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 原告
- 石金南
- 被告
- 蕭恩喬
- 被告
- 蕭麗珠
- 被告
- 吳信宏
- 被告
- 巫慧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前因被告巫慧臻招攬,而投入200,000元至被告吳信宏所經營之公司,現該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依法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年6月12日宣判,則原告遲至101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