4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1,680元 │ 是 │財團法人聖│代檢驗│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馬爾定醫院│費 │ │ ├─┼─────┼──────┼──────┼──┼─────┼───┼───────┤ │5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3,035元 │ 是 │建泰國際股│自動販│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份有限公司│賣機 │ │ ├─┼─────┼──────┼──────┼──┼─────┼───┼───────┤ │6 │AP0000000 │91年3月25日 │ 21,000元 │ 是 │永一消防工│消防器│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程顧問公司│材 │ │ ├─┼─────┼──────┼──────┼──┼─────┼───┼───────┤ │7 │AP0000000 │91年4月25日 │ 82,950元 │ 是 │東洲工程股│廢水處│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份有限公司│理廠維│ │ │ │ │ │ │ │ │修 │ │ ├─┼─────┼──────┼──────┼──┼─────┼───┼───────┤ │8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88,095元 │ 是 │新鵬藥業有│藥品費│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限公司 │用 │ │ ├─┼─────┼──────┼──────┼──┼─────┼───┼───────┤ │9 │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1,130元 │ 是 │錄立有限公│電腦用│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司 │品 │ │ ├─┼─────┼──────┼──────┼──┼─────┼───┼───────┤ │10│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8,000元 │ 是 │錄立有限公│電腦用│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司 │品 │ │ ├─┼─────┼──────┼──────┼──┼─────┼───┼───────┤ │11│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58,400元 │ 是 │錄立有限公│電腦設│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司 │備 │ │ ├─┼─────┼──────┼──────┼──┼─────┼───┼───────┤ │12│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94,448元 │ 是 │蕭宏裕(復│復健科│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健師) │費用 │ │ ├─┼─────┼──────┼──────┼──┼─────┼───┼───────┤ │13│AP0000000 │91年1月31日 │ 180,000元 │ 是 │安馨公司 │洗腎室│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 │管理費│ │ ├─┼─────┼──────┼──────┼──┼─────┼───┼───────┤ │14│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2,000元 │ 是 │錄立有限公│電腦用│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司 │品 │ │ ├─┼─────┼──────┼──────┼──┼─────┼───┼───────┤ │15│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090元 │ 是 │聯明醫事檢│代檢驗│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驗所 │費 │ │ ├─┼─────┼──────┼──────┼──┼─────┼───┼───────┤ │16│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1,040元 │ 是 │利元股份有│藥品費│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限公司 │ │ │ ├─┼─────┼──────┼──────┼──┼─────┼───┼───────┤ │17│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5,100元 │ 是 │南雲醫院 │代檢驗│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 │費 │ │ ├─┼─────┼──────┼──────┼──┼─────┼───┼───────┤ │18│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2,800元 │ 是 │財團法人聖│代檢驗│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馬爾定醫院│費 │ │ ├─┼─────┼──────┼──────┼──┼─────┼───┼───────┤ │19│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150元 │ 是 │琨鼎環境科│廢水處│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技股份有限│理檢驗│ │ │ │ │ │ │ │公司 │ │ │ ├─┼─────┼──────┼──────┼──┼─────┼───┼───────┤ │20│AP0000000 │91年7月25日 │ 1,600元 │ 是 │杏茂科技醫│檢驗室│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療器材行 │耗材 │ │ ├─┼─────┼──────┼──────┼──┼─────┼───┼───────┤ │21│AP0000000 │91年2月5日 │ 19,060元 │ 是 │張阿明(水│水電維│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電工) │修 │ │ ├─┼─────┼──────┼──────┼──┼─────┼───┼───────┤ │22│AP0000000 │91年7月30日 │3,500,000元 │91年│安馨公司 │洗腎室│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7月 │ │管理費│ │ │ │ │ │ │30日│ │ │ │ │ │ │ │ │退票│ │ │ │ ├─┼─────┼──────┼──────┼──┼─────┼───┼───────┤ │23│AP0000000 │91年8月30日 │3,500,000元 │91年│安馨公司 │洗腎室│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8月 │ │管理費│ │ │ │ │ │ │30日│ │ │ │ │ │ │ │ │退票│ │ │ │ ├─┼─────┼──────┼──────┼──┼─────┼───┼───────┤ │24│AP0000000 │91年9月30日 │3,500,000元 │91年│安馨公司 │洗腎室│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9月 │ │管理費│ │ │ │ │ │ │30日│ │ │ │ │ │ │ │ │退票│ │ │ │ ├─┼─────┼──────┼──────┼──┼─────┼───┼───────┤ │25│AP0000000 │91年10月30日│6,000,000元 │91年│安馨公司 │洗腎室│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10月│ │管理費│ │ │ │ │ │ │30日│ │ │ │ │ │ │ │ │退票│ │ │ │ ├─┼─────┼──────┼──────┼──┼─────┼───┼───────┤ │26│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10,000元 │ 是 │陳滄煙(鐵│維修 │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工) │ │ │ ├─┼─────┼──────┼──────┼──┼─────┼───┼───────┤ │27│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25,800元 │ 是 │嘉振環保科│感染性│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技有限公司│廢棄物│ │ │ │ │ │ │ │ │處理 │ │ ├─┼─────┼──────┼──────┼──┼─────┼───┼───────┤ │28│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21,960元 │ 是 │嘉振環保科│感染性│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技有限公司│廢棄物│ │ │ │ │ │ │ │ │處理 │ │ ├─┼─────┼──────┼──────┼──┼─────┼───┼───────┤ │29│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4,500元 │ 是 │瑞恩藥品有│藥品費│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限公司 │用 │ │ ├─┼─────┼──────┼──────┼──┼─────┼───┼───────┤ │30│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822元 │ 是 │文章洗衣店│病床單│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 │清洗 │ │ ├─┼─────┼──────┼──────┼──┼─────┼───┼───────┤ │31│AP0000000 │91年4月25日 │ 33,350元 │ 是 │何俊昇 │ │陳志康印文1 枚│ ├─┼─────┼──────┼──────┼──┼─────┼───┼───────┤ │32│AP0000000 │91年6月25日 │ 33,350元 │ 是 │何俊昇 │ │陳志康印文1 枚│ ├─┼─────┼──────┼──────┼──┼─────┼───┼───────┤ │33│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6,000元 │ 是 │蔡孟芬護理│執照費│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師 │ │ │ ├─┼─────┼──────┼──────┼──┼─────┼───┼───────┤ │34│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0,000元 │ 是 │謝秀碧護士│執照費│陳志康印文1 枚│ ├─┼─────┼──────┼──────┼──┼─────┼───┼───────┤ │35│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296元 │ 是 │億眾實業股│公務車│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份有限公司│維修 │ │ ├─┼─────┼──────┼──────┼──┼─────┼───┼───────┤ │36│AP0000000 │91年3月5日 │ 87,704元 │ 是 │蕭宏裕(復│復健科│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健師) │費用 │ │ ├─┼─────┼──────┼──────┼──┼─────┼───┼───────┤ │37│AP0000000 │91年3月31日 │ 13,500元 │ 是 │錄立有限公│電腦用│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司 │品 │ │ ├─┼─────┼──────┼──────┼──┼─────┼───┼───────┤ │38│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3,520元 │ 是 │曾淑娟 │抽水馬│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 │達維修│ │ ├─┼─────┼──────┼──────┼──┼─────┼───┼───────┤ │39│AP0000000 │91年2月28日 │ 28,500元 │ 是 │葉為國全順│公務車│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汽車材料 │保養 │ │ ├─┼─────┼──────┼──────┼──┼─────┼───┼───────┤ │40│AP0000000 │91年5月30日 │ 480元 │ 是 │董惠美 │ │陳志康印文1 枚│ ├─┼─────┼──────┼──────┼──┼─────┼───┼───────┤ │41│AP0000000 │不詳 │不詳 │91年│不詳 │不詳 │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12月│ │ │ │ │ │ │ │ │2日 │ │ │ │ │ │ │ │ │退票│ │ │ │ ├─┼─────┼──────┼──────┼──┼─────┼───┼───────┤ │42│AP0000000 │91年2月5日 │ 68,940元 │ 是 │張阿明(水│水電維│陳志康印文1 枚│ │ │ │ │ │ │電工) │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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