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登元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登元(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依證人黃柏豪、楊思亮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故買贓車之事實,被告黃柏豪、楊思亮之證述,尚有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尚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根據,理由如下:
㈠被告僅於民國100 年1 、2 月間,曾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柏豪購買1 部凌志廠牌型號IS250 之自小客車,當時證人黃柏豪稱該車為當鋪流當之權利車,被告購入後發現疑為贓車,乃要求證人黃柏豪以12萬元買回等情,業據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承在卷。且證人黃柏豪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9 號偽造文書案,於100 年12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坦承:「(問:據犯嫌指證他於100 年1 、2 月間,曾以新台幣9 萬元向你購買1 部凌志IS250 贓車,而你後來又以12萬元向他買回該車輛,該車目前藏放於何處?)該車警方已尋獲,已通知車主領回。」等語,故被告向證人黃柏豪購買之贓車僅有凌志廠牌型號IS250 自小客車1 部。
㈡原審判決理由第4 頁二之㈡認:證人黃柏豪於100 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楊思亮有交3 、4 部贓車給你去賣?)我有幫他賣掉兩部,福斯跟豐田的車,各賣10萬元及5萬元。」、「(問:你贓車都全部賣給裕豐車行?)是」明確,認定證人黃柏豪有幫證人楊思亮出售2 輛贓車予上訴人之事實,然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09 號偽造文書案中,證人黃柏豪就同一事實於100 年12月28日偵訊時卻稱:「(問:楊思亮將贓車交給你賣給施登元,而你從中獲取多少利益報酬?你與楊思亮共交易幾次?)我幫楊思亮將贓車賣給施登元總共4 次,大約在今100 年3 至4 月間,正確時間已忘。每次獲利新台幣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綜合證人黃柏豪之證述,證人黃柏豪幫證人楊思亮賣給上訴人贓車之數量,於本案稱楊思亮共交付白色福斯GOLF車、銀色福斯GOLF車、白色本田休旅車,豐田ATIS車各1 部,委託其銷贓,但僅將白色本田休旅車及白色福斯GOLF車賣給上訴人,其他車輛沒有賣出,但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9 號偽造文書案,同一事實證人黃柏豪卻稱共幫楊思亮賣4 部贓車予上訴人,其中包含1 輛賓士銀色C240車及1 輛凌志IS250 車,顯見證人黃柏豪對於販賣贓車予上訴人之證述,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09 號偽造文書案之證述不一,其證言是否真實可信,應再詳查。
㈢又公然以中古車行收購販賣贓車,必定易遭查緝,故一般收購贓車者,均會隱匿身分,焉有公然以自己經營之中古車行收購贓物者,故證人黃柏豪、楊思亮證稱竊得之贓車全部賣給上訴人,是否為保護渠等真正之銷贓對象,以便未來繼續行竊時銷贓,而故意誣陷上訴人,尚非無疑。本案證人黃柏豪稱證人楊思亮共計交付4 輛贓車販賣,僅其中2 部賣給上訴人,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09 號偽造文書案中,卻稱幫證人楊思亮賣給上訴人之贓車共計4 輛,其中尚包含上訴人自己自首之凌志IS250 車,如認證人黃柏豪證述偵實可信,則本案除原審認定上訴人購買之白色本田休旅車及白色福斯GOLF車外,其他2 輛銀色福斯GOLF車及豐田ATIS車,證人黃柏豪究竟有無替證人楊思亮銷贓?若色福斯GOLF車及豐田ATIS車2 輛贓車,苟證人黃柏豪或證人楊思亮已賣給上訴人以外之人,則可證黃柏豪及楊思亮另有銷贓管道而未坦承。果爾,則證人黃柏豪、楊思亮稱竊得之贓車全部賣給上訴人之證述,即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二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黃柏豪、楊思亮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許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牙保仲介被告購買贓車之證詞,,並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雲、林伯亨於警詢時所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輛,確分別於如附表示時間、地點失竊之證言,及卷內所附之車輛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證人楊思亮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後,交由黃柏豪、許志偉牙保銷贓予被告等情;復說明被告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黃柏豪於偵、審中關於販賣贓車台數前後不一,何者可採之理由;證人黃柏豪、楊思亮、許志偉證述關於各自分得金額雖有不一致,仍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3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證人黃柏豪、楊思亮、許志偉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又被告有無於100 年1 、2 月間,以9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柏豪購買1 部凌志廠牌型號IS250 之贓車,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自無庸調查認定。證人黃柏豪此部分之證述亦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以證人黃柏豪此部分之證述,認其向證人黃柏豪購買之贓車僅有凌志廠牌型號IS250自小客車1部,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