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端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素端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素端(英文名字為Jewell Yang)於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段333號7樓之7之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士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為Packware Corporation 及Joypack International Ltd.),擔任外銷部業務人員職務,負責與國外客戶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工作,係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楊素端於任職寧士公司期間之96年9月21日起,即另 擔任創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格公司,其英文名稱為J&F Marketing Co. Ltd.,業於99年3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股 東,並協助創格公司處理國外訂單之接洽、執行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創格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部分與寧士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均有從事手工具、包裝機具之販賣。詎楊素端竟意圖為自己及自任股東之創格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對寧士公司之任務,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寧士公司外國客戶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竟於96年9月間起,接續將寧士公司之外國客戶沙烏地阿拉伯 之Rokn Albydaq Trading Services公司(下稱ROKN公司) 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使創格公司獲得ROKN公司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訂單;並於97年1月、2月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創格公司之受款帳號通知ROKN公司,並要求ROKN公司暫緩支付寧士公司貨款,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先行支付予創格公司,因而減少寧士 公司之銷貨利潤及貨款之收取,損害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嗣經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聯繫,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本案下列引用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情形,業經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素端(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開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在編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確認單上簽名,雖仍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創格公司李國揚之邀而加入創格公司股東,並未在創格公司負責任何業務,伊並未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伊純粹只是幫忙,因當時創格公司總經理叫伊幫他看一下、幫他簽一簽,才會在編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確認單簽名,至於創格公司其他的採購出口伊都不清楚,伊只是幫創格公司李國揚向ROKN公司催討貨款等語。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㈠被告於91年7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寧士公司擔 任外銷部業務人員職務,負責與國外客戶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且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在上開期間有業務往來,係販賣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予ROKN公司,並由被告負責與ROKN公司接洽訂單、執行及催收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寧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員工離職證明單、寧士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單、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ROKN公司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事務之人。 ㈡被告在寧士公司任職期間,即96年9月21日起,擔任創格公 司股東,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創格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創格公司銷售之物品,亦有包裝機具、手工具等物,且創格公司先後於96年9月21日、96年9月26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2日、97年2月15日、97年2 月21日、97年3月20日出售包裝機具、手工具予ROKN公司, 且已收取ROKN公司支付之貨款等情,有基隆關出口報單、臺北關出口報單、編號JF90101、JF90102、JF90103、101207A、101507A、JF0000000號訂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5月12日、5月18日等二份函文所附創格公司於該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295號 卷第53、101、102、109至111、114、158至162、187、189 至190頁、10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宗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84頁),復據證人即創格公司總經理李國揚於原審具結證稱:「(出口報單內的產品是否有出口這些貨品?)有」、「我現在能確認是這幾張出口報單確定有跟ROKN公司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觀諸上開創格公司與ROKN公司間之交易訂購單,其中買賣標的物為SEMI-AUTO STRAPPING MACHINE CLOSE TYPE(箱型式半自動打包機)、SEMI-AUTO STRAPPING MACHINE OPENTYPE(開放式半自動打包機)之編號JF90102號訂購單、及買賣 標的物為FOOT SEALER(腳踏式封口機)之編號JF90103號訂購單,其上均有被告楊素端之英文名字Jewell簽名;又被告於97年1月、2月間,以其自己名義向ROKN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係將創格公司之受款帳號通知ROKN公司,並要求ROKN公司暫緩支付寧士公司貨款,且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先行支付予創格公司等情,均據被 告供承無訛,並有編號JF90102、JF90103號訂購單、電子郵件暨譯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第14、15、17至24頁及原審卷一第75頁銷售產品中文名稱對照表);且證人李國揚於原審證稱:「(楊素端入股創格公司前,是否就有開始承接一些外銷訂單?)沒有」、「(之前於偵查中稱楊素端應該說沒有來創格公司,她是屬於股東身分,楊素端負責與我們不同的產品,我們公司是賣日用品為主,雜項也有,何謂楊素端負責與我們不同的產品?)日用品本來我們一開始就是負責主要的,我們有工廠,是行銷公司,所以我們什麼都能賣,希望能夠藉由楊素端的專才幫我開拓些不同的訂單,不一定要拘限於日用品」、「(創格公司在楊素端進來前,是否有賣手工具的機械產品?)沒有」、「(楊素端進入創格公司後,是否有賣手工具的機械產品?)我第一次作證時,沒有回想很清楚,我們有接到沙烏地阿拉伯的訂單,那就是手工具」、「(接到沙烏地阿拉伯的訂單是否楊素端轉給你的?)應該說老採購是我們吃飯認識的,本來是想說看看我們能不能跟他們配合,因為我希望能夠把我的日用品銷售過去,最後談的是說我要先幫他代購零件,日用品事後再說,我的想法是如果有這個機會,雖然利潤很薄,我覺得先跟他搭上線沒有關係,後面配合久了,也許我的日用品可以外銷到沙烏地阿拉伯」、「(你剛才說是有跟一位老採購談,老採購是指何人?)那位外國人年紀比較大」、「(那位外國人是否有說他是代表ROKN公司?)他就是ROKN公司」、「(如何與ROKN公司的採購認識的?)吃飯的時候認識的,楊素端覺得能夠認識幾位國外客戶會比較好,看有沒有機會」、「(所以ROKN公司的採購就是楊素端介紹你們認識的?)對」、「因為外銷部分公司只有我在做,手工具我不是很在行,如果我有問題我一定會請楊素端幫我處理」、「(…90102、90103訂單下面簽名都是Jewell,楊素端,最後一張訂單為何會變成是你簽名的?)照理講應該都是我,因為是我負責的,有時候我很忙,我們公司組織小,做外銷只有我,我如果不在要確認東西,我希望有人可以幫我,我會想到股東楊素端可以幫我,所以會看到有她的簽名」、…「(96年9月7日的訂單是楊素端還未加入創格公司擔任股東前,那筆訂單是否你個人去招攬的生意?)也是楊素端介紹認識的」、「(96年9月21日楊素端加入股東前,是 否就已經與創格公司及寧士公司有來往?)是」、「(所以96年9月7日交易是否你們介紹的?)是,因為認識ROKN公司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正面、第164頁正 面),核證人李國揚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應具憑信性,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創格公司總經理叫伊幫他看一下、幫他簽一簽,才會在編號JF90102 、JF90103號訂購確認單簽名,…伊只是幫創格公司李國揚 向ROKN公司催討貨款等情,足認證人李國揚上揭證詞並非虛言。觀諸證人李國揚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入股創格公司前,創格公司並無任何販賣手工具等產品之資源,該公司總經理李國揚邀被告入股創格公司,係為了藉由被告的專才以幫助創格公司開拓不同的訂單,乃透過被告之介紹,與ROKN公司採購人員認識而接洽手工具等產品訂單,迄被告入股創格公司,始承接ROKN公司關於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而彼時ROKN公司與寧士公司之交易已明顯減少,且於97年間均無交易往來,此有寧士公司與ROKN公司間之訂購單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30頁),明顯可見ROKN公司購買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均轉由創格公司承接,則衡諸常情,被告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負責ROKN公司訂單處理及收取貨款事宜,其倘未為任何違背誠信處理上開業務之行為,創格公司豈可能在無任何販賣手工具等產品資源之情形下,承接ROKN公司對手工具等產品之訂單?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期間,不僅協助創格公司總經理李國揚處理與ROKN公司間買賣包裝機具、手工具之訂單接洽、執行及貨款催收等事務,更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寧士公司國外客戶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使創格公司獲得ROKN公司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訂單及貨款。 ㈣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本案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ROKN公司間訂單之接洽、執行及貨款之催收等事務之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不得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而違背任務之行徑,其明知ROKN公司向創格公司購買相同營業項目之包裝機具、手工具等貨物,將損及寧士公司之銷貨利益,竟利用擔任寧士公司外銷部業務人員之便,業務上得知ROKN公司訂單需求及收取貨款事宜等訊息,於上開期間,將ROKN公司之訂單需求私自轉予創格公司,更協助創格公司處理ROKN公司之訂單,顯然已使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況被告於上開期間,更以自己名義向ROKN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要求ROKN公司將原本欲支付寧士公司之貨款1萬8000美元暫緩支付寧士公司,先 行支付予創格公司,致ROKN公司尚有相關貨款迄未支付寧士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寧士公司於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訂購單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31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寧士公司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未在創格公司負責任何業務,伊純粹只是幫忙,創格公司其他的採購出口伊都不清楚云云,暨證人李國揚於原審證稱「她只是股東,沒有做什麼外銷訂單,她沒有來公司上班,不是經營團隊」一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多次背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為自己及創格公司之私利而違背忠誠為寧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且對寧士公司之商業利益損害非輕,併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迄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寧士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前所述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與告訴人寧士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然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75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足參,而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稱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