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武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及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被告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後,至100年11月11日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已超過5 年,依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應依觀察、勒戒程序處理,而非判處徒刑,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故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