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王信賢 劉俊亨 吳振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6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6、4070、4071、4106、5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再按被告等因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上開時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均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等4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分別略謂: ㈠被告王建凱部分: 被告於10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所犯之3件竊盜案件時,即坦 承犯行不諱;且於偵查期間,主動供出未查獲之案件10餘起。被告自感良心譴責,深感後悔,於原審審理期間,態度恭謹,期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深感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㈡被告王信賢部分: ①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又未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②原審既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具體之記載,而僅以:「㈣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建凱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自動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遽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量刑部分,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家中有體弱多病,年紀老邁之母親王莊秀麵,罹患巴金森氏症、原發性高血壓、陳舊性腦血管疾病及退化性關節炎等;配偶吳春香無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中,二人仍就學中,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被告如長期服刑,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必陷入困境。 ⑶被告劉俊亨部分: 被告因年紀尚輕交友不慎,受損友所利用,誤觸竊盜犯罪行為;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無利益可言。被告深感悔悟,且新婚不久,又屬經濟欠佳之低收入戶,家中有幼小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被告工作維持,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⑷被告吳振維部分: 被告已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上有年近70歲之老母待奉養,被告又罹患C型肝炎,處於失業中,請求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據卷附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及理由略謂: ⑴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均因竊盜前科,而構成累犯。 ⑵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或與劉俊亨、吳振維,及陸慶鴻(已歿)等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組合方式,由 各該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組合人員各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老虎鉗、扳手、噴槍、電纜剪、起子、美工刀、電壓測試起子等工具,各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地,依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方式,竊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電纜線。 ⑶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及吳振維等人分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組合方式組成之人員,竊得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電纜線後,即透過知悉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竊得電纜線為贓物之 陳英祥(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牙保媒介,由王建凱將贓物電纜線賣給亦知贓物情事之蔡金欉(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旋蔡金欉即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 示時地,透過陳英祥之牙保,向王建凱等人故買收受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組合方式組成人員竊得之贓 物電纜線。陳英祥則向蔡金欉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或15元之佣金,作為牙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贓物電纜線之報酬。 ⑷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實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3竊盜犯行之竊嫌駕駛車牌號碼7983-XN車輛犯案,而該車牌號碼7983-XN車輛又係由被告王建凱承租,遂鎖定王建凱 偵辦。而王建凱等人於101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前往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地點竊得電纜線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駕車欲載贓物電纜線至蔡金欉在高雄市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方平面道路,為跟監員警查獲,並於王建凱所駕駛車牌號碼7112—Q8號自小貨車上扣得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時地竊得之電纜線8捆、棍狀電纜線7根,以及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吳振維等人所有之作案工具手套2雙、手動鋼索絞盤1組、鋼索1捆、老虎鉗2支、扳手2支、噴槍1組、電纜剪1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電壓測試起子2支、背包1個(以上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扣押物)及王建凱所有供作案聯繫使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劉俊亨所有供作案時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僅其中1支含SIM卡)、王信賢所有供作案 時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載運贓物之車號 7112 —Q8號自小貨車。另循線前往蔡金欉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馬卡道路旁所經營之「大松資源回收場」拘提在現場等候牙保及收贓之陳英祥、蔡金欉到案,並扣得陳英祥所有詳記牙保贓物時間、數量、牙保獲利之筆記本1本,扣 得蔡金欉前向王建凱等人收購之電纜線9捆(已完成剝皮呈 裸銅線)、已剝開外覆包皮之電纜線1批以及蔡金欉聯繫收 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另在高雄市○○○路美術館前,拘提吳振維到案,扣得吳振維所有供作案時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⑸嗣王建凱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自動接受裁判。 ⑹被告王建凱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認罪在卷。 ㈡參酌上開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等4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依前開之說明,即非所稱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4 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除量刑部分);而原審判決理由欄就相關法律之適用已詳予載明,至於量刑部分,被告等4人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王建凱、王信賢2人復因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原審審酌:「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吳振維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建凱就本案所有犯行均有參與、被告王信賢就本案犯行均有下手實施行竊、被告劉俊亨就本案犯行多為開車及把風接應之次要行為,情節較輕、被告吳振維所犯僅有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吳振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建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刑,就被告王信賢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之刑,就被告劉俊亨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5、17至20之刑,就被告吳振維分別量處附表一編 號14至15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劉俊亨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振維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等情,原審判決顯已就被告等人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之輕重、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適用,且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信賢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具體之記載云云,應非事實。至被告王信賢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又未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非前開所謂具體理由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吳振維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先後2次為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5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就其中編號14之犯行,與王建凱、劉俊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編號15之犯行則與王建凱、劉俊亨及陸慶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酌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於本案 非屬初次且偶發性之犯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591號判決參 照)。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彼等之執行刑,已見前述。被告等4人就定執行部分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據卷內之訴 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之說明,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尚屬無違。被告等4人提 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更異前詞,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刑度,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原審判決附表一: ┌─┬──┬────────┬─────┬────┬─────────────────┐ │編│行竊│被告犯行 │行竊地點及│竊得之電│主刑及從刑欄 │ │號│時間│ │被害人 │纜線數量│ │ │ │ │ │ │(或價值│ │ │ │ │ │ │) │ │ ├─┼──┼────────┼─────┼────┼─────────────────┤ │ 1│100 │劉俊亨駕駛其所有│彰化縣福興│14平方公│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9 │之E4-1240號自小 │鄉福南村沿│厘電纜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24│貨車(已報廢)把│海路4段79 │400 公尺│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風接應,由王建凱│號由王文盟│、22平方│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2 │、王信賢持客觀上│所保管之「│公厘電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可能對人之生命、│鴻燡(起訴 │線900公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身體、安全造成傷│書誤載為【│尺、60平│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害,足供兇器使用│懌】)有限 │方公厘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附表二編號1( │公司」電纜│纜290公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含手套、背包)│線。 │尺、150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工具,進入鴻燡有│ │平方公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限公司竊得右列電│ │纜線19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透過知電纜│ │公尺,共│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纜線為贓物之陳英│ │計20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祥牙保銷贓給蔡金│ │9,176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欉,並由王建凱將│ │之電纜線│ │ │ │ │電纜線載至高雄市│ │。 │ │ │ │ │鼓山區○○路與馬│ │ │ │ │ │ │卡道路旁大松資源│ │ │ │ │ │ │回收廠賣予知悉贓│ │ │ │ │ │ │物情事之蔡金欉收│ │ │ │ │ │ │受,變賣換現朋分│ │ │ │ │ │ │花用。 │ │ │ │ ├─┼──┼────────┼─────┼────┼─────────────────┤ │ 2│100 │由劉俊亨駕7983-X│彰化縣大村│失竊4條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11│N號自小客車(租 │鄉大橋村中│電纜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月23│賃車)把風接應,│山路3段2 │分別係直│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由王建凱、陸慶鴻│巷43之13號│徑150 平│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3 │、王信賢持客觀上│由江政諭( │方公厘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可能對人之生命、│起訴書誤載│度120公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身體、安全造成傷│為「江政瑜│尺1條、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害,足供兇器使用│」)所保管 │直徑150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附表二編號1( │之「宏偉企│平方公厘│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含手套、背包)│業股份有限│長度180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工具行竊得右列電│公司」電纜│公尺1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纜線,透過知電纜│線。 │、直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線為贓物之陳英祥│ │100平方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牙保銷贓給蔡金欉│ │公厘36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由王建凱將電│ │尺1條、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載至高雄市鼓│ │直徑100 │ │ │ │ │山區○○路與馬卡│ │平方公厘│ │ │ │ │道路旁大松資源回│ │長度54 │ │ │ │ │收廠賣予知悉贓物│ │公尺1條 │ │ │ │ │情事之蔡金欉收受│ │,共價值│ │ │ │ │,變賣換現朋分花│ │18萬元之│ │ │ │ │用。 │ │電纜線。│ │ ├─┼──┼────────┼─────┼────┼─────────────────┤ │ 3│100 │由劉俊亨駕7983-X│彰化縣大村│失竊20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12│N號自小客車(租 │鄉○○路3 │公尺,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月1 │賃車)把風接應,│段225巷1之│值30 萬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由王建凱、陸慶鴻│28 號由王 │元之電纜│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3 │、王信賢持客觀上│淑姿所保管│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可能對人之生命、│之「台大蘭│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身體、安全造成傷│園」電纜線│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害,足供兇器使用│。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附表二編號1(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含手套、背包)│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工具行竊得右列電│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纜線,透過知電纜│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線為贓物之陳英祥│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牙保銷贓給蔡金欉│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由王建凱將電│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載至高雄市鼓│ │ │ │ │ │ │山區○○路與馬卡│ │ │ │ │ │ │道路旁大松資源回│ │ │ │ │ │ │收廠賣予知悉贓物│ │ │ │ │ │ │情事之蔡金欉收受│ │ │ │ │ │ │,變賣換現朋分花│ │ │ │ │ │ │用。 │ │ │ │ ├─┼──┼────────┼─────┼────┼─────────────────┤ │ 4│100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雲林縣斗六│直徑25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年12│號碼7112-Q 8號自│市○○路34│平方公厘│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12│小貨車,由王建凱│號由莊寅生│224公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日 │、王信賢翻越圍牆│所保管之「│,價值20│沒收。 │ │ │ │後(此部分起訴書│三梅股份有│萬元之電│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 │漏載,應予補充)│限公司」二│纜線 │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持客觀上可能對│廠電纜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人之生命、身體、│ │ │沒收。 │ │ │ │安全造成傷害,足│ │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 │ │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二編號1(不含手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套、背包)工具竊│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得右列電纜線,透│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知電纜線為贓物│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陳英祥牙保銷贓│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給蔡金欉。並由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建凱將電纜線載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 │ │ │ │ │路與馬卡道路旁大│ │ │ │ │ │ │松資源回收廠賣予│ │ │ │ │ │ │知悉贓物情事之蔡│ │ │ │ │ │ │金欉收受,變賣換│ │ │ │ │ │ │現朋分花用。 │ │ │ │ ├─┼──┼────────┼─────┼────┼─────────────────┤ │ 5│101 │劉俊亨駕駛車牌號│臺南市仁德│直徑25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1 │碼7112-Q8號自小 │區○○路2 │平方公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7 │貨車把風接應,由│段8號由王 │電纜線3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王建凱、陸慶鴻、│瓊櫻所保管│條,均長│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某│王信賢等分持客觀│之工廠電纜│達300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 │上可能對人之生命│線。 │公尺,共│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身體、安全造成│ │20 餘萬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傷害,足供兇器使│ │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用之附表二編號1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含手套、背包│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工具竊得右列電│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纜線,透過知電纜│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線為贓物之陳英祥│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牙保銷贓給蔡金欉│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由王建凱將電│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載至高雄市鼓│ │ │ │ │ │ │山區○○路與馬卡│ │ │ │ │ │ │道路旁大松資源回│ │ │ │ │ │ │收廠賣予知悉贓物│ │ │ │ │ │ │情事之蔡金欉收受│ │ │ │ │ │ │,變賣換現朋分花│ │ │ │ │ │ │用。 │ │ │ │ ├─┼──┼────────┼─────┼────┼─────────────────┤ │ 6│101 │劉俊亨駕駛車牌號│臺南市永康│直徑20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1 │碼7112-Q8號自小 │區王行里環│平方公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10│貨車,由王建凱、│工路5號由 │長56公尺│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陸慶鴻、王信賢等│簡華志所保│電纜線共│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3 │人進入後,持客觀│管之「可成│3條、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上可能對人之生命│科技股份有│徑200平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身體、安全造成│限公司」電│方公厘長│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傷害,足供兇器使│纜線。 │12 公尺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用之附表二編號1 │ │電纜線共│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含手套、背包│ │6條、直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工具行竊右列電│ │徑100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纜線,透過知電纜│ │方公厘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線為贓物之陳英祥│ │76 公尺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牙保銷贓給蔡金欉│ │電纜線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由王建凱將電│ │3條,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載至高雄市鼓│ │價值48萬│ │ │ │ │山區○○路與馬卡│ │元之電纜│ │ │ │ │道路旁大松資源回│ │線。 │ │ │ │ │收廠賣予知悉贓物│ │ │ │ │ │ │情事之蔡金欉收受│ │ │ │ │ │ │,變賣換現朋分花│ │ │ │ │ │ │用。 │ │ │ │ ├─┼──┼────────┼─────┼────┼─────────────────┤ │ 7│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同上 │直徑25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1 │號碼7112-Q8號小 │ │平方公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14│貨車把風接應,由│ │長60公尺│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王建凱、王信賢進│ │,價值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2 │入後,持客觀上可│ │4萬8,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37│能對人之生命、身│ │元之電纜│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許│體、安全造成傷害│ │線。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附表二編號1(不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含手套、背包)工│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具行竊得右列電纜│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線,再透過知電纜│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線為贓物之陳英祥│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牙保銷贓給蔡金欉│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由王建凱將電│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載至高雄市鼓│ │ │ │ │ │ │山區○○路與馬卡│ │ │ │ │ │ │道路旁大松資源回│ │ │ │ │ │ │收廠賣予知悉贓物│ │ │ │ │ │ │情事之蔡金欉收受│ │ │ │ │ │ │,變賣換現朋分花│ │ │ │ │ │ │用。 │ │ │ │ ├─┼──┼────────┼─────┼────┼─────────────────┤ │ 8│101 │由王建凱、王信賢│臺南市安定│直徑100 │王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年1 │駕駛車牌號碼7112│區新寮1之 │平方公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月12│-Q8號小貨車,二 │16號由邱世│電纜線,│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人持客觀上可能對│垚所保管「│共計150 │王信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某│人之生命、身體、│暔總企業有│公尺,價│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時許│安全造成傷害,足│限公司」之│值8萬元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電纜線。 │之電纜線│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二編號1(不含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套、背包)工具行│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竊右列電纜線,透│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過知電纜線為贓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陳英祥牙保銷贓│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給蔡金欉。並由王│ │ │ │ │ │ │建凱將電纜線載至│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 │ │ │ │ │路與馬卡道路旁大│ │ │ │ │ │ │松資源回收廠賣予│ │ │ │ │ │ │知悉贓物情事之蔡│ │ │ │ │ │ │金欉收受,變賣換│ │ │ │ │ │ │現朋分花用。 │ │ │ │ ├─┼──┼────────┼─────┼────┼─────────────────┤ │ 9│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臺南市仁德│直徑285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年1 │號碼7112-Q8號自 │區保安村開│平方公厘│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21│小貨車把風接應,│發5 路10號│長35 公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日凌│由王建凱、王信賢│由陳文元所│尺電纜線│,均沒收。 │ │ │晨某│破壞具安全設備功│保管「良采│、直徑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時 │能之白鐵窗後(此│科技股份有│325 平方│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部分起訴書漏載,│限公司」之│公厘長35│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應予補充),持客│電纜線。 │公尺電纜│,均沒收。 │ │ │ │觀上可能對人之生│ │線共14條│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 │命、身體、安全造│ │,共價值│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成傷害,足供兇器│ │40 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 │收。 │ │ │ │1(不含手套、背 │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包)工具進入工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行竊得右列電纜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透過知電纜線為│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贓物之陳英祥牙保│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銷贓給蔡金欉。並│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由王建凱將電纜線│ │ │ │ │ │ │載至高雄市鼓山區│ │ │ │ │ │ │青海路與馬卡道路│ │ │ │ │ │ │旁大松資源回收廠│ │ │ │ │ │ │賣予知悉贓物情事│ │ │ │ │ │ │之蔡金欉收受,變│ │ │ │ │ │ │賣換現朋分花用。│ │ │ │ ├─┼──┼────────┼─────┼────┼─────────────────┤ │10│101 │陸慶鴻(已歿)駕│臺南市官田│長200公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年1 │駛車牌號碼7112-Q│區三結義46│尺,約40│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31│8號自小貨車把風 │號由莊翁美│餘萬元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日凌│接應,由王建凱、│麗所保管「│電纜線。│,均沒收。 │ │ │晨3 │王信賢翻越廠房窗│佳美織造股│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時許│戶後(此部分起訴│份有限公司│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書漏載,應予補充│」之電纜線│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持客觀上可 │。 │ │,均沒收。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體、安全造成傷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編號1(不 │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含手套、背包)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具竊得右列電纜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再透過知電纜線│ │ │ │ │ │ │為贓物之陳英祥牙│ │ │ │ │ │ │保銷贓給蔡金欉。│ │ │ │ │ │ │由王建凱載至高雄│ │ │ │ │ │ │市○○區○○路與│ │ │ │ │ │ │馬卡道路旁大松資│ │ │ │ │ │ │源回收廠賣予知悉│ │ │ │ │ │ │贓物情事之蔡金欉│ │ │ │ │ │ │收受,變賣換現朋│ │ │ │ │ │ │分花用。 │ │ │ │ ├─┼──┼────────┼─────┼────┼─────────────────┤ │11│101 │陸慶鴻(已歿)駕│高雄市小港│長150公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年2 │駛車牌號碼7112-Q│區○○街46│尺3條, │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6 │8 號自小貨車把風│號由林順義│價值共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日凌│接應,由王建凱、│保管「旭德│萬元之電│沒收。 │ │ │晨某│王信賢翻越圍牆後│不銹鋼有限│纜線。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時許│(此部分起訴書漏│公司」(後 │ │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載,應予補充),│更名為「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持客觀上可能對人│積股份有限│ │沒收。 │ │ │ │之生命、身體、安│公司」)之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全造成傷害,足供│電纜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二│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號1(不含手套 │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背包)工具行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得右列電纜線,透│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過知電纜線為贓物│ │ │ │ │ │ │之陳英祥牙保銷贓│ │ │ │ │ │ │。由王建凱載至高│ │ │ │ │ │ │雄市○○區○○路│ │ │ │ │ │ │與馬卡道路旁大松│ │ │ │ │ │ │資源回收廠賣予知│ │ │ │ │ │ │悉贓物情事之蔡金│ │ │ │ │ │ │欉收受,變賣換現│ │ │ │ │ │ │朋分花用。 │ │ │ │ ├─┼──┼────────┼─────┼────┼─────────────────┤ │12│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高雄市前鎮│直徑10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年2 │號碼7112-Q8號自 │區○○路 │平方公厘│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7 │小貨車把風接應,│359號由程 │長200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日凌│由王建凱、陸慶鴻│樹林所保管│尺,價值│沒收。 │ │ │晨某│(已歿)、王信賢│「新益成機│1萬5,000│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時許│等翻越圍牆後(此│械有限公司│元之電纜│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部分起訴書漏載,│」電纜線。│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應予補充),持客│ │ │沒收。 │ │ │ │觀上可能對人之生│ │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 │命、身體、安全造│ │ │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成傷害,足供兇器│ │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 │收。 │ │ │ │1(不含手套、背 │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包)工具竊得右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電纜線,再透過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電纜線為贓物之陳│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英祥牙保銷贓給蔡│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金欉,並由王建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將電纜線載至高雄│ │ │ │ │ │ │市○○區○○路與│ │ │ │ │ │ │馬卡道路旁大松資│ │ │ │ │ │ │源回收廠賣予知悉│ │ │ │ │ │ │贓物情事之蔡金欉│ │ │ │ │ │ │收受,變賣換現朋│ │ │ │ │ │ │分花用。 │ │ │ │ ├─┼──┼────────┼─────┼────┼─────────────────┤ │13│101 │劉俊亨駕駛車牌號│高雄市前金│約500公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2 │碼7112-Q8號自小 │區○○○路│斤重,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8 │貨車把風接應,由│286 號大樓│值40 萬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王建凱、王信賢持│整建工地由│元之電纜│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某│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王怡清保管│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生命、身體、安全│之電纜線。│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 │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器使用之附表二編│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不含手套、 │ │ │號所示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背包)工具行竊得│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右列電纜線,再透│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知電纜線為贓物│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陳英祥牙保銷贓│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給蔡金欉。並由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建凱將電纜線載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 │ │ │ │ │路與馬卡道路旁大│ │ │ │ │ │ │松資源回收廠賣予│ │ │ │ │ │ │知悉贓物情事之蔡│ │ │ │ │ │ │金欉收受,變賣換│ │ │ │ │ │ │現朋分花用。 │ │ │ │ ├─┼──┼────────┼─────┼────┼─────────────────┤ │14│101 │先由王建凱、劉俊│高雄市仁武│約100公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2 │亨選定行竊地點,│區○○路 │斤,價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14│由劉俊亨駕駛車牌│113巷36之1│4萬元之 │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日凌│號碼7112-Q8號自 │號對面之工│電纜線。│。 │ │ │晨某│小客貨車接應把風│廠,由鄭呂│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時許│,王建凱、吳振維│來枝所保管│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電纜線。│ │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生命、身體、安│ │ │吳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全造成傷害,足供│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二│ │ │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編號1(不含手套 │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背包)工具竊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纜線,嗣透│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過知電纜線為贓物│ │ │蔡金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陳英祥牙保銷贓│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給蔡金欉。再由王│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建凱將電纜線載至│ │ │收。 │ │ │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 │ │ │ │ │路與馬卡道路旁大│ │ │ │ │ │ │松資源回收廠賣予│ │ │ │ │ │ │知悉贓物情事之蔡│ │ │ │ │ │ │金欉收受,變賣換│ │ │ │ │ │ │現朋分花用。 │ │ │ │ ├─┼──┼────────┼─────┼────┼─────────────────┤ │15│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高雄市大社│直徑15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年2 │號碼7112-Q8號自 │區○○路1 │平方公厘│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16│小貨車接應把風,│段89 之1號│200多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 │日凌│由王建凱、陸慶鴻│由林永詳(│尺、14平│物,均沒收。 │ │ │晨某│(已歿)、吳振維│起訴書誤載│方電纜線│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時許│翻越工廠前面圍牆│為「林永祥│3捲、8平│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後進入工廠(此部│」)所保管│方電纜線│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 │ │ │分起訴書漏載,應│「圻豐企業│3捲、22 │沒收。 │ │ │ │予補充),持客觀│有限公司」│平方電纜│吳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 │上可能對人之生命│之電纜線。│線6捲、 │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身體、安全造成│ │50平方電│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 │ │ │傷害,足供兇器使│ │纜線210 │沒收。 │ │ │ │用之附表二編號1 │ │公尺,約│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不含手套、背包│ │300公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工具行竊右列電│ │,共價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纜線。再透過知電│ │20萬元之│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纜線為贓物之陳英│ │電纜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祥牙保銷贓給蔡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欉。並由王建凱載│ │ │ │ │ │ │至高雄市鼓山區青│ │ │ │ │ │ │海路與馬卡道路旁│ │ │ │ │ │ │大松資源回收廠賣│ │ │ │ │ │ │予知悉贓物情事之│ │ │ │ │ │ │蔡金欉收受,變賣│ │ │ │ │ │ │換現朋分花用。 │ │ │ │ ├─┼──┼────────┼─────┼────┼─────────────────┤ │ │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高雄市小港│無。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16│年2 │號碼7112-Q8號自 │區○○路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月19│小貨車至場,王信│197號由葉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日凌│賢、王建凱、陸慶│時雄所保管│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晨某│鴻(已歿,經台灣│「延証資源│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時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有限公司」│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 │署檢察官以101年 │之電纜線。│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度偵字8876號不起│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訴處分)、吳振維│ │ │ │ │ │ │及劉俊亨(吳振維│ │ │ │ │ │ │及劉俊亨部分經台│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署檢察官以101度 │ │ │ │ │ │ │偵字8876號起訴後│ │ │ │ │ │ │,由台灣高雄地方│ │ │ │ │ │ │法院以101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366號分別│ │ │ │ │ │ │判處有期徒刑9月 │ │ │ │ │ │ │,上訴後由台灣高│ │ │ │ │ │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 │ │ │ │ │101年上易字700號│ │ │ │ │ │ │審理中)分持客觀│ │ │ │ │ │ │上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安全造成傷害│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附表二編號1(不 │ │ │ │ │ │ │含手套、背包)工│ │ │ │ │ │ │具,踰越牆垣進入│ │ │ │ │ │ │廠區,緊接著再踰│ │ │ │ │ │ │越屬安全設備之廠│ │ │ │ │ │ │房窗戶進入廠房內│ │ │ │ │ │ │,嗣因陸慶鴻鬆解│ │ │ │ │ │ │變壓器螺絲時遭電│ │ │ │ │ │ │死而未遂。王建凱│ │ │ │ │ │ │等人遂協議由劉俊│ │ │ │ │ │ │亨、吳振維出面向│ │ │ │ │ │ │高雄市警方坦承夥│ │ │ │ │ │ │同陸慶鴻行竊右列│ │ │ │ │ │ │地點之電纜線失利│ │ │ │ │ │ │。 │ │ │ │ ├─┼──┼────────┼─────┼────┼─────────────────┤ │ │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臺中市大安│直徑25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17│年3 │號碼7112-Q8號自 │區○○○路│平方公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月8 │小貨車把風接應,│安地段559 │電纜3條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由王建凱、王信賢│—19地號由│,共約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2 │持客觀上可能對人│廖明宏保管│100 公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57│之生命、身體、安│之倉儲內電│,價值8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許│全造成傷害,足供│纜線。 │萬元之電│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二│ │纜線。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編號1(不含手套、│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背包)工具行竊右 │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列電纜線。再透過│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知電纜線為贓物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英祥牙保銷贓給│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蔡金欉。並由王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凱將電纜線載至高│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雄市○○區○○路│ │ │ │ │ │ │與馬卡道路旁大松│ │ │ │ │ │ │資源回收廠賣予知│ │ │ │ │ │ │悉贓物情事之蔡金│ │ │ │ │ │ │欉收受,變賣換現│ │ │ │ │ │ │朋分花用。 │ │ │ │ ├─┼──┼────────┼─────┼────┼─────────────────┤ │ │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彰化縣福興│長約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3 │號碼7112-Q8號自 │鄉番婆村番│150公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18│月20│小貨車把風接應,│婆路38之58│,重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由王建凱、王信賢│號由陳永州│229 公斤│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1 │分持客觀上可能對│、高芳瑄( │之9捆電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人之生命、身體、│起訴書誤載│纜線(已│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安全造成傷害,足│為「高芳暄│認領)。│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且漏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二編號1(不含手 │「陳永州」│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套、背包)工具竊│)保管「虔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得右列電纜線。再│泰企業有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透過知電纜線為贓│公司」廠房│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物之陳英祥牙保銷│內電纜線。│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贓給蔡金欉。並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建凱將電纜線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至高雄市鼓山區青│ │ │ │ │ │ │海路與馬卡道路旁│ │ │ │ │ │ │大松資源回收廠賣│ │ │ │ │ │ │予知悉贓物情事之│ │ │ │ │ │ │蔡金欉收受,變賣│ │ │ │ │ │ │換現朋分花用。 │ │ │ │ ├─┼──┼────────┼─────┼────┼─────────────────┤ │ │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臺南市永康│長約100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19│年3 │號碼7112-Q8號自 │區○○路41│公尺電纜│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21│小貨車把風接應,│號由黃進添│,後須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日凌│由王建凱、王信賢│所保管「大│復花費 │沒收。 │ │ │晨某│翻越工廠圍牆後(│仁興業有限│15,000元│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時許│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公司」電纜│。 │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應予補充),分│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持客觀上可能對人│ │ │沒收。 │ │ │ │之生命、身體、安│ │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 │ │全造成傷害,足供│ │ │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二│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1(不含手套 │ │ │陳英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背包)工具竊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纜線。嗣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透過知電纜線為贓│ │ │蔡金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物之陳英祥牙保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贓給蔡金欉。再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建凱將電纜線載│ │ │ │ │ │ │至高雄市鼓山區青│ │ │ │ │ │ │海路與馬卡道路旁│ │ │ │ │ │ │大松資源回收廠賣│ │ │ │ │ │ │予知悉賣予知悉 │ │ │ │ │ │ │贓物情事之蔡金欉│ │ │ │ │ │ │收受,變賣換現朋│ │ │ │ │ │ │分花用。 │ │ │ │ ├─┼──┼────────┼─────┼────┼─────────────────┤ │ │101 │由劉俊亨駕駛車牌│臺南市後壁│重247公 │王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年3 │號碼7112-Q8號自 │區後壁42之│斤之電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20│月24│小貨車把風接應,│18號由吳明│線(已認│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凌│由王建凱、王信賢│秋所保管「│領。) │王信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晨1 │持客觀上可能對人│卡多利亞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時許│之生命、身體、安│品有限公司│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全造成傷害,足供│」廠房內之│ │劉俊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二│電纜線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編號1(不含手套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背包)工具竊得│ │ │ │ │ │ │右列電纜線。 │ │ │ │ └─┴──┴────────┴─────┴────┴─────────────────┘ 原審判決附表二: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 │性質 │ │號│ │姓名 │ │ ├─┼─────────────────┼────┼─────────────────┤ │1 │手套(棉質)2雙、手動鋼索絞盤1組、鋼│王建凱、│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吳振維、陸│ │ │索1捲、老虎鉗2支、扳手2支、噴槍1組│王信賢、│慶鴻(已歿)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電纜剪1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 │劉俊亨、│物。 │ │ │電壓測試起子2支、背包1個 │吳振維所│ │ │ │ │共有 │ │ ├─┼─────────────────┼────┼─────────────────┤ │2 │GINO行動電話1(含SIM卡0000-000000、│王建凱 │王建凱所有,均供聯絡本案竊盜犯行時│ │ │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所用。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王信賢 │王信賢所有,供連絡本案竊盜竊盜犯行│ │ │卡1張) │ │時所用。 │ ├─┼─────────────────┼────┼─────────────────┤ │4 │長江牌969行動電話1支(空機不含SIM卡│劉俊亨 │劉俊亨所有,供聯絡本案竊盜犯行時所│ │ │)、山寨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927-37│ │用。 │ │ │7095號SIM卡1張) │ │ │ ├─┼─────────────────┼────┼─────────────────┤ │5 │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吳振維 │吳振維所有,供連絡本案竊盜犯行時所│ │ │ SIM卡1張 │ │用。 │ ├─┼─────────────────┼────┼─────────────────┤ │6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陳英祥 │行動電話係陳英祥所有,供連絡本案牙│ │ │卡1張)、收贓帳冊1本 │ │保贓物犯行時所用。收贓帳冊係陳英祥│ │ │ │ │所有,供紀錄本案牙保贓物交易情形與│ │ │ │ │佣金所用。 │ ├─┼─────────────────┼────┼─────────────────┤ │7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蔡金欉 │蔡金欉所有,供本案買賣贓物時聯絡使│ │ │1張)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