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瑋玴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4號、22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瑋玴(下稱聲請人)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臺抗字第416號、101年臺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即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