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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 當事人
    麻高霈陳耀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麻高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乾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麻高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耀乾無罪。 事 實 一、緣麻高霈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耀乾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維政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洲豊與徐維政則為朋友,渠2人間有金錢往來 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徐維政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月14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給徐維政,徐維政則將該紙本票交付 呂洲豊收執。而徐維政於91年間以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徐維政自91年9月間 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麻高霈、陳耀乾,麻高霈屢向徐維政催討未果,而由徐維政處得知徐維政曾借款2千萬元給 宏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麻高霈竟思取得徐維政對余松岳之2千萬元債權,及要求呂洲豊出面代徐 維政分擔債務,圖能因而獲償,遂由麻高霈委由趙經堂(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處理對徐維政之債務, 並由麻高霈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堂與徐維政認識,要求徐維政與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徐維政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 二、余松岳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 讀咖啡館,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轉讓予趙經堂及承認徐維政已將對其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 讓予趙經堂後,因麻高霈認為尚有呂洲豊與徐維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遂於92年5月底,先推由綽號「嘉義慶」 之成年男子,邀約呂洲豊說明是否為徐維政公司的股東,並要呂洲豊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呂洲豊依約陸續於該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一樓,見趙經堂、麻高霈、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徐維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麻高霈、趙經堂、「嘉義慶」要求呂洲豊對帳,嗣經在場之人對帳後並無歧見,徐維政即進而出言要求呂洲豊先湊一百萬元代還徐維政積欠麻高霈之債務,呂洲豊不願意,徐維政忿而持礦泉水瓶子丟擲呂洲豊。趙經堂、徐維政及在場數名成年男子見呂洲豊無意配合提供資金,竟與麻高霈基於共同妨害呂洲豊自由之犯意,向呂洲豊表示:有什麼事情好好談,一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呂洲豊恐遭不利,要求在一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呂洲豊已被麻高霈、趙經堂、徐維政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孤立無援,恐遭不利,只得任由麻高霈、趙經堂等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其帶往北海大飯店之6樓房間 ,麻高霈、趙經堂、徐維政及在場多名男子因而私行拘禁呂洲豊。麻高霈等人再推由徐維政與呂洲豊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呂洲豊不從,徐維政即出手毆打呂洲豊(傷害部分未據呂洲豊提出告訴),並表示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呂洲豊背後猛踹呂洲豊一腳,且在場之人並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徐維政等人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一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表明呂洲豊係與徐維政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徐維政各負擔債務百分之50,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巷1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 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由呂洲豊簽名,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一紙。隨後,呂洲豊之太太經聯繫駕駛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趙經堂等人陪同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呂洲豊開車,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趙經堂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輛車在後,押解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趙經堂等人繼續押呂洲豊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70萬元,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價,即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由呂 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呂洲豊返家,趙經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約達10小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麻高霈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趙經堂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即證人呂洲豊93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徐維政97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余松岳93年6月10日之偵訊筆錄),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趙經堂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及於本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見各該案卷宗),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麻高霈固坦承有於92年6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委託趙經堂去處理伊與徐維政、呂洲豊或余松岳間之債務關係,伊當天只是接獲徐維政及趙經堂之通知才過去的,去的時候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伊在場約1、2個小時就離開,並沒有全程在場,趙經堂是受徐維政委託處理債務云云。然查:㈠證人趙經堂係受被告麻高霈之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麻高霈對證人徐維政之債務追討事宜,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麻高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 事案件95年9月14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因為省立 桃園新屋分院是徐維政跟呂洲豊合夥,我希望呂洲豊要處理廠商的錢」、「我有陪著上去六樓」、「都是徐維政與呂洲豊談,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幫腔,到樓上談完之後,不曉得到幾點談妥後下樓,徐維政就寫讓渡書的內容,寫好之後就和呂洲豊討論,呂洲豊要求徐維政修改內容,他們談到這裏的時候,我就離開了」、「(呂洲豊總共讓渡何物?)車子、房子」、「我忘記我是否有看到呂洲豊有無簽讓渡書,但是我在現場的時候我就知道呂洲豊要讓渡車子、房子」、「事後趙經堂告訴我的說車子有開到台北估價,價格談不攏,所以車子就又開回來,後來趙經堂告訴我呂洲豊有寄存證信函給他」、「我有打電話給趙經堂,趙經堂說他在台北要馬上回台中處理,…我要趙經堂將車子開回台中」,「(你會提供趙經堂生活費?)以前沒有,但是徐維政和趙經堂一起住在北海飯店時,有時會拿幾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或讓徐維政回苗栗老家的車費,我也請過徐維政、趙經堂一起吃飯」,俱有該案審理筆錄可按,俱見被告麻高霈確認定呂洲豊是徐維政的合夥人,而要求呂洲豊共同負擔徐維政之債務,本案案發前,徐維政即依被告麻高霈之命,與趙經堂同住在北海飯店,92年6月3日被告麻高霈有與趙經堂、呂洲豊同至該飯店6樓,並於6樓談妥後,又再至1樓寫協議書,伊於呂洲 豊被逼同意讓渡車子、房子後,始離開北海飯店。趙經堂對於事後如何處理呂洲豊車子之事均鉅細靡遺向被告麻高霈報告,並係依被告麻高霈之命將呂洲豊車子開回台中,被告麻高霈辯稱趙經堂是受徐維政委託處理債務云云,顯與上述其法院證述之內容不符。 ⒉證人趙經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曾證述:「麻高霈請我處理徐維政的債務。」等語(見上述案件影卷㈡第89頁),證人徐維政於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授權趙經堂做任何 事或同意趙經堂代表伊做任何事。於91年12月以後,麻高霈將伊交給趙經堂,名為保護,實為看管,這段期間趙經堂要伊不要為難他,只要好好跟他在一起,就不會有人找伊麻煩,如果私自逃離的話,就會很難跟麻高霈、陳耀乾、綽號「嘉義慶」等人交代,當時伊評估自身情況,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會有很多道上兄弟來找,為了自身安全及家庭成員能夠安居生活,所以才跟趙經堂一起住在「北海大飯店」等語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審理卷㈡第98、100、101頁),證人徐維政於本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請趙 經堂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該案件刑事卷第195頁),另證 人徐維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趙經堂在本案角色?)是麻高霈委託他,來向我討債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影卷㈠第88頁背面),顯見證人趙經堂係受被告麻高霈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務關係事宜甚明。再觀諸證人趙經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4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曾以被 告身份供承:伊原先擺地攤,麻高霈的太太買了很多,後來很熟,麻高霈也很照顧伊,伊經常去麻高霈的消防公司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㈠ 第70頁);被告麻高霈於該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 證述:伊於89年9月21日就認識趙經堂,於91年12月底介紹 趙經堂與徐維政互相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㈠第106、112頁),益徵於91年12月 間,被告麻高霈與證人趙經堂已是交情匪淺的朋友,且證人趙經堂應係受被告麻高霈之委託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務問題,且係聽命於被告麻高霈之指揮,反觀證人趙經堂與證人徐維政之關係,僅係透過被告麻高霈介紹認識幾日,當無隨即受證人徐維政之託代為處理證人徐維政對外之債務問題之理。再佐以上述理由⒈部分,被告麻高霈自承徐維政住在北海飯店時,伊有時會拿幾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或讓徐維政回苗栗老家的車費,本案案發後趙經堂就事後處理車子及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俱向伊報告,並係聽命於伊始將車子開回台中等情,被告麻高霈於本案居於共犯地位實至灼然,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 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12月底介紹趙經堂與徐 維政互相認識,事後趙經堂說隔沒幾天,徐維政就找他幫忙處理徐維政與余松岳的債務問題,伊沒有委託趙經堂追討徐維政之債務,是徐維政委託趙經堂代為追討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6、107、111頁),顯係卸責辯詞,自無足採信。 ㈡被告麻高霈與證人趙經堂、徐維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部分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 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5月底時,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是「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伊是否與徐維政為股東關係,伊說不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就叫伊去北海大飯店證明此事,如果伊證明不是徐維政的股東,就不會再找伊,並要伊打電話聯繫余松岳,最後余松岳打電話給伊約好於92年6月3日下午到「北海大飯店」,當天到了現場,除了余松岳外,還有徐維政、趙經堂,麻高霈後來也有來,另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陳耀乾則未到,而是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場,麻高霈、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伊跟徐維政對帳,並說只要證明伊不是股東,就不會再找伊,對帳後說沒有問題,但徐維政接著說他現在被人逼得很緊,看伊是否可以先湊一百萬元出來,因伊已借給徐維政五百六十幾萬元,超過原先說好的五百萬元,故伊說沒有辦法再借款給徐維政,此時徐維政很生氣的拿礦泉水丟伊,趙經堂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這裡人太多,建議到「北海大飯店」六樓的房間談,當時伊不願意上樓,要求在樓下談就好,但趙經堂說樓下人太多,隨後有人帶伊與徐維政上樓,趙經堂也有跟著上樓,之後伊與徐維政面對面在房間裡面談,旁邊還有麻高霈坐在房間的梳妝臺旁,趙經堂及其他不認識的3、4個成年男子也在場,麻高霈在六樓房間裡面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徐維政說他已經開好本票,要伊拿出一百萬元,並一直打伊,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從伊背後踹伊一腳,伊想離開,但伊知道當天如果沒有解決,伊是無法離開的,有一個人說伊可以將房子、車子抵押,那時候伊已經被打,很害怕,且無法離開,只好按他們所說的方式照做,後來就下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完後,伊太太開伊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臺中市○○路會合,約同日晚間11點多,趙經堂、一個小弟及另外一輛車載伊去崇德路,伊堅持自己開車,伊太太坐前座,趙經堂及他的小弟坐後座,後面跟著一輛車,裡面坐了三個伊不認識的人,車子先開到桃園市伊家裡,將伊太太留在家中,由伊拿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帶去臺北縣新莊市某家中古車行估價,估了70萬元,但趙經堂他們認為太低,要將車子開回臺中,另外再找車行估價,回程還是由伊開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的便利商店,先買紙、筆,在便利商店門口寫車子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給趙經堂,並到旁邊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趙經堂叫伊蓋手印,到桃園伊家後,讓伊下車,趙經堂的小弟就開車載趙經堂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70至78頁);證人呂 洲豊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一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徐維政核對帳目,我有到場,當天下午有很多人在場,有徐維政、麻高霈、趙經堂,我沒有看到陳耀乾在場。我到場後趙經堂要我上去飯店六樓之房間,當時我不同意上去,我要求在樓下就好,趙經堂說到樓上講,樓下人太多,我才同意上樓,到房間後有徐維政、趙經堂、麻高霈,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房間。起初徐維政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一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徐維政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麻高霈、趙經堂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8P-3587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 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當天趙經堂及另二名小弟開一輛車上台北新莊去估價,價錢談不妥,才將車子開回桃園市○○街我家附近,趙經堂等人就將我的車子開走了,房子後來並沒有催討。...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徐維政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徐維政寫好,我簽名而已。是徐維政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 ,當時在場有我、徐維政、趙經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天在北海飯店,徐維政有打我,他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徐維政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影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呂洲豊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6、7頁),核證人呂洲豊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諸證人徐維政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呂 洲豊是否心甘情願跟對方出去拿車籍資料、典當、抵債?)以當時情形而言,應該不是,是被迫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卷第195頁背面),足見證人呂洲豊自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起,即遭被告麻高霈、證人趙經堂及其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在「北海大飯店」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證人呂洲豊簽署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其後又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證人趙經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4時許,並使證 人呂洲豊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使證人呂洲豊行無義務之事。 ⒉被告麻高霈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 事案件95年9月14審理時到庭證述:趙經堂、徐維政住在北 海飯店時,伊有時會拿一、二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有一次拿五百元車資給徐維政,因徐維政要讓呂洲豊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生活費,所以要伊去北海大飯店一起演戲,幫忙向呂洲豊要一些生活費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 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8、109、112頁)。惟為區區生活費,竟須如此大費周章、勞師動眾,所述荒謬無稽,本毋庸贅敘,被告麻高霈所述證人徐維政僅是要求證人呂洲豊負擔一些生活費云云如為真,豈會一開口就要求證人呂洲豊拿出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甚且最後竟是要證人呂洲豊讓渡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是被告麻高霈上開證稱伊去北海大飯店,僅係演戲幫徐維政向呂洲豊討生活費云云,違情悖理,無可憑採。再者被告麻高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件審理時復證述:伊於92年6月3日有至「北海大飯店」,並有陪著到六樓,在房間內只有待二分鐘就出來了,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幫腔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9、110頁)。然被告麻高霈此部分證 述已與其於本案辯稱停留在「北海大飯店」1、2個小時不符,且被告麻高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 刑事案件95年9月14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有陪 著上去六樓」、「到樓上談完之後,不曉得到幾點談妥後下樓,徐維政就寫讓渡書的內容,寫好之後就和呂洲豊討論,呂洲豊要求徐維政修改內容,他們談到這裏的時候,我就離開了」,顯然被告麻高霈不但有同至飯店6樓,且於徐維政 、呂洲豊談好時,被告麻高霈仍在北海飯店,是知悉書寫讓渡書情事,顯然涉入甚深。被告麻高霈又稱趙經堂僅係受徐維政委託云云,然趙經堂如係受徐維政之託處理債務,何以趙經堂事後卻係聽從被告麻高霈之命始將呂洲豊車子開回台中,如事不關己,案發日被告麻高霈何須親赴北海大飯店,況92年6月3日,徐維政、趙經堂及呂洲豊原在北海飯店一樓談判,趙經堂等人顯有意施加激烈手段,為避人耳目,始須將呂洲豊帶至飯店6樓,被告麻高霈是時年逾45歲,又係飽 經世事之商場中人,自深知趙經堂等人將證人呂洲豊帶至飯店6樓之目的,如非為自己切身利益,豈會不知避嫌竟亦同 至飯店6樓,其本案作為無非欲藉徐維政之催逼行為,間接 俾益其本身之債權受償,伊顯與徐維政、趙經堂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非僅是在旁作壁上觀。是被告麻高霈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又本案卷附協議書等固僅徐維政及呂洲豊具名,並未列被告麻高霈之名,證人呂洲豊於92年10月1日偵訊亦未提及被告 麻高霈(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偵查卷),然本案共犯趙經堂同未列名協議書,惟其犯行卻至為明確,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顯不能遽以協議書內容認定本案僅徐維政一人犯案;本案案發後證人呂洲豊之汽車究係何人開走保管一節,被告麻高霈與趙經堂所述不一,被告麻高霈稱係趙經堂保管,伊命趙經堂開回台中市,趙經堂之存證信函則記載係麻高霈保管,惟二人似均未曾稱係徐維政保管,可見上述協議書固僅經徐維政、呂洲豊列名,然絕非單純為解決徐維政、呂洲豊間之商務糾紛,否則何以本案從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徐維政因該協議書而曾占有證人呂洲豊之小客車;證人呂洲豊固從未指述案發日被告麻高霈有何具體威逼作為,然被告麻高霈在案發日多數時間在場,迄呂洲豊承諾讓渡房子、車子後始離開,顯係目的已達始離開北海飯店,自非單純旁觀者;呂洲豊又非深切了解徐維政與被告麻高霈間債務糾葛,亦不確知徐維政、趙經堂威逼伊係為間接助益被告麻高霈債權獲償,是於案發初始未明確指述被告麻高霈犯行,此並不違情理,是無從據此遽為有利被告麻高霈之認定。 ⒋查證人呂洲豊之行動,自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止,均係遭限制在北海大飯店(本院認定證人呂洲豊係於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至飯店6樓開始遭拘禁, 並非於是日下午3、4時到飯店起即開始遭妨害自由,此併參下列無罪部分理由貳四㈦),而自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雖由臺中市到桃園縣桃園市再到臺北縣新莊市 ,惟仍由證人趙經堂等人控制在證人呂洲豊之自用小客車內,於此長期間均遭限制行動自由,被告麻高霈等人犯意既單一,是應認構成一罪而論以私行拘禁罪,而非僅成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據上所述,被告麻高霈與徐維政、趙經堂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嗣並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自由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之 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⒌又被告麻高霈聲請詰問證人趙經堂,然證人趙經堂經本院傳拘未到,而證人趙經堂就本案(包括其本身刑案)已充分陳述,所述是否可採屬本院職權認定範圍,本案事證又至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趙經堂之必要。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麻高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本案被告麻高霈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麻高霈,故本案被告麻高霈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被告麻高霈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 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麻高霈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麻高霈。 ㈣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麻高霈行為時之刑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麻高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麻高霈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麻高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被告麻高霈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行為,其目的是使證人呂洲豊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等無義務之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即可。 ㈡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麻高霈與趙經堂、徐維政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92年6月3日起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徐維政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不起訴處分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審酌本案協議書等均經徐維政簽名,並參酌證人呂洲豊證述案發日徐維政有施暴情事,仍認定徐維政為本案共犯) ㈢原審以被告麻高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同案被告陳耀乾有共犯犯行(詳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麻高霈與陳耀乾共犯之,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②證人呂洲豊接到「嘉義慶」電話而赴北海飯店,然依被害人呂洲豊陳述,「嘉義慶」在電話中應無威脅言詞,且本案案發日下午3、4時,證人呂洲豊係在飯店一樓與徐維政等人對帳,此時徐維政、趙經堂等人應尚無威脅或拘禁被害人呂洲豊之作為,本案應係案發日下午5、6時許,證人呂洲豊被帶往北海大飯店之6樓房間,麻高霈、趙 經堂、徐維政等人始開始拘禁之,原審認被告麻高霈於該日下午3、4時許即著手本案犯行,亦與事實有違;③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呂洲豊不願意,徐維政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呂洲豊,趙經堂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一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在六樓房間內,徐維政繼續毆打呂洲豊」,徐維政既在飯店6樓毆打被害人呂洲豊,且 本案相關協議書等亦均經徐維政簽名,然原審判決理由卻不認定徐維政為本案共犯,亦未說明不認定徐維政為本案共犯之依據,判決理由難稱詳備。被告麻高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麻高霈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麻高霈前無前科不良紀錄,然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趙經堂等人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方式,使證人呂洲豊迫於無奈而寫下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危害不淺,更對證人呂洲豊之身心造成不小傷害,惟念本案被害人呂洲豊之上述車牌號碼8P-3587號車已獲交還,致證人呂洲豊之損害降低,呂洲豊之房產亦未遭過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再本案 被告麻高霈所為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 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耀乾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陳耀乾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陳耀乾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耀乾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麻高霈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負責人,徐維政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之負責人。緣呂洲豊與徐維政為朋友,2人間 有金錢往來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公司投資臺東縣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徐維政借款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月14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給徐 維政,徐維政則將該紙本票交付呂洲豊收執。而徐維政於91年間,以德如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公司、陽鼎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因徐維政自91年9月間 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陳耀乾及麻高霈,被告陳耀乾及麻高霈屢向徐維政催討未果,而由徐維政處得知徐維政曾借款2,000萬元給宏斌公司作為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 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陳耀乾及麻高霈竟思以要求余松岳將積欠徐維政之2,000萬 元履約保證金債務逕行讓予其等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及要求 呂洲豊出面代徐維政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麻高霈委由趙經堂,被告陳耀乾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其等對徐維政之債務。並由麻高霈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堂與徐維政認識,要求徐維政與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徐維政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 ㈡余松岳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 閱讀咖啡館,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徐維政對其之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趙經堂後,因 麻高霈、陳耀乾認為尚有呂洲豊與徐維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遂與趙經堂、綽號「嘉義慶」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5月底,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 係陽鼎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呂洲豊說明是否為徐維政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1樓,見趙經堂、麻高霈、綽號「嘉義 慶」之成年男子、徐維政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麻高霈、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呂洲豊對帳,徐維政並出言要求呂洲豊先湊 100萬元代還徐維政積欠麻高霈、陳耀乾之債務,呂洲豊不 願意,徐維政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呂洲豊,趙經堂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1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 呂洲豊原本要求在1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呂洲豊已被 麻高霈、趙經堂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得任由麻高霈、趙經堂等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6樓房間,續與徐維政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在6樓房間內,徐維政繼續毆打呂洲豊,並由麻高霈出言要呂洲豊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呂洲豊 背後踹呂洲豊1腳,且趙經堂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 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麻高霈、趙經堂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1樓,由徐 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再由呂洲豊簽名,表明呂洲豊係與徐維政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徐維政各負擔債務百分之五十,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巷1號房屋1棟及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 小客車1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 市之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1紙。隨後,呂洲豊之太 太經聯繫開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 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趙經堂等人陪同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呂洲豊開車,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趙經堂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 ,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駕駛1輛車在後,共同押解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後,趙經堂等人則繼續押解呂洲豊到臺北縣新莊市之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70萬元,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價。嗣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由呂洲豊開車到桃園 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呂洲豊返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趙經堂返回臺中市,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達12個小時,因認被告陳耀乾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乾涉有私行拘禁罪嫌,係以㈠被告麻高霈之供述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 案件中之證述;㈡被告陳耀乾之供述;㈢證人徐維政於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案件及93年度 訴字第3115號案件中之證述;㈣證人趙經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被害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93年度訴字第3115號案件之證述;㈥證 人余松岳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中證述;㈦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93年度訴字第3115 號判決書為據,訊據被告陳耀乾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更不可能委由綽號「嘉義慶」之男子處理陽鼎公司與徐維政間之債務,蓋因陽鼎公司已循正常法律途徑追討,完全不需要亦不可能再委由他人出面處理,伊無委託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債務之必要與動機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被告麻高霈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僅敘及其與證人徐維政有債務關係,於89年9月21日即已認識證人趙經堂,其並於92年6月3日確實有至北海大飯店,並未曾指述案發日被告陳耀乾對 本案證人呂洲豊有何拘禁脅迫犯行,有歷次筆錄可按。 ㈡被告陳耀乾僅供述伊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曾供述伊有委請他人對證人呂洲豊為逼債作為,有其歷次供述筆錄可按,是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陳耀乾之認定。 ㈢證人趙經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本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中係證述其受被告麻高霈之委 託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政之債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1579號偵查中坦承有於92年6月3日有至北海大飯店,並未曾指述被告陳耀乾就本件有何具體犯行。㈣證人徐維政於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案件,暨同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案件中固證述綽號「 嘉義慶」之不詳姓名男子係受被告陳耀乾之委託,代為處理徐維政與被告麻高霈、陳耀乾之債務。惟證人徐維政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知悉「嘉義慶」係受被告陳耀乾委託,其證述內容難稱完整;退步言之,縱證人徐維政所述「嘉義慶」係受被告陳耀乾委託一節符實,然受託處理債務並非必涉不法手段,證人徐維政就證人呂洲豊於92年6月3日,在北海大飯店6樓遭趙經堂及被告麻高霈等人之脅迫典當車輛抵債之事 實時,均未提及「嘉義慶」當時有何具體作為,是亦無從以證人徐維政證述為不利被告陳耀乾之認定。 ㈤證人余松岳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中僅證述證人余松岳及趙經堂帶同幾位小弟,與證人徐維政、證人呂洲豊於92年6月3日有一同至北海大飯店,並未具體指述被告陳耀乾或「嘉義慶」有何威逼證人呂洲豊之不法作為,有該案筆錄可按。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係為被告陳耀乾、麻高霈無罪判決,當無法據此為被告陳耀乾本案有罪之認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事實文固記載「陳耀乾委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對徐維政之債務」、「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呂洲豊說明是否為徐維政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一樓,見趙經堂、麻高霈、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徐維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麻高霈、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呂洲豊對帳」,然就嗣後徐維政要求呂洲豊先湊一百萬元,及以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呂洲豊,暨命呂洲豊至飯店6樓,事後又一同外 出賣車部分,則未再具體認定記載「嘉義慶」有參與之情,是亦無從以上該判決認定被告陳耀乾確有本案犯行。 ㈦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案件 中之證述於92年5月底時,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 號是「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伊是否與徐維政為股東關係,伊說不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就叫伊去北海大飯店證明此事,如果伊證明不是徐維政的股東,就不會再找伊,並要伊打電話聯繫余松岳,最後余松岳打電話給伊約好於92年6月3日下午到「北海大飯店」,當天到了現場,除了余松岳外,還有徐維政、趙經堂,麻高霈後來也有來,另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陳耀乾則未到,而是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場,麻高霈、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伊跟徐維政對帳,並說只要證明伊不是股東,就不會再找伊,對帳後說沒有問題,但徐維政接著說他現在被人逼得很緊,看伊是否可以先湊一百萬元出來,因伊已借給徐維政五百六十幾萬元,超過原先說好的五百萬元,故伊說沒有辦法再借款給徐維政,此時徐維政很生氣地拿礦泉水丟伊,趙經堂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這裡人太多,建議到「北海大飯店」六樓的房間談,當時伊不願意上樓,要求在樓下談就好,但趙經堂說樓下人太多,隨後有人帶伊與徐維政上樓,趙經堂也有跟著上樓,之後伊與徐維政面對面在房間裡面談,旁邊還有麻高霈坐在房間的梳妝臺旁,趙經堂及其他不認識的3、4個成年男子也在場,麻高霈在六樓房間裡面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徐維政說他已經開好本票,要伊拿出一百萬元,並一直打伊,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從伊背後踹伊一腳,伊想離開,但伊知道當天如果沒有解決,伊是無法離開的,有一個人說伊可以將房子、車子抵押,那時候伊已經被打,很害怕,且無法離開,只好按他們所說的方式照做,後來就下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完後,伊太太開伊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臺中市○○路會合,約同日晚間11點多,趙經堂、一個小弟及另外一輛車載其去崇德路,伊堅持自己開車,伊太太坐前座,趙經堂及他的小弟坐後座,後面跟著一台車,裡面坐了三個伊不認識的人,車子先開到桃園市伊家裡,將伊太太留在家中,由伊拿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帶去臺北縣新莊市某家中古車行估價,估了70萬元,但趙經堂他們認為太低,要將車子開回臺中,另外再找車行估價,回程還是由伊開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的便利商店,先買紙、筆,在便利商店門口寫車子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給趙經堂,並到旁邊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趙經堂叫伊蓋手印,到桃園伊家後,讓伊下車,趙經堂的小弟就開車載趙經堂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 號刑事卷㈡第70至78頁);證人呂洲豊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一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徐維政核對帳目,我有到場,當天下午有很多人在場,有徐維政、麻高霈、趙經堂,我沒有看到陳耀乾在場。我到場後趙經堂要我上去飯店六樓之房間,當時我不同意上去,我要求在樓下就好,趙經堂說到樓上講,樓下人太多,我才同意上樓,到房間後有徐維政、趙經堂、麻高霈,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房間。起初徐維政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一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徐維政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麻高霈、趙經堂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8P-3587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 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當天趙經堂及另二名小弟開一台車上台北新莊去估價,價錢談不妥,才將車子開回桃園市○○街我家附近,趙經堂等人就將我的車子開走了,房子後來 並沒有催討。...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徐維政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徐維政寫好,我簽名而已。是徐維政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當時在場有我、徐維 政、趙經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天在北海飯店,徐維政有打我,他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徐維政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綜觀證人呂洲豊所述,「嘉義慶」在92年5月底時,係自稱陽鼎 公司人員,以電話邀約證人呂洲豊至北海飯店說明與徐維政是否為股東關係,證人呂洲豊並未指述「嘉義慶」在電話中對伊有何威脅言詞,又92年6月3日,證人呂洲豊至北海飯店後,先與在場之人對帳,對帳後並無問題,嗣後徐維政始要求伊先拿出100萬元,伊再被帶至6樓。證人呂洲豊就是日徐維政要求伊先拿出100萬元後之案情,即未再具體指述「嘉 義慶」有參與之,俱有相關筆錄可按,是「嘉義慶」就該日對帳後,趙經堂、徐維政對被害人呂洲豊之拘禁、威逼作為,是否確有參與,實仍有疑義。 ㈧又被害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案件固曾證述「北海飯店事件是有一名綽號嘉義慶的男子打電話給我,當時是九十二年五月底,…,約於五、六點時麻高霈等人就要我與徐維政到樓上房間談,除我們二人外其餘都是他們的人,進進出出約有六、七人,這期間我有被打,是嘉義慶及麻高霈兩人的小弟踹我背後,並且告訴我不簽合約書及提供財物,今天就休想離開…」,然依被害人呂洲豊歷次證述,伊實不認識「嘉義慶」此人,被害人呂洲豊亦未曾說明如何認定該踹伊背後之人係「嘉義慶」之小弟;案發日在場進出者既有多人,被害人呂洲豊在遭脅逼狀況下,是否仍有餘裕辨識在場小弟究係何人屬下,而無誤認之虞,亦應非無疑。 五、綜上,綽號「嘉義慶」男子是否確受被告陳耀乾委託處理證人呂洲豊債務,原非毫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耀乾確有委託「嘉義慶」情事,然具體委託範圍如何,是否包括使用拘禁或威逼脅迫等不法手段,亦屬至有疑問;本案最主要證人即被害人呂洲豊固指述案發前「嘉義慶」以陽鼎公司人員名義邀約伊至北海飯店,92年6月3日在飯店內對帳後,伊有遭趙經堂等人威脅情事,然就對帳後遭拘禁威脅之事,則未再具體指述「嘉義慶」有參與之,則「嘉義慶」是否有不法作為,應難認事證已足,自亦難據以推斷被告陳耀乾於本案屬共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耀乾對證人呂洲豊有私行拘禁犯行,然就此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耀乾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陳耀乾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被告陳耀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麻高霈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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