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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訴第7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0年度金上訴第764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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