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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得每三個月機動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目前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攤還本息,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 (含約定書)影本一件及繳息明細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但原告之利率過高,須適度調降利率後,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款。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 (含約定書)影本一件及繳息明細單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一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之利率過高,須適度調降利率後,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當時之約定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嗣原告起訴請求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均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於法無違;況被告等於右揭時間向原告借款時既同意該項約定利率,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該項利率之約定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該項約定利率條款之拘束甚明,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借據上既載明「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字樣,並經被告二人簽章確認,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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