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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2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貫中

      全冠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最主要之理由係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然查,該判決案例是闡述: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案中,被告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獵槍,僅因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該獵槍是生活工具之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仍無法逕認被告是合法持有獵槍,要難因此即謂非違禁物,原裁定未細繹二者案例事實不同,援引顯然有所違誤。㈡違禁物乃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基於法秩序一致性,上開法令本不限於刑罰法令規定,解釋上應包含以行政罰鍰之規定,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之行為,須科處行政罰鍰,已非合法持有,如不許單獨宣告沒收,則必須發還給被告,有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得單獨沒收之立法意旨,故解釋上,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原裁定不察,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乃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自不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全貫中、全冠智前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因持有土造長槍2支為警當場查獲,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1347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48-54頁)。

㈡然查,被告2人均具有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作業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5-56頁),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為原住民,且其持有該土造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屬刑事法律不罰之行為,乃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等固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然因身分等因素屬除罪化之行為,則渠等持有之土造長槍依前揭說明即亦不能視為違禁物,聲請人就不能視為違禁物之上開土造長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引用案例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固或未洽,惟於本案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沒收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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