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88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46、6393、8100、14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永兆案)與另案確定判決(合機案)之犯行,均屬在舉辦免費投資講座時,同時宣傳此二股票之不實利多消息,足見二者是在同一炒作計晝中,具有概括犯意,應具有連續犯關係,故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根據民國101年4月18日鈞院審理99年度金上訴字1530號得捷公司股票炒作案時(下稱得捷案),傳訊證人李淑惠及李元宏到庭具結作證內容可知,證人李淑惠於90、91年起係再審聲請人買賣股票之營業員,證人李元宏則是再審聲請人所設立總統投顧之會員,於91至93年間再審聲請人所舉辦之「免費股市投資講座」渠等經常參與。此部分,係李淑惠與李元宏二人於首揭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經合議庭踐行具結程序後,渠二人於證述程序中庭呈91年4月20日、91年7月20日及92年10月10日三張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觀之上揭證人李淑惠與李元宏二人庭呈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其中92年10月10日及91年4月20日之宣傳單中,均同時刊有「永兆公司」與「合機公司」股票之不實利多資訊,顯見此二張股票當時均在再審聲請人同一炒作計畫之內,對於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早有預見,並非另行起意為之,符合「單一之整體故意」,應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應構成連續犯。且鈞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理由中亦引述證人李淑惠、李元宏之證詞,並認定:「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亞智公司及得捷公司股票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決以公訴人前已對被告張世傑屬修法前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得捷公司部分,而不得再就本案得捷公司部分起訴,且被告張世傑關於合機公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參,依法乃應為被告張世傑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前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可另證永兆公司股票、合機公司股票均在再審聲請人炒作計晝之內,對於炒作此二公司股票早有預見,並非另行起意為之,確屬「單一之整體故意」,故亦應構成連續犯。
㈡根據鈞院97年度金上訴字1206號判決書中記載,就再審聲請人部分,亞智科案與合機案有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另就吳光誠、陳建霖部份,亞智科案與永兆案有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但在亞智科案及本件永兆公司股票炒作案中,再審聲請人與吳光誠、陳建霖均屬共犯,三人的犯案證據等均共通適用,故就再審聲請人言之,其亞智科案與永兆案亦同樣具有連續犯關係,亦為同一案件。是再審聲請人所犯之亞智科案與合機案為同一案件,而亞智科案與永兆案亦為同一案件,故合機案與永兆案當然也是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永兆案理當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據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認上情,本案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意旨、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末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審理並判決後,檢察官暨再審聲請人均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㈢按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有上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參;是連續犯之成立自須就數犯行自始即有預定之計劃決意為必要,並非犯罪時間或有重疊,即認係連續犯。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就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吳宗仁等7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時間係自93年5月至93年6月止、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間係92年10月至93年1月底止時間相異、且非緊接之認定,論敘綦詳,而兩案發生原因、情節與共犯不盡相同部分,亦逐一羅列甚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甲、二部分),顯不能謂再審聲請人對炒作二公司股票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㈣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無非以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另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等,認定本案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各該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受免訴判決等。惟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該案證人李淑惠、李元宏結證審判筆錄,證人李淑惠、李元宏固證稱,渠等於91至93年間有參加過再審聲請人公司舉辦之股市投資講座,惟均未述及再審聲請人曾於投資講座有推薦本案永兆公司股票情事(參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自難憑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再上開證人等於該得捷案審理時提出再審聲請人印行之91年4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及92年10 月10日「免費投資講座」(參本院卷第117、118頁),雖載有永兆及合機股票之投資資訊等宣傳字句;惟首則各該宣傳資料是否確係在91年及92年間發送而於客觀上堪認屬真實,即仍需其他證據資料始得辨明其真偽。再觀之其宣傳單所載內容,不過係說明何一公司股票值得注意、投資,或另一公司股票則應小心謹慎,切勿躁進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時任投顧公司顧問乙職,則上開宣傳資料不過係其個人商業宣傳手法,要難據其所載內容即憑以判斷再審聲請人於案發之際,即係以該等文宣資料作為非法抬高或壓低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憑據;且客觀上亦與再審聲請人本案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犯行有別,且難認有何關連性。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據,顯與首揭「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未合。
㈤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二)部分,業經聲請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各該裁定書查閱無訛(參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