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1、26164、2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謀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於民國100 年6月間某日,帶同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 而同意擔任人頭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前往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麗珍 認識,並告知無資金可供開戶,而與黃麗珍、盧正義談妥黃麗珍提供開戶所欲存入之資金及盧正義出名開立人頭帳戶等事宜,李揚則以每領得1本人頭支票即給付黃麗珍2萬元,及每申辦一筆支票存款帳戶即給付相當報酬給盧正義後,黃麗珍先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新台幣8萬元 ,協助盧正義於100 年6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 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稱盧正 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7萬元陸續存入上開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合作金庫潭子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再於100年6月30日協助盧正義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仍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及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1萬元,申辦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經合作金庫潭 子分行於100年7月1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並將1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內,盧正義於同日順利領得 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一本(共50 張)後,隨即將該空白支票本交予李揚;又以相同手法,由 黃麗珍再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10萬元,協助盧正義先於100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8萬元存入上開盧正義臺灣銀行乙 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於是日同時協助盧正義以其餘2萬元資金向臺灣銀行北臺 中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29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並將2萬元存入 上開甲存帳戶後,盧正義、黃麗珍於100年8月2日前往臺灣 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一本(共100張)後,隨即交由黃 麗珍轉交予李揚;盧正義並先後獲得李揚約定交付之5萬元 、6 萬元(含1萬5,000元現金及4萬5,000元支票)報酬,黃麗珍則獲得李揚約定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萬元,合計4萬元之報酬。李揚取得前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及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空白人頭支票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價格,將人頭支票出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水果」、「阿弟」、「阿水」、「阿寶」等成年人,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價格,指 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若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將人頭支票販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柾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中李揚、黃 麗珍及盧正義共同申辦取得後,由李揚陸續出售予綽號「阿興」等人之上開人頭支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並因輾轉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用。 二、李揚與陳光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人頭支票謀利之犯意聯絡,李揚接獲陳光明以電話聯絡購買人頭支票事宜後,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漢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700元之價格,出售其向「水果」所調得臻勝企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吳建智,下稱臻勝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票號ED3772350 號、面額3萬78249元,俗稱「死票」(即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之支票1張予陳光明,陳光明再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 時許,在其臺中巿烏日區光明路00號住處,將該張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轉交宏泰人壽公司以繳納保費,致宏泰人壽公司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陳光明因而獲取延緩保險契約發生停效之利益。嗣宏泰人壽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於100年10月28日遭退票。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於臺 中市○○路0段00○0號0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陳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黃麗珍位於臺中巿○○區○○街000號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盧正義、陳光明、李柾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界清、賈志琳、陳汝村、吳才碩、郭晉杰、吳松慶、王淑敏、呂明杰、廖繼弘、林清華、簡勇文、林錫賢、劉威昇、林怡君、陳秋芬、周文德、張世欣、莊華香、王柏淞、趙正忠、侯碩德、陳威綸、廖家凱,及證人陳銘仁、陳茂瑞、蔡閎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盧正義上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黄麗珍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筆錄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足調查,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p270-271);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 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當時職稱、製作人之簽名等,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譯文亦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原審卷二p64-82),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登人資料、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莊華香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陳秋芬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蔡龍飛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高雄市農會簡勇文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廖繼弘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王淑敏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梅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陳汝村、趙正忠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家凱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晉杰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安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銓節能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具有據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盧正義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訊據被告李揚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 戶空白支票共50張以每張2000元販賣給共同被告綽號「阿興」之部分外,對於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認為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密集以相同方式為之,應以一罪論,且與業已起訴繫屬原審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應屬同 一案件而重覆起訴,且原審量刑亦過重;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稱:是以上開空白支票及每月利息3千元,向「阿興 」借十萬元,並非將上開空白支票賣給「阿興」云云。訊據被告黃麗珍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李揚、盧正義擇定開戶銀行後,辦理盧正義前揭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空白支票,並接受李揚所交付每本空白支票本2萬元之報 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之人頭,而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揚於100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盧正義前往被告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 麗珍認識,後由被告黃麗珍擇定開戶銀行後,被告黃麗珍乃協助被告盧正義先後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甲存支票帳戶,並先後於100年7月1日、100年8 月2日領得前揭2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分別由被告盧正義、黃麗珍轉交予被告李揚,並分別接受被告李揚所交付之前揭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年4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101年5月3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支票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4月10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 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潭子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9月2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盧正義臺銀北臺中分行乙存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p27-39、92-95、41-43、52-62、本院卷p120-123、125-130),且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同案被告張若語、李柾弘所持用及所為之通話等情,亦據被告李揚、黃麗珍及盧正義等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原審二p7-11、p270-271、64-82)。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次查附表二所示各人頭支票之流通經過、持以所詐取之財物、利益、提示及退票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界清、吳松慶、王淑敏、呂明杰、陳汝村、陳茂瑞、郭晉杰、廖繼弘、陳威綸、廖家凱、趙正忠、蔡閎頤、林怡君、簡勇文、林清華、陳秋芬、周文德、王柏淞、吳才碩、賈志琳、侯碩德、林錫賢、莊華香、劉威昇、陳銘仁、張世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二p33-34、63、64、64反、65反、66、129、130 反、131、132、偵卷三p16反、17、17反、18、18反、15-20、65),並有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合作金庫銀 行潭子分行100年11月23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 0年12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 27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12月14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 11月18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7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 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一p169、退票提示帳戶卷一p6-41;退票提示帳戶卷二p53-59、p105-10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2月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莊華香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00年11月 29日中二信(100)中和字第104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陳秋芬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 0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蔡龍飛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高雄市農會100年11月17日高市農 信(鼓)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簡 勇文於該會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0年11月11日中水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 示人即證人廖繼弘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王淑敏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 月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 證人呂明杰之妻許玉梅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11月4日100臺中字第00555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汝村、趙正忠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7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 人廖家凱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426 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郭晉杰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支票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一p145-146、148 、150-151、退票提示帳戶卷二p62-64、69-70、72-73、75-76、87-88、94-96、116-117、119-120、偵卷一p136、偵卷二p37、109)、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安銓節能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盛和公司收受支票過程陳述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p46反、121-122、112 、110、111),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售 支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揚於101年1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是否將人頭支票販賣予有犯意聯絡且無付款真意如起書所載之陳光明、李柾弘、綽號「阿興」、「水果」、「阿水」、「阿寶」及「阿弟」等人時,明確供稱:李柾弘部分有一點出入,其他人部分我都有收錢,就如起訴書所載。復於101年3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訊問是否把盧正義合作金庫的票都賣給「阿興」時,仍供稱:是的。並再度陳明:是以10萬元為代價賣掉,總共50張等語(見原審卷一p44、226反-227、231),且被告李揚出 售給「阿興」之空頭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2 張支票已由「阿興」持以向王福添佯稱購買鍋具及交由綽號「阿中」之人用以作為佯裝清償借款之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王柏淞、趙正忠、侯碩德、陳威綸、廖家凱證述在卷,並有上開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已詳如 前,倘若被告李揚僅係將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空白支票本質押給「阿興」,「阿興」應無可能自行使用,縱令私下擅自借用該支票,衡情論理,亦無任由該二紙支票退票之理,可知,被告李揚確實將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空白支票本以10萬元出售給「阿興」,「阿興」方有輾轉以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支票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舉。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所辯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並未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臻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死票」販賣給陳光明,該票係當天與陳光明見面後,建議陳光明打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後來係一綽號「水果」之人過來將該張死票賣給陳光明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李揚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光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李揚與陳光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李揚上開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死票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光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為真正。 四、復查被告黃麗珍雖以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之人頭,而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李揚帶盧正義至伊辦公室介紹盧正義給伊認識時,盧正義跟伊表示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並有給伊名片,伊亦有去盧正義工作地點查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這2家銀行雖是伊找的,但伊只是 教盧正義申請支票時怎麼跟銀行說,之後是李揚、盧正義自己去銀行申請,領票時也是他們自己去領,伊亦不知道盧正義實際上並沒有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而僅係李揚的人頭云云。然查: (一)依共同被告盧正義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是在100年7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申請,係李揚叫黃麗珍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去潭子合作金庫申請帳戶及支票,申請時黃麗珍在銀行門口等伊,叫伊自己進合作金庫找陳襄理,之後合作金庫有通知伊本人去領支票,當時伊和黃麗珍去領取該支票,伊領完支票後就將合作金庫的帳戶、印鑑及支票交給黃麗珍;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則是在100年8月初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的臺灣銀行申請,申請流程也跟合作金庫一樣,伊也是將申請的臺灣銀行帳戶交給黃麗珍,合作金庫的帳戶一開始是存約7、8萬元左右,錢是黃麗珍拿給伊的,臺灣銀行一開始是存10萬元,錢也是黃麗珍拿給伊的等語(見他卷四p39、42)。⑵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揚於 100年7月初叫黃麗珍帶伊去潭子合作金庫開戶,先開活存帳戶,開活存時有存7、8萬元進去,錢是黃麗珍給伊的,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黃麗珍,隔天再開甲存支票帳戶,有照會,拿到支票後交給李揚或黃麗珍其中一人;100年8月初李揚、黃麗珍一起帶伊去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先開活存帳戶,開活存時有存10萬元進去,錢是黃麗珍和李揚一起給伊的,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他們,同一天同時再開甲存支票帳戶,有付查詢費,過了4、5天銀行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領支票,伊跟黃麗珍一起去,黃麗珍在門外等,伊自己進去拿,李揚沒有去,拿到支票後出銀行門口伊就交給黃麗珍等語(見他卷四p94、96)。⑶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伊因為母親生病住院,向李揚借錢,李揚要伊開帳戶給他,比較可以幫伊籌錢,並帶伊到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黃麗珍的事務所,與黃麗珍見面,介紹黃麗珍給伊認識,當時黃麗珍問伊有沒有做生意,伊隨口就說有,這是見面的習慣,實際上伊沒有做生意,當時伊沒有拿名片給黃麗珍,伊的名片是事後才印的,伊並沒有營業地點,名片上的地址是伊的住家,伊不曉得黃麗珍有無去看,因為二信去看時,即係因伊沒有營業場所才無法申請;之後李揚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與黃麗珍碰面,黃麗珍拿約7、8萬元給伊要伊進去開戶,過了一週之後,合作金庫的承辦人員就跟伊說可以領支票本,伊就通知李揚可以領支票本,之後就是李揚或是黃麗珍其中一人陪伊去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因為印章、存摺都在他們那邊,不在伊身上,伊就一個人進去領支票簿出來,領出來之後伊就把支票本交給陪伊去的那個人;臺灣銀行開戶當天,伊則是先和李揚、黃麗珍會合,開戶給伊的10萬元,是由其2人中一人交給伊的,是誰伊不確定, 過了幾天,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可以領支票本,伊領到支票本就交給黃麗珍,通訊監察譯文,便是李揚要伊把臺灣銀行的支票本全部交給黃麗珍;伊並未與黃麗珍約定黃麗珍所能獲得的報酬,伊亦不清楚黃麗珍拿多少報酬,伊亦未跟黃麗珍說伊要用這些帳戶作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二p133-135)。 (二)及共同被告李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盧正義找我說母親住院要花很多錢,要我想辦法幫他,盧正莪也認識黃麗珍,我說你可以委託黃麗珍申請支票,如果有了支票我就幫你想辦法,去報紙分類廣告找買的人,把票賣出去就有錢。盧正義申辦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的錢都黃麗珍的,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p225反-226)。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證稱:因盧正義沒有錢,我那時剛剛交保回來也沒有錢,我們就共同研議、就找黃小姐,請代辦盧正義這個支票,資金就由她來那個、如果我與盧正義有該筆資金,就直接由我們去開戶就好,何必透過黃麗珍,這筆資金就是黃麗珍提供的等情(見本院卷p193、195反、247反)。 (三)綜觀被告李揚證稱:盧正義缺錢找我幫忙,我當時剛交保回來,也沒有錢,就找黃麗珍代辦盧正義支票等情,及盧正義上開歷次訊問皆證稱:因為母親生病住院缺錢,才找李揚幫忙,李揚就帶去找黃麗珍等語,可知,非僅被告盧正義缺錢,連被告李揚亦無資金得以溢助盧正義,否則豈有在被告盧正義開口向伊借款後,非直接將錢交給被告盧正義,反而帶盧正義前往黃麗珍之事務所。又依被告盧正義、李揚上開供詞內容,渠等前往黃麗珍事務所,並非向黃麗珍借錢,而係委託黃麗珍幫盧正義代辦支票,此亦為被告黃麗珍所是認,,且被告黃麗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時,李揚約盧正義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斜對面的麥當勞等伊,伊拿10萬元給盧正義等語(見原審卷一p201 反、本院卷p245反),再佐以被告黃麗珍於警詢時亦供稱:若當事人欠銀行,通常會建議到省屬行庫,因為比較鬆及好申請,因為資金回流有正常就比較好申請支票,欲申請支票都要先開戶,並存入20萬元左右為基準等語,可知被告黃麗珍既知悉開戶應準備相當資金,然接受財力困窘而前往其事務所請求代辦支票之李揚及盧正義之委託,豈有不代為解決資金來源之理,本件被告黃麗珍既成功協助盧正義開戶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應有交付資金予被告盧正義,作為存入銀行建立往來紀錄以利日後支票申辦等情無訛。足證,共同被告盧正義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一致供稱:被告黃麗珍有交付7、8萬元讓伊存入合作金庫帳戶、臺銀的10萬元也是等情,亦即開戶資金之提供者係黃麗珍,應認屬實。縱令證人盧正義就前往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過,因未區分究竟在各家金融機構申辦幾個帳戶,及各帳戶現金存入情形,且因時間間隔,以至於供證內容略而有所出入,然此不僅證人即被告盧正義,連被告李揚,甚至於負責協助盧正義開戶之被告黃麗珍除提及與支票申領有關之甲存帳戶之申辦,就同時亦申辦之乙存帳戶均略而不談,自難以證人盧正義前開因未區分甲乙存帳戶所為之證詞,至表面上略有出入之證述內容,即全然推翻證人盧正義之證詞。又縱令證人盧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合庫開戶之資金被告李揚拿給我的,然當庭亦證稱:因為去合庫開戶前,有和李揚先去黃麗珍辦公室,當時就看到錢放在桌上,後來李揚陪我到合庫,我要進去合庫時,李揚就拿錢給我,錢不是我的,應該是他們二個人的,但不知道是誰的等情,再參酌證人李揚於本院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盧正義沒有錢,我那時剛剛交保回來也沒有錢,我們就共同研議、就找黃小姐,請代辦盧正義這個支票,資金就由她來那個等語(本院卷p193、195反),並供稱:如果我與盧正義有該筆資金,就直接由我們去開戶就好,何必透過黃麗珍,這筆資金就是黃麗珍提供的等情(見本院卷p247反),然本件被告黃麗珍既然確 實有經手交付現金予被告盧正義作為開戶資金,而非由支票帳戶之申辦者即被告盧正義及實際支票領用人即被告李揚自行備妥資金,已詳述在前;再由附表四編號5及編號7所示被告李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稱其與被告黃麗珍就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資金存入等事宜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二P121);另酌以被告黃麗珍就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通話 ,於警詢中自承:係李揚要幫盧正義申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的支票所欠的周轉資金,因當時李揚那邊有1萬元,伊在幫他籌4、5萬元,但伊沒有錢幫 他,所以沒有請過等語(他卷三p227-228),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自承:李揚說要再幫盧正義臺中二信帳戶存錢,叫伊再籌10萬元,後來李揚坐伊的車子到太平分行,當時盧正義就在銀行等伊們了,當時伊有看到李揚下車拿了現金及支票給盧正義拿到銀行存錢等語(他卷三p229),並於同次警詢中陳稱:臺中二信部分,銀行人員到盧正義家看過後,因為不符規定,所以未核准支票等語(見他卷三p227)。堪認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本身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而須由被告李揚,或由被告李揚要求被告黃麗珍籌措資金,以供渠等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空白支票等情,應知之甚明。是以,黃麗珍上開辯稱:上開10萬元資金係被告李揚至伊辦公室拿給伊要存入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p201反),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黃麗珍雖辯稱:伊並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的人頭云云。然被告黃麗珍既自承:伊申辦盧正義支票帳戶每本2萬元之 佣金係由李揚所支付,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係盧正義領取後,即交由伊交與李揚等語(見他卷三p224-225、p341、p343;原審卷一p201反),核與被告李揚、盧正義之證述(見他卷四p94;原審卷二p125反、p127、p131反-132、133)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則若以被告盧正義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確係供被告盧正義己身所用,衡諸常情,斷無於取得空白支票本後,旋將空白支票本交予被告李揚,並由被告李揚支付被告黃麗珍申辦空白支票之酬勞。此外,由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20、編號23、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30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臺中二信空白支票申辦相關事宜,皆係由被告李揚指示被告黃麗珍籌措資金,並與被告黃麗珍商討申辦及建立往來紀錄等事宜,且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由被告李揚所持有乙情亦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本身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乙情應有所認知等情,實難謂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僅係被告李揚取得銀行空白支票之人頭乙情,並不知情。另參以被告黃麗珍與被告李揚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渠等通話中所稱該76年次之人支票帳戶之申辦,如何佯稱該76年次之人所從事之工作、工作地點、名片內容應如何印製以應付銀行照會、徵信等事宜所為之討論,亦難謂被告黃麗珍就被告李揚所介紹申辦帳戶者,多係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之人而僅係被告李揚獲取空白支票之人頭等情毫無所知。 (四)再者,被告李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撥打自由時報所刊登幫人代辦支票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而知道黃麗珍有幫人申辦支票,伊帶盧正義至黃麗珍辦公室時,有跟黃麗珍說盧正義作收購廢料生意已經作一段時間,而且有辦公室,需要支票本週轉,黃麗珍有去看過盧正義的辦公室云云,惟依被告黃麗珍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即自承:我認識李揚10幾年了,李揚專門介紹辦理支票的相關人頭客戶給我,我和盧正義則認識約4個月等語(見他卷三p225),另參以被告李 揚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檢察官所提示伊自身與被告黃麗珍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以「不清楚」、「不了解當時講的意思是什麼」等語以迴避、搪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難謂無維護被告黃麗珍,甚或維護其自身所為犯行之情,是其上開證言實難採信,而據以為被告黃麗珍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盧正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揚、黃麗珍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李揚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李揚販售予共同被告陳光明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頭支票、販售予被告李柾弘而由被告張若語前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支票,及販售予「阿興」而由「阿興」 交由「阿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頭支票,共同被告陳光明、被告李柾弘及「阿中」後分別持以繳交已屆期之保險費債務、清償已積欠之貨款及借款債務,致各該收受支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所交付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渠等因而分別獲取在該等支票遭退票前延緩債權人行使保險契約停效之利益,或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延緩給付之利益;另被告李揚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 人頭支票,則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輾轉取得人頭支票之人,分別持以向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 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及 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黃麗珍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1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盧正義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李揚雖辯稱:伊認為伊只是以幫助的狀況讓人去犯罪云云。然按販售人頭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犯罪類型,乃係一結合多數人分工實施所為之集團性犯罪類型,通常先由該集團之主謀者覓得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者,或同意擔任虛設公司或已經營不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再由集團成員提供或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帳戶,於取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出售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開戶銀行之擇定,申辦人頭支票帳戶資金之籌措、謀議、取得,人頭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遭持以詐欺他人之各階段、流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李揚於徵得需錢孔急而實際上並無申辦支票帳戶資力之被告盧正義同意後,與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共同謀劃人頭支票申辦相關事宜,推由盧正義出面擔任人頭支票帳戶之申辦者,而由被告黃麗珍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之,並由被告李揚、黃麗珍商討、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被告盧正義順利取得空白支票本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並有附表四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甚為明確,於取得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再推由被告李揚分別依包括被告李柾弘在內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之要求填載發票日或金額,或交由各買受者填載,而販賣各該人頭支票,復由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持以,或輾轉交由無付款真意而意在詐欺他人之人,持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縱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並未親自持各該人頭支票詐欺各該被害人,惟渠等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張若語、李柾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 號14所示購買人頭支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共同正犯 欄】所示)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頭支票,雖係被告李揚向「水果」所調得後交由共同被告陳光明使用,惟渠3人均明知該張人頭支票係已遭拒 絕往來而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卻仍為販售、轉售及買受以詐欺他人,渠3人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居 於不可或缺之角色,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查被告李揚與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被告黃麗珍、盧正義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既為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 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15 次詐欺犯行,均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從而,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編號14所犯之3次詐欺得利罪及編號2至編號13所犯之1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麗珍、盧 正義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14所犯之2次詐欺得利罪及編號2 至編號13所犯之1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審酌被告李揚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即曾同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見原審卷一p138-144),竟於100年4月8日移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經該院釋放後,不知謹慎其行,再於前案審理期間,為本案同為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嚴重藐視司法,目無法紀;被告盧正義於前案亦曾與被告李揚同涉詐欺罪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同意擔任人頭帳戶之申辦人,然迭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黃麗珍明知被告盧正義並無申辦支票帳戶之資力,竟貪圖佣金,利用其本身之專業能力,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渠等所為,已使得本案之人頭支票流竄於全臺,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暨審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黃麗珍、盧正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及1年8月,及被告黃麗珍、盧正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司法院院字第2717號解釋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5 、編號2至編號14所犯之各罪,雖均經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李揚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既經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編號2至編號14之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復就⑴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為被告盧正義申辦後交予被告李揚所有,編號1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編號11支票領取證,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將來提領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及換取支票本所用,而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犯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⑵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亦為被告盧正義申辦後交予被告李揚所有,編號5所示之送貨單,為被告李揚所有 ,供其出售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甲存帳戶人頭支票記載所用,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告盧正義 印鑑2顆,為被告盧正義本件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支票帳戶 之印鑑,且因該2顆印鑑所刻之樣式相同,上開2帳戶均可共用,而為被告李揚所有,編號6所示載有「水果」、「阿興 」、被告李柾弘、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日曆紙,為被告李揚所有,記載上開之人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李揚所有,編號7所示之被告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黃麗珍所 有,供其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所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黃麗珍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揚聯絡之用,均為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⑷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李揚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光明、被告黃麗珍、盧正義聯繫,而供被告李揚與共同被告陳光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⑸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共同被告陳光明 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揚聯繫所用,而為被告李揚及共同被告陳光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揚、盧正義及黃麗珍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李揚、盧正義及黃麗珍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就其餘扣押物品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等人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為渠等所有 ,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而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揚、盧正義雖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揚並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李揚所犯本件犯行,係在其另涉販賣人頭支票遭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繫屬後,在該 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同為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本件自無重覆起訴之情事,又被告李揚與其他共犯間以人頭支票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因共同正犯以該人頭支票向他人施詐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所示之15次詐欺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尚難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李揚、盧正義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言,李揚為犯罪的主導者;被告盧正義則係以自己名義來擔任請領人頭支票,用以供李揚販售,在罪責上二人自應有所區別,然以被告李揚、盧正義均非首次涉及此類型犯罪,渠二人於前案亦共同涉詐欺罪嫌,且均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共犯此案,是渠二人犯罪情節非輕,原審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揚、盧正義之上訴均無理由;被告黃麗珍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出售時間 │購買人 │價格(新│出售之人頭支票 │ │號│ │ │臺幣) │ │ ├─┼──────┼────┼────┼───────────┤ │1 │100年8月間某│「阿興」│每張 │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 │ │日 │ │2000元 │分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 │ │ │ │ │支票號碼30251 至30300 │ │ │ │ │ │號) │ ├─┼──────┼────┼────┼───────────┤ │2 │100年8月2日 │「水果」│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20張(支│ │ │ │ │ │票號AG0000000 至AG2236│ │ │ │ │ │720號 ,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 ├─┼──────┼────┼────┼───────────┤ │3 │100年8月3日 │李柾弘 │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下午2 時10分│ │7000元 │行之空白支票2 張(支票│ │ │許 │ │ │號碼AG0000000、AG22367│ │ │ │ │ │22號,雙方約定票載票日│ │ │ │ │ │為100 年10月31日) │ ├─┼──────┼────┼────┼───────────┤ │4 │100年8月3日 │「阿弟」│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 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AG223│ │ │ │ │ │68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 ├─┼──────┼────┼────┼───────────┤ │5 │100年8月16日│「阿水」│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15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 至AG22│ │ │ │ │ │36750 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 │ │ │ │ │) │ ├─┼──────┼────┼────┼───────────┤ │6 │100年8月29日│「阿寶」│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7 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 至AG22│ │ │ │ │ │36735 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 │ │ │ │ │) │ └─┴──────┴────┴────┴───────────┘ 附表二 人頭支票用以詐欺情形 ┌─┬────┬─────┬───┬───────────┬───────┐ │編│本 案│支票號碼 │付款人│人頭支票流通情形及持以│主 文│ │號│被訴被告├─────┼───┤詐取之財物、利益 │ │ │ ├────┤票面金額 │發票人│(新臺幣) │ │ │ │共同正犯│(新臺幣)│ │ │ │ ├─┼────┼─────┼───┼───────────┼───────┤ │1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AG0000000 │行北臺│張若語、李柾弘共同基於│得利罪,處有期│ │ │盧正義 ├─────┤中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徒刑柒月;扣案│ │ │張若語 │36萬元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柾弘 │37萬5,500 │盧正義│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8所示之物,均 │ │ ├────┤元 │ │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沒收。 │ │ │李揚 │ │ │李柾弘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黃麗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麗珍、盧正義│ │ │盧正義 │ │ │與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共同犯詐欺得利│ │ │張若語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罪,黃麗珍處有│ │ │李柾弘 │ │ │0年8月2日13時29分、8月│期徒刑陸月,盧│ │ │ │ │ │3日10時57分、13時42分 │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13時45分談妥人頭支票│伍月,如易科罰│ │ │ │ │ │交易事宜後,李揚以前開│金,均以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撥打張若語所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 │ │ │ │ │行動電話,指示張若語將│編號1-8所示之 │ │ │ │ │ │該2張人頭支票送交李柾 │物,均沒收。 │ │ │ │ │ │弘,張若語於100年8月3 │ │ │ │ │ │ │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 │ │ │ │ │ │ │中市○區○○路0○000號│ │ │ │ │ │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 │ │ │ │ │ │分社旁,將該2張人頭支 │ │ │ │ │ │ │票交予李柾弘,並收受李│ │ │ │ │ │ │柾弘所交付作為購買該2 │ │ │ │ │ │ │紙人頭支票之代價1萬4, │ │ │ │ │ │ │000元支票1張;後李柾弘│ │ │ │ │ │ │乃於100年10間某日,將 │ │ │ │ │ │ │該2紙人頭支票交付予郭 │ │ │ │ │ │ │界清以抵償其先前向郭界│ │ │ │ │ │ │清購買農藥及肥料時所積│ │ │ │ │ │ │欠之貨款,致郭界清誤以│ │ │ │ │ │ │為該2紙支票係得以兌現 │ │ │ │ │ │ │清償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李柾弘因而獲得緩期清│ │ │ │ │ │ │償債務之利益。嗣該2紙 │ │ │ │ │ │ │支票郭界清輾轉交由劉昀│ │ │ │ │ │ │莊、黃月彰存入銀行帳戶│ │ │ │ │ │ │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2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7萬5,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水」│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水」,「阿水」再將該│期徒刑參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貳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陳汝村調借現金,由陳│物,均沒收。 │ │ │ │ │ │汝村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 │ │ │ │ │ │後遭退票。 │ │ ├─┼────┼─────┼───┼───────────┼───────┤ │3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1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參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吳才碩調借現金,吳才│物,均沒收。 │ │ │ │ │ │碩復持以向郭晉杰調借現│ │ │ │ │ │ │金,後由郭晉杰存入銀行│ │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4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2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李姐」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李姐」│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李姐」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吳松慶購買茶葉,致吳│參月,如易科罰│ │ │ │ │ │松慶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茶葉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李姐」。嗣吳松慶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王淑敏調借現金,由王│物,均沒收。 │ │ │ │ │ │淑敏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 │ │ │ │ │ │後遭退票。 │ │ ├─┼────┼─────┼───┼───────────┼───────┤ │5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6萬7,000元│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黃仔」│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期徒刑參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黃仔」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呂明杰調借現金,致呂│貳月,如易科罰│ │ │ │ │ │明杰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黃仔」。嗣呂明杰將該張│編號1-8所示之 │ │ │ │ │ │支票交由其妻許玉梅存入│物,均沒收。 │ │ │ │ │ │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 │ │。 │ │ ├─┼────┼─────┼───┼───────────┼───────┤ │6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6萬5,539 │中分行│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安│徒刑伍月;扣案│ │ ├────┤元 ├───┤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稱安銓節能公司)實際負│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責人陳秉謙共同基於意圖│沒收。 │ │ │盧正義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 │ │「阿弟」│ │ │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犯罪│黃麗珍、盧正義│ │ │陳秉謙 │ │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列空白支票後,由李揚以│罪,黃麗珍處有│ │ │ │ │ │3,80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期徒刑肆月,盧│ │ │ │ │ │票出售予「阿弟」,「阿│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弟」再將該張支票交由陳│參月,如易科罰│ │ │ │ │ │秉謙以安銓節能公司名義│金,均以新臺幣│ │ │ │ │ │向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稱盛和公司)購買保溫管│;扣案如附表三│ │ │ │ │ │等材料,致盛和公司員工│編號1-8所示之 │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物,均沒收。 │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保溫管等材料│ │ │ │ │ │ │予安銓節能公司。嗣盛和│ │ │ │ │ │ │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 │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7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9萬4,5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參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廖繼弘調借現金,由廖│物,均沒收。 │ │ │ │ │ │繼弘存入銀行託收後遭退│ │ │ │ │ │ │票。 │ │ ├─┼────┼─────┼───┼───────────┼───────┤ │8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1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 ├───┤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李董」│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弟」,「阿弟」再將該│期徒刑肆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李董」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蔡龍飛購買腳踏墊及家│參月,如易科罰│ │ │ │ │ │飾品,致蔡龍飛誤以為該│金,均以新臺幣│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扣案如附表三│ │ │ │ │ │付腳踏墊及家飾品予「李│編號1-8所示之 │ │ │ │ │ │董」。嗣蔡龍飛存入銀行│物,均沒收。 │ │ │ │ │ │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 │9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5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 ├───┤綽號「小陳」、綽號「阿│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旗」、綽號「智慧」之成│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沒收。 │ │ │盧正義 │ │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 │ │「阿弟」│ │ │犯意聯絡,先以犯罪事實│黃麗珍、盧正義│ │ │「小陳」│ │ │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共同犯詐欺取財│ │ │「阿旗」│ │ │白支票後,由李揚以3,80│罪,黃麗珍處有│ │ │「智慧」│ │ │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期徒刑肆月,盧│ │ │ │ │ │售予「阿弟」,「阿弟」│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再將該張支票輾轉交由「│參月,如易科罰│ │ │ │ │ │小陳」、「阿旗」、「智│金,均以新臺幣│ │ │ │ │ │慧」,再由「智慧」持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向林清華調借現金,致林│;扣案如附表三│ │ │ │ │ │清華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編號1-8所示之 │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物,均沒收。 │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 │ │ │ │ │ │智慧」。嗣林清華又持以│ │ │ │ │ │ │向簡勇文調借現金,後由│ │ │ │ │ │ │簡勇文存入銀行帳戶內託│ │ │ │ │ │ │收後遭退票。 │ │ ├─┼────┼─────┼───┼───────────┼───────┤ │10│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8萬6,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徒刑肆月;扣案│ │ ├────┤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水」│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龍」│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水」,「阿水」再將該│期徒刑參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龍」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林錫賢調借現金,致林│貳月,如易科罰│ │ │ │ │ │錫賢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龍」。嗣林錫賢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社頭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物,均沒收。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社會液化│ │ │ │ │ │ │煤氣公司)負責人劉威昇│ │ │ │ │ │ │調借現金,劉威昇又將該│ │ │ │ │ │ │張支票交予大場興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 │ │ │ │ │ │,負責人林怡君)支付貨│ │ │ │ │ │ │款,而由大場興公司存入│ │ │ │ │ │ │銀行帳戶託收後遭退票。│ │ ├─┼────┼─────┼───┼───────────┼───────┤ │11│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22萬7,000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徒刑陸月;扣案│ │ ├────┤元 ├───┤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寶」│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蘭」│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寶」,「阿寶」再將該│期徒刑伍月,盧│ │ │ │ │ │張支票交由「阿蘭」持以│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向賈志琳購買魚貨,致賈│肆月,如易科罰│ │ │ │ │ │志琳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因而交付魚貨予「│;扣案如附表三│ │ │ │ │ │阿蘭」。嗣賈志琳又持以│編號1-8所示之 │ │ │ │ │ │向吳才碩調借現金,吳才│物,均沒收。 │ │ │ │ │ │碩復持以向周文德調取現│ │ │ │ │ │ │金,後由周文德之妻陳秋│ │ │ │ │ │ │芬存入銀行託收後遭退票│ │ │ │ │ │ │。 │ │ ├─┼────┼─────┼───┼───────────┼───────┤ │12│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21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徒刑陸月;扣案│ │ ├────┤元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 │ │李揚 │ │盧正義│及張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為│8所示之物,均 │ │ │黃麗珍 │ │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沒收。 │ │ │盧正義 │ │ │之犯意聯絡,先以犯罪事│ │ │ │「阿弟」│ │ │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黃麗珍、盧正義│ │ │「阿龍」│ │ │空白支票後,由李揚以3,│共同犯詐欺取財│ │ │張世欣 │ │ │800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票│罪,黃麗珍處有│ │ │ │ │ │出售予「阿弟」(起訴書│期徒刑伍月,盧│ │ │ │ │ │誤載為出售予「阿龍」)│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阿弟」再將該張支票│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交由「阿龍」,「阿龍」│金,均以新臺幣│ │ │ │ │ │復以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世欣,張世欣再持以向│;扣案如附表三│ │ │ │ │ │莊華香調借現金,致莊華│編號1-8所示之 │ │ │ │ │ │香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物,均沒收。 │ │ │ │ │ │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 │ │ │ │ │ │誤,因而交付交付借款予│ │ │ │ │ │ │張世欣。嗣莊華香存入銀│ │ │ │ │ │ │行帳戶內託收後遭退票。│ │ ├─┼────┼─────┼───┼───────────┼───────┤ │13│李揚 │30281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取財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8萬5,50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共│徒刑伍月;扣案│ │ ├────┤元 │行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如附表三編號2-│ │ │李揚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4、6-11所示之 │ │ │黃麗珍 │ │盧正義│,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 │ │盧正義 │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 │ │ │「阿興」│ │ │,由李揚以2,000 元之代│黃麗珍、盧正義│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興」,「阿興」再持以向│罪,黃麗珍處有│ │ │ │ │ │王福添(已歿)購買鍋具│期徒刑肆月,盧│ │ │ │ │ │,致王福添誤以為該張支│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鍋│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具予「阿興」。嗣王福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該張支票交由其子王柏│;扣案如附表三│ │ │ │ │ │淞(原名王春泉),王柏│編號2-4、6-11 │ │ │ │ │ │淞復持以向趙正忠償還借│所示之物,均沒│ │ │ │ │ │款,後由趙正忠存入銀行│收。 │ │ │ │ │ │帳戶託收後遭退票。 │ │ ├─┼────┼─────┼───┼───────────┼───────┤ │14│李揚 │30292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共同犯詐欺│ │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得利罪,處有期│ │ │盧正義 │10萬8,50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扣案│ │ ├────┤元 │行 │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2-│ │ │李揚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4、6-11所示之 │ │ │黃麗珍 │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物,均沒收。 │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阿興」│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黃麗珍、盧正義│ │ │「阿中」│ │ │後,由李揚以2,000 元之│共同犯詐欺得利│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罪,黃麗珍處有│ │ │ │ │ │阿興」,「阿興」再交付│期徒刑肆月,盧│ │ │ │ │ │「阿中」持以向侯碩德償│正義處有期徒刑│ │ │ │ │ │還先前所積欠之借款,致│參月,如易科罰│ │ │ │ │ │侯碩德誤以為該張支票係│金,均以新臺幣│ │ │ │ │ │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錯誤,「阿中」因此獲│;扣案如附表三│ │ │ │ │ │取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編號2-4、6-11 │ │ │ │ │ │嗣侯碩德持該張支票向陳│所示之物,均沒│ │ │ │ │ │威綸調借現金,陳威綸復│收。 │ │ │ │ │ │持以向廖家凱調借現金,│ │ │ │ │ │ │後由廖家凱存入銀行帳戶│ │ │ │ │ │ │託收後遭退票。 │ │ ├─┼────┼─────┼───┼───────────┼───────┤ │15│李揚 │ED0000000 │華南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揚共同犯詐欺│ │ │ ├─────┤業銀行│ │得利罪,處有期│ │ │ │3萬8,249元│股份有│ │徒刑肆月;扣案│ │ │ │ │限公司│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南三重│ │、4、12所示之 │ │ │ │ │分行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臻勝企│ │ │ │ ├────┤ │業有限│ │ │ │ │李揚 │ │公司(│ │ │ │ │陳光明 │ │負責人│ │ │ │ │「水果」│ │吳建智│ │ │ │ │ │ │) │ │ │ └─┴────┴─────┴───┴───────────┴───────┘ 附表三 扣押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扣地點 │ │號│ │ │ │ │ ├─┼───────────┼──┼────┼───────┤ │1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1本 │李揚 │在臺中市北平路│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0段00-0號0樓5A│ │ │戶存摺 │ │ │李揚居住處 │ ├─┼───────────┼──┼────┼───────┤ │2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顆 │李揚 │同上 │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印鑑 │ │ │ │ ├─┼───────────┼──┼────┼───────┤ │3 │VIT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揚 │同上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同上 │ ├─┼───────────┼──┼────┼───────┤ │5 │二聯送貨單 │1本 │李揚 │同上 │ ├─┼───────────┼──┼────┼───────┤ │6 │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1張 │李揚 │同上 │ │ │、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 │ │ │ │ │碼之日曆紙 │ │ │ │ ├─┼───────────┼──┼────┼───────┤ │7 │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在臺中市孝街 │ │ │ │ │ │199號黃麗珍事 │ │ │ │ │ │務所 │ ├─┼───────────┼──┼────┼───────┤ │8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同上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9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本 │李揚 │在臺中市北平路│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1段76-4號5樓5A│ │ │號帳戶存摺 │ │ │李揚居住處 │ ├─┼───────────┼──┼────┼───────┤ │1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1張 │李揚 │同上 │ │ │憑條 │ │ │ │ ├─┼───────────┼──┼────┼───────┤ │11│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1張 │李揚 │同上 │ │ │分行支票領取證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陳光明 │在臺中市光明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12號陳光明住處│ │ │張) │ │ │ │ └─┴───────────┴──┴────┴───────┘ 附表四 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揚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黃麗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盧正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張若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柾弘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共同被告陳光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 ├─┼────────┼────────────────┤ │1 │100 年8 月2 日12│A(李揚):喂。 │ │ │時46分57秒 │B(黃麗珍):哥哥,你幾點要來我│ │ │ │ 辦公室,我現在要跟他過去拿了│ │ │ │ ,100的啦。 │ │ │ │A:好,那個,我晚一點啦。 │ │ │ │B:沒關係,那我先跟他拿回來喔,│ │ │ │ 你晚一點再過來我辦公室。 │ │ │ │A:對啦。 │ │ │ │B:好,拜拜。 │ ├─┼────────┼────────────────┤ │2 │100 年8 月2 日12│B(盧正義):喂。 │ │ │時56分47秒 │A(李揚):那個黃小姐有叫你出門│ │ │ │ 了啦喔。 │ │ │ │B:有啊,我快到了。 │ │ │ │A:我跟你講,你處理好了,全部交│ │ │ │ 給黃小姐就好了,我晚一點回來│ │ │ │ 後,我在打電話給你,找你出來│ │ │ │ 再算給你。 │ │ │ │B:好啊。 │ ├─┼────────┼────────────────┤ │3 │100 年8 月2 日13│B(茶米李):喂。 │ │ │時29分38秒 │A(李揚):有聽到嗎? │ │ │ │B:有啦,我晚一點會過去了。 │ │ │ │A:幾點。 │ │ │ │B:大約5點以後了。 │ │ │ │A:那時候我還沒回來啦。 │ │ │ │B:那你幾點回來。 │ │ │ │A:大約7、8點。 │ │ │ │B:好啦。 │ │ │ │A:有那個個人的啦 │ │ │ │(斷話) │ ├─┼────────┼────────────────┤ │4 │100 年8 月2 日15│B(黃麗珍):喂。 │ │ │時44分53秒 │A(李揚):有順利嗎? │ │ │ │B:有啊,我不是跟你講好了。 │ │ │ │A:我回去再拿錢給你。 │ │ │ │B: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等一下就回去│ │ │ │ 了。 │ │ │ │B:好啦。 │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B:好。 │ ├─┼────────┼────────────────┤ │5 │100 年8 月2 日19│A(李揚):黃小姐。 │ │ │時24分56秒 │B(黃麗珍):怎樣。 │ │ │ │A:我如果繳房貸後,也沒有什麼錢│ │ │ │ 可以存,你那邊有可以存的嗎?│ │ │ │ 如果有,我存摺拿給你。 │ │ │ │B:不多咧,因為我還有錢還沒收,│ │ │ │ 才要跟你拿,明天存給持票人領│ │ │ │ 錢。 │ │ │ │A:不多是有多少? │ │ │ │B:2、3萬元而已。 │ │ │ │A:那要怎麼用,沒有4、5萬元喔?│ │ │ │B:沒有。 │ │ │ │A:那我這邊籌一下看能夠籌多少。│ │ │ │B:不然看你那邊有多少你先存進去│ │ │ │, 其他的我下星期幫你存進去。 │ │ │ │A:就是沒錢才看你那邊有沒有錢可│ │ │ │ 以存進去。 │ │ │ │B:不然明天再看一下好不好。 │ │ │ │A:那我存摺怎麼拿給你,我一早就│ │ │ │ 要出門了。 │ │ │ │B:你存摺可以寄放在我們辦公室這│ │ │ │ 邊的守衛這邊,你不是要跟他見│ │ │ │ 面嗎? │ │ │ │A:喔,好,我拿給他就好了。 │ │ │ │B:你金融卡不用給他,只給他存摺│ │ │ │ 就好了,然後再拿給我就好了。│ │ │ │A:好,那你那個台銀的明天才要轉│ │ │ │ 嘛。 │ │ │ │B:對啊,我今天沒有轉啊。 │ │ │ │A:好,明天轉之後,你金融卡明天│ │ │ │ 見面再拿給我好了,我明天寄託│ │ │ │ 給他,明天你存進去再跟著後面│ │ │ │ 說,好不好? │ │ │ │B:好啊。 │ │ │ │A:因為 │ ├─┼────────┼────────────────┤ │6 │100 年8 月2 日19│B(盧正義):喂。 │ │ │時29分15秒 │A(李揚):牛肉,我回來了,要給│ │ │ │ 你的錢,可以再讓我開票嗎? │ │ │ │B:沒關係啊。 │ │ │ │A:全部開票嗎? │ │ │ │B:沒有啦,一部分也要給我現金。│ │ │ │A:一部分是多少? │ │ │ │B:4萬5千元好不好? │ │ │ │A:4 萬5 千元給我開票,1 萬5 千│ │ │ │ 元現金。 │ │ │ │B:對,好不好。 │ │ │ │A:你要今晚拿還是明天,我明天一│ │ │ │ 早人在台北。 │ │ │ │B:不然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A:我剛回來,讓我休息一下,吃個│ │ │ │ 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B:好。 │ ├─┼────────┼────────────────┤ │7 │100 年8 月2 日20│B(黃麗珍):喂。 │ │ │時53分17秒 │A(李揚):你調配好了嗎,明天可│ │ │ │ 以存多少錢進去。 │ │ │ │B:我還不知道,我明天再跟你講好│ │ │ │ 不好,因為我現在還沒有回去。│ │ │ │A:那我等一下存摺要拿給他嗎? │ │ │ │B:拿給他沒關係啊。 │ │ │ │A:好啦。 │ ├─┼────────┼────────────────┤ │8 │100 年8 月2 日21│B(黃麗珍):喂。 │ │ │時08分34秒 │A(李揚):你說的這個是76年次的│ │ │ │ ,可以嗎? │ │ │ │B:那麼年輕喔。 │ │ │ │A:年輕,可是應變很好啊。 │ │ │ │B:太年輕了啦。 │ │ │ │A:不行嗎? │ │ │ │B:76年次才幾歲而已。 │ │ │ │A:大約24歲了,看可不可以啊。 │ │ │ │B:那要說是做什麼的? │ │ │ │A:這沒關係,這個再講就好了,他│ │ │ │ 體格不錯,應變也很強啦,現在│ │ │ │ 就是電話可以牽啦,可是沒有地│ │ │ │ 方啦。 │ │ │ │B:對啊,那你電話要牽在那裡? │ │ │ │A:就是沒地方牽電話啊,你什麼時│ │ │ │ 候才回來。 │ │ │ │B:我星期六才出去啦,下星期三才│ │ │ │ 回來,那現在你要用在哪裡? │ │ │ │A:現在就是沒有地點啊,你不是說│ │ │ │ 要想辦法。 │ │ │ │(斷話) │ ├─┼────────┼────────────────┤ │9 │100 年8 月2 日21│B(黃麗珍):喂。 │ │ │時10分36秒 │A(李揚):我存摺拿給他了啦,他│ │ │ │ 那邊有1 萬元,那你那邊是否能│ │ │ │ 夠籌個4 、5 萬元存進去。 │ │ │ │B:我盡量啦,我現在還不知道,你│ │ │ │ 說的那個那麼年輕,你要用喔?│ │ │ │A:用年輕的沒關係啦,只要他能夠│ │ │ │ 拿得出來都沒關係啦。 │ │ │ │B:我怕人家會那個咧,我那很難咧│ │ │ │ ,因為太年輕了。 │ │ │ │A:太年輕喔,好啦,你明天打電話│ │ │ │ 給他,存摺在他那裡,喂 │ │ │ │(斷話) │ ├─┼────────┼────────────────┤ │10│100 年8 月2 日21│B(黃麗珍):喂。 │ │ │時11分49秒 │A(李揚):年輕是比較年輕啦,我│ │ │ │ 說存摺在他那邊你知道嗎? │ │ │ │B:我知道啦,你已經有跟我講了,│ │ │ │ 你說的那個太年輕了啦,才25歲│ │ │ │ 。 │ │ │ │A:大約24歲啦,76年次的。 │ │ │ │B:虛歲25歲啦。 │ │ │ │A:對啦,當兵回來很久了。 │ │ │ │B:他在做什麼? │ │ │ │A:在做什麼的沒關係,我們可以講│ │ │ │ 啊。 │ │ │ │B:我是怕人家要去看他什麼工作的│ │ │ │ 時候,你要怎麼那個啊。 │ │ │ │A:有地方給人家看嗎? │ │ │ │B:就是沒有啊。 │ │ │ │A:那等你回來再打算好不好。 │ │ │ │B:不然你明天回來看怎樣再講了啦│ │ │ │ 。 │ │ │ │A:那個存摺你明天看錢籌的怎樣,│ │ │ │ 多存一點啦,不然難看啦。 │ │ │ │B:好啦。 │ ├─┼────────┼────────────────┤ │11│100 年8 月3 日09│B(黃麗珍):怎樣? │ │ │時04分32秒 │A(李揚):那個76年次的戶籍在草│ │ │ │ 屯。 │ │ │ │B:我就不敢用他,而且他的戶籍還│ │ │ │ 在那邊。 │ │ │ │A:草屯不行喔? │ │ │ │B:不是啦,那他目前住在哪裡,你│ │ │ │ 要用什麼名義給人家那個,我怕│ │ │ │ 他進去會讓人質疑,他才幾歲而│ │ │ │ 已。 │ │ │ │A:20歲以上就可以了啦。 │ │ │ │B:我知道啊,我是怕人家到時候叫│ │ │ │ 他帶他的父母出來怎麼辦。 │ │ │ │A:不會這樣啦。 │ │ │ │B:我很煩惱這個啊。 │ │ │ │A:18歲以前要有監護人,20歲以後│ │ │ │ 就沒有這個問題,你的經驗還不│ │ │ │ 夠,你聽得懂嗎? │ │ │ │B:我們就是曾經遇過啊,我才會這│ │ │ │ 樣跟你講,不然我沒差啊,現在│ │ │ │ 你還要用哪個地點啊? │ │ │ │A:地點再來想辦法啦,看你那邊有│ │ │ │ 沒有辦法,名片印一印就可以拉│ │ │ │ 。 │ │ │ │B:我昨天也有問,就是沒有啊,我│ │ │ │ 也在想啊,不然你就說他在做夜│ │ │ │ 市的什麼啊。 │ │ │ │A:那個都可以講啦,我教他怎麼講│ │ │ │ ,他就會怎麼講了。 │ │ │ │B:好啊,那他的聯絡電話跟住址要│ │ │ │ 寫哪裡? │ │ │ │A:我人現在在車上,你再想方法,│ │ │ │ 好不好? │ │ │ │B:目前就是電話跟住址不知道要怎│ │ │ │ 麼弄啊。 │ │ │ │A:好啦,你記得要存錢進去喔,多│ │ │ │ 存一點。 │ │ │ │B:我等一下會弄,我還沒問咧。 │ │ │ │A:我付錢這麼勤快,就彼此幫忙一│ │ │ │ 下啦,你籌看看有沒有十幾萬元│ │ │ │ 可以存進去,今天這個工作先發│ │ │ │ 落一下,其他 │ ├─┼────────┼────────────────┤ │12│100 年8 月3日10 │A(李揚):黃小姐。 │ │ │時53分51秒 │B(黃麗珍):我想一想,只有檳榔│ │ │ │ 攤而已,不然他沒有其他的可以│ │ │ │ 用了。 │ │ │ │A:沒關係啦,名片印一印就可以了│ │ │ │ 啦,我人在臺北,我回去再跟你│ │ │ │ 談,今天那個存錢進去比較重要│ │ │ │ 啦。 │ │ │ │B:我現在就是要拿票去跟人家換看│ │ │ │ 看啦。 │ │ │ │A:要換多少? │ │ │ │B:幾萬元而已啦。 │ │ │ │A:看有沒有幾十萬元。 │ │ │ │B:沒辦法啦。 │ │ │ │A:我有寄1萬元,他會存進去。 │ │ │ │B:我還沒去跟他拿,我現在拿票去│ │ │ │ 再問人家以後再弄啦。 │ │ │ │A:多開一點沒關係啦,隨時可以給│ │ │ │ 人家,你聽懂嗎? │ │ │ │B:問題是對方有那麼多錢嗎? │ │ │ │A:你最近拿的錢多拿到哪裡去,昨│ │ │ │ 天你就有拿7 萬元,你拿去哪裡│ │ │ │ ? │ │ │ │B:我有跟你講今天要過一張票啊。│ │ │ │A:好啦,趕緊能夠拿到是最好的,│ │ │ │ 才不會夜長夢多。 │ │ │ │B:我知道啦。 │ ├─┼────────┼────────────────┤ │13│100 年8 月3日10 │A(李揚):大ㄟ。 │ │ │時57分07秒 │B(茶米李,李紗弘):傍晚再拿啦│ │ │ │ ,我先去彰化一下。 │ │ │ │A:個人的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臺│ │ │ │ 中的。 │ │ │ │B:好啦,2件啦。 │ ├─┼────────┼────────────────┤ │14│100 年8 月3日10 │A(李揚):大ㄟ,怎樣? │ │ │時57分40秒 │B(茶米李):2件啦。 │ │ │ │A:同一個人的名字有關係嗎? │ │ │ │B:沒關係啦。 │ │ │ │A:個人的啦。 │ │ │ │B:臺中的嗎? │ │ │ │A:對啦。 │ │ │ │B:好。 │ ├─┼────────┼────────────────┤ │15│100 年8 月3日13 │B(茶米李):喂。 │ │ │時42分16秒 │A(李揚):你有要等我嗎,我大約│ │ │ │ 4點左右才會到。 │ │ │ │B:那就明天了,不要緊啦。 │ │ │ │A:你如果在趕,我就叫其他人處理│ │ │ │ 。 │ │ │ │B:叫誰處理? │ │ │ │A:你來二信啦,我叫那個女的處理│ │ │ │ 。 │ │ │ │B:好啊。 │ │ │ │A: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B:好啊。 │ │ │ │A:你先到門口,我再叫人過去。 │ │ │ │B:好啦。 │ │ │ │A:多久會到。 │ │ │ │B:大約20分鐘。 │ │ │ │A:好,就2 件,1 萬4 千元,你再│ │ │ │ 開給他好不好。 │ │ │ │B:好。 │ ├─┼────────┼────────────────┤ │16│100 年8 月3日13 │B(張若語):喂。 │ │ │時43分39秒 │A(李揚):你有空嗎? │ │ │ │B:有,怎樣? │ │ │ │A:那個茶米李的說約20分鐘後在二│ │ │ │ 信那邊啦,你拿昨天你蓋好印章│ │ │ │ 的那些,你拿2 張去開給他,他│ │ │ │ 會開1萬4千元給你。 │ │ │ │B:2張喔。 │ │ │ │A:對啦,他要2件啦。 │ │ │ │B:好啦。 │ ├─┼────────┼────────────────┤ │17│100 年8 月3日13 │B(茶米李):喂。 │ │ │時45分11秒 │A(李揚):我有叫人過去了。 │ │ │ │B:有拿到嗎? │ │ │ │A:有啦,我叫人20分鐘後拿過去。│ │ │ │B:不是啦,有退票紀錄嗎? │ │ │ │A:沒有退票紀錄,個人的拉。 │ │ │ │B:會不會現在開始在退票了。 │ │ │ │A:沒有啦,你要開哪時候的票,日│ │ │ │ 期還沒有定咧。 │ │ │ │B:11月底咧。 │ │ │ │A:那可以啦,那個可以很久啦,不│ │ │ │ 會跳票啦,那個是新的啦。 │ │ │ │B:不要現在開始跳票咧。 │ │ │ │A:不會啦,都還沒有出去過。 │ │ │ │B:好。 │ ├─┼────────┼────────────────┤ │18│100 年8 月3日13 │B(張若語):喂。 │ │ │時51分15秒 │A(李揚):茶米李的約在二信那邊│ │ │ │ 。 │ │ │ │A:我知道啊。 │ │ │ │B:要叫他開票喔。 │ │ │ │A:好。 │ ├─┼────────┼────────────────┤ │19│100 年8 月3日15 │B(盧正義):喂。 頁│ │ │時07分45秒 │A(李揚):你說的斷卡的那個年輕│ │ │ │ 人,他是要多少? │ │ │ │B:我晚一點再跟他聯絡一下。 │ │ │ │A:跟他聯絡一下,如果可以的話,│ │ │ │ 就幫他促成,可能晚一點他就是│ │ │ │ 要跟我講這個啦。 │ │ │ │B:好啦,我再跟他講。 │ │ │ │A:看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B:好。 │ ├─┼────────┼────────────────┤ │20│100 年8 月3日19 │B(黃麗珍):喂。 │ │ │時30分08秒 │A(李揚):我8 點半會到你辦公室│ │ │ │ 。 │ │ │ │B:那麼晚。 │ │ │ │A:那個二信的存摺你拿給我,我明│ │ │ │ 天再叫人存10萬元現金及1 張代│ │ │ │ 收票進去。這樣存進去以後,你│ │ │ │ 明天就可以作業了。 │ │ │ │B:下個星期再作業拉,太快了啦。│ │ │ │A:要這樣喔。 │ │ │ │B:對啊,我們已經有斷過一段時間│ │ │ │ 了。 │ │ │ │A:那我8點半過去找你拿存摺。 │ │ │ │B:那我還要進去喔,不然你明天早│ │ │ │ 一點到我辦公室拿就好了啦。 │ │ │ │A:幾點。 │ │ │ │B:9點。 │ │ │ │A:好啊,還是直接叫他拿去存就好│ │ │ │ 了。 │ │ │ │B:我是覺得叫他直接拿進去,並跟│ │ │ │ 經理打招呼,我今天也是叫他這│ │ │ │ 樣做。 │ │ │ │A:這樣不通啦,很難看,你不是晚│ │ │ │ 上要跟我講話,還是明天再講。│ │ │ │B:反正今天也沒辦法做什麼了,明│ │ │ │ 天9點。 │ ├─┼────────┼────────────────┤ │21│100 年8 月9 日11│A(李揚):黃小姐。 │ │ │時29分01秒 │B(黃麗珍):哥哥,你那邊可以轉│ │ │ │ 3萬元到那個帳號內嗎? │ │ │ │A:我現在在打麻將沒空。 │ │ │ │B:拜託一下啦。 │ │ │ │A:我在彰化打麻將,沒在市區。 │ │ │ │B:沒辦法叫其他人幫我轉一下嗎?│ │ │ │A:沒辦法,拜託一下。 │ │ │ │B:好。 │ ├─┼────────┼────────────────┤ │22│100 年8 月11日09│A(李揚):老小。 │ │ │時54分32秒 │B(陳光明):你人在哪裡? │ │ │ │A:怎樣? │ │ │ │B:要跟你聊天一下。 │ │ │ │A:我在寧夏路。 │ │ │ │B:我在漢口路,我原本要來這裡找│ │ │ │ 阮ㄟ。 │ │ │ │A:你找阮ㄟ要做什麼? │ │ │ │B:找他聊天還是找你聊天啊,你現│ │ │ │ 在有在做嗎? │ │ │ │A:有啦。 │ │ │ │B:你有東西就對了。 │ │ │ │A:恩。 │ │ │ │B:你現在有四條嗎(台語音譯) │ │ │ │A:你什麼時候要? │ │ │ │B:今天,我現在在我們之前全家這│ │ │ │ 邊。 │ │ │ │A:我現在要從這邊離開了。 │ │ │ │B:不然我們在全家那邊等好嗎 │ │ │ │A:你要什麼? │ │ │ │B:死ㄟ(台語音譯)阿,見面再講│ │ │ │ 。 │ │ │ │A:幾個? │ │ │ │B:1個而已,你幾點會到。 │ │ │ │A:我等一下就過去。 │ │ │ │B:好。 │ ├─┼────────┼────────────────┤ │23│100 年8 月12日11│A(李揚):黃小姐。 │ │ │時32分42秒 │B(黃麗珍):那個有跟副理說,副│ │ │ │ 理說好啦,但是現在副理外出不│ │ │ │ 在。 │ │ │ │A:你那邊可以再拿幾萬元出來,給│ │ │ │ 他拿去存,叫他找副理這樣。好│ │ │ │ 啊,哪時候? │ │ │ │B:等一下啊。 │ │ │ │A:你開車過來載我,好不好? │ │ │ │B:好啊,那我們大約1 點進去好嗎│ │ │ │ ,現在副理不在。 │ │ │ │A:好,我拿支票跟拿現金去存。 │ │ │ │B:好,那你大約1 點時來我辦公室│ │ │ │ ,我先出去辦事情。 │ │ │ │A:好,我順便跟他講領下期。 │ ├─┼────────┼────────────────┤ │24│100 年8 月12日11│B(盧正義):大ㄟ,怎樣? │ │ │時35分01秒 │A(李揚):你1 點同樣在二信那邊│ │ │ │ 等我好嗎? │ │ │ │B:好嗎? │ │ │ │A:那天經理要找你聊天泡茶,你卻│ │ │ │ 自己走了。 │ │ │ │B:我就說第2趟再去。 │ │ │ │A:我1 點會去韓小姐辦公室,再過│ │ │ │ 去跟你會合。 │ │ │ │B:好啊,我1 點在二信那邊7-11等│ │ │ │ 你們。 │ │ │ │A:你要穿整齊一點喔。 │ │ │ │B:我知道。 │ ├─┼────────┼────────────────┤ │25│100 年8 月16日09│A(李揚):喂。 │ │ │時28分23秒 │B(黃麗珍):哥哥,要叫他早上幾│ │ │ │ 點進去(銀行),還是我叫他現│ │ │ │ 在進去就好了。 │ │ │ │A:你現在要叫他去喔。 │ │ │ │B:對啊。 │ │ │ │A:好啊,不用再存錢了,印章載我│ │ │ │ 這裡咧。 │ │ │ │B:沒關係啊。 │ │ │ │A:叫他進去後,也不可能馬上啊,│ │ │ │ 還要再作業,可能下午才會叫他│ │ │ │ 進去拿。但是甲存的,要這樣喔│ │ │ │ ? │ │ │ │B:對啊,進去後還要經過經理及副│ │ │ │ 理簽核阿。 │ │ │ │A:好啊。 │ │ │ │B:那我現在叫他進去找他們甲存部│ │ │ │ 門的。 │ │ │ │A:你交代好就好。 │ │ │ │B:好。 │ ├─┼────────┼────────────────┤ │26│100 年8 月16日14│B(盧正義):大ㄟ,怎樣? │ │ │時31分17秒 │A(李揚):你早上有去二信嗎? │ │ │ │B:有啊,我跟黃小姐去,可是施ㄟ│ │ │ │ 不在啊。 │ │ │ │A:那你有再去嗎? │ │ │ │B:我有再打電話,但是他都沒接,│ │ │ │ 黃小姐有打給一位姓林的,他說│ │ │ │ 他會處理好,黃小姐有再打給我│ │ │ │ 。 │ │ │ │A:不然就把錢全部領出來,我們沒│ │ │ │ 辦法這樣用啦。 │ │ │ │B:你打給黃小姐阿,他就會跟你講│ │ │ │ 了,我有去啦。 │ │ │ │A:你幾點去? │ │ │ │B:還沒十點左右去的。 │ │ │ │A:好啦。 │ ├─┼────────┼────────────────┤ │27│100 年8 月16日18│B(黃麗珍):哥哥,怎樣? │ │ │時06分46秒 │A(李揚):那個不能領嗎? │ │ │ │B:沒有啦,我叫他去找施先生啦,│ │ │ │ 他去找不到人,有打施先生的電│ │ │ │ 話,施先生沒有接,我又叫我的│ │ │ │ 客人。 │ │ │ │A:人家錢要拿回去了,沒辦法拖了│ │ │ │ 。 │ │ │ │B:他就說明天進去搞定啊,不然要│ │ │ │ 怎樣。 │ │ │ │A:好啦,明天沒關係。 │ │ │ │B:他明天進去看怎樣,就會跟我們│ │ │ │ 講了。 │ │ │ │A:好啊。 │ ├─┼────────┼────────────────┤ │28│100 年8 月17日13│B(黃麗珍):喂,哥哥。 │ │ │時59分58秒 │A(李揚):還沒消息喔。 │ │ │ │B:他好像還沒進去,我剛才有打電│ │ │ │ 話給他,他說還在忙,還沒進去│ │ │ │ 銀行,他說這兩天要幫我處理出│ │ │ │ 來,他可能錢還沒收齊,等收齊│ │ │ │ 才要進去銀行這樣啊,他也要拿│ │ │ │ 票去代收啊。 │ │ │ │A:可是時間上就這樣啊。 │ │ │ │B:那我也沒辦法啊,我已經跟他講│ │ │ │ 明了,他就說這兩天一定會處理│ │ │ │ 出來給我,他說有進去跟經理及│ │ │ │ 副理講,經理及副理也講說他們│ │ │ │ 知道,他們會跟施先生講,就是│ │ │ │ 施先生沒有簽出來,經理會跟他│ │ │ │ 講啊。 │ │ │ │A:他們裡面在裝肖ㄟ啦。 │ │ │ │B:沒有啦,經理跟副理也叫他要找│ │ │ │ 施先生,他說打電話給施先生都│ │ │ │ 沒有接,我也沒有施先生的電話│ │ │ │ 。 │ │ │ │A:問題是錢人家要拿了,沒有錢可│ │ │ │ 以存了。 │ │ │ │B:不然你看要不要留到明天,我明│ │ │ │ 天叫他無論如何要進去銀行一趟│ │ │ │ ,決定下來,不然你就領走這樣│ │ │ │ 。 │ │ │ │A:好啦。 │ ├─┼────────┼────────────────┤ │29│100 年8 月17日14│B(盧正義):喂。 │ │ │時09分38秒 │A(李揚):你找那個甲存的找不到│ │ │ │ 人嗎? │ │ │ │B:對啊,我有打他電話,有通,但│ │ │ │ 是都沒接,我打去合作社,就說│ │ │ │ 他出去啊,黃小姐說姓林的認識│ │ │ │ 那個施ㄟ,他會跟他講。 │ │ │ │A:錢要領給人家啊,人家跟我講好│ │ │ │ 幾天了,已經搞那麼久了,一個│ │ │ │ 多月了,現在把錢領出來,存摺│ │ │ │ 裡面空空的,不能看啊,現在施│ │ │ │ ㄟ找不到人就對了。 │ │ │ │B:我有在黃小姐面前打電話給他,│ │ │ │ 他不接,再打給那個姓林的,就│ │ │ │ 說一個星期內處理好。 │ │ │ │A:我們就是沒辦法等啊。 │ │ │ │B:我再問一下黃小姐看看。 │ │ │ │A:我有跟他通電話啦,結論是他說│ │ │ │ 叫我這邊再跟人家講一下,錢再│ │ │ │ 等到明天,不然就沒辦法了,現│ │ │ │ 在施ㄟ沒有簽出來,再怎麼講都│ │ │ │ 沒有用啦,我是說你都找不到他│ │ │ │ 嗎,你可以去合作社找他啊。 │ │ │ │B:我有去兩趟了阿,我再去找他好│ │ │ │ 了。 │ │ │ │A:好。 │ ├─┼────────┼────────────────┤ │30│100 年8 月18日11│B(黃麗珍):我在忙,等一下打給│ │ │時22分08秒 │你。 │ │ │ │A(李揚):我跟你講一句話,盧爸│ │ │ │ 已經進去在辦結清了。 │ │ │ │B:好。 │ ├─┼────────┼────────────────┤ │31│100 年9 月1 日16│A(李揚):喂。 │ │ │時27分01秒 │B(黃麗珍):哥哥,你的票沒有半│ │ │ │ 張回去,銀行在跟我講了。 │ │ │ │A:有啦,最近會進去。 │ │ │ │B:最近喔,對啊,他就一直把我擋│ │ │ │ 啊,現在我的案件都不幫我處理│ │ │ │ 咧。 │ │ │ │A:會進去啦。 │ │ │ │B:好啦,麻煩一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