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建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建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關於被告主被訴侵占部分,被告係因維修機車,向機車行員工陳佩旻借用車牌號碼683 -EKS,向友人週轉款項以支付機車修理費,時間上雖長,但無將機車占為己有之意,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實為冤屈等語。
三、經查: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旻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