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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李悌愷

上訴人
凌鴻淨
上訴人
凌聰賢
上訴人
柯凌鴻英
上訴人
蔡凌麗敏
上訴人
林凌淑芳
被上訴人
蔡鴻信
被上訴人
港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被上訴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及理由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蔡鴻信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即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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