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 當事人凃銓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銓重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銓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凃銓重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應與凃銓勝、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勝、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應與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 實 一、凃銓重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四屆鎮長之職,綜理員林鎮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凃俊國自91年3月1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周厚賢(業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自91 年4月11日經凃銓重延聘進入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凃銓勝則係凃銓重之胞兄,未於員林鎮公所擔任職務。凃銓重就任員林鎮鎮長後,與凃俊國、凃銓勝均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竟由凃銓重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或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三編號1、2、3;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新臺幣【以下同】3,300元、如附表四編號 2;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5,185元所示部分),或與其未在員林鎮公所任職之胞兄凃銓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先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 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時機餐廳,負責人為程樹枝,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負責人為蕭景田,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 負責人為廖文林,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號「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為林平和,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 元部分所示時間之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等部分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凃銓重、另案被告凃銓勝分別在上開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22,000元所示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交由凃銓重、凃銓勝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㈡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部分之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乃指示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凃俊國,負責辦理其與凃銓勝上開消費之核銷,凃俊國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仍同意負責辦理該等消費之核銷,乃由凃銓重與凃俊國、凃銓勝3人或凃銓重與凃俊國2人(共犯組成詳如附表所載)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與周厚賢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5;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2、4、5;如附表四編號1至3、5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凃俊國先行確認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內容,若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凃俊國便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可辦理核銷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負責提出如附表所示簽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 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部分係由凃俊國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之周厚賢製作,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餘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蘇文宏、林玉雯、張梅、蘇國鑫、張嘉佩(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後,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凃俊國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即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 ㈢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寬裕、代理秘書賴沛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蔡東瑩、秘書室人員賴信吉(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江仕用、黃寬裕、賴沛然、蔡東瑩、賴信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張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實際上係凃銓重、凃銓勝之私人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 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凃銓勝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凃俊國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5,100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金額,總計150,139元(其中凃銓勝部分為58,715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程慧娟、凃俊國、廖文林、莊貽安、林秀貞、黃美瑤、林平和、周厚賢、施正家、葉書羽、謝泓叡、蘇文宏、蘇國鑫、張嘉珮、凃銓勝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雖主張:證人凃俊國、程慧娟、周厚賢、莊貽安、林秀貞、凃銓勝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凃俊國、程慧娟、周厚賢、莊貽安、林秀貞、凃銓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凃俊國、程慧娟、周厚賢、莊貽安、林秀貞,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雖主張:翟珮琳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於審判期日係提示證人翟珮琳於本案之原審、本院上訴審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242卷㈣第4至6頁、第11頁、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卷㈡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影卷㈢第45至83頁)進行調查,並未提示證人翟珮琳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員林鎮公所簽呈、黏貼憑證(見原審卷㈥簽呈、帳冊資料),均係附表所示承辦人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又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記帳及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華屋公司」訂桌登記簿、日報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簿、「台北和漢小吃店」應收帳款紀錄等文書帳冊(上開文書帳冊原本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本件案卷中均為影本),則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分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昇財麗禧酒店出納莊貽安、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台北和漢小吃店負責作帳之黃美瑤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俱證稱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記錄,而均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關於餐廳、酒店部分的帳冊資料、應收帳款、明細簿等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凃銓重雖未於更二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被告凃銓重前於更一審前之陳述,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詐取公有財物,伊均因公務用餐消費始報銷,有時餐廳一筆開成數張發票,分數次請款,或數筆開成一張發票一次請款,或時間有出入,或究竟以何理由簽請核銷,均非伊授意,在核銷過程,因伊每日處理公文眾多,若有不妥,亦未能發現,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依候時機餐廳96 年9月5日函付之發票及證人程慧娟、翟珮琳於97年6月6日之證述(見上訴審卷第112、113頁),第00000000號發票不可能於91年8月5日製作並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自不得以該餐廳無證據能力之內帳及證人翟珮琳推測之詞,遽認該發票係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所消費;況該發票並非翟珮琳製作,而翟珮琳亦證述伊看不出91年7月1日1 筆17500元消費與8月13日之發票是否同一筆消費等語,又該餐廳訂桌單既載明「扶輪社」為收帳地點,自無改向鎮公所收費之理,另佐以凃俊國證以:91 年8月係員林鎮公所在候時機消費,與凃銓勝無涉,均足以證明翟珮琳於檢調之證述不實在,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員林、永靖、大村三鄉鎮於91 年9月19日在候時機餐廳舉行代表、村里長之聯誼,此次由員林鎮公所主辦及負擔費用,此經劉錫潓於第一審95年12月21日審理中證實,有簽到簿附於95年度訴字第953號卷㈤第115頁可稽,該日消費金額72740 元,亦經證人程慧娟證實,則鎮公所關於此部分之支出自無不法可言。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此部分係立仁慈善會召開理監事會,凃銓重以鎮長身分列席,為感謝慈善會對鎮公所之協助聊表謝意,此經被告在偵審中一再供明,並有慈善會簿冊照片可稽,非屬被告個人之消費,又縱令相關法規有不得核銷之規定,亦非被告所知悉,乃屬被告有無疏失及應否繳回該款項之問題,不得遽認被告明知而故為。㈣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凃俊國於96年8月23日證稱37050是公所之消費,因公所之二個單位於同一時間均在那裡用餐,即一個是鎮民代表聚餐,另一是社區大學聚餐,秘書室部分由渠買單,社區大學部分則由相關人員去買單,餐廳據以開立二張發票自屬當然。另依昇財麗禧酒店91年12 月11日傳票明細所示,員林鎮公所確於當日消費37250元,於核銷之前,蔡東瑩曾指示張梅向餐廳查證無誤始為簽辦,經該二人於97 年6月26日證實,足認此部分核銷無不法情事,被告亦未獲得任何財物。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與鎮公所各相關業務主管於92 年1月15日開會,並歡送退休之主任張道洲,鎮公所且是該公司之股東,此經張道洲於第一審證實,足認該款項非因被告私人交誼而支出,自不得令負詐取公有財物罪責。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依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94年3月3日雖未見以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消費,惟於94 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 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有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在卷可稽。且證人莊貽安於95年4 月20日偵訊時結稱:卷附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 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之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期係應客人要求開立等語。由此足證員林鎮公所確有該筆消費並支付款項,被告分文未得。㈦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依華屋公司於92年1月27日之日報表,有一筆與此部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金額14375、2/24票」,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員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92.2.24 出納付訖」之日期互核相符,足證鎮公所確有該筆消費,雖與簽呈所載日期不符,惟非被告所為,不得據以推論係被告私人之消費。㈧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華屋公司於92年2月16日之估價單有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該日日報表亦有1筆5,000 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經證人廖文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到是鎮長一桌外帶等語;另證人林秀貞於95 年4月18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就這張發票而言,消費日期是2 月16日,因為客人的要求,改成2月17日」,再核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被告簽名具領發放之公費,洽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可知此部分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 年2月16日之消費,且與鎮長之職務有關,非被告私人之消費。㈨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華屋公司於92年3月22日之日報表上記載「凃鎮長」消費4200元,現金付賬,同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X4位」;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相符,可知此部分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 年3月22日之消費,且與鎮長職務有關,不得憑核銷人員記載有誤即指為被告個人之消費。㈩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依華屋公司之日報表記載為「凃主秘」,足證並非被告前往消費,又證人林秀貞於95 年4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若為員林鎮公所來訂桌,訂桌簿就會寫員林公所,鎮長來消費的話,應該會寫鎮長,2筆消費款匯開成1張發票是凃銓勝交代我們這樣子做,凃銓勝之消費,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發票,亦是依凃銓勝之指示,若他請我們將簽單送到公所,我們會送到公所去請款等語,則實際前往消費者既非被告,亦因其未經手各該發票,不知所屬人員以他人之消費發票申請核發,實無從為犯意之聯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台北和漢小吃部之人員無法知悉消費是否與公務無關,且依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第160 頁起應收帳款之記載,並非凡記載「凃先生」或「凃太太」者,均列入原判決附表四之消費項目,此足以證明與公務有關者,始會由鎮公所支付款項,尚不得以無證據能力之紀錄,作為係「非公務支出」之依據;又縱令係凃銓勝及其妻偕同他人消費,被告亦未經手發票與款項,且係在不知之情形下核章,自無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凃銓重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四屆鎮長之職,凃俊國自91年3月1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周厚賢自91 年4月11日經被告凃銓重延聘進入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及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均任職員林鎮公所等情,為凃銓重、凃俊國、周厚賢、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自承在卷,並有員林鎮清潔隊員離職員工名冊、員林鎮公所工友及司機名冊、員林鎮公所臨時人員名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工名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398至444頁)。由此可認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曾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名目及金額之簽呈後,再將同金額之發票(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一至四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再經由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勁學、代理秘書賴沛然及秘書室主任凃俊國、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管理員)蔡東瑩、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張嘉珮、圖書館人員張梅等人,於「主任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核章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再轉呈鎮長即被告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簽發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餐廳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鎮長凃銓重或凃俊國予以收受,總計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52,819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所示之金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論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謝泓叡、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謝泓叡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70至72頁;施正家部分見94年度偵第5333號卷㈣第129至136頁、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㈠第70至73頁、卷㈡第21至28頁、卷㈣第11至15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呈、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候時機餐廳之應收帳款帳冊、日記帳、證人陳月蟬即候時機餐廳老闆娘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傳票、點餐(飲)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等附卷可稽(簽呈、發票及帳冊,見原審卷㈥全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為真。㈢茲應究明者,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是否名實相符?應否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詳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候時機餐廳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部分: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凃銓勝因其為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與證人林錦泉即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同時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月5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35,000元,由凃銓勝與證人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17,5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銓勝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影卷㈠第157 頁及反面),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結證稱:「我跟林錦泉各負一半,當天我付給他一萬七千五。另外的是我們扶輪社的林錦泉付的。」(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卷㈡ 第113頁)。另證人林錦泉於另案原審96年8月23 日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證人魏淑玲即員林西南扶輪社幹事於原審及另案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6至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66頁反面至68頁)到庭證述明確。再核卷附之候時機餐廳之日記帳,於91 年7月5日當日確有一筆「桌號欄『10A』,金額欄『35000』,現金欄 『17500』,簽帳欄『17500』,註欄『凃銓勝(扶輪社)』」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 第179頁)。則凃銓勝因與林錦泉共同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友而於91年7月5日到候時機餐廳消費之情,應屬真實。 ②上揭候時機餐廳之91 年7月5日日記帳記載「簽帳欄『17500』,註欄『凃銓勝(扶輪社)』」間,有用筆自 「17500」至「凃銓勝」劃一箭頭相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79 頁);且候時機餐廳之應收帳款帳冊中亦記載「7月5日、凃銓勝、金額17,500」,除此記載外,另並記有「8/5琳送」之字樣(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74頁背面)。而證人程慧娟即候時機餐廳會計於偵查中證稱:「8/5琳送」是其記載的,是翟珮琳去送簽單的意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87頁)。證人翟珮琳於原審95 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4年偵字第9543號卷㈣27頁,內帳帳冊二涂銓勝部分,涂銓勝內琳送字樣是何意?)琳表示我,是我送去整理。」、「(送去哪裡整理?)送去給那公司的會計整理並請款。‧‧‧。」、「(這筆你送去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反面);另於本院上訴審97 年6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94年偵字9543號卷3第175及176頁候時機餐廳90 年的應收帳款明細簿上7 月5號有一筆凃銓勝,收入金額是17500,8月5號琳送。是否是妳送的?【審判長提示94年偵字9543號卷3第175及176 頁筆錄予證人】)對,我送的。」(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2頁)。足認上開17,500 元之簽帳單,係由證人翟珮琳負責送予凃銓勝無訛。又證人翟珮琳於上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4年偵字第9543號卷㈣27頁,內帳帳冊二涂銓勝部分」,涂銓勝內琳送字樣是何意?)琳表示我,是我送去整理。」、「(送去哪裡整理?)送去給那公司的會計整理並請款。‧‧‧。」、「(這筆你送去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反面),可知另案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當日並未付款,當日付款之17,500元,應係林錦泉所支付。 ③再者,證人林錦泉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96年8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1年7月5日與凃銓勝共同宴請扶輪社社員,是幹事訂餐的,其與凃銓勝平均分擔,共請10 桌,一桌3,500元,共35,000元,水酒是老闆請的,所以其付了17,500 元,其應負擔的錢是交給幹事, 是事後沒幾天交給她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影卷㈢第143頁反面至144頁)。顯見證人翟佩琳於91年8月5日收款之對象,絕非證人林錦泉。至於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之日記帳註欄雖載有「(扶輪社)」之字樣,然此應係指凃銓勝與證人林錦泉共同以員林西南扶輪社名義宴客之故,且參以在「(扶輪社)」字樣下方已特別明確記載「凃銓勝」三字。可知證人翟佩琳於91年8月5日送簽帳單之對象確係另案被告凃銓勝,是尚難以候時機餐廳91 年7月5 日之日記帳註欄記載「(扶輪社)」之字樣,遽以推論證人翟佩琳於91年8月5日係將簽帳單送給同具有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身分之證人林錦泉。且證人林錦泉於上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96年8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你知道凃銓勝有無交錢給承辦人員?)這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 第144頁)。而證人即西南扶輪社職員魏淑玲於上開另案原審96 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這筆消費,其不清楚凃銓勝、林錦泉如何付帳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67頁反面),於本案原審95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西南扶輪社91年7月5日,是林錦泉、凃銓勝的聯合宴客?)是。」、「(宴客地點在何處?)好(候)時機餐廳。‧‧‧。」、「(那次餐會費用如何處理?)林錦泉、凃銓勝他們兩人平均分擔,因為他們是聯合宴客。」、「(平均分擔錢如何繳?)如果由我們扶輪社代定,餐廳送帳單來扶輪社,我們會通知應該分擔的社員,除非他們要自己去繳,不然都是由他們拿錢出來,拿給我由我去繳。」、「(當天餐費是否35,000元?)我不確定‧‧‧。」、「(這筆款項有無人拿簽帳單去跟你請款?)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至7頁),然證人魏淑玲當日並未負責簽帳,亦無法確定當日餐會金額。是依證人林錦泉、魏淑玲之上開證言可知,其2 人並不清楚另案被告凃銓勝如何支付此筆17,500元之帳款,此部分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凃銓重之認定。是以,另案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當日既未付款,已如前述,則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之日記帳關於「桌號欄『10 A』,金額欄『35000』,現金欄『17500』,簽帳欄『17500 』,註欄『凃銓勝(扶輪社)』」之記載,其中現金欄『17500』部分,應係由證人林錦泉繳納,即堪認定。 ④細核候時機餐廳91 年7、8、9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上開凃銓勝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50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74頁反面至177頁)。且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 年11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候時機餐廳於91年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為PB00000000號)外,亦無任何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7,500元(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㈣第2至185頁)。另證人翟珮琳於另案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應收帳款不會漏記等語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63頁)。由上開情節互核以觀,號碼P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應即是候時機餐廳依另案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所開立無疑。 ⑤又號碼PB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日期僅記載「91」年「8」月,日之部分則空白未填一節,有該張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44頁)。而依據候時機餐廳於96年9月5日候回0000000號函稱:號碼PB00000000、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是於91年8月10日開立,且所檢附之91年日記帳1紙,其中記載PZ00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均為91年8月10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205至206頁)。而辯護人則據此辯稱:由該日記帳可知,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於91 年8月10日始開立,證人翟珮琳於91年8月5日送的發票顯然不可能係該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故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費用與另案被告凃銓勝無關云云。然證人翟佩琳既係於91年8月5日方將此筆17,500元的簽帳單送至收款處,則凃銓勝在91 年8月5日後之91年8月10日,方付款17,500元予候時機餐廳,並由候時機餐廳製作「91年8月」之PB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尚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另號碼PB00000000 之統一發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報請員林鎮公所以「本所於91 年8月13日邀請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赴本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共同研商有關『本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上述地點用膳」公費核銷之消費,有簽及粘貼憑證用紙各1 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43至44頁)。審之本案被告凃銓重及另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1年8月13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候時機餐廳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帳冊及日記帳所載之91年7月5日消費紀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7月5日消費35,00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大費周章地將其中之17,500元以不實之「91 年8月13日」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員林鎮公所於91 年8月13日邀請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共同研商有關『員林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上述地點用膳」,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候時機餐廳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是該筆核銷之消費,即為另案被告凃銓勝個人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之餐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自可確定。 ⑦再者,凃俊國於94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8月13日有一個人形天橋的核銷資料,工程部分餐費核銷,非秘書主任權責,而人行天橋修建為建設課業務,為何由秘書室辦理核銷?)我有問鎮長說像這一筆要找那一個科目,性質跟內容都是鎮長指示的。」、「(...總共有幾次是凃銓勝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涂銓勝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何人通知他來領?)凃銓勝跟她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她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取款。出納通知她們來拿錢」、「(你怎麼知道凃銓勝跟她講的?)她有時候會問我說凃銓勝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她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28至230頁)。足見另案被告凃銓勝係於證人翟珮琳將號碼P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送往請款後,再將該個人消費之發票,轉交另案被告凃俊國依被告凃銓重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名目核銷甚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費用: ①依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91 年9月19日收帳資料記載,其上明載「公所」收入金額「72740,分成3筆,25000、24000、23740」,並把原登載「鑽石婚」之字樣刪除(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75頁)。而遍觀91年9月及10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簿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23,740元之消費及應收帳款(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75、177頁)。再觀卷附之候時機餐廳之91 年9月及10月之日記帳,員林鎮公所雖有其他消費,但並無上開3筆金額之消費,僅於91年9月19日之日記帳上,有「鎮公所簽帳72,740元」等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80、181頁)。而證人程慧娟於94 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扣案員林鎮公所號25,000元、24,000元、23,740元3 張發票之帳款有無收到?)是我的字,我開立的,就是應收帳款內記載分立的3 張發票。」、「(既然去請款連同簽單及發票,該3 張發票均已無簽單,如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妳當時持往請款之憑據為何?交給何人?)不清楚,可能公所人員叫我們開立3張發票吧,應該有72,740 元簽單,若我送去就送到一樓,若我知道何人去送,我會註明,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上面記載鑽石婚,後來被我刪掉,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89頁)。並於另案原審96 年9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發票,就是上開74,750 元分開開立成三筆金額之發票,是經理陳月桂告訴我,是鎮公所的客人要求這樣開立的,客人如果是用簽帳,就一定會有簽帳單,只要是事後請款的,一定會有簽帳單為依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76至79頁)。由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費用,應係91年9月19日之消費款72,740元,拆為3筆以資核銷。 ②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書記劉錫潓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任職期間,有無參加員林大村、永靖、員林三鄉鎮的聯誼會?)有。」、「(參加幾次?)1次。」、「(在何時參加?)在91年9月19日。」、「(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那是我第一次到員林擔任書記,所以我記得,且我查過我的活動紀錄。」、「(這聯誼會性質為何?)3 個鄉鎮長及鎮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的聯誼活動。」、「(參加人為何?)3 個鄉鎮長、員林、永靖、大村鎮民代表會主席、村里長、立法委員卓伯源、阮剛猛縣長、葉麗娟議員等。」、「(這聯誼會有無用餐?)有。」、「(用餐何人負責支付錢?)員林鎮公所。」、「(為何由員林鎮公所負責?)因為這活動我曾經跟員林鎮公所聯繫,這是關懷鄉鎮再創繁榮案,是結合3 個鄉鎮資源,研討如何促進大員林地區的繁榮,凃鎮長覺得這主題符合民眾利益,及對大員林發展有重大關係,且是在員林鎮舉行,所以『應該由員林鎮公所主辦』,且用餐會方式大家出席。」、「(這麼大活動何人發起?)我剛到員林服務不久,我們上級黨部基於政黨政治對於地方發展盡力,所以聯繫3 地方首長辦理,這部分是由我們策劃,但我們不是主辦。」、「(你們這次活動有無發函給3 個鄉鎮長、代表會共同參與?)我們透過3 個鄉鎮代表會聯繫,我們要求的對象,我們有發函。鄉鎮長、鄉鎮民代表、代表會我們有發函。」、「(你們當天到何處會餐?)在候時機餐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以下)。並於另案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9月19日,有參加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等3鎮的地方基層建設聯誼餐會,當時其是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主任,是在員林鎮的候時機活海產餐廳舉辦,本案案發後,其有去查民眾服務社的檔案資料,確定當天其有參加,時間、日期其都確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65頁)。又該聯誼活動係由當時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劉錫潓向鎮長凃銓重提議所促成,經查該經費並非由當時員林鎮黨部支應乙節,有中國國民黨彰化縣第四區黨部委員會101年3月8日(101)員一字第10號函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劉錫潓所述相符。由此可知,該聯誼活動係由當時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劉錫潓向鎮長即被告凃銓重提議所促成,足見員林鎮公所確有提供經費並主辦上揭3 鄉鎮聯誼餐會之活動。雖證人程慧娟上開所述,該筆72,740元消費款原先之名目係記載「鑽石婚」,事後始將「鑽石婚」之字樣予以刪除,及上開消費款72,740元未於「明細中清楚標示餐會目的並一次請款」,而在請款簽呈上登載不實用餐名目(即上級機關蒞臨參訪)有程序瑕疵,但該次活動既為員林鎮公所所主辦及負責餐費,又為地方繁榮之目的,與公務尚屬有關,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在請款簽呈之公文書記載請款名目分別登載「91 年9月上旬鎮長陪同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91年10月中旬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91年10月下旬鎮長陪同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部分,仍屬登載不實。 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費用: ①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費用,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凃銓勝擔任立仁慈善會理事長任內,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之消費,此據證人凃銓勝於本院上訴審97 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91 年12月2日消費金額7940元,是否是你去消費的?)是我們立仁慈善會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不是我個人,我當時是會長。」、「(立仁慈善會的消費款為何拿去鎮公所報帳核銷?)因為我們有邀請鎮長去參加,他告訴我們說因為我們立仁慈善會常常對社會及公所有一些義務的工作,所以鎮長說這個由員林鎮公所補助餐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以下)。又被告凃銓重於另案原審96年8 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有參加立仁慈善會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且有照相,當時大同國中校長及歷屆理監事及立仁慈善會的會長都在,因為員林鎮的社團,開會時都會邀請其去參加,其是以鎮長的身分去參加的,當天開會的餐會,是由員林鎮公所負擔,其有告訴凃俊國說立仁慈善會市公所要請客的,要凃俊國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6頁反面)。然觀之卷附的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內,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5之消費,僅於91 年10月11日記載「凃銓勝,收入7940,12/26現金」之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77頁)。而日記帳上於91 年10月11日係記載「立仁慈善會、7940元」(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81頁)。另於91年12月26日日記帳記載:「收凃銓勝,10/7940」(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82頁)。而91年12月期間之日記帳內,員林鎮公所亦無該筆消費等情,有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冊可佐。由此可知,此筆消費確係凃銓勝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之消費。 ②證人凃俊國於94 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2月下旬該筆7940之消費由你代墊?)是,是我先代墊給凃俊任的,發票也是他拿過來的,當天凃俊任跟我講說凃銓勝已經付帳給餐廳了,叫我如果身上方便的話先墊給他,我剛好那天身上有錢所以就先墊給他,至於後來我過幾天上簽呈,我已經忘記了。‧‧‧。」、「(91 年9月及10、12月份上級機關共來4 次,請問,該等上級機關是何機關?你有無到場?候時機餐廳日報表資料根本未有此等消費資料,你作何解釋?)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凃銓重)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220頁)。參以本件之簽呈係於91年12月26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上並記載「本款由凃俊國主任代墊」,有該簽及粘貼憑證用紙各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53至54頁)。足認證人凃俊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被告凃銓重於另案原審96 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告訴凃俊國說立仁慈善會是公所要請客的,要凃俊國處理等語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56頁反面)。可知該筆消費顯係立仁慈善會於消費後2 個多月才向候時機餐廳付款,並於付款後將該消費之發票,由證人由凃俊國依被告凃銓重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名目核銷無訛。 ③再者,被告凃銓重於另案原審96 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證稱:因為員林鎮公所常常邀請社團參與公所的活動,所以其當場邀請立仁慈善會,來協辦公所的表揚活動,公所本來就有編預算,行政課的活動範圍比較廣,預算編列於各科室,不只立仁慈善會,其他的社團及慈善會,公所也都這樣處理,其印象中有彰暉慈善會、婦女會、扶輪社、獅子會、社區各里的理監事都有補助過,他們參加,公所都有編預算補助等語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55頁)。然員林鎮公所於91 年間有編列預算及追加預算,補助社會團體,其補助之相關規定係依據「彰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辦理,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1月30日員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預算明細表、追加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1、73、75至77頁)。其中預算明細表、追加預算明細表編號0403已編列:補助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項目及其預算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3、75頁)。則被告凃銓重所稱:因伊有參與立仁慈善會(民間團體)之會議,當場表示餐費由員林鎮公所補助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彰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辦理要點第3點第6項規定:...補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宣導品、紀念品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6頁),而上開補助立仁慈善會之費用係餐費並非便當,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然員林鎮公所既有補助民間團體之預算科目並編列預算,則不得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乙事,是否為被告凃銓重所知悉,尚非無疑。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凃銓重並非明知對民間團體不得補助「餐費」,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在請款簽呈之公文書記載請款名目「91年12月下旬上級主管機關蒞臨員林鎮視察相關業務,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仍屬登載不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昇財麗禧酒店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費用: ①依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之記載,於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2日,員林鎮公所在昇財麗禧酒店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18,000元及19,050元2筆消費額,惟於同年月11日,卻有1 筆以簽帳金額為37,050元之消費額,而該筆37,050 元消費額,經拆成2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之金額,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92年1月8日經製作傳票入帳,而此2 筆款項,均由員林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支付等情,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 票2 紙(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306、310至313頁)。 ②另證人莊貽安(原名:莊雅莉)即當時擔任昇財麗禧酒店財政部會計於95年4月20日偵查中、另案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於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係當天開成2張發票,即為卷附之QZ00000000、QZ00000000號2張發票,付款時間分別是91年12月31日付了18,000元、92年1月8日付了19,050元,是1 筆消費,2張發票,所以是2筆入帳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8至2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79、8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核銷之費用,係將91年12月11日所消費之37,050元拆開後分別申報核銷,應無可疑。 ③被告凃銓重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凃俊國於96年8月23日證稱37050是公所消費,因公所之二個單位於同一時間均在那裡用餐,即一個是鎮民代表聚餐,另一是社區大學聚餐,秘書室部分由渠買單,社區大學部分則由相關人員去買單,餐廳據以開立二張發票自屬當然。另依昇財麗禧酒店91年12月11日傳票明細所示,員林鎮公所確於當日消費37,250元,於核銷之前,蔡東瑩曾指示張梅向餐廳查證無誤始為簽辦,經該2人於97年6月26日證實,足認此部分核銷無不法情事,被告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云云。然同案被告凃俊國如實際參與此次餐敘,對餐會時間、參與人員及其內容顯然知情,竟於上開文書為虛偽之填載及行使,更可明證原91年12月11日之消費應與公務無關而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且證人蔡東瑩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統一發票係凃俊國所交付,簽亦係依凃俊國之指示所製作,其沒有參加這份簽所寫的活動,該活動實際上由何人主辦,其也不知道,因為其沒有去等語明確(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 號卷㈢第302至30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26頁反面至2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2兩筆費用,係將被告凃銓重於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拆開分別申報核銷,已如上述。而細核卷附該二筆費用核銷時檢附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QZ00000000、OZ00000000號,係相連之號碼,顯然係同時開立的,易言之,該2 張發票應係一次開立交予員林鎮公所之人員。至同案被告凃俊國雖稱,不同部門可能於同一日在同一餐廳用餐,故始有將上開一筆餐費拆成兩筆而分別由二單位帶回報銷云云。然如當天用餐情形真如凃俊國所辯,大可如實申報或記載其中一真正公務用餐事由核銷之,又何須於簽報核銷時虛擬如附表二編號1、2簽呈所載兩不相同之用餐時間,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援引同案被告凃俊國上開供詞,而為被告辯護,顯不足採。 ④再審之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 元(詳後述)所示之消費,尚能舉出係與公務有關或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等相關證明,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11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昇財麗禧酒店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之91年12月11日消費紀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政令宣導或與學者專家討論社大事宜及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12月11日消費37,05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大費周章地拆為18,000元及19,050元等2 筆,再依序逐筆以不實之「91年12月初」、「91年12月13日」等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於91年12月初鎮長邀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研商本鎮政令宣導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用膳」、「為員林社區大學為推展終身學習,本所於12月13日與學者專家,討論社大事宜及本鎮藝文活動研討,因討論時間已超過用餐時間,便邀學者便餐」,有上開簽、粘貼憑證用紙各2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㈢第108至111頁),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費用: 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2,000 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原各該消費之發票2 張則經作廢)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等情,有簽呈、粘貼憑證用紙各1 紙、RZ00000000 號、RZ00000000、R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昇財麗禧酒店傳票2張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2至113頁、第315至318、322至324頁)。 ②證人莊貽安於95年4月20日偵訊中、另案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27,100元發票,係將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及92 年1月17日消費5,100元所開立之發票均作廢後所彙開,是客人要求我們才會這樣作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8至2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81頁)。核與卷附之上開傳票、NO.006765、NO.006806號結帳單及RZ00000000號、RZ00000000、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內容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316至318、322至323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核銷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後申報核銷,應可認定。 ③關於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 原編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凃銓勝」(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318頁)一節,業經證人黃品甄(原名:黃雅貞)即昇財麗禧酒店外場人員於另案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作證時證述:涂銓勝我也認識,但我知道他不是員林鎮公所的人,他都是個人來消費,上開發票會開凃銓勝的名字,是客人要求的等語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138頁反面、139頁)。雖其另曾稱:該筆消費不是凃銓勝本人來找其開的,因其認識凃銓勝,他常來消費,當天凃銓勝沒有來消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137、141頁反面),惟嗣已改證稱:其不記得92 年1月17日凃銓勝有無來消費,剛才說凃銓勝當天沒來消費,是因太緊張,聽錯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141頁反面)。則證人黃品甄既認識另案被告凃銓勝,知悉凃銓勝並非員林鎮公所之員工,凃銓勝又是熟客,且該筆消費又係簽帳交易(即現場未付款),衡諸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將成為請款之依據之一,倘證人黃品甄開立該發票之時,未經其認識且常去消費之凃銓勝在場同意,實屬難想像之事。是以,另案被告凃銓勝應為當時到場之消費人,並同意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發票買受人之事實,至可認定。 於該筆消費之點餐單及結帳單雖記載為「員林鎮公所」,惟證人黃品甄於另案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證稱:該名稱係註記用餐的是何公司行號,以方便買單,認定消費顧客為何人,是依據訂桌或來店消費時客人告知之名稱紀錄,至於實際消費之人跟其告知之名稱間為何關係,其不會再確定,也不會知道用餐的性質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影卷㈣第138、142頁)。而此等消費模式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應屬常見,則上開結帳單之記載,僅能認定當天有人告知證人黃品甄係員林鎮公所名義定桌,或原即有意以公費支付私人飲宴,尚難據此即認係員林鎮公所因公消費。況另案被告凃銓勝有意利用員林鎮公所公款供自己私人消費,則在訂桌之初即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為之,亦符常理,當不能以上述消費之點餐單及結證單記載「員林鎮公所」,即謂被告並無詐取公有財物犯行。 本院審酌該次用餐如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另案被告凃銓勝只是到場與會之人,衡情應無任何員林鎮公所人員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未在公所任職之凃銓勝。蓋簽帳消費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為「凃銓勝」,不但可能使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導致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是凃銓勝既同意簽帳又同意開立其名義之發票,該筆消費係凃銓勝應負擔之消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事實,至堪確認。當無從僅因結帳單、點餐單、昇財麗禧酒店之傳票明細及應收帳款上記載客戶係員林鎮公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又關於92 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部分,業經證人張道洲即當時擔任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主任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員林營運所跟員林鎮公所在63年合併,所以員林鎮公所是自來水公司的股東」、「員林鎮公所跟員林營運所業務上關係非常密切,因為公所每年的年度計畫,提高居民生活品質用水的重要性,所以平常聯繫很密切。我退休以前,因為在凃鎮長91年3月就職對於民生用水重視, 他聽到我要退休,他叫我就自來水公司年度工作計畫,大家商量一下,我以前跟鎮長報告員林鎮沒有缺水問題。所以鎮公所利用這機會,一方面跟我餞行,並介紹新的主任及相關業務人員相聚,談自來水推廣的問題討論,順便聚餐。」、「因為新舊主任交接,所以邀宴,且因為新年度的預算,且我也要退休了,這一年來我跟公所的配合...。」,並經詰以:「這是否屬於你們私底下的餐敘?」時,答稱:「不是,這是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的業務餐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1頁反面以下)。則被告凃銓重既為感謝證人張道洲於任內對服務員林鎮居民民生用水之付出,兼與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相關人員為業務交流,而舉辦前揭聚餐,尚難遽認僅係被告凃銓重與證人張道洲之個人私下應酬,而與公務不具相當之關聯性。是被告凃銓重嗣後就此92 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予以報支、核銷該餐費以支付昇財麗禧酒店,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然在請款簽之公文書記載請款金額為「27100元」,有簽呈、粘貼憑證用紙各1份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2至113頁),仍屬登載不實。⑤綜上,於92 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核屬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有關連性;然於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應屬另案被告凃銓勝之個人消費,自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名目核銷。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費用: ①依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記載觀之,94年3月3日未見以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1,714元之消費,僅見94 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 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等情,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 份、傳票2紙、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及簽、粘貼憑證用紙各1紙、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326至330頁、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㈢第42頁、原審卷㈥全卷)。 ②又昇財麗禧酒店先開立94年2月5日消費金額為12,300元,該筆消費發票最原先號碼為DZ000000000聯式電子發票,開立 對象為00000000(員林鎮公所),此張發票為三聯式電子發票發票,後因重開發票,已予以作廢,並改為開立日期為94年3月3日,發票開立金額由12,300元改為11,114元等情,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326、328至329頁)。又證人莊貽安於95 年4月20日偵訊中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會記載94年3月3日,應該是應客人特殊要求開立,金額會從原本消費之12,300元,更正為11,714元,應該是扣掉百分之5的營業稅586元所致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9至2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45至83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核銷之費用,係94 年2月5日消費11,714元,則如附表二編號4之簽呈內容之消費日期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 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94年3月3日雖未見以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消費,惟於94 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 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有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在卷可稽。且證人莊貽安於95 年4月20日偵訊時結稱:卷附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之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期係應客人要求開立等語。由此足證,員林鎮公所確有該筆消費並支付款項,被告分文未得云云。然查: 本件發票之開立日期雖為94年3月3日,但真正消費日期卻是94年2月5日,足見消費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不符。且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至該餐廳消費,不足以說明該次餐敘與公務有關。而被告當時為員林鎮長,對於94年2月5日當日餐會情形,包括參與人員及其目的,理應知之甚詳。惟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卻未能提出與簽呈相符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僅以「分文未得」一詞置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且上開發票係另案被告凃俊國交付證人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乙節,業據證人周厚賢亦於另案原審96 年8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附表二編號4 之發票)是被告凃俊國交付的,當時他雖非行政課課長,但餐費的核銷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㈣第5頁)。是附表二編號4 之發票係凃俊國交付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之事實,已可確定。則被告當日聚餐如係因公支出,自可如實報支,要無另由涂俊國另以其他名目指示證人周厚賢辦理。 再者,被告凃銓重及另案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消費,尚能舉出係與公務有關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等相關證明。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4 年2月5日或94年3月3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昇財麗禧酒店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之94年2月5日消費紀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令宣導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4年2月5日消費11,714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大費周章以不實之「94年3月3日」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94年3月3日鎮長為積極推動鎮政建設,廣納民意,邀請地方仕紳研究如何落實推動鎮政建設工作,及宣導政令,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昇財麗禧用膳」,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係屬被凃銓重之個人消費。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3.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華屋公司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費用: ①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8至148頁),均無如附表三編號1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8頁),惟於同年1 月27日之日報表有1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帳冊於該日(即1 月27日)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金額14,375、2/24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粘貼憑證用紙上員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92.2.24出納付訖」之日期互核相符,並有統一發票1 張存卷可按(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38、129、119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華屋公司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92 年1月27日凃鎮長14,375元」之消費,該簽所載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8頁)。再觀諸該簽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2 月10日鎮長拜訪本鎮地方仕紳,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日本料理餐廳用膳」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 號卷㈢第118頁)。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另案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2年1月27日或92年2 月10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 年1月27日消費紀錄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拜訪地方仕紳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 年1月27日消費14,375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②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8至148頁),並無如附表三編號2簽所示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6頁),惟於同年月16 日之估價單卻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該日日報表亦有1 筆5,000元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39至140頁)。而證人廖文林即華屋公司負責人於95 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92 年2月16日鎮長估價單用餐之用?)這是外帶,我們有記載,估價單第一行,記載外帶,這好像過年時間,鎮長司機過來拿的,他們定5 千元食材,我聽到是鎮長一桌外帶。」、「鎮長來用餐都自己私下用餐,並付現金。」、「除非是鎮公所打電話來訂餐,才會事後請我們去請款。」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19至220頁);另證人林秀貞即華屋有限公司會計於95年4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92 年2月17日的1張金錢5,000元的發票,從日報表及估價單上看起來,應該是2 月16日的消費?為何發票開2 月17日?)這張發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上面有記載現金收入。是2 月16日的消費。一般的話發票是順著日期開出來,如果客人要求我們我們會儘量配合客人的要求。」、「(就這張發票而言,消費日期是2 月16日,因為客人的要求所以你們改成2 月17日?)是。」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 號卷㈢第228頁)。再核諸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被告凃銓重簽名具領發放之公費,有上開粘貼憑證用紙1 張存卷可證,並有統一發票1張在券可稽(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 第117頁),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2月16日被告凃銓重個人付現5,000 元之消費無誤。而觀諸本件簽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 年2月17日(星期一)上級機關視察本鎮地方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等情(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16頁),顯見該簽所載於92 年2月17日之消費日期已有不實。而其消費地點實際上是外帶食材,簽呈卻記載「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亦有不實。且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2年2月16日或92年2月17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 年2月16日消費紀錄,倘確係上級機關視察員林鎮地方建設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 年2月16日消費5,000 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③再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8至148頁),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簽所示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0頁),惟於同年月22 日之日報表上卻記載「凃鎮長」消費4,200 元,現金付帳,同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4位」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42、 134頁);與卷附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1頁),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廖文林即華屋公司負責人於95 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鎮長來用餐都自己私下用餐,並付現金。」、「除非是鎮公所打電話來訂餐,才會事後請我們去請款。」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20頁)可認如附表三編號3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3月22日被告凃銓重付現4,200元之個人消費,且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簽所載於92 年3月28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見94年度偵字第9543 號卷㈢第120頁)。再觀諸該簽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 年3月28日邀請本鎮地方仕紳研商本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日本料理餐廳用膳」等情(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0頁),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2年3月22日或92年3月28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 年3月22日消費紀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地方仕紳研商員林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3月22日消費4,20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三編號1 之消費,雖與簽呈所載日期不符,惟非被告所為,不得據以推論係被告私人之消費;附表三編號2之消費,即為上開92年2月16日之消費,且與鎮長之職務有關,非被告私人之消費;附表三編號3 之消費,與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相符,可知此部分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 年3月22日之消費,且與鎮長職務有關,不得憑核銷人員記載有誤即指為被告個人之消費云云,均與上情不符,自無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費用: 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 年5月22日之4,020元(原消費為4,460元,折扣440元)、92年5月30日之4,160元(原消費4,600元,折扣44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1 張金額8,180 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等情,有簽、粘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5月22日、92年5月30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2至123頁、130至131頁、135至136頁、144 至145頁)。另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 年6月16日之3,270元、92年6月18日之3,20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1張金額6,47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乙節,亦有簽、粘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6月16日、92年6月18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6至127、132、137、146至147頁)。 ②觀之卷附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內容,92年5月22日訂桌人登記為「鎮長の哥哥,6位」,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則記為「凃主秘」,而92 年5月30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副主席,600×7」, 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又92年6月16日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 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又92年6月18日訂桌人登記 為「凃先生,5大1小」,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主秘」,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凃主秘」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35、144、130、136、145、131、146 、132、147、147頁)。又證人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提示92年5月22日的定桌簿上記載鎮長的哥哥為何人?提示5月30日的定桌簿上記載凃副主席為何人?)那是我們當時外場賴經理記錄的,她的字跡,我不清楚是誰。5 月30日也是賴經理的筆跡,副主席應該是指鎮長的兄弟。」、「(有無凃銓勝與凃銓重一起來用餐?這時你們之日報表會做何種記載?是記鎮長用餐?或記凃銓勝用餐?若是只有凃銓勝來用餐,其記載之方式為何?鎮長來用餐你們有會為何種之記載?)有。應該會記載鎮長用餐,都會找比較高位階的主管記載他的名字。...如果是凃銓勝來用餐就會寫他本人,鎮長來用餐的話我的習慣會記載員林公所鎮長。」、「(員林鎮公所人員是否曾來用餐?用餐後應向何人去請款?)有。如果說他們是幾個同事一起來的話,因為他們不是很固定的客人,這些人通常比較不會用到簽單。簽帳的話通常當場會問他那一個單位,要送到那一個單位去請款。」、「(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凃主秘是如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如果是這一筆的話,應該就是凃銓勝所消費的。」、「(為何在92 年5月22目之日報表上載為『涂秘書』簽帳?5月30日簽帳人載為員林鎮公所?5月30日之備註欄載為『凃秘書』意指為何?為何訂席冊為凃銓勝之消費,收帳及簽帳人卻載為涂秘書或員林鎮公所?)有可能是他們一起來用餐,簽帳人是凃秘書。或者是說凃銓勝他會在他的簽帳單上寫個凃,但他會特別交代把這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公所的凃秘書,他會處理。」、「(為何妳會稱凃副主席為主秘)因為我們的賴經理會這樣子稱呼他,所以我會這樣子記載。」、「(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凃主秘是如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如果是這一筆的話,應該就是凃銓勝所消費的。」、「(這兩筆欠款是否均於7月3日收票?是否為合併開立8180元之發票前去員林鎮公所收帳?)如果說他都是月中以後的,我們會一起送過去請款,所以應該是開成同一張發票去請款。經我看過粘貼憑證及發票應該是對的。」、「客人消費我們都會開發票,發票有二、三聯,我們會看客人的指定來開檯頭。會開員林鎮公所是看客人的意思,就凃銓勝消費而言,是凃銓勝叫我這樣子做的。」、「( 6月16日3270元及6 月18日3200元之應收帳款簿及日報表,是否均在9 月l9日收現?據日報表上載為公所凃主秘及涂秘書,是否即為凃主秘或凃秘書來吃?)是,我在當時可能凃銓勝及凃俊國有點搞不清楚,但我現在可以搞得清楚,因為跟鎮長長得比較像是凃銓勝,只是他們的職稱我搞不太清楚。」、「(據妳之前所稱五大一小應該是凃銓勝帶小孩子來吃飯的,會開張這樣子的發票是他指示或是你們公司自己決定?)是依照凃銓勝的指示才會這樣子開的,也是會依照他的指示若他請我們將簽單送到公所,我們也會送到公所去請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26至229頁)。其並於另案原審96 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日期之應收帳款帳冊及日報表均係其所記載,均是依點餐單來記載,日報表每天都製作,應收帳款則是2、3天才製作一次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78頁)。 ③由此觀之,證人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偵訊中既明確證稱: 因為餐廳賴姓經理以「凃主祕」稱呼凃銓勝等語及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等文件,凃銓勝確實為前揭4 次餐敘之消費,且上開書證中「鎮長の哥哥」就是「凃副主席」就是「凃主秘」,即為凃銓勝等情明確;參酌證人林秀貞於95 年4月18 日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問「依據定席冊顯示5月22日4,020元及5 月30日4,160元之消費均為凃銓勝來消費?」時,證人林秀貞回答時仍稱凃銓勝為「凃主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 第227頁),即可認定確實是另案被告前往消費無疑。至證人林秀貞於另案原審96 年8月16日審理時雖以時間太久為由,證稱:不知為何訂桌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會有「鎮長的哥哥」、「凃主秘」及「凃秘書」等不同之記載,也不記得凃銓勝有無請其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影卷㈢第76至77頁),惟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既已為如上明確之證述,且其證述互核帳冊資料又甚一致及合理,自不能僅因其嗣於另案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忘記、不知、不記得云云,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而逕憑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4、5之簽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 年5月28日本所邀請地方仕紳研商促進地方建設等鄉等相關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本所邀請赴鎮華屋有限公司用餐」、「92 年6月24日本所邀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等,視察鎮內各項基層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22、126頁)。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上開日期,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年5月22日、92年5月30日、92年6月16日、92年6月18日消費紀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地方仕紳、民意代表研商促進地方建設或視察基層建設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上開日期消費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另案被告凃銓勝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三編號4、5之消費,依華屋公司之日報表記載為「凃主秘」,足證並非被告前往消費,亦因被告未經手各該發票,不知所屬人員以他人之消費發票申請核發,實無從為犯意之聯絡云云,顯與上情不符,亦無可採。 4.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費用: ①依卷附員林鎮公所據以核銷之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發票(收據)、簽呈、粘貼憑證用紙及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49至150、153至158、159至168頁),台北和漢小吃部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3、4、5簽呈所示於91 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 年9月10日之員林鎮公所消費紀錄,惟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卻記載:91年8月9日凃銓(誤載為鈺)重消費3,300元,91 年9月22日凃銓勝消費3,63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 號卷㈢第160至161頁),可知上開2筆合計金額為6,930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相符。另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記載:92 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2,835元、2,350元、92 年5月11日凃銓(誤載為鈺)勝消費3,67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至164至165頁)。可知上開3筆合計金額為8,855 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金額相符。另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記載:「凃先生」及「凃太太」分別於92年6月7日、12日、15日、16日、17日及20 日分別消費1,860元、1,780元、2,000元、665元、200元、730元及1,830元(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至165至166頁),以上6 筆合計金額為9,065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額相符。又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記載:「凃先生」於92 年8月15日及28日分別消費2,450元及2,650元(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至167至168頁),以上2 筆合計金額為5,100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額相符。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3、4、5 之費用,應係合併上揭各筆消費所得總額,且如附表四編號 1、3、4、5所示簽記載於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等消費日期(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149、155、157、153頁),均屬不實。 ②證人黃美瑤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之配偶兼會計於95 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應收帳款帳冊是其所製作,除了簽帳之客人在還沒記入應收帳款帳冊前就付款者外,都會記入應收帳款帳冊,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凃太太」就是凃銓勝的太太,所以記載「凃先生」就是凃銓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08至209頁)。另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亦於95 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知道「凃太太」就是凃銓勝太太,「凃先生」就是凃銓勝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94頁)。衡以證人黃美瑤係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之配偶兼會計,本諸和氣生財之生意法則,其2 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凃銓重涉犯本案之貪污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黃美瑤、林平和均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凃銓重之陳述。是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之「凃太太」即為凃銓勝之太太,「凃先生」則為凃銓勝甚明。則衡諸常情,上開消費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林鎮公所相關人員均可照實檢據申報核銷用餐費用,應不致虛報用餐者係凃銓勝或凃銓勝之太太,否則該簽帳消費不但可能使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 ③再審之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5、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尚能舉出係與公務有關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等相關證明。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上開日期,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台北和漢小吃部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上開日期之消費紀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公務邀請地方仕紳、參訪外賓、民意代表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上開日期消費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91年10月初鎮長邀請地方仕紳商討本鎮治安維護等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餐敘」、「92年5月26 日外賓蒞臨本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本所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92年7月1日本所邀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等,視察鎮內各項基層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92年9 月10日本所邀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等,視察鎮內各項基層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屋用膳」(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49、155、157、153頁),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④綜上可知,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費用,係包括被告凃銓重分別於91年8月9日、91年5月28日、91年5月30日之消費,及凃銓勝分別於91年9月22日、92年5月11日之消費,而編號4、5之費用,則係凃銓勝及其妻消費之彙計金額,均分別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及其妻之私人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均屬無關。 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費用: ①依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觀之,92 年2月初,並無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惟於92年1月24日應收帳款上卻記載「凃銓重,10,600」(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163頁)。又細核卷附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2月」的「2」,相較於「92 年」中「2」之記載明顯不同,狀似將「1」改成「2」(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 第152頁)。就此情節則據證人黃美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10,600之發票確為92 年1月份消費,為何開立為2月份?)因為去收帳時,本來是寫1月份,但客人要我們寫在2月份,因為是我二姐告訴我公所人員要我們寫2月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09至210頁)。足認92 年1月24日被告凃銓重消費之10,600元,應即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費用。 ②觀諸本件簽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 年2月初上級機關蒞臨本鎮參訪,鎮長邀請本鎮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陪同參加,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於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 第151頁)。然遍觀全卷,被告凃銓重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上開日期,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台北和漢小吃部聚餐消費之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所載之92 年1月24日消費記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上級機關蒞臨參訪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上開日期消費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四台北和漢小吃部之人員無法知悉消費是否與公務無關,不得以無證據能力之紀錄,作為係「非公務支出」之依據;又縱令係凃銓勝及其妻偕同他人消費,被告亦未經手發票與款項,且係在不知之情形下核章,自無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均與上情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均名不符實,且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均明知其情。 ㈤被告凃銓重如何指示凃俊國,將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私人消費,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所示因公消費、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以上揭不實之業務費名義進行核銷,而與何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員林鎮公所餐費核銷之流程,依證人施正家即當時擔任主計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要有一個簽案,然後由首長批核之後,然後才會有粘貼憑證的出現。他們先會有一個請示單,餐費就是一定要有一個簽呈述明什麼事由用餐,然後用什麼科目開支,金額大概多少錢,簽呈上完以後,會先給業務單位的主管核完章,然後才會會主計及財政,然後再交給首長批示,如果首長同意的話業務單位就會將收據或發票貼在粘貼憑證上,然後就是承辦人員蓋章,驗收人員、單位主管,然後才會送財政、主計、秘書及主任秘書及鎮長核章之後,全部都核完章之後,業務單位就會連同簽收簿送到我們主計室開立傳票的小姐,然後開傳票,傳票是指支出傳票,然後開完傳票,我來核對是否與原來的簽案的預算科目是否相符,然後我核完傳票之後,就送給財政課小姐來開支票,然後由財政課長核過無誤之後,支票裡面有4 個人核章,鎮長、主計、財政課長(主辦出納)及出納經辦人員4 個章,支票開出來之後在支票收票人上會蓋一個章,至於交給誰,我們完全不知道,這是完全出納在收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3頁),足認時任鎮長之被告凃銓重確實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 ⑵證人即負責簽具如附表所示簽呈之蘇文宏、蘇國鑫、張嘉珮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凃俊國會檢據發票要渠等簽寫簽呈」、「秘書室單位主管即凃俊國口頭敘明理由交給秘書室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撰寫簽呈」、「發票是凃主任交給我的」等語,另證人張梅證稱:伊所撰寫之簽呈發票,係主管蔡東瑩交予伊,而蔡東瑩則證稱發票係凃俊國交付,稱係鎮長辦活動等語,且負責經手附表餐費核銷之賴信吉、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於核章時,收據或發票均已送來,伊等僅係形式核章,並未實地查證等語(以上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㈢上開證人相關筆錄)。由此益證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餐費之核銷過程均非合法,均分別為凃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而與公務無關,依法均不得報支。 ⑶證人凃俊國於偵查中證稱:「(你於員林鎮公所核銷餐費過程中,有無發現不實餐費核銷或浮報之情形?)...凃銓勝的情形是鎮長有交待,我是迫於無奈,鎮長叫我寫一些理由把他核銷掉。」、「(...總共有幾次是凃銓勝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蘇文宏、蘇國鑫、周厚賢他們都是依照你的指示辦理虛偽簽呈?)是,這些都是我交給他們的。」、「(91 年9月及10月、12月份上級機關共來4 次,請問,該等上級機關是何機關?你有無到場?候時機餐廳日報表資料根本未有此等消費資料,你作何解釋?)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所以現在我們看到秘書室的簽呈裡面的發票都是由凃銓勝及鎮長交給你的外,尚有何人?)主任秘書,因為主任秘書有時候由鎮長指派出去或跟鎮長一起出去,鎮長就會把發票交給主任秘書,由主任秘書交給我。」、「(如果凃銓勝的發票你晚一點核銷,他會打電話給你?)他會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鎮長講好了,為什麼還不給他核銷,有時候口氣還不好,我會跟他說我要跟鎮長請示看看,是不是可以核銷,最後鎮長都會同意給他核銷,我也是迫於無奈。」、「(8 月13日有一個人行天橋的核銷資料,工程部分餐費核銷,非秘書主任權責,而人行天橋修建為建設課業務,為何由秘書室辦理核銷?)我有問鎮長說像這一筆要找那一個科目,性質跟內容都是鎮長指示的。」、「(...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凃銓勝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他人通知他來領?)凃銓勝跟她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她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領款,出納通知她們來拿錢。」、「(你怎麼知道凃銓勝跟她講的?)她有時候會問我說凃銓勝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她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核銷會計科目由你決定?)是鎮長說要用那一個科目我就用那一個科目。」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至223 頁)。核證人凃俊國與被告凃銓重及另案被告凃銓勝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凃銓重、凃銓勝之陳述,且證人凃俊國所為上開陳述,尚供明自己如何參與犯罪,堪信證人凃俊國所述具憑信性。 ⑷由上可知,凃俊國確係經由被告凃銓重指示,始指示證人周厚賢等承辦之公務員提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則被告凃銓重身為鎮長,既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又明知自己並無主持因公務辦理之餐會,竟仍指示下屬簽報核銷與公務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消費,顯見凃銓勝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 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與被告凃銓重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凃銓重就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三編號1、2、3;如附表四編號 1之其中3,300元;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5,185元所示部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凃俊國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5,100 元;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分別係被告凃銓重、另案被告凃銓勝個人消費,均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仍因被告凃銓重授意而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簽呈及粘貼憑證簽報核銷,俾使被告凃銓重、凃銓勝詐得財物,足認其與被告凃銓重、凃銓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證人周厚賢於94 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們知道這個發票非公務用餐?)是。」、「(怎麼會知道他不是公務用餐?如何判斷?)因為我在公所是負責新聞方面的,例如今天有內政部的官員來的話我們會安排如新聞攝影、發佈新聞,如涉及建設課的業務就會由建設課的人去尋找餐會地點、相關後續的核銷問題,但是都沒有發現有上級長官來這邊指導的情況。」、「(人行天橋修建會議是由何單位來負責?)建設課。」、「(為何91 年8月13日這個簽呈是由秘書室來簽?)就我知道是凃俊國主任拿給我的,我沒有去問說為什麼由我們科室來簽、有沒有去吃、去那裡吃,但是他有強調說這是鎮長吃的,我們要負責處理核銷。...」、「(有多筆消費你都知道是虛偽的,為何你還要蓋章?)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凃俊國他會強調這是鎮長吃飯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09至216頁)。證人周厚賢明知時間及用餐事由均不實,仍依凃俊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簽呈(周厚賢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粘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辦理核銷作業,足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凃銓重、凃俊國及凃銓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者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之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仍僅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查: 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林玉雯、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不包括周厚賢)固均分別負責簽具或審核如附表所示簽呈,惟其等均否認明知不實,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均係由證人凃俊國交付予蘇文宏、蔡東瑩、蘇國鑫、張嘉珮等人,並且或同時交付製作好之簽呈、或於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後,指示蘇文宏等人製作簽呈辦理餐費核銷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證人凃俊國既未如實告知用餐之真實狀況,而係告知如附表所示簽呈上所載之事由,自難逕認蘇文宏等人於製作簽呈、黏貼憑證用紙或分層審核時,對於簽呈內容明知不實。又如附表至所示簽呈之製作,員林鎮鎮長僅有核定權,並無該業務之擬辦權限,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2月29日員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製作公文書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7至114頁)。故此部分被告凃銓重、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均難認有何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罪。但其等使有此權限之蘇文宏、江仕用、林玉雯、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而使之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間就此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至證人張梅於本院上訴審97 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依我的做事原則,除了遵照單位主管蔡東瑩的指示辦理,我深信我的主管不會欺騙我。我做事一貫的態度,我都會打電話去餐廳查證確認無誤。」、「(91年12月13日社區大學有無去餐廳消費,妳是否有向店家求證?)因為當時我沒有去參加這個餐會,所以為了慎重起見我有打電話去餐廳求證確認無誤。」、「(是否確實有這筆消費?)餐廳的人告訴我有。」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6 頁)。證人蔡東瑩於本院上訴審97 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是有交代張梅去查證,她有跟昇財麗禧電話聯繫。」、「(你是否知道查證的結果?)她有跟我講,確實有去消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6 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張梅、蔡東瑩確實不知其等簽具或審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簽呈有何不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凃銓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凃銓重所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公有財物(此部分僅指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部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 4;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4 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蘇文宏、江仕用、林玉雯、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並詐得員林鎮公所150,139 元之公有財物,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方面: 一、被告凃銓重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凃銓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 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凃銓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凃銓重。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凃銓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凃銓重。 ㈤被告凃銓重、另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凃銓重係基於犯意聯絡,與另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凃銓重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對被告凃銓重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褫奪公權部分: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主刑應適用之法律。 ㈦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㈧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上揭說明適用法律。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二、核被告凃銓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部分),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3、4;附表三;附表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4係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蘇文宏、江仕用、林玉雯、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 三、被告凃銓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凃銓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次按各個行為人間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凃銓重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至四「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周厚賢(周厚賢只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間,分別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另案被告凃銓勝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應以共犯論。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凃銓重與共同被告凃銓勝、凃俊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詐取財物);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 元、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5 除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凃銓重與共同被告凃俊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二編號3之22,000元(以上4筆無詐取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四編號1 之其中3,300元、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5,185 元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二編號 4、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共同被告凃銓勝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凃銓重、共同被告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凃銓重、共同被告周厚賢與凃俊國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五、被告凃銓重利用不知情之江仕用、林玉雯、黃寬裕、賴信吉、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張嘉珮、賴沛然等員林鎮公所人員(詳附表審核人員欄記載,惟不包括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凃俊國、周厚賢),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凃銓重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至檢察官起訴關於【附表編號⒉至⒌部分被告凃銓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因被告凃銓重就此部分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分別為被告凃銓重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凃銓重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 元;如附表三、四部分所示財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 九、被告凃銓重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伍、被告凃銓重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凃銓重與被告凃銓勝共謀將私人餐費以員林鎮公所公費報銷後,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乃要求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凃銓勝消費之餐費或凃銓重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簽呈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凃銓重或凃銓勝本人、或凃銓勝不知情之子凃俊任,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凃俊國,或由餐廳人員逕交凃俊國辦理核銷,因認被告凃銓重與餐廳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三、查本案核銷之發票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將一筆消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發票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 ㈠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 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本案用餐之人均包括被告凃銓重或其兄凃銓勝已如上述,前者當時為員林鎮鎮長,後者當時為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在一般人之認知中,代表會及鎮公所係一機關兩單位或兩機關,或已難以區分(此就像多數民眾分不清法院及檢察署係兩獨立機關一樣),更何況餐廳於伊等用餐時,亦難查知伊等真正之用餐原因,則餐廳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餐廳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㈡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此種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 ⑵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但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因此,本案4 家餐廳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之情形,然發票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本案發票(收據)之品名為便餐,雖嫌簡略,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消費既均屬用餐之消費,自無不實可言。 ㈣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 百元,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 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之射程所及。 四、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凃銓重自無從與其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凃銓重此部分犯嫌尚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認被告凃銓重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凃銓重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22,000元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該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前已敘明。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凃銓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詳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逕認被告凃銓重犯有此罪,洵屬不當。 三、被告凃銓重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林玉雯、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在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卻認被告凃銓重與上開人員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四、被告凃銓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150,139 元,其中58,715元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其餘91,424元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應分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不僅金額認定有誤,且未為連帶之諭知,自有不合。 柒、被告凃銓重上訴意旨,否認如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其中22,000元之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否認犯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凃銓重量刑太輕,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酌被告凃銓重為民選之鎮長,受人民重託,本應戒慎惕懼,以人民之福祉為念,竟不知潔身自持,借勢勒索財物,且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個人之飲宴消費,以公務費用支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處被告之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凃銓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有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捌、爰審酌被告凃銓重身為員林鎮長,本應戮力從公,卻不知廉潔自持,竟因一己貪念,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個人或其胞兄凃銓勝之飲宴消費,以公務為名詐領公有財物,所得之財物數額雖不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凃銓重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玖、按共同收受之回扣,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不問朋分數額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凃銓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150,139 元,其中58,715元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應與凃銓勝、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91,424元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應與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拾、被告凃銓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4月25日員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71至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候時機餐廳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金額│發│簽呈記載│實際用餐│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記載│(新│票│之用餐名│情形及金│ │ │ │ │之用│臺幣│編│目 │額(新臺│ │ │ │ │餐日│) │號│ │幣) │ │ │ │ │期 │ │ │ │ │ │ ├─┼────┼──┼──┼─┼────┼────┼──────────┤ │1.│1.凃銓勝│91年│1萬 │00│91年8 月│凃銓勝與│㈠簽呈 │ │ │2.凃俊國│8月 │7千 │00│13日邀請│林錦泉於│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凃銓重│13日│5百 │00│地方仕紳│91年7月5│②主任:凃俊國 │ │ │4.周厚賢│ │元 │00│及各課室│日宴會用│③秘書:黃勁學 │ │ │(周厚賢│ │ │00│主管等赴│餐共35,0│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僅犯行使│ │ │ │本鎮候時│00元,二│⑤鎮長:凃銓重 │ │ │公務員登│ │ │ │機活海產│人平均分│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載不實文│ │ │ │餐廳店共│擔各17,5│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書罪) │ │ │ │同研商有│00元,其│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關「本鎮│中凃銓勝│㈡粘貼憑證 │ │ │ │ │ │ │人行天橋│應負擔之│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修建」等│17,500元│②經手人:賴信吉 │ │ │ │ │ │ │相關事宜│係簽帳,│③證明:周厚賢 │ │ │ │ │ │ │,時至逾│並於91年│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膳時間故│8月5日由│⑤財政課長:葉書羽 │ │ │ │ │ │ │於上述地│翟珮琳送│⑥主計主任:江華陰 │ │ │ │ │ │ │點用膳。│簽帳單請│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 │款。 │⑧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 │ │⑨鎮長:凃銓重 │ ├─┼────┼──┼──┼─┼────┼────┼──────────┤ │2.│1.凃俊國│91年│2萬 │00│91年9月 │凃銓重以│㈠簽呈 │ │ │2.凃銓重│9月 │5千 │00│上旬鎮長│員林鎮公│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上旬│元 │00│陪同上級│所名義於│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00│機關蒞臨│91年9月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00│本鎮參訪│19日,舉│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因時至│辦與員林│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逾膳時間│鎮公所公│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故鎮長│務有關之│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邀請赴本│「員林、│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鎮候時機│大村、永│㈡粘貼憑證 │ │ │ │ │ │ │活海產餐│靖」3鄉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廳餐敘。│鎮之鄉鎮│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長、鄉鎮│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民代表等│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聯誼餐會│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消費72│⑥鎮長:凃銓重 │ ├─┼────┼──┼──┼─┼────┤,740元,├──────────┤ │3.│1.凃俊國│91年│2萬 │00│91年10月│嗣指示餐│㈠簽呈 │ │ │2.凃銓重│10月│4千 │00│中旬上級│廳人員將│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中旬│元 │00│機關蒞臨│該筆餐費│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00│本鎮參訪│分成三筆│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00│,因時至│開立金額│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逾膳時間│各為25,0│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故鎮長│00、24,0│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邀請赴本│00、23,7│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鎮候時機│40元之發│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活海產餐│票。 │㈡粘貼憑證 │ │ │ │ │ │ │廳餐敘。│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4.│1.凃俊國│91年│2萬 │00│91年10月│ │㈠簽呈 │ │ │2.凃銓重│10月│3千 │00│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下旬│7百 │00│陪同上級│ │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4拾 │00│機關蒞臨│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元 │00│本鎮參訪│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因時至│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逾膳時間│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故鎮長│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邀請赴本│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鎮候時機│ │㈡粘貼憑證 │ │ │ │ │ │ │活海產餐│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廳餐敘。│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5.│1.凃銓勝│91年│7千 │00│91年12月│凃銓勝擔│㈠簽呈 │ │ │2.凃俊國│12月│9百 │00│下旬上級│任理事長│①承辦員:蘇文宏 │ │ │3.凃銓重│下旬│4拾 │00│主管機關│之民間團│②主任:凃俊國 │ │ │ │ │元 │00│蒞臨本鎮│體立仁慈│③秘書:黃勁學 │ │ │ │ │ │00│視察相關│善會於91│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業務,因│年10月11│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時至逾膳│日用餐,│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時間,故│凃銓重允│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鎮長邀請│予補助,│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赴本鎮候│由凃銓勝│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於91年12│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產餐廳餐│月16日以│②經手人:蘇國鑫 │ │ │ │ │ │ │敘。 │現金付款│③驗收、證明:蘇文宏│ │ │ │ │ │ │ │,並於取│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得發票後│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交予凃俊│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國向員林│ │ │ │ │ │ │ │ │鎮公所請│ │ │ │ │ │ │ │ │款。 │ │ └─┴────┴──┴──┴─┴────┴────┴──────────┘ 附表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金額│發│簽呈記載│實際用餐│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記載│(新│票│之用餐名│情形及金│ │ │ │ │之用│臺幣│編│目 │額(新臺│ │ │ │ │餐日│) │號│ │幣) │ │ │ │ │期 │ │ │ │ │ │ ├─┼────┼──┼──┼─┼────┼────┼──────────┤ │1.│1.凃俊國│91年│1萬 │00│於91年12│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銓重│12月│8千 │00│月初鎮長│92年12月│①承辦員:林玉雯 │ │ │ │初 │元 │00│邀請鎮民│11日私人│②主任:凃俊國 │ │ │ │ │ │00│代表、地│用餐消費│③秘書:黃勁學 │ │ │ │ │ │00│方仕紳及│37,250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各課(室│,嗣經指│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主管等│示餐廳人│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研商本鎮│員將該筆│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政令宣導│消費分成│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等相關事│二筆開立│㈡粘貼憑證 │ │ │ │ │ │ │宜,時至│金額各為│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逾膳時間│18,000及│②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故於昇財│19,050元│③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麗禧酒店│之發票。│④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股份有限│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公司用膳│ │ │ │ │ │ │ │ │。 │ │ │ ├─┼────┼──┼──┼─┼────┤ ├──────────┤ │2.│1.凃俊國│91年│1萬 │00│為「員林│ │㈠簽呈 │ │ │2.凃銓重│12月│9千 │00│社區大學│ │①承辦員:張梅 │ │ │ │13日│零 │00│」為推展│ │②管理員:蔡東瑩 │ │ │ │ │5拾 │00│終身學習│ │③秘書:黃勁學 │ │ │ │ │元 │00│,本所於│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12月13日│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與學者專│ │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家,討論│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社大事宜│ │㈡粘貼憑證 │ │ │ │ │ │ │及員林鎮│ │①推算:張梅 │ │ │ │ │ │ │藝文活動│ │②驗收、證明:蔡東瑩│ │ │ │ │ │ │研討,因│ │③單位主管:蔡東瑩 │ │ │ │ │ │ │討論時間│ │④主計室:江華陰、施│ │ │ │ │ │ │已超過用│ │ 正家 │ │ │ │ │ │ │餐時間,│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便邀學者│ │ │ │ │ │ │ │ │便餐。 │ │ │ ├─┼────┼──┼──┼─┼────┼────┼──────────┤ │3.│1.凃銓勝│92年│2萬 │00│92年1 月│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俊國│1月 │7千 │00│15日(三│92年1月 │①承辦員:蘇國鑫 │ │ │3.凃銓重│15日│1百 │00│)鎮長邀│15日宴請│②主任:凃俊國 │ │ │ │ │元 │00│請本鎮自│自來水公│③秘書:黃勁學 │ │ │ │ │ │00│來水公司│司退休人│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及本所各│員,消費│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課(室)│22,000元│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主管共同│;另凃銓│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研商本鎮│勝於92年│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自來水裝│1月17日 │㈡粘貼憑證 │ │ │ │ │ │ │設及飲用│用餐5,1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等相關事│00元。嗣│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宜,時至│指示餐廳│③證明:蘇國鑫 │ │ │ │ │ │ │逾膳時間│人員將該│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故於昇財│二筆消費│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麗禧酒店│之發票作│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餐廳用膳│廢後,彙│ │ │ │ │ │ │ │。 │開為27,1│ │ │ │ │ │ │ │ │00元之統│ │ │ │ │ │ │ │ │一發票,│ │ │ │ │ │ │ │ │向員林鎮│ │ │ │ │ │ │ │ │公所請款│ │ │ │ │ │ │ │ │,核銷上│ │ │ │ │ │ │ │ │開二筆消│ │ │ │ │ │ │ │ │費款。 │ │ ├─┼────┼──┼──┼─┼────┼────┼──────────┤ │4.│1.凃俊國│94年│1萬 │00│94年3月3│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銓重│3月 │1千 │00│日鎮長為│94年2月5│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3日 │7百 │00│積極推動│日中午私│②推算:蘇文宏 │ │ │(周厚賢│ │1拾 │00│鎮政建設│人消費11│③單位主管:黃吉城 │ │ │僅犯行使│ │4元 │00│,廣納民│,714元。│④主任秘書:賴沛然 │ │ │公務員登│ │ │ │意,邀請│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鎮內地方│ │⑥會財政課:謝泓叡 │ │ │書罪) │ │ │ │仕紳研如│ │⑦會主計室:陳彥辰 │ │ │ │ │ │ │何落實推│ │㈡粘貼憑證 │ │ │ │ │ │ │動鎮政建│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 │設工作,│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及宣導政│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令,因時│ │④單位主管:黃吉城 │ │ │ │ │ │ │至逾膳時│ │⑤單據審核:陳彥辰 │ │ │ │ │ │ │間,故邀│ │⑥主計主任:陳彥辰 │ │ │ │ │ │ │請赴昇財│ │⑦鎮長:凃銓重 │ │ │ │ │ │ │麗禧用膳│ │ │ │ │ │ │ │ │。 │ │ │ └─┴────┴──┴──┴─┴────┴────┴──────────┘ 附表三:華屋有限公司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金額│發│簽呈記載│實際用餐│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記載│(新│票│之用餐名│情形及金│ │ │ │ │之用│臺幣│編│目 │額(新臺│ │ │ │ │餐日│) │號│ │幣) │ │ │ │ │期 │ │ │ │ │ │ ├─┼────┼──┼──┼─┼────┼────┼──────────┤ │1.│1.凃俊國│92年│1萬 │00│92年2 月│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銓重│2月 │4千 │00│10日(星│92年1月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10日│3百 │00│期一)鎮│27日私人│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7拾 │00│長拜訪本│用餐消費│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5元 │00│鎮地方仕│14,375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紳,因時│。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間,故鎮│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長邀請赴│ │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本鎮華屋│ │㈡粘貼憑證 │ │ │ │ │ │ │有限公司│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用膳。 │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2.│1.凃俊國│92年│5千 │00│92年2月 │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銓重│2月 │元 │00│17日(星│92年2月 │①承辦員:蘇國鑫 │ │ │ │17日│ │00│期一)上│16日以外│②主任:凃俊國 │ │ │ │ │ │00│級機關視│帶方式消│③秘書:黃勁學 │ │ │ │ │ │00│察本鎮地│費5,000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方建設,│元。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因時至逾│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膳時間,│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故鎮長邀│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請赴華屋│ │㈡粘貼憑證 │ │ │ │ │ │ │有限公司│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用膳。 │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蘇國鑫│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3.│1.凃俊國│92年│4千 │00│92年3 月│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銓重│3月 │2百 │00│28日邀請│92年3月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28日│元 │00│本鎮地方│22日私人│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00│仕紳研商│用餐消費│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00│本鎮地方│4,200元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建設等相│。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關事宜,│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因時至逾│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時間,│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故鎮長邀│ │㈡粘貼憑證 │ │ │ │ │ │ │請赴員林│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鎮華屋日│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本料理餐│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廳用膳。│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4.│1.凃銓勝│92年│8千 │00│92年5月 │凃銓勝於│㈠簽呈 │ │ │2.凃俊國│5月 │1百 │00│28日本所│92年5月 │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28日│8拾 │00│邀請地方│22日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 │ │ │元 │00│仕紳研商│4,020元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00│促進地方│,於92年│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建設等相│5月30日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關事宜,│消費4,16│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因時至逾│0元,金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膳時間,│額合計:│㈡粘貼憑證 │ │ │ │ │ │ │故本所邀│8,180元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請赴華屋│。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有限公司│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用餐。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5.│1.凃銓勝│92年│6千 │00│92年6月 │凃銓勝於│㈠簽呈 │ │ │2.凃俊國│6月 │4百 │00│27日本所│92年6月 │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凃銓重│27日│7拾 │00│邀請民意│16日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 │ │ │元 │00│代表及地│3,270元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00│方仕紳等│,於92年│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視察鎮│6月18日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內各項基│消費3,20│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層建設,│0元,金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因時至逾│額合計6 │㈡粘貼憑證 │ │ │ │ │ │ │膳時間,│,470元。│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故邀請赴│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華屋有限│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公司用膳│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附表四: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金額│發│簽呈記載│實際用餐│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記載│(新│票│之用餐名│情形及金│ │ │ │ │之用│臺幣│編│目 │額(新臺│ │ │ │ │餐日│) │號│ │幣) │ │ │ │ │期 │ │ │ │ │ │ ├─┼────┼──┼──┼─┼────┼────┼──────────┤ │1.│1.凃銓勝│91年│6千 │免│91年10月│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俊國│10月│9百 │用│初鎮長邀│91年8月9│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凃銓重│初 │3拾 │統│請地方仕│日私人消│②主任:凃俊國 │ │ │ │ │元 │一│紳商討本│費3,300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發│鎮治安維│元;另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票│護等事宜│銓勝於91│⑤鎮長:凃銓重 │ │ │ │ │ │之│,因時至│年9月22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收│逾膳時間│日消費3,│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據│,故鎮長│630元,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邀請赴本│金額合計│㈡粘貼憑證 │ │ │ │ │ │ │鎮台北和│6,930元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漢小吃部│。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餐敘。 │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 │ │④單位主管:賴信吉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2.│1.凃俊國│92年│1萬 │免│92年2 月│凃銓重於│㈠簽呈 │ │ │2.凃銓重│2月 │零 │用│初上級機│92年1月 │①承辦員:張嘉珮 │ │ │ │初 │6百 │統│關蒞臨本│24日私人│②主任:凃俊國 │ │ │ │ │元 │一│鎮參訪,│消費10,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發│鎮長邀請│600元。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票│本鎮地方│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之│仕紳及各│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收│課室主管│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據│等陪同參│ │⑧會推算:周厚賢 │ │ │ │ │ │ │加,因時│ │㈡粘貼憑證 │ │ │ │ │ │ │至逾膳時│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間故於台│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北和漢小│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吃店用膳│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3.│1.凃銓勝│92年│8千 │免│92年5月 │凃銓重以│㈠簽呈 │ │ │2.凃俊國│5月 │8百 │用│26日外賓│員林鎮公│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26日│5拾 │統│蒞臨本鎮│所名義於│②主任:凃俊國 │ │ │ │ │5元 │一│參訪,因│92年5月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發│時至逾膳│28日消費│④鎮長:凃銓重 │ │ │ │ │ │票│時間,故│2,835元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之│本所邀請│,於92年│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收│赴台北和│5月30日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據│漢小吃部│消費2,35│㈡粘貼憑證 │ │ │ │ │ │ │用膳。 │0元;另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凃銓勝於│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92年5月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11日消費│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3,670元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金額合│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計為8, │ │ │ │ │ │ │ │ │855元。 │ │ ├─┼────┼──┼──┼─┼────┼────┼──────────┤ │4.│1.凃銓勝│92年│9千 │免│92年7月1│凃銓勝及│㈠簽呈 │ │ │2.凃俊國│7月 │零 │用│日本所邀│其妻分別│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凃銓重│1日 │6拾 │統│請民意代│於92年6 │②主任:凃俊國 │ │ │4.周厚賢│ │5元 │一│表及地方│月7日、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周厚賢│ │ │發│仕紳等,│12日、15│④鎮長:凃銓重 │ │ │僅犯行使│ │ │票│視察鎮內│日、16日│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公務員登│ │ │之│各項基層│、17日及│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載不實文│ │ │收│建設,因│20日,消│⑦會推算:林玉雯 │ │ │書罪) │ │ │據│時至逾膳│費各為1,│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間,故│860元、1│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邀請赴台│,780元、│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北和漢小│2,000元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吃部用膳│、665元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200元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730元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及1,830 │ │ │ │ │ │ │ │ │元,金額│ │ │ │ │ │ │ │ │合計9,06│ │ │ │ │ │ │ │ │5元。 │ │ ├─┼────┼──┼──┼─┼────┼────┼──────────┤ │5.│1.凃銓勝│92年│5千 │免│92年9月 │凃銓勝於│㈠簽呈 │ │ │2.凃俊國│9月 │1百 │用│10日本所│92年8月 │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10日│元 │統│邀請民意│15日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一│代表及地│2,450元 │③主任秘書:賴沛然 │ │ │ │ │ │發│方仕紳等│,於92年│④鎮長:凃銓重 │ │ │ │ │ │票│,視察鎮│8月28日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之│內各項基│消費2,6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收│層建設,│50元,金│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據│因時至逾│額合計 │㈡粘貼憑證 │ │ │ │ │ │ │膳時間,│5,100元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故邀請赴│。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台北和漢│ │③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小吃部屋│ │④單位主管:蘇國鑫 │ │ │ │ │ │ │用膳。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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