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入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王增瑜、林欽章、唐光義
- 被告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福來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聲請解除限制入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案發已遭司法機關為限制入出境之強制處分達4 年之久,此長期入出國境限制之禁令,已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戕害甚鉅,且聲請人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營事業即為辦理外籍勞工之引進事宜,故被告基於工作因素,恆常須親自出國洽商外籍勞工之引進業務,而完成後尚且須即時回國配合雇主辦理外勞聘僱事宜,是被告並無逃亡或滯留在國外未歸之可能,則本案對被告持續性與長期性為境管限制,不僅欠缺必要性及妥適性,與比例原則有違,亦將使公司所營事業停滯無法順利進行,而受有龐大商業利益之損害,對於被告工作權與財產權造成不當侵害。又聲請人自案發時起,即配合調查,從無阻撓、影響或蓄意延宕程序進行之情事;甚且在鈞院繫屬後,亦始終積極服膺鈞院指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助本案是時之明晰釐清,以促進訴訟之進行,並自原審交保後,迭次受傳喚亦皆能準時出庭應訊。今因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輕率認定聲請人有罪,致鈞院因卷證繁多,尚須繁複為相關卷證資料之釐清整理,故無法儘速裁判,卻因此導致長期性對被告為限制入出境,對聲請人未盡公平,且不符人權保障之基本原則。再聲請人所有財產及年幼子女均在國內,復依賴聲請人之收入以維持生計,聲請人實無放棄所有財產、親人,棄保潛逃國外,甚或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另聲請人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諭知具保新台幣120 萬元,已足供擔保被告皆能準時出庭應訊,是聲請人實無逃亡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棄保潛逃之虞,現應已無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入出境處分之必要。為此,請准予撤銷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2 月。又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9年金上訴字第255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訴訟卷宗多達二百多宗、扣案證物高達數十箱,被告犯罪行為橫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95年7月1日),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害人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計達六千餘人(或如聲請人前稱之五千餘人),金額達新台幣407,197,054元(或如聲請人前稱之1 億7千餘萬元),被害人入境、被詐騙之時間及被詐騙金額多有不同,顯然被害人數及金額均屬重大;而且被告為持志集團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熟知外藉勞工仲介業務,與國外有相當之關係,且業經原審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親赴國外篩選勞工,指導訓練學校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被告經營上開事業已達20餘年,自有相關業務人才得以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亦非須由被告親自前往為之不可,尚得委其下屬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聲請意旨又以是否涉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乃本案實質審理之對象,尚非屬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考量因素。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坦然面對司法,全力配合司法調查,自認無詐騙行為,期待司法能還予清白等語。聲請人之舉,固能促進本院審理調查程序之順暢進行,惟此僅屬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被害人數及金額、原審判決情形、訴訟進行之程度、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刑罰之執行後,並參以限制入出境(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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