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988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46、63 93 、8100、14
9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證人李淑惠及李元宏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曾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參加再審聲請人所舉辦之投資講座,並庭呈2 張分別於91年4 月20日及92年10月10日所作成之「宣傳單」,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7151號判例意旨,即認該「宣傳單」乃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文書證據而屬有新證據之存在。又該案即係援引上開2 張「宣傳單」作為證據資料,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炒作得捷公司股票,與炒作合機、亞智公司股票之行為具連續犯關係,因而判決再審聲請人免訴,且再審聲請人所涉炒作上開「宣傳單」所記載之6 至10家公司股票,亦已先後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實可認定上開證據即為再審聲請人之書面「炒股預定計畫」。然觀之上開2 張「宣傳單」既同時刊有「合機」及「永兆」之公司股票之資訊,即可認為再審聲請人之炒股預計計畫中,至少早於91年4 月20日已有意同時炒作「合機」和「永兆」公司之股票,是再審聲請人炒作合機和永兆公司股票係屬「概括犯意」而應為「連續犯」,故再審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 號、71年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17 號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2 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