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楊真明
- 當事人傅錦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錦圓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0、1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係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而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則改制併入臺中市立托兒所,並於101年間再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幼兒園,下稱 豐原托兒所)前所長(於99年11月間調任豐原區公所秘書室課員),自95年10月間起擔任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綜理托兒所內行政、教保、衛生事項及相關採購業務。而丑○○(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為鈞鈞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之姐曾琬宜,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鈞鈞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辰○○(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 憑證不實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為達利美術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達利公司)之負責人;張椿錦( 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為沛加樂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椿錦之配偶王文鈴,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其3人或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指辰○○、丑○○)、或為公司主辦會計事項之人員(指張椿錦),且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皆負有據實製作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子○○竟各別與上開廠商即丑○○、辰○○、張樁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辦理下列採購案時,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表演道具-亮光閃棒): 子○○於97年6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 樂饗宴」之採購案,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聯繫,要求丑○○以「亮光閃棒」之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以要購買其他物品為由,要求丑○○虛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丑○○遂與子○○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日,先由丑○○虛偽填載「品名:亮光閃棒、數量:400支、單價:48元、金額:1萬9200元」之不實估價單,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即向丑○○指示,要以其他產品替代出貨。丑○○便於97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7 月23日、同年8月28日,依子○○之指示,陸續以12吋心 型氣球;彩花安全24cm拉炮、拉炮;拉鍊文具包、噴式綵帶、螢光棒;剪刀等物品出貨(原出貨金額為10946元, 其間豐原托兒所退還2支螢光棒、4支噴式綵帶計556元) ,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0390元。而子○○明知鈞鈞公 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0390元,竟仍指示 丑○○以上開估價單報價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丑○○遂於97年7月29日,以「品名:閃光棒、數量:400、單價:48、金額:1萬9200元」等不實事項填製開立不實 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AZ0000000),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丑○○於取得該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在鈞鈞公司內,由該公司會計卯○○將價差之現金8810元交付予子○○。因該次畢業典禮有由老師團隊表演「中國風情」節目,使用紅點白底長方巾,未在該採購案之申請項目內,子○○花費6420元先行墊支,子○○乃該丑○○交付之8810元中扣除貼補。 (二)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採購案(12/19聖 誕晚會幼兒律動用品): 子○○於97年11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之採購案,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聯繫,要求丑○○以聖誕燈、金蔥裝飾品、幼兒律動用品、聖誕紅、貼紙等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子○○同時向丑○○稱因豐原托兒所另向「讚興商行」購買糖果,共計花費1萬2600元無法報帳,要將該1萬2600元之款項報支在上開「親子聖誕夜活動」之採購案金額內,遂指示丑○○向豐原市公所虛報價額9萬4850元,並要求丑○○於事後 領得款項後,須將上開之1萬2600元交付予其。丑○○遂 與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日由丑○○虛偽填載「 品名:聖誕燈、金蔥裝飾品、幼兒韻動用品;數量:30、40、700;單價:240、55、95;金額:7200元、2200元、66500元,總計:7萬5900元」之不實估價單(其餘因小額採購,故未填載估價單),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丑○○即於97年11、12月間,依子○○之指示,陸續以吉他玩具、聖誕樹、聖誕飾品、禮物包吊飾、圓球、包裝紙、金蔥條、書面紙、粉彩紙、雙面膠、封口帶、熱溶膠條、訂書針、泡棉雙面膠、束口袋、書面紙、童軍繩、大禮袋、聲控電子蠟蠋、假髮、星星燈、聖誕紅、米奇髮圈-燈光、聖誕手提盒、聖誕服、滑鼠、冷氣毯、貼紙等物品出貨,總計出貨款項為8萬7636元。而子○○明知鈞鈞公司於本件採 購案之實際出貨金額為8萬7636元,竟指示丑○○以聖誕 燈、金蔥裝飾品、幼兒律動用品、聖誕紅、貼紙等品名開立金額共計9萬4850元之不實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丑 ○○遂於97年12月12日,以「品名:聖誕鐘掛飾(大)、亮面紅布、寬版緞帶、聖誕鐘掛飾;數量:1盒、60組、6卷、2盒;單價:900、60、120、350;金額:900、3600 、720、700,總計5920元」(發票號碼CZ000 00000); 於97年12月18日,以「品名:聖誕紅、數量:33、單價:250、金額:825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於97年 12月22日,以「品名:幼兒律動用品、數量:660、單價 :95、金額:6萬270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 品名:聖誕燈、金蔥飾品;數量:30、40;單價:240、 55;金額7200、2200,總計:940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品名:貼紙、數量:33、單價260、金額8580 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等不實事項填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5紙,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丑○○ 於取得該9萬4850元之款項,扣除上開實際出貨之款項8萬7636元,因丑○○計算錯誤,距1萬2600元仍需5386元, 丑○○乃指示該公司會計卯○○,於98年1月12日,在鈞 鈞公司內,將1萬2600元之價差交付予子○○,並自行吸 收該差價5386元。因該次親子聖誕夜活動,有由豐原市長發放糖果,並有豐原托兒所十一分所之幼兒代表接受之節目,此未編入該次親子聖誕夜活動經費概費之項目,子○○乃便宜行事,自行採購1萬2600元之糖果,供作該活動 發現糖果之用,再由事後丑○○所交付之1萬2600元彌補 其先前之墊支。 (三)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 子○○於98年5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 動DIY材料」之採購案,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聯繫,要求丑○○以「DI Y龍舟、造型香包、牛香包」之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以要購買其他物品為由,要求丑○○虛報價額為2萬4200元,丑○○遂與子○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7月3日),虛偽填載「品名:DIY龍舟、造型香包、牛香包;數量 :260、280、200;單價:40元、30元、25元;金額:1萬0800元、8400元、5000元;總計:2萬4200元」之不實估 價單,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子○○即向丑○○指示,要以其他產品替代出貨。丑○○即於98年5月間,依子○○之指 示,以「DIY洞香包」、「LIBRE文具組」等物品出貨,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5800元。而子○○明知上情,竟仍指示丑○○以上開估價單報價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丑○○遂於98年6月9日,以「品名:DIY龍舟、造型香包、 牛香包;數量270、280、200;單價40、30、20;金額:1萬0800、8400、5000,總計:2萬4200元」等不實事項填 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GA00000000號),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丑○○於取得該款項後 ,即於98年7月8日指示會計卯○○,在鈞鈞公司內將扣除營業稅920元後之價差現金1萬7480元交付予子○○。因該次端午節教保活動,已排定大班幼兒製作「DIY龍舟」、 中班幼兒製作「造型香包」之項目,子○○乃向外採購「DIY龍舟」、「造型香包」供作大班、中班幼兒活動之用 ,計花費1萬9200元,再由事後丑○○所交付之1萬7480 元彌補其先前之墊支。 (四)99年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 子○○於99年1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 佈置之採購案,與達利公司之負責人辰○○聯繫,要求辰○○向豐原托兒所報價,辰○○便以「虎年背版、紅布、米篩、緞帶、木棍、鐵線、金噴漆、泡綿膠帶、鳳紋香水紅壁報紙」等各別細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總計報價2萬6310元。然子○○竟為圖 個人之不法利益,遂向辰○○稱因豐原托兒所另要請書法老師寫春聯,須將該費用8500元加入報價之內,事後再將該8500元之款項交付予其。辰○○遂與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子○○之指示,以「虎年背版、紅布、米篩、緞帶、木棍、鐵線、金噴漆、泡綿膠帶、鳳紋香水紅壁報紙」等各別細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虛偽填載虛報為價額3萬4810元。惟子○○為免啟人 疑竇,乃要求辰○○難估價單上切勿列明細項,辰○○便依子○○指示,向豐原市公所另提單一式之估價單(即不另立細項),虛偽填載浮額3萬4810元,並持之向豐原市 公所報價而行使。嗣經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辰○○並完成該「大廳節年慶佈置」之採購案後。子○○明知達利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承作金額為2萬6310元,竟 仍指示辰○○以上開單一式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辰○○遂於99年2月5日,以「品名:2010年春節佈置費用、數量:1式、金額:3萬4810元」等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發票1紙(發票號碼LA00000000號),向豐原市公所 請款。待辰○○取得該3萬4810元之款項後,即於不詳之 時間,在豐原托兒所辦公室內,將8500元之價差交付予子○○。而在該次春節年慶活動中,子○○有請書法老師林俞君書寫對聯,佈置在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並給付3000元或3600元予林俞君;請種子園藝花坊之負責人壬○○,佈置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蘭花5000元、四樓禮堂人造花盆8000元,並給付1萬3000元予壬○○,合計花費1萬6000元或1萬6600元,此未編入該次春節年慶佈置採購經費概費 之項目,子○○乃事後由辰○○所交付之8500元彌補其先前之墊支。 (五)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 會」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 子○○於99年6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 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就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與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椿錦聯繫,要求張椿錦向豐原托兒所報價,張椿錦便於99年6月23日,以「燈光音 響、舞臺、舞臺背板貼字、大象拱門貼字、薪火相傳背板、薪火相傳貼字、發電機、休閒桌椅、追蹤燈、休閒椅」等各別細項,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總報價8萬8000 元。然因子○○為央請豐原托兒所學員之家長丁○○幫忙拍攝並製作各托兒所照片及兒童生活花絮之光碟於畢業典禮上播放,及拍攝畢業典禮當天活動畫片暨製作紀錄光碟,而丁○○又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銷,子○○乃向張椿錦要求將該攝影及製作紀錄光碟之費用5000元加入報價之內,並要求張椿錦估價單上切勿列明細項,再於事後將該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其。張椿錦遂與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子○○之指示,於99年6月30日,向豐原市公所另提單 一式之估價單(即不另立細項),虛偽填載價額9萬3000 元,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嗣經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張椿錦並完成該「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後。子○○明知沛加公司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承作金額為8萬08000元,竟又指示張椿錦以上開單一式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張椿錦遂於99年7月23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文鈴,以「品名: 燈光音響、會場佈置;數量:1式、1式;金額:3萬2000 元、6萬1000元;總計:9萬3000元」等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發票1紙(發票號碼PA00000000),向豐原市公所請款。 待張椿錦取得該9萬3000元之款項後,即於不詳之時間, 在豐原托兒所辦公室內,將5000元之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付予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性職員轉交予子○○。而子○○於上開辦理「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期間,業已先行交付3000元與丁○○,並再於99年9月14日 ,由豐原托兒所之老師癸○○,交付2000元予丁○○。 (六)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 會」採購案(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分): 子○○於99年6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 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就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之部分,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聯繫,要求丑○○以「電子焟燭」、「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等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報價,而丑○○原本指示該公司會計就「電子焟燭」僅報價1萬5000元,然子 ○○以須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為由,指示丑○○須將「電子焟燭」虛報價額至3萬5000元,另「幼兒表演道具(螢 光棒)則報價2萬9500元,丑○○遂與子○○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16日,分別指示該公司會計虛偽填載「品 名:電子焟燭、數量:500個、單價:70、金額:3萬5000元」、「品名: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數量:500組 、單價:59、金額:2萬9500元」之不實估價單,並持之 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子○○即向丑○○指示,要以其他產品替代出貨。丑○○遂於9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依子○○之指示,陸續以鈴鐺、鬆緊線;手 指燈、燈光手環;聲控電子蠟燭;儀條等物品出貨,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5萬1132元。而子○○明知上情,竟仍指 示丑○○以上開估價單報價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丑○○遂於99年8月4日,以「品名:電子燭、數量:500 個、單價:70、金額:3萬5000元」(發票號碼:PA00000000)、「品名: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數量:500組、單價:59、金額:2萬9500元」(發票號碼:PA00000000)等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發票2紙,向豐原市公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子○○因此畢業典禮活動,有向藍墨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墨水公司)購買LED燈、電 池,共計5500元;向互愛文化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慈濟豐原靜思堂)購買蓮花燈燭6盒,共計1500元;向豐原黎明爌肉飯加購14份便當, 共計840元;有向海盜與公主飲料店購買鳳梨冰沙65杯, 共計1625元部分,上開4項合計為9465元。嗣丑○○取得 該款項後,預備將該1萬2643元之價差(原價差1萬3368元扣除5%營業稅665元及匯款手續費共60元)以現金方式交予子○○時,子○○即被查獲而未收受上開金額。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9月9日接獲豐原托兒所助理員丙○○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辦公室、沛加公司、鈞鈞公司、達利公司等處,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並於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及訊問,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丑○○、辰○○、張椿錦 、戊○○、丙○○、林榮得、未○○、巳○○、辛○○(以上計9人),及證人劉昆昇、壬○○、丁○○、黃美玉 、何小華、許淑貞(以上計6人),證人林俞君、高永鑫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丑○○等9人、證人劉昆昇等6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子○○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1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丑○○等9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另外,本案證人林俞君、高永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 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扣案之物品(包括鈞鈞公司就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就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就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就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 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即丑○○扣押物品編號1、3、5、6〕、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即辛○○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丙○○所提出之豐原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3紙〔即 丙○○扣押物編號壹〕),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物品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式合法所扣得,或係由所有人、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有關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丑○○、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與商業負責人(指原審同案被告丑○○、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惟就罪事實一、(一)、(五)、(六)部分,矢口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丑○○、張椿錦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辯稱:豐原市立托兒所是豐原市公所的附屬機構,採購是經過托兒所的老師開會決議以後再由總務去做申請簽核、比價、訂貨、驗貨、核銷等工作,基於分層負責都是總務在處理採購的過程;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其並沒有去跟鈞鈞公司指示送什麼貨,經回憶後其並沒有拿到8810元;犯罪事實一、(五)99年7月畢業典禮5000元的部分,其確實是請丁○○ 來製作,證人丙○○也有承認,又此部係丁○○受沛加公司之委託而製作DVD,故該5000元應屬沛加公司所申報之9萬3000元之範圍,此部分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關於犯罪事實一、(六)LED蠟燭燈部分之採購不是其承辦的,其有到慈 濟靜思堂買蓮花燈,買了以後也是總務丙○○開箱取貨,收據也在丙○○那邊,其也確實有買便當,並將收據交給丙○○,因為丙○○說收據丟掉沒有核銷,其才蒐集相關資料證明其有買云云。經查: 一、就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表演道具-亮光閃棒)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丑○○證述如下: 1、其於100年1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於97年間向鈞鈞公司採購「幼兒檔案資料夾」、「畢業典禮-表演道具」,其中「幼兒檔案資料夾」採購案的採購商品名稱為「資料本.我的學習檔案A4(4O入)」,數量700本、單價一本是45元, 總金額為3萬1500元;「畢業典禮-表演道具」採購案的 採購商品名稱為「閃光棒(0085)」,數量400支、單價 一支是48元,總金額為1萬9200元,上述兩項採購案,豐 原市公所是開立票號ER0000000號、全額5萬0700元、臺中縣豐原市公庫轉戶存款支票給鈞鈞公司;「閃光棒(0085)」此一採購案之估價單、發票品名會有差異,是豐原托兒所所長子○○要求其這樣做的,子○○先打電括至鈞鈞公司,表示有前述的採購案,並且要求鈞鈞公司派人拿上述採購案中樣品至托兒所給她看,其中「幼兒檔案資料夾」的採購案,鈞鈞公司確實有出貨700本「資料本.我的 學習檔案A4(40入)」給豐原托兒所,而「畢業典禮.表演道具」的採購項目雖為「閃光棒」400支,但實際上沒有 出貨,鈞鈞公司是出貨給托兒所12吋心型氣球1包、彩花 安全24CM拉炮3罐、拉炮24個、拉鍊文具包16組、噴式彩 帶70罐、螢光棒100支的有20筒、12吋心型氣球5包、剪刀50支,實際出貨的金額總計為1萬0946元,後來托兒所退 貨2支螢光棒、4支噴式彩帶,總計556元,所以鈞鈞公司 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0390元;傳錦圓沒有在前述採購案中 指示其要提高採購價格,但是在「畢業典禮-表演道具」的採購案中,豐原托兒所給付鈞鈞公司的公庫支票金額為1萬9200元,但其實際只支出1萬0390元的貨物,就差額的8810元,子○○有指示其要報在1萬9200元的發票金額裡 面,等領到該張支票的款項之後,其再將該差額8810元拿現金給她,子○○跟其說她要買其他物品,但其不知道她有無去買其他物品;所有的採購案必須出完貨品,再將發票開好,前去豐原市公所請款,才能領得支票並取得採購案的款項,因此,上述「閃光棒」採購案出貨時,子○○即已知悉所拿到的並非「閃光棒」,且金額並非所訂購的之1萬9200元,而且這是子○○在訂購之前就已經指示其 出其他的貨品,並將差額在領款後給她;其會配合子○○,是因為要做生意的緣故,所以不得已要配合子○○開立不實的發票,鈞鈞公司沒有另開立8810元發票予子○○,8810元的金額是內含在前述「畢業典禮-表演道具」採購案之1萬9200元中,其只是把其中採購差額8810元以現金 方式交給子○○,其記得當時子○○是直接到鈞鈞公司,然後其直接拿現金給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 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 2、其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為鈞鈞公司實際負責人,鈞鈞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為文具贈品,其有參與97年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之採購案提供的產品包括亮光閃棒,當時有開一張估價單,金額是1萬9200 元,品名是亮光閃棒,數量是400,單價是48元,但後來 改出其他貨物,例如心型氣球、安全拉炮、文具組、螢光棒、剪刀等,出貨金額為1萬0390元,之後其再以1萬9200元,一樣是用品名亮光閃棒,數量是400,單價48元,去 開立發票,上開之估價單及發票跟其實際的出貨內容、金額不符,這是子○○的意思,是在開估價單之後,子○○看完貨回去,她要其公司出上開這些貨品,其中差價8810元其有以現金在鈞鈞公司交給子○○;豐原托兒所之採購的流程,一般都是子○○會到鈞鈞公司看貨,看完貨之後會有一張請購單,然後子○○有請其公司開估價單,子○○說可以之後,其公司就送貨過去,托兒所的點收人員每次都不同人,有戊○○、王文秀這些人,貨品清點好之後就開立發票,然後就可以請款;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 第27頁之出貨日期97年7月29日、有戊○○簽名之單據為 出貨單,同卷第29頁為估價單,出貨單是配合估價單開立的,其送的物品和出貨單所載的閃光棒,是不一樣的貨品,這次是鈞鈞公司送貨司機送去;又同卷第26頁之單據,上面記載「19200」、「294」、「172」、「10300」、「556」、「450」、「$8810」,是其公司會計卯○○記載的,她記載的內容和意義其瞭解,「19200」是其公司之 應收款項,「294」、「172」、「10030」是實際出貨的 金額,「556」是她們的退貨,「450」是出貨的金額,所以加起來是8810,「$8810」是出完貨的差價,會有差價8810元,這是子○○指示的,其最後會用19200元去請款 ,是因為當初出貨的時候,子○○就這樣指示的,她指示說估價單這樣子開,貨物就是照剛才講的那些貨品出,子○○說8810是還要再買其它的禮物,叫其先申請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109頁)。 3、又其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鈞鈞公司已經解散了,其現在是均湛公司的負責人,子○○先叫其開立估價單申報,申報下來之後,會陸陸續續出貨,還有餘額8810元,因她說要買其他的東西,但她沒有買完,其就把款項8810元退還給子○○,因為8810元不是其之錢,該次是她到其公司倉庫,用現金退給她,至於是其交付,還是其交代小姐退給子○○,因時間久遠,其記不太清楚,此次其沒有做支出現金傳票或收據給子○○簽收,因這是她第一次這樣跟其要求;其與子○○是她在市公所作總務時,就有認識了,事後她調去豐原托兒所有繼續往來,子○○有跟其說要其多申報一些東西,是她說要去買其他東西,她叫其公司先申報,其想有可能還要向其買,結果她沒有跟其買完,其公司是先開估價單,之後會陸陸續續出貨,出完貨之後再開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其會把餘額8810元現金退給子○○,而不是退給豐原市公所,是因買貨從頭到尾都是子○○跟其接洽,其認為她是豐原市公所代表,所以才退給她,此是第一次所才沒有記載,第二次因為會怕忘記有退這個錢給她,所以其會請卯○○開傳票,證明當天有退餘款或代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4、證人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丑○○與被告子○○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子○○之必要。再參酌後述犯罪事實一、(二)、(三)、(六)部分,被告子○○亦是要求證人丑○○先虛報金額,其再從中取得差價,用以貼補其個人之前所墊支與豐原托兒所有關之費用,此為其之犯罪模式,本案此部分亦與被告子○○後述之犯罪情節相符。況且,證人丑○○於99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僅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詳為陳述,就其他犯行部分,僅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泛稱:「(子○○除了前述採購電子蠟燭有要求妳另外開立單價較高的估價單外,尚有在採購其他物品時,也要求妳開立單價較高的估價單供他請款?)有的,有幾次是這樣,但是採購哪些物品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71頁),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鈞鈞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迨於100 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丑○○接受詢問,被告丑○○方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陳述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等情,除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50至151頁、第151頁背面至153頁),並有證人丑○○於99年10月19日、100年1月26日在警詢時、99年10月19日偵訊中之陳述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67至73頁、第87至91頁、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至19頁),則證人丑○ ○上開所言,非但未蒙利益,反使自己就此部分犯行同罹犯罪,倘非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為如此陳述之可能,足見證人丑○○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5、另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其在鈞鈞公司交付現金8810元予被告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公司倉庫退現金予被告子○○,至於是其退款或交付公司小姐退款,已記不清楚等語,其就退款地點及退款人為何陳述不一,認為證人丑○○之證言不足採信。惟退款地點是在鈞鈞公司或是公司倉庫,僅是陳述用語繁簡之問題,但均是在鈞鈞公司內則是相同,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關於退款人為何人部分,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時是100年1月及9月間,距本案此部分發生 之時間97年6月至8月間,已分別逾2年或3年,是其就此部分陳述有誤,應屬時隔久遠、記憶淡忘之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已無法清楚記憶是由何人交付,而同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卯○○,其證述是由其交付予被告子○○等語(詳如下述),是證人丑○○與證人卯○○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應可認該 8810元係經證人丑○○之指示,由證人卯○○交付予被告子○○。是尚難僅以證人丑○○陳述之上開細節出入,即全面推翻證人丑○○之證言可信性。綜上,被告子○○空言辯稱不記得有無要求鈞鈞公司就「畢業典禮-表演道具」之採購案先拉高報價云云,顯非可採。 (二)證人卯○○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現在均湛有限公司工作,它就是原本的鈞鈞公司,其之前於97年間有在鈞鈞公司上班,公司老闆是丑○○,其在鈞鈞公司工作內容,是什麼都作,包括像是現金支出傳票、發票開立、收錢、出貨等,但付錢不是,付錢是老闆丑○○處理,而出貨是其在負責,其會問過丑○○才出貨,出貨會填估價單跟出貨單,是其在填寫,也是先問過丑○○;其認識在庭之子○○,是她跟其公司買東西時認識的,子○○來倉庫看時,是其去接待她的,採購的過程是子○○跟其講的,其會按照她的指示填估價單,其公司送估價單上去,然後她要求送貨的產品以後再送貨,其送貨過去拿送貨單給托兒所,然後再請她們點收人員在送貨單上面簽收,事後其公司再請款;100年聲搜字第23號卷第26頁資料 上面的數字、計算式是其填載的,上面有19200元是請其 公司開閃光棒估價單的金額,第26頁19200元下面記載294元、172元、10030元、556元、450元、8810元,這些是她以其他產品出貨,294元是子○○來其公司買氣球,172元是買拉炮,戊○○簽名的,10030元是子○○有訂貨,是 文具組、彩帶、螢光棒、氣球等,有跟其公司買這些貨品,是王文秀簽名,556元是退款,當初螢光棒跟彩帶太多 了,戊○○有退給其公司,556元就從裡面扣掉,450元是她後來買剪刀,至於8810元因她說還要買其他東西,要請其公司一起申報,這次採購給其公司的支票金額是5萬0700元,還有買學習檔案700本,扣除以後,還有餘額8810元;後來因為子○○沒有再跟其公司買其他東西,她有來公司,老闆娘丑○○指示還有餘額多少,直接退現金給子○○,其就在公司拿現金8810元給子○○,至於日期忘記了,是在其已經領取5萬0700元這筆款項之後的事;這次公 司內部沒有記帳,因這是第一次這樣做,其就直接拿給子○○,沒有給子○○簽名,也沒有做支出現金傳票,那時候忘記拿傳票給子○○簽名,就直接退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8頁)。證人卯○○之證言核與證人丑○○之上開證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丑○○之證言為可採。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卯○○先則證稱:其在鈞鈞公司工作內容,是什麼都作,包括像是現金支出傳票、發票開立、收錢、出貨等,但付錢不是,付錢是老闆丑○○處理等語,復又證稱:是其經老闆丑○○之指示而在公司付現金給被告子○○等語,前後證言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卯○○有關前者之證述內容,係就其一般性之工作內容為陳述,公司營業常態性之付款由證人丑○○支付,而證人卯○○有關後者之陳述,則係就本次採購案,有關餘款8810元退款予被告子○○之個案性陳述,且此次亦係經證人丑○○之指示為之,是證人卯○○此部分之證言,係就不同之事項為陳述,辯護人誤將之混同觀察,並認為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復有豐原托兒所97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支出傳票(97年8月19 日支字第4032號)、統一發票影本(AZ10000000號)、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出貨單(出貨日期各為97年6月27日,簽收人子○○;97年7月14日,簽收人戊○○;97年7月23日,簽收人王文秀;97年8月28日,簽收人戊○○)及臺中縣豐原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第ER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4至37頁,同亦附於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 22至35頁),可證證人丑○○之上開證述足可採信。從而,被告子○○空言辯稱:其回憶並沒有拿到8810元,且其並沒有去跟鈞鈞公司指示送什麼貨云云,顯非可採。 (三)對於被告子○○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採購案,依豐原托兒所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經費概算表所載,該托兒所既編列有亮光閃棒之採購項目及經費,何須以他項商品代之,且證人丑○○又供述豐原市立托兒所退還2支螢光棒、4支噴式彩帶,既有退還商品,為何請款金額仍為1萬9200元?實有違情理云云。然稽之卷 附鈞鈞公司就本件採購案之出貨單4紙,出貨日期各為97 年6月27日(商品項目:汽球-心型(12")1包、金額總 計294元)、97年7月14日(商品項目:彩花〔安全拉炮〕24CM 1罐、彩花〔安全拉炮〕20CM1罐、彩花〔安全拉炮 〕11CM 1罐,金額總計172元)、97年7月23日(商品項目:文具包-拉鍊16組、噴式彩帶70罐、螢光棒20筒、氣球-心型5包,金額總計1萬0030元)、97年8月28日(商品 項目:剪刀50支,金額總計450元),出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上,各有被告子○○、證人戊○○、王文秀、戊○○之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32至36頁),則上 開採購案,鈞鈞公司確以上開貨品出貨,且原出貨金額為1萬0946元(計算式:294+172+10030+450=10946),其間因豐原托兒所退還2支螢光棒、4支噴式綵帶計556元,總 計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0390元,亦有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 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 號卷一第35頁),況依證人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7年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之採購案實際出貨內容及金額與估價單上所載不符,是子○○所指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 107頁背面),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2、辯護人主張:鈞鈞公司依相關會計法令及準則,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此由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鈞鈞公司均有開立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見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66、86頁),即可證明,然本案此部分並未開立現金支出傳票,證人丑○○、卯○○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合云云。然證人丑○○、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這是第一次,就直接退款8810元現金給被告子○○,沒有做支出現金傳票,也忘記拿現金支出傳票給被告子○○簽名等語,有如前述,而本案此部分,確為鈞釣公司與被告子○○間以違反商業會計法方式退款之第一次,本院再審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其開立之日期,分別是98年1月12日、98年7月8日,與本案此部分發生之97年7、8月間,確實相差數月,是在被告子○○至鈞鈞公司,證人丑○○臨時要證人卯○○退款予被告子○○(此可參見證人丑○○、卯○○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在第一次且情形倉促下,未思及要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且未要求被告子○○簽名,此並未違反一般事理與常情,證人丑○○、卯○○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辯護人又認為: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27頁之出貨單 ,及同卷第28頁之估價單、發票,均有證人戊○○簽收之簽名,而該送貨單、估價單均記載為閃光棒,但依證人丑○○所述,鈞鈞公司是出貨12吋心型氣球、彩花安全24CM拉炮、拉炮、拉鍊文具包、噴式彩帶、螢光棒、12吋心型氣球、剪刀等物,則證人戊○○何以能點交驗收並進而請領款項云云。就此部分,證人卯○○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聲搜字第23號卷第27頁上面記載 閃光棒19200元,就是出貨單的金額,其公司先送估價單 以後,子○○要求其送其他產品,同卷第27頁出貨單是當時要送發票去申請請款而開立的,估價單上面「戊○○」的簽名,是其公司要送發票,她要去申報請款,所以要簽名;同卷第28頁最上面之估價單,上面有鈞鈞公司的發票章,這張是給子○○申報發票請款用的,第27頁的出貨單與第28頁估價單都是發票請款用的,是同一天日期,只是1張有蓋章,另1張沒有蓋章,其請款申報是送第28頁之估價單給她們申報用,因申報請款一定要蓋章,就是第28頁有蓋章這1張,這兩張估價單是不同時間送的,因為第27 頁這張沒有蓋到印章,當時不知道,發現後才重新送有蓋章之第28頁估價單,後來這張發票部分有請老師補簽名在該頁最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是以,綜合證人丑○○前述證言及證人卯○○此部分證言,鈞鈞公司出貨之品項是與送貨單上所載「閃光棒」不同,但證人戊○○卻仍予簽收。又依後述之理由貳、一、(四)、3證人卯○○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戊○○有向證人卯○○提及「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之事。綜合上情,會不禁讓人懷疑證人戊○○有與被告子○○共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情事,惟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證人戊○○,且證人戊○○目前因腦栓性中風,說話不清、肢體無力,且於101年6月間、9月至10月住院多日等情,有證人戊 ○○之夫林隆章陳報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院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健計畫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是其身體狀 況不宜到庭,本院無從就此部分訊問其之意見,而本案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未曾訊問證人戊○○,是以證人戊○○究竟是否就此部分為共犯,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難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在其未經起訴之情形下,並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不宜遽以認定。惟此部分無論證人戊○○是否為共犯,依前述理由貳、一、(一)、(二)之說明,均無礙被告子○○就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指「回扣」,則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另「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101年 臺上字第6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採購案尚有購買老師表演用之長方巾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紅點白底長方巾1條為據。又辯護 人對於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34頁(另亦附於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36頁)之97年8月28日估價單,其上 記載商品名稱:15元剪刀〔0061〕、數量50支、單價9元 、金額450元、建議售價15元,並由證人戊○○簽收,而 其上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部分,於法院審理期間有詰問相關證人,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丑○○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 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34頁之估價單,實為出貨單,是其鈞鈞公司開立,由其公司出貨送到豐原托兒所,其公司之送貨流程,是對方訂貨後,其公司打出貨單,然後就按照對方之指示出貨,是由司機送貨,送過去給對方簽收,該出貨單上有用手寫的「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之字跡,是其公司會計卯○○寫的,因為這是子○○在出貨前跟她講的,所以她就記錄下來,子○○跟她說的時候,其沒有在場,她只是依照子○○的指示把它登記下來,卯○○在處理事情時,都會大概跟其說一下,卯○○沒有跟其講寫這些字的用意是什麼,可能是跟她說先申請下來,子○○還有其它作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 2、證人丑○○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 度聲搜字第23號第34頁之估價單上記載「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是當初會計小姐卯○○填載的,印象中卯○○好像沒有跟其說為何會這樣記載,可能子○○有跟卯○○講,卯○○才隨手記下來,而其會知道是子○○跟卯○○講,是因子○○都會到公司倉庫訂貨,有可能是她訂貨之前就這樣有跟卯○○講,因其公司出貨單很多,有時候卯○○會送給出貨單其,其再核對,其可能有看到,卯○○是在豐原市公所採購這筆請款之前,跟其稍微講一下是子○○跟她講,估價單上面所寫的出貨日期雖是97年8 月28日,但不一定是當天跟其說,哪一天其忘記,其只要有空檔就會去看一下出貨單,其自己本身也很忙,工作要做很多,是因為子○○有這樣講,才會記在這裡;該估價單出貨日期97年8月28日商品名稱剪刀,金額450元,有戊○○的簽名,這是代表其公司的確有送剪刀商品,由戊○○簽收,這筆款項450元後來跟50700元一起出貨請款的,因為他們會陸陸續續一直叫貨,請款請了50700元;該代 墊(布)費用6420元跟其公司沒有關係,餘額可能隨口跟其公司小姐講,才會記起來,因為其公司之貨沒有出完,會這樣的記載,可能子○○有這樣跟卯○○講,卯○○才會記,不然沒有聽到的話,卯○○不會記64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至124頁)。 3、證人卯○○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 度聲搜字第34頁之97年8月28日估價單,上面有寫「代墊 (布)表演用老師6420」,是其寫的,因為其去豐原市公所送發票時,戊○○老師在豐原市公所有提過「代墊(布)」的事情,所以其隨手寫下來,這張估價單上面商品剪刀50支總共450元,其的確有送過去,給戊○○簽收,在 該卷第26頁資料的計算中,最後有扣掉這450元,是其公 司跟豐原市公所請款之後才送這筆商品剪刀,因為他們還有餘款要買請其他東西,至於6420是否代表「代墊(布)表演用老師」的費用,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19頁)。 4、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該估價單實為出貨單,該 總金額450元之剪刀50支,即係本案此部分由鈞鈞公司出 貨之剪刀50支部分。至於其上由證人卯○○以手寫方式記載之「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部分,證人丑○○、卯○○雖證述:就上開記載確實用途為何,並不知悉等語。然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豐原托兒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幼兒園)調取97年度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音樂饗宴」活動之長方巾(即為紅點白底長方巾,其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64頁),有該幼兒園101年12月11 日中托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證人即豐原托兒所員工癸○○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調取之紅點白底長方巾時具結證稱:該方巾應該是在98年或97年畢業典禮時,老師跳舞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證人即豐原托兒所員工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對上開紅點白底長方巾亦具結證稱:該方巾是老師用來表演的,但不記得是何年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再者,卷附之該托兒所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活動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67頁)內,確有由老師團隊表演「中國風情」之節目,並有本院向該托兒所函調之97年第12屆畢業典禮活動錄影光碟中「中國風情」表演節目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是綜合上述證據, 應可認定上開估價單之「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記載,即係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由老師團隊表演用之紅點白底長方巾,且該筆金額既係記載於鈞鈞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係被告子○○要將該筆6420元費用,從其溢價浮報所得8810元中支出,是以被告子○○雖有共同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但該筆6420元之紅點白底長方巾,係用於老師團隊表演,且目前仍有庫存置於豐原托兒所之庫房內,難認其此部分謀取差價圖利之意思。 5、8810元減去6420元,尚有2390元之價差,就此2390元之價差,被告並未提出有關97年有其他購物之可信之單據為憑。被告子○○雖提出而抬頭為豐原市公所之旭凱企業社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以證明其於97年4月2日間有向旭凱企業社購買松香水、油漆、刷子等物,金額合計為1340元,惟此部分並無松香水、油漆、刷子等物品,留存於豐原托兒所,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物品是用於豐原托兒所之公務,此情形與本院在理由貳、六、(二)、6所採認之斗笠情形並不相同,並不足以為是被告是為豐原托兒所事務而墊支之款項。另外,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差額,應係用於表演用方巾之縫製之製作費用等語,唯該托兒所人員既知向證人卯○○表明「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衡情當係就該次表演之所有費用一併從中扣抵,其漏列縫製費用,顯違一般事理,且被告子○○於法院審理期間自始均否認有收取鈞鈞公司所交付之8810元,且其復未能提出其另有縫製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無據。然而,本案此部分雖仍有2390元之價差,被告子○○並無提出可信之單據,但此部分,本院仍認為被告子○○並無浮報價格以謀取價差以圖利之意思,此部分論述,待於理由貳、六、(二)部分,一併敘明。 二、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採購案(97年12月19日聖誕晚會幼兒律動用品):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丑○○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有於97年間向鈞鈞公司公司採購「12/19聖誕晚會幼兒律動用」,採購總金額為9萬4850元,豐原市公所是開立「票號ER0000000號、全額6萬2700元、臺中縣豐原市公庫轉戶存款支票」、「票號ER0000000號、金 額1萬4170元、臺中縣豐原市公庫轉戶存款支票」、「票 號ER0000000號、金額9400元、臺中縣豐原市公庫轉戶存 款支票」及「票號ER0000000號、金額8580元、臺中縣豐 原市公庫轉戶存款支票」總共4張支票、總金額為9萬4850元給鈞鈞公司,鈞鈞公司實際出貨金額為8萬7636元;印 象中這次採購案是子○○自己到鈞鈞公司表示要購買相關商品,並觀看採購案所需要的樣本,子○○在該採購案中沒有指示其要提高採購價格,但是子○○有另外要求鈞鈞公司幫他另外開立1萬2600元的發票,當時子○○表示是 要向讚興糖果行購買糖果之用,其有將採購差額1萬2600 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子○○,她在採購時,就已經說好要報9萬4850元,但實際採買的數量不足這個價額,同時指示 其領完款項之後,必須將1萬2600元拿給她;98年1月12日在鈞鈞公司,其把現金交給子○○時,並有指示鈞鈞公司會計開立1張現金支出傳票,且在上面註記會計科目「代 開發票」、摘要「(讚興糖果)」、「金額12600」,並 且要求子○○在該傳票上親筆簽名;鈞鈞公司沒有另開立l萬2600元發票予子○○,1萬2600元的金額是內含在前述總共4張支票、總金額為9萬4850元中,其只是把其中的採購差額1萬2600元,以現金的方式交給子○○;鈞鈞公司 出貨金額為8萬7636元,再加上給子○○之現金1萬2600元,已超過鈞鈞公司所取得之款項9萬4850元,實際上少了 5386元,這是鈞鈞公司的損失,當時其沒有注意到;該1 萬2600元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有註記「代開發票」此一會計科目,是子○○交待的,意思是指該1萬2600元的發票 是包含上開9萬4850元的發票金額之內,由該張9萬4850元的發票代開,而不再開立1萬2600元的發票,因為子○○ 要去買的糖果商行讚興商行沒辦法開發票,由其鈞鈞公司代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 頁)。 2、又其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參與97年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之採購案,當時出貨的總金額其是報給豐原市公所9萬4850元,開立五張發票,當 初出貨的部分沒有包含糖果,後來實際出貨8萬7636元, 會這樣報是接受子○○的指示,子○○說她要去買糖果,她實際上是否有去買糖果,其不知道,因為子○○當初向其公司買貨時,叫其公司先申請下來的,然後她說會再跟其買一些禮物送小朋友,並說她還要再跟其公司買其他的貨,但是後來她沒有買,所以其後來退給子○○1萬2600 元,又會有差額,是因為其計算錯誤少算了5386元,鈞鈞公司小姐在處理事情時,都會大概跟其說一下;同卷第66頁這張支出傳票,是鈞鈞公司會計卯○○寫的,上開記載的12600元,是出貨剩下的餘額,上面寫「讚興糖果」, 是因為子○○那時候有說要去讚興糖果買糖果送小朋友,而她有沒有去讚興買糖果,其不知道,她也沒有提出讚興糖果的相關憑證,傳票上面「子○○」三個字,是她到其公司,印象中其退現金1萬2600元給她,她自己簽名的, 會要寫現金支出傳票,因為這是公司的支出;同卷第50頁上面有一些數字的記載,這是公司會計卯○○寫的,這是其指示她這樣寫的,「鈞鈞87636」是實際出貨的金額, 「代開發票讚興12600」,是子○○那時說還要再跟其公 司買其它的貨品,後來她說要去讚興買糖果,所以其有印象,「100236」是實際出貨金額87636,再加上退還給她 的12600之總和,「已申請(支票)94850」是向豐原市公所申請的款項,豐原市公所有給付94850給鈞鈞公司,「 餘5386未付」是因為其計算錯誤,少收了5386元,最後自己吸收,是當初餘額少扣到,所以多退了子○○5386元,是資料調出來後才知道有這筆,當初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11頁背面至115頁)。 3、又證人卯○○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公司送貨流程,是子○○看樣品後請其公司開估價單,有時候也會請其公司改訂其他東西,其會再送過去請她們簽收,是戊○○或子○○有說過要改訂其他東西,沒有其他人說過;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50頁手寫資料,上面有 寫「鈞鈞公司87636元出、代開發票讚興12600元、100236元、已申請支票850元,餘5386元未付」等,這是其寫的 ,實際出貨金額87636元,因為子○○跟其提到,她要去 讚興買糖果,沒辦法申報,要請鈞鈞公司一起申報,所以才會有代開發票讚興,其會知道總共金額是12600元,是 其扣掉她給其公司的發票金額去結算出來的,是以實際出貨金額87636元,再加上代開發票金額是12600元,所以總共金額100236元,其沒有跟豐原市公所請款100236元,因為其計算錯誤,中間出貨的內容不一樣,有更改過,而代開發票之12600元,是何人跟其講的,其已不清楚了,但 結算出來的金額是這樣;該卷第66頁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其有寫豐原市公所日期98年1月12日,填載內容是丑○○ 跟其講的,叫其這樣開的,其沒有開12600元的發票,因 為之前就已經開在她們申購的款項裡面了,沒有另外再開,而金額12600元,丑○○是口頭跟其講的,沒有提供其 他收據或發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現有子○○簽名,是因為98年1月12日子○○來公司倉庫,丑○○指示其拿現金 給她,其當天直接退現金給她,這筆採購,鈞鈞公司沒有送糖果到豐原市公所或托兒所;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 第86頁之現金支出傳票,是其填載的,因為子○○來倉庫要買DIY龍舟,其公司沒有貨,子○○說有在其他地方買 到,要請其公司一併申報,現金支出傳票上的「子○○」簽名,是子○○來倉庫領款時自己簽名的,是其拿現金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1頁)。 4、證人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與證人卯○○之證言,除就是由何人退現金予被告子○○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丑○○之上開證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丑○○之證言為可採。另關於退款人為何人部分,如前述理由貳、一、(一)、5所述,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及9月間,距本案此部分 發生之時間97年11月至12月間,已逾2年有餘,且其涉及 之事證眾多,是其就此部分陳述有誤,應屬記憶淡忘之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已無法清楚記憶是由何人交付,亦有如前述,而證人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是證人丑○○與證人卯○○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應可認該12600元係經證人丑○○之指示,由證人卯○○交付予被告子○○。是尚難僅以證人丑○○陳述之上開細節出入,即全面推翻證人丑○○之證言可信性。而被告子○○亦不否認確有向鈞鈞公司收取1萬2600元現金之事實,且依卷附98年1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代開發票(讚興糖果)12600」,其上並 有「子○○」之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69 頁,同時附於100年度聲搜字卷第23號卷第66頁)。此外 ,復有豐原托兒所97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7年度親子聖誕夜活動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鈞鈞公司97年12月1 日估價單、支出傳票(97年12月29日支字第6720、6683號;97年12月30日支字第6855、6828號)及統一發票影本(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 CZ00000000)、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出貨單、被告子○○所簽收金額12600元之鈞鈞公司 現金支出傳票(讚興糖果)及臺中縣豐原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第ER0000000、面額62700元;ER02 92747、面額14170元、ER0000000、面額9400元、ER00000 00號、面額8500元)等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 一第48至71頁,同時附於100年度聲搜字卷第23號卷第45 至68頁),則證人丑○○上開所證,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子○○雖與證人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與商業負責人丑○○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浮報價額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子○○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去「讚興糖果」買糖果,並將「讚興糖果」之收據或簽單拿去給鈞鈞公司,才向鈞鈞公司收這1萬2600元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鈞鈞公司說要有買東西的相關單據才開代支的發票,所以其都有拿收據或單據去,其當初是跟讚興糖果行之林當權買的,且因為其買的量多,林當權有請員工帶其去樓上買,這些糖果是1個孩子1個袋子,當天放在禮物車上由市長頒給各分所,這在照片上都有呈現,證人戊○○及王文秀亦證明說是有這個東西等語。 2、鈞鈞公司該次採購案,出貨日期為97年12月9日之商品中 ,有束口袋-糖果(紗網)燙(10入),數量600包(即 合計6000枚)之估價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59 頁,同時附於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56頁)。而證人 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其公司的產品,一般是作包糖果跟禮物用,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56頁之估價 單上,出貨日期是97年12月9日,出貨的明細是束口袋- 糖果(紗網)燙,600入,是有出這項貨,是戊○○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鈞鈞公司沒有送糖果至豐原市公司或托兒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再者,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這個活動有買糖果,應該是子○○去買的,束口袋是用來裝糖果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至17頁);又證人王文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參與豐原托兒所97年聖誕夜活動,活動中有分發糖果給參加的朋友或來賓,至於糖果來源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背面)。此外,親子聖誕夜當天活動錄影 帶亦有發放糖果之情事,並有豐原托兒所十一分所之幼兒代表,接受豐原市長頒發糖果禮盒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足認97年 度親子聖誕夜活動確有發放糖果之情事。另再審酌卷附之豐原托兒九十七年度親子聖誕夜活動經費概費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52之24頁),並無上開糖果預算之編列,可認該糖果為親子聖誕夜活動預算經費以外之品項。 3、豐原托兒所合計有11分所,其在園幼兒人數於97年7月間 達706人等情,有豐原托兒所用餐及收托人數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於同97年學年度之98年4月30日其在在學人數為692人,其辦理端午節教學活動請購棕 子,是以692人計算一節,有豐原托兒所98年4月30日請購單、數量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 頁)。是如97年12月之在學人數,以整數700人計算,則 被告子○○所收取之差價12600元,除以700,每人份糖果為18元。又如認為要扣除部分不參與晚會之幼兒,再參酌證人王文秀之證言,尚有發放糖果予來賓等情,加減後如分發人數以600人計算,則每人份糖果為21元;縱以最保 守人數500人計算,則每人份糖果亦為25.2元。上開之每 人份糖果均價,尚與一般市面之糖果行情,並無明顯相違(此部分亦可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糖果發票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可認該1萬2600元係用於購買糖果上 ,並無明顯悖於一般事理之處。 4、「讚興超級商場」(即「讚興糖果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榮得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榮得於100年4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子○○有至 讚興商行購買過糖果、餅乾等零食,她一個月會來一、兩次,每次購買的金額大概都是幾百元,其會開收銀機發票給她,她都是小額交易,所以其不知道是否有代表豐原托兒所來購買,如果是機關或團體,例如豐原市公所托兒所,這種需要報帳的採買,一定要開二聯式的發票,要有抬頭,該採買的機關才可以報帳,而在其印象或案冊的記載裡面,沒有開過二聯式的發票給豐原托兒所,所以傳錦圓應該沒有代表豐原托兒所來跟其採買餅乾、糖果等零食;其確定子○○購買糖果的金額沒有超過1萬元以上,因為 其之收銀機有設定,超過1萬元以上金額收銀機就打不出 發票,所以一定要用二聯式的發票來寫;子○○也完全沒有向其購買糖果等零食,且未要求開立發票之事,其有攜帶98年度二聯式存根聯,都沒有子○○本人或豐原托兒所購買之情形,在該二聯式中,如有幼稚園來購買之情形,都是屬於臺中縣市國小附設幼稚園來購買,與豐原市公所無關,而且也不是子○○來接洽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9750號卷一第75頁,同時附於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第12頁)。 ⑵其於原審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子○○ 應該是有跟其採買過糖果,但是時間很久了,子○○沒有跟其採買過1萬多元以上的糖果,沒有買那麼多,大約是 幾千元,其商行開立金額1萬元以上發票,要看對方如果 要求開立有文字的發票,其就會開立二聯式的發票給對方,其從未曾為了客戶要來跟其商行採買糖果,去請其他廠商代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至12頁)。 ⑶證人林榮得雖證述被告子○○未曾一次購買1萬2600元之 糖果,該商行也未曾開立一次超過1萬元以上之發票給被 告子○○,且其商行亦可依客戶之要求開立二聯式發票,是衡情該商行並無需由鈞鈞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之理,益徵被告子○○就此部分所辯:其有至讚興糖果行買糖果,且有將收據交予鈞鈞公司,請該公司代開發票云云,不足採信。然縱被告傅圓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惟依證人林榮得之證言,被告子○○確有向「讚興超級商場」購買糖果,雖其每次是購買數百元或數千元,其之證言前後略有不同,但被告確有多次向「讚興超級商場」購買糖果則屬事實。又依上開說明,豐原托兒所97年度親子聖誕夜活動,確有發放糖果之情事,且依承辦採購之證人戊○○證稱:辦這個活動有買糖果,應該是子○○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至17頁),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足以排除是被告子○○購買糖果之事證,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可認該次分送予幼兒及來賓之糖果,是由被告子○○所購買。是縱被告子○○是分次向「讚興超級商場」購買糖果,或者是向其他商行購買部分之糖果,不論其來源為何,然被告子○○既有購買糖果以分送來賓及托兒所幼兒之情事,而未將之供作其私人花費,反是用於豐原托兒所活動之用,是其雖有虛報價格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認其有謀取差價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 5、另須附予說明者,依卷附之豐原托兒所97年度小額採購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48頁),其上序號11 ,有「期末糖果禮盒,9萬6048元,廠商皇晶,傳票號碼 2/20#662」之記載,此雖為糖果禮盒之採購案,但依其傳票號碼所載時間,應為97年2月20日由豐原市公所支付後 以支出傳票登錄,可知其所稱之期末,應為96年學年度上學期期末,此核與本次97年12月間之親子聖誕夜活動無關。又辯護人雖亦主張鈞鈞公司再於97年12月22日出貨束口袋(10入)22包,有鈞鈞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64頁),以之作為該次親子聖誕夜活動有發放糖果之證據。但九十七年度親子聖誕夜活動之日期為97年12月19日,有該次活動之邀請函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上開束口袋之出貨時間係在 該次親子聖誕夜活動之後,尚難認此部分之束口袋與本案有關。 三、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其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原豐原托兒所有於98年間向鈞鈞公司採購「端午節教保活動教材」,該項採購案的採購商品名稱為「香包材料包」270個,金額1萬0800元;「立體卡通香包」280個,金額8400元,「DIY卡通香包」200個,金額5000元,採購總金額為2萬4200元,印象中這次採購案應該是子○○自己到鈞鈞公司看採購案所需要的樣本,鈞鈞公司並無與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訂定採購契約,子○○沒有在該採購案中指示其要提高採購價格,但是這次採購案中,鈞鈞公司實際上只有出貨「DIY洞香包 」280組、單價17.5元、金額4900元,及「LIBRE文具組(7件入)」25組、單價36元、金額900元,總共出貨的價值為5800元之商品給托兒所。因此本次採購案支票金額為2 萬4200元,扣除實際出貨的5800元,浮報金額為1萬8400 元,扣除5%營業稅920元,差價為1萬7480元,也是由子 ○○拿走,是於98年7月8日在鈞鈞公司,其將1萬7480元 的現金拿給她,並有開立1張現金支出傳票讓她簽收;該1萬7480元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有註記「代開發票」此一會計科目,這是子○○交待的,意思是指該1萬7480元的 發票,是包含在上開2萬4200元的發票金額之內,由該張2萬4200元的發票代開,而不再開立l7480元的發票;其並 不知悉子○○收取該1萬7480元之金額要做何用途,她只 有說她要買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86 頁背面至87頁)。 2、其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與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DIY教材之採購案,當時係以2萬4200元填報估價單,項目是DIY龍舟、造型香包、牛香 包,其後來出了DIY洞香包及LIBRE文具組,會出貨不一樣,是子○○指示的,實際出貨是5800元,其後來向豐原市公所請款所開立發票之金額是2萬4200元,之後其公司收 到2萬4200元,再扣除營業稅920元,剩下的金額1萬7480 元,是交付給子○○,因子○○跟其說她還要買其他的貨品,至於子○○有沒有去買,其不知道;100年度聲搜字 第23號卷第82頁之手寫資料,上面數字是其指示公司會計這樣寫的,「24200」是其公司請購下來的支票,「900」、「4900」是其公司出貨的金額,「18400」是子○○採 購剩下的餘額,「920」是稅金,「17480」是其公司退給她的差價餘額,是因為她當初請其公司開估價單時,就說還要跟其公司買其他的商品,叫其先申請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 3、證人卯○○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 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82頁有計算式,這是其填載的,而該頁最下面有記載「稅5% 920」,因為子○○請其公司代開發票,她購買DIY龍舟,請其公司一併申報,會有一個 稅額,18400元的稅額是920元,所以要扣掉920元,這當 初有跟子○○提過,鈞鈞公司事實上沒有送DIY龍舟產品 ,17480元(00000-000=17480)部分其公司沒有另外開發票,因為在之前申購時一併申報進去了,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是丑○○跟其講的,因扣除以後是17480元,丑○ ○指示其退現金給子○○,丑○○沒有提供17480元的收 據或發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 4、證人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與證人卯○○之證言,除就是由何人退現金予被告子○○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丑○○之上開證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丑○○之證言為可採。另關於退款人為何人部分,此應屬記憶淡忘之故,而證飲證人卯○○係係經隔離訊問,是證人丑○○與證人卯○○之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應可認該17480元係經證人丑○○之指示,由證人卯○○交付予被告子○○。且被告子○○亦不否認確有向鈞鈞公司收取1萬7480元現金之事實, 且依卷附98年7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記載「代開發票17480」、「估價單開的內容 24200」,其上並有「子○○」之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96頁,同 時附於100年度聲搜字卷第23號卷第86頁)。此外,復有 豐原托兒所98年小額採購明細表、請購(修)單、相關行政簽呈、鈞鈞公司98年5月估價單、支出傳票(98年6月16日支字3069號)及統一發票影本(GA000 00000號)、鈞 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鈞鈞公司98年6 月9日估價單、出貨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89 至95頁,同時附於100年度聲搜字卷第23號卷第83至85頁)在卷足憑。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子○○雖與證人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與商業負責人丑○○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浮報價額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子○○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其有收取鈞鈞公司之1萬7480元,然係因鈞鈞公司出貨不足,其便以1萬0800元,向魁風公司購買DIY小龍船,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初鈞鈞公司說可以出這個貨而且也都估價了,後來記得是丙○○跟其說船期趕不上,因時效及代墊錢的問題,所以就由其來負責這個部分,此在各班的日誌上老師的教學應該都有資料,她們有帶這個活動,且其也都是相信分層負責,其就核章云云。 2、卷附臺中市豐原托兒所100年8月22日中托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三)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兩個分所活動照片及11分所領取材料、數量、單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71頁),有大班龍舟計 領取255個、中班香包計領取264個、小班香包計領取198 個之各分所簽收資料,並有「餘存托兒所」之記載。另卷附活動照片中亦有龍舟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9頁)。足認98年度豐原托兒所之端午節教保活動,確有DIY龍舟、 香包等教材,供學生教學活動之用。而依鈞鈞公司98年5 月2日之估價單所載(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90頁背面,同時附於原審卷一第173頁),「DIY龍舟,數量270 個,單價40元,金額10800元」、「造型香包,數量280個,單價30元,金額8400元」、「牛香包,數量200個,單 價25元,金額5000元」,又鈞鈞公司實際出貨為「DIY洞 香包」、「LIBRE文具組」,有分別由證人丙○○、被告 子○○簽收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94、95頁),而該「DIY洞香包」組數為280組,建議單價為30元,核與前述「造型香包,數量280個,單價 30元」等情相符,是以就「DIY龍舟,數量270個」、「造型香包,數量280個」部分,鈞鈞公司並未出貨予豐原托 兒所,但依前述之該所11分所領取材料、數量、單據資料,卻有各分所大班、中班領取與之數量相近之簽收資料,並有「餘存托兒所」之記錄,又該「DIY龍舟,數量270個」之總價為1萬0800元、「造型香包,數量280個」之總價為8400元,亦有前揭鈞鈞公司98年5月2日之估價單可證,兩者之合計價格為1萬9200元,即高於證人丑○○交付予 被告子○○之1萬7480元,亦高於加計營業稅920元後之 18400元。 3、證人即魁風公司臺中區經銷商劉昆昇之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5月9日、100年6月10日偵訊中證述稱:豐原托 兒所向魁風公司採購商品之採購案,不會以現金交易,均會以電匯及公庫支票之方式支付,其確定子○○沒有向魁風公司購買端午節教保活動之DIY教材,子○○所提出之 收據,係子○○於99年間,自行打的單子,叫其在上面簽名,而因為單子上所述之事情係98年的事情,其已忘記有沒有賣這些東西予子○○,然因子○○說其的單子遺失了,故其才簽名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85 頁、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311頁)。 ⑵又其於原審101年1月18日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750卷二第213頁背面〕100年4月22日子○○曾經於調查站稱,托兒所98年端午節教保活動的教材採購案,因為該採購案承包商鈞鈞公司無法提供該托兒所大班所需求的DIY教材只好向魁風公司劉先生購買,魁 風公司確實有出貨給豐原市立托兒所,她事後有拿魁風公司的收據給鈞鈞公司,子○○所述是否實在?)上次傳訊我的時候,我就請公司將這幾年我們跟公所的所有交易紀錄讓我查看,經過我詳細查看之後,並沒有此筆交易紀錄,再者我要報告,公所跟本公司的交易,每一筆都是兩種方式,一種是支票另一種是電匯,我們公司都有影印,上次也有呈上給檢察官。」、「(問〔提示99他5384卷二第82至84頁魁風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是否是你們公司所提出的資料?)是我提出的資料。」、「(問〔提示你於100年6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提示被告提出的魁風文化中區劉昆昇1萬0800元收據,問你為何會有這 份收據且收據上載明你收了1萬0800元現金,你答這是子 ○○在99年間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她跟我說她的估價單遺失,沒有辦法核銷,這是她打的一個單子叫我在上面簽名,因為上面寫的是98年的事情,我也忘記有沒有這件事,她叫我簽我就簽,檢察官又問究竟有無在98年6月間 販售端午節幼兒木製DIY小龍船給子○○,你說絕對沒有 ,我也沒有拿到1萬0800元現金,檢察官又問為何要在這 張單據上簽名,你答因為她當時跟我說得時候,說的是98年的事情,我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賣這些東西給她,也沒有回去翻資料確定,就相信子○○所說的,他的單據遺失,想說幫他一個忙就簽了,以上陳述內容是否正確?)內容都對。」、「(被告子○○問:當初我有問你端午節購買的事情?)有沒有買,公司的資料都呈現的很具體,就是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至33頁)。 ⑶證人劉昆昇之上開證言一致,並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3張(見99年度他 字第5384號卷二第82至84頁)相符,是證人劉昆昇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子○○上開所辯:其有以1萬0800元 向魁風公司購買DIY龍舟云云,即難採信。然縱被告傅圓 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惟依前述,豐原托兒所確有提供「DIY龍舟」、「造型香包」供作大班、中班幼兒之教材 ,被告子○○既身為園長,本案此部分亦無其他證人證述是由其他人墊支或由其他人交付取得,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足以排除是被告購買之「DIY龍舟」、「造型香包」事 證,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可認被告子○○所辯稱:係由其墊支購買等語為可採。是縱然被告子○○未曾向魁風公司購買「DIY龍舟」,然被告子○○既有提供上 開教材以供學生教學用,其或是有向其他商行購買「DIY 龍舟」、「造型香包」,不論其來源為何,但確有為上開之支出,而未將之供其私人花用,反是用於豐原托兒所教學活動之用,則其雖有虛報價格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但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認其有謀取差價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 四、99年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辰○○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達利美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達利公司向豐原托兒所承包之採購案,就接洽、填寫報價單、發票等事,均係其負責,其有於99年1月間承包豐原托兒所所承作的公所大廳春節佈置 採購案,其公司有參與其中一部分,當時有向豐原托兒所報價,第一次報價其已經忘了,第二次是報價是3萬4810 元,中間有差價,會有差價是因為子○○向其說大廳要掛春聯,要請書法老師寫,但該筆款項不能夠報帳,所以叫其把這筆費用加到其公司的報價裡面,才會有第二次的估價單,證人丙○○所述有關,該次採購案之前後估價價差為8500元,是實在的;該估價單上面沒有細項的單價,是子○○所指示該差價8500元是何時間交給子○○,其忘記了,但確實有拿給子○○,地點是在豐原托兒所的辦公室內,該8500元有無支出,其不清楚,其只負責退還8500元給她,而且是她說這是要給書法老師的費用,在估價單上及黏貼憑證之發票上所載之3萬4810元,係不實的,其公 司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 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2、證人辰○○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達利公司負責人,達利公司從事美術業務,99年1月間其有 承辦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之採購案,是佈置豐原市公所大廳,其有開立估價單,估價單明細是「虎年背版、紅布、米篩、緞帶、木棍、鐵線、金噴漆、泡綿膠帶、鳳紋香水紅壁報紙」等各別細項,總金額為2萬6310 元,後來其有開立發票向豐原市公所呈報3萬4810元,中 間會有差額8500元,是因為所長子○○後來有說要追加款項,要請書法老師寫在紅布條上面,也是春節佈置之一,後來其有看到春聯吊在市公所大廳,那個春聯很大一幅,一般人應該不會寫,是哪一位書法老師寫的,其不知道,也不清楚這幅春聯是否值8500元,後來這8500元是以現金拿去辦公室交付給傳錦圓,但其現在不確定是不是她本人收的,子○○收到這筆錢後,其不知道她如何使用;其一開始要將8500元交給丙○○,然後丙○○要其直接拿給子○○,可是印象中子○○並不在,所以無法確定是否有親手交給所長;2萬6310元的估價單,現在不見了,當時2萬6310元的估價單是給豐原托兒所,有送到辦公室,後來才有追加款,估價單是否有退還,其不記得了,其後來另開了1張3萬4810元的估價單,有送給豐原托兒所,100年度 聲搜字第23號卷第108頁之3萬4810元之報價單是其開的,這應該就是估價單,其上「第一次26310」這排字不是其 寫的,同卷106背面之3萬4810元估價單也是其開的,其會開同金額之這兩張估價單,是那天其拿第108頁有細項單 價之估價單過去時,子○○要其再另外開第106頁背面之 這張沒有細頁單價之3萬4810元估價單,實際日期其已不 記得了,其以為格式是不對的,是寫錯的,後來才變成第106頁背面這張單一式估價單,這是依照子○○意思提出 ,子○○有跟其講這8500元是請書法老師寫書法用,上開這兩張估價單,沒有包含請書法老師寫書法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至101頁)。 3、證人丙○○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現任豐原托兒所助理員,負責之職掌業務,是幫忙所長教保的業務,幫小孩子購買教材、課程安排等業務,如果在這些業務裡面如果涉及向廠商接洽、支出經費等事項,是由其辦理核銷、開立發票,但廠商仍是由所長接洽,99年1月初豐 原市公所大廳的春節佈置採購案,由豐原托兒所負責,原本該項業務係由所長子○○自行接洽,但因子○○請假,廠商也就是達利公司的負責人辰○○將報價單e-mai1給其,叫其幫她看看是否可以,該估價單記載的總金額是2萬 6310元,其跟她說可以,結果幾天之後,其又收到另外一張報價單,內容相同,但總價變成3萬4810元,差了8500 元,再後來,辰○○自己來托兒所報價時,只拿了一張簡式的估價單,沒有記載細項,其問她為何與e-mail的內容不一樣,她說是所長子○○交待她這樣寫的,但因為這項採購案只有一家廠商進行比價,因此其就寫了一張請購單請所長核定,並由總務李建國上簽,核定完後,就請達利公司施作,施作完之後,達利公司就來請款,並交給托兒所1張3萬4810元的發票,收到發票之後,做完黏貼憑證,再交主計室核定,出納撥款,以匯款的方式付款給達利公司,辦理該項業務經費的請購、核發過程當中,子○○沒有向其交代任何事,她應該不知道其知道第一次的報價價額;因為之前收到不一樣的報價單時,已經問過辰○○為何多了8500元,辰○○說是所長交待的,後來其於99年2 月份時,辰○○到豐原托兒所來請領另外一筆款項時,其便套辰○○話,故意問她:「APPLE老師,妳那8500元直 接拿給所長,因為所長沒有讓我知道,妳就直接拿給所長。」,辰○○就回答說好,其便認定這8500元是所長交待浮報的,後來直到3月2日,辰○○到豐原托兒所,將一個黃色信封交給所長子○○,子○○當場打開信封往內點算,被其看到,其認為辰○○當天就是將8500元交給子○○,辰○○當天沒有與子○○交談,她就是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第17至21頁)。 4、證人丙○○於原審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 豐原托兒所擔任保育員,有一段時間是經手總務的工作,其有承辦99年1月豐原托兒所春節佈置採購案,當時廠商 為達利公司的辰○○,她有e-mail兩次估價單給其,第一次金額為2萬6310元,第二次金額是否調高為3萬4810元,最後辰○○有拿給其一張簡式的估價單,裡面都沒有詳載內容,之前的兩張估價單有詳載內容其有問她為何與 e-mail估價內容不一樣她說是所長子○○交代的,兩次差額8千500元,辰○○剛好拿來托兒所,她說要交給所長,其說直接交給所長,其於偵查中有陳稱其有看到子○○當場將信封打開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背面)。5、證人辰○○與丙○○之證述,除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子○○本人收收8500元外,其餘部分,其2人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相悖之處。至 於上開出入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一致陳述,亦與證人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可認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或因被告子○○在場而有所迴避,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故應以證人辰○○是在所長辦公室,將上開85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子○○之供述為可採。且被告子○○就此部分亦不否認確實有請達利公司將報價由2萬6310元,提高至3萬4810元,並於達利公司取得款項後,取得其中價差8500元之事實。此外,復有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請購(修)單、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第3次)、支出傳票(99年2月10日支字第591號)及統一發票影本(LA00000000號)、證人丙 ○○所提出達利公司報價單(填寫細項)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8頁,同時附 於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05至108頁)。而證人辰○ ○於上述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子○○係向其表示需請書法老師寫書法,故方依被告子○○之指示將估價單之報價提高為3481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00頁),而被告辰○○虛報價額尚需多繳營業稅等稅款(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若非被 告子○○要求指示,衡情被告辰○○亦無須如此為之。準此,被告子○○此部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洵可認定。 (二)被告子○○雖與證人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與商業負責人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浮報價額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就此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1、被告子○○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本來佈置豐原市公所大廳,有要購置大花盆,但達利公司不做,所以估2萬 6310元,但後來其再把大花盆的價格加進去,才變成3萬 4810元,其本來係要將該筆款項用於請書法老師寫春聯,其便宜行事,將這筆差價8500元拿去買花盆云云,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當初這個書法確 實是有做,後來那個8500元是付在蘭花跟人造花的部分,關於2張收據的部分,因為其想一個8000元、一個5000元 ,合計1萬3000元,實際付了1萬3000元,那證人壬○○給其空白收據是要等問清楚之後,二邊都講好之後再請種子花坊來開,所以一時就忘記了云云。 2、被告子○○有交付3000元或3600元予書法老師林俞君,供作請其書寫對聯,佈置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之費用等情,據證人林俞君於100年4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書法 老師,認識子○○,並知她是豐原托兒所之所長,其曾於99年農曆春節前,受子○○之邀,就豐原市公所春節大廳佈置書寫書法,子○○是從96年開始就有請其,在每年的春節前夕,書寫春聯以供春節大廳的佈置,又因為子○○也是其之學生,所以會在上課時討論此事,後來在99年的春節前夕,子○○有請其寫春聯,該年度總共寫了三個大對聯,印象中是向子○○收取3000元或3600元,時間是子○○在上課時,也就是在其寫好交給她後、春節佈置之前,在上課的教室,用現金拿給其的,她有請其簽收領據,因為98年、97年時都沒有簽收領據,所以對99年有簽收領據,才會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31至32 頁)。此外,並有書法對聯懸掛於豐原市公所一樓大 廳之現現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另再依 卷附之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1月4日請價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115頁),並無上開書法對聯等預算之編列,可認該書法對聯為「大廳春節年慶佈置」預算經費以外之品項。 3、被告子○○有交付1萬3000元予種子園藝花坊之負責人壬 ○○,供作請其佈置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蘭花5000元、四樓禮堂人造花盆8000元之費用: ⑴證人即種子園藝花坊之負責人壬○○之證述如下: Ⅰ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子○○是否曾於99年1月間 ,因應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大廳春節採購佈置一事,向種子園藝花坊購買盆栽?)有,有蘭花一對,這是在春節過年前一天,我們有送去公所的大廳。」、「(該對蘭花價格多少?)一盆2500元,總共一對,所以共是5000元。」、「(子○○為何要叫你開立人造盆花及蝴蝶蘭的估價單?)我不知道,但因為在99年初,也就是當年春節前豐原市公所的尾牙,子○○有向我訂人造花盆,叫我帶花過去插在4樓的小禮堂,而該人造花盆是8000 元,而蝴蝶蘭就是上述所說的,是公所的春節大廳佈置所用,價格也確實是5000元,我覺得價格都沒有差別,實際上的確有收到這兩筆款項,所以我就開給她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Ⅱ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1月豐原市公 所托兒所大廳春節採購佈置的時候,有無跟種子園藝花坊採購盆栽?)有。」、「(問:採購何盆栽?)應該是說比較前面是採購兩盆人造花,現在應該是放在公所四樓大廳的兩盆人造花,後面春節還有採購,是過年前送去的,送過去的是兩盆蘭花盆栽。」、「(問:人造花盆栽是用於何時?)尾牙。」、「(問:蘭花盆栽是用於何時?)春節佈置。」、「(問:人造花盆栽用於尾牙時費用是多少?)4000元一盆,兩盆8000元。」、「(問:佈置春節大廳時的蘭花費用為何?)一盆2500元,兩盆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 Ⅲ證人壬○○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豐原托兒所之春節佈置有向種子園藝花坊採購花卉 盆栽,採購內容有兩個,一個是豐原市公所尾牙農曆12月16日人造花兩盆,花器是由公所提供,所以是插人造花,另一個是農曆春節過年之前小年夜那天送花,因為小年夜是最後一天上班,要趕在新春團拜,兩盆蘭花要放在大廳,人造花是一盆4000元,所以兩盆是8000元,蘭花一盆是2500元,所以兩盆是5000元,人造花是其到豐原市公所去插的,因為花器是公所提供,蘭花是其在店裡面做好,然後是店內的人送過去,因為小年夜是花店最忙的時候,不是其本人送過去的,是送到市公所大廳,因為我記得還有交代要請清潔人員要先澆水,怕過年那幾天沒有人澆水;員工在春節前去送兩盆蘭花時,尾牙的人造花還在,沒有收回,這4盆花都一直放到過 年後,這4盆花,總共13000元,其有收到款項,是子○○給付的,其是跟姊姊合開花店,過年前都會把款項結清,其確定是有收到款項,是收到現金,這兩筆是分開收的,人造花之8000元,是難其插完花後,到隔壁市公所辦公室領取,這兩筆款項13000元其有開收據給子○ ○,在一審時,子○○曾經提出兩張空白收據,其有提到那兩張確實是其花店的,但其並沒有交付過空白收據給被告子○○,子○○為何會有這兩張空白收據,其也不知道,但她有到其店裡面去,店內會有別的員工或其姊姊也不會把收據交給子○○,因她去的時候,只有其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 Ⅳ證人壬○○之上開證述一致,當可採信,是可知被告子○○確實有交付1萬3000元予證人壬○○,供作請其佈 置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蘭花5000元、四樓禮堂人造花盆8000元之費用。另再審酌卷附之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1月4日請價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 號卷第115頁),並無上開蘭花、人造花盆等預算之編 列,可認該蘭花、人造花盆為「大廳春節年慶佈置」預算經費以外之品項。 Ⅴ又證人壬○○上開證述提及有關2張空白收據部分,此 係被告子○○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購買單據(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為2張蓋 用有種子園藝花坊及負責人印文,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欄位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證人壬○○均證述稱:其於當初送人造花盆、蘭花盆過去時即有開立收據,其確定當時所開立之收據,並非上開空白收據,其不知道被告子○○所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如何而來等語,有如前述,亦徵被告子○○上開所辯:該空白收據係證人壬○○交付給其云云,並無所憑,未能採信。甚而,被告子○○於99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傳訊後,竟於99年11月底前往種子園藝花坊,要求證人壬○○給予空白之收據,為證人壬○○拒絕後,退而要求證人壬○○開立以達利公司為抬頭之估價單(載明購買:人造盆花8000元、蝴蝶蘭5000元),後再開立沒有抬頭之估價單,因為種子園藝花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所以便依子○○之要求,再開立估價單等情,此業經證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含達利公司之抬頭)(見 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2頁、第114頁)在卷可 參,亦可見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相違。惟被告子○○此部分辯解屬實不可信,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證述:被告子○○有分兩次,共給付1 萬3000元給其,此部分已結帳,又人造花是其於豐原市公所尾牙時,去四樓禮堂插的,兩盆蘭花是在小年夜,由其員工送至豐原市公司一樓大廳,且當時尾牙的人造花還在,沒有收回等語,仍可證明被告子○○確有支付該1萬3000元予證人壬○○。 ⑵又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被告子○○與證人丙○○ 對質被告子○○問及「(我們有無申請公所佈置大廳的經費)有。」、「(我們有無另外申請佈置尾牙大廳的經費?)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02頁),證人丙○○就 此部分其真意為何?其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的採購案是由 其負責,但在當年度尾牙活動不是由其負責,如果是豐原區公所的尾牙是不用另外支付費用,而托兒所的尾牙,自己有舉辦,自己會申請費用,佈置尾牙大廳的經費跟托兒所沒有關係,佈置公所大廳是從子○○開始當所長以後,每過年節的時候,托兒所都會派人去佈置大廳,這費用由托兒所申請,尾牙佈置不是托兒所,大廳佈置才是托兒所;尾牙會場佈置在四樓禮堂,在那邊搭尾牙的會場,大廳是指公所進去的一樓大廳,尾牙會場佈置不是托兒所負責的,一樓大廳才是托兒所負責的;子○○於原審對質詢間當時說的尾牙大廳,其理解成四樓禮堂的佈置,這不是由托兒所負責,所以托兒所也不會去申請這筆費用,一樓大廳費用才是托兒所來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第132頁)。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 達利公司承辦豐原托兒所春節年慶佈置案,雙方約定的佈置地點是在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沒有包括四樓的禮堂,春節佈置案一定是在過年之前施作,至於前幾天不確定,其進去佈置時,佈置好後有去照相,有看到現場有花卉盆栽,這花卉盆栽不是其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是綜合證人丙○○、辰○○、壬○○3人之證述,豐 原市公所一樓大廳之佈置,始為本案99年1月豐原托兒所 「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範圍,至於該公所四樓禮堂之市公所尾牙佈置,則非屬本件採購案範圍。至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證人丙○○100年12月 21日之證述,足證尾牙及春節之佈置活動係屬同一採購案云云,惟除上述之說明外,又證人丙○○於原審100年11 月23日審理時證述:「(問:99年1月年慶佈置的採購案 是否你負責承辦?)對。」「(問:妳們尾牙跟春節活動有無分開採購?)好像是分開。」「(問:妳有無另外承辦尾牙的採購案?)有。」「(問:尾牙活動是什麼?)就是我們學期結束的時候一起吃飯。」「(問:托兒所有無關於尾牙採購的相關資料?)就是偉田(音似)麵包行的老闆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核與卷附豐原市○○○○00○○○○○○○○○號16「期末同樂會會點心,廠商偉田」之記載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 一第115頁),從而自無上開辯護人所稱尾牙及春節之佈 置活動係屬同一採購案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4、綜合上述1、2之說明,就有關本件採購案負責之豐原市公所一樓大廳部分,被告子○○已支付非屬該採購案內應支付之3000元或3600元(書法老師林俞君部分)、5000元(證人壬○○有關蘭花部分),合計為8000元或8600元,此部分核與證人辰○○交付予被告子○○之8500元大致相當。又被告子○○就四樓禮堂有關市公所尾牙佈置部分,另有支付8000元予證人壬○○,此部分雖非屬本件採購案之範疇,但被告子○○為豐原市公所所設托兒所之所長,亦為豐原市公所之員工,市公所舉辦尾牙,其身為市公所之一份子,因而出資擺設人造花盆一對,並非顯與其為豐原托兒所所長之身分無關,被告子○○先墊支款項,再收取差額以彌補其支出之方法,雖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子○○既有為豐原托兒所及豐原市公所為上開支出,而未將之供其私人花用,則其雖有虛報價格,但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認其有謀取差價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 五、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 」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沛加公司向豐原托兒所承包之採購案,就接洽、填寫報價單、發票等事,均係其所負責,其於99年6月間,有向豐原托兒所承包畢業典禮 及營火晚會採購案,旦只負責托兒所採購之燈光、音響、舞臺及現場佈置的部分,當時向托兒所的報價為8萬8000 元,是子○○以電話告知其有本件採購案,叫其估價,其估完價之後,便於99年6月23日送到豐原托兒所,當時子 ○○不在,其請裡面的小姐轉交,卷附8萬8000元之估價 單就是其當時交給豐原托兒所之估價單,這是其自己繕打的,又卷附9萬3000元之估價單,也是同一採購案交予豐 原托兒所之估價單,這是其於99年6月30日交給豐原托兒 所的,這一次其是親自交給子○○,中間有差價5000元,是因為在第一次估價單交給托兒所後,子○○叫其過去,當面向其說,畢業典禮會有一位家長幫忙拍照,需要5000元,但無法提供收據請領經費,因此,請其幫忙將估價提高到9萬3000元,中間的差價5000元,子○○說是要給那 位家長的,故就該估價單的品項支出費用,實際上是以第一次估價單為準,中間的差價5000元後來是交給子○○處理;其請款完畢後,拿到款項,約於99年8月底前去托兒 所交5000元給子○○,但她不在,其便請裡面的小姐轉交給她,她後來也有回電說她收到了,但不知子○○就這 5000元究竟有無支出,其會配合傳錦圓浮報價額並開立發票,是因為子○○既然如此交待,其便照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23頁背面至124頁)。 2、證人張椿錦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沛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其太太,但實際上業務是其在接洽,99年6月其有承包豐原托兒所有關於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 案,是其中有關於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工程,承包內容包含燈光音響、豎燈、舞臺背板貼字、大象拱門貼字等,其報價金額為9萬3000元,實際上應收金額是8萬8000元,會浮報差額5000元,是子○○說她有請一名家長來攝影,但他本身也不是什麼公司行號,所以沒有單據可以開給子○○,所以就從其這邊加了5000元,後來這5000元經子○○交給那名家長,子○○說那名家長也有開立個人5000元的單據,這9萬3000元是先開立估價單之後再開立發票,但 發票內容及估價單是不實在的,其後來將這5000元現金交給托兒所裡面的小姐,但其不認識她,請她轉交給子○○;子○○要求其來拍攝,因為其只負責音響而已,所以照片沒有拍;99年6月23日8萬8000元這一張估價單(見100 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26頁)上有品名有數量及金額, 99年6月30日這張9萬3000元估價單(見同卷第123頁)上 就只有寫兩行而已,是因為當初子○○說正式的估價單就不用寫這一些細項,所以其只有寫燈光音響跟會場佈置,後來其有去佈置會場佈置,會場的事項是與8萬8000元的 估價單內的細項是一樣的;9萬3000元是直接匯到其公司 的戶頭,並有扣掉30元的匯款費用,之後其就領出5000元拿去豐原托兒所,因那天子○○不在,其交給托兒所裡面的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4頁)。 3、證人丙○○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知悉沛加公司承作托兒所之畢業典禮之採購案,這也是其經手的,這些是發生在達利公司的採購案之後,子○○原本先將過去她辦理的概算表交給其打簽,申請採購經費,她並要求其以她修改之後的金額上簽,概算之後,便以總金額44萬元做為這次採購的價額,其中沛加公司承作部分,有先提供給其1張估價單,金額為8萬8000元,結果第二次再提報價單的時候,金額提高至9萬3000元,其看到之後,就想 到之前達利公司的事情,心裡覺得很害怕,但其還是只能照常製作請購、比價的流程,但仍覺得不妥,其會取得沛加公司前後2次的估價單,是因為沛加公司交估價單時, 所長不在,要其轉交;其之同事王文秀有跟其說沛加公司人員,在99年9月1日有到托兒所拿5千元要給她,叫她轉 交給所長子○○,但沛加公司的人員沒有說這是什麼錢,後來王文秀便用紅包包起來放在所長的桌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21至23頁)。 4、證人張椿錦與丙○○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相悖之處,且被告子○○亦不否認確有要求證人張椿錦提高報價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而自證人張椿錦處取得其中差價5000元之事實。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均具結證稱:子○○先於97年7月畢業典禮約前10日 交付其3000元,又於同年9月14日再給付其2000元等語( 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三第83頁)。 此外,並有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度(98學年度)畢業典禮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第2次)、支出傳票(99年8月25日支字第4108號)及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號)、證人丙○○所提出沛加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6頁,同時附於100年度聲搜字第23號 卷第121至126頁)。參以證人張椿錦浮報價額尚需多繳營業稅等稅款(見原審卷二第95頁),若非被告子○○要求指示,衡情證人張椿錦亦無須如此為之,準此,足徵證人張椿錦、丙○○所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5、被告子○○雖否認此部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且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此部係證人丁○○受沛加公司之委託而製作DVD,故該5000元應屬沛加公司所申報之9萬3000元之範圍,此部分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並提出證人丁○○於99年9月14所簽收之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第139頁背面),其上記載「茲收到豐原市立 托兒所轉交沛加樂器音響公司委託製作98學年度畢業典禮拍攝愛的祝福、托兒所的一天及托兒所各分所簡介等DVD 費用5000元整。確實無誤。日期99年9月14日,收款人: 丁○○、轉交人:子○○、證明人:癸○○」等內容。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與沛加公司有無合作關係?)沒有。」、「(問:你有無受沛加公司委託製作光碟片?)沒有。」、「(問:你有無與在庭被告張椿錦聯繫過?)沒有)」、「(問:你有無與張椿錦就DVD拍攝問題聯繫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5至86頁)。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張椿錦與證人丁○○對質:「(問:你有無委託丁○○製作98年度畢業典禮,拍攝愛的祝福、托兒所的一天、托兒所各分所簡介DVD ?)沒有。」、「(問:你有無需要支付他任何DVD的費 用?)不需要。」、「(問:DVD費用5000元的收據,是 否是從你們公司或你各人支出?)不是。」、「(問:這張收據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委託任何人開立收據?)沒有。」、「(問:提示100偵9750號卷一第136頁,99年7月23日沛加公司估價單) 其上品名有無任何一項是要委託你拍攝DVD?)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至87頁),則證人丁○○與沛家公司既無任何合作關係,復未受沛加公司委託製作光碟片,則上開收據之記載自非屬實,且依證人張椿錦之陳述,其未委託證人丁○○製作DVD,也無需支付DVD費用。又被告子○○於99年10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因為拍攝該紀 念光碟非常繁瑣,實務上找不到人單獨拍攝該紀念光碟,因丁○○長於攝影又熱心服務,也曾幫托兒所拍過類似光碟,而且對於豐原市11個托兒所的確實位置也都知道,所以其才委託他製作光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 一第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證人丁○○於原審100年 1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子○○委託其製作、拍攝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是足認證人丁○○拍攝、製作DVD是受被告子○○之託,而與沛加公司、證人張 椿錦無關。綜上可知該5000元與非屬沛加公司承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之範疇,是被告子○○將之列入虛報總價,核與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難信採。 (二)被告子○○雖與證人張椿錦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與商業負責人張椿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浮報價額以圖取第三人丁○○利益之故意及行為,就此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1、被告子○○就此部分雖辯稱:其確實是請丁○○來幫忙拍攝製作DVD,所以才請沛加公司將報價單改為9萬3千元, 中間的差價5000元就是要給丁○○的,證人丙○○也有承認這個部分等語。 2、被告子○○於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前之6、7 月間,即央請豐原托兒所學園之家長丁○○,代為拍攝並製作各托兒所照片、兒童生活花絮之光碟及拍攝畢業典禮當天活動畫面暨製作光碟,被告子○○並於畢業典禮前交付部分報酬3000元予證人丁○○,嗣於99年9月14日由豐 原托兒所老師癸○○再轉交2000元報酬予證人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40至141 頁;原審卷三第82至88頁)。且證人丙○○於原審100年 11月23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9年7月的畢業典禮所長 有委託丁○○拍攝、設計光碟,因為他對這方面很內行,就拜託他幫忙,因為在預算中沒有編列,所長有給他紅包,但並沒有經過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至35頁),並有證人丁○○於99年9月14日所簽收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3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原審以①證人丁○○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製作畢業典禮所用的那2片光碟片,花費多少?)我拍了2天,剪接要花4、5天,工錢不知道要怎麼算,光碟2片約30 元。」、「(製作畢業典禮光碟前,子○○有無向你提及可提供經費?)有。但當時沒有提到價格。」、「(之前有無幫豐原市公所製作畢業典禮光碟?)有。前年和去年也有做過。」、「(當時有無向托兒所拿取款項?)沒有。」、「(當時有無提供光碟給托兒所?)沒有。」、「(為何有去拍,卻不用提供光碟給托兒所?)因為他們沒有向我要,之前都是家長或小孩子叫我去拍,我便去義務幫忙,有人向我要,我就給他。…。」等語(同上卷第 140頁)。②證人丁○○於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她〔指子○○〕委託你製作、拍攝光碟時,有無說要給你費用?)有。」、「(問:要給你多少錢?)沒有講。」、「(問:你自己有無成立公司、行號?)沒有。」、「(問:請你幫忙做DVD的時候,有無跟你講到 要支付你5000元?)沒有。」、「(問:所以托兒所畢業典禮播放的那些影片DVD5000元你是否都沒有開立任何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沒有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8頁)。③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就拍攝、製做該DVD之經費需花費若干,是如何計算?)是我自己想 的。」、「(為何可將該製作該DVD的價格浮報到沛加公 司的估價單內?)當時想錯了,我想說沛加公司也有在製作DVD,但他們又不做,所以想沒有私吞就沒事,我想我 做錯了」、「(為何不就給丁○○的部分另外呈報核銷?)我便宜行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 104頁)為憑,因而認為被告子○○雖央請證人丁○○拍 攝並製作各托兒所照片、兒童生活花絮之光碟及拍攝畢業典禮當天活動畫面暨製作光碟,惟就報酬之多寡,係其自行決定,未經比價或參考市場價格核定,是否合理,仍屬有疑,況證人丁○○並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銷,已難合法自豐原托兒所取得報酬,是縱被告子○○認有拍攝畢業典禮畫面及製作光碟之需求,然未依正常程序編列預算採購,竟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方式,浮報5000元供做證人丁○○之報酬,進而認為被告子○○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4、惟證人丁○○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目前是社區總幹事,本業是果農,豐原托兒所99年7月23日 畢業典禮,子○○有委託其拍攝畢業典禮的光碟,拍攝是其個人興趣,因剛好社區也有用到,而其照相機是很多,剛好時機點有用到,其才再購買攝影機,連鏡頭加起來約6萬多元,是SONY DVR小型攝影機;該次其幫豐原托兒所 拍攝光碟,如同證人丙○○之說法,其拍攝的內容,有到其他11個分所,拍攝他們上課情形及托兒所的外觀,還有一些才藝課情形,其會到各分所去,是因為畢業典禮那天晚上有要播放生活點滴花序,其拍攝這11個分所上課情形,總共花了2、3個工作天,另還要做剪接、整理跟轉檔之工作,因為各分所有提供他們之前所製作的power point 光碟片,其做成兩個檔案,1個是power point,1個是影 片,因為他們給其之power point本身就有拍攝的影像檔 ,但是各分所拍攝的影像檔格式都不一樣,其還要再轉檔,找資料把各分所攝影的檔案轉檔,那要花相當長的時間,整天整夜要做那個,這次費用,後來被告子○○有分兩次交付給其5千元,這5千元是包含該次畢業典禮跟之前幫忙拍攝的全部總計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而其此部分之證言,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99年5、6月間,子○○就拜託其如果托兒所有一些大型的活動,就去幫忙拍攝動態影像,99年7月23日的畢業典禮,子○○也 有叫其去拍,其便將這些影像剪輯成光碟,另外,在這段期間,托兒所的11個分所也將日常生活的照片、影片交給其,作成power point,燒錄在光碟裡面,所以有2張光碟,此外,其有幫11個分所有各別製作動態光碟,所以總共做了13片光碟,這13片光碟都交給子○○,於99年度的畢業典禮,子○○委託你製作的光碟,只有前面那2片,各 分所的那11片不算,製作畢業典禮所用的那2片光碟片, 其拍了2天,剪接要花4、5天,工錢不知道要怎麼算,光 碟片2片約30元,製作畢業典禮光碟前,子○○有向其提 及可提供經費,但當時沒有提到價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相符,亦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有關證人丁○○之拍攝情形相吻合(見原審卷三第32頁)。是由上足證證人丁○○此次拍攝、製作DVD,亦支出相當之成本,並花費大量之時間、精力及心 思,是此5000元包含了被告子○○衡量找人製作不易、證人丁○○所支出之成本及心力、人情等因素而為之支出,其固未經比價或參考市場價格核定,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5000元是包含該次畢業典禮跟之前幫忙拍攝的全部總計的金額,並無不相當或偏高之情形,本院亦認該5000元並無明顯高於一般社會認知或人情請託之行情,尚難認被告子○○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證人丁○○雖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銷,但此筆金額既未入被告子○○口袋,復與證人丁○○之付出無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子○○未依正常程序編列預算採購,而以購辦公用物品虛報價額之方式,再給付5000元供做證人丁○○之報酬,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子○○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將浮報之價額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並非一有浮報價額,即可認構成上罪,否則只要公務員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即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商業會計法填製會計憑不實罪在公務員犯罪即無適用餘地,形同虛設,此當非立法意旨。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子○○此部分,並無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見起訴書第14頁編號5所載),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到庭實施公訴 時亦為如此之主張(見原審卷五所附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頁68至69頁),是原審認被告子○○主觀上仍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尚有誤會。 六、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 」採購案(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丑○○證述如下: 1、其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鈞鈞公司向豐原托兒所之採購案,就接洽、填寫報價單、發票等事,均係由其負責,鈞鈞公司於99年6、7月間,有向豐原托兒所承包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當時子○○來其公司門市請其報價,其寫完採購案之後,便送到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其向豐原托兒所的報價,只有報電子蠟燭這個品項,單價是報30元,總共500組,總 價是1萬5000元,卷附1萬5000元之估價單,即是其交給托兒所之估價單,這是其指示公司的小姐寫的,此時之報價是僅針對電子蠟燭;另卷附3萬5000元之估價單亦為同一 採購案交給豐原市公所托兒所之估價單,這也是其指示公司的小姐寫的,這兩次估價單會差2萬元之原因,是因為 子○○說她要向其他廠商買產品,所以要其提高報價,再開立發票請款,中間的差價她說會來跟其拿,是在鈞鈞公司內說的,時間是99年6、7月間,這兩次估價單的日期都寫99年7月16日,是子○○交待的,她說前1張估價單她弄丟了;這中間價差的2萬元,係子○○拿取的,只是她跟 其說還要買其他東西,而且她也還沒有過來拿,其不能確定子○○叫其浮報的價差2萬元之用途為何等語(見99年 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87至90頁) 2、其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豐原托兒所有於99年間向鈞鈞公司採購「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畢業典禮螢光棒」,「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採購金額為3萬5000 元,扣除手續費後,99年8月27日豐原托兒所將3萬4970元,匯入鈞鈞公司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中;「畢業典禮螢光棒」採購金額為2萬9500元,扣除手續費後,99年8月19日豐原托兒所將2萬9470元匯入鈞鈞公司於臺中銀行南 陽分行帳戶中,豐原托兒所總共匯給鈞鈞公司6萬4440元 ;前面的價格有多開發票金額,其有另外整理出來,該2 次採購案鈞鈞公司僅於99年7月8日出貨鈴鐺、燈光手環2 萬2350元及5662元,99年7月13日出貨手指燈、燈光手環2萬3500元,99年7月159出貨聲控電子蠟燭1萬9500元,99 年7月17日出貨儀條120元,總計出貨5萬1132元,豐原市 公所托兒所總共匯給鈞鈞公司6萬4440元,扣除實際出貨 金額5萬1132元,浮報金額1萬3368元,扣除5%營業稅665元後,價差差了1萬2643元,但鈞鈞公司沒有另外開立1萬2643元發票予子○○,1萬2643元的全額是內含在前述6萬4440元的採購案中,其只是預計要把其中的採購差額1萬 2643元,以現金的方式交給子○○,子○○要求其代開發票1萬2643元,但這筆錢至今子○○尚未向其領取,因為 還沒來拿之前,本案就被約談了;有關子○○歷次採購案的價格,她都是先看樣品,再叫其開估價單,送去豐原市公所讓她核可之後,便進行出貨,只是後來出貨時,子○○會再叫其更改出貨的品名和數量,所以才會有價差,出貨完後,要開發票請款時,子○○會叫其開立估價單上面所記載之貨品、數量、價格的發票,子○○再來鈞鈞公司將差額拿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315頁) 。 3、其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參與99年7 月23日豐原托兒所所舉辦的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採購品項是電子蠟燭、幼兒表演道具,其有開兩張估價單分別是2萬9500元及3萬5000元,但後來沒有按照這兩張估價單的內容去出貨,因子○○指示不要按照品名項目出貨,子○○跟其訂了其他貨品,叫其出其他貨品,其出貨金額是5萬1132元,中間的差額,其扣除了營業稅665元及手續費60元,剩餘1萬2643元,1萬2643元其是要交付給子○○;豐原托兒所之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子○○會到其公司看貨,看完貨之後會有一張請購單,然後子○○有請其開估價單,子○○說可以之後,其就送貨過去,貨品清點好之後就開立發票,然後就可以請款,其送貨過去,托兒所的點收人員都不一樣;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 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有關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份,是向其公司採買,公司有開估價單,7月16日第一次估價單送去是1萬5000元,另外卷附均有蓋鈞鈞公司的發票章之2張估價單(見99他字5384號卷一第 75至76頁),是其公司會計開立的,因豐原托兒所要辦畢業晚會,是子○○說有這個採購案,叫其公司開立的,是她有指示,其才會再重開;本案實際的出貨金額是5662元、2350元、2萬3500元、1萬9500元、120元,另還有稅金 665元,所以估價單金額和實際出貨金額的差價是1萬2643元;這是因子○○說還要買其它的產品,叫其先申請,她只說要買其它產品,沒說要買什麼產品,其會不用實際出貨金額來申請,是因為這個出貨都是按照子○○的指示出貨的,她就是說叫其公司先申購下來,她還要買其它的商品;後豐原市公所是於8月19日匯入2萬9470元、8月27日 匯入3萬4970元這筆差價子○○還沒有來拿,她在之前申 購的時候就有說會來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 107頁、第116背面至119頁)。 4、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且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有關被告子○○未依正常程序編列預算採購,而以購辦公用物品虛報價額之方式,再取得差額以墊支其先前支出之方式相同。此外,並有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度(98學年度)畢業典禮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99年7月14 日估價單、支出傳票(99年8月28支字第3901、4111號) 、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PA00000000號)及出貨單影本、99年7月16日估價單影本2張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3至160頁、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75頁、第77頁),亦足佐證證人丑○○此部分所證非虛,而堪採信。 5、被告子○○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當時鈞鈞公司第1次 報價的燈太小了,故要鈞鈞公司報第2次價,才會有2張估價單,其不知道差價2萬元之去向,然其有自行墊款向其 他廠商購買產品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辯以:關於LED 蠟燭燈部分之採購不是其承辦的,其有將收據交給丙○○,因為丙○○說收據丟掉沒有核銷,其才蒐集相關資料證明其有買云云,並提出其關於99年7月14日至16日之差勤 紀錄為據。然查: ⑴被告子○○初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記不清楚我有無向鈞鈞公司要求將單價由30元更改為70元,但我確定我有跟鈞鈞公司及丙○○要求要將電子蠟燭由小型的換成大型的。」、「我沒有印象(我有要求鈞鈞公司溢開前述電子蠟燭的單價),我只有跟鈞鈞公司的陳小姐說,幫我們找較大的產品,如果她找不到,就先用大型的電子蠟燭來估價,核銷時再按實際的產品核銷。」、「我並不知道該2萬元現在在那裡,我也沒有使用。」、「(據鈞鈞公司 實際負責人丑○○於99年10月19日向本站證稱,她報給豐原市公司所每組單價30元的電子蠟燭是以批發價格為依據,當時妳有問她電子蠟燭的市價多少錢,她告訴妳說市價是70元,所以當天(7月16日)稍晚,妳與她連絡,要求 她開立一張單價70元的估價單給妳,顯見70元並非蠟燭規格的大小,而是市價與批發價的價差,另外妳有主動與她聯繫,指示她開立70元的單價,顯然與妳前述所稱不知大型電子蠟燭的價格,以及並未指示她開立單價70的估價單陳述不符,請問原因何在?)我上網查過電腦,網路上小型電子蠟燭最便宜的是25元,大型的電子蠟燭價格有高達200、300元,一般大型低價電子蠟燭都是60元至80元之間,所以我才會要求鈞鈞公司在估價單上,先報大型的電子蠟燭價格作為產品單價,至於我有沒有跟她講70元的事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其嗣於偵查中復陳稱:「(就電子蠟燭的部分,為何亦有2張估價單?)第一次報價的燈太小了,我 請鈞鈞公司估價大一點的燈要多少,他們便估了第二次的報價,中間才會差2萬元。」、「(有無向鈞鈞公司之負 責人丑○○稱,請她提高報價,期間之價差係妳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所用?)沒有。當時我只有請鈞鈞公司要幫忙找比較大的燈,如果她們找不到的話,我再去外面找。我沒有跟鈞鈞公司說我要用那些價差去買其他產品,並叫他們把價差拿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89頁)。則可知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於偵查 中均陳稱:當時係要求鈞鈞公司代為尋找較大的產品,且可先用大型的電子蠟燭來估價等情,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辯稱本次LED蠟燭燈之採購並非其承辦云云,前後所供, 已有不一。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證稱:「(問:是否於99年6、7月間,向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承包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是。」、「(問:當時如何和托兒所接洽本件採購案?)是子○○來我們的門市請我們報價,我寫完採購案之後,我便送到托兒所。」、「(問:為何兩次估價單會差2萬元?) 因為子○○說她要向其他廠商買產品,所以要我提高報價,再開立發票請款,中間的差價他說他會來跟我拿。」、「(問:子○○係何時向妳說會去跟你拿差價?)在叫我提高估價的時候就跟我說了,當時是在我的公司,…,時間在99年6、7月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87頁),及於原審100年9月21日審理時所證述:「(問:妳是否有參與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所舉辦的畢業典 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有。」、「(問:後來是否有按照這兩張估價單的內容去出貨?)沒有。」、「(問:為何沒有?)子○○指示不要按照品名項目去出貨,子○○買了其他貨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 足徵本件採購案與鈞鈞公司接洽之人為被告子○○,時間係在99年6、7月間,且實際出貨內容亦為被告子○○所指示,再稽之本件採購案,鈞鈞公司係於9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即陸續出貨,此有出貨 單5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8頁背 面至160背面),自無從依被告子○○於99年7月14日至15日之差勤紀錄(公假)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子○○有要求要代為尋找較大之電子蠟燭之情事,則被告子○○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⑵證人即豐原托兒所助理員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向豐原托兒所承辦採購之廠商,如交付之貨物未達當時托兒所採購物的數量及標準時,不會逕行向廠商扣款,是會一直要求廠商一定要給付當時採購的東西;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中第二點所載「上次8月13日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 典禮檢討資料及收具資料」,應該是指為了畢業典禮,子○○自行去購買貨物,廠商送貨過來簽收的資料,這是子○○在畢業典禮後交給其的,其本來都把資料放在其的辦公室的桌上,但後來其有一陣子請假再回來上班,資料就不見了,而子○○常自行去向廠商接洽購買商品,其不知道是否為子○○自行出資,然子○○常請廠商送貨至豐原托兒所時,均尚未申購,事後才叫其補填申購單,向豐原市公所申請經費,豐原托兒所不會有扣款之動作,因為廠商給付的貨物不足或未達標準,會要求廠商補齊,如確實未能補齊,會以實際收到的貨物數量,支付款項予廠商,而辦理活動時,一些生活開銷,如便當、飲料之費用,都會編在預算裡,並上簽核准,不需要私人支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35至136頁)。復於原審100年 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擔任總務期間,所有托兒所所舉辦的活動,有無子○○自己出資辦理?)應該沒有,與先前偵查中所述相同。」、「(問:妳稱在99年7月份辦理畢業典禮之後,所長有交付給妳一些廠商簽 收單據?)她有交一些,便當、臺北公司的等等,因為她交給我這些簽收單不是在我管轄核銷的項目內,我就把她另外貼在我的牆壁那邊。」、「(問:既然不是妳核銷範圍內,為何要交給妳?)她可能要我申購。」、「(問:但妳稱這些單據不能核銷?)這些單據不在我採購畢業典禮的範圍內。」、「(問:她為何要交給妳?)她可能要叫我再寫申購單。」、「(問:妳稱就畢業典禮之後,子○○有給妳一些廠商簽收單據,該些單據在何處?)因為我那段時間有請喪假,我掛在我的辦公桌旁邊,回來我發現不見了。」、「(問:妳何時回來發現不見了?)喪假回來,我發現我的桌子被動過,那些子○○給我的單據就不見,當時是99年10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3頁);證人即豐原托兒所行政人員許淑貞於偵訊時證述稱:豐原市公所依規定,活動在6000元以下,可以先行代墊再請款,6000元以上,則由廠商自行請款,其不清楚被告子○○有無自行出資辦理豐原托兒所之活開銷,如便當、飲料,會以一般事務費出支,在簽報活動的預算經費時,就會簽報一般事務費,由這個項目的經費來出支,而被告子○○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更改過後的版本,其與其他參加會議之人員,因為不知道被告子○○所說之事項內容是否為真,所以都不敢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 稱:99年10月28日當天之會議記錄其也不清楚為何這麼多版本,其只簽立第一次的會議紀錄,後來多次更改會議紀錄內容,其等沒有簽名(見原審卷三第97頁)等語。證人即豐原托兒所護理師黃美玉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稱:99年10月28日之會議紀錄,被告子○○改了很多次之版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41頁、原審卷三 第91頁背面),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10月28日多次修改之豐原市立托兒所所務會議紀錄共5份在卷 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23至127頁)。則綜上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子○○於畢業典禮後雖確有交付廠商簽收之單據予證人丙○○並經其放置在辦公室桌子旁,嗣後證人丙○○休假回來即發現該等單據遺失,惟該等單據並不在證人丙○○原先採購該次畢業典禮活動之範圍內,則縱有該等單據,亦仍需由被告子○○指示證人丙○○再提出申購單辦理核銷,況豐原托兒所承辦採購之廠商,如交付之貨物未達當時托兒所採購物的數量及標準時,不會先行支付廠商再扣款項,會要求廠商補齊,如確實未能補齊,會以實際收到的貨物數量,支付款項予廠商,凡此,均與被告子○○所述,顯不相符,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實無所憑。 (二)被告子○○雖與證人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與商業負責人丑○○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浮報價額以圖取利益之故意及行為,就此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1、被告子○○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向藍墨水公司購買LED蠟燭(5500元),向慈濟豐原靜思堂之互愛文化公 司購買蓮花燈燭商品(3550元),及向豐原黎明爌肉飯購買便當(840元),其有於99年10月28日豐原托兒所之所 內會議說明此事等語,並提出互愛文化公司99年11月5日 之估價單、藍墨水公司之出貨單、豐原黎明爌肉飯收據及會議紀錄為證明(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5至118頁);嗣於審理時復辯以:其有到慈濟靜思堂買蓮花燈,買了以後也是總務丙○○開箱取貨,收據也在丙○○那邊,其也確實有買便當,並將收據交給丙○○,因為丙○○說收據丟掉沒有核銷,其才蒐集相關資料證明其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 2、有關被告子○○有向藍墨水公司購買LED燈、電池,共計 5500元部分: ⑴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豐原托兒所歷年舉辦活動照片(六)中,99年畢業典禮營火晚會活動後留存於倉庫之蓮花燈燭、LED燈之照片共3張(見原審卷二第46頁),已顯示該托兒所倉庫內留存有蓮花燈燭、LED燈等物品。本院再函請 已改制之臺中市立豐原幼兒園調取上開實物,其於101年 12 月11日以中托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蓮花燈燭6份、擬真燭光51份、LED燈35份、燈心43份(見本院卷二 第第61至63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所舉辦的畢業典禮活動,其被 安排負責接待貴賓,在晚會有使用提示之蓮花燈,活動開始時,有請來賓過來,老師帶著畢業生到一個區域裡面,是祈福用的,在晚會有使用提示之擬真蠟燭,是大人用的,該晚會也有使用提示之LED燈,這才是小朋友用的,小 朋友是拿小的,當晚也有使用燈心,與提示的很類似,其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有參加99年7月23日豐 原市立托兒所舉辦的畢業典禮,其負責分LED燈給長官, 在當天晚會活動其有看到使用提示之蓮花燈,也有使用提示之擬真蠟燭,應該分給長官點燈祈福,在當天晚會活動有看到提示之LED燈,也有看到提示之燈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9頁背面至70頁);證人午○○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參加99年7月23日豐原市立托兒所畢業典 禮晚會,其是負責帶領小朋友表演活動,在當天晚會活動其有看到提示之擬真蠟燭,這是入場時大人拿的,也有看到提示之LED燈,好像是小朋友拿的,也有提示之燈心, 是老師或小朋友有拿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看到來賓拿蓮花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可 認本院調取之蓮花燈燭、擬真燭光、LED燈、燈心等物品 ,確有於本次畢業典禮上使用。 ⑶證人高永鑫於100年5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藍墨水公司之負責人,其不認識子○○,也沒見過面,藍墨水公司沒有承攬過豐原市托兒所的採購案,但其有賣過產品給一個傅小姐,她在電話中向其訂購產品,並自稱她是托兒所所長,但從未見過面,只有賣給她這一次;卷附「傅所長臺照99年7月13之估價單」,應該是其公司的出貨單, 不是估價單,上面的資料都是其記載的,依照該出貨單的資料,99年7月13日準備好LED的蠟燭、電池,總價5500元的產品,並於99年7月14日出貨,後來傅所長於99年11月5日前後打電話給其,說她手上原有的出貨單不見了,叫其補寄給她,並且在上面加註有收到款項的文字,因此才又再加註「款項已收無誤、99/11/15」等文字,並簽名,再以電子檔的形式E-MAIL給蠟燭、電池,總價5500元的產品,並於99年7月14日出貨,傅所長係以匯款的方式付款, 她匯了5500元到其個人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47頁)。並有「傅所長臺照99年7月13日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 第146頁背面),再參酌上開⑴證人之證言,有關擬真燭 光、LED燈等確用於本次之畢業典禮晚會上,可認被告子 ○○確有墊支5500元購買上開物品。 3、有關被告子○○有向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慈濟豐原靜思堂)購買蓮花燈燭6盒,共計1500元部分: ⑴依前述2、⑴、⑵所述,可認本院調取之蓮花燈燭之物品,確有於本次畢業典禮上使用。 ⑵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店長即證人未○○於100年5月23日偵訊中證述:其認識子○○,跟她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98年她來買「一點點繪本」套書,第二次是99年11月5 日她來其公司豐原店索取3550元的報價單,這次沒有交易,當日子○○來其門市,說豐原托兒所要預購一些產品,請門市小姐開立估價單,門市小姐就依照子○○要求的品名開立估價單給他,但開立估價單給他之後,沒有下文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二第153至154頁背面)。又其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現為慈濟的靜思書軒之店長,互愛文化公司是總公司的名稱,99年間其在互愛文化公司工作,是從95年工作迄今,「蓮花燈」(豐原市公所檢送的證物蓮花燈燭)是其店內販賣的商品,單價是250元,靜思書軒是公共消費的場所,如果豐原市 立托兒所工作人員來請購其也沒有辦法知道,因為他們沒有出示文件或證明,像這個蓮花燈組在靜思書軒是暢售的商品,蓮花燈在外面沒有販售,祈禱的音樂CD,只有其公司有賣;「燈心」(豐原市公所檢送證物燈心)不是其店內之商品;子○○有沒有來買過東西,其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在那邊進進出出的人真的很多,其只知道豐原區公所有請購「一點點系列」的套書,因為是大筆的,又是用應收帳款的方式來付帳,而且是同仁送到豐原區公所裡面的,這個其有印象,其於100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因為這一天是彰化店的同仁來支援,當天都不是其豐原店內的同仁在店內,其記得支援的同仁有留一張粉紅色的紙條,寫說有一位自稱子○○的小姐說要開估價單,要求其店開給她估價單,其就開給她,接下來就沒有接到要請購的情形,其現在想起來,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依據彰化店支援同仁所留的字條來陳述,彰化店支援同仁所留下的字條沒有留下來,但其有一個簽到作業系統,是可以調出當天這位同仁來支援是誰;其對在庭之子○○沒有印象,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是其於偵查中證述見面被告子○○2次,但於 本院審理時復又證稱對在庭之子○○沒有印象,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她云云,其所述已有矛盾,但依其證述:在其營業所進進出出之人很多等語,可見其係因平日進出客人眾多,且其非補開估價單之店員,因而記憶淡忘,惟其已證述當時彰化店支援的同事有留一張紙條說明此事,本院仍依其庭後之陳報,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寅○○。⑶證人寅○○於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互愛文化公司工作,是彰化店的店員,99年11月5日之估價 單(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7頁)是其開立的, 上面會寫「補開」,因為當日豐原店店長未○○人不舒服,其去豐原店支援,當天只有其1人值班,那時對方是說 之前有買,說要做報價之用,不過其公司是以開發票為主,發票都是當場開具,所以其沒有辦法補開發票,所以才補開這估價單給對方,對方當時是說之前有開過估價單,是要做報價用,請其再幫對方做一個證明,而其註明「補開」的意思,是要跟交接的同仁說,這單據是其公司做為報價用的,而其公司所有的管銷,都是以收據即發票為主,因為那天聯絡不到豐原店的店員,所以其就以先開估價單的方式,並請對方日後再跟豐原店的店員做聯繫、處理;99年11月5日之估價單(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 152頁右上),與前述該估價單應該是同一張,一般而言 ,其公司開的估價單是一式兩聯或一式三聯,這要看各店所使用的規格,至於是何人請其開立日期為99年11月5日 的估價單,其真的忘記了,是否為在庭之子○○,因為時隔已久,且來往的客人很多,所以其沒什麼印象,估價單上所載「蓮花燈燭、環保燈燭、祈禱音樂CD、幸福的臉CD」等品名及各數量,都是其寫的,因為對方說必須要有這些數量的報價日期;另分別為98年7月27日、99年10月27 日的另外兩張估價單(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52 頁左上、左下),其沒有看過,不是其之字跡;關於未○○來二審作證時提到,有一次彰化店的同仁來支援,支援的同仁有留一張紙條,寫說有一位自稱子○○說要開估價單部分,其有一點印象,人名其不記得,但確定是有寫紙條跟未○○講說有人要開估價單的事,其有做一個備忘錄,在交接時一定要把包括開估價單、報價單這些事情、開立的對象及其通訊電話等相關資料,跟同班的同仁或者是次班的同仁做交接,事實上未○○在上次開庭之後,有跟其再做確認,而其也確實有留下一張紙條給她,因為其等都會做交接,至於其寫給未○○的紙條上之內容,已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其另再就本院所訊問答稱:上開卷第117頁之99年11月5日報價單,與同卷第152頁之99年11月5日報價單,這二張報價單上的編號均是040號,除字跡有「補開」二字不同及所蓋店章所在格線 位置高低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應可認定其實是一式兩份複寫所開出,而店章分別蓋用,一式兩份的估價單,都是同樣的編碼,其另在第117頁之99年11月5日報價單加註「補開」二字,至於註記有「補開」的這張是交對方,還是店內自行留存,其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88頁背面至89頁)。是證人寅○○雖對被告子○○沒有印象,便條紙內之人名是否為被告子○○亦不記得,但綜合其與證人未○○之上開證言,證人未○○係依據證人寅○○所留之便條紙所載,於偵查中陳述是被告子○○來門市請求補開估價單,且再參酌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7頁有 註記「補開」之做價單,是被告子○○所提出附卷,足認確是被告子○○要求證人寅○○補開該份估價單。 ⑷證人申○○於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間,其任職於靜思書軒,即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該所99年7月6日收銀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41頁)是其任職期間所開的收銀明細表,收銀明細表上收銀員的名字是其,應可以代表99年7月6日該次販售買賣即為其所接洽,又同頁上日期分別為99年6月26日、99年7月18日的豐原營業所收銀明細表上所載收銀員是未○○,即可代表當時的收銀員就是未○○,這是其公司內部的明細、資料,這不會給客戶;其中有關日期為99年7月6日部分的收銀明細表上列有「社員編號Z000000000」,因為其公司會有客戶資料,在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然後其再把顧客所告知的社員編號輸入,該社員編號即為客戶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再參酌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99年6月27日、99年7月6日、99年7月18日之收銀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41頁),社員編號Z000000000於該3日分 別購買「蓮花燈燭(含電池)粉紅色蠟燭雙」1盒、1盒、5盒,合計為7盒,而卷附99年11月5日估價單內載「蓮花 燈燭,6盒,單價250元,合計1500元」,臺中市立豐原幼兒園所檢送蓮花燈燭亦為6份,衡酌距畢業典禮時間之遠 近,可認99年7月6日、99年7月18日收銀明細表上所載「 蓮花燈燭(含電池)粉紅色蠟燭雙」1組、5組,應即為檢送扣案之蓮花燈燭6份。再者,證人申○○、寅○○就本 院之訊問亦證稱:收銀明細表上載的「蓮花燈燭(含電池)粉紅色蠟燭雙」(本院卷第四宗第41頁),與估價單上載的「蓮花燈燭」(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52頁 ),這兩個品項跟價格是一樣的,這是指同一個物品,也就是豐原幼兒園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托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證物「蓮花蠟燭」等語,且證人寅○○另 證稱:這是一組的,就是「蓮花燈燭」這個品項(其從所提示之證物紙盒中取出粉紅色蓮花燈燭一朵、環保蠟燭一支),因為其開估價單那時是沒有實物出去,所以是照對方所描述的內容來寫的,寫得比較簡略,但這兩個品名所指的是同一件物品,就是現在所提示的這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扣案證物,可知估價單上所載「蓮花燈燭,計1500元」,確為被告子○○所墊支購買。另外,證人申○○雖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會請顧客出示證件等方式來查核顧客身分,以確認該顧客的身分證字號與他本人相符,查證該顧客即為原申請會員本人,會尊重顧客,顧客說他的身分證字號號碼是幾號,其就是依號輸入,其對於在庭之子○○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證人申○○因時隔久遠而無法記得購買之客人是否為被告子○○,然綜合前揭⑶、⑷之說明,且依⑴、⑵該蓮花燈燭亦確有使用於該次畢業典禮,對此已足認係被告子○○先墊支該1500元而購買,不因證人申○○記憶不清而有所差別。 ⑸99年11月5日估價單內所載「環保燈燭、祈禱音樂CD、幸 福的臉CD」部分,因證人未○○、寅○○證稱:該估價單僅係請購、報價用,並非發票,且客人事後亦無實際採購等語,且並無於本次畢業典禮有使用上開物品之證明,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有墊支上開款項。又辯護人主張:在畢業典禮之籌備會議,有音樂選用「因為你因為我」之意見云云,並提出籌備會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63頁),然其對未能證明「因為你因為我」係屬於「 祈禱音樂CD、幸福的臉CD」內之歌曲,況歌曲從網路下載或向他人調借CD播放,亦屬常見。又證人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祈禱音樂CD」是只有其公司有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但其仍未證述「因為你因為我」與該片「祈禱音樂CD」有何關連,而辯護人辯護稱:其當時有在旁補充提及歌曲為「因為你因為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然此與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 ,辯護人既未依閱卷規則請求本院更正,則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應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4、有關被告子○○有向豐原黎明爌肉飯購買14份便當,合 計840元部分: ⑴被告子○○於偵查中提出之豐原黎明爌肉飯收據1份為憑 (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6頁)。就此部分,豐 原黎明爌肉飯之前、後任負責人王鐘毅、巳○○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鐘毅證稱:「黎明爌肉飯」僅經營1年之時間,自98年6月至99年6月,直到99年6月,其便頂讓予別人,從而被告子○○所提出之該張收據並非係其開立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256至257頁)。證人巳○○先係證稱:其自96年6月1日開始經營黎明爌肉飯,其自前任負責人王鐘毅接手的,卷附收據上面所打字的字樣不是其打的,但「黎明爌肉飯」及王鐘毅的章是其蓋的,印象中是公所的人打電話通知其過去,電話中對方請其帶店章及負責人章過去,其過去的時候,這張收據就已經打好了,並請其在上面蓋章,當時和其接洽的人其忘記了等語。嗣又改稱:這一筆款項其實其並沒有資料跟他們對帳,其根本不知道這張收據上面所載的日期、便當的數量及價格是否真實;其剛剛所述有拿便條與公所的人核對該收據上所載便當數量及價格是其記成其他交易,就這一次其確定沒有跟對方核對資料,其不知道他們是否確實有在99年7月23日訂這些便當;當天是因為有其他款 項被通知去公所收款,並請其帶店章及私章過去,他們將其的店章及私章拿過去之後,其不知道對方蓋什麼資料,後來就是拿了另外一筆款項後,其就回家了,其從頭到尾均未看過該張收據,並收取該收據內所示之款項,而且托兒所訂購的便當從來不會這麼少,只有840元,因此其沒 有辦法確認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是否於99年7月23日向其 訂購14個便當,共值84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 )。故接受豐原黎明爌肉飯之證人巳○○,先是陳述其有核對該收據上所載便當數量及價格,後又改稱其未核對,且未見過該收據,且托兒所訂購的便當從來不會這麼少。⑵然證人巳○○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9年6月1日接手開始經營黎明爌肉飯,99年7月間豐原托 兒所辦畢業典禮活動有跟其訂便當,印象中是80個左右,在99年7月23日黎明爌肉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面有黎明 爌肉飯的發票章跟王鐘毅的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是其提供的,會沒有蓋其的印章,是因那時候還沒有變更負責人,其記得是10月之後才去變更負責人,這是99年7 月23日豐原市托兒所畢業典禮跟其訂的便當,其所開的收據印象中好像80個不夠,後來是乙○○有打電話追加14個便當,金額是840元,一個便當是60元,其送80個去豐原 市托兒所畢業典禮活動現場,有附收據,事後下個月會叫其去收錢,追加的沒有現場收錢,其也沒有附收據,隔天或隔1、2天後,乙○○有拿840元來店裡給其,其才拿收 據給她;99年7月23日畢業典禮以後,其有領到4800元, 是托兒所工作人員通知其去收錢,其於8月才去收,印象 中其是做完生意收好東西是在兩點半左右,營業完畢才去收錢;99年11月7日黎明爌肉飯之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6頁)之印章,是其店內的印章,也是 其蓋的,會蓋這證明書,是因為這是後來追加的14個便當,可能收據不見,證明托兒所確實有來跟其拿的,這張證明書是子○○拿給其蓋章的;其會在100年11月11日檢察 官訊問時,印章確實是其店內的印章,但上面的印章不是其蓋的,這是因時間太久了,其每天要做生意,很忙碌,兩年多前的事情,便當確實有叫,其確定印象這840元, 乙○○有追加給其,其是今天看到乙○○才有辦法確定,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其會願意先送便當、收據,事後再請款,是因其不知道,托兒所之作業是怎麼樣,但是大家講信用,或許他們要報上面,有收據先報,之後錢再下來,這是公家的機關不會倒,且乙○○其也認識,其事後有收到4800元;同卷卷二第116頁的收據,是上面所載日期 11月7日開出來的,是因為子○○說收據不見了,叫其開 一張證明確定有跟其叫14個便當,這張證明書是補開的;其之前不認識子○○,是在11月7日補開840元證明時,才看過她1次,之前沒有看過,其與乙○○是朋友,其跟他 哥哥是朋友,平常會去乙○○她家泡茶,才認識乙○○,她知道其開爌肉飯,而其知道乙○○在豐原市公所上班;其於100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其有沒有送過840元的便當,其說沒有送這麼少的便當給托兒所,是那 時候印象沒有,今天看到乙○○才記起來,前兩天其去她家泡茶,其有碰到乙○○,說要來法院作證,她說她也要來作證人,有閒聊過,就是聊是非、聊家務事而已,是隨意聊天而已,但乙○○沒有跟其提到有追加便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5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變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其確有送該價值840元之14份便 當,則證人巳○○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仍須參酌其他之證據以為認定。 ⑶證人乙○○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前有在豐原托兒所任職,是臺中縣市合併之後調職回來社會課,99年7月間豐原托兒所辦理畢業典禮其有參加,豐原 托兒所辦理活動有跟黎明爌肉飯訂便當,因為其哥哥的朋友巳○○開始經營便當,剛好豐原托兒所辦活動,其有跟所長說其哥哥的朋友在做便當,如果有機會的話棒場一下,豐原托兒所有辦活動時,其給他們名片,便當是他們訂的,不是其打電話訂的,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畢業典 禮活動跟黎明爌肉飯訂便當,應該是承辦人員訂的,但在活動當天其有跟黎明爌肉飯訂便當,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很忙,所長認為其知道便當店的電話,臨時便當不夠,要其去訂追加的,其打電話給黎明爌肉飯,說便當不夠,要追加14個,然後他們就把便當送過來,這14個便當有付款,因為是追加的,傅所長趕快有把840元拿給其,因為活動 忙完之後,大家都很忙還要收拾,後來,其有把錢拿去給黎明爌肉飯,其順路拿去給他,收據其有送回辦公室,一直收到傳票其才知道是便當收據的事情,後來子○○有請黎明爌肉飯的巳○○補開收據或證明書之事,其不知道;前兩天其有跟巳○○見面,說要去法院,他說做你們市公所的便當做到要來跑法院,其問他為什麼要來法院,他才跟其說,其才知道,沒有再提到什麼事情,因為其不知道法院要問什麼事情,也沒有談到多叫14個便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證人乙○○之證言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之證言相符,參酌證人乙○○仍在豐原區公所社會課任職,當無為被告子○○虛偽陳述,而影響其工作、生活之必要,是綜合證人乙○○、巳○○於本院審理之證言,應認為被告子○○確有向豐原黎明爌肉飯加購14份便當,合計840元之事實。 5、有關被告子○○有向海盜與公主飲料店購買鳳梨冰沙65杯,合計1625元部分: ⑴被告子○○於99年7月23日畢業典禮之前一日,即同年月 22日向海盜與公主飲料店,購買鳳梨冰沙65杯,合計1625元,並當場交貨收受現金等情,有該飲料店之證明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擔任豐原市清潔隊班長,豐原市立托兒所辦理活動會請清潔隊員幫忙協助,只要有活動,或有時候要搬床鋪或桌椅,她們就會找清潔隊,又如舉辦畢業典禮時,會出流動廁所到現場場地直到結束,還有現場場地的清潔都會協助;其在協助現場工作時,子○○會在場,也會買飲料、小點心慰勞清潔隊員,像是畢業典禮就是有便當,也會有飲料給其喝,就流動廁所來講,活動結束大概快10點了,就有小點心,好像是西點麵包之類的,都是子○○請其的;99年7 月23日畢業典禮活動,其只負責出流動廁所,場地整理是由另外一個分區在處理,該次活動子○○有買點心或飲料請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其亦證明被告子○○有買飲料請協助會場佈置、清潔之支援人員喝飲料之情事,被告子○○身為托兒所所長,花錢請飲料給工作人員飲用,亦合一般人情事理,是亦可認上開飲料店之證明應屬可採。 6、上開之金額,合計為9465元(5500+1500+840+1625=9465 ),與本案申請而扣稅後之差額12643元,尚差3178元。 然如前所述,被告子○○之犯罪模式,係以其個人款項先墊支,再取得虛報之價差以彌補其個人之支出,故在此中間,會有單據未予取得或保存不妥之情形,而有部分出入。本院再參酌被告子○○所提出全友五金專賣店99年8月 14日估價單,其上記載斗笠50頂,共19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依本院再函請已改制之臺中市立豐原 幼兒園所調取斗笠,其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托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斗笠20頂,應可認被告子○○當亦有 為上開支出,此部分支出雖在本次畢業典禮之後,但亦佐證被告子○○有墊支款項而不依正常之採購流程申報之行政上不當,但尚難認其有圖謀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前述,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子○○尚多墊支800元,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子○○尚 多墊支7千餘元至8千元,從其上述多墊支部分,亦可認被告子○○應無圖取此部分差額3178元之意圖。依此理由,再回頭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該部分尚有2390元之差額,亦難想像被告有僅為圖取該2390元差額之意思,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 (七)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 際負責人」在內。且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 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93年臺上字第333號、97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案被告辰○○為達利公司 之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丑○○為鈞鈞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為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其3人並綜理各該公司之業務,包 括接洽業務、填寫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事項,除為原審同案被告丑○○、張椿錦、辰○○3人供述明確外(見99年 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原審卷 四第94頁背面至95頁),並經證人即沛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文鈴、鈞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琬宜於原審101年4月2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91至92頁、第94頁),並有鈞鈞公司、達利公司、沛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聲搜字第63號卷第22至 24頁),則原審同案被告辰○○、丑○○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為公司主辦會計事項之人員無訛(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見起訴書第2頁第3、4行所載〕,此 部分之認定,顯屬有誤。準此,原審同案被告辰○○為達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丑○○為鈞鈞之負責人,原審共同張椿錦為沛加公司主辦會計事項之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採購案與被告子○○各別以填寫不實估價單浮報價額之方式持向豐圓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嗣後並與被告子○○共同據以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子○○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無訛。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丑○○、辰○○、張椿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估價單屬廠商報價邀約之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丑○○、辰○○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浮報價額,並持以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復於被告張椿錦、丑○○、辰○○持其等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遂罪。被告子○○與 上開3人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指估價單),進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統一發票為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丑○○、辰○○等3人業 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 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子○○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分,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部分,既要求原審同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六)〕、原審同案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四)〕、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就犯罪事實一、(五)〕等人提出不實之估價單浮報價額,並持以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並指示原審同案被告丑○○、辰○○、張椿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後,將其中之差價交予被告子○○,顯見被告子○○與被告張椿錦、丑○○、辰○○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衡諸被 告子○○為本案此六部分之起始造意者,其惡性非輕(詳如後述理由叁、六所述),是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6次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子○○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未遂罪云云,然依前揭理由貳、一、(四);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所述,尚難認被告子○○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子○○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貪污圖利之故意,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子○○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均未 受刺激,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便宜行事,以利其托兒所行政之方便,又被告子○○身為豐原托兒所所長,不知以身作則,於該托兒所辦理活動採購物品時要求廠商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虛報價額,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且其所為顯已造成當時豐原市公所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子○○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內記載),暨被告子○○犯罪後,尚未能全部坦認,於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院並衡酌本案此六部分之源起,係因被告子○○便宜行事,為彌補其之墊支款,因而要求原審同案被告丑○○、辰○○、張椿錦虛報價額,致使該3 人為配合被告子○○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於本案具有支配性,其之惡性最重,科刑上自應較該3人為從重之考量,另就 被告子○○各次虛報之金額高低,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高達6次, 時間自97年6月至99年7月,長達2年有餘,且任意要求配合 之廠商亦有3家,所為易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產生不當聯想, 影響公務機關威信及形象,惡性非輕,所定之執行刑不宜過輕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有關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丑○○、辰○○,共犯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之相關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或已因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丑○○、辰○○等人持以行使主張報價而交付予豐原托兒所,或因開立後交付予豐原區公所據以領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子○○或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丑○○、辰○○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①筆記本1本、②筆記本1本、③筆記本(2008)1本、④筆記本(2009)1本(以上係於99年10月19日在豐原托兒所被告子○○辦公室內所扣得);⑤代收票據明細簿1本、⑥估價複寫簿4本、⑦估價單(97.12.2)1本、⑧便紙1張、⑨意圖企業社估價單2張、⑩2010年桌曆1本、⑪沛加樂器公司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本(以上係於99年10月19日在沛加公司所扣得);⑫鈞鈞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本、⑬電子產品(電子蠟燭)2支、⑭鈞鈞有限公司聲控電子蠟燭估價單1張、⑮豐原市立托兒所 歷年採購明細1本(以上係於99年10月19日在鈞鈞公司所 扣得);⑯鈞鈞公司估價單1本、⑰鈞鈞公司估價單及公 庫支票影本1本、⑱現金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影本及估價 單1本、⑲公庫支票影本及估價單1本、⑳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1本、㉑鈞鈞公司估價單1本(以上係於100年1月26日由被告丑○○所提出扣押);㉒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公積金帳冊資料3張、㉓現金2687元(此部分為豐原托兒所職 員等所集資)、㉔現金5034元(此部分為廠商所提供)(以上為證人丙○○於100年2月18日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案);㉕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1本、㉖晶雅 商行貨品進價簿1本、㉗晶雅商行貨品進價簿1本(以上係於100年4月22日在晶雅商行所扣得);㉘出貨單10本、㉙出貨單已收款明細2張、㉚帳證資料3本、㉛存摺影本1本 (以上係於100年4月22日在偉田公司所扣得);㉜日記帳資料1本、㉝估價單1本、㉞統一發票(98年9.10月份)1 本(以上係於100年4月22日在朱德利商號所扣得);㉟采藝97年慈幼週獎勵品銷貨發票1張、㊱采藝97年畢業典禮 紀念品銷貨單1張、㊲采藝99年親職講座獎品出貨資料5張、㊳采藝99年畢業典禮活動紀念品出貨資料3張、㊴采藝 合庫存摺明細5張(以上係於10 0年4月22日在采藝公司所扣得),或均非屬被告子○○,或原審同案被告張椿錦、丑○○、辰○○等人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未遂罪 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但原審認被告子○○就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 額既遂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子○○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故意,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為紅點布巾活動是其比較專長的安排,其記得有進貨40幾條紅點布巾,且這個部分戊○○有提到公款公用,應該是總務人員用電話或者是她本人去做這些訂貨的動作,也都有驗收人員在上面核章,所以其一再強調不是其一個人去簽請、申購、核辦、核銷,其並沒有這樣子的做法;犯罪事實一、(二)1萬2600元的部分,鈞鈞公 司說要有買東西的相關單據才開代支的發票,所以其都有拿收據或單據去,鈞鈞公司才會代開發票,其當初是跟讚興糖果行林當權買的,且因為其買的量多,林當權有請員工帶其去樓上買,其第一次有先去拿一點回來讓大家看數量要多少,然後再去買正確的,後來因為不夠又有去補,其記得是有棒棒糖,巧克力糖、柺杖糖、金幣這些糖果,這些糖果是1 個孩子1個袋子,當天放在禮物車上由市長頒給各分所,這 在照片上都有呈現,各所也有參加人員的名冊可以瞭解,證人戊○○及王文秀亦證明說是有這個東西;犯罪事實一、(三)端午節龍舟的部分,當初鈞鈞公司說可以出這個貨而且也都估價了,後來記得丙○○是跟其說因船期趕不上,因時效問題,就是丙○○趕快去別的地方買,又因為要代墊錢,所以就由其來負責這個部分,這個在各班的日誌上老師的教學應該都有資料,她們有帶這個活動,且其也都是相信分層負責,其就核章;犯罪事實一、(四)佈置8500元的部分,當初這個書法確實是有做,那個8500元也真的是付在蘭花跟人造花的部分,關於2張空白收據的部分,因其想一個8000 元、一個5000元,實際付了1萬3000元,其是要等問清楚之 後,二邊都講好之後再請種子花坊來開,後來一時就忘記了;犯罪事實一、(五)99年7月畢業典禮5000元的部分,其 確實是請丁○○來製作,證人丙○○也有承認這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其有到慈濟靜思堂買蓮花燈,買了以後也是總務丙○○開箱取貨,收據也在丙○○那邊,其也確實有買便當,並將收據交給丙○○,因為丙○○說收據丟掉沒有核銷,其才蒐集相關資料證明其有買等語。 三、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 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其中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將浮報之價額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並非一有浮報價額,即可認構成上罪,否則只要公務員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即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商業會計法填製會計憑不實罪在公務員犯罪即無適用餘地,形同虛設,此當非立法意旨。如前理由貳、一、(四);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所述,本案被告子○○擔任所長,處理豐原托兒所有關活動財務,會以其個人款項先行墊支,或是因受委託之個人無法提出可憑銷之單據,其個人先行墊支,或是因臨時有變化而有個別支出,因而便宜行事,利用採購案虛報價額之機會,再取回其上開墊支之金額,其行為是有行政上不當,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法,但此種虛報價額僅是在取回其先前之墊支款項,以減少其個人之損失,尚難有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96年4月間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 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被告子○○於96年4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慈幼週- 幼兒遮陽帽」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晶雅商行之負責人辛○○聯繫,要求證人辛○○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報價。證人辛○○遂於96年4月11日,以「品名:遮陽帽(印刷、Logo、所別繡字) 、數量:750、單價:84、金額:6萬3000元」之估價單予豐原市公所報價6萬3000元(同張估價單另載有「帽子( 雙面兩用)」之品項」。嗣經被告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證人辛○○並完成出貨後,被告子○○便向證人辛○○進稱其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要求每頂遮陽帽須給付8元,共計6000元之回扣。嗣證人辛○○於96年6月4日完成請款程式取得款項後之某日,證人辛○○遂以 現金6000元裝於信封袋內之方式,至豐原托兒所被告子○○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辦公室小姐轉交予被告子○○,以供被告子○○指示用為私人花費之支出。 (二)96年5月間豐原托兒所「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 案〔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被告子○○於96年5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親職講座 -服務熱心獎品」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晶雅商行之負責人辛○○聯繫,要求證人辛○○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報價。證人辛○○遂於96年5月10日,以「品名:沐浴禮盒、數量:125、單價:280、金額:3萬5000元」之估價單予豐原市公所報價3萬 5000元。嗣經被告子○○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證人辛○○並完成出貨後,被告子○○便向證人辛○○稱其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要求交付此項採購案之回扣7250元。嗣證人辛○○於96年5月30日完成請款程式取得款項 後之某日,證人辛○○遂以現金7250元裝於信封袋內之方式,至豐原托兒所被告子○○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辦公室小姐轉交予被告子○○,以供被告子○○指示用為私人花費之支出。 (三)向證人辛○○收取3675元賄賂〔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被告子○○於98年8、9月間,因介紹「美麗人生空中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向證人辛○○之晶雅商行,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竟為圖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向證人辛○○稱其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故於晶雅商行取得「美麗人生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即向證人辛○○表明美麗人生公司係其介紹,故要求給予每件5元,共3675元之賄賂,而證人辛○○因長期與豐原托 兒所合作採購案,而且所合作之採購案均為被告子○○職務上所得決定之範圍內,為使日後之採購案進展順利,證人辛○○遂於不詳之時間,以現金裝於信封袋內之方式交至被告子○○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辦公室之小姐轉交予被告子○○。被告子○○並將此筆款項,於98年9月15日交予丙○○列入其辦公室與其他不知情之職員 所組金之「公基金」帳目內,以供子○○指示用為私人花費之支出。 因認被告子○○就上述伍、一、(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八)〕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既遂罪;就上述 伍、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七)、(八)部分,其知道有這個公基金,因戊○○有跟其講,但是其真的沒有去跟辛○○開口說公基金或者開辦費,其也沒有拿過這個錢,也沒有看過帳冊,其根本沒有必要去湮滅證據及串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九)美麗人生部分,也都是黃美玉跟辛○○、何小華他們在連絡,當初何小華來問時,黃美玉也在場,其說辛○○交貨很快而且有時要換貨也很迅速,服務不錯可以參考,其是這樣講,但採購的事情其都沒有涉入,其真的沒有貪圖私利云云。 四、經查: (一)96年4月間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 1、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晶雅商行負責人辛○○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述稱:96年的「慈幼週-幼兒遮陽帽」,子○○有要求1頂帽子回扣8元,因該項是750頂,所以總共給了 6000元的回扣,子○○說要當作她們辦公室的公基金;被告子○○每次要求收取回扣,都是在收據開立之後,該件採購案完成後,她就向其當面說辦公室沒有開辦費,希望其能夠提供一些款項當公基金,她就要求1頂帽子8元、總共6000元之回扣金,其為了以後業務推展順暢,雖然心裡面不願意,但就把它當作公關費,其不知道被告子○○最後將該款項用於何處,96年間向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所承攬之6件採購案,除「慈幼週-幼兒遮陽帽」、「親職講座 -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外,子○○就沒有收取回扣了,她不是每一筆都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 19至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問:96年4月間是否有承攬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 案?)有。」、「(問:當時你跟豐原市公所報價,以品名遮陽帽,數量是750頂,單價是84元,金額是63000元,是否正確?)對。」、「(問:後來你們有無領到63000 元?)有。」、「(問:領到63000元後子○○有無跟你 說,要求每頂遮陽帽要8塊的費用,金額總共6000元?) 有,她是說要當辦公室的公基金。」、「(問:後來你有無將6000元交給她?)有。」、「(問:是以現金還是支票交付?)現金。」、「(問:在何處交付?)辦公室。」、「(問:後來他有無收到?)這我就不清楚了,我交給裡面的業務人員。」、「(問:你如何說?)這是所長說的公基金,請轉交給所長。」「(問:你為何願意將 6000元交給她?)因為她說要當公基金。」、「(問:〔請求提示100偵9750號卷二第19頁〕你於筆錄中曾稱: 是為了以後業務推廣順利,雖然心裡面不願意,但就把它當作公關費。對此說法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你稱96年4月的採購案你有給付 6000元?)是。」、「(問:6000元是如何計算?)那時候好像所長有說,他們要當公基金,我們就拿這樣的金額出來。」「(問:何人決定金額?)子○○。」、「(問:是否她直接跟你講金額?)對。」、「(問:當時你是基於怎樣的心態支付這些錢?)不想得罪子○○,就當一個公關的費用,既然她有開口了,且她有表明這是要當辦公室裡的公用。」、「(問:所以是基於自己意願所為?)基於她的要求,我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 159頁)。證人辛○○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參以 證人辛○○自86年經營禮品業時,即與任職於豐原市公所之被告子○○認識,與被告子○○是一般商業客戶關係沒有特殊交情(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6頁背面),與被告子○○間亦無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子○○之必要,故證人辛○○之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並有豐原托兒所96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6年度業務費推算表、支出科目分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96年度慈幼週活動工作人員帽子簽收單、支出傳票(96年6月4日支字第2606號)及晶雅商行免用一發票收據影本、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內頁96年4月23日內頁影本(至晶雅商行 搜索後扣得)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 第29至47頁)。被告子○○雖辯稱:其真的沒有去跟辛○○開口說公基金或者開辦費,也沒有拿過這筆錢云云,然其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收取晶雅公司6000元之款項,僅是辯稱:係證人辛○○自行要給的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5至118頁),是其於偵查之供述,亦足以佐證人辛○○之上開證言為可採。 2、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其上之記載,與起訴書所指訴辛○○於96年4月1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單價 及金額均不符合,則起訴書依辛○○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要求回扣,且所要求之回扣係以每頂遮陽帽須給付8元、共 6000元,與上開扣押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記載矛盾不合,起訴書之指訴要屬無據云云。然觀之本件卷附晶雅公司於96年4月1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號碼1:品名:遮陽帽(印刷、Logo、所別繡字),數量:750、單價: 84、金額63000;號碼2:品名:帽子(雙面兩用),數量:70、單價:150、金額10500,總計73500」(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35頁),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6年度慈幼週活動工作人員帽子簽收單(96.4.22)所載簽收數量 合計75,並有「廠商贈送5頂帽子」等字樣之記載(同上 卷第37頁),而幼兒帽子簽收單(96.4.22)所載之簽收 數量合計為750(同上卷第39頁),從而晶雅商行就此次 採購,工作人員帽子實際出貨量為75頂(即加計贈送之5 頂)、幼兒帽子實際出貨量為750頂,應堪認定。再稽之 卷附自晶雅商行所扣得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所記載「客戶名稱: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日期:4/23、品名:帽子( 大人)、單價:100、數量:75、金額:7500;帽子(小 孩)、單價:80、數量:750、金額:60000」,則就數量部分均與實際出貨之數量相符,僅就單價部分,有所差異,就此部分,證人辛○○於原審100年10月5日到庭結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偵12910號卷P33-40晶雅商行 之帳冊〕這是否為你們晶雅商行之帳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這是由何人所記載的?)我。」、「(問:上面所記載的是否剛才提到的所有款項都有記載?)有的有,有的沒有紀錄。」、「(問:你是否可以指出96年4月間的6000元紀錄?)是在上面,帽子大人、 帽子小孩、票73500、差6000元。」、「(問:是否可以 請你說明上面:帽子大人100、75。75是何意?)100元75頂。」、「(問:金額7500為何義?)100元75頂,收入 為7500元。」、「(問:下一行:帽子小孩80、750,6萬元是否為收入?)是收入。」、「(問:總計67500,下 面有一行:票73500是何義?)這個是我們收到市公所的 支票帳款。」、「(問:73500減掉67500是多少?)6000元。」、「(問:差6000元是何義?)就是給公所的公基金。」、「(問:但你的票不是收到73500嗎?)這是我 們做帳有賺到這些錢,實際開出去的收據是73500元這個 金額,這是我們自己內帳,這樣我們才可以知道公司的盈虧。」、「(問:96年5月間的這筆7250元,上面是否有 記載?)有的有記載,有的沒有記載,這只是一個方便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其於96年4月多承辦豐原托兒所遮陽帽 採購案程,有交付6000元給子○○,後於同年5月承辦服 務熱心獎品採購案,有交付7250元費用給子○○,於98年8、9月有交付3675元費用予子○○,其剛好去市公所談生意,就去托兒所辦公室,進去看哪位職員在那邊,就請他代轉給所長,這三筆錢都交給豐原托兒所一位不知名職員,其沒有請該職員對這三筆錢簽寫收據,其想這是子○○說要當公基金,公基金不是很重要就沒有簽收,就請職員代轉,至於是何人其已忘記了,內帳是事後寫的,其有區別這筆錢有給托兒所當公基金,子○○是在所長辦公室,跟其說辦公室經費比較短缺,希望捐給托兒所辦公室當公基金是在其已經領款項之後,不是在其領款時,直接從款項扣一筆錢出來;其所謂的內帳是指自己的帳簿,自己做的小筆記本,是隨手記錄,原則上有支出會記錄,其之所謂內帳之意思與一般所稱是公司內部最精準的帳,相對於外帳是報稅可以逃漏稅用的說法不一樣,因其是商行,不用發票,是用收據,所以其不用做外帳,應該說那是其商行的帳簿,就是平常的紀錄,其應該都會記,但因其沒有請人來記帳,都是由其自己一個人做生意,做完生意回來,大概會紀錄一下,至於是不是會有漏記其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至80頁)。則上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之記載既係晶雅商行之平常隨手紀錄,就此部分所載單價,自非實際出售之單價(蓋因就「大人」帽子部分,數量即已包括所贈送之5頂),是不得以晶雅商行現金 收入簿96年4月23日所載單價與晶雅商行提出於豐原市公 所之估價單上所載單價不同,即遽認證人辛○○所述不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證人辛○○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具體證述當時究係將回扣交付予豐原托兒所內何位職員轉交被告子○○,然參酌證人辛○○交付金錢之時間為96年6月4日後之某日,與其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0年4月22日)相隔已3年有餘, 則證人辛○○就當時究竟將上開回扣交付予豐原托兒所中哪位職員乙節已不復記憶,實與常情並無相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辛○○之證述有瑕疵,附此敘明。 (二)96年5月間豐原托兒所「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 案: 1、此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這一次被告子○○是直接開口要求一筆7250元的回扣金,聽完之後過了幾天,其就將7250元放在信封裡面交到子○○的辦公室去,只是其忘了是交給哪一個小姐,請那位小姐帶轉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仍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5月間是否有承 攬豐原托兒所有關於親子講座服務熱心獎品的採購案?)有。」、「(問:當時你的報價項目是,沐浴禮盒數量 125、單價280,總金額為3萬5000元,是否正確?)對。 」、「(問:你後來有無如數出貨?)有。」、「(問:你收到3萬5000元價金後,子○○是否又向你索取辦公室 公基金費用?)是。」、「(問:是否是7250元?)是。」、「(問:你後來有無交付給她?)有。」、「(是用現金還是支票交付?)現金。」、「(問:在何處交付?)辦公室。」、「(問:是否為她親自收取?)不是,是辦公室裡面的職員。」、「(問:你如何跟該職員說?)請轉交所長。」、「(問:你給付7250元的理由是否跟你剛才所述一樣?)是。」、「(問:96年5月間的採購案 ,你稱你有給付7250元?)對。」、「(問:這數字從何而來?)一樣是子○○要求的。」、「(問:她是否直接跟你講要7250元?)對,當公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又其於本院審亦證述同前,此外,並有豐原托兒所96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6年度業務費推算表、96年度親子座暨頒發熱心家長服務獎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呈、估價單、支出傳票(96年52日支字第24 58號)及 晶雅商行免用一發票收據影本、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內頁96年5月10日內頁影本(至晶雅商行搜索後扣得)在卷可 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 0號卷二第73至93頁),被告子○○就此部分空言辯稱其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並非可採。 2、至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為其辯護稱:「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就此部分記載之單價顯有塗改痕跡,且與起訴書所指訴辛○○於96年5月10日提出之估價單所 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相符,則起訴書依辛○○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要求回扣,且所要求之回扣7250元,起訴書之指訴要屬無據云云。惟本案卷附晶雅商行就本件採購案於96年5月10日向豐原市公所提出報價之估價單係記載「品名 :沐浴禮盒,數量:125,單價:280,金額35000,總計 35000」(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83頁),而就此部分卷附自晶雅商行所扣得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係記載「客戶名稱: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日期:5/10、品名:沐 浴禮盒、單價:280、數量:111、金額:27750」(同上 卷第93頁),則就數量部分尚與本案此部分採購案之估價單有所差異。然依證人辛○○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卷附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僅係該商行為了知悉商行經營盈虧憑其記憶所為之隨手紀錄,已如上述。且上開7250之金額,係被告子○○所要求指定,則自不得以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96年5月10日所載數量,與晶雅商行提 出於豐原市公所之估價單上所載單價不同,即遽認證人辛○○所述不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子○○介紹美麗人生公司向證人辛○○之晶雅商行,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而向證人辛○○表明美麗人生公司係其介紹,故要求給予每件5元,共3675元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偵訊具結證述:「晶雅-5*735 」這一次不是豐原托兒所的採購案,而是子○○介紹美麗人生公司向其商行買保溫瓶,讓美麗人生公司送給托兒所的畢業生,等到其收到美麗人生的款項之後,子○○就向其要求1個5元的回饋金,因此才有5*735的這個數字,總 共給了子○○3675元,也是用信封裝著,拿到辦公室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201頁至203頁)綦詳 ,復於原審審理時仍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8年8、9月間子○○是否有介紹你賣東西給美麗人生空中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禮物之用?)是。」、「(問:你是否總共出貨為735份,總 金額為9萬1875元?)是。」、「(問:後來子○○是否 又有跟你索討所謂辦公室基金的費用?)有。」、「(問:她要求是否為每件5元、總金額為3675元?)對。」、 「(問:於何處交付?)辦公室。」、「(問:用現金還是支票交付?)現金。」、「(問:交付給何人?)職員。」、「(問:你如何說?)請轉交給所長。」、「(問:美麗人生這部份,你稱你有給付3675元,這部份是從何而來?)一樣是子○○要求當公基金。」、「(問:金額數字從何而來?)好像是要求給予每件5元,看總數多少 去計算。」、「(問:是何人要求每件5元?)子○○。 )」、「(問:在何處跟你講?)托兒所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且核與證人即美麗人生公司經理何小華、證人丙○○、黃美玉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78頁、第141頁、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65 至167頁 ;原審卷四第28至31頁、原審卷三第27至29頁、第89至93頁)。並有豐原市立托兒所98年小額採購明細表、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內頁98年7月30日內頁(至晶雅公司搜索後 扣得)、證人丙○○所提出之豐托兒所「公基金」帳目2 紙98年9月15日之登載事項(新:98年9月15日,晶雅5*735,收入3675元;舊:9月15日,美麗人生5X735,收入3675元)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187至 193頁)。 2、被告子○○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當初何小華來詢問時,黃美玉有在場,其說辛○○交貨很快而且有時候要換貨也很迅速,服務不錯可以參考,但採購的事情其都沒有涉入,其真的沒有貪圖私利云云。惟依證人丙○○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證述稱:「(前揭帳冊中,98年9月15日〔美麗人 生5*735〕,也就是晶雅公司回饋金3675元之收取過程為 何?)這是於98年9月15日,子○○用信封袋裝著3675元 交給我,也是叫我納入公基金,並說這是美麗人生公司的回饋金。之後,我在手寫帳裡面記載完之後,黃美玉於我99年7月開始分別製作電腦帳的時候跟我說,該筆回饋金 應該是晶雅公司給的,因為美麗人生公司是提供托兒所的餐點,並於契約中有規定於學期結束時,要給所有的學生一份紀念品,然後,子○○有指示美麗人生的負責人林三貴要向晶雅公司購買,因此,當學期結束後,就會有該紀念品的價差3675元,而這筆款項,黃美玉就說是晶雅公司給的,而不是美麗人生公司給的,而『5*735』是指學生 有735人,而每一份的回饋金是5元。」、「(上述美麗人生公司向晶雅公司購置該紀念品,並以每份5元做為回饋 金交子○○一事,係何人所說?)這是黃美玉跟我說的,因為這是她的業務,所以她很清楚。」、「(那為何於手寫帳上也有載明『5*735』?)『5*735』這個部份,應該是黃美玉跟我說明了上述過程後,我再補上去的,我的印象中,子○○沒有跟我講那麼仔細。」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6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從而上開款項既係 為被告子○○交付予證人丙○○,並指示其將該等款項納入公基金,則被告子○○空言辯稱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被告子○○於99年10月19日為檢調訊問後,尚有指示戊○○轉告辛○○將晶雅商行向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承攬採購案之相關資料與以銷毀和處理掉乙情,亦據證人戊○○、辛○○於偵查中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 一第196頁背面至197頁、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69頁、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背面),若被告子○○果未有向證人辛○○收取上開款項之情事,又何必向證人戊○○為如此之指示,益徵被告子○○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子○○辯稱:本公基金之支用,均全非為其個人私利之用途等語。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依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證稱被告子○○當時係以其之辦公室需要公基金為由,要求證人辛○○交付6000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7250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部分〕、3675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2、基金之來源,除被告子○○及豐原托兒所內之員工(包括丙○○、黃美玉、許淑真、品瑄)等5人每人繳納1000或 500元外,尚有廠商所提供,且係用於員工聚餐、慶生或 同事間及家人生病、生產探視花費之用途,除為證人丙○○、戊○○、黃美玉、許淑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外(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42頁、原審卷三第28至29、第18至22頁、第89頁背面至92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00至101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水果、禮盒、水果禮盒等)、統一發票等共8張(99 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231至235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公積金帳冊資料3張 在卷可佐(見100偵9750號卷一第161至162頁,係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之記載)。 3、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公基金妳是否是承子○○之命令支出?)是的。」、「(問:若因托兒所內部團體需要,是否可以自行從中支出?)不行,一定要經過子○○指示。」、「(問:(提示100偵9750號卷 一第161至162頁)是否都為妳所製作?)是。」「(問:其中有哪一個項目是用在公家的支出上?)都沒有用在公家業務的支出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背面至1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托兒所總務時有管理過公基金,其於偵查中有提及子○○拿3675元交給其,是在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旁邊都有人,子○○有告訴其這筆錢怎麼來的,她拿錢給其時,都會說這是什麼錢,後來這筆錢就存進公基金,公基金之用途,是於同事生病或同事家人親屬生病時,會買禮品去探望之類等公基金沒有任何一筆錢送回給被告子○○過;其擔任公基金的記帳工作,是從其剛進去之98年3月起,因為有同事生病,所以要 先支付一筆錢,這一筆是先由其支付給同事,其就開始才記錄支出多少,而以前其於93、94年間有進托兒所工作過,那次就有公基金,後來其於94年11月離開托兒所,98年3月第二次進托兒所,但是因為前手並沒有給其公基金的 帳,其沒有交接到公基金的帳冊,但其知道以前有,所以其於98年3月開始時,就從零開始記,後來是所長子○○ 說每人繳1千元當作公基金,其有收到就記進去,其一直 記到99年11月,這段期間公基金帳冊,沒有部分金額拿出來用在被告子○○私人用途上面,都是用在原來預定的目標上,就是同事的婚喪喜慶、慰問及有聚餐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證人丙○○之證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為本案之檢舉人,其證言自無偏袒被告子○○之虞,足徵上開公基金確係豐原托兒所員工所共用,且用於同事的婚喪喜慶、慰問及聚餐上,此應足堪認定。 4、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托兒所員工有交付金錢做為公基金,有時500元,有時1000元,不一定,其 離開總務之職位時,公基金就用掉了,其沒有移交給丙○○,因都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 5、是綜合上述證據,足認上開公基金確係豐原托兒所員工所共用,且用於同事的婚喪喜慶、慰問及聚餐上,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載,係用於被告子○○之私人花費上。原審雖認為:被告子○○縱係將上開所收取之回扣列入其等辦公室所組成之「公基金」,仍屬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之利益,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合併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是否有設立「公基金」之法令依據,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3月30日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該所與該托兒所均無設立「公基金」之法令依據(見原審卷四第67頁),則被告子○○於擔任該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該托兒所之公基金之設立並無法令依據;本案證人辛○○依被告子○○之要求,所提供之金額,由被告子○○將之列入當作豐原托兒所辦公室之公基金以供包括被告子○○在內之豐原托兒所員工私人共用,自仍有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之利益云云。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貪污類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其貪污犯罪之成立,係以公務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收取之財物、金錢,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貪污犯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8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述說明,公積金之支出均係用於同事的婚喪喜慶、慰問及聚餐上,而所謂公務關係原屬不易界定,被告身為豐原托兒所所長,為利於所務能順利進行,聯絡員工感情,增進其領導威信,避免落入不照顧同仁之譏,基於社會習慣及風俗禮儀,因而集資設立公基金,以達到上開目的,縱其之設立並無法令之依據,亦難認違反目常社會常態及一般認知。其向證人辛○○收取6000元、7250元、3675元,固屬不當,被告子○○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產生不當聯想,亦有損公務機關形象,其行為顯可齜議,然上開公基金之流向,既係均供同事的婚喪喜慶、慰問及聚餐之用,即非用於被告子○○之私人用途上,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金錢有落入被告子○○之口袋,即尚難遽認被告即具有不法意圖存在。且如採原審之見解,則管理公積金之證人丙○○既知公基金之使用用途及流向,且證人丙○○亦證述被告子○○均有告知其資金之來源,則證人丙○○既屬知情而管理該公基金,亦當與被告子○○共同成立此部分之貪污犯罪才是,原審之見解尚有不當,亦可從此佐證。被告子○○向廠商收取金錢用於公務用途上,其行為雖有行政上之違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行政違法處分範疇,既不能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上開貪污犯罪相繩。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子○○有收受回扣、賄賂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子○○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子○○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即有未合,是被告子○○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見犯罪事實欄一、│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一) │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見犯罪事實欄一、│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二) │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三 │見犯罪事實欄一、│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三) │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四 │見犯罪事實欄一、│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四) │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五 │見犯罪事實欄一、│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五) │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六 │見犯罪事實欄一、│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六) │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起 訴 部 分 │ 原審主文(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子○○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七) │伍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 │ │ │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子○○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 │ │一、(八) │伍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一、(九)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應予│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