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 被告藍珮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為成年人,高職畢業、科技大學進修部肄業之學歷,前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先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以提款機提取新 臺幣(下同)600元,僅餘167元後,在臺中市西區全家便利商店「大向」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取件人為冠全公司),另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冠全公司」之張姓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5月31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領取辰○○寄送之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盜用網路賣家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嗣有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瀏覽網站上不實拍賣商品之訊息,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下標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各將所示金額轉帳匯至辰○○上開帳戶之中,隨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等人轉帳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其開立;並於100年5月27日領款600元後(6元為手續費),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大向」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取件人冠全公司),另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冠全公司」員工之張姓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急於求職,一時不察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冠全公司」,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商品訊息,下標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嗣後均未收到所購物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己○○、甲○○、乙○○、丑○○、子○○、卯○○、丙○○、辛○○、癸○○、鐘詩婷、壬○○、寅○○、庚○○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內存款憑條副本聯、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警卷第15至24頁)、己○○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元大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28至29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查詢、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警卷 第33至36頁)、乙○○提出之中國信託ATM明細表、存摺影 本、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警卷第40至51頁)、丑○○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賣場異常帳號關閉資料(警卷第55至56頁)、子○○提出之國泰世華ATM明細表、存摺影本、雅虎 奇摩拍賣資料(警卷第60至66頁)、卯○○提出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0頁)、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 細查詢、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警卷第74至75頁)、辛○○提出之玉山Web-ATM轉帳記錄查詢網頁(警卷第79頁)、癸○ ○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82至84頁)、鐘詩婷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警卷第89至95頁)、壬○○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警卷97至98頁)、寅○○提出之元大銀行SuperATM轉出服務訊息通知、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01至103頁)、庚○○提出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警卷第106至108頁)等在卷可憑,經核對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資料均與卷附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檢送之被告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相符,足認上開被害人戊○○等人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 ㈡被告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何以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先於100年6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詢問時答稱:「…(問:你所有之…帳戶是否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我所有帳戶有遺失,所以我才到銀行補辦;(問:你於何時?何地?遺失?)我是這一兩天要用存摺找不到才知道遺失;(問:你有無主動到銀行將該帳戶掛失?)有,因為我於100年6月23日到銀行掛失,後來行員說我的帳戶遭警示,就叫警方來了」云云(警卷第6頁),嗣於100年7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詢問時則供稱:「…我因沒有工作,在網路上得知『冠全娛樂國際企業』在徵外勤貨款業務,我就利用MSN應徵該工作 ,對方聲稱應徵工作要我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正本供他們查證,我不疑有他就依對方指示到…全家便利店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台北市某便利商店,結果沒有下文,就到銀行申請補發…銀行通知警察之後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問:為何你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聲稱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我當時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想到該帳戶是應徵工作被騙」云云(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⑵雖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詢問時,提出自己在電腦畫面列印之資料(警卷第9至12頁)以佐證其所供因「求職」 而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冠全娛樂國際企業」張先生等語並非虛妄,亦提出全家便利店之發票1張(警卷第 113頁背面)證實其確於100年5月27日將其存摺及提款卡由 台中全家便利店「大向」店寄出之事實,又經原審函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情,經該公司檢送「寄件平台系統」資料(原審卷第22頁)證實被告確於100年5月27日有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取件人為「冠全公司」,且該包裹業於100年5月31日經人取件(原審卷第36頁)等情,狀似被告確有因「求職」而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冠全公司」之情。然若詳細勾稽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所謂「冠全娛樂國際企業」於網路刊登之徵才資料之時間係於100年5月11日,地址為「臺灣花蓮縣花蓮市」(警卷第11頁),又被告固於5月18日曾以前開徵才資料之聯絡人「張先生」為對象( 網址abcde12373 @hotmail)以E-mail傳送資料情事,次於5月30日以E-mail再傳送資料予「冠全娛樂國際企業」之情(警卷第12頁),上開網頁資料之列印時間均係100年6月25日,有網頁下方瀏覽時間記錄可證,再對照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上情,其供稱:「…(問:前後【2封E-mail】內容 為何?)都是求職的一般履歷;(問:為何要寄兩次?)因為我寄第一次,他說太簡單,要我再用他們的格式再寄一次…(問:依照你提出去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存摺與提款卡時間,是在5月27日,是你在寄送第二封E-mail的前三天,與你 剛剛所述時間先後不同,有何解釋?)我沒有確定詳細的日期;(問:你在100年6月23日第一次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當時為何會供稱是因為這一、兩天要用存摺找不到才知道遺失,為何會如此供述?)因為我之前我有搬家以為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辦遺失」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並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所供情節尚有下列諸多疑點: ①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至100年6月8日間,受僱於「亞太國 際發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如於5月18日寄發E-mail予所 述之「張先生」求職,因對方回稱「資料過於簡略」,惟當時被告已有正常工作,何須為了「求職」於5月30日再 寄送一次資料給「冠全娛樂國際企業」? ②又苟被告確因「求職遭騙」寄送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5 月27日),其於100年6月23日第一次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相距不到1個月,以 被告製作筆錄後2天(6月25日)即可上電腦瀏覽電子信箱,列印前開資料預做警方再次詢問之準備及被告不過25歲之年紀等情觀察,被告在第一次警詢時對於所謂求職過程、寄送資料之記憶當屬清晰、鮮明,倘確有其情,理應據實以告,要無因緊張而故弄玄虛之可能,何以其要先假稱存摺遺失情事,原審審理時仍以「之前有搬家以為不見了,所以去辦遺失」云云自辯?況且,依被告所述,其於 100 年5月27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前,當天最後一 次將帳戶內款項領取600元等情(本院卷第21頁),換言 之,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當下,依其預定計畫,短期內並無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以「求職」為餌詐騙得手,經過將近1 個月卻毫無下文,被告理應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始符常情,惟被告未報警處理反而於6月23日以「 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存摺、提款卡遺失」為由,逕前往非原開戶銀行申請補發,實與常理有違。 ③且若被告於5月18日寄發E-mail予「張先生」求職,因對 方回稱「資料過於簡略」須再寄資料,被告於5月30日才 再次寄送履歷,可見被告於5月27日寄送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時,其所稱求職乙事尚無下文,是否受僱?工作內容及地點?薪資若干?均仍在未定之天。而被告竟於工作內容、地點尚未定論之前,即將關乎個人信用甚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素未謀面之人「供其查證」(帳戶內餘款167元,要查證什麼?),凡此情節自與一般求 職之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所稱寄送「求職」資料(即存摺及提款卡)之送達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與前開網站上顯示「冠全娛樂國際企業」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顯然有異,客觀上足以啟人疑竇,若為正當之公司行號,何以確由便利商店收件,以被告具有一定學歷,焉有不心生懷疑之可能?而被告提領600元,帳 戶僅餘167元後,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情,準此上情 種種,更可見被告所辯其為「求職」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他人云云,自始語多保留,至終仍未坦認實情。 ⑶另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地策劃詐騙手法,最終目的在於得款,而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使用,除意在掩人耳目,加重檢警查緝困難外,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仍為其等必要考量之點。質言之,詐欺集團既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勢必與帳戶所有人(申辦人)達成相當默契、或有相當把握確認帳戶所有人在詐得款項入帳前,不會有任何動作使帳戶無法使用領款;或款項入帳後反遭帳戶所有人「黑吃黑」,以致精心謀劃之詐騙計畫、已實行之詐騙分工最終因無法領款而淪為徒勞,甚至為人作嫁。是以,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若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辯稱之方式「詐騙」而來,然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頁)顯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由被告領取600元後,迄6月15日始有被害人轉帳存入款項之情,而被告寄出之 「包裹」係於被人於5月31日領取,換言之,在5月31日至6 月15日將近半個月期間,被告與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若無相當之默契存在,詐欺集團成員焉能有把握被告在此期間不會將帳戶停止使用、或變更密碼、或掛失提款卡,致使其等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且參以被害人等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後,均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才遭人持提款卡一次大額領取之手法,足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從而,綜合以上分析,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亦屬遭人以「求職」詐騙,伊亦為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信用之物品,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科技大學進修部肄業之學歷,之前工作經驗豐富,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 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將自己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本案被害人共計14人,合計損失達194725元暨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購買(下標)時間、地點 │轉帳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 ├──┼───┼────────────┼────────────┼─────┤ │ 1 │戊○○│民國100年6月16日晚間6時 │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 │新臺幣(下│ │ │ │47分許、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許、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同)58,000│ │ │ │路204號 │段225號之兆豐銀行斗六分 │元 │ │ │ │ │行 │ │ ├──┼───┼────────────┼────────────┼─────┤ │ 2 │甲○○│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59分 │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30,000元 │ │ │ │許、臺北市士林區冬山路 │許、不詳地點 │ │ │ │ │130巷8號4樓 │ │ │ ├──┼───┼────────────┼────────────┼─────┤ │ 3 │乙○○│100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1,970元 │ │ │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某「│ │ │ │ │巷86號1樓 │7-11商店」 │ │ ├──┼───┼────────────┼────────────┼─────┤ │ 4 │己○○│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 │100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 │1,200元 │ │ │ │許、高雄市三民區大慶街98│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號6樓 │ │ │ ├──┼───┼────────────┼────────────┼─────┤ │ 5 │丑○○│100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 │100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1,000元 │ │ │ │許、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219巷2弄2號2樓 │ │ │ ├──┼───┼────────────┼────────────┼─────┤ │ 6 │子○○│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3分│17,000元 │ │ │ │許、不詳地點 │許、臺北市○○路00號之國│ │ │ │ │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 │ ├──┼───┼────────────┼────────────┼─────┤ │ 7 │卯○○│100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18,000元、│ │ │ │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文喜街某「 │3,000元 │ │ │ │ │7-11商店」 │ │ ├──┼───┼────────────┼────────────┼─────┤ │ 8 │丙○○│10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 │100年6月17日凌晨4時17分 │930元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321 │許、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號8樓之8 │ │ │ ├──┼───┼────────────┼────────────┼─────┤ │ 9 │辛○○│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 │750元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16 │許、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號13樓之6 │ │ │ ├──┼───┼────────────┼────────────┼─────┤ │ 10 │癸○○│10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505元 │ │ │ │臺北市○○區○○○路00號│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6樓 │ │ │ ├──┼───┼────────────┼────────────┼─────┤ │ 11 │鐘詩婷│100年6月15日晚間11時41分│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17分 │2,070元 │ │ │ │許、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許、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臺│ │ │ │ │段466號 │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2 │壬○○│100年6月13日某時許、臺南│100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 │1,805元 │ │ │ │市○區○○街00號7樓之1 │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13 │寅○○│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23分│30,000元、│ │ │ │新北市○○區○○路0號B2 │許及25分許、同左列下標地│10,000元 │ │ │ │ │點 │ │ ├──┼───┼────────────┼────────────┼─────┤ │ 14 │庚○○│100年6月15日晚間6時1分許│100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18,500元 │ │ │ │、臺北市○○區○○街00號│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臺大男六舍411室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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