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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斐晏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文化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35、22911、2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之鄉長(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和平鄉),對外代表該鄉,負責綜理督導和平鄉鄉政推展,且對各項公共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之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戊○○與丁○○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陳鈞泰。
二、緣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元營造公司)於95年3月1日丁○○就任前,原即得標承包及施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l原住民部落工程-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等公共工程(起訴書誤載為10項)。各該工程除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係於95年5月26日始開工外,其他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正在施工、已驗收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等,施工進度不一,總計約有新臺幣(下同)244,039,707元(起訴書誤載為185,607,761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得。95年3月1日丁○○就任和平鄉鄉長後,得悉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包施作之和平公鄉公所工程,尚有上揭工程款未領得,竟利用其擔任和平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決定、批示是否同意核發或先行墊付之職權,與戊○○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以下仍稱臺中縣東勢鎮○○○路00號,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與被告丁○○等人,另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之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辨公室,以順利撥放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乙○○要求2,000萬元賄款;乙○○因慮及其在和平鄉公所尚有多項正在施工、已驗收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之工程、甚至將來丁○○任內亦有可能承包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若不答應丁○○、戊○○之要求,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只須丁○○藉故拖延給付或不同意墊付,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恐將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乃同意丁○○、戊○○以2年為期限,支付2,000萬元款項之要求,並當場指示其妻己○○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交予丁○○、戊○○收受。其後,丁○○、戊○○即以由其等中之一人先以電話與乙○○聯繫後,隨機抽選1張支票持向乙○○、己○○兌換現金之方式,先後持4張支票(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3、7、8所示支票)向乙○○或己○○兌換1,000萬元現金(其中700萬元現金之兌領過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因乙○○認為已依約給付賄款,丁○○卻未履行當初之承諾,工程款之請領漸有拖延之情事,乃向戊○○提出異議,表示若再有如此情形,將不再同意支付剩餘之1,000萬元款項,丁○○、戊○○因而改以由戊○○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劉惠慈,將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先後提示存入劉惠慈所申設提供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再予提領現金之方式,換得剩餘之1,000萬元現金(提示兌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己○○、陳德祥、甲○○、劉惠慈、成文靜、陳秀丹、陳育仁、羅文怡、劉邱詩婷、江德安、王建鴻、黃春福、游寶青、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廖美惠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乙○○、己○○、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乙○○、己○○、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戊○○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除上述證人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①證人乙○○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14分開始接受調查局訊問,直到99年5月27日上午6時41分檢察官訊問完畢,接受檢調長達22小時的偵訊,依客觀情事觀之,乙○○顯然受到疲勞訊問。②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時,兩度對證人乙○○表示:乙○○所供與配偶己○○及妹妹甲○○所供不符,他們供述,乙○○交代要把錢送去給鄉長等語。事實上,甲○○於歷次訊問時,均不曾陳述過受乙○○之委託,送錢予丁○○等情,檢察官係以不實之情,欺騙乙○○,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符合檢察官所要求之回答。③99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完畢後,當庭逮捕乙○○並聲請羈押;然調查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40分第二次對乙○○為訊問時,係記載乙○○「主動到場接受詢問」。乙○○在同日2時40分,既經被檢察官諭知逮補聲請羈押,乙○○人身已經受到限制,理應準備到法院開羈押庭,怎麼可能主動到場接受訊問?是乙○○「主動到場接受訊問」一情,顯與事實不合。合理地推論應是:乙○○在事隔兩個小時之後對被告等2人做不利翻供,顯然是在這段期間受到檢調對其不當的身心影響以及壓力,讓乙○○為求免除羈押之不利益,而為違背事實之不實陳述。④99年5月27日上午6時20分,檢察官就證人乙○○為第二次偵訊時,經辯護人勘驗影音光碟的結果:檢察官在訊問乙○○前,令其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但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告知證人乙○○偽證之處罰,此部分檢方沒有充分盡其告知證人偽證效果之義務,當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⑤辯護人勘驗檢察官99年5月27日第二次偵訊證人乙○○影音光碟結果:在6時30分34秒時突然中止滅失,至筆錄所記載同日上午6時41分筆錄製作完畢計算,中止滅失部分有10餘分鐘之久;乙○○有無遭受被告等勒索財物或有無提出免於羈押作為非法利益之交換之重要訊問過程,均消失不見,極不尋常,應命檢察官應提出此期間之訊問光碟等情。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證人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就證人乙○○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否有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前揭所主張之情事先為調查,至證人乙○○於調查站人員所為之訊問,因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既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自毋庸再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述。2證人乙○○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接受調查站人員及
⑴乙○○於99年5月2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人員約談後,同日上午9時14分開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組)接受詢問;於詢問過程中,依調查筆錄之記載(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35頁背面),分別於:
①9時15分,以等待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到場為由,暫停詢問。
②9時50分陳育仁律師到場,開始接受詢問。
③11時53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用餐,12時42分繼續詢問。
④14時40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上廁所,15時25分繼續詢問。
⑤16時20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上廁所,16時23分繼續詢問。
⑥「問:現在時間17時40分,已屆日沒時分,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答:願意。」
⑦17時43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上廁所,18時02分繼續詢問。
⑧18時29分暫停詢問,予以休息、用餐,18時53分繼續詢問。
⑨99年5月26日21時10分製作完畢。
⑵檢察官嗣於99年5月27日上午1時43分至同日2時40分於中機組,在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陪同下,以被告身分第1次偵訊乙○○;嗣以乙○○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法院羈押;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影本記載:「..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爰依法逮捕」「受逮捕時間99年5月27日2時45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41頁)。
⑶乙○○再於99年5月27日上午4時40分至同日上午6時10分,於中機組接受詢問,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45頁)。內容載明:「(問: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本站於99年5月27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你,經你同意後,你於同年月4時40分主動到場接受詢問..)答:了解」「我有部分內容要補充」..等情。
⑷乙○○另於99年5月27日上午6時22分至同日上午6時41分,在中機組接受檢察官第2次偵訊,製作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49頁)。內容載明:「(問:你對於丁○○、戊○○、林維國的部分是證人,是否願意作證?)答:願意」「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證人(共同被告)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問:是否同意作證?)答:同意」等情。且於卷附(第46頁)之乙○○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上,印製有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183條之條文內容。
⑸依本審卷附(見本審卷㈠第229頁背面、230頁)乙○○前案紀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乙○○獲准。3本院於102年3月7日,就上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偵訊內容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訊問人語氣平和,均無強暴、脅迫情事,就偵訊內容部分:
⑴本審卷所附影音光碟,名稱為「楊宗誠檢察官複訊光碟」;檔名「標題1,章節41」部分,勘驗結果如本審卷㈠第249頁、250頁譯文所示;內容確有「檢察官:那你太太跟你妹妹跟你講的都不一樣..證述跟你所述的都有所不符,他們是講,是你交待;要把錢送去給比如說鄉長、課長,還是祕書、..」「我問你,己○○跟甲○○會不會故意誣陷你..」等語。
⑵本審卷所附影音光碟,名稱為「楊宗誠檢察官複訊光碟」;檔名「標題2,章節14、15」;從章節14中,螢幕顯示99年5月27日6時20分0秒訊問開始時到光碟最後,勘驗結果:從6時23分57秒之後,內容如本審卷㈠第252至254頁譯文所示;檢察官表示,是否知悉作證內容與自己刑事案件相關,依法可拒絕作證。證人乙○○表示,伊知悉系爭手寫帳冊代號之意思,願意主動說明,同意作證;且於朗讀證人結文之後,在結文上簽名。該錄影畫面於6時30分34秒之後停止等情。
⑶本審卷所附錄音光碟,光碟套名稱載為「99偵11888卷一筆錄光碟」;檔名V009。勘驗結果:
①本檔案長26分鐘,從第9分鐘開始,銜接前項之勘驗,到10分30秒左右從前項影音停止之後接續錄音內容,到第18分左右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收押乙○○。
②與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第一宗(影印)第48頁第12行之後之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
③偵訊筆錄第16行「不容意」應是「不容易」之誤。
④大致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並依被告供述之意旨為記載。倒數第5行,被告係供述:有的支票到期,丁○○拿票來跟我換現金,有的是直接軋進她朋友使用的帳戶‧‧‧應加補充。4證人乙○○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27日上午6時22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㈠第48、49頁,經提示)係根據伊之供述所為之記錄;訊問過程未有遭施壓、恐嚇、威脅等不當手段;另就當日及前一日(99年5月26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關於開始詢問及各個休息、上廁所、用餐時間,是否接受夜間詢問等情形,大致如調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第一次偵訊完畢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法院羈押後,伊逐漸憶起手寫帳冊相關金額及代號之所指等,因此主動要求說明,再經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第二次之訊問。伊並非因避免羈押之不利益而故意為不實供述;伊在99年5月26日接受調查站約談時,就知道配偶己○○及妹妹甲○○被約談之事;根據伊之記憶,在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以證人身分供述時,檢察官應有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事實上,依照伊之認知,本來就知道具結之後,如果故為不實證述,會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等語。5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就證人乙○○製作之前開偵訊筆錄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依前揭證人乙○○證述及偵訊流程之休息情形,難認乙○○有受到疲勞訊問之情形。
⑵證人己○○於99年5月26日午間12時5分至同日晚上8時15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晚上8時26分至同日10時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就手寫帳冊所示相關金額之流向、用途及代號所指稱之真實人物,為具體之證述,並稱:他們都是向我先生乙○○要錢,我們做工程的,很難拒絕說不,所以乙○○會請我把錢準備好,錢付出去是伊會記帳;因此給錢原因要乙○○比較清楚等語,有上開筆錄可憑。是證人乙○○於99年5月27日上午1時43分至同日上午2時40 分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檢察官已經就證人己○○訊問完畢,是檢察官以乙○○與其配偶己○○供述不符,質疑乙○○所供不實,顯無欺騙情事,毋待多論。
⑶證人甲○○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同年5月27日上午0時28分至同日上午1時28分先後與己○○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上開筆錄可憑。證人甲○○於筆錄中,已明確供稱:系爭手寫帳冊係伊嫂嫂己○○所紀錄,伊事前並未看過,詳情應是己○○較為清楚;帳冊中關於與伊有關「95.01.16.㈠登載:社#1下午秋月送去,金額600000」部分「依我嫂嫂記帳的習慣,我嫂嫂己○○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有拜託我到特定的地方把東西交給她交待的人」;「95.06.15.登載:和#1、甲○○辦,500000」部分「就像我前述的一樣,是己○○要我幫忙轉交東西,事前是我辦的,她才會這樣記載,但我已經忘記她要我轉交之人是誰..」等語,已分別就手寫帳冊所示,與伊相關事項肯定受託轉交事實之存在。是證人乙○○於99年5月27日上午1時43分至同日上午2時40分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檢察官已經就證人甲○○訊問完畢,檢察官以乙○○與其妹妹甲○○轉交等供述不符,質疑乙○○所供不實,亦屬事理之常,辯護人執此,認檢察官係以不實之情,欺騙乙○○,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符合檢察官所要求之回答云云,顯非事實。6證人乙○○確係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完畢,諭知聲請法院羈押乙○○後,以憶起手寫帳冊相關金額及代號所指稱之意義,因而主動向調查站要求說明,再經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第二次之訊問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固然乙○○於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羈押後,主動請求接受訊問,且更異前詞,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就其動機難以排除希冀避免羈押之不利益;然縱令乙○○有此動機,事理上亦與其是否故為不實供述無必然關連,此由乙○○於經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後,檢察官仍維持聲請羈押之處分且確遭原審法院羈押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等2人不利證述可以證明。辯護人以證人乙○○在事隔2個小時之後對被告等2人做不利的翻供,推論在這段期間受到檢調對不當的身心影響以及壓力,讓乙○○為求免除羈押之不利益,而為違背事實之不實陳述云云,並無證據足證而難以採信。7依上開本院勘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乙○○前,確有告知訊問內容與乙○○所涉刑事案件相關,可以拒絕證言,乙○○同意作證後,由乙○○朗讀證人結文後在身上簽名等情,並有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㈠第46頁);而該證人結文上亦載明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183條、189條第1、2、3項等條文內容,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該次作證時,已知悉偽證罪之處罰等情,應屬有據。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乙○○前,固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此項程序之欠缺,經本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證人乙○○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貪污罪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無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8至辯護人以檢察官99年5月27日第二次偵訊證人乙○○影音光碟,在6時30分34秒時突然中止,至筆錄所記載同日上午6時41分筆錄製作完畢計算,中止部分有10餘分鐘之久,認為證人乙○○有無提出免於羈押作為非法利益之交換之重要訊問過程均消失不見,極不尋常云云。然查:
⑴依本院勘驗上開名稱為「楊宗誠檢察官複訊光碟」;檔名「標題2,章節14、15」之影音光碟所示,內容如本審卷㈠第252至254頁選任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所示,已見前述。依譯文內容,證人乙○○於6時30分34秒錄影中止前,已就手寫帳冊所載代號所指之人及交付賄款金額、支票面額、數量等情為供述,選任辯護人卻懷疑,在乙○○已為被告等2人不利證述後之6時30分34秒至6時41分間,檢察官與證人間可能有以免於羈押作為非法利益交換之過程云云,顯不合事理。
⑵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乙○○所涉另案所附錄音光碟,即上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乙○○之全部內容,光碟套名稱載為「99偵11888卷一筆錄光碟」,檔名V009。勘驗結果:與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偵查卷第一宗(影印)第48頁第12行之後之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亦見前述。參以本院卷附(本審卷㈡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3月6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錄影光碟約11分鐘未錄製部分,研判可能係因錄影光碟錄製容量已滿,未及時更換新片所致;錄音部分均由檢方自行連續錄音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己○○製作之95年度手寫帳冊有證據能力1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2查卷附證人己○○手寫製作之95年度手寫帳冊【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下稱偵字第22911號卷)第19至111頁】,自其形式觀之,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以日期戳,依序蓋上每一天日期;再以手寫紀錄方式,在日期後加記當日之星期;記載之有無,除註記為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者外,幾無缺漏;就其項目觀之,除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如附表二之一「己○○95年度手寫帳冊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外,其他記載從存入甲存帳戶金額、支付押標金、統包工程履約金、貸入、購買文具、支付某人墊付款、支付水電、工程款、貸款利息、領取工程款、工程保固金..琳瑯滿目,不一而足;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係因負責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的會計、登帳紀錄等工作,按照實際收支情形記帳,公司帳及家裡收支帳都記在同一帳冊,日期都是連續記載,每天都有記載等語及本案於99年5月間查獲,距離帳冊製作之日,約有4年之久等情,足認上開手寫帳冊係己○○就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按每日收支情形所製作之紀錄資料,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為業務上所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係按每日連續紀錄,而完成於每日業務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以系爭手寫帳冊非逐日連續、無間斷記載而係跳躍記載;且無一定記載格式,主張該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是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雖坦認其有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00號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2樓收取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票面金額合計2千萬元之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㈠被告丁○○之辯解
⑴被告丁○○辯稱:伊與戊○○雖育有1子,但戊○○只關心孩子,偶爾問孩子的狀況,與伊沒有資金調度往來,伊沒有將個人存款、帳戶資料交予戊○○使用,戊○○與乙○○間的資金往來及互動關係,伊不知情;伊擔任鄉長任內,戊○○沒有任何關說動作。乙○○從80幾年就開始承攬和平鄉的工程,伊與乙○○不熟,伊於95年3月1日上任後陸續有颱風過後的工程要驗收,和平鄉有90%工程都是靠中央補助款,臺中縣政府積欠和平鄉公所上級補助款達4億多元,鄉公所的財政相當困難,代墊與否是鄉長的裁量權,但不是伊高興給就給,不給就不給,也要做合理的分配,乙○○確實有找戊○○及其他地方人士來請託,鄉鎮首長有民意的壓力,但是驗收的部分是各個承辦人員去做的,伊從來沒有到乙○○的居所要求2千萬元等語。
⑵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①乙○○於95年和平鄉長選舉時支持丁○○之對手林榮進,更有於鄉民代表選舉時賄選以制衡丁○○之情,與丁○○立場敵對,其對丁○○不利之陳述,顯屬可疑。且乙○○於偵訊時係在另案羈押禁見中對丁○○不利之陳述後,即免於羈押立即被釋放,足見乙○○是為求免於羈押及陷害立場敵對之丁○○,進而對丁○○為不實之指控。
②丁○○如要對廠商非法勒索,直接向廠商收取現金賄款即可,完全不留犯罪痕跡,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廠商索取支票,再以支票向廠商兌換現金,甚至事後還將支票存入圖留諸多不利於己之證據?況丁○○與乙○○政治立場敵對,更有選舉恩怨,丁○○亦不可能當選上任後立即勒索敵對之廠商,徒生遭敵對陣營以其持有支票,作為勒索收賄之證據,進而向司法機關檢舉之危險。乙○○指述情節,顯與一般索賄犯行之經驗常情大相逕庭,殊難令人相信。
③乙○○並未說明丁○○上任後究有何刁難請款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而丁○○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平鄉鄉長執行公務,95年3、4月間仍在熟悉各項業務,且依附表一所載,此段期間乙○○亦無請款紀錄,起訴書所指乙○○前有請款遭丁○○刁難故應允勒索,顯屬有疑。
④乙○○於偵訊時所述前後不符,並無法說明丁○○如何以4張250 萬元支票兌換1千萬元現金,另其他4張支票亦非丁○○提示兌領,丁○○根本未自乙○○處取得任何金錢,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⑤附表一所載乙○○承包工程,丁○○均於乙○○請款後數日即為付款之批示,並無任何拖延之情,乙○○陳稱因其向戊○○表示被刁難,故戊○○不再拿支票向其兌領現金而直接提示兌現云云,顯屬憑空胡說。
⑥乙○○、己○○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丁○○等人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何人持票換取現金、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等情,所述前後矛盾,且彼此間供述亦不相符,更與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客觀事證有違,所述均無足採。
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共同以支票兌領現金1000萬元賄款,卻僅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其中700萬元現金之兌領過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②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丁○○所犯為收賄罪,則乙○○及己○○即為行賄罪之對向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僅依彼等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惟一,而須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利用;況彼2人之供述,除各自供述前後矛盾外,彼此亦相矛盾且與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函覆資料內容不符。原審之認定,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之違背法令情事。
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為「丁○○先刁難乙○○請領工程款後向乙○○勒索,乙○○有請款遭刁難之經驗,始屈服丁○○及戊○○勒索」,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丁○○與戊○○與證人乙○○達成收賄合意」,基本事實迴異,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之辯解
⑴被告戊○○辯稱:伊與丁○○無夫妻之實,也沒有金錢往來,伊從未與己○○接觸過,己○○的流水帳冊登載不實,供述也不實。93年底到95年中,伊與乙○○有工程合作關係,資金往來有8,800多萬元,也有支票相互借用等借貸關係。95年初丁○○當選和平鄉長,乙○○拿8張面額各250萬元,合計2,000萬元的支票來找伊,要伊關說和平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經伊查詢已經沒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發包,伊於95年6、7月隨便抽4張支票還給乙○○,並無乙○○所述拿支票換現金的情形,另伊保留4張支票,是乙○○因為永寧國小資金周轉,透過羅文怡向伊借600萬元,伊保留待扣借款,因當時伊也在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情商另外400萬元借伊使用,這4張兌現支票都是在伊與乙○○共同商討,乙○○同意下逐張延後兌現,且95年6月25日伊從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崇泰營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00多萬元交給乙○○之妻己○○,伊如果存心要坑乙○○,把現金留下,把保留的4張支票還他,就不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乙○○檢舉伊收賄,是他長期要控制和平鄉工程的選舉恩怨報復,或許是伊尚欠他400 萬元,他多次向伊催討未還,所以不滿他另案被收押,為求交保對伊做不實指控。
⑵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①戊○○與丁○○雖未婚生有1子,然此為10餘年之往事,且該子從母姓與丁○○同住,戊○○平日則與配偶陳秀丹同住,除為該子之就學及生活費用而與丁○○有聯繫外,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②檢察官起訴戊○○,主要係以乙○○之證詞為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惟乙○○於和平鄉鄉長選舉時,係支持原任鄉長林榮進競選連任,與丁○○原即有選舉恩怨存在,而選舉期間競選對手之樁腳與候選人彼此相互攻擊,乃選舉之常態,選後能立即化敵為友之機會本屬不多見,焉有選後甫上任之初,無所避諱堂而皇之親往對手之樁腳家中勒索賄款之理?加以乙○○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攬多項和平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其中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尾款請款案,於98年間有經過3個月尚未核准之情事,依理應已造成乙○○心態不平衡,其作證內容是否有挾怨報復之情,應予嚴格查證。
③乙○○於丁○○就任鄉長後,究有何項工程請款遭擱置刁難,乙○○自始未予說明,起訴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乙○○所述遭刁難請款之工程為何,且附表一所載工程,乙○○於95年3月間並無請款紀錄,直至同年4月25日、26日始有附表一編號3.、6.之工程有請款紀錄,乙○○既謂丁○○、戊○○於95年3、4月間前往其住處勒索財物,然當時並無任何工程之請款遭丁○○刁難擱置,乙○○所述先前至和平鄉公所請款有遭丁○○刁難之紀錄,即屬不實。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新龍營造公司於95年4月26日即請領工程款,然丁○○至95年10月16日始批示付款,此與乙○○證稱剛開始還很融洽之情節不符,亦與一般藉勢勒索得款後即應依條件批示放款以符勒贖承諾之常理有違,此足徵戊○○、丁○○並未向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4.)有關陳德祥取款部分,乙○○、陳德祥均已證稱與丁○○是否批准工程款無關,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三編號2.、3.)之款項,依己○○之證述及95年帳冊之記載,均非己○○親自交付丁○○,而係經由甲○○交付,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其不曾交給鄉長,顯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有收受之事實;另附表二編號2.、3.、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4.)之款項,乙○○、己○○就其等所簽發交付之8張支票,除經向銀行提示兌領者外之其餘4張支票之票號、票期等,經偵訊、審理均以不復記憶為回答,且己○○證述以現金換回之支票,其均將支票號碼剪下黏貼在支票領取證背後,交回銀行再申請新的支票,亦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資料不符,再證人己○○雖證稱帳冊上所載「和#1」代號指鄉長丁○○,然丁○○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平鄉鄉長,而己○○所寫帳冊係從95年1月開始記載,95年1月6日即有記載「和#3」、95年1月10日即有記載「和#2」,顯見「和#1」之代號於丁○○上任前早已有其代表之人,非當然代表丁○○;又己○○記帳之代號既有一定之意義,則其代號應屬專一,不可能有一人用2個以上代號之情形,是該帳冊95年6月14日記載之「和夫」既代表戊○○,則「和文」應另有其人,並非戊○○,起訴書依據帳冊及己○○之證詞認丁○○持支票直接向乙○○兌換現金,即嫌速斷。
⑤又己○○95年度手寫帳冊,充其量僅係其記載之流水帳,對於所載款項之支出實際原因不清楚,交付之流程亦常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三部分)將無關之陳德祥、甲○○實際並未轉交丁○○之款項一併計算,無非為湊足戊○○返還之4張支票1,000萬元之金額。
⑥戊○○於95年3月間因友人羅文怡積欠乙○○1千多萬元,因乙○○催討甚急,答應替羅文怡先償還600萬元,而羅文怡為乙○○承包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故戊○○委由其會計劉惠慈充作提供資金之人,出面與羅文怡、乙○○、己○○約定日後富元營造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直接將600萬元匯入劉惠慈新社郵局帳戶內,並書立約定書,由陳育仁律師見證後,戊○○於95年3月15日簽發各300萬元支票2紙交予劉惠慈轉交己○○簽收。嗣95年3月間,乙○○有意承攬和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欲託戊○○向丁○○關說日後評選廠商時,優先指定由乙○○所屬營造公司得標,並簽發面額各250萬元支票8紙作為酬庸。戊○○收受支票後,隱瞞此事,僅詢問丁○○其任內鄉公所有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經丁○○查詢臺中縣政府後,告知任內已無限制性招標工程,戊○○得知後,本應退還該8張支票,然因其先前替羅文怡還款600萬元,故僅退還其中日期在前之4張支票供作為擔保之用,惟因臺中縣政府對於永寧國小工程款遲未撥款,戊○○遂指示劉惠慈將乙○○所簽發剩餘未向乙○○兌領現款之4張支票,於經乙○○同意後,陸續存入劉惠慈帳戶內予以提領。
⑶被告戊○○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者構成要件迴異,基本事實顯非相同。原審判決將檢察官起訴藉勢勒索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②原審判決引用證人賴孟鑫、江德安、廖美惠、陳秀丹、詹文俊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見面之事實,不足以推論2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自被告戊○○住處扣得已蓋用丁○○印章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係丁○○有資金需求時,可以在請丁○○簽名後,向配偶陳秀丹借錢;是被告2人果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戊○○豈有替丁○○向配偶借款之理。
③依被告戊○○於調查站之供述,因乙○○有意承攬和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欲託戊○○向丁○○關說日後評選廠商時,優先指定由乙○○所屬營造公司得標,而交付面額各250萬元支票8紙作為酬庸等情。衡諸得標所得利益與請領工程款時遭受拖延所生遲延利息損失,有如天壤之別,其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自較可採。
④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收受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支票8紙時,可認實際上取得2千萬元之賄款,至其後分別將系爭支票向乙○○、己○○等人換取現金或存入劉惠慈申設之帳戶後提領,均係事後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不同,無礙取得2千萬元賄款之認定云云,所持見解,於法尚屬有違。
⑤系爭8張支票中,除經由劉惠慈帳戶提領之4張支票外,其餘4張支票,依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資料、票號、票載日期及證人己○○之證述可以推知,最多僅其中票號WA0000000號支票,係以現金收回。證人己○○於原審所證,與其所提供帳冊記載內容不符。且該帳冊充其量僅係流水帳,對款項支出原因並不清楚,交付之流程亦與事實不符。
⑥被告戊○○除兌現乙○○所交付4張支票共計1千萬元外,縱加計己○○帳簿所記載之票換現金金額,亦未達2千萬元,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戊○○取得2千萬元金額之計算方式,遽認被告等有2千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追徵沒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院查:
㈠附表一所示工程確為以乙○○為實際負責人之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分別於94至95年間曾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包施作: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乙○○,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於94至95年間曾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包施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各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契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並為被告丁○○、戊○○所未爭執,復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平等村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之95年8月15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下稱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至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中縣和平鄉興建鄉立托兒所(環山班)」之95年10月12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作費之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7至9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修(通)工程-梨山村、平等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之95年4月26日建設課簽請核撥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谷關溫泉巷護岸及排水復建工程」之95年10月16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3至1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和平鄉南勢村、梨山地區道路聚落環境美化改善及觀光產業發展計畫工程」之96年3月8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6年2月5日建設課簽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次付款之簽呈(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艾利颱風公共設施復建工程-N1原住民部落工程-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之95年4月25日建設課簽請核發第二次估驗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5年5月29日建設課簽請核付第二次估驗款剩餘款之簽呈、95年8月24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尾款之簽呈、工程結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 35號卷㈤第20至27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等工程」之95年6月9日建設課簽請核撥預付款之簽呈、95年9月28日建設課呈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8至3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和平鄉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之98年4月1日主計室簽請確認驗收紀錄修正是否完成之簽呈、97年12月9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程尾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7年12月25日建設課因工程原始資料遺失,簽請准予依現有影本資料蓋用與「正本相符」章,以辦理結算之簽呈(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丁○○、戊○○2人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路00號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以配合順利撥放前項程款為由,向乙○○要求、期約2,000萬元賄款,並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嗣分別兌現完畢:1證人乙○○於原審法院100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交付的8張各250萬元支票,是否都有收回?)都有收回或由銀行兌現」「(問:換回現金的支票是否在交付現金時,有依照支票面額全額或是打折支付?)我是依照支票面額支付」「(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第99頁)(問:依照己○○記載的帳冊,6月1日僅有交付200萬元給『和#1』即丁○○,未給付之50萬元有無再付?何時再付?)50萬元有再付,支付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一張支票面250萬元,有時候丁○○需要錢就先跟我拿一部分來抵帳,如果帳冊上沒有記載,就可能是零星給付的」「(問:為何要交付8張各250萬元的支票給到你們公司的丁○○、戊○○?)我有做和平鄉工程,選舉的時候我沒有支持丁○○選鄉長,丁○○上任後就和戊○○來找我,希望我可以配合他們,他們就可以配合我順利支付工程款。因為我承攬的和平鄉工程,鄉長可以決定付款的時間,所以丁○○、戊○○就跟我談條件,兩年內付給他們2000萬元,半年500萬元,兩年付清,所以開8張支票,剛開始我們還很融洽,所以支票到期時,丁○○、戊○○就拿來換現金,後來經過一年之後,因為我覺得請款都不順利,丁○○配合度不高,有在刁難我,我付了錢,丁○○付工程款不乾脆,我就跟戊○○說後面4張支票的錢我不要再付了,他們就將我開出去的支票提示到銀行,我怕退票,還是將錢給他們領」「(問:除了鄉公所的工程款之外,跟丁○○、戊○○有無仇隙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只有選舉時我沒有支持丁○○,但那不是仇隙」「(問:丁○○、戊○○是自己主動到你所經營的新龍營造公司談要你配合,還是你聯繫的?)是丁○○、戊○○主動到我的新龍營造公司談鄉公所付工程款要我配合」「(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問:上面所列之工程,哪一件工程款,是丁○○擔任鄉長時向你刁難?)丁○○沒有具體跟我講,每件工程款請領程序都是按規定申領後,鄉長有權利裁示是否要付款,就停在鄉長的那道程序」「(問:你剛才說丁○○、戊○○找你,討論有關2000萬元之內容,時間點為何?)就是在丁○○於95年3月1日就任和平鄉長後沒多久,現在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你所承攬和平鄉公所之工程,最早請款日為95年4月26日,與你剛才所稱丁○○於95年3月1日上任後沒多久就來找你,時間上有一段差距,為何你在請款之前就願意付2000萬元?)我在鄉公所承攬的工程不只一件,除了起訴書附表一之外,還有其他工程,有的在興建,有的在驗收,有的在請款,有些工程款是一次付款,有的是分期給付,我在工程款申請給付的程序經過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都走完了,但到鄉長那關無法裁示,所以我就覺得被鄉長刁難」「(問:選舉時未支持丁○○,為何丁○○甫當選、上任向你索討2000萬元一事,你會答應?)因為我不答應,我有2億工程款我就領不到,如果他拖半年才付工程款,我的公司會垮掉」「(提示99年度他字第34073號卷第66、67頁)(問:你在偵查中說戊○○有拿三張支票向你換700萬元,另有一張支票流向現在想不起來,而你剛才說這四張支票面額250萬元都已經支付了,那你另外的300萬元如何支付?)這部分己○○帳冊沒有記,我現在想不起來怎麼付這300萬元的錢,但我確實有付這300萬元的錢給戊○○或丁○○」「(問:300萬元的現金從何而來?)從銀行領出來,我不知道從哪個銀行領錢的,不是我去領的,是我太太去領的,有時候是在鄉公所領工程款時我拿到公庫支票,一般都是存到新龍營造公司或富元營造公司的農會帳戶,我是交給小姐去存,有時候會匯到公司銀行帳戶,小額的是小姐直接提領,大額的會回到東勢公司的帳戶,由我太太己○○去領現金,戊○○電話跟我聯絡,由我跟己○○講,由己○○交給丁○○或戊○○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丁○○、戊○○拿支票來換現金,他們將支票交給誰?)有時候將支票交給我,有時候將支票交給我太太,我拿到支票後交給己○○拿去作廢」「(問:在丁○○擔任和平鄉長後,你總共交給戊○○、丁○○多少錢?)我沒有算過,8張各250萬元支票的錢確定已經交付了」「(問:除了這2000萬元之外,還有無交付其他現金?)有,小額的如廿萬、卅萬,丁○○有向我借,有的還,有的沒還,我不曾向丁○○借過任何錢」「(問:丁○○擔任鄉長後,與你索討8張支票,你在和平鄉公所已經標到的工程,工程款還有多少尚未領到?)我沒有算過,大約是2億多左右,調查站有調過我向鄉公所承攬的工程紀錄」「(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問:這些調查站整理出來你向和平鄉公所承攬的工程,當時已經完工的工程是否只有附表一編號三的工程已經完工請款?)因為我跟丁○○、戊○○談這2000萬元,是針對以後我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因為工程還有分期陸續付款,還有將來我可能向鄉公所再承包的工程。因為我的工程有現在進行的,過去承攬及未來可能得標的,所以這2000萬元當時也是說分兩年支付。一開始我們去請款,不論是哪一件,都無法如期被批下來」「(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89至112頁)(問:有無看過己○○記的帳簿?)我沒有用心地每天去看過,這是我太太自己記的流水帳,不是公司的帳」「(問:在帳冊內容記載的『和#1』、『和#1父』、『和夫』的代號是何意思,你是否知道?)我本來不知道,是調查站調查時己○○跟我講『和#1』代表和平鄉長,『和#1父』是鄉長爸爸,『和夫』是戊○○」「(問:『和#2』、『和#3』代表是何意思?)要問己○○,因為是她記的,我不是很清楚」「(問:代號是誰制定的?)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再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依扣案之流水帳資料,僅記載一張支票有兌換現金,其餘三張支票是如何支付?)也是一樣用票換現金,不一定一次就換滿250萬元,有時候是一天換250萬元,有時候是幾天湊250萬元,分幾次不一定,但一定會湊滿250萬元給他們」「(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頁帳冊記錄)(問:95年6月1日記載『和#1下午1:到公司來』是何意思?)這可能要問我太太己○○才知道」「(問:你如果要你太太準備款項,是否會跟你太太說明交付原因、事由嗎?)一般都不用」「(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背面)(問:『和#1甲○○辦』是何意思?)甲○○是我妹妹,她有在公司,可能是請她拿錢給和#1,和#1的意思,是我太太記載的,她後來有跟我講和#1就是鄉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背面)(問:『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金額200萬元,是何意思?)戊○○來公司拿200萬元,就是換票的」「(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65頁背面)(問:『和#文下午5點多到公司』金額250萬元,是何意思?)這也是換票,『和#文』要問我太太比較清楚」「(問:你向你太太拿你個人簽發的支票時,是否會要求你太太註記在帳冊上或其他文件上?)流水帳是我太太自己的雜記,我自己沒有記,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問:有無向戊○○借用600萬元,用來支付永寧國小的工程款?)沒有」「(問:劉惠慈交付兩張300萬元的東勢農會本票給己○○,是要做何用?)這600萬元有協議書,這筆錢是羅文怡欠我的錢,羅文怡向戊○○借錢來還給我」「(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1頁)(問:這樣的借款方式,是何人、何時主動提議?)是羅文怡主動提議,因為羅文怡欠我錢,我會向他要錢,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去向戊○○借錢,因為他有做永寧國小的協力商,就說要用這筆工程款來還我錢。時間我沒有注意,可能是3月10日先談再交錢,我印象中是當天簽的時候就當天拿本票給我,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天是怎麼做的,約定書好像是事先打好拿過來當場簽字」「(問:從90年到95年1月間,你有無與戊○○一起合標工程或互相借用公司牌照承包工程?)確定沒有」「(問:戊○○稱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是他與你合作的,他在該工程期間他有支付你400萬元,且工程標案取消後,你應該再退還他錢,總共你應該給戊○○400萬元,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與戊○○間有無1000萬元的債務存在?)沒有」「(問:如果請款申請書或結算書在鄉長手中壓很久才批示,是否會影響你們請款的時間,甚至影響你們公司資金的流動?)會」「(問:你從事工程這麼多年期間,國家財政狀況對工程款的支付有無變化?)一般是按照採購法的規定是開發票之後七日內就要付款,有時候財政困難就會延遲一下,我碰到的財政困難可能是公庫沒錢或是補助款遲遲不撥放」「(問:如果你承包的工程是中央或縣政府核撥的補助款來支付,你向鄉公所申請工程款時,補助款沒有下來,鄉公所可以支付你款項嗎?如果可以,用何方式?)補助款沒有下來時,如果公庫有錢,鄉長就有裁量權決定要不要付」「(問:如果丁○○或戊○○拿支票向你換現金時,聯絡何人?)一般都是與我聯絡,不會直接與我太太聯絡,他們與我聯絡之後,我就會交代公司的會計小姐或是我太太去準備錢,金額不一定,他們拿250萬元的支票來換現金時,如果我錢不夠,我會與他們商量是否可以先支付如100萬元,過幾天再付150萬元,他們會同意,然後我就會聯絡我太太或公司的小姐去準備這個金額」「(問:丁○○或戊○○,是何人與你聯絡要拿票換現金?)都是戊○○與我聯絡,丁○○偶爾也會,有時候戊○○會透過丁○○跟我講」「(問:都是何人來拿錢?)大部分都是戊○○,戊○○都是來公司拿錢,或是約好地點拿錢,如果我剛好要去公所或是去其他地方,就順便拿給他,我可能會交給丁○○或戊○○都有」「(問:他們如何還你支票?)錢拿齊了之後才會還支票」「(問:如果錢是由你交給丁○○或戊○○,此部分你太太是否會記在流水帳上面?)因為我太太記帳是他個人的意思,如果他忙可能會忘記,如果他記得或有時間才會記,但我沒有叫他一定要記。因為我們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的錢也是我的錢,我們沒有分,家族企業的部分是看誰標到工程,該工程款就由那個人處理」「(問:你通知你太太或公司小姐準備換票的錢,金額是否都是整數?)不一定,因為交代的次數太頻繁,我不太記得,例如先給230萬元,還差二十萬元的情形也是會有」「(問:被告二人拿票換錢,都是在票載發票日的時間之前或是之後?)可能半年兩張、一年四張,如果是三月到期,他們可能隨便拿一張來換,沒有照發票日的先後來換現金」「(問:你稱你與陳德祥並無特殊情誼,他向你借119萬元及200萬元,你有無請他簽立借據?)沒有,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只有一筆18%他說要還了銀行以後再借出來再還給我,也沒有說是何時」「(問:你為何說你交付2000萬元,除了為了工程請款之順利外,還有為了後續承攬工程的事宜?)我的意思是因為我的工作範圍在這個區塊,如果在丁○○上任鄉長後有工程招標,我們公司也會去投標」「(問:你有無叫戊○○幫你問縣政府關於統包事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核與其於偵訊證述時所述被告丁○○、戊○○至其上址辦公室要求索賄及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48頁、卷㈡第7頁;下稱偵字第11888號影卷)。2證人己○○於原審100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擔任乙○○所經營的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的會計嗎?)是的」「(問:家中的財務支出是否都由你經手?)調度部分是由乙○○處理,我只負責會計、登帳紀錄」「(問:你與乙○○所經營的新龍營造公司是否與你東勢或新社家同地址?)新龍營造公司的營業地址是在台中市東勢區○○路00號,我和乙○○平常都是住在該處」「(問:你與乙○○或富元營造公司、新龍營造公司與丁○○、戊○○、詹文俊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自己沒有,乙○○跟我說他也沒有,而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也沒有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問:為何會開出上開8張各250萬元支票之經過?)有一天鄉長丁○○與她先生戊○○到我家,他們與我先生乙○○談,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乙○○就叫我開支票,我開好之後就交給乙○○」「(問:你開好支票交給你先生乙○○之後,乙○○如何處理?)要問乙○○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當時丁○○與戊○○還在你們家嗎?)是的」「(問:既然他們在你家,為何你沒有看到?)我將支票交給乙○○之後我就離開了」「(問:乙○○有無跟你說為何要開8張各250萬元的支票嗎?)沒有」「(問:乙○○有無跟你說工程請款被刁難的經過嗎?)有,乙○○只有簡單地說在向和平鄉公所請款的時候被刁難,當時有好幾個工程在進行,我不知道是哪個工程」「(提示99年度他字第34073號卷第75頁)(問:99年7月15日在調查站的筆錄中,你說『我曾聽我先生說每次請款都很辛苦,鄉長丁○○也要我們先返還該筆600萬元款項,我們每次工程款下來,本來都有計畫用途,但是丁○○及戊○○都不理我們,我先生曾告訴我說,他領工程款時,只差沒有跪下來求他們讓他順利領取工程款了』,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4073號卷第75頁)(問:當日筆錄你也有說『我印象中曾有領到工程款當天,他們就將支票提示,我先生乙○○打電話要他們晚點將支票提示,他們電話都不通,我們為了不要讓支票跳票,只有另外向朋友借錢,我先生乙○○實在很委屈』,所言是否實在?)我說的都實在」「(提示99年度他字第34073號卷第74頁)(問:這8張各250萬元支票的用途你在調查站說『我後來曾聽我先生說,支付這筆錢是為了能日後順利領取工程款』,但你剛才證述工程款領取不順利的時候,就是交8張支票給乙○○時候,是否當時你已經知道工程款領取不順利,但不知道8張支票的用途?)是的」「(問:就你所知,丁○○與戊○○去找過你先生乙○○幾次?)找過乙○○幾次我不記得,但丁○○與戊○○來過我家有好幾次」「(問:丁○○、戊○○每次到你家,你是否都在場?)我知道他們來,因為我在家裡,我幫他們倒完茶之後就離開了,他們談話時我不在場」「(問:你將前述8張250萬元支票交給乙○○後,事後這8張支票有無兌現或回收?)8張支票都兌現了,有的是由戊○○持支票來跟乙○○換現金,由乙○○叫我準備好現金,支票都是戊○○拿來給我,我交現金給他,有的是提示到銀行兌現,我確定拿支票來跟我們兌現都是戊○○」「(問:是否都準備如同支票250萬元現金與戊○○兌換支票?)是的,我都準備250萬元現金整數」「(問:是否都有將上開以現金交換回支票之250萬元現金記入你的帳冊內?)都有」「(問:你在帳冊上如何記載?)我是以流水帳記載,寫上日期、幾點到公司來、金額,有時候會備註寫票換現金」「(問:是否金額都確實記載250萬元?)是的」「(問:是否知道你所開立8張支票交給乙○○轉給丁○○、戊○○的時間?)我開支票只會記支票的到期日,我不記得開票日,確定是在丁○○擔任和平鄉長沒多久的時候就開支票」「(問:你開支票是否按照票號順序開出?)是的,但有時候開錯會作廢」「(問:你負責的記帳工作是否完全聽從乙○○的指示?)我是按照實際收支情形記帳」「(問:你在你所記載的帳簿上有記載『和#1』、『和#夫』、『和#1父』,這些代號之意思為何?)『和#1』就是和平鄉長丁○○,『和#夫』就是和平鄉長的先生戊○○,『和#1父』就是和平鄉長丁○○的父親陳德祥」「(問:這些代號是你自己創設出來或是有何人告訴你這樣記載?)是我自己寫的,為了在帳冊上做記錄」「(問:乙○○是否知道你所記載的這些代號的意思?)他不知道,因為他不曾要求我特地拿過帳冊給他看,我也沒有主動拿帳冊給乙○○看」「(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0頁)(問:上面有記載『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0000000』,這是否你記載的?)是我記載的,『和夫』沒錯,我寫『和夫』就是戊○○來,下午2點到我們公司,『0000000』是現金,依我記載就是將現金交給戊○○」「(問:你上開記錄有換回的這張支票,有無在交付現金時,同時收回支票?)應該是有」「(問:你收回的這張支票面額多少?)因為我開出的8張支票面額都是250萬元,我收回的支票也都是250萬元」「(問:為何支票上的面額與你交付給戊○○現金200萬元不符?)因為做生意有時候錢不夠,先支付一些,以後再支付」「(問:那差額50萬元,之後有無再支付給戊○○?)有」「(問:那有無記帳?如果我有支出,錢一定會記帳」「(問:你如何確認換回的支票是前述你所稱8張支票當中的其中一張?)如果支票換現金,我會將收回的支票作廢,用碎紙機軋掉,然後將支票頭剪下來貼在向銀行領取支票證的背後,交回銀行再申請新的支票」「(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0頁)(問:95年6月15日帳冊上有記載『和#1甲○○辦』、『500000』是何意思?)甲○○有在我們公司上班,她是跑鄉公所行政的,我先生叫我準備好現金50萬元,叫我交給甲○○,甲○○拿給和平鄉長丁○○,目的我不清楚,乙○○叫我準備,我就先提領現金放在家裡,甲○○是乙○○的妹妹,如果乙○○交辦,她一定會做,事後有時候我會問甲○○處理情形,有時候不會問,但這一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有記錄代表錢已經交出去」「(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1頁)(問:上面記載7/4『和#文下午5點多到公司』、『0000000』是何意思?)和平鄉長丁○○的先生戊○○,在7月4日到我們公司拿250萬元現金,這個時間點乙○○在外面,乙○○交代我準備好250萬元現金,戊○○來拿,其他的我不記得了」「(問:除你親自交付現金外,其餘帳冊上所記載『和#1』、『和#文』、『和夫』所交付的現金是否均由乙○○指示?)是的,是我先生乙○○交代的」「(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99頁)(問:帳冊上記載95年6月1日『和#1下午1:到公司來』、『0000000』是何意思?)『和#1』就是和平鄉長丁○○,我忘記了」「依帳冊上的記載就是指丁○○下午1點到公司來,交現金200萬元給她」「(問:上開時日帳冊所記載的情形是否就是丁○○當天有持你前開所開立出的8張250萬元的支票其中一張,到你們公司跟你兌換現金200萬元,是否如此?)我剛才說過有時候丁○○會拿支票給乙○○,有時候拿給我,這一天有無拿支票給我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交200萬元給丁○○」「(問:為何你6月1日要交現金200萬元給丁○○?)詳細情形要問乙○○,因為乙○○叫我準備好現金交給丁○○」「(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 號影卷一第99頁)(問:帳冊內5月30日記載『和#父1』『1190000』是何意思?另又記載『B94016和#1父』『100000』是何意思?)是指有支付119萬元給丁○○的父親即陳德祥,支付的原因要問乙○○,因為錢不夠所以從B94016的工程款領出10萬元一起給,當天總共交付129萬元給陳德祥,原因要問乙○○,是乙○○交代我準備好現金,現金我交給乙○○去處理,但錢有交出去,所以我才會記帳」「(問:你剛才證述95年6月1日當天交付200萬元,且有收回250萬元支票,不足的50萬元如何處理?)事後會再補給」「(問:你的公司帳及家裡收支帳都記在同一帳冊嗎?)是的,日期都是連續記載,每天都有記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0頁)(問:依帳冊記載6月14日有交付200萬元給『和夫』,6月15日『和#1』甲○○辦50萬元,是否即你上述交付200萬元後,不足的50萬元事後再予補足之情形?)是的」「(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6頁)(問:依帳冊記載10月16日『電匯豐原(裕毛屋)和代交#和#1』『450000』是何意思?)有時候乙○○會交代,他人在豐原就叫我把錢電匯到豐原裕毛屋公司的帳戶,銀行我不記得,裕毛屋也是乙○○經營的公司,再由甲○○將錢領出來,這筆款項交給丁○○」「(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6頁)(問:依帳冊記載10/16『和#195年10月18日出』『100000』是何意思?)當天有支出10萬元給丁○○,我不清楚為何要支出給丁○○,是乙○○交代的」「(問:交付這二筆款項後,有無支回250萬元支票?)沒有,這二筆款項應該與250萬元無關,但為何要支付這二筆款項我不清楚」「(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9頁)(問:依帳冊記載95年11月30日『和#1秋月(勘巡長青橋)』『100000』是何意思?)這也是付現金10萬元給丁○○,我印象可能當時丁○○人在工地,我拿錢給甲○○拿去工地交付給丁○○,我確定是由甲○○拿錢給丁○○,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甲○○是乙○○的妹妹,不過甲○○是否會把錢拿給乙○○,再由乙○○拿給丁○○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證述所有支票都是由戊○○跟你換現金,為何現在說丁○○也有?)我認為丁○○、戊○○是一體的,『和夫』是有時候我怕會忘記就會註明『夫』,『和#1』是代表和平鄉長丁○○沒錯,記帳的時候我都是依照當時的情形記帳的,都是乙○○交代之後,丁○○、戊○○才會來拿錢」「(問:丁○○、戊○○會常向你拿錢嗎?)我忘記次數,有好幾次」「(問:你所看到拿錢的時候是戊○○自己來?還是丁○○自己來?還是兩人一起來?)都有」「(問:何種情況你會在帳冊上記載『和夫』『和#1』?)如果當時支付現金給誰,我就記載誰。乙○○跟我說把錢準備好有人會來拿,看是誰來拿我就記載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42頁)。再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如果要動用支票,是否都請你簽發?)公司支票都是我負責開的」「(問:你開票的習慣,是會按整本支票的票號順序,按序簽發,或是會有跳號的情形?)都是按序簽發,如果開錯就作廢,繼續開下一張」「(問:你簽發的每一張票據,是否都會記在你的流水帳帳本?)沒有,只有記金額,沒有記支票號碼,沒有記用途,我如果開遠期支票,是到期的那天才會記帳支出多少金額」「(問:你前次作證稱有開8張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給乙○○,乙○○再轉交給戊○○,這8張支票是否連號?)我不清楚,這麼久了。一般我的習慣是有按照號碼順序」「(問:如果你開出去的支票還沒到期前,持票人拿來跟你換票或換現金,你如何處理該張票?)我會剪掉作廢,但會把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領取證的後面,我不會再交給別人」「(問:你之前稱被告有持面額250萬元支票要去跟你們換現金,被告交付給你的支票,你如何處理?)我會剪下支票號碼後,就作廢,就將支票號碼貼在支票領取證後面還回去,我確定被告還我的支票也是這樣做」「(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頁)(問:6月1日帳冊上記載『和#1下午1:到公司來』、『0000000』到底是何意思?此語同卷第60頁反面6月14日帳冊上記載『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0000000』有無關連?)『和#1』是和平鄉公所鄉長的意思,『到公司來』是到公司來拿錢,『0000000』就是他拿200萬現金,『和夫6/1票改現金』就是和平鄉長的先生拿票來換現金,『6/1』的意思是可能是6月1日拿票來,6月14日才付現金」「(問:依你剛才所述記帳的習慣,你稱錢如果沒有支付你是不會記在帳冊上,你在6月1日上有記200萬,該筆200萬是否沒有支出?)我在6月1日記的200萬就是有支出,我在6月14日寫的是他們在6月1日可能有先講6月14日要拿票來換現金」「(問:96年你自己記的流水帳冊在何處?)我不記得,我知道調查局拿去好幾本,印象中家裡沒有96年的。如果沒有被調查局拿走,我都會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簽發8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交予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74頁;下稱他字第3407號卷),復與證人乙○○上揭證述指示己○○簽發8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之過程一致。3證人乙○○、己○○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被告戊○○確有提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支票4紙,合計1000萬元之行為:被告丁○○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戊○○一同前往新龍營造公司拜訪乙○○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確有於95年3月間在臺中縣和平鄉東勢鎮○○路00號乙○○住處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向乙○○收取發票人均為乙○○、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並將其中號碼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之4張支票(即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交予其所雇用之會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提供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再提領現款之事實坦認不諱(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4至36頁、第42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33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㈢第190頁背面);又劉惠慈於96年1月8日將號碼WA4790948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提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戊○○、於96年11月1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2日匯款轉至劉惠慈所申設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96年11月5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戊○○、於97年5月12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7年5月15日提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戊○○、於97年10月3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7年10月6日提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戊○○(上揭4張支票兌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劉惠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26頁、第141頁),並有劉惠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可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3至144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39頁)、上揭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份(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7至151頁)附卷足憑。是證人乙○○、己○○上開證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發票人均為乙○○、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並將其中4張支票,委由被告戊○○雇用之會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後提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⑵依下列說明,足認證人乙○○交付被告丁○○、戊○○之支票號碼應為附表二之二所示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等合計8張支票:
①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確有於95年3月間在臺中縣和平鄉東勢鎮○○路00號乙○○住處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向乙○○收取發票人均為乙○○、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並將其中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4紙,委託劉惠慈提領等情,已見前述;此節亦與證人乙○○、己○○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法院以上揭被告戊○○提示兌領之支票號碼為基準,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查詢調取上揭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號WA4790944號至WA0000000號支票提示付款紀錄,可悉票號WA4790944號至WA000000 0號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元、30萬元、2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95年6月8日;票號WA00000 00號為作廢票據,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背面繳回;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其中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 000號至WA0000000號4紙,經被告戊○○提領,已見前述);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為未收回票據;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4790956號之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62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5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有該分行100年10月17日一東勢字第00228號函暨檢附之乙○○上揭支票存款帳戶票號WA4790944號至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4790950號至W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2至103頁),則經比對上揭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簽發支票習慣,都是按支票票號順序簽發,如果開錯就作廢,繼續開下一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及被告戊○○坦認乙○○係一次同時交付8張支票(見原審卷㈢第190頁背面)等情觀之,堪信被告丁○○、戊○○向乙○○拿取之8張支票號碼應屬連號,是本案乙○○指示己○○簽發後,交予被告丁○○、戊○○之支票號碼應為附表二之二所示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8張支票。
⑶依證人己○○95年手寫帳冊記載內容,足佐證證人乙○○、己○○前開所證,以現金換取另外4紙支票與事實相符
①依卷附己○○95年手寫帳冊影本,係按每日連續記載,且就各筆款項入帳(借方)、支出(貸方)之對象、金額、事由均有紀錄,且觀之該帳冊記載95年5月16日、95年5月30日領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第二次估驗款(B94016)、金額分別為2千萬元、13,257,662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95年6月12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預付款(B94029)、金額為17,414,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頁)、95年8月21日領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款(B95005)、金額為4,245,12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背面)、95年8月31日領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尾款、金額為18,972,781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80頁)、95年10月4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工程款、金額為654,392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88頁背面)、95年10月18日領臺中縣平和鄉興建鄉立托兒所(環山班)工程款(B93049)、金額為6,041,667元、領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平等村梨山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工程款(B94019)、金額為1,418,000元、6,147, 907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95年10月20日領臺中縣平和鄉興建鄉立托兒所(環山班)工程款、金額為4,069,406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背面)、95年11月20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等工程(B94029)第二期估驗款、金額為12,957,565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0頁)、95年11月27日領谷關溫泉護岸及排水復建工程(B95004)、金額為4,306,5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2頁)等,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領取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合,堪信證人己○○製作之95年手寫帳冊,縱使非就每日各筆收支款項均毫無缺漏、鉅細靡遺之記載,然其所記載之內容均有所本,且其紀錄當時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實登載之動機,所載內容自堪信實。
②又該帳冊乃己○○個人製作之流水帳,並非公司會計帳冊等商業憑證,所寫代號自僅供其自己辨識即足,而證人己○○就其於帳冊上所記載之「和」、「和農」、「社」、「#1」、「#2」、「#3」等代號,「和」係指和平鄉公所、「和農」係指和平鄉農會、「社」係指新社鄉公所、「#1」係指鄉長、「#2」係指秘書、「#3」係指課長,故「和#1」乃指和平鄉鄉長、「和夫」、「和文」均是指鄉長的先生戊○○,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18頁、第12頁),顯見除「和夫」、「和文」係指戊○○外,其餘代號表示者均為職稱,並非指特定人名,則於被告丁○○95年3月1日就任和平鄉鄉長後,該「和#1」代號乃指即被告丁○○,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並可由證人己○○就上揭帳冊記載95年5月30日「和#1父」、「1,190,000」部分,證稱:「和#1父」係指丁○○之父陳德祥,該筆記錄意指於95年5月30日支付1,190,000元予陳德祥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0頁、原審卷㈡第37頁、第40頁),與證人陳德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其於95年5月30日確有向乙○○借款119萬元,用以回補其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預借之退休金款項107萬元等情相符(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㈡第82至86頁),可見一斑;且證人陳德祥確有於95年5月30日轉存107萬元至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復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8月6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德祥上揭帳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65至172頁)、陳德祥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2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己○○就上揭代號所指之對象,並無不實證述。
③再觀以己○○所製作95年度手寫帳冊記載,尚有於95年3月10日領取自由村三叉坑部落路面修復工程款(B92038)1,662,331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36頁背面);又95年3月14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140萬元、7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37頁背面);95年3月23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55,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39頁背面);95年4月4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37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42頁背面)、95年4月7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45萬元(見偵字第2291 1號卷第43頁背面);95年4月12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103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44頁背面);95年5月16 日領取94年度海棠和興道路支線復健工程(B9500 7)工程款1,433,52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95年5月30 日領烏石坑道路改善工程款(B94026)78萬元、達觀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款70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6頁背面)、95年6月16日繳和平履約金-大梨山1,403,91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1頁)、95年6月20日領自由村烏石坑聚落道路工程保固金(B91820)9,600元、博愛村十文溪谷關部落整建工程保固金(B92015)18,900元、松鶴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保固金(B93028)25,790元、博愛村比樣道路工程保固金(B93056)18,924元等(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2頁)、95年6月23日領和平鄉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7,199,027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2頁背面);95年6月28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228,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4頁背面)、95年7月14日領環山部落擋土牆工程款(B95002)513,560元、環山部落環山巷排水復建工程款(B95003)663,97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8頁);95年7月25日領松鶴部落第六鄰野溪護岸修復工程款(B95001)732,920元、自由村長榮橋二側橋台基礎加固工程保固金(B94001)11,2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0頁背面);95年8月21日領環山部落傳統建築工程款(B94028)89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背面);95年10月16日領環山部落舊有簡易自來水管線清除工程款(B95023)90,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91頁背面)‧‧等等,足證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告丁○○95年3月1日就任和平鄉鄉長後,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於同上期間,向和平鄉公所承包之工程,非僅限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其於該時段內,尚有其他施作中、可領款、待投標之工程,應堪可採。
④依上開手寫帳冊之記載,被告2人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14日、95年6月15日、95年7月4日,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兌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合計700萬元之事實,有附表二之一所示帳冊記載足佐。
⑷依本案查獲過程,亦可佐證證人乙○○、己○○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就本案查獲過程而論,證人乙○○因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本審卷㈠第107頁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19133號、100年度偵字第17634號起訴書),而於99年5月2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進而於同日檢察官復訊並諭知將向原審聲請羈押禁見後,供出遭丁○○、戊○○索取賄款之情,然細鐸本案乙○○、己○○遭約談時間,乙○○係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14分至同日晚間9時10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翌日(即95年5月27日)凌晨1時43分至2時40分在上址由檢察官復訊製作偵訊筆錄,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其於經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查扣之己○○95年手寫帳冊內容係指何意均表示想不起來、記不清楚,並供稱其與和平鄉鄉長私下無交易往來,亦無叫己○○準備現金交予和平鄉鄉長之情事,己○○、甲○○所述不實在云云,就其與丁○○、戊○○間有無金錢往來均予隱瞞,其後於95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始供出遭被告丁○○、戊○○索取賄款之情節(見偵字第11 888號影卷㈠第27至39頁、第43頁);而己○○則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5分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同日晚間8時36分至晚間10時8分在上址由檢察官復訊製作偵訊筆錄,期間調查員、檢察官已就查扣之己○○95年手寫帳冊內容有關「和」「和農」「社」「#1」「#2」「#3」等代號所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款項代表含意命己○○予以說明(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79至88頁、第115至125頁),經比對乙○○、己○○製作調查、偵訊筆錄時間及訊問內容,乙○○顯係經調查員、檢察官就本案相關案情訊問,並指明己○○、甲○○所言與其不符後,認無可隱瞞,始坦承供出本案。嗣經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於同日准許羈押在案(乙○○於99年7月21日始經交保出所),被告等上訴意旨,以證人乙○○與被告丁○○係屬政治上之敵對陣營,因挾怨報復或為交保而故為不實指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由此益見前揭95年帳冊記載之真實性。4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證人乙○○、己○○前揭所證,被告2人就收受賄款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⑴依證人乙○○、己○○前揭證述,被告2人確係於95年3月間某日至臺中縣東勢鎮○○路00號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以配合順利撥放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乙○○要求2,000萬元賄款,而經乙○○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且分別領取完畢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戊○○對收取上開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直承不諱。被告丁○○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戊○○一同前往新龍營造公司拜訪乙○○,當時前去的目地跟洽談的相關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當選後禮貌性拜會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
⑵被告丁○○、戊○○雖均辯稱渠等間除於10餘年前共同生育1子外,其後並無往來云云,然除前開手寫帳冊,將被告戊○○之代號記為「和夫」即「和平鄉長丁○○之配偶」,亦即證人己○○將被告2人誤認有婚姻關係存在外,且查:
①證人即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嵩公司)負責人賴孟鑫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丁○○與戊○○共同育有1子。伊的辦公室在東勢鎮○○路000號,在東勢高工對面。伊在永嵩公司辦公室時,有時丁○○會跟戊○○一起過來,有時是戊○○、詹文俊或丁○○單獨過來,他們從達觀經過伊這邊時,或者晚上因為丁○○兒子讀東勢高工,她也會過來,廠商請領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款,想與戊○○接觸是人之常情,透過戊○○會比較快,因為戊○○與丁○○的關係比較密切,透過戊○○去說項,工程款會比較順利請領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160至161頁)。
②證人江德安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丁○○,但沒有什麼交情,伊跟丁○○的父親陳德祥比較有交情,戊○○與丁○○是同居人關係,伊是在參加96年和平義消顧問團聚餐時,經人介紹才知道戊○○與丁○○的關係,全鄉都知道丁○○當選鄉長是戊○○出的錢,他有一定的影響力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2屆和平鄉代表,與老鄉長陳德祥熟識,丁○○是陳德祥的女兒,伊跟戊○○都是和平消防隊的顧問,老鄉長曾經介紹說戊○○是他的女婿,且他們有一個小孩等語(原審卷㈢第50至51頁、第57頁)。
③證人即被告丁○○擔任和平鄉長時之鄉長室助理廖美惠於偵訊時證稱:戊○○是鄉長的男朋友,有時會到鄉長室找鄉長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69頁)。
④證人即被告戊○○配偶陳秀丹於偵訊時證稱:戊○○是伊先生,丁○○是伊先生戊○○外遇的對象等語(見他字卷第3407號卷第51頁)。
⑤原審同案被告詹文俊於偵訊時供稱:戊○○是伊二哥,丁○○等於是戊○○的老婆,伊平常去谷關找朋友會順道去找丁○○泡茶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139頁)。
⑥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丁○○當選鄉長之前,伊大概一個月去她家一次,她當選鄉長之後伊去的次數就比較少,平日都是以電話聯絡,大都是丁○○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854號卷第8頁背面)。
⑦又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7月15日至被告戊○○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路○○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戊○○上址住處扣得已蓋用丁○○印章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編號13-1,票號764401至764425號),就此,被告戊○○於偵訊時雖供稱上開空白商業本票上之丁○○印文是伊蓋印的,如果丁○○官司需要資金時,伊可以請丁○○簽名後,用她的本票向伊太太陳秀丹借錢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5頁),然該本空白商業本票共計25張,發票人欄均已蓋用丁○○印章,縱有簽發本票以為訴訟借款之需,亦無全部蓋用丁○○印章之必要,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⑧上揭證人與被告丁○○、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等間有何積怨自明,尤以其中證人陳秀丹為戊○○之配偶、證人賴孟鑫為丁○○、戊○○友人、證人廖美惠為丁○○同事、證人江德安為丁○○父執輩長者,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佐以被告丁○○、戊○○及原審共同被告詹文俊上揭於偵查中所述及在戊○○上址查扣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堪見丁○○與戊○○之間,持續均有往來,且互動頻繁,關係匪淺。被告丁○○、戊○○上揭所辯,彼此並無來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其有把握丁○○會幫忙將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指定予新龍營造公司承包時,供稱:以伊跟丁○○的關係,和平鄉公所如果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丁○○會幫忙,因為她是伊孩子的媽媽。伊有跟丁○○提到如果按往例可以承包,伊可以指定給新龍營造公司,因為新龍營造公司在上一任鄉長時就已經承包很多和平鄉公所的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伊自己本身沒有權利決定和平鄉公所有哪些工程可以採大型統包或是限制性招標的哪一家廠商,是鄉長丁○○才有權力。乙○○會給伊8張各250萬元的支票,大概是因為伊跟丁○○的關係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43頁、第46頁),依被告戊○○語意,其與被告丁○○確屬關係密切,因而戊○○就和平鄉公所如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招標,鄉長丁○○有指定議價廠商權限時,甚可涉足插手指定廠商之資格及人選。5至於證人乙○○、己○○就其等因被告丁○○、戊○○要求而交付8張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賄款後,除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支票係經提示兌領外,其餘4張支票,後續究係何人持支票前往換取現金、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或彼此歧異之處。惟查:
⑴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證人乙○○、己○○於偵訊及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其2人就何人持支票前往換取現金、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且略有歧異,惟證人己○○就附表二之一所載各次付款,即係被告丁○○或戊○○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金額,則屬前後一致(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1頁、原審卷㈡第37至40頁),是證人己○○就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款項之所述,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⑶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而證人己○○於偵訊作證之時間為99年7月26日、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0年8月18日、同年12月29日、證人乙○○於偵訊作證之時間為99年7月27日,至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0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距所述被告丁○○、戊○○持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至偵訊時已有4年、至原審審理時已逾5年,自不能期待證人乙○○、己○○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而對被告丁○○、戊○○歷次以支票換取現金之過程鉅細靡遺、毫無差池之陳述。再者,乙○○於經被告丁○○或戊○○聯絡取款後,未必均有告知己○○記帳,且只會告知有多少錢進出,並未告知己○○原因,此經證人乙○○、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80 頁),有如前述,是該帳冊之記載,亦有可能未盡完全、毫無缺漏,證人己○○因而無法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確認並完整回答被告丁○○或戊○○各次持支票前來換取現金時,是否一次交付250萬元或分次交付,於付足250萬元時實際返還支票者係丁○○或戊○○等細節,實屬常情。又上揭手寫帳冊記載內容,乃己○○個人製作之流水帳,所寫代號自僅供其自己辨識紀錄之用,有如前述,且乙○○於本案案發前不曾特意要求己○○拿帳冊予其閱覽,己○○亦不曾主動拿帳冊予乙○○觀看,乙○○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道該等代號之含意,亦據證人己○○、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80頁),證人乙○○就其記憶所及之換取現金過程與上揭己○○手寫帳冊各筆款項若有未合,亦屬事理之常。證人乙○○、己○○,就同一事項所為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據此逕謂其等證述有瑕疵,而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⑷支票為有價證券,其功用等同現金,此為公知之事實,且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804號判例參照)。即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時,票據債務即已成立,發票人為求鞏固票信,避免跳票影響信譽,對其所簽發之支票,自無可能於執票人對之行使票據權利或提示付款時,置之不理,是被告丁○○、戊○○與乙○○於前開時、地既已達成賄款2000萬元之期約,並收受乙○○所交付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時,自應認實際上已收受2,000萬元賄款,其後被告丁○○、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3.、7.、8.所示之4張支票持向證人乙○○、己○○換取現金,或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4張支票交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提領,均僅事後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不同而已,無礙其等已收受2,000萬元賄款之認定。
⑸雖被告等2人辯稱:以系爭95年度帳冊關於持支票兌領現金部分合計僅700萬元,原審認定此部分兌領之現金為1000 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2.、4.、5.、6所示之4張支票分別係於96年1月8日、96年11月1日、97年5月12日、97年10月3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提領收受,足見至少至97年10月間支票最後兌現時間止,證人乙○○與被告2人間仍處於合作階段;參以被告丁○○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2月間,於和平鄉公所「闢建拓售中心計畫」「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2計畫通過臺中縣政府之複審及行政院原民會之核定後,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工程驗收、補助款經請撥之機會,隱匿拓售中心實際施設地點與計畫書不符及公廁、停車場之施設地點占用國有山坡地,且未依規定獲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事實,且指示共同被告林維國(丁○○所任命之和平鄉公所產業觀光課長),要求共同被告即證人乙○○及沈清金(乙○○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浮報相關工程費用,從中挪取部分款項供被告丁○○私用,因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等罪(均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及證人乙○○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1月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益見被告丁○○與證人乙○○上開合作關係之不法具體內涵。系爭帳冊既僅係證人己○○就95年間公司及家中收支帳之記錄,本不能涵蓋96年乃至97年間支付其他300萬元,況證人乙○○所交付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支票(97年10月3日提示)既得於發票日後9個月(發票日為97年1月6日)、交付支票後2年6月(95年3月間交付)提示兌現,即無排除已支付300萬元之合理基礎。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乙○○、己○○前揭所證,2000萬元之支票,全數兌領完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戊○○下列辯解,不為本院所採:1被告戊○○辯稱:其向乙○○收取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後,已於95年6、7月間將其中4張支票返還乙○○云云,惟其非但未能就此舉證或指出確實之調查途徑以實其說,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95年6、7月間隨機抽取4張支票返還乙○○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是隨機抽取支票向其兌換現金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己○○製作之95年手寫帳冊記載被告丁○○、戊○○自95年6月1日起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兌換現金大致相符,已見前述。是被告戊○○所辯,將4張支票返還乙○○云云,應非事實。2被告戊○○就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4張支票,合計1,000萬元交付劉惠慈提示兌領一節,辯稱:乙○○於95年間向其借款600萬元,並於95年3月10日書立約定書云云;證人羅文怡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乙○○承攬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之協力廠商,約定書係乙○○需要資金,經其詢問戊○○可否借款後,由乙○○向戊○○借款云云(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114頁、原審卷㈢第18至22頁),惟查:
⑴該約定書內容係記載「羅文怡承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乙案,因資金需求與劉惠慈小姐約定於95年3月15日以前,劉惠慈小姐匯款現金600萬元至富元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待工程驗收撥款,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己○○承諾領到『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工程款,當日即匯付承攬人羅文怡應付工程款計現金600萬元整至劉惠慈小姐新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承攬人:羅文怡;資金人:劉惠慈;驗收工程款匯款人: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己○○;見證人:陳育仁律師。95年3月10日」等語(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1頁)。細繹約定書文字內容,係羅文怡因承攬工程之資金需求,向劉惠慈(被告戊○○為資金提供人及劉女之雇用人)借款600萬元,而非證人乙○○或己○○向劉惠慈或戊○○借款甚明。且此約定書又係在法律專業律師見證之下所為,就相關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常理言之,應無記載錯誤或誤認之可能。被告戊○○所辯及證人羅文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與約定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符。
⑵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簽立該約定書係因羅文怡積欠伊1,800萬元,伊向羅文怡要錢,羅文怡因而向戊○○借款600萬元以償還伊,因此有寫一份承諾書(即約定書),約定待羅文怡向伊承攬之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完成驗收領得工程尾款1,200萬元後,由伊經營之富元營造公司直接匯款600萬元至劉惠慈新社郵局帳戶內,劉惠慈是戊○○公司的股東或會計,之前戊○○與我們公司工程款往來,都是劉惠慈處理,這筆600萬元並非伊向戊○○借款,且與伊遭戊○○、丁○○索取之2千萬元無任何關聯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59至60頁、第65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96頁、原審卷㈡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立該約定書之過程等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79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56頁、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⑶證人劉惠慈於偵訊時證稱:約定書是伊製作,內容是老闆戊○○叫伊打的,戊○○給伊2張合計600萬元的東勢鎮農會本票叫伊拿給己○○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40至1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約定書是戊○○指定擬稿,內容是戊○○口述,是戊○○先幫羅文怡還永寧國小的工程款,工程結束後,再由富元營造公司的己○○將該筆錢還回指定的帳戶,戊○○大概跟伊說,羅文怡向他借錢,羅文怡拿到工程款還錢的時候還到伊的帳戶去,大致上是這個意思,由伊在崇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泰營造公司)打稿,伊打完稿之後,有交給戊○○看,完稿的內容是經過戊○○確認,完稿內容就是約定書內容,但約定書是簽名前多久打的,伊不確定。伊是崇泰營造公司會計,老闆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約定書本來約定要用匯款,後來改用支票,戊○○交2張面額共600萬元的支票給伊,叫伊拿去乙○○的新龍營造公司,約定書是伊送到乙○○的新龍營造公司,但那天乙○○不在,就由乙○○的太太己○○代收。我們之前很多工程,都是在大面額工程的支票上先寫伊的名字,再由伊背書後交給對方,這兩張支票也是這樣的模式,這2張支票受款人是寫伊的名字。伊不記得己○○是否在伊拿給她時當場簽名,但伊確定伊的名字是伊當著己○○的面簽好,交給己○○,見證人律師的簽名何時簽的伊想不起來。永寧國小這筆錢一直到伊離開,都沒有匯到約定書上指定的伊新社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7頁)。
⑷見證人即證人陳育仁於偵訊時證稱:羅文怡跟伊說他因為跟人家調度資金,請伊去做見證,伊於調查站所述羅文怡因急需資金周轉,準備向他人借款,委任伊到東勢鎮新龍營造公司,由羅文怡與貸與人(代表人為某女性)預先擬定承諾書(即約定書)3份,當時在場的有羅文怡、該女子、新龍營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己○○及伊4人,由伊確認該承諾書均為當事人真意後,即由伊在見證人欄上簽名,並由羅文怡簽名,該女子與己○○則分別蓋用所代表公司的大小章,之後伊就離開,伊沒有看到點交600萬元款項,過程前後約5分鐘,他們應該事先就已協議好,羅文怡只是應貸與人之要求,要伊去作見證程序而已,見證費是見證後羅文怡支付現金等語均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101頁)。
⑸證人羅文怡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乙○○富元營造公司承攬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的協力廠商,伊負責土建、內部裝修、弱電部分,幾乎所有的混泥土、鋼筋、天花板等都是伊負責,伊當時需要支出1,000多萬元材料費,材料廠商要求伊向上游先墊款來支付給他們,伊與乙○○約定材料費由乙○○幫伊墊款支應,以材料廠的發票做證明,發票直接給乙○○,待臺中縣政府支付工程款時,乙○○由伊的分包款中扣除代墊的墊款後再給伊,伊只有付很少的工地零用金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約定書上羅文怡的簽名是伊簽的,劉惠慈代表戊○○來簽約定書,劉惠慈將約定書交給伊,劉惠慈說錢已經交給己○○,陳育仁律師應該是伊去找的。約定書內容是伊與乙○○討論過,伊討論完之後跟劉惠慈、乙○○講內容,約定書的打字應該是伊與劉惠慈,也有問過陳律師的意見看怎麼寫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至20頁)。
⑹又證人劉惠慈係依被告戊○○之指示,於95年3月15日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受款人均為劉惠慈、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3月15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東勢鎮農會本會支票2張(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2頁、同他字第34 07號卷第78頁)予己○○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33頁);而此筆600萬元款項來源,係陳秀丹向其弟媳成文靜借款300萬元,經成文靜於95年3月1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陳卿輝(成文靜之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陳秀丹於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陳秀丹於95年3月14日以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質借290萬元,於95年3月15日轉帳匯入其上揭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後,開立上揭2張面額各300萬元本會支票交予被告戊○○一情,亦據證人陳秀丹、成文靜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52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5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秀丹保單借/還款明細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89至190頁)、東勢鎮農會99年8月5日東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秀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95年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42頁、第158頁)存卷足憑。
⑺綜上以析,該約定書所指600萬元應係羅文怡為償還積欠乙○○之款項,而向戊○○商借,經戊○○指定劉惠慈具名借款後所書立,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乙○○有向其借款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3被告戊○○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95年6月間「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結束,工程款核撥後,伊親自與己○○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崇泰營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800餘萬元工程款全數提領現金,當面交給己○○,借給乙○○400萬元等語(見他字3407號卷第34頁背面);其後即改稱:崇泰營造名義得標之「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標售總價8,857,920元是乙○○支付予臺中縣政府,之後因為用地有問題,所以臺中縣政府取消該標案,並將款項全數退回。因為乙○○支付8,857,920元給臺中縣政府後,他對砂石工程並不熟悉,找伊幫忙共同施作,伊就請伊太太陳秀丹領出現金400萬元,由伊親自拿到新龍營造公司在東勢鎮○○路00號的辦公室當面交給乙○○,作為工程合作的股金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5頁背面)。而經調查員提示卷附陳秀丹92年至98年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第340 7號卷第41頁),告以其中並無其所述提領400萬元現金之紀錄後,戊○○則改稱陳秀丹可能是向她弟媳成文靜調借的云云(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5頁背面);並於99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95年3月間乙○○要資金週轉,伊有借他600萬元,另外94年3月間臺中縣政府水利課「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乙○○用崇泰營造公司的牌得標,清運的部分砂石可以販售,乙○○總共繳8百多萬元給臺中縣政府水利課,因為砂石部分乙○○比較外行,伊比較專業,所以乙○○請伊合夥幫忙,伊就投資總工程2分之1股份即400萬元,伊大概是乙○○得標後一個星期即94年3月間就拿400萬元現金給乙○○,錢都是從伊太太陳秀丹那裡拿的,陳秀丹的錢應該是她跟她弟媳婦成文靜那裡調借的。這件工程我們公司後來因為聯外道路及土地的問題無法解決,所以砂石運不出來,在95年6月要求跟縣府解約,臺中縣政府同意退款8百多萬元給我們公司。伊於95年6月間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崇泰營造公司帳戶領8百多萬元現金後,用現金全數退還給乙○○的老婆己○○。因為伊保留乙○○4張支票合計1千萬元,伊的認知是伊先借給乙○○400萬元,因為支票不一定會兌現,96年之後伊才陸續去提示兌現,都有獲得兌領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44至46頁)。惟其所述倘若屬實,其於扣留乙○○所交付之4張合計1,000萬元支票時,顯尚未以臺中縣政府退還之金額借款400萬元予乙○○,其有何權利扣留該等支票?又乙○○倘係向其借款,其所謂係先借給乙○○,因為支票不一定會兌現云云,亦不知所云?被告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且經證人林秀丹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曾提領400萬元現金或向成文靜借400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54頁)、證人成文靜於偵訊時證稱:陳秀丹如有向伊借錢,都是用匯款,陳秀丹沒有向伊借過4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是伊與崇泰營造公司股東詹明通合作,詹明通以崇泰營造公司名義標到該工程後賣給伊,由伊實際承作,該標案後來沒有做完,有結帳,伊與詹明通的帳目應該有釐清了。該標案工程與戊○○無關,戊○○稱他有給伊400萬元,標案取消後,伊要給戊○○400萬元云云不實在。伊與戊○○之間沒有1千萬元的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坦認稱有關400萬元的部分伊供述不實,伊確實沒有拿400萬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是被告戊○○與乙○○間顯無該筆400萬元借款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戊○○與乙○○之間,顯無其所述1,00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收受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合計1,000萬元之4張支票,並交予劉惠慈提示兌領,顯乏依據。4被告戊○○另辯稱:乙○○所交付8張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是要其在和平鄉公所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關說,讓新龍營造公司可以順利得標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偵訊時供稱:因為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才可以指定廠商議價,伊有告訴丁○○這件事,丁○○請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向臺中縣政府主管單位查詢瞭解後續有無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後,得知95年度開始臺中縣政府就不同意鄉公所以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所以伊將4張支票共計1,000 萬元退還給乙○○云云(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42至43頁);然被告丁○○於99年7月15 日調查站訊問、偵訊時則供稱:伊就任鄉長後,沒有因為戊○○的建議或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向臺中縣政府詢問任何有關統包工程或限制性工程相關招標訊息及預算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4頁、第26至27頁),其2人所述顯有不符。
⑵誠如被告戊○○上揭於偵訊時所述,其本身並無決定和平鄉公共工程之招標方式,和平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乃屬丁○○職務上之權限,乙○○倘非知悉被告丁○○、戊○○2人關係密切,並得被告丁○○承諾於收受賄款後可配合順利撥放其請領工程款,乙○○豈有可能同意支付2千萬元之高額賄款?此反足徵證人乙○○上揭證詞,應屬實情。5被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乙○○於該屆和平鄉長選舉,係支持原任鄉長林榮進競選連任,與丁○○原即有選舉恩怨存在,渠等不可能於丁○○甫就任和平鄉鄉長即至新龍營造公司向乙○○索賄云云。然查:被告丁○○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戊○○一同前往新龍營造公司拜訪乙○○,當時前去的目地跟洽談的相關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當選後禮貌性拜會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已見前述。則被告丁○○既明知乙○○於和平鄉鄉長競選期間,並非其支持者,未提供任何競選經費,甚或有其所述之選舉恩怨,以其為新任鄉長之優勢,乙○○為求順利完成施作中之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或將來順利承攬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主動至鄉公所或丁○○住處拜訪丁○○猶有未及,何以係由丁○○於上任後主動前往拜會乙○○?而由被告丁○○、戊○○於丁○○上任和平鄉鄉長後未久,即至新龍營造公司拜會乙○○一情觀之,堪認乙○○於該屆和平鄉長選舉,雖非丁○○之支持者,然與被告丁○○、戊○○間,並無其等所述之相互攻擊、無法輕易化解之選舉恩怨存在。再就本案查獲過程而論,乙○○因涉及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相關工程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固有於99年5月2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進而於同日檢察官復訊並諭知將向原審聲請羈押禁見後,供出遭丁○○、戊○○索取賄款之情,然本案乙○○、己○○遭約談時間,乙○○係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14分至同日晚間9時10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翌日(即95年5月27日)凌晨1時43分至2時40分在上址由檢察官復訊製作偵訊筆錄,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其於經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查扣之己○○95年手寫帳冊內容係指何意均表示想不起來、記不清楚,並供稱其與和平鄉鄉長私下無交易往來,亦無叫己○○準備現金交予和平鄉鄉長之情事,己○○、甲○○所述不實在云云,就其與丁○○、戊○○間有無金錢往來均予隱瞞,其後於95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始供出遭被告丁○○、戊○○索取賄款之情節;而己○○則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5分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同日晚間8時36分至晚間10時8分在上址由檢察官復訊製作偵訊筆錄,期間調查員、檢察官已就查扣之己○○95年手寫帳冊內容有關「和」、「和農」、「社」、「#1」、「#2」、「#3」等代號所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款項代表含意命己○○予以說明,經比對乙○○、己○○製作調查、偵訊筆錄時間及訊問內容,乙○○顯係經調查員、檢察官就本案相關案情訊問,並指明己○○、甲○○所言與其不符後,始坦承供出本案,已見前述,是被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6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系爭己○○所製作之95年手寫帳冊分別於:95年1月10日登載「和#2下午2:00到公司來、2000000」;95年6月15日記載「和#1甲○○辦;500000」;95年11月30日記載「和#1秋月(勘巡長青橋),100,000」部分與證人庚○○、甲○○所證不合部分,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見本審卷㈡第91頁至93頁)證稱:伊自90年6月間至95年2月間林榮進擔任鄉長,擔任和平鄉公所祕書,伊從未至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拿取200萬元現金;「我在94年12月2日一選輸之後,不要說營造廠,光是公所的員工我都指揮不動。我印象非常深刻,那時在12月4日選完後我要建設課裡面的員工要去做哪些還沒有做好的工程,我想要他們把它做完都指揮不動,他說新鄉長都已經交代這不能處理的,當時我都已經沒有什麼權力了,坦白說,那時幾乎都是等交接而已,所以我不可能有那個權力去跟誰要什麼東西,實務上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她這裡講的這個『和#2』是誰?我是同意她的這種想法,這樣的寫法,但這很清楚應該是新任的權力中心吧,因為假若是在選舉之前,或許可能代表的是我,或許我會承認這個,但選舉之後,我根本就沒有權力了」等語;證人己○○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和#2下午2:00到公司來、2000000」記載是指:「交付給和平鄉公所秘書200萬元」;伊係根據乙○○之指示,鄉公所祕書會到公司來拿200萬元,因此伊於交付後為上開記載,伊事實上不認識當時鄉公所祕書為何人,對庭上之證人庚○○伊不認識,知道姓名,但對本人沒什麼印象等語。證人乙○○對上開記載之實際意義為何則證稱:因時隔已久,已無印象等語。然查:依前揭證人己○○之證述,關於手寫帳冊之記載,伊均是依據乙○○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對象為記載,錢有實際上交付才記帳;相關代號是自己所創設,乙○○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相符。是就事理而言,證人己○○既僅受乙○○之指示為相關款項之交付,而於事後記載於帳冊以供查考,己○○既未實際參與相關事項之運作,帳冊記載之重點顯在交付金額之數量及去處,用以事後檢索、判斷交付款項之金額及緣由,至於是否透過他人轉交,非其重點;如此則於款項交付對象如非其舊識時,則縱證人庚○○所證,其從未至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拿取200萬元現金等語屬實,亦不代表己○○未交付上開200萬元予與「鄉公所祕書」相關之人。因此,尚不得以此項證據,過度解讀,認定系爭手寫帳冊之記載均有不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見本審卷㈡第5至7頁)證稱:就系爭手寫帳冊上95年11月30日記載「和#1秋月(勘巡長青橋),100,000」部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回答「嫂嫂交給我是不是十萬元我沒有印象,我不曾會同鄉長去現場,我可能是交給哥哥乙○○或是工地主任,由他們去處理」「我把這包東西交給當天跟我拿東西的人」;伊沒有跟和平鄉鄉長去巡視長青橋。伊不知道兄嫂己○○帳冊上「和#1」代號所指何人;帳冊上關於數字金額600000、500000、100000,都是己○○所記載,應該是沒有錯;伊於調查站所供:依照我嫂嫂記帳的習慣,我嫂嫂己○○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拜託我到特定的地方,把東西拿去給她交待的人,至於要轉送的東西,己○○會用牛皮紙袋或手提袋的東西裝好之後交給我,雖然她不會特別把袋子特別封起來,但她也不會特別告訴我,我也不會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己○○要我轉交的東西是什麼?另外妳也講到說因為新龍營造在95年11月間有一個工地現場在長青橋,所以我曾到過長青橋的工地,但是我已經沒有印象是不是記載的95年11月30日去看工地,我也不記得己○○那一天有沒有請託我帶東西交給她指定的人等情,應屬事實;但伊與被告2人事實上並沒有交付東西的直接接觸等語。如上所述,手寫帳冊係己○○依乙○○之指示為款項之交付後所為記錄,紀錄之重點即在於交付之金額及最終之目的或對象。就己○○之認知,上開金額之最終對象為被告丁○○,因此為帳冊上為上開記載。上開己○○委託甲○○轉交部分,既為證人甲○○肯認確有轉交之事實,在證人甲○○不知本件職務上行賄之約定及系爭帳冊之存在,而僅係依己○○指示轉交系爭物品予乙○○或工地主任之情形下,是前開證詞不足為帳冊不實證明甚明。選任辯護人執此主張系爭帳冊不實云云,難以採納。
㈣對價關係之認定及說明: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2查丁○○係臺中縣和平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對外代表該鄉,負責綜理督導和平鄉鄉政推展,且對各項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之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工程,廠商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設計公司彙整工程施工廠商之竣工資料(含施工相片、材料出廠證明、相關試驗報告等文件),製作決算書(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明細表)並蓋章後,送和平鄉鄉公所業務承辦單位建設課之承辦人審核後製作簽呈,經建設課長復核後,會簽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呈送秘書室主任秘書核章、再由鄉長批示決行,經鄉長核准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撥款後,再由建設課承辦人員通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收到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製作支付憑證送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秘書核章,再經鄉長決行後,將發票及支付憑證交予主計室製作傳票、核蓋公庫支票付款等情,此經證人即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葉聯慶、鄭永松、方有治、謝震宇、羅琪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33頁、卷㈠第121至122頁);再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廠商請款時,於上級補助款尚未核撥下來之前,鄉長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付款、代墊款項予廠商或不予撥款,亦經證人即和平鄉公所財政課長游寶青(97年1月31日就任)、主計室主任黃春福(97年3月3日就任)、主任秘書王建鴻(96年2月1日至98年7月30日退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4頁、原審卷㈢第94至103頁)。是被告丁○○就對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於其職務範圍內顯具有決定是否同意核發或先行墊付之權限,其竟與被告戊○○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以順利撥放乙○○向和平鄉公所承包之工程款請款為由,向乙○○要求2千萬元賄款,並進而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而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實具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揆之前揭說明,當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至於被告丁○○日後是否果真配合順利撥放工程款,則係屬丁○○日後是否真能履行承諾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之成立。
㈤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二之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款項,亦係被告丁○○、戊○○持乙○○簽發交付之支票、或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德祥以向乙○○借款等名義,向乙○○或己○○兌換現金云云:惟查:1有關附表二之三編號1.、4.部分:
⑴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這2筆款項是交現金給和平鄉鄉長丁○○的父親,「領B94016」是工程名稱代號,給付的原因伊不清楚,要問乙○○等語(見偵字第11888 號影卷㈠第120至123頁、原審卷㈡第40頁)。
⑵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陳德祥向伊借款原因、次數,最多借過1百多萬元、200萬元,這兩筆的其中一筆是還退休金的18%,陳德祥將他退休金存18%公務員優惠存款,他因需要用款將該筆退休金向銀行質借,因借款期間到了,他向伊借一筆錢去還銀行;另一筆用在鄉民代表選舉,伊猜想陳德祥是想幫丁○○輔選一些代表,借款時都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時間在鄉民代表選舉之前。起訴書附表一有關陳德祥的119萬元、200萬元,與伊簽發給丁○○、戊○○的8張250萬元支票無關,這兩筆確實是陳德祥向伊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80頁背面);與證人陳德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很早就認識,伊因為公務員18%,曾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借款,2年內要還,因為還款時間到了,伊沒有地方可以借錢,伊與乙○○是朋友,95年間向乙○○借錢來還,乙○○有借伊119萬元。另95年8月鄉民代表選舉前,伊幾個朋友要選鄉民代表,伊請乙○○贊助,乙○○有贊助200 萬元,伊向乙○○借錢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㈡第82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8月6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德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65至172頁)、陳德祥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2頁)可參。堪認證人乙○○上揭證述陳德祥之借款與被告丁○○、戊○○無關,應為可採。檢察官指稱上揭2筆款項係丁○○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德祥向乙○○以借款為名義,向乙○○、己○○兌換現金,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2筆款項與被告丁○○、戊○○向乙○○索取之賄款有關,自難採認。2有關附表二之三編號2.部分: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依帳冊記載,45萬元是伊電匯至裕毛屋營造在豐原的銀行帳戶,印象中應該是甲○○去領現金出來交給鄉長,10萬元怎麼付款伊忘記了,這是伊先生乙○○交代伊,原因要問伊先生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這2 筆款項應該與250萬元無關,但為何要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部分要問伊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均未證述此筆款項與被告丁○○、戊○○上揭以支票換取現金之賄款有何關聯,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有時會向伊借款,金額如20萬元、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尚難認此2筆款項與本案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丁○○、戊○○之認定。3有關附表二之三編號3.部分: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這是伊先生乙○○交代伊的,原因要問伊先生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款項伊印象可能當時丁○○人在長青橋,伊拿錢給甲○○拿去工地交給丁○○,不過甲○○是否會把錢拿給乙○○,再由乙○○拿給丁○○,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驗收完畢後,公所相關人員或鄉長不會再巡視工程,這筆款項應該是伊妹妹帶錢去長青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均未證述此筆款項與被告丁○○、戊○○上揭以支票換取現金之賄款有何關聯,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有時會向伊借款,金額如20萬元、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尚難認此10萬元與本案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丁○○、戊○○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其渠等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丁○○、戊○○基於上述動機,所為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進而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有關新舊法適用部分:1有關公務員認定部分: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修正前、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修正,即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和平鄉為地方自治團體。本案被告丁○○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原審裁定羈押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鄉長,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戊○○應與為身分公務員之被告丁○○論以共犯,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丁○○、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2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係將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後段有關「詐取財物者」文字,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該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3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丁○○、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自應適用被告丁○○、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規定。
⑶又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戊○○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比較後,形式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惟本院認為依前開犯罪情節,被告戊○○全程始終參與向乙○○要求、收受賄賂之過程,且乙○○交付之支票其中4張並經其指示不知情之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供其使用之帳戶內,自不應減輕其刑。則依綜合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同一法律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案被告丁○○、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4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丁○○、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戊○○雖有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繼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且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4011、6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於被告丁○○就任和平鄉鄉長後,其向和平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之過程不順利,工程款請領程序都是按規定申請,鄉長有權裁示是否要付款,但就停在鄉長的那道程序,沒辦法按正常程序請領,所以伊覺得被鄉長刁難等語(見偵字第11888 號影卷㈠第48頁、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然其所述之「不順利」、「遭刁難」,本涉及個人主觀認知感受,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未具體指述如何遭被告丁○○、戊○○恫嚇脅迫,尚難認被告丁○○、戊○○施行恫嚇脅迫其交付財物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乙○○、己○○係基於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丁○○、戊○○應利用丁○○為和平鄉鄉長,對於鄉公所辦理發包施作之各項公共工程之招標、施作、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等職務上權限,與被告戊○○共同向乙○○要求賄賂,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戊○○就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非法定之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認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質不同,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亦異,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變更云云。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形式上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行為態樣之「要求、期約或收受」,相對人仍有自由選擇之餘地,此與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使被勒索人心生恐怖,壓制其自由選擇之空間,2罪在相對人選擇餘地程度上固有其差異;然究其實質,2罪就違反公務行為之純潔性、不可收買性之罪質並無不同。本院自得在不影響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處。被告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不為本院所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詹文俊(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利用丁○○擔任和平鄉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領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批示、決定是否同意核發或由鄉公所先行墊付款項之職務上權勢及機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勢、藉端向旭元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元昇營造公司)及該公司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以刁難核撥工程款之方式,要求勒索財物,渠等向劉邱詩婷提出要求,並律定區分為:工程項目為土木工程者,要求廠商每100萬元工程款須給付12萬元之回扣;工程項目為水電工程者,要求廠商每100萬元工程款應給付15萬元之回扣,並由戊○○或詹文俊代丁○○出面提出價款之要求並拿取款項,其情形如下:
㈠旭元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增福之妻劉邱詩婷於96年間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攬施作「96年度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水資源規劃及供水計畫-增設配水池工程」(下稱增設配水池工程,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工程款總額9,4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480,550元)。惟當增設配水池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並於97年7月31日驗收通過,劉邱詩婷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申請核撥工程尾款時(申請實付金額為3,146,277元),丁○○竟以上級機關尚未撥付工程補助款為由,藉故拖延、積壓簽呈、甚至恣意變更上揭工程尾款請領簽呈最終批示之結果,刻意刁難劉邱詩婷之工程尾款申請,因此當承辦人鍾復理於97年8月21日完成簽辦請領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簽呈,經由建設課長方有治於97年9月1日核閱後,於97年9月2、3日會簽主計室主任黃春福及財政課長游寶青,財政課長游寶青在簽稿會核單上會核意見為:「本案係屬補助款,查該項經費迄今尚未撥付,需俟補助機關撥付入庫後,始得支付,以減輕本所財政負擔並符合收支原則」,亦即以財政課之立場,提出意見表示不贊同在補助款項撥付前,先行支付廠商工程尾款之建議;嗣由秘書王建鴻於97年9月3日核閱完畢後,送抵鄉長室由丁○○進行批示、決定。然丁○○因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財物或得到承諾,因此於97年9月8日在上揭簽呈上批示:「如財(財政課)、主(主計室)意見,另為考量廠商困境,同意支付(即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是丁○○原本批示之內容係應採納財政課長游寶青之意見,認為在臺中縣政府補助款項撥給和平鄉公所前,不同意先行以公所款項墊付予廠商即「健安水電工程行」及劉邱詩婷等,僅同意退還原本廠商所繳交之499,000元履約保證金。然由於丁○○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任何財物,所以不明確在簽呈上批示核定最終是否同意墊付核撥工程尾款,以保留向廠商即「健安水電工程行」或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後,得以改定批示核定簽呈之空間,藉此積壓簽呈核定准否撥款之方式,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又因劉邱詩婷之夫劉增福適罹患重病,亟需領得上揭工程尾款,用以支付即將花費之大筆醫療費用,因此劉邱詩婷於97年9、10月間,不時前往和平鄉公所向丁○○拜託、懇求,希望丁○○能儘早批示准予先行墊付核撥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尾款,以方便支應劉增福就醫之所需。然丁○○於知悉劉邱詩婷急欲領取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且和平鄉公所公庫款項本得以支應墊付上揭工程尾款之情形下,竟仍藉此權勢不為明確批示最終核定結果,繼續積壓上揭請領工程尾款之簽呈。經劉邱詩婷屢次向丁○○懇求先行墊付核撥工程尾款無效後,擔心若無法儘速領得工程款項應急,恐將延誤劉增福之就醫而危及生命安全,因此心生畏懼,透過不知情之賴孟鑫與戊○○取得聯繫,約定共同在臺中縣東勢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東勢鎮中正路158號)永嵩公司2樓辦公室內見面,商討丁○○同意先行墊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及索求財物多寡等事宜;但因劉邱詩婷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請求戊○○能否同意只給付30萬元財物即可,戊○○雖未當場表示同意,然經向丁○○轉達劉邱詩婷之意見,並相互進行商議後,戊○○始代丁○○撥打電話予劉邱詩婷,表達同意渠給付30萬元款項之請求。丁○○於知悉劉邱詩婷業已同意依照渠等勒索之條件,給付30萬元之款項後,遂於97年10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建鴻,在上揭請領增配水池工程尾款之簽呈上,代為批示:「同意支付全部尾款」(上級機關所補助之百分之70剩餘款7,149,693元係於99年3月30日撥付至和平鄉公所,故丁○○指示秘書王建鴻代批示同意支付全部尾款時,上級機關之補助款尚未撥入和平鄉公所,其條件並未改變)。劉邱詩婷因此於97年10月21日以「健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順利取得全部工程尾款,經劉邱詩婷與「健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憲章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內完成對帳後,便由劉憲章立即將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應分配之工程尾款2,298,748元匯進劉增福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而劉邱詩婷隨即於97年10月21日撥款同日,從劉增福之上揭帳戶領取35萬元現金後,攜帶該款項步行至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外之道路對面路旁,將其中之30萬元現款交付予當時依照劉邱詩婷所通知前來取款之詹文俊收受,再由詹文俊攜回交予丁○○及戊○○等人,達成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之目的。
㈡旭元昇營造公司於97年間,尚有向和平鄉公所得標承攬施作下列4項工程:1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博愛村裡冷橋左側下游橋台翼牆修復工程(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程,下稱A工程),於98年4月7日開工,98年5月11日完工,98年5月27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521,500元。2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雪山坑社區灌溉用水修復工程(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下稱B工程),於98年5月27日開工,98年9月14日完工,98年9月21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2,719,907元。3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自由村七棟寮鋼骨橋左側上游橋台翼修復工程(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工程,下稱C工程),於98年5月19日開工,98年6月29日完工,98年7月21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514,000元。4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H3其他農水路工程-東卯溪產業道路修復工程(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程,下稱D工程),於98年5月19日開工,98年5月27日完工,98年6月8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185,547元。上述4項工程,旭元昇營造公司陸續於98年5月至9月間完工,並驗收完畢。而由於上述D工程部分,旭元昇營造公司所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僅185,547元,丁○○明瞭以該工程款項不大,所得向廠商勒索之財物有限,是當承辦人梁錫義於98年8月19日簽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核銷撥款簽呈後,財政課長游寶青於98年9月1日,同樣在簽呈上加註:「本案係屬補助款,查該項經費迄今尚未撥付,需俟補助機關撥付入庫後,始得支付,以減輕本所財政負擔並符合收支原則」之意見,並不贊成由公所先行墊付工程款;嗣經秘書陳森焱於98年10月2日核閱後,由丁○○親自於98年11月4日直接批示同意由公所款項墊付,並未據以向旭元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外,丁○○就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承攬施作之上揭A、B、C等3項工程,與戊○○等同樣以上揭公訴意旨之㈠之方式,憑藉丁○○係和平鄉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批示、決定是否同意核發或由公所先行墊付工程款項之權勢及機會,以上級機關尚未撥付工程補助款為由,藉故拖延、積壓簽呈、甚至恣意變更上揭工程尾款請領簽呈最終批示之結果,刻意刁難劉邱詩婷之工程尾款申請,據以向旭元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因此,就上揭A、B、C工程之承辦人梁錫義、葉聯慶及鄭永松等人分別於98年7月1日、98 年12月初某日及98年12月7日完成簽辦請領上揭A、B、C工程尾款簽呈;經由建設課代理課長鄭永松先、後於98年7月8日、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7日核閱完畢;並於98年7月8日、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7日簽會財政課長游寶青,在簽稿會核單上會核意見(渠亦均表示上級機關之工程補助款未全部撥付等之意見);嗣由主計室主任黃春福於98年7月13日、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8日會簽完畢;再分別經前後2任秘書即王建鴻於98年7月13日、陳森焱於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8日核閱後,送抵鄉長室由丁○○進行批示、決定。然因鄉長丁○○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財物,故就上揭A工程請款簽呈部分:丁○○於98年7月14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如財(財政課)、主(主計室)意見」,亦即採納財政課長游寶青之意見,認為在臺中縣政府補助款項撥給和平鄉公所前,不同意先行以公所款項墊付予廠商即旭元昇營造公司。且丁○○因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任何財物,所以不明確在簽呈上批示核定最終是否同意墊付核撥工程尾款,以保留向旭元昇營造公司勒索財物後,得以改定批示核定簽呈之轉圜空間,藉以此方式積壓簽呈核定准否撥款之結果,以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而就上揭B工程請款簽呈部分:當該請款簽呈於98年12月24日送抵鄉長室後,丁○○因尚未獲得劉邱詩婷首肯同意給付勒索之財物,故於98年12月23日勒索得逞前,便一直將該請領工程款之簽呈拖延、擱置,而不批示處理。另就上揭C工程請款簽呈部分:丁○○於98年12月14日時,因尚未獲得劉邱詩婷同意給付勒索財物之訊息,故於98年12月14日便在該簽呈上批示:「如財(財政課)、主(主計室)意見辦理」,亦即採納財政課長游寶青之意見,認為在臺中縣政府補助款項撥給和平鄉公所前,不同意先行以公所款項墊付予旭元昇營造公司,丁○○又同樣以此方式,保留向旭元昇營造公司勒索財物後,作為改定批示核定轉圜之空間,藉此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另一方面丁○○更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指派戊○○出面向劉邱詩婷勒索35萬元之財物。而由於劉邱詩婷先前已有遭丁○○、戊○○等人勒索財物得逞之經驗,知悉丁○○欲批示給付渠工程款之前提,必須依照渠等之勒索財物之要求始可,因此不得已,再度於98年12月24日答應丁○○及戊○○等人之勒索要求。丁○○獲悉劉邱詩婷業已承諾支付財物後,因適逢其祖母陳月過世守喪期間,故交代不知情之秘書陳森焱同時在上揭A、B、C3件工程款請領簽呈上,改代為批示「同意墊付」工程款之核定。劉邱詩婷並於98年12月28日即丁○○辦理祖母公祭當日,託交友人江德安攜帶以紙袋包裝之35萬元現款,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路0段○○0巷00號丁○○家中,當面交予人在公祭現場旁之戊○○收受。而丁○○及戊○○於勒索財物得手後,果將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承作之上揭A、B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241, 407元及C工程之工程尾款358,800元,於98年12月31日撥付進入旭元昇營造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丁○○、戊○○等人向劉邱詩婷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總額達65萬元。因認被告丁○○、戊○○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此部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係以:⑴證人劉邱詩婷之證述;⑵證人江德安證述受劉邱詩婷委託,於98年12月下旬丁○○祖母公祭時,在公祭現場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⑶證人黃春福、游寶青、王建鴻、陳森炎證述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及A、B、C工程,丁○○批示同意墊付及公所實際撥付廠商工程款時,公所之公庫均尚有款項足以支付,且上級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補助款均尚未核撥予鄉公所之事實;⑷證人及健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憲章證述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工程款,和平鄉公所核撥後,其在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內,與劉邱詩婷完成對帳後,立即將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應分配之工程尾款2,298,748元,匯進劉增福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⑸證人乙○○、王建鴻、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及廖美惠等人證述劉邱詩婷前往和平鄉公所向丁○○懇求儘速撥付工程款,但均遭丁○○拒絕或刁難,丁○○拖延批示工程請款簽呈,最長積壓簽呈時間長達半年左右之事實;⑹證人賴孟鑫證述劉邱詩婷曾因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因此前來拜託其代為聯繫戊○○見面之事實;⑺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A、B、C工程之承辦人梁錫義、葉聯慶及鄭永松等人簽辦之請領工程款簽呈、工程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簽稿會核單、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估驗紀錄、複驗紀錄、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⑻證人劉邱詩婷、江德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丁○○祖母陳月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⑼劉增福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旭元昇營造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影本等,資為論據。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丁○○、戊○○被訴對劉邱詩婷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無罪部
附表一: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承包和平鄉公所工程彙整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項次│工程名稱 │開工日期/竣 │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 │鄉長批示日期 │工程金額 │相關卷證 │
│ │ │工日期 │ │ │ │(新臺幣) │ │
├──┼───────────┼──────┼──────┼───────┼────────┼──────┼───────────┤
│ l. │94年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95年1月26日/│95年8月10日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8日 (秘 │契約金額4,28│1.95年8月15日和平鄉公 │
│ │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 │95年6月30日 │ │(秘書杜樑宇95 │書杜樑宇代批示「│8,000元(扣除│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 │程-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 │ │ │年8月18日核閱)│同意核付」) │保固金42,880│ 核單 │
│ │建工程(新龍營造公司) │ │ │ │ │元,實付金額│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4,245,120元)│(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 │
│ │ │ │ │ │ │ │至6頁) │
│ │ │ │ │ │ │ │3.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 記載95年8月21日領工 │
│ │ │ │ │ │ │ │ 程款4,245,120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
│ │ │ │ │ │ │ │背面) │
├──┼───────────┼──────┼──────┼───────┼────────┼──────┼───────────┤
│ 2. │臺中縣和平鄉興建鄉立托│94年1月10日/│95年9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7日批示│契約金額11,6│1.95年10月13日和平鄉公│
│ │兒所-環山班(新龍營造公│95年6月30日 │ │主計室主任王敏│「同意墊付」 │50,000元,結│ 所建設課簽呈 │
│ │司) │ │ │95年10月17日核│ │算金額10,964│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閱) │ │,554元(扣除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7 │
│ │ │ │ │ │ │保固金109,64│至9頁) │
│ │ │ │ │ │ │6元,實付金 │3.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額10,854,908│ 記載95年10月18日領工│
│ │ │ │ │ │ │元) │ 程款6,041,667元、95 │
│ │ │ │ │ │ │ │ 年10月20日領工程款4,│
│ │ │ │ │ │ │ │ 069,406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
│ │ │ │ │ │ │ │、第92頁背面) │
├──┼───────────┼──────┼──────┼───────┼────────┼──────┼───────────┤
│ 3. │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 │94年11月16日│95年4月26日 │95年10月16日 │結算金額7,56│1.95年4月26日和平鄉公 │
│ │修(通)工程-梨山村、平 │ │ │(財政課長何金 │批示「同意墊付」│5,907元 │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 │等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 │ │生、主計室主任│ │ │ 核單 │
│ │(新龍營造公司) │ │ │王敏均95年10月│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0│
│ │ │ │ │16日核閱) │ │ │至12頁) │
│ │ │ │ │ │ │ │2.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 記載95年10月18日領工│
│ │ │ │ │ │ │ │ 程款1,418,000元、6,1│
│ │ │ │ │ │ │ │ 47,907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
│ │ │ │ │ │ │ │) │
├──┼───────────┼──────┼──────┼───────┼────────┼──────┼───────────┤
│ │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95年1月24日/│95年9月8日 │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14日批示│契約金額4,35│1.95年10月16日和平鄉公│
│ 4. │災害復建-Nl原住民部落 │95年7月20日 │ │(民政課長丘世 │「同意墊付」 │0,000元(扣除│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 │工程-谷關溫泉巷護岸及 │ │ │幸代秘書於95年│ │保固金43,500│ 核單 │
│ │排水復建工程(新龍營造 │ │ │11月10日核閱) │ │元,實付金額│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公司) │ │ │ │ │4,306,500元)│(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3│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3.己○○95年度手寫帳記│
│ │ │ │ │ │ │ │ 載95年11月27日領工程│
│ │ │ │ │ │ │ │ 款4,306,500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2 │
│ │ │ │ │ │ │ │頁) │
├──┼───────────┼──────┼──────┼───────┼────────┼──────┼───────────┤
│ │和平鄉南勢村、梨山地區│95年5月26日/│96年1月26日 │96年3月8日(工 │96年5月1日批示「│契約金額28,0│1.96年3月8日和平鄉公所│
│ 5. │道路聚落環境美化改善及│95年12月31日│ │程尾款) │同意墊付」(工程 │39,100元 │ 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核│
│ │觀光產業發展計劃工程( │ │ │(秘書王建鴻96 │尾款) │尾款2,807,91│ 單 │
│ │新龍營造公司) │ │ │年4月19日核閱)│ │8元(扣除保固│2.96年2月5日和平鄉公所│
│ │ │ │ │ │ │金280,391元 │ 建設課簽呈 │
│ │ │ │ │ │ │,退還廠商代│(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
│ │ │ │ │ │ │繳空氣污染費│至19頁) │
│ │ │ │ │ │ │74,771元,實│ │
│ │ │ │ │ │ │付金額2,602,│ │
│ │ │ │ │ │ │298元) │ │
├──┼───────────┼──────┼──────┼───────┼────────┼──────┼───────────┤
│ 6. │艾莉颱風公共設施復建工│94年8月8日/ │95年8月16日 │95年4月25日 │95年5月9日 (秘書│契約金額82,8│1.95年4月25日和平鄉公 │
│ │程-N1原住民部落工程-博│95年5月31日 │(第二期估驗 │(秘書杜樑宇95 │杜樑宇代決行批示│00,000元 │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 │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 │驗收時間95年│年5月9日核閱) │「同財政課、主計│第二期估驗款│ 核單 │
│ │(第二期估驗款) │ │4月18日) │ │室意見外,並同意│35,008,065元│2.95年5月29日和平鄉公 │
│ │(富元營造公司) │ │ │ │先行墊付2千萬元 │(扣除保留款1│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核│
│ │ │ │ │ │」 │,750,403元,│ 單 │
│ │ │ │ ├───────┼────────┤實付金額33,2│(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0│
│ │ │ │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29日秘書 │57,662元) │至24頁) │
│ │ │ │ │(秘書杜樑宇95 │杜樑宇代決行批示│ │3.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年5月29日核閱)│「同財政課、主計│ │ 記載95年5月16日領第 │
│ │ │ │ │ │室意見外,並同意│ │ 二次估驗款2,000萬元 │
│ │ │ │ │ │墊付」 │ │ 、95年5月30日領第二 │
│ │ │ │ │ │ │ │ 次估驗款之剩餘款13,2│
│ │ │ │ │ │ │ │ 57,662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
│ │ │ │ │ │ │ │、第56頁背面) │
│ ├───────────┤ │ ├───────┼────────┼──────┼───────────┤
│ │艾莉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 │ │95年8月24日 │95年8月31日秘書 │尾款19,800,7│1.95年8月24日和平鄉公 │
│ │建計劃-博愛村松鶴部落 │ │ │(秘書杜樑宇95 │杜樑宇代決行批示│81元(扣除保 │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核│
│ │長青橋工程(尾款) │ │ │年8月31日核閱)│「同意墊付」 │固金828,000 │ 單 │
│ │ │ │ │ │ │元,實付金額│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18,972,781元│(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5│
│ │ │ │ │ │ │) │至27頁) │
│ │ │ │ │ │ │ │3.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 記載95年8月31日領工 │
│ │ │ │ │ │ │ │ 程尾款18,972,781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8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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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 │ │95年6月9日 │95年6月9日批示「│契約金額87,0│1.95年6月9日和平鄉公所│
│ │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 │ │ │發」 │70,000元 │ 建設課簽呈 │
│ │處理場及滯洪池等工程( │ │ │ │ │預付款17,414│(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8│
│ │預付款) │ │ │ │ │,000元 │ 頁) │
│ │(富元營造公司) │ │ │ │ │ │2.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 記載95年6月12日領預 │
│ │ │ │ │ │ │ │ 付款17,414,000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
│ │ │ │ │ │ │ │) │
│ ├───────────┼──────┼──────┼───────┼────────┼──────┼───────────┤
│ │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 │95年8月30日 │95年9月28日 │95年10月2日批示 │654,392元 │1.95年9月28日和平鄉公 │
│ │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 │第一次估驗驗│ │「同意墊付」 │ │ 所建設課簽呈 │
│ │處理場及滯洪池等工程( │ │收合格 │(財政課長95年9│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9│
│ │第一次估驗款) │ │ │月29日會簽) │ │ │ 頁) │
│ │ │ │ │ │ │ │2.己○○95年度手寫帳記│
│ │ │ │ │ │ │ │ 載95年10月4日領工程 │
│ │ │ │ │ │ │ │ 款654,392元 │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88頁│
│ │ │ │ │ │ │ │背面) │
│ ├───────────┼──────┼──────┼───────┼────────┼──────┼───────────┤
│ │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 │ │ │ │12,957,565元│1.95年11月13日和平鄉公│
│ │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 │ │ │ │ │ 所建設課簽稿會核單 │
│ │處理場及滯洪池等工程( │ │ │ │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0│
│ │第二次估驗款) │ │ │ │ │ │ 至31頁) │
│ │ │ │ │ │ │ │2.己○○95年度手寫帳記│
│ │ │ │ │ │ │ │ 載95年11月20日領第二│
│ │ │ │ │ │ │ │ 次估驗款12,957,565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0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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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和平鄉第五公墓納骨塔工│95年3月22日/│ │97年12月9日(工│未批示 │契約金額46,3│1.97年12月9日和平鄉公 │
│ │程(新龍營造公司) │97年8月11日 │ │程尾款) │(主計室主任黃春 │15,800元 │ 所建設課簽呈(撥付工 │
│ │ │(95年2月27日│ │(已給付第1期估│福於98年3月31日 │工程尾款3,44│ 程尾款)及簽稿會核單 │
│ │ │得標、95年3 │ │驗款12,770,233│會簽如98年4月1日│9,841元(扣除│2.97年12月25日和平鄉公│
│ │ │月10日完成簽│ │元、第2期估驗 │簽呈) │驗收扣款15,0│ 所建設課簽呈(原始資 │
│ │ │約) │ │款6,325,311元 │ │15元、保固金│ 料遺失,申請以現有影│
│ │ │ │ │、第3期估驗款1│ │463,008元, │ 本資料蓋用「正本相符│
│ │ │ │ │5,379,107元、 │ │退還廠商代繳│ 」章後辦理結算) │
│ │ │ │ │第4期估驗款8,3│ │空氣污染費5,│3.98年4月1日和平鄉公所│
│ │ │ │ │91,308元) │ │317元,實付 │ 主計室簽(確認驗收修 │
│ │ │ │ ├───────┼────────┤金額2,977,13│ 正事項是否完成) │
│ │ │ │ │98年4月1日和平│98年7月9日批示 │5元)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2│
│ │ │ │ │鄉公所主計室簽│「同意支付」 │ │至35頁) │
│ │ │ │ │致建設課確認驗│ │ │ │
│ │ │ │ │收修正事項是否│ │ │ │
│ │ │ │ │完成 │ │ │ │
│ │ │ │ │(主計室主任黃 │ │ │ │
│ │ │ │ │春福98年4月7日│ │ │ │
│ │ │ │ │核閱) │ │ │ │
├──┼───────────┼──────┼──────┼───────┼────────┼──────┼───────────┤
│小計│ │ │ │ │ │244,039,707 │ │
│ │ │ │ │ │ │元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換票取款時│己○○95年度手寫帳│換票取款地點 │取款情形 │相關卷證 │
│ │間 │冊記載 │ │ │ │
├──┼─────┼─────────┼────────┼────────────┼──────────┤
│ 1. │95年6月1日│95年6月1日 │臺中縣0勢鎮公園│丁○○至左揭地點,由謝桂│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下午1時許 │「和#l下午1:到公│路0號乙○○住家│瑾交付200萬元之現金款項 │(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
│ │ │司來」、「0000000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予丁○○ │頁) │
│ │ │」 │公室內 │ │ │
│ │ │(「和#l」指和平鄉│ │ │ │
│ │ │長丁○○本人) │ │ │ │
├──┼─────┼─────────┼────────┼────────────┼──────────┤
│ 2. │95年6月14 │95年6月14日 │同上 │戊○○持乙○○所簽發之支│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日下午2時 │「和夫6/l票改現金 │ │票至左揭地點,換取200萬 │(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 │許 │下午2:00公司」、 │ │元現金,由己○○交付200 │頁背面) │
│ │ │「0000000」 │ │萬元之現金款項予戊○○ │ │
│ │ │(「和夫」指戊○○)│ │ │ │
├──┼─────┼─────────┼────────┼────────────┼──────────┤
│ 3. │95年6月15 │95年6月15日 │臺中縣和平鄉某地│乙○○交代己○○準備50萬│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日 │「和#l甲○○辦」 │點 │元現款,經己○○委託張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 │ │、「500000元」 │ │月交予乙○○,再持往臺中│頁背面) │
│ │ │ │ │縣和平鄉某地點交予丁○○│ │
├──┼─────┼─────────┼────────┼────────────┼──────────┤
│ 4. │95年7月4日│95年7月4日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戊○○持乙○○簽發之支票│己○○95年度手寫帳冊│
│ │下午5時許 │「和#文下午5點多 │路0號乙○○住家│至左揭地點,以支票換取25│(偵字第22911號卷第65│
│ │ │到公司」、「250000│兼新龍營造公司辦│0萬元現金,由己○○交付2│頁背面) │
│ │ │0」 │公室內 │50萬元之現金款項予戊○○│ │
│ │ │(「和#文」指詹文 │ │ │ │
│ │ │化) │ │ │ │
└──┴─────┴─────────┴────────┴────────────┴──────────┘
附表二之二:乙○○交付被告丁○○、戊○○之8張支票明細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領情形 │
│ │ │ │ │(新臺幣) │ │
├──┼──────┼───────┼─────────┼───────┼────────────────┤
│ 1. │W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應為95年10月16日)│(應為250萬元) │作廢,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背│
│ │ │勢分行 │ │ │面 │
├──┼──────┼───────┼─────────┼───────┼────────────────┤
│ 2. │WA0000000 │同上 │96年1月6日 │250萬元 │96年1月8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行│
│ │ │ │ │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 │,96年1月10日提領全部現金 │
├──┼──────┼───────┼─────────┼───────┼────────────────┤
│ 3. │WA0000000 │同上 │(應為96年4月16日) │(應為250萬元) │未收回 │
├──┼──────┼───────┼─────────┼───────┼────────────────┤
│ 4. │WA0000000 │同上 │96年7月16日 │250萬元 │96年11月1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後,翌日(即96年11月2日)轉帳至劉 │
│ │ │ │ │ │惠慈所申設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5日提 │
│ │ │ │ │ │領現金150萬元 │
├──┼──────┼───────┼─────────┼───────┼────────────────┤
│ 5. │WA0000000 │同上 │96年10月16日 │250萬元 │97年5月12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後,97年5月15日提領全部現金 │
├──┼──────┼───────┼─────────┼───────┼────────────────┤
│ 6. │WA0000000 │同上 │97年1月6日 │250萬元 │97年10月3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後,97年10月6日提領全部現金 │
├──┼──────┼───────┼─────────┼───────┼────────────────┤
│ 7. │WA0000000 │同上 │97年4月16日 │250萬元 │(98年1月20日交換提示存入不詳人士│
│ │ │ │ │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WA0000000 │同上 │(應為97年7月16日) │(應為250萬元) │未收回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 │取款人│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情形 │己○○95年度手寫帳│相關卷證 │
│ │ │ │ │ │冊記載 │ │
├───┼───┼─────┼────────┼────────────┼─────────┼──────────┤
│ 1. │丁○○│95年5月30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丁○○委託其父陳00前往│95年5月30日 │己○○95年度手寫帳冊│
│(即起 │之父親│日某時許 │路0號乙○○住家│新龍營造公司,以清償向銀│「和#l父」、「119│(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
│訴書附│陳德祥│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行所預借退休金需要借款為│0000」、 │頁) │
│表一編│ │ │公室內 │名義,向乙○○索取129萬 │「領B94016和#1父│ │
│號1.) │ │ │ │元現款。 │」、「100000」 │ │
│ │ │ │ │ │(「和#l父」指陳斐│ │
│ │ │ │ │ │晏父親陳德祥) │ │
├───┼───┼─────┼────────┼────────────┼─────────┼──────────┤
│ 2. │丁○○│95年10月16│臺中縣和平鄉某地│乙○○指示己○○以電匯他│95年10月16日 │己○○95年度手寫帳冊│
│(即起 │ │日某時許 │ │人代為轉交之方式,交予陳│「電匯豐原(裕毛屋 │(偵字第22911號卷第91│
│訴書附│ │ │ │斐晏45萬元;另又交付10萬│)和代交#和#1」、│頁背面) │
│表一編│ │ │ │元予丁○○。 │「450000元」 │ │
│號6.) │ │ │ │ │「和#l 95.10.18出│ │
│ │ │ │ │ │」、「100000」 │ │
├───┼───┼─────┼────────┼────────────┼─────────┼──────────┤
│ 3. │丁○○│95年11月30│臺中縣和平鄉松鶴│乙○○依丁○○之勒索要求│95年11月30日 │己○○95年度手寫帳冊│
│(即起 │ │日某時許 │部落長青橋附近 │,交代其妻己○○託甲○○│「和#l秋月(勘巡長│(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
│訴書附│ │ │ │準備10萬元現金,交由張0│青橋)」、「100000 │3頁) │
│表一編│ │ │ │0持往臺中縣和平鄉松鶴部│」 │ │
│號7.) │ │ │ │落長青橋附近,交予丁○○│ │ │
│ │ │ │ │。 │ │ │
├───┼───┼─────┼────────┼────────────┼─────────┼──────────┤
│ 4. │陳德祥│95年某月某│臺中縣東勢鎮公園│陳00以要支持友人參選和│無 │ │
│(即起 │ │日下午 │路0號乙○○住家│平鄉代表需要經費為由,至│ │ │
│訴書附│ │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左揭地點向乙○○索取200 │ │ │
│表一編│ │ │公室內 │萬元之現金。 │ │ │
│號8.) │ │ │ │ │ │ │
└───┴───┴─────┴────────┴────────────┴─────────┴──────────┘
附表三:
┌────────────────────────────────────────────────────────────────────────┐
│旭元昇營造及健安水電工程行承攬和平鄉公所工程簡表 │
├──┬───────────┬───────┬──────┬──────┬──────┬──────┬──────────┬──────────┤
│項次│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開工日期/預 │實際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 │鄉長批示日期 │相關卷證 │
│ │ │(新臺幣) │定竣工期限 │ │ │ │ │ │
├──┼───────────┼───────┼──────┼──────┼──────┼──────┼──────────┼──────────┤
│ l. │96年度原住民族地區部落│總工程款9,490,│97年1月2日 │97年5月19日 │97年7月31日 │1.97年8月21 │1.97年9月8日原批示「│1.97年8月21日和平鄉 │
│ │水資源規劃及供水計畫- │000元(第一次估│/97年2月10日│ │ │ 日(起訴書 │ 如財、主意見,另為│ 公所建設課簽呈(工 │
│ │增設配水池工程 │驗第一期款300 │ (展期至98年│ │ │ 附表三誤載│ 考量廠商困境,同意│ 程尾款) │
│ │ │萬元、第二期款│ 5月20日) │ │ │ 為98年8月2│ 支付履約保證金」 │2.和平鄉公所簽稿會核│
│ │ │3,264,680元, │ │ │ │ 1日) │2.97年10月20日秘書王│ 單 │
│ │ │分別於97年4月2│ │ │ │2.秘書王建鴻│ 建鴻代決行批示「同│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8日、97年5月26│ │ │ │ 97年9月3日│ 意支付全部尾款」 │4.支出傳票 │
│ │ │日經批示同意墊│ │ │ │ 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 │付) │ │ │ │ │ │37至41頁、第45頁) │
│ │ │尾款3,225,320 │ │ │ │ │ │ │
│ │ │元(實付金額3,1│ │ │ │ │ │ │
│ │ │46,277元) │ │ │ │ │ │ │
├──┼───────────┼───────┼──────┼──────┼──────┼──────┼──────────┼──────────┤
│ 2.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525,000元(退還│98年4月7日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27日 │1.98年7月1日│1.98年7月14日原批示 │1.98年7月1日和平鄉公│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廠商代繳空氣污│/98年5月30日│ │ │2.秘書98年7 │ 「同財、主意見」 │ 所建設課簽呈 │
│ │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染費1,750元, │ │ │ │ 月13日核閱│2.98年12月24日秘書陳│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博愛村裡冷橋左側下游 │扣除保固保證金│ │ │ │ │ 00代決行「同意墊│3.支出傳票 │
│ │橋台翼牆修復工程(即工 │5,250元,實付 │ │ │ │ │ 付」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程A) │金額52l,500元)│ │ │ │ │ │64至66頁、第67頁、第│
│ │ │ │ │ │ │ │ │72頁) │
├──┼───────────┼───────┼──────┼──────┼──────┼──────┼──────────┼──────────┤
│ 3.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2,740,000元(退│98年5月27日 │98年9月14日 │98年9月21日 │1.98年12月3 │98年12月24日秘書陳森│1.98年12月3日和平鄉 │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l原 │還廠商代繳空氣│/98年8月15日│ │ │ 日 │炎代決行批示「同意墊│ 公所建設課簽呈 │
│ │住民部落工程-雪山坑社 │污染費7,307元 │ (展期至98年│ │ │2.秘書陳00│付」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區灌溉用水修復工程(即 │,扣保固金27,4│ 9月19日) │ │ │ 98年12月4 │ │3.支出傳票 │
│ │工程B) │00元,實付金額│ │ │ │ 日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 │2,719,907元) │ │ │ │ │ │81至85頁、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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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總工程款520,00│98年5月19日 │98年6月29日 │98年7月21日 │1.98年10月5 │98年11月4日批示「同 │1.98年10月5日和平鄉 │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0元 │/98年6月30日│ │ │ 日 │財、主意見,縣府核撥│ 公所建設課簽呈 │
│ │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本次實付金額1 │ │ │ │2.秘書陳00│30%計156,000元同意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自由村七棟寮鋼骨橋左 │56,000元 │ │ │ │ 98年10月20│墊付」 │3.支出傳票 │
│ │側上游橋台翼修復工程( │ │ │ │ │ 日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即工程C) │ │ │ │ │ │ │106至109頁、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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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尾款364,000元 │ │ │ │1.98年12月7 │1.98年12月14日原批示│1.98年12月7日和平鄉 │
│ │ │(扣保固金5,200│ │ │ │ 日 │ 「同財、主意見辦理│ 公所建設課簽呈 │
│ │ │元,實付金額35│ │ │ │2.秘書陳00│ 」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8,800元) │ │ │ │ 98年12月8│2.98年12月24日秘書陳│3.支出傳票 │
│ │ │ │ │ │ │ 日核閱 │ 森炎代決行批示「同│(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 │ │ │ │ │ │ 意墊付」 │101至105頁、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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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總工程款185,00│98年5月19日 │98年5月27日 │98年6月8日 │1.98年8月19 │98年11月4日批示「同 │1.98年8月19日和平鄉 │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H3其 │0元 │/98年6月30日│ │ │ 日 │意墊付」 │ 公所建設課簽呈 │
│ │他農水路工程-東卯溪產 │(退還廠商代繳 │ │ │ │2.秘書陳00│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業道路修復工程(即工程 │空氣污染費547 │ │ │ │ 98年10月2 │ │3.支出傳票 │
│ │D) │元,實付金額18│ │ │ │ 日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 │5,547元) │ │ │ │ │ │121至124頁、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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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