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 當事人吳一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清 張文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黃建閔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2、184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與乙○○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聖公司)名義,合資承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所轉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級配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需使用土地堆置級配,而由擔任臺中市西屯區福中里里長之壬○○四處查訪閒置土地,並獲悉癸○○之父丑○○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甲○○所有同段34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處於休耕中,壬○○即以承攬中科公共工程之需而有意承租上開土地堆置級配為由,出面與癸○○、甲○○洽商承租事宜,並提出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標級配加工工程合約書」1紙,以取信癸○○、甲○○。嗣約定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36,000元向癸○○及甲○○租用系爭土地。待議妥承租條件後,因壬○○礙於里長身分不便出面簽約,而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李奇霖於97 年12月2日前往癸○○住處與癸○○、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交付由乙○○簽發之支票與癸○○、甲○○作為租金。詎系爭工程因挖掘之土石不敷回填之用,壬○○、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推由壬○○委由寅○○僱請不知情之丙○○,在系爭土地四週架設約3 公尺高之鐵皮圍牆。乙○○則以每月9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負責人游仲佑租用怪手機械(不含司機、油料),並由乙○○、壬○○指示數名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駕駛承租之怪手在系爭土地上竊取土地內之砂石,再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駕駛砂石車運離系爭土地,總計竊取土石約8792.64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87926.4立方公尺)。嗣於98 年3、4 月間,癸○○等人接獲他人告知系爭土地有土石遭竊情事,前往查看屬實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丑○○、癸○○、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癸○○、甲○○,證人戊○○、乙○○、施堡羅及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又無其他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但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本質上仍屬證人,其所為之供述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但其如已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李奇霖、乙○○、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並行交互詰問,被告乙○○、壬○○之對質詰問權業受保障,因認共同被告李奇霖、乙○○、寅○○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爭執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癸○○、甲○○,證人戊○○、乙○○、施堡羅及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外,其餘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㈤第3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30頁反面至4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卷㈤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癸○○、甲○○;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奇霖、寅○○;證人即挖土機出租人游仲佑;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林煌彬、丁○○;證人即堡聖公司名義負責人卯○○(原名廖峻逵);證人即堡聖公司簽約代表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8 年9月21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準公司)98年9月2日(報告編號R98038D411)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97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614、0613號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8年9月9日、98年8月20日、98年8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臺中市政府98 年7月1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檢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8 年7月2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98年8月13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98年7月29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8年8月20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廢棄物採樣現場勘查照片影本6張、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8年8月1日)、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8年10月1日)之支票(帳號00000000)影本2紙、現場照片6張及錄影翻拍照片8張、立協議書人國登公司、堡聖公司之97年11月20日合約書影本、堡聖營造有限公司第000515、000513、000527、000523、000514、000516、000529、000519、000525、000528、000521、000517出貨單影本16張、現場照片影本52張、授權委託人丑○○98年9月9之委託授權書影本(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4頁、第36至44頁、第49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8月24日現場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18張、協成段第340、341地號土地原貌照片影本4張、盜採當時照片影本8張、遭來路不明廢土回填照片影本12張、現場彩色照片24張(見98他字第3134號卷第72至81頁、第98至106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臺中市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面積及所有權人資料(臺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8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草繪圖、履勘現場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4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簡圖、員警工作記錄簿(派出所報案資料)、98 年7月2日拍攝地籍圖、現場照片6張、堡聖公司、國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99年9月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暨99年3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令、立合約書人乙○○、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之98 年2月6日租賃合約書影本、租賃機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所長章鈞傑99年9月1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榮輝99年9月1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張嘉麟99 年3月1日報告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協成段340、341等2筆土地上挖掘坑(共計A至F等6 處)中心點位置暨指示範圍界線勘測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依覆勘指界範圍繪製協成段340、341等2筆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包含指界範圍面積計算)(見99偵字第1797號卷㈠第15至16頁、第42至47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9頁、第71至94頁、第114頁、第119至124頁、第130至135頁、第138至144頁、第148至149頁、第150至156頁、第160至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11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現場相片14張及相關位置圖、臺中市○○○○○○○○○○○○○000 ○0○0○○○○○○○○地○○路○○地○○○00 ○○○0000號卷㈡第36頁、第56至62頁、第66-67頁),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21日國登法務字第1010013號覆函及檢附97年11月20日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堡聖營造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合約書、戊○○與丁○○人事資料、營繕工程結算表(工程車輛租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3頁)、國登公司102 年1月28日國登法務字第102000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國登公司中科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9至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承攬上開國登公司級配加工工程或承租協成段340、341地號土地及竊取該土地上土石等行為,辯稱:伊並未參與投資堡聖公司承攬國登公司級配加工工程,伊因擔任里長而知悉里民癸○○所有之土地計畫出租,而居間介紹有意承租土地之寅○○與癸○○認識,事後簽約或公證時伊均不在場,未參與土地租賃事宜,且土地及機具租金均係乙○○支付,與伊無涉,伊不認識李奇霖或堡聖公司人員,未與乙○○合資承攬中科工程,亦未參與堡聖公司之工程,嗣後伊發現系爭土地疑似遭人盜採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其自無可能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云云。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⒈同案被告乙○○供述前後不一,不合常情,與事實有違。⒉依卷證資料,寅○○、李奇霖、乙○○應係竊盜共犯。⒊被告壬○○僅介紹承租土地,並未參與現場挖取砂石行為。⒋事發後寅○○、李奇霖恐嚇癸○○不得報警,益證其等參與竊盜行為。⒌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簽訂之97年11月20日合約書,當時堡聖公司係向被告壬○○承租協仁段400 號土地,該合約與被告壬○○無涉,該土地與本案盜採砂石亦無涉,同案被告乙○○指被告壬○○持該合約書邀其投資,並不實在。⒍被告壬○○僅介紹吳一相星清、寅○○向告訴人癸○○承租土地,嗣後協助告訴人癸○○、甲○○與乙○○、寅○○解約,承租土地一事與被告壬○○無關。又堡聖公司公司與國登公司簽約時,被告壬○○並不在現場。且被告壬○○亦告知轄區員警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⒎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租金」及「押金」均由被告乙○○所支付;土地上之機具亦均由被告乙○○租用,並由乙○○支付租金予來大公司,足證被告壬○○並未參與承租告訴人所有之土地。⒏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承攬合約書之土地,與本案土地係不同土地,被告乙○○稱,被告壬○○拿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之契約邀其投資云云,乃係誣指被告壬○○有參與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壬○○共同參與以「堡聖公司」名義承作系爭工程: ①證人即國登公司派駐中科執行工程之職員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那你透過庚○○【按應為己○○】認識何人?)壬○○。」、「(審判長問:庚○○本名是否叫己○○?)外面的人都叫他阿祺(台語)。」、「(審判長問:請說明透過庚○○認識壬○○的經過?)他當初好像跟壬○○公司是主僱或合夥關係,我不清楚,他說這個問題可以幫忙解決,回去研討看看再跟我聯繫,等到叫我去看場地裝備的時候,就叫我去壬○○的場地,因而見到壬○○先生。」、「(審判長問:然後?)就在那邊洽談加工事宜,這樣子。合約的部份我準備國登的部份,他們就準備另外一個堡聖。」、「(審判長問:誰準備另外一個堡聖?)當初壬○○跟庚○○都在場洽談,他們誰準備的不知道,負責跟我接洽的是庚○○,負責跟我講話、價位多少、從哪邊載運到哪邊等等那些事宜都是庚○○,當初我跟庚○○在談時,壬○○先生都在場。」、「(審判長問:【提示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3134號卷第53頁】國登公司、堡聖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時你有無參與?)這份合約書是我帶去現場跟壬○○先生現場簽訂的,這份是確定我代表國登公司。」、「(審判長問:你代表國登公司跟壬○○、庚○○一起簽訂的?)應該可以這麼講,因為在談的時候三個人坐在一起。我知道場地是壬○○先生的,至於壬○○跟庚○○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我只要求一個合法的身分。」、「(審判長問:訂立該合約書時你有無查過堡聖營造公司的營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庚○○的真正身份?)沒有,我把他交給公司審核,非我本人審核。」、「(審判長問:簽訂該合約前你有無請庚○○或壬○○出示堡聖公司的營業登記或身分證?)他們好像有堡聖公司的營業登記影本寄到公司,不然公司如何會核准簽約。」、「(審判長問:這份合約書在何處訂立?)在壬○○的事務所,在他砂石場的鐵皮屋裡面。壬○○先生這邊用印用完之後,我再收回去請工務所寄回高雄本公司用印,工地沒有辦法代表用印。」、「(審判長問:國登公司跟堡聖公司合約書到底是壬○○或庚○○主導?)庚○○主導的,庚○○跟我談時壬○○都在場都坐在旁邊聽。到底他們是何關係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庚○○有無跟你說壬○○跟他何關係?)他說他們一起的,像股東一樣。」(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157頁反面); 「(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庚○○跟你談的時候是以砂石場負責人身分還是代表人身分跟你談?)應該不是負責人的姿態。」、「(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如何判斷他不是負責人?)我問說場地是誰的,庚○○以前在彰化碰到,大家因為工作跑來跑去很正常,我知道他是彰化那邊的人,場地他說是壬○○先生的,應該是以股東或代表人的方式。」、「(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他有當場表示他代表壬○○先生來的?)不是,他說這個場地是自己人的沒關係。」(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反面);「(審判長問:國登公司、堡聖公司訂立的合約書內容是堡聖公司把國登公司在中科園區挖取出來的土石載去加工變成級配再載回工地,是否如此?)是,很單純。」、「(審判長問:合約內容第三點為何記載所加工完成的級配以六四拆帳?甲方國登公司六、乙方堡聖公司四?)就是以料抵工資的意思,譬如100 方,我要求60方給我們。除了40方給他們還有附一個加工小金額,所以我記得金額很小。」(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及其反面);「(檢察官問: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何時開始從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級配加工工程處載運土石前往加工處所?)12月上旬,11月20日簽完約就開始進料生產。」(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97年11月你是否在國登公司上班?)是。」、「(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擔任職務為何?)那時候我做外廠污水管排設工程研發部分是我負責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97年11月20日國登公司跟堡聖公司簽約的時候你有沒有去?【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二第31頁之合約書】)簽這份合約是由堡聖公司的阿祺(台語)他們用印以後,經過我手送回公司去用印的,並不是在我手上蓋印章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在談這份合約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我在場,談合約的時候是我談的沒錯,合約就請他們代工,代工多少錢。」、「(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去跟誰談?)阿祺(台語),阿祺(台語)的全名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去哪裡跟他談這份合約?)在里長的組合房屋,高鐵旁邊有一個廠,我去跟他談這個事情。」、「(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里長是誰?是否現在在庭上?)他叫什麼名字我忘了,就是這一位(左手比向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以你是那一天才看到里長嗎?)是,之前可能在路上有碰到大家會點頭,因為地緣關係,大家看到會點個頭,但是沒有深交,也不曉得姓什麼,就點頭,大家認識而已。」、「(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去談的時候,國登公司有沒有其他人去?)沒有,談的時候就只有我去。」、「(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不是還有一位工地主任戊○○?)是,但他沒有去,他委託我去做,因為我在臺中也住很久了,我也都是做工程,他叫我問一問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助這個事情完成。」、「(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跟庚○○談的時候,你說里長有在場,談條件是里長有跟你談或庚○○跟你談?)里長都在場,都是庚○○跟我談,里長坐在旁邊沒有講話。」、「(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都是庚○○跟你談,里長坐在旁邊沒有講話嗎?)對,沒有干預這件事情的內容。」、「(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里長跟庚○○的關係為何?)我現場有問,他們說合作的,一起做的,所以我就沒有再問。」、「(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問誰?)我問阿祺(台語),因為我知道阿祺(台語)不是當地人,我說這是誰的,他說里長的,他的意思是自己人的,沒有問題,跟他一起在做,我說這樣關係OK。」、「(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里長有沒有跟你說他跟阿祺(台語)合作?)這些話他們都在場,他沒有講話,但他沒有反駁,他如果有意見應該會告知我說不是合夥或不是雇用,應該要告知才對。」、「(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後來這份契約「庚○○」的簽名是否當場簽的?)打的這份合約不是我去跟他談的那一份,我跟他談的那一份是用手寫的,有蓋章,送回公司以後,他們什麼時候去跟公司打合約,我就不清楚了。」、「(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以這份合約書你以前沒有看過嗎?)這份沒有看過,這份除了在法院看過以外,其他我沒有看過,因為我知道我跟他談的內容寫一寫,寫好請他簽名蓋章送回去公司,接下來是公司去聯絡,因為我負責把現場的困難消除掉,剩下採購的問題公司去跟人家談,這我沒有權去干涉。」、「(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後來談級配工作事情都是跟誰談?你簽約以後,公司就叫他們做,公司是誰去接洽?)他們兩個人誰在場我就交代誰,什麼時候我大概要運多少料到現場去用,他們兩個在都可以做這個事情。」、「(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有交代過里長做級配的事情嗎?)他在場,我這邊要運送,我什麼時候要運送,量要運多少,算一算我在現場要用多少,夠不夠我用,在現場我都會問這些事情,談合約的時候里長沒有講話,但是執行的時候,我有問他料什麼時候可以送到現場,譬如這次要用50 米、100米夠嗎?如果夠,我明天要運送兩車。」、「(受命法官問:正式簽約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送的是草約回公司,剩下公司通知他們去簽約或到工務所簽約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談完這些,確定要簽約了,接下來公司由業務處理,你就沒有在場了,是否如此?)是,我不在場。」、「(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主管戊○○有沒有在場跟哪些人簽約,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這是兩個不同場合的事情。」、「(受命法官問:在你跟庚○○協商過程中,你有無辦法確認被告壬○○也是這份合約的合夥人?)除了他口頭告知我他們是一起做的以外,其他的我沒辦法去證明,因為他們沒有給我名片,我只認識庚○○這個人,之前壬○○是里長,同事有介紹這是哪一里的里長,經過的時候有舉個手打個招呼,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里長都在場,也沒有表示他是跟他合夥的或是僱用的,他沒有表達其他的異議,我就當成他們是一起的,他都在場聽,都沒有意見,我就這樣把文件交回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至16頁)。 ②證人即國登公司工地主任林煌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97、98年你是否在國登公司上班?)有。」、「(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擔任的職務為何?)工地主任。」、「(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國登公司跟堡聖公司在97年11月20日所簽訂的合約書是否你代表國登公司去簽約的?【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二第31頁之合約書】)是。」、「(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但為何上面沒有你的簽名?)我是代表國登公司,所以我直接用公司負責人的印章,不是我個人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簽完以後是否回去公司用印?)我們工地本身就有這兩個章。」、「(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以這兩個章都是由你用印的嗎?)是。」、「(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當時國登公司為何跟堡聖公司簽約?)因為我們承辦中科污水放流管,有土方的問題,因為我們需要用到級配,我們挖放流管的部分會有土石方出來,挖完以後要實施道路的復原,道路的復原鋪設道路地層就需要用到級配,如果級配單純到外面買的話成本會比較高,我們想從我們挖出來的東西加工成級配出來,這樣成本比較低,因為堡聖公司有加工的設備,所以就委託堡聖公司,就把挖出來的東西載到堡聖公司打出級配,用級配鋪設道路地,這樣成本比較低,所以才簽這份合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為何你們會找到堡聖公司?)是我一個同事丁○○介紹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以簽約的時候,丁○○有沒有去?)簽約的時候丁○○應該有去,我們兩個人一起去簽約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對方堡聖公司是由何人出來跟你們簽約?)對方應該是一個叫阿祺(台語)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庚○○』三個字是他當場簽的嗎?)這個應該也不是當場簽,這張是我回去打完以後,我們到現場把大家的條件談一談,用電腦打出來以後,印章蓋好才拿回去那邊蓋的,所以簽這個名字,我不太記得是不是當場簽的或怎麼樣。」、「(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97年11月20日國登公司跟堡聖公司簽約的時候,被告壬○○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他有在場,上次證述過我也是這樣說,我不記得他有在場。」、「(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壬○○不在場,你確定被告壬○○不在場嗎?)確定,因為我完全沒印象他有在場,因為我跟他見面只有兩次,一次是放管子,一次是我去他家簽租地的續約。」、「(97年11月20日你簽這份契約的時候總共有多少人在場?)我不太記得,對方大概有兩個人,確定人數我沒有辦法很確定。」、「(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對方有兩個人,你們有幾個人?)我跟丁○○,頂多我們兩個人,因為沒有別人在。」(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反面)。再經本院諭知證人丁○○、林煌彬就其等證述歧異部分對質。證人戊○○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證述去談契約的時候,你跟丁○○有在現場,對方有阿祺(台語)另外一位是誰你不知道,但證人丁○○說這份契約是他去跟阿祺(台語)、壬○○談的,談以後他有拿草約回去交給你,然後由你送回公司,公司才打卷附正式合約書出來,並由他拿去給堡聖公司蓋章,然後再送回給你,你如何解釋?)剛才看的那張這個是我打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印章以後,並沒有送回公司。」、「(審判長問:你是否交給證人丁○○拿去蓋章的?)這我不太記得,有可能。」、「(審判長問:之前是否有一份草約,證人丁○○先去跟人家洽談之後再拿草約給你看過?)有沒有所謂那張草約我不記得,但一定會先談好初步內容,才會打哪一張,這是確定的。」、「(審判長問:這份合約你自己究竟有沒有跟庚○○、壬○○談過?)沒有印象,但那個地方我有去過。」、「(審判長問:你去過是在合約成立以後或合約成立之前?)我印象中我有去跟他們談過。」、「(審判長問:但丁○○說他有去談過兩次,你根本沒有去過?)這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丁○○有沒有跟你去跟阿祺(台語)和壬○○談過,證人丁○○說只有他去談過草約,把草約交給你,後來有正式合約由證人丁○○拿去給堡聖公司蓋章,然後會拿去交給你,過程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我有去談過,因為我也不可能自己一個人去,因為我也不認識對方。」、「(審判長問:這部分是證人丁○○所述的,他說他負責處理,他根本沒有跟你去過,為何如此?)主要是他處理沒錯,但我應該有去過。」、「(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證人丁○○去過?)我印象中應該是有,除非是我自己記錯,我還是要強調應該是有,除非我自己記錯,因為我並不認識對方,如果我自己單獨去的話,我不知道要找誰,我的印象是這樣。」、「(受命法官問:剛才證人丁○○說在正式簽訂合約之前,他跟庚○○、壬○○談過,你都沒有去?)簽訂之前這有可能,才有所謂的草約,才回來跟我講談的內容大概怎樣,談的可不可以ok了,之前有可能他單獨去。」、「(受命法官問:但證人丁○○講草約的時候,你完全沒有跟他一起去過?)之前確定有可能,但草約談了之後,我是認為有跟他去過。」;證人丁○○則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林煌彬也說和你一起去簽約,且我們也跟他確認過,為何如此?)因為主任雜事很多,他交代我去做,做到哪個程度我交給他,我確定他沒有約我去他們的廠過,他自己有沒有找他們過來工務所或到他們廠去,我們兩人是獨立分開的,我在現場,他在工務所,有什麼需求他電話會通知我,我再回來見他,他自己有沒有關心這事情我不會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否肯定你沒有跟證人戊○○同時去過?)我肯定,我沒有跟他同時去過。」;證人林煌彬再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如何解釋?)我還是強調除非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反面)。 ③由上開國登公司工地主任林煌彬及負責洽談契約之員工丁○○證述之內容可知,國登公司確實係透過證人丁○○之介紹,始與堡聖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證人林煌彬、丁○○對於簽約當時何人在場,所證內容雖有不一。然就系爭工程契約係先由證人丁○○負責磋商草約內容,再由證人林煌彬用印後出具正式合約一節,其等證述之內容,則屬一致。是以,證人丁○○、林煌彬分別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而為證述,均屬可採,並無足疑。且系爭工程契約簽約當時,被告壬○○均在場參與,且對於證人丁○○問及被告壬○○與證人己○○之關係為何時,證人己○○答稱,其等是「合作的,一起做的」,被告壬○○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足認被告壬○○應知悉契約之內容,而非單純提供場地供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簽訂契約,且與系爭工程毫無關連。從而,依上開證人丁○○證言所示,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雖係己○○(簽署庚○○),惟實際上被告壬○○係共同向國登公司承攬之人甚明。被告壬○○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然國登公司職員即證人丁○○要尋找級配加工廠商時,證人己○○均偕同證人丁○○前往被告壬○○所經營之砂石場查看,以確認該砂石場確有處理砂石級配能力及設備,始行簽訂契約,益見被告壬○○確實係向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無疑。 ④證人即代表堡聖公司簽約之人己○○(即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於97年時是在哪間公司上班?)是在里長壬○○那邊上班。」、「(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是受雇於壬○○、是領薪水的,對不對?)對。」、「(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薪水是跟誰支領?是領現金還是匯款還是怎麼領?)是跟壬○○領,領現金。」、「(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是跟壬○○個人領薪水,還是跟會計支領?公司有沒有會計?)公司沒有會計吧,沒有會計,壬○○他太太有時候會過來,這樣而已。」、「(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說壬○○雇用你在那裡做什麼?你在做什麼?)我是在做開挖土機的工作,就是有一些公共工程的料進來,我們負責把它堆置起來,經過碾碎加工出去就是變成碎石級配。」、「(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有無代表公司或是壬○○到外面簽約?)那是「國登營造」的人,我們以前,我們那間公司跟他們有一些工程上的配合。」、「(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有去簽約?)有,有一張合約,有一張簡易合約,就是他們供料給我們,我們加工、暫時堆置,然後再出去。」、「(【選任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97年11月20日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審判長准許並提示98 年度偵字第17921號卷第18頁之合約書】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提示的這份是否即為你所謂的那份合約書?)對,這是我拿回來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是誰授權你去簽約?)壬○○。」、「(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是拿堡聖公司的大章去跟人家簽約嗎?)對,堡聖公司的負責人廖先生也通通知道。」、「(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堡聖公司的負責人廖先生?)就是廖峻逵先生跟「堡聖」的那個老闆就是好朋友,就是拿他的營造廠來簽約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剛才講說這個約是壬○○叫你去簽的,但是你又說這個是堡聖公司的廖峻逵,到底你簽這個約是代表里長壬○○,還是代表堡聖公司?)我們那時候,堡聖公司是在里長壬○○那邊,我們也有一個看板、廣告的招牌釘在那裡,就是里長壬○○的那塊場地掛「堡聖」的名義。」、「(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拿堡聖公司的牌來掛,但那個地方是里長壬○○的地?)對,場地是這樣。簽約也是,簽約也是拿堡聖公司的營造廠去簽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以國登公司這個契約是你去招攬來的,對不對?)對,可以這樣講。」、「(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這個契約條件是誰跟誰講的?)契約條件,就是我和他們主任講,那個丁○○。」、「(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剛才所提示你以堡聖公司名義跟國登公司簽的那份的契約,為何後來正本會到乙○○手上?)我們那時就直接交給里長壬○○,我就放在那邊而已,再來我們公司倒了,我就不知道。」、「(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是拿給里長壬○○還是拿給廖先生?)拿給里長壬○○。」、「(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里長壬○○是堡聖公司的老闆還是股東?)不是。我就不知道了。」、「(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既然不知道,為何你會拿給他?)因為壬○○是我的老闆,我找他領薪水,我當然要拿給他,有什麼東西我當然是要交給他,不然要交給誰。」、「【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9月3日審判筆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上次卯○○來作證時有說,你雖然是公司授權給他,但業務都是你在接洽的,你那時是強勢主導這個案子,整個案子都是你在負責的,是不是和國登公司的這份契約都是你主導?)契約就是那天他們國登公司的主任來找我們,我們剛好那邊有個場地,也不是說我強勢主導。」、「【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請審判長提示卷內庚○○之名片】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為何所提示的這張名片上你是掛名為堡聖營造公司的經理?你那時是堡聖公司的經理嗎?)這個很久了,我沒有做他們經理,是掛名的而已。」、「(檢察官問:既然你說你只是開挖土機的人,為何後來簽約是由你出面去簽的?)因為那時在場裡面我是開挖土機,還有兼收單等,一些小的行政工作都是我在做的。」、「(檢察官問:是誰決定、指派你出面簽約?)我們也是經過溝通後才要接,壬○○也知道,他說要簽約。」、「(檢察官問:是誰派你去?是哪位老闆要你去?)壬○○。」、「(檢察官問:既然是壬○○的場,為何不是壬○○自己去簽約?)因為他有礙於他自己的身分吧。」、「(審判長問:實際上這份契約是壬○○的,還是壬○○跟堡聖公司廖峻逵合夥的?)他們通通都有合夥。」、「(審判長問:你跟國登公司簽的這個約也是壬○○跟堡聖公司合夥的,是不是?)是。」、「(審判長問:有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我不知道,因為如果我們去跟國登公司請款,錢也不是我在收的,至於發票的事情,我也不過問,我只是最低層的工作人員而已,他們發票、金錢出入怎麼樣,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當時以堡聖公司的名義跟國登公司簽約時,為何在契約上是使用『庚○○』這名字?)『瑞祺』是我的乳名,因為我名字的那個『斯』以臺語來講不好念也不好聽,我奶奶就叫我『瑞祺』,我在營造業,大家都叫我『阿祺』,所以我簽單上名字也是簽『瑞祺』,我覺得『瑞祺』比較好聽。」、「(受命法官問:正式合約沒有簽你本名卻簽你乳名?)如果我簽我的名字,大家會不知道我是誰,沒有那個『祺』字,人家不知道那是誰。」、「(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受雇壬○○?)對。」、「(受命法官問:這一點你確定嗎?)確定。」、「(受命法官問:乙○○在偵查中時所做的筆錄記載,他說:『(問:簽國登契約書,有誰到場?)我看到契約書的時候,有我、堡聖負責人廖,還有一個代表堡聖簽約的人,我忘了姓名,但是契約上面有,然後姓林,因為我看到這個契約我才簽這個工作的』,關於利潤的部分,他有提到說:『除了里長、堡聖負責人庚○○也在場,利潤當時有談說他跟里長壬○○是一個人一半,還有實際的負責人是寅○○』〈告以要旨〉,意即乙○○講這個合約在談利潤如何分配的時候你、寅○○、壬○○、乙○○都在場,對乙○○所述,你有何意見?【提示乙○○偵訊筆錄】)利潤那又不關我的事情,他們談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是在旁邊而已。」、「(受命法官問:你知道他們在談關於利潤的事情嗎?剛才問你是否知道乙○○及壬○○就這個合約利潤的部分是怎麼談的,你說不知道,但乙○○說當時談合約利潤怎麼分配時你在場,廖峻逵也在場,對他所述,你有何意見?)我在場,因為我們那裡有一個類似小型的組合屋,我都會在裡面寫資料,前面有一個泡茶桌,他們在那邊談。」、「(受命法官問:你跟國登公司去簽這個約,到底是不是壬○○授意的?)是,要簽這個合約,我必需要經過我的老闆,當時很多人在,老闆,還有一些朋友、工人,他們通通知道,然後我再去簽合約的,而且合約是國登公司已經都印好了,他們來我們場裡面只是用印、簽名而已。」、「(受命法官問:你今天有具結作證,你今天所述是否均實在?為何你剛才跟壬○○對質,你們兩人所講的是南轅北轍?)所以說可以來測謊,問什麼,我就說什麼,我今天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分到湯也沒有分到料,他公司倒了還欠我一個月薪水沒給我。」(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反面至127 頁)。另又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條件是你跟國登公司談的?)對。」、「(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內容的條件?)內容條件,沒有。」、「(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是誰談的?)壬○○,我也必須要跟壬○○講說我們跟國登公司談的內容,假設說分紅還是說幾趴幾趴那個,也必需要壬○○的同意,總不能說都是我個人主張。」、「(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是有經過壬○○的同意?)是。」、「(檢察官問:卯○○為何同意你使用堡聖公司的名義?對公司有何利益?)我可以去外面找一些工作、找一些工程回來做,就這樣子而已。」、「(檢察官問:你那麼辛苦接到案子,為何沒有領到錢?)因為接到那個案子不久公司就不做了。」、「(檢察官問:剛開始應該有談到錢吧?)剛開始有談,我只是在壬○○那個料場裡面,我是開挖土機的工人,我只是在那邊領1個月3萬元的固定工資而已,其他部分,我通通沒有涉足。」、「(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堡聖公司跟國登公司的合約,你不是跟卯○○談好你是10%、堡聖公司是40%嗎?)我是10%,10%沒有進到我的口袋。」、「(受命法官問:在簽簡易合約之前,你說已經做很久了,到底是誰去做這個工程?是誰去找這個工程來做的?)那也是我跟國登公司的工程師,還有壬○○也跟國登公司的主任都很熟。」、「(受命法官問:誰去談的?)那時我是跟丁○○說的。丁○○他跟我講說:『我們的料進去你們公司,你看說怎麼樣?和〈長仔〉(台語)講一下?』,和里長,〈長仔〉說一下。」、「(受命法官問:你所謂〈長仔〉是指誰?)壬○○。」、「(受命法官問:你有跟壬○○講嗎?)有,通通知道。」、「(受命法官問:壬○○有無同意?)通通同意,然後才會拿著那張合約書。」、「(受命法官問:當時是先做工程,後來才談簡易的合約,你說這個過程壬○○都知道?)對,通通知道。」、「(受命法官問:你跟壬○○的關係為何?他是老闆,抑或者你是老闆,還是你們一起合夥?)沒有,壬○○是老闆,他只是礙於他身分職務上的關係,不能出面。」(見本院卷㈣第191頁反面至198頁)。 ⑤證人即堡聖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96年、97年度你在何處上班?)那時我自己開設堡聖營造廠。」、「(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當時你是否為堡聖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選任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97年11月20日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合約書】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提示之合約,你是否知道?你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有。」、「(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在合約書上堡聖公司這裡所列的庚○○跟你們是何關係?)當時庚○○是屬於我們公司聘約的員工,但他不屬於公司內部管理人員,也就是說他並非公司決策者而是有點類似業務方面接洽一些工作。」、「(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庚○○並非公司固定員工、並非領固定薪水,是否如此?)他是屬於案件抽成的,若有介紹案子給我們就可以抽成,並無固定薪水,他是以業務為主,當時是掛名經理。」、「(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庚○○可以代表堡聖公司簽約,是否如此?)是,有授權。」、「(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所提示的這份合約當時是跟國登公司的誰簽約?)是由庚○○本人去簽約後才繳回公司。」「(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就跟國登公司的這個案子,你跟壬○○有無合夥關係?)就這個案子,跟壬○○是沒有合夥關係。」、「(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庚○○後面跟誰合夥,你是否知道?)答這個我沒有辦法去跟他講,我們就是以業務性質而言。」、「(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這個案子,庚○○有無使用到向壬○○承租的土地?)有。」、「(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問:承租壬○○的土地,這個案子是作何用途?)堆置,加工。」、「(受命法官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卷之合約書】所提示這個合約書在簽約、洽談合約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受命法官問:這個合約是否完全都是由己○○去跟國登公司談?)是。」、「(受命法官問:在場的壬○○、乙○○等二人,到底有無出資在堡聖公司跟國登公司簽約的這個放流管級配工程?這你知道嗎?)這我不清楚,都是己○○在處理的。」、「(受命法官問:就整個合約的履行,最清楚的還是己○○,是不是?)是。」、「(受命法官問:己○○到底有找哪些人合資、合夥做這個,你都不知道?)不清楚。」、「(審判長問:為何堡聖公司跟國登公司的合約書正本會在乙○○手上?)當初正本就是在己○○手上,因為他是這個案子的實際負責人,至於他有沒有去找乙○○,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在壬○○那裡,我有看過乙○○,我們有見過兩、三次面,有幾面之緣,所以我說有認識而不是很熟,所謂不是很熟的意思是我並沒有跟他交談過,我也不知道他所從事的行業為何。」(見本院卷㈣第69頁反面至81頁反面)。 ⑥又就證人己○○與證人卯○○證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命其等對質如下:「(審判長問:就庚○○究竟是否為壬○○的員工、有領壬○○薪水之事,庚○○說每個月領他三萬元薪水,但剛才卯○○證稱,就你瞭解,庚○○並非領壬○○的薪水、並非壬○○的員工,對此,有何意見?)證人卯○○答:當初庚○○介紹我跟壬○○認識時,當時庚○○有就國登公司的合約來跟我談,然後才去找壬○○,至於庚○○的薪水是否跟壬○○領的,因為並非我業務範圍、我無法過問,但是就我所知,在土方方面,他的抽成是一方10元。」、「(審判長問證人卯○○:你說庚○○有抽到利潤,利潤是你交給庚○○的嗎?你是以何方式交給他的?)證人卯○○答:因為案子在請款過程當中,實際上請款沒有下來,金錢並非由我支付,我只是交付發票。關於我們簽這個契約的錢的申領,我是票交給庚○○、由庚○○去請款,但他請回來的款項,沒有入到我的戶頭。」、「(審判長問證人卯○○:請來的款跑去哪裡?)證人卯○○答:所以公司到最後就是經營不善。」、「(審判長問證人己○○:對證人卯○○所述,有何意見?卯○○說他把發票交給你,由你去請款,是否實在?)證人己○○答:我從來沒有去請過款過,我只是發票開一開,然後就交給壬○○去請款,我從來沒有摸過一分一毫錢。」、「(審判長問證人卯○○:你是否曉得究竟最後是誰去請款?)證人卯○○答:我只知道我是交給庚○○。」、「(審判長問證人己○○:關於借牌部分,你有無跟堡聖公司借牌、自己去承包工程過,卯○○說有,你說沒有,到底事實如何?)證人己○○答:我那時在壬○○的料場,就是養羊的那個地方,只是掛堡聖公司的牌子而已,堡聖公司的工程,我從來沒有拿堡聖公司的牌照去外面拿任何一件工程來做,不論是公共工程或者私人承包的工程,通通沒有。就是說,壬○○那邊只是用堡聖公司的發票而已,在那裡有一個木牌而已。」、「(審判長問證人卯○○:對證人己○○所述,有何意見?)證人卯○○答:有一件案子,庚○○可能忘記了,就是林內鄉一個公園步道的案件,他有向另外一家營造廠的工地主任去接洽承包,那個案子也是由他去接洽,之後才由我去接手的,還有另外一個案子是在員林,是三角公園(音譯),有一些案子,在表面上看來,或許,若有若無,那可能是他沒有實質上參與,但有私底下的接洽。」、「(審判長問證人卯○○:你所講的是關於借牌去作的部分?)證人卯○○答:借牌去做,當初庚○○有跟我商借一次,也就是在國登公司的案子後面,他那時本來說要去拿一個案件回來做,但是到後來他把我的牌照拿去,到最後有無使用,我就不曉得了。」、「(審判長問證人己○○:對證人卯○○所述,有何意見?)證人己○○答:我通通沒有,像剛才卯○○所講的那個林內鄉的案子,那也是他朋友拿給他的,我只是跟我那個『未來建設』(音譯)的那個主任借了20萬元、提供他資金下去做而已,他也是工地的負責人,這個他應該也知道,那時還有上報紙。」(見本院卷㈣第199頁反面至201頁)。 ⑦由上開證人己○○、卯○○證述及對質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確實係由證人己○○代表堡聖公司與國登公司簽訂,則證人己○○所述之締約過程,自屬可採。又證人卯○○雖係堡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亦證稱,堡聖公司授權證人己○○在外承接工程,且證人己○○承接工程之實際合夥關係,證人卯○○亦不清楚。足認系爭工程究係由何人共同投資承攬?證人己○○與被告壬○○之間有無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證人卯○○均無法明確知悉。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地點係在被告壬○○所有之土地上建物內,而部分工程內容亦在該土地上進行,被告壬○○又將該土地出租予堡聖公司使用,則由此客觀事實亦可推知,證人己○○證稱,被告壬○○完全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磋商及簽訂,自屬可採。 ⑧再者,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共有多少人合資?)當初拿這個工程是壬○○去跟國登簽的,然後只有我出資金跟機具。」、「(寅○○是否為投資者?)他不是,因為寅○○他在我們那個附近有一個土石加工廠,他那時候也是遇到環保的問題跟地方噪音的問題,他當時也是經營不下去,所以他去找壬○○請他去跟住戶協調,他們是因為這樣子認識的。」、「(既然寅○○非上開工程之投資者,為何告訴他這個訊息?)因為我常常到寅○○的級配加工廠休息、泡茶,所以在工程上也是有認識。」、「(他假如沒投資這個工程,他為何去找你,然後還要跟壬○○到他事務所去談這個工程?)因為如果這個工程有談成的話等於是說我多少會有回扣的意思。」、「(請確認上開工程投資者是否是你與壬○○兩人?)是。」(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及反面)。由證人乙○○上開證言與證人丁○○、己○○所證內容互勾稽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壬○○以堡聖公司名義向國登工程承攬後,再找被告乙○○出資及提供機械共同承作甚明。從而,被告壬○○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云云,顯與上開證人等所證客觀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壬○○與被告乙○○係共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誰跟你接觸租地事宜?)李奇霖跟壬○○,還有寅○○3 人。他們說要在我田邊上面有重劃區,要開發,壬○○跟我說我的土地出租給他,他只是要放一些土石跟工程用具,因為壬○○是里長且是一、二十年的朋友所以我就答應。」(見偵字第1797號卷㈠第25頁);「(洽談土地租約有誰介入?)寅○○、壬○○、乙○○。」、「(你有無跟壬○○、乙○○、寅○○合作?)沒有。我不認識乙○○,我只認識壬○○,是壬○○一直打電話說要承租我土地。」(見同上偵卷㈠第51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公證書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李奇霖、寅○○、丑○○、我、甲○○」、「(壬○○是否在場?)他有去,但一下子就走了,他說要載他兒子,寫契約書跟公證都是同一天,前後差不到半小時。」、「(是何人向你主張要承租系爭土地341 地號部份?)是壬○○。」、「(壬○○在簽約前多久找你?)差不多前3 天。」、「(壬○○有無告知你承租該土地的目的?)他說要租我們的地放一些土,我說放土沒關係,但不能破壞。」(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一開始是何人來跟你接觸?)壬○○。」、「(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這是單純的,土地要放一些重劃的東西,我是想說沒有損害我的土地都沒有關系,他跟我說多少都會損傷一點,但他會整理好。」(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及反面);「(你們第一次找哪個代書?)是壬○○找來的。」(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及其反面);「(壬○○找你要承租341 地號土地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就他自己一個。」、「(租金的約定是何時談好的,你與何人談的?)那是跟壬○○約定的。」、「(你簽約後土地有架設圍籬是否正確?)簽約後壬○○圍的,是他叫我們村子裡面一個做鐵皮圍籬的人圍的。」、「(你說這件事情你有去找過壬○○?)那是簽約後第三天,我就去找壬○○說我不想要租給他了,之後對方就打電話跟我們說要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至121頁);「(你剛才說壬○○介紹代書來寫一份租土地的契約書,是何時寫的?)公證那天下午,寫契約書跟公證差不多只差了半小時,我不用他寫的那一份,之後就是用第一份修改。」、「(你附在公證書後面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何人寫的、改的?)這是公證人寫的。」、「(公證人是否是用第一個代書寫的契約書修改?)是。」、「(壬○○在第一個代書寫第一份契約書的時候,他是否在場?)對。」、「(他是否是帶該位代書到場?)是。」、「(壬○○向你接洽要承租你的土地的時候,總共跟你見過幾次面?)連簽約那天約有兩次,他有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癸○○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壬○○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前即已多次與證人癸○○聯絡承租事宜,且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租金均係由被告壬○○與證人癸○○商議確定,則代理土地所有權人丑○○出租系爭341 地號土地者即證人癸○○,在主觀上即認為租賃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壬○○無疑,足見被告壬○○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甚明。又被告壬○○於契約簽訂時,偕同覓妥之代書前往證人癸○○經營之洗衣店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告訴人嗣後雖另委託公證人辦理簽約事宜,然契約之主要內容仍與先前相同。顯見被告壬○○不僅介紹地主即告訴人癸○○與承租人認識而已,更於居間介紹完成後,再邀同代書同往簽訂租賃契約。且參照一般社會經驗,居間介紹人於介紹契約雙方當事人認識後,不論有無取得報酬,居間任務即已完成,日後雙方如何訂約自屬與己無涉之事。然被告壬○○於簽訂租約時,仍邀同有土地代書一同前往簽約。足認被告壬○○辯稱: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一事,僅單純居間介紹租賃事宜云云,並無可採。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在11月底簽訂之契約,當時有何人在場?)第一份契約時有壬○○、癸○○、丑○○。」、「(如你所述11月底之契約內容是由壬○○與你們洽談是否正確?)說好要租給他們,壬○○就去找一個土地代書來寫契約,但那個契約是那個代書寫好帶過來給我們的。」、「(11月底的契約書,你是與何人討論決定的?)是壬○○跟我確定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及其反面);「(你第一次去簽約的時候,是否是跟壬○○講好了,李奇霖跟寅○○才過來?)對。」、「(你有無跟李奇霖講到契約的內容?)沒有。」、「(李奇霖只是去簽名而已是否正確?)對。」(見原審卷㈠第 127頁反面);「(代書何時來?)我跟壬○○在裡面講好契約內容之後,過沒多久代書就來了。」(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有關97年11月底第一份契約的內容,你是否是與壬○○確認,還是跟李奇霖或是寅○○確認?)租金是跟壬○○講好的、期限是李奇霖來簽約講的,他說要簽1 年,然後我說太短了,要租5 年。」、「(你說契約內容都是跟寅○○說的,你跟寅○○是說到什麼內容?)我是說跟壬○○講的,跟寅○○是盜採砂石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131頁)。則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亦可知,出租人即證人甲○○係與被告壬○○談論租金多寡,而被告壬○○亦未告知證人甲○○,其僅係「居間」介紹他人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壬○○對租金金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有最後決定權,更可認定被告壬○○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甚明。 ③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有出面洽談承租土地事宜?)沒有。我是跟里長壬○○有認識,透過乙○○認識壬○○。當初里長兩次來找我,最後一次有拿一張工程合約書給我看說這個是合法的,里長就問我要不要出資,我跟里長說我沒有錢,里長就跟我說他要去找乙○○,里長說合夥的內容是將土加工,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見同上偵卷㈠第51 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底有關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40地號土地之租用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你為何到場?)因為壬○○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乙○○講好了要簽約,是他們兩個要合夥的,就要我帶李奇霖過去,因為我跟李奇霖有認識,剛好他在我的土場,就拜託我帶他去,有請我順便過去。」、「(上開2 筆土地是否知悉何人承租?)這是當初壬○○來找我合資做國登的級配加工,就是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資金,然後壬○○就找乙○○投資,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是否知悉上開土地被開挖的情形?)我知道,是壬○○出事後跟我講的。」、「(你知道上開土地被開挖後你如何處理?)里長跟我說他當里長怕涉嫌瀆職,然後開車到我的土場載我跟我說,跟我說出事情了,地主那邊叫兄弟出來,就要我幫忙,我有跟他說你叫我出去我不就被人打死了,他說不會,因為他有心要賠償對方拜託我出面幫他協調。」、「(壬○○有無告知你為何對方要找他麻煩?)有,他只有跟我說他挖地主的土石。」、「(他有說他挖系爭土地的土石?)有,他拜託我出面處理。」,「(壬○○有無告知你上開土地的砂石是何人挖的?)無,他沒有說誰挖的,他就叫我幫他出面協調,他還私底下跟我說他很怕他老婆不能讓他老婆知道。」、「(〈提示台中地檢署98他3134卷第53頁合約書〉這張合約書是否是壬○○曾經拿給你,要你投資的?)就是這一張,他要找我投資,但是我沒有錢。」(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6頁)等語。另於98 年度偵字第17921號李奇霖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為什麼你要跟吳金玉、癸○○說要他們不要報警,也不要報市政府、環保局,不然後面有什麼事故,要他們自行負責?)我沒有這樣說,是因為里長壬○○跟我說癸○○有找兩組兄弟,里長拜託我去跟癸○○說,我就自己一個人去癸○○的洗衣店跟他說,里長叫我轉達,如果有事情好好講,不要找兄弟去找里長的麻煩,如果有什麼需求的話,好好跟里長講就可以了,我只有這樣跟他說,我沒有跟癸○○說不要報警,不要報市政府、環保局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7921號偵查卷第88頁)。由證人寅○○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壬○○於承租土地之初即邀約證人寅○○一同合資承攬系爭工程,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更委由證人寅○○出面協調,並要求告訴人癸○○不要報警,益顯見被告壬○○辯稱其僅單純仲介土地出租而已,難認可採。 ④證人即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承租人李奇霖於偵查中供稱:「(土地是你在租用,還是廖阿義租用?)不是,是由我出面租的,但實際上是由壬○○管理使用....。」(見98 偵17921號偵查卷影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另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877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去洗衣店是因為里長壬○○打電話跟我說,說他要進土方到承租的地,附近有警察在巡邏,因為我是承租人,要我去問癸○○是否有報案,因為土方有超載,叫他不要去報案,我到洗衣店時有叫癸○○不要報警。」(見原審99 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有關系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40地號土地你有無跟地主簽過契約?)有。」、「(檢察官問:時間為何?)時間應該是97年的11、12月中間。」、「(檢察官問:何人囑託你前往簽立該合約?)乙○○。」、「(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該簽訂契約目的為何?)當時乙○○找我,叫我幫他去簽土地的合約。」、「(檢察官問:就這兩筆土地?)是,我就問他為何要叫我去簽,他說他剛好在忙。」、「(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他簽立的目的為何?)有,他說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要放土石,然後他有拿那張合約給我看,就說是合法的合約,他有解釋給我聽,我就認為合法代他簽立合約。」、「(檢察官問:該合約在何處簽立?)在地主癸○○家。」、「(檢察官問: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有一個代書、兩個地主、寅○○、我本人、丑○○。」、「(檢察官問:壬○○有無去?)壬○○在我們還沒簽約之前是他帶我們去的。」、「(檢察官問:是壬○○帶你們去地主家?)是,然後我們要簽約的時候,壬○○就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檢察官問:簽約前有無問壬○○為何帶你前往該處簽約?)那是他跟乙○○兩個聯絡好跟我講的,是乙○○叫壬○○帶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由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證人李奇霖上開證述之內容更可證明,證人李奇霖係因被告乙○○與被告壬○○談妥合作事宜之後,委由證人李奇霖出面簽訂契約,然系爭土地則係由被告乙○○與被告壬○○負責管理、使用無疑。 ⑤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租賃契之土地代書廖瑞峰於原審結證稱:「(97年11月底或12初,被告壬○○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請你到癸○○的洗衣店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被告壬○○有說,他要介紹一個土地租約,那我就過去了。」、「(被告壬○○如何跟你講?)他打電話講是說有租約要簽訂,要我過去。」、「(你到癸○○的洗衣店時,有看到誰?)應該有壬○○還在場,有出租人還有承租人的部份。」、「(簽約時,被告壬○○有沒有在場?)我去的時候還有在,好像是不久被告壬○○就離開了。」、「(就土地簽約的事,被告壬○○有特別交待你什麼嗎?)交待它是一個素地土地,有要租人家放置東西,就是承租人要放置器具的樣子,我的印象中,還有一部分就是說,有提到不能挖地的部份。」(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由上開證人廖瑞峰證述之內容更可知悉,被告壬○○除洽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之外,並聯繫土地代書,交待其協助簽訂租約,顯見被告張文並非單純介紹告訴人出租土地予他人而已。益見被告壬○○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⑥綜上,被告壬○○雖辯稱僅係居間介紹地主與承租人認識云云,然被告壬○○對於承租土地之前,已就土地租約內容與地主洽談,且於訂約後系爭土地發生盜採土石之事時,亦請託證人寅○○出面處理,足見被告壬○○非僅處於居間介紹系爭土地租賃之地位,實係契約當事人之一且為系爭工程合資經營之人,始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壬○○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之租金雖係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支付,然系爭土地之地主,於洽談土地租賃之過程中,完全未與被告乙○○接洽,而係與被告壬○○商討租賃事宜,由此益見被告壬○○顯非一般土地租賃仲介而已。是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壬○○與乙○○係共同承租,而推由不知情之李奇霖出面與告訴人癸○○、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壬○○與被告乙○○係共同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發現的時候原來的土有無被運走?)有。」、「(現場是不是還有看到一些沒運走的在現場?)是。但是不夠原來的,是我一個親戚通知我的,大部分都運走了,沒運走的時候都在我的田地一堆。」、「(現在土運走了沒?)我的土地是341 地號,回填主要在340 地號,我的部分都沒有回填,都是被挖空的。租的範圍是包括340、341地號。」、「(【提示偵卷『即98他字第3134號卷,下同』第73頁】這張照片是不是你原來田地照片?)是,我以前的田就是這樣。73到74頁照片4 張都是我以前的土地。」、「(【提示75頁照片】照片哪些是你的土地?)下面照片是我的土地341地號,上面是地號340土地,照片上石礫天然級配是從我土地裡面挖出來的,大部分已經都被運走,剩下這些不多。」、「(【提示76頁照片】這些黑色的土是不是你田地上原來的?)那是他們運來的。77頁照片的也是,我報環保局之後,環保局來挖的。」等語(見99偵1797號卷㈠第24頁)。另結證稱:「(你如何得知你土地被盜採砂石的事情?)因為我叔叔張上萬住在旁邊,而且在旁邊有工作,他看到有挖土機很大台用力往下挖的跡象,所以就通知我,當天我就去現場看,那是98 年3月11日的事情,就是出租後幾個月的事情。我去看到現場,因為已經圍八尺高圍牆,我還特地帶樓梯去,我看全部都是挖掘起來放在旁邊的土石,而且現場還有碎石機,我就回去帶照相機過去拍照。」等語(見100偵11067號卷第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8 年3月11日時我有看到該處土地被鐵皮圍起來的地方,有挖土機及碎石機在裡面,當時他的門沒有鎖,所以我有打開看到,3 月14日上午我有看到挖土機在裡面挖砂石,也有把挖起來的砂石放到開進去的砂石車上面,當時他們的門沒關,我和癸○○發現後就要求他們不可以把砂石載走,砂石車就沒有載走,後來綽號阿義的寅○○就到場,叫我和癸○○去他附近砂石場的工寮談一談,我跟他說我要解約,寅○○說那些砂石如果沒載出去的話,他會賠錢,我們就沒有繼續談就離開了,3 月24日我又有看到挖土機在該處土地挖砂石,我進去阻止他們就沒有再挖了,....。」等語(見98他2233號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為何找寅○○解約?)我發現他偷挖砂石的時候,我有打兩通電話給李奇霖,說他們偷挖砂石,我不要租了要跟他們解約,李奇霖跟我們說寅○○要跟我們處理。」、「(你發現田地遭盜採砂石後,有無打電話給壬○○?)壬○○有打給我,叫我繼續租。」、「(是你打給雄,還是壬○○打電話給你?)是他打給我的。」(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你在三月份有去出租土地現場,當時你有無看到挖土機在挖土地上的砂石?)有。」、「(情形為何?)就挖土機挖起來然後將土地上的土石放在旁邊。」、「(當場有幾台挖土機?)一台。」、「(有無砂石車?)沒有,當時還沒有。」、「(當場你有無看到人?)有看到挖土機的司機。」、「(你有無問該位司機位何在挖你的土石?)他說他是被請的,他說他的老闆叫『阿清』。」(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及反面)。另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甲○○在3 月有發現有竊挖的情況,我就比較注意,在4月11日早上8時許,我在安和路上有看到砂石車,我就和我公公騎車去該處土地,我看到一台挖土機及五台砂石車,挖土機準備開門要去挖,那五台砂石車停在旁邊或附近的安和路上,我和我公公王木松就出面表示他們再挖就要報警,他們才離開,我當時有通知甲○○,甲○○後來也有來。」等語(見98他2233號卷第55頁)。 ③由上開證人癸○○、甲○○、林美珠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出租後,確實有挖土機及砂石車,違反租約之約定內容,挖取並運走系爭土地之砂石。且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8 他2233號卷第9至18頁、98他3134號卷第73至81頁、99 偵第67至69頁、第149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砂石確實已遭竊取無疑。且證人甲○○於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而欲解除契約時,被告壬○○仍撥打電話予證人甲○○,甚且要求甲○○繼續出租土地。則被告壬○○對於系爭土地之砂石遭人盜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檢察官問:何時決定挖掘本案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40地號土地之土石?)在98 年2月底的時候,在壬○○的事務所。」、「(檢察官問:你有同意?)我那時覺得懷疑,但我不想介入。」、「(檢察官問:可是你知道他要將砂石拿到外面去回填?)對,所以我知道有同意。」、「(檢察官問:有關上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40地號土地回填之土石,來源為何?)是從國登所挖掘的寬度七米、深度十一米的土石。」、「(檢察官問:就是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的土石?)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另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有說係爭承租土地所回填的是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挖掘出來的土石?)是,因為他的寬度七米、深度十一米,所以沿路的所有的管線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都會破壞。」、「(審判長問:也就是說是從你承做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所挖掘出來的?)是。」、「(審判長問:為什麼要把系爭承租土地的填土挖出來再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開挖的土石混合?)因為我們加工後的碎石級配要填路基有一個標準的比例才有辦法為一個合格的碎石級配,因為我們挖出的土方土、砂的成份比較多。」、「(審判長問:你說放流管工程挖出來的土石?)石頭佔的比率比較少,但是我們租的那一塊地石頭比例較高,所以一個混合加工之後才會有何格的碎石級配可供回填放流管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及反面)。再者,系爭土地租金係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支付,挖掘系爭土地砂石之挖土機亦為被告乙○○所承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即被告乙○○確係系爭工程之出資人,且對於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詳,則其證稱被告壬○○與其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為回填土石而謀議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等情,自屬可採。此外,在系爭土地上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及載運土石離開系爭土地之砂石車司機,究係何人?因被告乙○○、壬○○均辯稱並非其等雇用,本院亦無從查知司機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告2 人係共同謀議竊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自可認為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係由其等指示,併此敘明。 ⑤又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確實遭被告壬○○、乙○○盜採,亦經檢察官分別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1日、99年11月3日到場勘驗,製有履勘現場筆錄3 份、履勘現場草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驗簡圖附卷,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該所出具之99 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乙紙(見99偵1797號卷㈠第58、115、166頁、卷㈡第36頁)可資佐證。而盜採之範圍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癸○○、甲○○到場指界,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2930.88平方公尺,此有該事所99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憑(按1公頃為1000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指界範圍面積為0.293088 公頃應為2930.88平方公尺,追加起訴書證據欄編號16 誤載為293.088平方公尺)。另盜採之深度因限於現場地勢高低起伏不平及滿佈深淺不一之水池與機械設備之挖掘極限,因此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用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指界範圍內採樣A、B、C、D、E、F等6 點挖掘,深度分別為172公分、303公分、470公分、260公分、190公分、260公分,結果所挖掘深度之土石均與系爭土地原有土石不符,並粗估以300 公分為盜採之深度作為計算盜採之體積,總計盜採體積應為8792.64 平方公尺(計算式293 0.88平方公尺*3公尺=8792.64立方公尺)。 ⑥綜上,被告壬○○與被告乙○○共同竊取系爭土地上砂石,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癸○○、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及共同被告李奇霖、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堡聖營造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面積及所有權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1日、99年11月3日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履勘現場草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驗簡圖、員警工作記錄簿、租賃合約書影本、租賃機具照片2 張、約定書暨工資、油料、機具費用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本票影本2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 年9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 年9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癸○○、甲○○所指被告壬○○與乙○○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竊取系爭土地上砂石一情,應可認定。 ⒋是以,被告壬○○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實際承租系爭土地;亦無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云云,均無可採。⒌被告壬○○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遭盜採一事,伊曾通知時任協和派出所所長章鈞傑,伊自無可能參與盜採砂石云云。然證人即協和派出所章鈞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癸○○就是他父親丑○○在西屯區協和段341 土地,還有甲○○的340 土地被盜採一事,被告壬○○有沒有通知你,請你前去查看?)應該是這麼說,因為壬○○是當地里長,他來跟我說那裡好像有盜採砂石的狀況,那時候我是請我們交通專責人員,兩位同仁專責處理,下去跟監拍照這樣子,詳細的地點,我並沒有到過那個現場。」、「(【提示99偵1797號卷㈠第150 頁職務報告】其上你寫,此時已知里長涉及盜採砂石情事,並派員調查中,其根據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句話意思是,那時候我們聽到他們有糾紛的這個訊息,我們就想說瞭解一下狀況,知道好像涉及土地交易的問題,這分報告是陳述我們當時知道的狀況。」、「(為何寫『盜採砂石』?)當我時的用意應該是土地有盜採砂石的狀況,我們當時並不清楚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及反面、第28頁及反面),復有章鈞傑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9偵1797號卷㈠第150至151頁)。再者,被告壬○○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載明:伊於98年5月底6月初時,向證人章均傑報案等語(見99 偵1797號偵卷㈠第159頁)。然告訴人甲○○於被告壬○○報案前,即98 年3月間即向警察機關檢舉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等情,有偵查佐張嘉麟之報告書、函稿資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56至157頁)。且證人癸○○亦於98 年6月2日至協和派出所報案,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見99 偵1797號卷㈠第120頁)。由此足見,被告壬○○向證人章均傑報案時,警察機關已接獲民眾報案,顯見系爭土地疑似遭人盜採砂石,並非因被告壬○○報案後,警察機關始知悉上情。再者,被告壬○○是否向警察機關報案與其是否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亦屬二事,被告壬○○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⒍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在民國98 年差不多2月時,你有去癸○○跟甲○○的土地那裡做何事?你是否還記得?)有,圍籬笆。」、「(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是何人叫你去?)我知道他姓廖而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廖的全名你知道嗎?)因為我做這種工作大部分都稱呼姓而已,不知道他全名。」、「(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是否為寅○○?)不太知道,我都稱呼他姓而已,因為他也稱呼我林仔。」、「(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他怎麼會找上你?)我在那個附近施工,他問我說他有一些工作要給我做,看好不好,我說好就去量了。」「(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請款是和誰請?)那時候都叫阿易(音譯),說就是廖先生。」、「(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們總共跟他請多少錢?)58萬元。」(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丙○○說是你請他去那塊土地做圍籬,他錢也是跟你領的,且你都有買便當給他吃,對他所述,有何意見?)你說的那位丙○○是做圍籬的人,他是里長壬○○的人,那個人我根本看到他不超過10次,我跟他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何。」、「(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怎麼知道丙○○是里長的人?)因為當初就是里長壬○○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砂石場,我去他的事務所,他跟我說,他的土地要做圍籬,他認識一位專門在做圍籬的人,他打電話給對方很多次了,但對方都不接他電話,可能是因為對方欠他一筆50萬元,不還錢,不敢接他電話,我就問壬○○為什麼不找別人,壬○○說他就是要給對方做,因為對方做工作很認真,他的場裡的圍籬都是對方做的,他只對對方放心而已,他只願意讓對方做圍籬而已,如果我有空的時候,那是他村里的里民。」、「(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壬○○為何會跟你講這些話?)因為他就是要麻煩我去把那個人找出來,還是要讓對方做這個圍籬,他的意思是叫我跟對方講,當初是里長壬○○帶我去那個人的家,他說:『等一下我帶你去他家,你跟他說,我要給他做』,我說他可以找別人,里長他就說:『沒有,我就是要給他做,你看,他做工作很認真,我只願意給他做而已』。」(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簽約後土地有架設圍籬是否正確?)簽約後壬○○圍的,是他叫我們村子裡面一個做鐵皮圍籬的人圍的。」、「(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去調查,問是何人圍的,才知道的。」(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圍籬是否確實是壬○○出資來建造?)是,因為圍籬不在我們當初協議的範圍裡面,因為地方上抗爭的聲音他要去擺平,但是要花錢作圍籬我不同意算在資金裡面。」(見原審卷㈡第88頁)。由上開證人丙○○、寅○○、癸○○、乙○○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究係被告壬○○或證人寅○○出資搭建,已有可疑。縱認係由證人寅○○支付相關費用予證人丙○○,亦與被告壬○○是否共同盜採砂石無涉。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乙○○出面承租,系爭工程契約則由證人己○○具名簽訂,然被告壬○○均明知上情且共同參與,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縱非被告壬○○鳩工搭建,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乙○○、壬○○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壬○○在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癸○○、甲○○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乙○○、壬○○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癸○○、甲○○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乙○○、壬○○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壬○○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等人犯上開竊盜罪,均為間接正犯。 ㈥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被告乙○○、被告壬○○指示到場挖掘及運送系爭土地上砂石之工人,對被告等所犯竊盜犯行有認識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被告壬○○均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是本件並無結夥3 人加重竊盜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共同犯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壬○○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其等竟為圖一己私利,盜採砂石,破壞自然環境,盜採砂石之數量非少,造成告訴人癸○○、甲○○損害甚鉅,兼衡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包商、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供出所有事實,態度良好、頗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壬○○身為里長,不知廉潔自持、造福里民,反利用熟知里民動態而貪圖砂石暴利,實屬不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均明知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後,僱用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砂石車運送屬一般廢棄物之不詳黑色廢棄土,回填至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後所遺留之坑洞。嗣於98年3、4月間,告訴人癸○○等人接獲他人告知上開土地有土石遭竊情事,前往查看屬實後報警而查悉上情,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就上開土地回填物採樣送驗,結果為一般廢棄物,因認為被告乙○○、壬○○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乙○○、壬○○涉犯未經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壬○○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無非以檢察官指揮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土地採樣送驗後,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R980384D11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8 年9月21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訊據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回填廢棄物等語;被告壬○○辯稱:並未參與回填部分之施工,不知回填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揭櫫對於事實之認定,皆應依憑合法之積極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就證據能力適格與否,設有諸多規定,以保障認定事實之真實性及確保認定事實之正當性,用為正確裁判。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於94年5月6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自94 年8月15日起實施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經環保署於87年7月20日以(87)環署檢字第00000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另於102年1月23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102 年3月15日生效)第2點規定;「本方法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固態或液態廢棄物,提供為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對於上述廢棄物之採樣,則應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據所擬具之採樣計畫書據以執行。」進而對整個採樣過程,諸如:採樣地點、數量、使用之採樣方式;採樣目的、採樣地點及相關資料、採樣現場情形,描述與簡圖,現場照片、採樣日期、時間與氣象狀況、採樣點、數量、使用之採樣方式、採樣器材與樣品容器、樣品名稱與編號、現場篩選測試結果、建議分析項目、除污的方法、採樣人員簽名、樣品運送目的地與運送方式等詳為規範,並要求對採樣時所有之資料,必須登記詳實,以資查考。而就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必須在採樣程序上遵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而無瑕疵,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維護人民權益之意旨相合,所作成之檢測報告,始能作為認定、處罰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甲○○、癸○○於98 年3月間發現其等出租之土地疑遭他人盜採砂石,除要求承租人不得再有盜採之行為外,亦請求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辦理土地會勘事宜,經該處於98 年7月2日、29日及8月20日辦理會勘,並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土地,發現地下已遭掩埋廢棄物(污泥),復於98 年8月24日採取土壤樣品送往檢驗公司檢驗,發現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而認土地所有權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8 年9月21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卷宗1份可憑(見98他字第4732號卷第1至41頁)。又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號。現場會同上準公司採樣泥土一袋,將送往化驗,並依化驗結果報告並依規定辦理」,而當日在場之人員計有:「稽查人然蕭文朗、會同單位:上準張光忠、地主:甲○○、癸○○」,亦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98他字第4732號卷第35至38頁)。惟依上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六點關於「採樣」之程序,其中(二)1.(2) 規定:「不明來源廢棄物場址之盛裝於容器內或直接棄置之廢棄物,應先進行初步調查,並參考表一採集足夠數量之代表性樣品,經檢測分析評估後,如無法確認廢棄物來自同一產源,則後續應每一容器逐一採樣或規劃適當調查採樣方式有效擴大採樣。」再依表一關於「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之記載,採樣數量必須評估廢棄物總量始得能得。然本件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98 年8月24日至現場採樣時,並未進行初步調查,亦未依照上開關係表採取足夠之樣本數量,而僅係以「採取泥土一袋」之方式,送交「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準公司)檢驗。由此可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採樣之經過,並未依照上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內容進行,其採樣方法顯有瑕疵,自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疑。再者,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請上準公司檢驗採樣之泥土,其結果雖發現上開土地回填物之氫離子濃度為9.08、萃出液中總砷為0.014 MG/L、萃出液中總硒為<0.020MG/L、萃出液中總鋇為0.261MG/L,其餘萃出液中六價鉻、萃出液中總汞、萃出液中總銅、萃出液中總鉻、萃出液中總鎘、萃出液中總鉛之檢驗值均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而無法顯示含量,此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R980384D11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見98他4732號卷第40頁)。然該檢驗報告備註欄第5 點亦說明:「本案依委託單位要求之採樣點數採樣及分析,採樣點數未符合廢棄物採樣方法規範」。由此可以足說明,本件採樣之程序與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範不符,自不得以上開檢驗報告認定上開土地之回填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廢棄物。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而「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再「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本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即上準公司負責人江光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是否由製作?)這份報告是我公司的沒錯,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與實驗室主任,所以由我具名。」、「(ND代表何意?)ND表示以現在檢驗方法檢測不到污染物質。本件是臺中市環保局委託我們檢測,並非雙方當事人委託。」、「(氫離子濃度指數90.8,有無違反可利用土石的規定?)我無法回答,在檢測立場我們是應環保局要求檢測,是否合格由臺中市環保局來判斷,我們指示提供數據,但依我所知看現在的檢測數字是沒有超過有害廢棄物管制限值。」、「(砷檢測出來的數值有無超過?)依我看本件報告都沒有超過。砷的管制上限是5.0mg/ L。」、「(硒的管制限值?)1.0。」、「(打* 代表意思?)是表示我們有經過環保署認證可以檢測這些項目,有這些儀器可檢測。」、「(鋇的管制限值?)100。」(見99 偵1797號卷㈠第23至24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採樣送驗後,是否應認定含有有害廢棄物,乃臺中市環保局之職權。然依檢驗機構之專業判斷,系爭土地所含之物質,均未超過有害廢棄物管制限值,自可認定。 ㈤又上準公司將上開98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R980384D11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函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參考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先於98 年9月21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並經本局開挖該土地,發現地下已遭掩埋廢棄物(污泥),本局復於98 年8月24日採取土壤樣品送往檢驗公司檢驗,發現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見98 他字第4732號卷第1頁);另於99年9月2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區○○段000○000地號農地『回填』之不明黑色廢棄土是否為廢棄物」事項,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本案經查該地點所『回填』之不明黑色廢棄土經本局98 年8月24日採樣送驗結果,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檢驗結果重金屬含量尚低,因此該批『回填』之不明黑色廢棄土無法明確查明來源,尚無法認定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惟研判應為一般『事業或家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廢棄污泥』或為『河溝底中所清除之廢棄污泥』。」(見99偵1797號卷㈠第138 頁)。由上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之內容可知,該局就上開土地之回填物,先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認定為一般「事業或家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廢棄污泥」或為「河溝底中所清除之廢棄污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對於同一批採樣送驗之回填物及上準公司同一份檢驗報告,何以先後為不同之認定,其認定之基準為何,是否得以作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依據,誠屬有疑。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99年9月2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先認定「回填」之不明黑色廢棄土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檢驗結果重金屬含量尚低,因此該批「回填」之不明黑色廢棄土無法明確查明來源,尚無法認定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惟卻又研判應為一般「事業或家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廢棄污泥」或為「河溝底中所清除之廢棄污泥」,其對同一批採樣送驗之回填物究係何種廢棄物,顯然無法為明確之認定。足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內容,實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廢棄物應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相違,要難依此認定上開土地之回填物係屬廢棄物。 六、綜上,前述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8月24日,在上開協成段340、341 地號土地上,隨機採取「泥土一袋」送驗,顯未符合上述「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依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予以採樣,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之採樣方法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維護人民權益之意旨相違,自不得依此採樣所作成之檢測報告,憑為認定、處罰之依據。再者,臺中市環保局就上準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前後為不同之認定與說明,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廢棄物應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不符,自難依此認定上開土地之回填物係屬廢棄物。是以,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之回填物係屬何種廢棄物,且採樣程序與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範亦屬不符,尚難據以認定於上開土地上之回填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及第41條所規範之廢棄物,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此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參、檢察官及被告乙○○、壬○○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有關系爭回填物之來源,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40地號土地回填之土石,來源為何?)是從國登所挖掘的寬度七米、深度十一米的土石」、「(就是中部科學工業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的土石?)對」等語,是系爭回填物之來源業已明確,縱原審仍認系爭回填物屬何種廢棄物尚不明確,惟亦應再行調查,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⒉又系爭回填物既經檢驗呈氫離子濃度為9.08、萃出液中總砷為0.014MG/L、萃出液中總硒為 <0.020MG/L、萃出液中總鋇為0. 261MG/L等不利被告之情形,惟原判決仍未於理由中詳述不採此含有害成分之回填物何以非為廢棄物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被告2 人犯行表面上雖僅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然其影響者乃系爭土地遭上開砷、碘等重污染,非但導致該土地無法再為耕作而喪失作用,甚者長年累月經雨水侵蝕,將導致週遭土地亦同遭污染,更因而流至地下水而侵害國民之飲用水健康,且被告等未與告訴人積極商談和解,迄今未將回填之系爭土地挖清,其等違反之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重,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同案被告相較,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系爭土地停工後,經告訴人利用留存於現場之國登營造自中科工地挖掘之土石予以回填,除已回復原狀外,尚且墊高數尺,告訴人等於本件已無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押金均由乙○○所支付,又系爭土地上機具均由乙○○租用,並由其支付租金,有李奇霖、乙○○之警詢筆錄、來大公司負責人游仲佑之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租賃合約書可證,足證壬○○並未參與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承攬之合約書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係不同之土地,且合約書上並無壬○○之名義,被告壬○○豈可能拿上開二公司之合約書予乙○○?乙○○所證:「被告壬○○告知乙○○伊可獲利堡聖公司獲利之半數」云云,顯非可採,足證乙○○實係誣指壬○○有參與承租系爭土地。㈢代書廖瑞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有說,他要介紹一個土地租約,我就過去了」、「應該是介紹,因為被告壬○○說要介紹一塊土地,請我過去幫他打租賃合約的部分」、「我去的時候還有在,好像是不久被告壬○○就離開了」、「應該是很快,因為後續的部分,就是只有出租人跟承租人,他們在談的事情」、「我在寫契約的時候,(壬○○)應該是沒有(參與討論),因為那時候他已經離開了」、「被告壬○○是我到場不久,他就離開了,那我寫完之後,那時候他也不在場,因為過程上他們還談蠻久的,還有在等那個上面的承租人過來」,足證壬○○僅系居中牽線寅○○與癸○○租賃土地。 ㈣再者,出租人與寅○○嗣後將原約修正並公證新契約,壬○○亦不在場,此亦有代書廖瑞峰於原審之證述可證。爾後,壬○○發現疑似有人在系爭土地盜採土石,乃電知員警章鈞傑,嗣後壬○○即遭數名不明人士侵入家中恐嚇、騷擾,有章鈞傑及陳靜瑩、林文付、王緯蒝於101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觀諸癸○○於99 年8月26日證稱:「壬○○是中間人,要帶李奇霖和寅○○向我承租土地」等語,足證壬○○並非土地承租人。 ㈤被告乙○○更於100 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壬○○家,表示願意由其一人承擔刑責,惟要向壬○○敲詐,而壬○○及其妻陳靜瑩則再三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為何要壬○○賠償,乙○○竟表示若伊與其他證人要繼續咬壬○○,壬○○亦難逃刑責,有壬○○於101年4月20日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並請求本院勘驗光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本件回填物之來源係「中部科學工業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 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的土石」。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中科污水放流管部分工程部分,已經完工,現場都已經鋪上混凝土,而且長度有5 公里,現在無法確定是從何處的土石開挖到協成段340、3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復有被告乙○○提出之國登公司中科工程完工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而由完工現場照片觀之,該工程地點目前均已鋪上柏油,且位處四線道之車道上,顯已無法開挖採樣。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自98 年8月24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採樣送驗迄至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止,又已超過3年,更難以目前之土石狀況,據為認定係3年前之回填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再行採樣調查,實無理由。 ㈡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未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進行採樣,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上準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更說明,本件採樣程序未依規定進行,已如上述。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對於上開土地上之回填物是否為廢棄物,前後函文亦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僅以回填物檢驗呈現氫離子濃度為9.08、萃出液中總砷為0.014MG/L、萃出液中總硒為 <0.020MG/L、萃出液中總鋇為0. 261MG/L等情形,即認為上開回填物係屬廢棄物。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已審酌上開情況,就被告2 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部分: ㈠被告乙○○雖於102 年1月7日提出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原審粗估以300 公分為盜採之深度作為計算盜採體積之計算基準,顯有錯誤。並請求傳訊告訴人及請求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5頁),嗣於102 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土地現狀照片6 張、國登公司於中科工程完工照片3 張,並陳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本院卷㈡第36頁及反面),是以,本件自無必要再行傳喚告訴人及履勘現場。又關於盜採砂石數量之認定,業如上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竊取砂石總量為8792.64 立方公尺是否爭執?)不爭執,指爭執量刑過重,我只是投資者角色。」(見本院卷㈤第43頁)。則本件亦無再行測量計算遭盜採之砂石體積,併此敘明。 ㈡又原審已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盜採砂石,破壞自然環境,盜採砂石之數量非少,造成告訴人癸○○、甲○○損害甚鉅,兼衡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包商、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供出所有事實,態度良好、頗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乙○○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壬○○上訴部分: ㈠被告壬○○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人,已詳如理由欄壹、二、㈢⒉所述。被告壬○○再以土地租金並非其支付、機具並非其承租等情,辯稱並未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壬○○係共同以堡聖公司名義承作國登公司系爭工程之人,亦如理由欄壹、二、㈢⒈所述。被告壬○○圖以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即辯稱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壬○○並非單純居間介紹系爭土地之租用,且嗣後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內約,與原本簽訂契約之主要內容並無不同等情,亦如理由欄壹、二、㈢⒉⑥所述。而證人即代書廖瑞峰僅係見聞簽約經過之人,並不知悉承租系爭土地之過程,自難僅以證人廖瑞峰證述簽約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壬○○僅係居間牽線之人。被告壬○○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㈣警察機關接獲系爭土地之砂石遭人盜採之經過,且不得僅以被告壬○○曾報警處理,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業如理由欄壹、二、㈢⒌所述。被告壬○○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憑採。又被告壬○○為何原因遭人恐嚇、騷擾,實與其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無涉,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㈤另本院依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勘驗100年10月27日12時8分,壬○○、乙○○、陳靜瑩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左方為被告壬○○,下方為被告乙○○,光碟內容為被告二人之對話。二、被告二人對話內容與被告壬○○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相符。」。而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對於勘驗結果,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然被告乙○○另陳稱:「(法官問:為何當天去與被告壬○○有這些對話內容?)如果今天壬○○沒有份(參與)的話,我沒有必要去找他談事情。而且我們國登公司的正式合約,確實是壬○○在工務所拿給我,在場的人有我、壬○○、己○○、寅○○。又依照剛才光碟內容正確的話,可以證明我投資一百多萬都沒有回收。到發生事情後,我私底下找壬○○談了四、五次,他要我配合他的說法,他太太才能拿錢出來。我要強調的是,當時因為級配石頭量不足,無法符合標準,所以就挖地主土地的砂石,這件事情事壬○○的員工己○○做的。至於本案並沒有回填廢棄物的事情。後來地主發現後,我們就把加工好的級配回填回去。」;被告壬○○則陳稱:「(法官問:對於乙○○剛才所述,有何意見?)己○○是乙○○介紹的,根本不是我的員工。他曾經拿一張名片給我。合約我完全沒有看過,更不可能由我交給乙○○。寅○○是乙○○的合夥人。錄音譯文部分,乙○○要求我配合,如果我真的有做的,我配合他就不會有事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參與這件事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上開被告乙○○、壬○○陳述之內容可知,其等確實因為系爭工程及系爭土地砂石遭盜採一事產生爭執,然其原因究係被告乙○○向被告壬○○「敲詐」,抑或2 人因合作關係產生糾紛,尚難由其等之對話內容得知。且被告乙○○於對話過程中不斷強調損失慘重,而被告壬○○及陳靜瑩則一再澄清並不清楚事情始末,並質疑砂石之去向(見12:41:55之內容)。足見其等係在對談過程中表達自己之看法,尚難依此認為被告壬○○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及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被告壬○○以此為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乙○○、壬○○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