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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 被告
    張宛倩(原名:張淑娟)高興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宛倩(原名張淑娟) 被   告 高興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17號、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宛倩部分撤銷。 張宛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宛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簽約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部分)、詐欺取財(與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簽約部分)均無罪。 其他(高興泰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自民國(下同)94年起至99年7月間「俊國天廈大樓 」新任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生智改選就任前,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俊國天廈大樓 」之管理人員,為從事僱用大樓管理員、住戶糾紛協調、財務收支與製作報表等管理業務之人,並保管俊國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及管委會印章: ㈠張宛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藉由代表俊國 天廈大樓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國華名義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亞太固網公司使用俊國天廈頂樓、設置通訊設備之機會,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號碼C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受款 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1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69萬3,000元至張宛倩指定、且實際使用之高仁裕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予侵占入己。 ㈡張宛倩復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俊國天廈管委會大章、俊國天廈存摺及提供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供廖國華核章之機會,未經管委會或住戶全體及廖國華之同意,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於98年6月19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主委廖國華之印章( 印文為隸書),偽造取款條,偽造完成表俊國天廈管委會欲提領申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存款帳戶內存款64 萬元意思之取款條1紙後,於98年6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櫃檯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64萬元予張宛倩,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廖國華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⑵又於98年6月29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主委廖國華之上開 印章,接續偽造取款憑條,偽造完成表俊國天廈管委會欲提領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14萬7,029元、24萬5,000元意思之取款憑條2紙後,持向不知情之合 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櫃檯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9日交付14萬7,029元、24萬5,000元 予張宛倩,足以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廖國華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⑶復於99年7月7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主委廖國華之上開印章,接續偽造取款條,偽造完成表俊國天廈管委會欲提領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取憑款條2紙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櫃檯經辦 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7日交付14萬6,143元、14萬6,212元現金予張宛倩,足以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廖國華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張宛倩為掩飾前開行為以利續為上開㈡⑵⑶等犯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交由俊國天廈管委會之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 ㈢嗣於99年8月15日,俊國天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林生智接任 管委會主委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生智委由賴銘耀律師、盧兆民律師告訴及廖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宛倩於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部分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國華、趙士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廖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經到庭結證明確,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威達超舜公司支付費用明細表、威達超舜公司100 年3月29日(100)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亞太固網公司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亞太固網公司99年7月16日亞太中維99字第0000000號函、96年10月23日署名「具領人亞太電信詹國珍」之收據、中華電信與俊國天廈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威達超舜公司)使用者自訂報表一覽表、企業集團應付票據明細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5日會議記錄 、委託代管契約書影本等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核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關於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係從事金融業務之金融機關,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繼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 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俊國天廈管委會 收支月報表等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宛倩固不否認於96年4月30日,使用俊國天廈管 委會印章、廖國華之印章,以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且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號碼C00000000、面額3萬6,000元、受款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1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69萬3,000元至高仁裕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持取款憑條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權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俊國天廈管委會帳戶內領得現金,且就登載於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容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管委會之大章及廖國華之私章平日均係由被告張宛倩代為保管,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 份之支出;其是冤枉的,其所為有得到主委的授權,其只是執行單位;其均有得主委同意;且實際上的帳戶在其原先接手的時候,就已經不符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張宛倩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開設長安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其是負責人,後來公司結束營業,其以人名義接受廖國華聘任,94至95年間擔任管理室管理員的聘任、解僱及住戶糾紛協調,每月俊國天廈給其費用85000元,包括其應負管 理員之薪水,其薪水3萬多元;99年開始其上開費用調為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71頁);證人即前俊國天廈管委會主委廖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宛倩等負責大樓管理,責財收支等情(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張宛倩確係從事業務之人。 ⑵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云云,惟被告張宛倩自承確有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易璋、詹國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蔡易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承辦亞太固網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基地台合約,與一位張小姐簽約,與張小姐見過二次,初把合約留給她們,第二次就去收合約回來;簽合約時只有被告張宛倩在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至156頁)。證人詹國珍證稱:其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工程師,其帶班至俊國天廈基地台施工,計4位工人施工4天,施工期間俊國天廈住戶沒有反對渠等進去施工;進去施工完畢之後,張宛倩打電話到公司說我們租金還沒有入帳戶,所以我們就先拿租金給張宛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亞太固網公司99 年7月16日亞太中維99字第0000000號函、96年10月23日 署名「具領人亞太電信詹國珍」之收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張宛倩確有以俊國天廈管委會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之事實,且實際證人廖國華就簽約、施工等情均未實際與亞太固網公司人員直接接觸。 ⑶雖證人廖國華否認其知悉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在俊國天廈大樓設置基地台一事,惟證人廖國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沒有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地台;其自93年至99年間擔任主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復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有至俊國天廈頂樓看過;其記得有一個中華電信的基地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其不知道有其他基地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繼改稱:中華電信的基地台其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亞太固網公司設置基地台一事同不同意,當時其擔任主委,事情很多,亞太固網這件事情,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9頁),以證人廖國華長期擔任主委且至頂樓查看,亦能明確說明俊國天廈確有中華電信之基地台,顯見其就頂樓相關基地台之設置知之甚詳,然其證稱不知有其他基地台云云,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證人廖國華原證稱沒有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地台,待再經交互詰問後始另改證稱中華電信的其有同意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擔任主委事情很多,已不記得亞太固網一事云云,反覆不一,其指此部分證已難以採憑。 ⑷又俊國天廈大樓管委會93年5月份的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委員 會召開不易,自四月初迄今約定超過,已超過三次以上,均無法召開,提議以電話同意召開辦理等,會議紀錄照我批示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會議紀錄),證人廖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次會議紀錄其有印象;接受電話的人,接受我們的意見就可以了;電話中接受其的意見的人,就可以列為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證人廖國華以電話指示辦理,尚非不可能之事。況卷附96年5月15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廖國華、楊文亮、葉昭明、李文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貳、委由張委員洽商中華電信,代詢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以增加大樓收入。決議:已洽妥亞太固網於6月份開始進駐施工,自7月1日租起, 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管理委員會二信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其中出席人員「張淑娟」係為被 告張宛倩於96年7月20日更名前之原姓名(見被告張宛倩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堪推認上開會議紀錄所稱之「張委員」即為出席人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顯見除中華電信公司在俊國天廈設置基地台外,管委會確為增加收入而欲覓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且就亞太固網公司部分更於管委會會議中明白記載業已洽妥等情。是被告張宛倩辯以其有得證人廖國華同意並授權一節,當非無稽。 ⑸證人廖國華雖否認其有蓋用於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廖國華」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張宛倩另辯稱:主委有個便章放在管理室,大章、就是合約書這種的印章,那是在主委的身上。但是有另一種正楷的是便章,本來我們去管理室那邊,八十幾年就有便章在那邊,那是主委放在管理室的,所有的合約都是經過主委同意才簽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㈢第57頁正反面)。觀諸本件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與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 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 日電梯保養契約、98年8月29日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 合約書,其上「廖國華」之印章印文,均為楷書,互核相符,此有上開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5 至188頁)、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1至 183頁)、98年7月31日電梯保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8、 159頁)、98年8月29日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見偵卷第20至21頁)影本可憑。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未必僅有使用1個印章,而證人廖國華為俊國天廈大樓日常 管理事物或與電信公司簽立基地臺租約之需,因圖方便或臨時應急,而刻印便章並交由管理人員被告張宛倩使用,尚與常情不悖。 ⑹又證人廖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宛倩用她兒子(即高仁裕)帳戶,其沒有插手管;其並未要求亞太固網公司錢匯到高仁裕帳戶,且其並未收到每月1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82頁),均明確證稱並未同意就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收入匯入被告張宛倩指定之親友高仁裕帳戶內,且並無收到亞太固網公司支付之款項。且俊國天廈管委會確有在金融機構申設開立存款帳戶之事實,有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 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 警卷第15至24頁;第27至56頁)可參。俊國天廈管委會既有開立存款帳戶可資使用,自無將管委會之收入另行匯入他人私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張宛倩另辯稱:因證人廖國華之前有外遇,廖國華說錢不能進入其私人帳戶,錢先放在其那邊,每個月再領18000元給廖國華云云(見偵卷第71頁)。惟證 人廖國華於原審證稱:管委會有設置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且依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 使用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甲方係俊國天廈管委會,乙方為亞太固網公司,管理費每月18000元等情,有該「第三代 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在可憑,該同意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顯與被告張宛倩、廖國華無涉,管委會與主委個人財務亦屬獨立,且俊國天廈管委會非無申設帳戶該管委會使用,證人廖國華私人問題,自與上開18000元費用無關,被 告張宛倩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縱認證人廖國華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張宛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亦難認證人廖國華同意向亞太固網公司收取之款項任由被告張宛倩私自使用。再者,被告張宛倩於原審審理中就36000元支票押金部分亦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被告張宛倩於原審之辯護人亦陳明渠等閱卷後合庫西台中分行並無36000元匯入之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是此支票押金部分,顯未交由管委會處理,亦堪認定。 ⑺又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偽造文書,那是經過主委授權,業務侵占部分其承認,但是判太重;業務侵占是其自己一個人所為,跟其他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復辯稱:簽定金額的所有合約都有得到廖 國華主委的授權;就跟中華電信一樣,從一開始都是委託其去簽約的,其也沒有盜用大小章;這個都是經過廖國華同意;其收到的金錢都是用到其的帳戶,其有一個高仁裕的帳戶是其自己在用的,因為其要養兩個小孩,自己也有心臟病,迫於生活沒有辦法,才侵占公款,但其沒有偽造文書;有一個章是放在其這邊簽約收支什麼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復辯稱:其業務侵占沒有辦法,因為兩個小孩在 讀書,因其沒有辦法生活,才去動用公款,但是其他其都沒有做,原審量刑過重,其小孩還很小,不知道怎麼辦,希望可以給其自新的機會;小孩跟其沒有關係,那是其自己業務上侵占的公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其雖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就收取款項侵占己用之事實供承不諱,並就因要養二個小孩、己身患病、生活困境等犯罪動機供述甚詳。 ⑻是被告張宛倩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 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張宛倩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至金融機構領款及製作不實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等行為,並辯稱:其雖確有提領,但是經過主委自己蓋章,因為他的印章都是帶在身上,其只是總幹事,只是跑腿去銀行;這些錢提出來都是交給主委廖國華,他說要轉存到其他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主委也是非常小心的人,印章都是帶在身上,他的印章都是自己蓋的,而且都是在公開場合蓋章的,是在市議員那邊他自己用印、他核對過之後才蓋章云云。經查: ⑴俊國天廈管委會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存款帳戶於98年6月19日由被告張宛倩以取款條提領64萬元;申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於98年6月29日經被告 張宛倩持取憑條提領14萬7,029元、24萬5,000元及於99年7 月7日提領14萬6,143元、14萬6,212元等情,為被告張宛倩 所不爭執,復有取款條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4紙、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27至5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⑵被告張宛倩於警詢時辯稱:款項是廖國華叫其去提領,廖國華表示制度好不容易建立,因為有些人來亂,又把錢用完,想先把錢拿到別的地方,不然會被別人拿走,所以其才會把錢領出來拿給他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辯 稱:64萬元是其領走,其再交給廖國華,廖國華說要轉定存,他最後有無轉定存其不清楚;他不同意其無法蓋章;24萬5千元其沒有印象,也是其領的,錢交納給廖國華,用途無 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98年8月、99年1月應付費用拖欠,管理員及清潔人員其請的,所以他薪資先墊付,廠商部分可以先欠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跑腿去銀行;這些錢提出來都是交給主委廖國華,他說要轉存到其他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云云。揆其所辯,固坦承提款之事實,惟否認盜蓋印章並侵占款項之犯行,或辯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證人廖國華;或辯稱支應管委會應付款項云云,說詞不一,已難憑信,況以被告張宛倩所辯上開提領款項確欲支應管理大樓之費用,且管委會猶有積欠廠商費用,則被告張宛倩既已短時間內3次提領大筆管委會存款,金額非少,自應支應各該費 用,豈有另行交付證人廖國華本人,而坐令積欠因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款項之理。被告張宛倩上開所辯,殊難憑信。 ⑶又證人廖國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在取款憑條蓋章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授權被告提領64萬元、24萬5千元;錢也沒有交給其;提示之2紙取款憑條上印文確係其的;但是被告偷蓋,可能是每月蓋財務報表時2人偷 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被告盜領64萬元、14萬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取款憑條上之印章是其的等語(見審卷㈠第161頁),其 就上開取條之印文確係其印章所蓋用一節直言無隱,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 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 警卷第15至19頁),而上開取款條、取款憑條之「廖國華」印文係隸書,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上「廖國華」印文係楷書明顯不同,顯見上開於取款條、取款憑條蓋用之便章並非一般管委會事務處理使用之印章,殆無疑義。且證人廖國華如係自行同意蓋印用其印章於取款條、取款憑條,就各該領款項用途流向理應知之甚明,豈有在被告張宛倩領款後一無所悉之理,參以證人廖國華係21年1月出生,年高耄耋,被告張宛倩因每 月蓋用報表時得以與證人廖國華接觸,其趁便使隙而盜用廖國華之印章,尚與常情不悖,證人廖國華上開指證,當非無稽。又大樓管委會印章由被告張宛倩保管一節,業據證人廖國華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12頁),證人廖國華於偵查中另證稱:俊國天廈管委會有二信及合庫西臺中分行存摺,存摺、印章由被告張宛倩等保管,主委印章由其保管,每月財務報表是向其拿印章去蓋等情(見偵卷第82頁),另被告張宛倩亦自承確有保管管委會之存摺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觀諸證人廖國華就蓋用於上開取款條、取款憑條之印章確係其印章之印文,且該印章原確係由己保管持有,就管委會大章部分則堅稱係交由被告張宛倩保管等情,並無恣意就該管委會大小章均推稱係被告張宛倩所持有,再參以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 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 31日電梯保養契約與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及亞太固網公司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其上均有管委會之大章,惟主委廖國華之小章印文為楷書,而取款條、取款憑條主委廖國華之小章印文為隸書,二者明顯不同,此有上開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98年7月31日電梯保養契約(見本院 卷㈠第158、159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警卷第15至19頁)可參,以管委會一般事務簽約時主委小章係被告張宛倩任意得以使用之便章性質之印章即得簽署,則該大章亦得以蓋用於上開各該與廠商簽約之書面,衡情該管委會大章亦應係被告張宛倩保管持用,被告張宛倩未經同意授權擅取該管委會大章蓋用於取款條、取款憑條,當係盜用無訛。 ⑷又被告張宛倩於原審辯以其提領14萬7,029元、14萬6,143元、14萬6,212元,分別係用以支付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份之支出云云。然前開14萬7,029元 、14萬6,143元、14萬6,212元之數額,縱分別與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份月報表上所呈現之 支出總額相符,有該月報表在卷可按(見核交字卷第24、26、31頁),惟被告張宛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將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5頁,卷㈡第26頁),被告張宛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金額都是製作財務報表的人寫的,不是主委寫的;財務報表是其製作的,也是其製作的職權,但是大樓的款項也沒有實際反應在裡面,而且有一筆就是郵局劃撥的,就是房東匯款的部分,至今都沒有顯示在裡面,因為那都是主委廖國華的帳戶,所以實際銀行存款的結餘與大樓存款的結餘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其明白供認月報表係其依職權制作,且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上開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份月報表上 所記載之銀行存款金額明顯不同,其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8年6月19日經領款後僅餘8元,該月底含稅後利息61元,僅有餘額69元(見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警卷第24頁);合作金庫帳戶經於98年6月 29日領款後僅餘316元(見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頁)。顯見上開月報表記載確有不實之內容,至為明確。又被告張宛倩所辯就98年6月份 、98年8月份、99年1月份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出,遲至98年6月、99年7月間始自俊國天廈之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節,係當時主委廖國華並未蓋章,同意其為領取,故其始先就電梯保養、監視器修繕、管線材料、電話費等廠商費用之部分予以積欠,而自行墊付管理員、清潔員之薪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頁),亦與被告張宛倩就本件3度至金融機構領款無涉 ,並無足為有利被告張宛倩之認定。 ⑸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有提領,但是經過主委自己蓋章,因為他的印章都是帶在身上,其只是總幹事,只是跑腿去銀行;這些錢提出來都是交給主委廖國華,他說要轉存到其他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這些金錢後來他叫其去轉存,其沒有去轉存,其把錢用掉是事實,其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繼辯稱:其只有侵占公款而 已,其他其都是有授權,其是因為生活痛苦,所以才侵占公款來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復辯稱:其業務 侵占沒有辦法,因為兩個小孩在讀書,因其沒有辦法生活,才去動用公款,但是其他都沒有做,原審量刑過重,其小孩還很小,不知道怎麼辦,希望可以給其自新的機會;小孩跟其沒有關係,那是其自己業務上侵占的公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其雖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惟亦自承其 未依主委指示而逕將應轉存款項花用之事實,並供明因生活痛苦及子女就學之故挪用公款,自承確將提領款項私用一節,至為明確。復參以證人廖國華擔任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當無明知其情刻意無端提供印章認由被告張宛倩多次大筆提領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存款供被告張宛倩私用之理,益徵證人廖國華指證其並未知悉提之事,復未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應係被告張宛倩藉蓋用等情,信而有徵。 ⑹綜上,被告張宛倩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予依法論科。 二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罪部分: ⑴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查被告張宛倩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人員, 為從事僱用大樓管理員、住戶糾紛協調、財務收支與製作報表等管理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本件亞太固網公司交予被告張宛倩押金及接月匯款至被告張宛倩指定之高仁裕帳戶,被告張宛倩並未交付管委會而挪為私用,是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利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將亞太固網公司支付予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押金及費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⑵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亞太固網公司持續匯款,被告張宛倩均未交付俊國天廈管委會而供私用,係基於一次犯罪之決意,就亞太固網公司陸續匯款而侵占入己,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取亞太固網公司押金、及每月匯款18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張宛倩所辯其約已得證 人廖國華之同意授權一節,尚非無稽,而其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即無對該公司人員施以詐術可言,惟被告張宛倩之就依合約取得之款項並未交付管委會而挪為私用,自屬於侵占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⑴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及主委廖國華印章蓋用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取款條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取款憑條上,於98年6月19日 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29日及7月7日 向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各該行員誤信被告張宛倩業經授權辦理提款,而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宛倩,被告張宛倩復再於管委會之月報表不實登載存款餘額以掩飾其非,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宛倩於98年6月29日及7月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各該行員誤信被告張宛倩業經授權辦理提款,而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宛倩,被告張宛倩均係於同1日盜領2筆款項,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所為應分別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⑵⑶所示交易日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㈢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查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張宛倩為遂行及掩飾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⑶所示3次 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該3 次侵占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3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張宛倩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張宛倩係偽造證人廖國華之印章,惟此部分應屬盜用(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起訴書此部分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張宛倩辯以其有情感性精神病、重憂鬱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惟本院向其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以被告張宛倩因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差、自殺意念、無法工作,於89年2月22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初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 後斷斷續續至該院門診追蹤,並且於96年4月4日至96年4月 18 日、97年2月26日至2月29日、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11 月18 日,期間3次至該院精神科治療,自病歷記載無從得知此患者精神疾病是否會影響其偽造文書、侵占管委會款項並不實載登載收支月報表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頁)。被告張宛倩於審理中辯稱:其只有侵占公款而已,其他其都是有授權,其是因為生活痛苦,所以才侵占公款來用云云;其業務侵占沒有辦法,因為兩個小孩在讀書,因其沒有辦法生活,才去動用公款,那是其自己業務上侵占的公款云云,已如前述,其自承擅自使用公款,且言明係因子女就學、生活困境、無計可施方始為之,就其犯罪動機陳述甚明,且此自認係為財犯罪,更難其因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差、自殺意念、無法工作等症狀至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而有侵占管委會款項、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管委會款項供己私用,復於收支月報表不實登載以掩飾之行為,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張宛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宛倩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張宛倩被訴偽刻俊國天廈管委會主委廖國華印章並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印章與威達超舜公司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使威達超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宛倩獲得管委會授權簽約,而交付電費補助面額4200元、2400元、3600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張宛倩 云云,因認被告張宛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嫌,本院審理後認上開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宛倩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署「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被訴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罪之諭知云云,事實認定有誤。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張宛倩與被告高興泰被訴共同偽刻俊國天廈管委會主委廖國華印章並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印章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誤使亞太固網公司人員誤認被告張宛倩、高興泰獲得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簽約事宜,而交付面額3萬 6000元支票1紙為押金,並接續匯款69萬3000元至被告張宛 倩使用之高仁裕帳戶云云,因認被告張宛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犯嫌本院審理後認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業務侵占罪,應予變更法條犯罪科刑,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宛倩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宛倩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與其詐欺犯行(按此部分本院變更為業務侵占論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論罪科刑,均有違誤。 ⑶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⑷又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⑶示盜領存款之犯行,雖有利用其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及保管存摺之機會而遂行犯罪,惟既以偽造取款憑條並向銀行行員行使之方式,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論擬,亦有未當。 ⑸被告張宛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8月、7月,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所犯之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 開說明,該各罪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規定,而將上開各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且未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予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高興泰應係與被告張宛倩共犯云云,並無足採(詳後述);另被告張宛倩上訴否認犯行,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張宛倩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張宛倩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承其原開設長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長期從事大樓管理工作,且在俊國天廈管委會服務時間甚長,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任職期間為上開犯行,各該侵占及詐取金額非少,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各該次犯行所得金額不一,並念被告張宛倩為輕度殘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部分犯行事實原尚能坦認,惟復恣意翻異否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取款憑條 經被告張宛倩持交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櫃檯經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其上俊國天廈管委會及廖國華之印文,係被告張宛倩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威達超舜公司部分(被告張宛倩部分): 被告張宛倩自94年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俊國天廈大樓 之管理人員,並於95年年中至98年4月間,僱用前夫即被告 高興泰共同管理該大樓,被告張宛倩並保管俊國天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及管委會大章。詎被告張宛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當時管委會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後,於98年8 月29日,蓋用上開偽造之廖國華印章,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所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上用印,致威達超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宛倩獲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宜,為使用俊國天廈大樓設置通信網路設備,交付98年6至12月間電費補助之面額4,200元支票1張、99年1至6月間電費補助之面額2,400元與3,600元支票各1張予張宛倩,因認被告張宛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亞太固網公司部分(被告張宛倩與高興泰部分): 被告高興泰於95年年中至98年4月間,受前妻即被告張宛倩 之僱用,共同管理俊國天廈大樓,並與被告張宛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刻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後,於96年4月30日,蓋用上開偽造之廖國華印章,在俊國天廈管委會 與亞太固網公司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偽造該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之,致亞太固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宛倩、高興泰獲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宜;並為使用俊國天廈頂樓、設置通訊設備,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號碼C00000000、面額3萬6,000元、受款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1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69萬3,000元至張宛倩指定、且實際使用之高仁裕帳戶(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因認被告高興泰、張宛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被告張宛倩詐欺部分,另經本 院變更法條論以業務侵占罪如前述)。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再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 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㈠公訴人認被告張宛倩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生智之指證、證人廖國華之證述及被告張宛倩自承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亞太固網公司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之上廖國華之簽名、電話、地址均其書立,且證人廖國華均否認有該枚蓋用於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復無同意及授權簽約等資為論據。 ㈡經查: ⑴證人廖國華雖否認其知悉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在俊國天廈大樓設置基地台一事,惟證人廖國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沒有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地台;其自93年至99年間擔任主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反面);復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有至俊國天廈頂樓看過;其記得有一個中華電信的基地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60頁);其不知道有其他基地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繼改稱:中華電信的基地台其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亞太固網公司設置 基地台一事同不同意,當時其擔任主委,事情很多,亞太固網這件事情,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9頁),以證人廖國華長期擔任主委且至頂樓查看,亦能明確說明俊國天廈確有一個中華電信之基地台,顯見其就頂樓相關基地台之設置知之甚詳,然其證稱不知有其他基地台云云,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證人廖國華原證稱沒有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地台,待再經交互詰問後始另改證稱中華電信的其有同意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其擔任主委事情很多,已不記得亞太固網一事云云,反覆不一,其指此部分指證已難以採憑。⑵又俊國天廈大樓管委會93年5月份的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委員 會召開不易,自四月初迄今約定超過,已超過三次以上,均無法召開,提議以電話同意召開辦理等,會議紀錄照我批示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會議紀錄),證人廖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次會議紀錄其有印象;接受電話的人,接受我們的意見就可以了;電話中接受其的意見的人,就可以列為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證人廖國華以電話指示辦理,尚非不可能之事。況卷附96年5月15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廖國華、楊文亮、葉昭明、李文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貳、委由張委員洽商中華電信,代詢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以增加大樓收入。決議:已洽妥亞太固網於6月份開始進駐施工,自7月1日租起, 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管理委員會二信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其中出席人員「張淑娟」係為被 告張宛倩於96年7月20日更名前之原姓名(見被告張宛倩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堪推認上開會議紀錄所稱之「張委員」即為出席人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顯見除中華電信公司在俊國天廈設置基地台外,管委會確為增加收入而欲覓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且就亞太固網公司部分更於管委會會議中明白記載業已洽妥等情。而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署「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係98年8月29日,亦係在96年5月15日俊國天廈管委會會議記載有關為增加收入而欲覓其他電信業者租用頂樓之後,且早在93年間5 月間即有因會議召開不易、由證人廖國華電話指示即可辦理之情事,證人廖國華否認知悉簽約設置基地台、光纖網路等情,尚難憑信。是被告張宛倩辯以簽約有得證人廖國華同意並授權一節,非無可能,其所辯難認與事理有悖。 ⑶證人廖國華雖否認其有蓋用於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廖國華」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張宛倩另辯稱:主委有個便章放在管理室;是有另一種正楷的是便章,本來我們去管理室那邊,八十幾年就有便章在那邊,那是主委放在管理室的,所有的合約都是經過主委同意才簽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㈢第57頁正反面)。觀諸95年12月25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 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 月31日電梯保養契約與本件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及亞太固網公司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其上「廖國華」之印章印文,均為楷書,互核相符,且觀之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上開各該廠商簽約之同意書、合約書、契約書書面,其上「廖國華」印章印文與俊國天廈管委會在金融機構提款交易使用之「廖國華」印章印文係隸書明顯不同,此有上開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98年7月31日電梯保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警卷第15至19頁)可佐,顯見俊國天廈管 委會主委廖國華用於管委會業務之印章非僅只1個,且衡諸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未必僅有使用1個印章,而上開俊國 天廈管委會與各該廠商簽約之書面亦確均有該廖國華之印文,而證人廖國華為俊國天廈大樓日常管理事物或與電信公司簽立基地臺租約之需,因圖方便或臨時應急,而刻印便章並交由管理人員之被告張宛倩使用,尚與常情不悖。而上開各該書面,亦均有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印文,衡情被告張宛倩如非得證人廖國華同意,當無長期間就與各該廠商簽約時得蓋用管委會之大章可言,被告張宛倩否認其有盜蓋之情事,亦與常理無違。 ⑷證人廖國華確實曾於95年12月、98年7月間,同意設置中華 電信基地臺於俊國天廈頂樓等情,經證人廖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觀諸證人廖國華同意 設置中華電信基地臺於俊國天廈頂樓時,所授權蓋用之私章印文,與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廖國華私章印文相符可知,三者應係出自同一廖國華之私章所蓋,有中華電信與俊國天廈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俊國天廈與亞太固網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22至26頁,見原審院卷㈠第 181至第188頁),證人廖國華亦證述係出自同一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證人廖國華既已於96年4月30日被告張宛倩以俊國天廈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前之95年12月25日,及98年8月 29日被告張宛倩以俊國天廈名義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前之98年7月31日,即授權被告張宛倩持 前揭俊國天廈管委會大章、廖國華私章,代表俊國天廈及廖國華與中華電信業者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96年4月30日被告張宛倩以俊國天廈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 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及98年8月29 日被告張宛倩以俊國天廈名義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時,所蓋用之廖國華私章,應均非被告張宛倩所另行偽刻。 ⑸再者,威達超舜公司與俊國天廈公司簽約為使用俊國天廈大樓設置通信網路設備,而交付98年6至12月間電費補助之面 額4,200元支票1張、99年1至6月間電費補助之面額2, 400元與3,600元支票各1張予被告張宛倩,據證人趙士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28頁),然上揭面額4,200元、 2,400元與3,600元之支票,均已存入俊國天廈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之帳戶內,有威達超舜公司使用者自訂報表一覽表、企業集團應付票據明細表、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宛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且苟認被告張宛倩大費周張盜用或偽刻印章以資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約,惟竟一無所得,殊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⑹又告訴人即接任俊國天廈管委會主委林生智偵查中之指訴係不了解為何找到張宛倩、高興泰管理俊國天廈管委會,據其所知當時主委係廖國華,張宛倩貼辭職公告,內容註記資料由律師保管,待管委會成立後再移交,99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希望張宛倩出面報告等情(見偵卷第43頁);不告廖國華係廖國華說他不知情(見偵卷第71頁);張宛倩迭偵查中都未與渠等交接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所 述無非係因管委會交接所滋疑義而被告張宛倩並未出面處理,尚難以其指訴即認被告張宛倩有何犯行。又被告張宛倩於原審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張宛倩承認96年4月30日有盜用印 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告張宛倩復供稱:之前怎麼說就是怎麼樣,如同前所述;其承認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部分),但其並無偽刻印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坦承有侵占款項之事實,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認定,尚難認被告張宛倩此部分自白盜用印章一節與事實相符,自無足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宛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張宛倩上開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亞太固網公司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部分,難認有何偽刻印章、盜用印章之情事,至威達超舜公司之電費補助之面額4,200元、2,400元與3,600元等支票,均已存入俊國天廈設於臺 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宛倩如何詐取或挪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宛倩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二㈠公訴人認被告高興泰有上開乙、壹、二亞太固網公司部分所指與被告張宛倩共同偽刻印章、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興泰、張宛倩之前具有婚姻關係,目前仍與2名兒子設籍在同一地址,該址係被告 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之姊張淑麗共同所有,足見被告高興泰、張宛倩2人財務關係密切;且被告高興泰自承曾找電信公 司來俊國天廈頂樓設置基地臺,亞太固網公司之工程師詹國珍亦證述長達4天之施工期間,曾透過被告高興泰換證進入 俊國天廈施工,被告高興泰對於被告張宛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不可能毫無參與為據。 ㈡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告張宛倩持以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之廖國華私章,並非偽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高興泰亦無偽刻上開廖國華私章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係於80年6月30日結婚,婚前被告高興泰與前妻生有一子高仁鴻 ,被告張宛倩與前夫生有一子高仁裕,婚後被告高興泰與張宛倩生有一子高仁皓,且於92年4月22日離婚,被告張宛倩 並於96年8月5日再與楊章翔結婚,經證人即被告張宛倩、高興泰於審理中證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8、21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3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離婚後,即搬至西屯區中清路之居所獨自生活,高仁皓、高仁裕則改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3,另復興路四段設籍地之房子目前為空屋,當初是為方便小孩就學,始未將戶籍遷離等情,亦據被告高興泰結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認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離婚後,應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兩人仍有密切之財務往來,縱然兩人離婚後,被告張宛倩曾僱用被告高興泰擔任俊國天廈之大樓管理員,縱認彼等2人間交情匪淺, 就彼此間有何財產犯罪之情事,未必然有共為犯行之謀議,被告張宛倩陳稱:係因被告高興泰90年間遭遇火災至殘,謀生不易,始為其介紹工作等語,有被告高興泰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4頁),非屬無據,應為可採。再被告高興泰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經推薦俊國天廈管委會由中華電信設置基地臺等語,然其否認曾與其他之電信公司接洽業務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考以被告張宛倩持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大章、廖國華之私章,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時,被告高興泰均未在場,經證人即亞太固網公司之員工蔡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且被告高興泰僅係於亞太固網公司簽約後、進入俊國天廈頂樓施工時,負責門禁之管理事宜,據證人即亞太固網公司之員工詹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此本係身為大樓管理員之被告高興泰平日之業務範圍,要無從逕以認定被告高興泰參與被告張宛倩與亞太固網公司人員簽署「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及事後項之處理。況本院認被告張宛倩就上開與亞太固公司簽約一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張宛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更遑論被告高興泰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⑵又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而向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調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本、向亞太固網公司函調「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向威達超舜公司函調「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鑑定俊國天廈收費單及「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內高興泰筆跡云云,除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覆本院並無該案資料無從提供一節,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1年7月16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另經本院送鑑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經本院依函覆補正事項函調被告高興泰於96年間開戶資料供鑑定,惟被告高興泰陳稱其於96年間並無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函調被告高興泰於96年間之開戶資料,經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函覆並無被告高興泰96年間之開戶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5頁),而本院依函覆補正事項諭請被告高興泰書立待鑑文字再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再以欠缺被告高興泰平日書寫資料歉難鑑定云云,有該局101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是就上開聲請鑑定筆跡部分,亦無從為不利被告高興泰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高興泰上開就俊國天廈管委會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部分,難認有何偽刻印章、盜用印章之情事,至被告張宛倩擅取亞太固網公司應交付予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款項,亦無實據可證被告高興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興泰此部分之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宛倩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約部分有何盜刻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另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部分有何盜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詐欺部分另經本變更法條論以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亦不能證明被告高興泰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部分有何盜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張宛倩、高興泰為有罪之認定。 伍、撤銷改判部分: ㈠起訴書就被告張宛倩被訴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簽訂定「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並認偽造印章、印文與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認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併罰云云(見起訴書第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顯見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宛倩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並認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起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宛倩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司簽訂定「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另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諭知無罪云云,即有未合。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宛倩被訴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被告張宛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非無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宛倩就被訴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興泰應係共犯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張宛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並為被告張宛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高興泰是否與被告張宛倩共同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判處被告高興泰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高興泰就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宛倩就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係共犯云云,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高興泰涉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興泰部分如檢察官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張宛倩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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