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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文章劉榮服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 瑞 銘
被告
樺懋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代表人
胡 錦 清
被告
駿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代表人
涂 友 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 世 煌 律師
統一編號:00000000

      黃 俊 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瑞銘、樺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代表人胡錦清)、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豐公司,原代表人涂福田、現代表人涂友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招標採購案之樺懋公司及駿豐公司標單內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建築工程」計有48項次之單價、複價金額悉為相同,有樺懋公司及駿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而此48項次中除了挖方、廢方運棄、普通模板、鋼筋、混凝土等項目,彰化縣政府有統一之參考表外,其餘項目並無可供參考之標準,必須由參與投標廠商自行詢價等情,除據證人即前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技士簡景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被告王瑞銘於偵訊時亦稱:當初標單的單價是經過詢價及參考前投標金額所得來的,都是抓利潤在百分之5至10之間等語。從而,48項次之單價、複價既然無「標準答案」,而須自行訪價、估價,在機率上要完全相符,常理上根本不可能;舉例而言,以4選1、總共50個題目,每個題目均有「標準答案」可選之選擇題為例,2張考卷答案不論對錯,要完全相同的機率為4分之1的50次方,換算後大約是1.27乘上10的30次方分之1,這種機率等同於零;而本件標單中各種項次之單價、複價既無「標準答案」,機率自較上述情事更低,其不合情理不可言諭。衡諸常理,若非樺懋公司與駿豐公司有相互抄襲對方估價金額之情事,實無法有其他合理之解釋。原判決固提出數種假設,然未見任何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以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洵有違誤等語。

三、但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瑞銘、涂福田(已於民國99年2月5日死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以被告樺懋公司(代表人胡錦清)、被告駿豐公司(原代表人涂福田)名義,參與芬園鄉公所「縣庄村活動中心廁所興建工程」、「芬園國民小學操場整修工程」、「同安社區活動中心防水工程」等工程招標之行為,惟尚難因樺懋公司及駿豐公司標單內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建築工程」共計51項次之單價、複價金額悉數相同,即遽以認定王瑞銘、涂福田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涂福田(主觀上並無參與投標競價之意願)容許被告王瑞銘借用駿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本件招標採購案之樺懋公司及駿豐公司標單內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建築工程」計有48項次之單價、複價金額悉為相同,衡諸常理,若非樺懋公司與駿豐公司確有互相抄襲對方估價金額之情事,實無其他合理之解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於我國國內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也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卷查,樺懋公司、駿豐公司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上,並非所有工程項目估價之單價、複價金額完全相同,其等在「項次二、品質管制費」、「項次四、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費」、「項次

五、包商工程管理費及利潤」、「項次六、營造綜合險及第三責任險」、「項次七、加值營業稅」5項工程項目填載之單價、複價金額並不相同,且在「芬園國民小學操場整修工程」之「2-11原有榕樹修剪」項目、「同安社區活動中心防水工程」之「3-1原有階梯花崗石打除運棄」項目、「3-5花崗石欄杆修復」項目、「3-7龍壁雕刻移位安排」項目之單價填載情形亦有不同(樺懋公司均有填載金額;駿豐公司則均劃橫槓未填載金額),又其等工程估價單及標單上之字體,亦未見明顯相同足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的情形。參以競標廠商所填載之工程估價單上「全部」或「部分」(本案僅為部分)工程項目估價金額相同之原因頗多(詳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㈡),且招標係依標單所載之總價決標,而非以細項之總和決標,亦據證人簡景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47頁正面、原審卷第81頁正面)、檢察官僅以樺懋公司、駿豐公司工程估價單上部分工程項目估價金額完全相同及證人簡景悟之證述,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有本件犯行,難謂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用以證明被告王瑞銘等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原判決以被告等上開被訴之犯罪皆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章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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