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王美蓁
- 原告
- 丁欽桐
- 原告
- 李祥財
- 原告
- 許長庚
- 原告
- 蘇羅雪梅
- 原告
- 黃章文
- 原告
- 鄭益妹
- 原告
- 趙鑑雯
- 原告
- 洪書婷
- 原告
- 陳思齊
- 原告
- 廖月桂
- 原告
- 黃文章
- 原告
- 王文生
- 原告
- 徐慶文
- 原告
- 蘇陳麗香
- 原告
- 蘇秋燕
- 原告
- 方淑娟
- 原告
- 方志賢
- 原告
- 洪金釵
- 原告
- 林泠嫻
- 原告
- 賴麗品
- 原告
- 蘇淑櫻
- 原告
- 陳國政
- 原告
- 林悄芳
- 原告
- 廖信樺
- 原告
- 陳建宏
- 原告
- 郭曉萍
- 原告
- 李昶毅
- 原告
- 張維新
- 原告
- 楊琬萱
- 原告
- 張淑美
- 原告
- 張 瑛
- 原告
- 朱家佑
- 原告
- 黃保儒
- 原告
- 黃怡瑛
- 原告
- 王立玲
- 原告
- 林見男
- 原告
- 唐代如
- 原告
- 陳怡君
- 原告
- 陳素玉
- 原告
- 徐中賢
- 原告
- 王建堯
- 上4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蕭麗珠
- 被告
- 陳保成
- 被告
- 黃興洲
- 被告
- 蕭恩喬
- 被告
- 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洪懷祖
- 被告
-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蓁新臺幣(下同)142萬4,450元、丁欽桐282萬4,600元、李祥財91萬1,600元、許長庚110萬1,400元、蘇羅雪梅361萬9,000元、黃章文86萬9,000元、鄭益妹1,500萬、趙鑑雯159萬600元、洪書婷23萬9,800元、陳思齊15萬5,400元、廖月桂29萬9,200元、黃文章296萬2,300元、王文生93萬9,751元、徐慶元211萬1,200元、蘇陳麗香20萬元、蘇秋燕100萬元、方淑娟40萬元、方志賢20萬元、洪金釵60萬、林泠嫻165萬元、賴麗品175萬5,700元、蘇淑櫻208萬3,025元、陳國政165萬1,200元、林悄芳177萬6,625元、廖信樺43萬300元、陳建宏95萬元、郭曉萍80萬800元、李昶毅49萬3,400元、張維新107萬4,800元、楊婉萱264萬2,000元、張淑每90萬3,200元、張瑛669萬3,300元、朱家佑44萬9,500元、黃保儒30萬100元、黃怡瑛53萬1,200元、王立玲41萬2,000元、林見男211萬4,043元、唐代如169萬3,600元、陳怡君503萬2,600元、陳素玉43萬3,600元、徐中賢48萬3,000元、王建堯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蕭麗珠等人係被告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以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向原告等42人吸金,使原告等42人分別與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並將彼等上開款項匯入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嗣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後,原告等人始知悉被告等之上揭犯行,且投入之資金亦因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82年台抗字第149號、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蕭麗珠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1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等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