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武雄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徒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和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能因被告之前犯罪紀錄眾多,即認為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警訊時自動告知警方未獲案件,因此,此判決對被告來說並不公平,且刑期過重,請准予重新審理」云云,顯非屬上揭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