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物 陳獻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物、陳獻銘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清物、陳獻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檢察官就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物係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順興所經營之順龍工程行與鄉城公司夙有業務往來。於民國93年間,陳清物委請陳順興施作鋪設柏油工程,鄉城公司為支付該筆工程款,陳清物乃於民國94 年3月18日,簽發以鄉城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萬1190元、27萬3000元、17萬625元、38萬6778元,金額合計111萬1593元之支票4張予陳順興。詎陳順興屆期提示上開4張支票後竟遭退票,陳順興遂以鄉城公司為民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 3217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陳順興勝訴確定。於判決前,陳順興為防陳清物脫產,即先行以鄉城公司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80萬元工程保固金質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1號准予假扣押,並於97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詎陳清物為阻撓陳順興獲償上開工程保固金80萬元,先於98 年1月5日、同年月9日,2次經由不知情之彭桂春聲請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1號案卷,陳清物 並於98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致電陳順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關於上開80萬元保固金之分配,且要脅陳順興如不妥協,將令陳順興無法順利取得該筆保固金。惟因陳順興不願妥協,陳清物為影響陳順興之債權受償比例,竟與其弟即被告陳獻銘共同基於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鄉城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2人間並無 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不詳之方式,製作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原因,而以鄉城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50萬元之本票4張後,利用法院對於本票債權僅採形式審查之方式,推由陳獻銘持上開不實本票4張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本票4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同時,陳獻銘另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參與98年度執字第2634號之分配,且於98年3月19日補呈上 開民事裁定公文書而行使之,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98年3月24日,將陳獻銘之不實本票債權額及 利息登載列入參與分配,並據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嗣於98年4月15日 據以分配,致使陳順興僅得受償14萬7855元,陳獻銘竟可分得64萬9748元,足生損害於陳順興及民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陳清物、陳獻銘並據此達成隱匿鄉城公司財產之目的,認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是以 告訴人即證人陳順興、證人陳雅燕之指證述、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95年執全字第531號卷附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票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被告陳清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委請證人陳順興施作工程後,所簽發面票金額合計1,111,593 元之支票4張,均未兌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證人陳順興向 原審法院就鄉城公司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及伊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付予被告陳獻銘收受等情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陳獻銘除坦認有收受被告陳清物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之外,對於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參與分配,並據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據以分配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順興、證人陳雅燕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1號卷宗、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卷宗、98年度執 字第2123號卷宗影本及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清物、陳獻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附表所示4紙本票係被告陳清物簽發交付給被告陳獻銘收受 等情,已詳述在前,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借款數額龐大,豈有不以匯款方式以避免風險,反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又鄉城公司於94年3月11日既已列為拒往戶,營運應已停滯,實無資金 之需求,被告陳獻銘既已知鄉城公司無資力清償,又豈願意再度借款?又被告陳清物與吳冠正素無交情,豈願在無擔保狀況下,貿然借款給陳清物之理?據以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附表本票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此部分既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在卷,被告陳清物並辯稱:確實有欠陳獻銘450萬元 ,本票是分2次開立,陳獻銘所持參與分配的資料都是真的 ,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陳獻銘則辯稱:伊之債權及本票都是真正的,陳清物於94年間有向伊借300萬元,伊是以 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給鄉城公司,當時是鄉城公司的負責人彭桂春跟伊去銀行領錢的,另陳清物前於94年5、6月間,曾持面額38萬元之客票1張向伊調現50萬元,嗣該客票跳票後 ,被告陳清物又持另張本票換回上開客票,又伊前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崇德路之「公益汽車」,向吳冠正(綽號「眼鏡」)之人抵押借款,由陳清物自行去公司拿錢,450萬元之本票是事後分做2次開立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間究竟有無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一)被告陳獻銘於94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以被告陳清物之子陳志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抵押借款300萬元,嗣 經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於94年5月25日匯款至被告陳獻銘設於 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志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沙鹿鎮農會99年5月27 日沙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徵信核貸、換保放款借據、沙鹿鎮農會沙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放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p32-33、36-38、交查卷p153-1、154)。足徵,被告陳獻銘辯稱曾由陳清物之子為擔保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農會貸款300萬 元一事,堪認屬實。惟上開300萬元貸款究竟係何人所支用 乙節,查: ⑴本件被告陳清物除係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係日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桂春、陳志芳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在卷可按,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日瑋就是陳清物,他(指陳清物)有開鄉城的票給我,也有開陳清物個人的票給我,也有開日瑋的票給我,我幫鄉城做工程,陳清物會開日瑋的本票給我,但我個人或順龍工程行與日瑋公司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情,足證,無論鄉城公司或日瑋公司,上開二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陳清物,應認無訛。 ⑵又被告二人上開關於貸款如何交付,及取得貸款後之用途等辯詞,核與證人彭桂春於偵審時證稱:陳清物、陳獻銘是兄弟,之前伊曾擔任鄉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操作均由陳清物負責,附表所示300萬元本票確實係陳清物告知伊向 陳獻銘借錢,並將本票填載後,再交由伊用印;借款由伊及陳清物分別向陳獻銘領取,伊個人在沙鹿鎮農會向陳獻銘拿過一、二次,且是直接拿到沙鹿鎮農會繳納公司稅款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p45、原審卷一p95反、96),且參酌日瑋公 司自93年12月至94年4月合計積欠140萬2300元之營業稅款,於94年5月26日當日繳清,另外該公司自9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合計89萬8946元,亦於94年5 月27日當天全數繳清,總計被告陳清物自93年5月26日至27 日期間,繳清所負責之日瑋公司積欠之稅款及稅額達230萬 1246元,且上開款項均係由台中市沙鹿區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收取,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年9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p123-126、p167)。至於被告陳獻銘於沙鹿鎮 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農會於94年5月25日 核撥300萬元貸款後,除於94年5月25日、26日先後遭提領50萬元、150萬元,復於同年5月27日、31日各提領20萬元,亦有沙鹿鎮農會99年5月27日沙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p32、33)。細繹上開 貸款金額之提領日期及數額,與被告陳清物所經營日瑋公司繳清積欠稅款之日期及金額,除日期接續外,金額亦極近似,縱令尚有69萬餘元之差距,然依證人彭桂春於偵審中亦均證稱:依其瞭解陳清物拿到陳獻銘之借款後,去繳貨款或工資,當時鄉城公司一個工地大概有五十個人以上、若陳清物有交代,伊就會幫忙處理鄉城、日瑋兩家公司之工作等語,再佐以案外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鄉城公司或日瑋公司均已聲請本票裁定,且日瑋公司於93年間亦有23人至74人不等之非固定薪資及兼職薪資員工之人數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252號、94年度票字第10188號民事裁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張等在卷可參,且上開農會帳戶於94年5月31日、6月1日及6月3日亦陸續轉匯33萬6千元、5萬2百元及41萬6千元不等之金額,足證,證人彭桂春上 開陳清物尚有拿借款繳貨款或工資等證詞,尚非無憑。此外依證人陳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到沙鹿農會去擔保300萬元借款,因父親(指陳清物)說那筆錢是借給他 要,叫我去當擔保人,去簽名等語,倘若被告陳獻銘上開 300萬元借款之目的非供其兄長即被告陳清物使用,衡情論 理,豈有邀其兄長即陳清物之子即當時業已成年之陳志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證,被告二人辯稱上開貸款所得均係供被告陳清物使用等語,應認屬實。 ⑶至於被告陳獻銘上開農會帳戶雖於94年5月31日及6月1日曾 有各匯50萬元予案外人陳國富及王新凱之紀錄,然被告陳獻銘上開農會帳戶除於94年5月25日有上開300萬元之貸款核撥入帳外,於94年5月26日另有托收之支票兌現而存入之100萬元,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沙鹿鎮農會100年1月17日沙鹿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實難率爾認定上 開匯予案外人合計100萬元之款項,與系爭300萬元貸款之支用有關。又鄉城公司雖於94年3月11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然被告陳清物仍持續有以該公司對外與人為商業行為,或改開日瑋公司之票據與他人進行交易,有鄉城公司於94年間開立本票交與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98年間開立本票交與弘淞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臺中地法院本票裁定在卷可參,鄉城公司因資金等因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與該公司是否營運停滯實無法相比擬,自難以該公司已遭拒往,即臆測鄉城公司無任何營運及資金需求。故本件實難以上述情事,據以作為沙鹿農會之300萬元貸款應僅係供被告陳獻銘個人 使用之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二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其中 ⑴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被告陳獻銘於偵審中均明確供稱: 陳清物於94年5、6月間拿一張客票38萬多,我等到50萬,跟我換票(指陳清物陸續借款累積到50萬元),後來那張客票 跳票,陳清物才用本票換、該支票也是轉到公益汽車借款公司跟綽號「眼鏡」即吳冠正借38萬元等語,被告陳清物亦供稱確實有拿客票38萬多向陳獻銘借錢等語,核與證人吳冠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獻銘曾經有來跟我票貼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p98),至於吳冠正雖另證稱:陳獻銘之票貼是他自己要借款,不是他哥哥要借款,及陳獻銘沒有拿著他哥哥的票來說要幫他哥哥借款之情形等語,然本件上開票貼行為係持客票,非持陳清物之票據,已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被告陳獻銘亦僅供稱係持其兄長交付之客票向「眼鏡」即吳冠正借錢等語,並無提及係向「眼鏡」男子表明要持該客票幫其哥哥借款等情,是以,證人吳冠正上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上開供詞內容與事實相符。 ⑵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陳獻銘自始即供稱:另外100 萬元我用車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給陳清物去換,跟 臺中崇德路公益汽車借款借的,叫綽號「眼鏡」,陳清物自己去汽車借款公司拿錢、在96年間我拿汽車去抵押,陳清物去拿錢、當時是用車子的名義向吳冠正借錢,我們是用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交查卷p47、69、偵卷P47),核與證人吳 冠正具結證稱:陳清物來公司2次,每次都拿50萬元,後來 過年時是陳獻銘拿錢去公司還、陳獻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缺錢,他要做保,叫我借錢給陳清物,並要陳清物去當舖拿錢。總共借了100 萬元給陳清物,陳清物也有簽本票給我,後來是由陳獻銘還這筆錢,是過年前還的,我就把本票還給陳獻銘。我是用現金交給陳清物,記得分二次,各五十萬元交付給陳清物,時間是中秋節前後。我還有問陳獻銘為何對哥哥那麼好,還幫他還錢等語相符(見交查卷p69、偵卷 p46、原審卷p97反-98),且被告陳清物亦供稱:是陳獻銘向當舖打過招呼後,我直接到當舖借錢等語(見偵卷p47),再佐以陳清物個人或所經營之日瑋公司、鄉城公司於95、96年間確實有遭佳信起重公司等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事人姓名索引查詢單、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p62-68),可知,被告陳清物於上開時期確實有周轉之需,被告二人上開供稱由陳獻銘向當舖出面擔保借款100萬元,再由陳清物向當舖領取該借款等語, 非全然無憑。 ⑶至於證人吳冠正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借錢給陳清物與該車無關等語,然觀諸吳冠正於偵查中對於伊與陳獻銘、陳清物之借貸經過,已明確證稱:與陳獻銘認識許久,因車輛是登記他老婆名字,因此多次向伊借款均係伊前往陳獻銘住處,由陳獻銘之妻簽本票及交付行照,因只是個形式,所以未登載在登記簿上,亦未取走該車,且還錢後即將本票及行照返還陳獻銘,因此不算抵押車輛,僅係借錢而已,這部分與他哥哥缺錢,他做保來借錢,並由他哥哥親自來公司拿錢是不同的,因為他哥哥部分,是由他哥哥簽本票,但款項由陳獻銘清償後,亦已將本票還給陳獻銘等情,再佐以被告陳獻銘上開供稱係以車輛名義借款,且係電話聯絡等情,可知,該筆100萬元借款,證人吳冠正並未循往例前往陳獻銘住處向陳 獻銘之妻拿本票及行照至明,而被告陳獻銘亦不否認係伊出面向吳冠正擔保該100萬元借款,縱令被告陳獻銘仍認該次 借款係以車子名義借的,應僅係陳獻銘與吳冠正多年來之借貸慣例均無留車,主觀上認為彼此間之借貸均有以該部車輛擔保使然,然該次借款倘如被告陳獻銘所言係用車子名義借錢,但既無留車,且陳獻銘之妻亦無交付行照,因此吳冠正認定該筆借款純粹係由陳獻銘做保,與車輛無關,亦屬合理。故本件實難以證人吳冠正上開證詞,及吳冠正始終未曾將陳獻銘妻子名下車輛登記在登記簿上,即據以作為被告陳獻銘並無擔保被告陳清物向吳冠取得100萬元借款之不利被告 二人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二人間就附表編號2、3、4本票 所示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陳獻銘、陳清物及證人吳冠正之供證詞有出入及已知鄉城公司負債累累,自無可能再同意借款為由,認彼此供證述均屬虛偽,然被告陳獻銘、陳清物及證人吳冠正對於多年前借貸關係發生經過或因年代久遠,或對於概要訊問,乃將多次借貸經過混合而為供證述,致內容略有出入,既已一一詳述在前,且本件被告陳獻銘明瞭兄長陳清物實際經營之公司有鄉城公司及日瑋公司,亦知悉兄長陳清物因公司財務問題需款孔急,則被告陳獻銘借款之對象當係其兄長陳清物,目的亦為協助其兄長陳清物調度支配以周轉應急,衡諸常情,實無可能針對陳清物取得每筆借款後實際用以支付何家公司之債務仍加以約束之理。故本件被告陳獻銘係借款給陳清物,而非借錢給陳清物專供解決鄉城公司之單一債務,至明。附表所示各紙陳清物簽發交付之本票,發票人既均有債務人陳清物,雖另有由陳清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鄉城公司及彭桂春為共同發票人,然此乃陳清物自行簽發交付以供日後擔保之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亦證稱伊與日瑋公司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但除持有鄉城公司及陳清物之票據外,亦曾持有日瑋公司之票據、日瑋就是陳清物等情,可知,不管是告訴人陳順興或被告陳獻銘,對於陳清物、或鄉城公司、或日瑋公司名義之債,均認定均屬應由陳清物負責之債。因此,被告陳獻銘出名借款或代其兄長出面借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陳清物支用,既無背於常理,被告陳獻銘取得其兄長陳清物與鄉城公司、彭桂春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公訴人僅以鄉城公司財務狀況,及有故意拖欠債務,又假藉向原審法院聲請覽閱執行事件卷宗,再以被告二人間係兄弟,既知悉兄長公司財務困難,豈有仍願意繼續借款之理,案外人吳冠正亦豈願在無擔保情況下(但實際亦係被告陳獻銘擔保),將款項借予素無交情之陳清物,或僅以鄉城公司名下之債務,而全然無視於亦由陳清物負責之日瑋公司之債務清償情形,即臆測附表本票所示各筆債權乃被告二人製作之假債權云云,無非臆斷之詞,尚無實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被告陳清物既確有積欠被告陳獻銘上開債務,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陳獻銘聲請法院裁定後持以參與分配,自無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清物、陳獻銘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清物係案外人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93年間積欠被害人順龍工程行即陳順興施作鋪設柏油工程款項,並於94年3月18日簽發以鄉城公司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金額合計1,111,593 元之支票4張予被害人陳順興收受,嗣該支票均退票後,被害人 陳順興以鄉城公司為民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依票據關係,案外人鄉城公司應 給付被害人陳順興1,111,593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另被害人陳順興於上 揭民事判決前,曾以案外人鄉城公司對案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質權80萬元,向該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1號准予假扣押,並於 97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陳清物為圖影響被害人陳順興之債權受償比例,竟與其弟即被告陳獻銘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以案外人鄉城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450萬元之本票4張後,利用法院對於本票債權僅採形式審查之方式,推由被告陳獻銘持上開本票4張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陳獻銘持該民事裁定向該院請求參與分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4日將被告陳獻銘上揭本票債權額及利息登載列入參與分配,並據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於98年4月15日據以分配,致使被害人 陳順興僅得受償147,855元,以此方式損害被害人陳順興之 債權,因認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自然人與法人,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不同,若債務人係「法人」,其他任何自然人因均非債務人,且刑法第 356條亦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自無由成 立本罪,先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損害債權之不法犯行,並辯稱:案外人鄉城公司確實曾向被告陳獻銘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害人陳順興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案外人鄉城公司,被害人陳順興係就案外人鄉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害人陳順興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4月12日95年執辰字第39752號債權憑證、該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見該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卷宗)附卷可參。是 案外人鄉城公司積欠被害人陳順興債務,被害人陳順興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案外人鄉城公司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陳清物雖為案外人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獻銘亦非案外人鄉城公司之負責人,縱令陳清物個人與陳順興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上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既僅鄉城公司一人,而非被告陳清物個人,亦非被告陳獻銘,縱令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於案外人鄉城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案外人鄉城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 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等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二人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等情事,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二人損害債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就此部分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二人間無債權存在為由,認其二人應有製造假債權之損害債權犯意聯絡及偽造文書之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清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 │1 │3百萬元 │123034 │鄉城公司、彭桂春、陳清物│94年5月30日 │ ├───┼─────┼────┼────────────┼──────┤ │2 │50萬元 │123035 │同上 │94年5月30日 │ ├───┼─────┼────┼────────────┼──────┤ │3 │50萬元 │279771 │同上 │96年12月30日│ ├───┼─────┼────┼────────────┼──────┤ │4 │50萬元 │279772 │同上 │96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