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 原告王美蓁、丁欽桐、李祥財、許長庚、蘇羅雪梅、黃章文、鄭益妹、趙鑑雯、洪書婷、陳思齊、廖月桂、黃文章、王文生、徐慶文、蘇陳麗香、蘇秋燕、方淑娟、方志賢、洪金釵、林泠嫻、賴麗品、蘇淑櫻、陳國政、林悄芳、廖信樺、陳建宏、郭曉萍、李昶毅、張維新、楊琬萱、張淑美、張瑛、朱家佑、黃保儒、黃怡瑛、王立玲、林見男、唐代如、陳怡君、陳素玉、徐中賢、王建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王美蓁 原 告 丁欽桐 原 告 李祥財 原 告 許長庚 原 告 蘇羅雪梅 原 告 黃章文 原 告 鄭益妹 原 告 趙鑑雯 原 告 洪書婷 原 告 陳思齊 原 告 廖月桂 原 告 黃文章 原 告 王文生 原 告 徐慶文 原 告 蘇陳麗香 原 告 蘇秋燕 原 告 方淑娟 原 告 方志賢 原 告 洪金釵 原 告 林泠嫻 原 告 賴麗品 原 告 蘇淑櫻 原 告 陳國政 原 告 林悄芳 原 告 廖信樺 原 告 陳建宏 原 告 郭曉萍 原 告 李昶毅 原 告 張維新 原 告 楊琬萱 原 告 張淑美 原 告 張 瑛 原 告 朱家佑 原 告 黃保儒 原 告 黃怡瑛 原 告 王立玲 原 告 林見男 原 告 唐代如 原 告 陳怡君 原 告 陳素玉 原 告 徐中賢 原 告 王建堯 上4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蕭麗珠 被 告 陳保成 被 告 黃興洲 被 告 蕭恩喬 被 告 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懷祖 被 告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蓁新臺幣(下同)142萬4,450元、丁欽桐282萬4,600元、李祥財91萬1,600 元、許長庚110萬1,400元、蘇羅雪梅361萬9,000元、黃章文86萬9,000元、鄭益妹1,500萬、趙鑑雯159萬600元、洪書婷23萬9,800元、陳思齊15萬5,400元、廖月桂29萬9,200元、 黃文章296萬2,300元、王文生93萬9,751元、徐慶元211萬1,200元、蘇陳麗香20萬元、蘇秋燕100萬元、方淑娟40萬元、方志賢20萬元、洪金釵60萬、林泠嫻165萬元、賴麗品175萬5,700元、蘇淑櫻208萬3,025元、陳國政165萬1,200元、林 悄芳177萬6,625元、廖信樺43萬300元、陳建宏95萬元、郭 曉萍80萬800元、李昶毅49萬3,400元、張維新107萬4,800元、楊婉萱264萬2,000元、張淑每90萬3,200元、張瑛669萬3,300元、朱家佑44萬9,500元、黃保儒30萬100元、黃怡瑛53 萬1,200元、王立玲41萬2,000元、林見男211萬4,043元、唐代如169萬3,600元、陳怡君503萬2,600元、陳素玉43萬3,600元、徐中賢48萬3,000元、王建堯63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蕭麗珠等人係被告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以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向原告等42人吸金,使原告等42人分別與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並將彼等上開款項匯入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嗣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後,原告等人始知悉被告等之上揭犯行,且投入之資金亦因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82年台抗字第149號、第281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蕭麗珠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125條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 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等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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