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 被告羅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華銘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7、15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華銘(別名羅揚)明知其資力甚窘,無法支付貨款、清償借款及承建小木屋,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3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部分】、另1次則同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分別為下列之犯行,茲各詳述其情形如下: (一)羅華銘於民國98年6月間,因所承包之工程運轉不善,已 積欠大筆債務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6月9日前之該月某日,向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美公司)所屬新竹香山門市店長潘育璣(已成年)詐為訂購木料,先一次約定所需之木料總數量後,再接續訂貨、進貨,使潘育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起訴書誤載最後1次訂貨時間為98年8月間),陸續出貨交付前開木料,期間為取得潘育璣之 信任以繼續供貨,並於98年9月7日、同年月9日,將其所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高志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0號判處罪刑在案)為發票人而無兌現可能 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2張交付予潘育璣充作貨款 ,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3萬515元之木材。 (二)羅華銘又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起訴書誤認林梁喜亦為共犯,林梁喜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無罪在案),於98年8月下旬某日,持其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公司為發票人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1紙,至梁榕真(已成年)位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住處,以興建快樂農莊小木屋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梁榕真假為調借現金,致梁榕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 工作室,交付扣除羅華銘先前欠款6萬6000元後之借款41 萬元予羅華銘及不知情之林梁喜。 (三)羅華銘復另行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所購得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公司為發票人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1張背面,未經 古源俊(已成年)之同意,偽簽「古源俊」之署名1枚, 以示古源俊同意背書擔保後,至梁榕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住處,持以向梁榕真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源俊,並致梁榕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現金18萬元。 (四)羅華銘再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其在外已積欠大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為張玉蘭完成建造小木屋之全部工程,為騙取張玉蘭之簽約金及工程款,竟向未有委建工程經驗之張玉蘭(已成年)詐為表示願以總工程款270萬元承包位於苗栗縣 造橋鄉之小木屋新建工程,而於98年8月18日與張玉蘭假 為訂立工程合約書,並於同日詐得張玉蘭所開立交付用以支付簽約金之付款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21日、面額108萬元之支票1紙,且其 無全部施工之計畫,僅為接續詐取第一期款94萬5000元,乃以向聯美公司等詐購之部分木料虛應施工牆面及屋頂後,向張玉蘭佯以工程進度需用為由領取第一期之工程款94萬5000元,致張玉蘭不疑有詐,誤信羅華銘取得該工程款後必會繼續施工,而於98年9月26日簽發與第一期工程款 等額之支票6張【付款人均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 號碼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以上之發票日均為98年9月30日) 、B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9月27日)、面額各為20萬7000元、17萬5000元、9萬5000元、30萬元、10萬元、6萬 8000元(合計94萬5000元)】支付。羅華銘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花用殆盡後旋即逃逸。二、案經聯美公司、梁榕真、張玉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羅 華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矢口否認係一開始與告訴人張玉蘭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係依工程合約書向告訴人張玉蘭收取簽約金108萬元及第一期款94萬5000元,並無詐欺之 犯意等語。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已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在卷,且有證人即聯美公司人員潘育璣、梁榕真、古源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潘育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復有聯美公司之出貨單3張、訂單通知書1份、統一發票7件、出貨明細表5頁(被告向告訴人聯美公司最後詐訂取得貨物之日期為98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認係98年8月間,容有未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購入之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公司為發票人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分別向聯美公司假為訂貨及向告訴人梁榕真詐借款項,且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則另未經被害人古源俊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偽簽署名1 枚而偽造背書,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被害人古源俊之署名而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古源俊甚明。至證人林梁喜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梁榕真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同坦認上開支票係其依報載廣告所購入而交付用以向告訴人梁榕真借款等語,是既乏林梁喜對於取得上開空白支票之過程有參與、或事前對於被告交付告訴人梁榕真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之積極事證,尚難率認林梁喜為該部分之共犯;起訴書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係與林梁喜共同所犯,有所誤會。 (二)又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工程合約書1份、告 訴人張玉蘭支付簽約金及第一期工程款之支票影本7張在 卷可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一期款係於屋頂完成時給付;惟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自98年6月間起向聯美公司接 續詐購木料之詐欺取財犯行以觀,堪認被告於98年6月間 之經濟狀況已甚窘迫,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因自身信用不良,乃依報載廣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空頭支票使用,其於98年8月間在外已欠款高達200餘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搭蓋告訴人張玉蘭小木屋之木料,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向聯美公司取得之部分木材搭蓋等語,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張玉蘭訂約承作小木屋之際,確已無力完成承作告訴人張玉蘭委建小木屋之全部工程,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是否無繼續施工計畫,而向告訴人張玉蘭詐收第一期款之際,已表明認罪,復於本院審理訊問被訴事實之際,對於其係向告訴人張玉蘭佯以工程進度需用為由領取第一期款等情,亦表示沒有意見,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張玉蘭收取108萬元 之簽約金後,理應得以購買施工之材料,竟仍以向聯美公司等人詐購之木料施作牆面及屋頂以收取第一期款,並於收款後旋即逃逸無蹤等情,堪認被告僅係為接續詐取第一期款94萬5000元,始虛應而為與所收工程款未符比例之部分施工。本院綜觀前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尚未可採。被告自簽約初始即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利用告訴人張玉蘭無委建工程之經驗,與告訴人張玉蘭詐訂工程合約並接續詐得用以支付簽約金108萬元及第一 期款94萬5000元之支票共計7張等情,足以認定。 (三)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0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1頁)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古源俊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分別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機會,就詐欺取財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向告訴人張玉蘭詐取用以支付簽約金之前開面額108萬 元之支票1紙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向告訴人張玉蘭詐得與第一期工程款等額之上開面額總計94萬5000元之支票6張 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接續向告訴人聯美公司詐取金額83萬515元木材之最後詐訂取得木料之時間為98年9月21日,已據證人即該公司人員潘育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並有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認係98年8月間,有所違誤。2、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梁榕真詐借款項之空頭支票,係被告依報載廣告購得並交付向告訴人梁榕真借款,林梁喜對於被告所持以借款之前開支票係未能兌現之「芭樂票」並不知情而非共犯等情,已敘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與林梁喜共同詐欺,容有誤會。3、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偽造「古源俊」署名背書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梁榕真之支票原本1紙,業由告訴人梁榕真撕毀一節,已據告訴人梁榕真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偽造之署名1枚既已滅 失,自無沒收之可能,原判決未予查明而仍諭知沒收,有所未合。4、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與告訴人梁榕真簽約之前,即須以詐購之方式方可取得施工材料,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已無資力完成為告訴人張玉蘭建造小木屋之全部工程,仍向告訴人張玉蘭假為承包小木屋工程,於訂約當日詐取告訴人張玉蘭用以支付簽約金之前開面額108萬 元之支票1紙,且其後無繼續施工之計畫,僅為圖以接續詐 得第一期款項,始以向聯美公司詐得之木材虛應施工,並於向告訴人張玉蘭收取與第一期工程款94萬5000元等額之上開支票6張後即逃逸未蹤,被告於與告訴人張玉蘭簽約之際, 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敘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於收取第一期工程款時始有詐欺之意,有所未當。5、被告於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後,分別另賠償告訴人聯美公司3萬元、告訴人張玉蘭1萬9970元及依其與告訴人梁榕真之和解內容續為履行(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並向被害人古源俊道歉而獲得被害人古源俊之原諒,有被害人古源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8頁 )在卷可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前開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且依上開理由欄二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為無理由;至被告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曾獲得告訴人聯美公司、梁榕真等之原諒而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有部分未按期履行),且被害人古源俊未提出告訴追究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而為上訴之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手段、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對告訴人聯美公司、梁榕真、張玉蘭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古源俊所生之危害(其已向被害人古源俊道歉並取得其原諒)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仍否認部分犯行,且其前就民事賠償部分雖曾與告訴人聯美公司、張玉蘭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梁榕真達成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52、1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告訴人聯 美公司及張玉蘭部分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內容,於上訴本院後另支付告訴人聯美公司3萬元及給付告訴人張 玉蘭1萬997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偽造「古源俊」署名背書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梁榕真之支票原本1紙,已由告訴人梁榕真撕毀而不存在(參 見上開本段3之說明),故前開被告偽造之「古源俊」署名1枚,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票號 │付款銀行 ││ │(民國)│(新臺幣)│ │ │├──┼────┼─────┼─────┼──────┤│ 一 │98.10.20│52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長春分行 │├──┼────┼─────┼─────┼──────┤│ 二 │98.10.25│35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長春分行 │├──┼────┼─────┼─────┼──────┤│ 三 │98.10.10│48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長春分行 │├──┼────┼─────┼─────┼──────┤│ 四 │98.10.30│18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長春分行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