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 當事人吳麗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二0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無罪)部分撤銷。 吳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麗吉明知自己並無經辦巨額貸款之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將印有「方圓開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方圓國貿公司,當時尚未設立登記,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設立登記)副總經理吳麗吉」內容之名片交予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使解德泉誤以為其能幫律德公司辦理鉅額貸款,解德泉乃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定金給吳麗吉;吳麗吉隨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六一一巷一之五號律德公司(原判決誤為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八之三號十八樓之三),以其個人名義,與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簽訂委託契約書一份,約定由律德公司委託吳麗吉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二億五千萬元之手續,約定酬金一百五十萬元。吳麗吉並於翌日(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急需鑑價報告為由,使解德泉再支付其二十五萬元之鑑價報告費;嗣吳麗吉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再要求解德泉支付現金六萬元,作為向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租賃公司)打通關之費用,吳麗吉總計向解德泉詐欺取得九十一萬元。詎事後吳麗吉並未辦妥前揭約定之貸款手續,更未貸得任何款項,復未依約歸還上開代為辦理貸款費用,至此解德泉始知受騙。 二、案經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提出告訴,而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麗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訂立契約,且總計收取九十一萬元之相關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個人名義與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簽訂委託契約書,依約律德公司應給付其報酬一百五十萬元,而律德公司已給付九十一萬元,其中五萬元係用以支付銀行所需之鑑價報告,其辦理本件貸款,因金額高達二億元,需有鑑價報告,待鑑價後再找臺灣銀行或其他銀行,且期間其已經代律德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貸款,不可能同時向兩家銀行申辦貸款,因此會影響銀行徵信及貸款之申請,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初經由何敏豪介紹而認識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得悉律德公司因適逢金融海嘯而亟需資金,且希望藉以整合其公司貸款,故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律德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律德公司委託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二億五千萬元之企業戶貸款相關事宜;而被告於簽訂上開委託契約前後,已分別向律德公司收取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萬元,合計九十一萬元之費用;被告迄今未完成前述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律德公司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解德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卷(下稱一八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並有被告與律德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五、六頁】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0號卷(下稱二0七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律德公司負責人解德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有向銀行貸款之需要,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職業係代辦銀行貸款,且與多家銀行熟識,找其代辦貸款可順利通過,所以我才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向銀行貸款之工作,而被告表示辦理貸款之手續費為一百五十萬元,我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六十萬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現金支票予被告作為前金,而被告亦開立兩張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給我;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我公司【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一一巷一之五號】簽立委託契約書,這段期間,我與被告尚有聯絡並詢問貸款進度,被告均以銀行審核還未通過等理由推託及敷衍,且一再向我保證銀行貸款一定會下來,因我們合約有效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計四十五日,而被告幫我辦理貸款之時間已超過合約期限,所以我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傳送向被告表示其已違約,我欲終止契約,同時要求被告將前金全額返還之簡訊內容給被告,之後我又聯絡不上被告,我前往被告公司找被告時,其職員亦表示找不到被告,所以我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四頁】;證人解德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當初約定我要貸款二億五千萬元,貸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被告表示一百五十萬元酬金係貸款行情價碼,但事後並無臺灣銀行人員與我接洽,我並不清楚被告有無申辦貸款,我總計支付被告九十一萬元,而被告一直未辦妥貸款,且事後又找不到人,亦未將錢退還給我,所以我認為被告詐欺,希望被告能將錢還我等語【見一八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解德泉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因為當時金融海嘯,我公司發生問題,當時我公司是分散向十二家銀行辦理貸款,其中四家以土地、廠房、機器設定抵押貸款,其餘均為信保基金貸款,我的朋友為銀行界老手,建議我應該找一、二家銀行作為貸款主力銀行,將貸款額度做統一之整;於九十九年三月初,我前往宜蘭參加必翔電動車廠房之落成典禮,因被告與當時也同時在場之何敏豪相約於典禮結束後在宜蘭喜來登飯店碰面,該飯店亦因金融海嘯而停蓋,何敏豪立委叫被告從臺中來看該塊土地,期間被告亦有請何敏豪仲介他人購買喜來登該塊土地,因被告當時在處理該案件,在被告搭載我與何敏豪返回臺中路程上,被告告訴我以前曾經在花旗及匯豐銀行工作過,對於整合銀行貸款具有經驗且有專門知識,我看被告處理喜來登案件之情形應該係有能力幫我處理貸款,且我認為貸款二億元,對被告而言應該不是什麼問題,被告稱其以前處理很多這樣的案件,可以幫我處理,且幾天後,被告有帶我去其公司,並將我公司上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帶回去看,還點出我公司的一些問題,還滿內行的,且因被告稱呼何敏豪為舅舅,我亦有向何敏豪求證,何敏豪表示其自被告小時候即認識被告,但已久未聯絡,僅知被告在銀行界待過,加上我相信我自己之廠房等物品足夠貸得二億五千萬元,所以才認為被告有幫我貸款之能力;我是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先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於九十九年年三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時,因被告於簽立契約書同時,亦簽發本票交付予我,看起來很內行又很有擔當,且被告亦表示如果貸不到就會退款,而被告曾交付名片給我,告知其為方圓國際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但當時金融海嘯,我公司陷入谷底,依我公司當時之狀況讓我覺得可以試一試,希望有人可以幫忙貸得款項,所以我同意與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訂該委託契約書,約定向臺灣銀行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向我表示要做鑑價報告,要求我先支付二十五萬元,事後被告亦有交付我一份鑑價報告,再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向我表示,臺灣銀行要比較久,要先向中泰租賃公司貸款二千萬元讓我應急,要求我交付現金六萬元,作為向中泰租賃公司打通關之費用,且於我在我潭子辦公室交付該六萬元時之同時,被告帶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人員至我辦公室,因我聽銀行界人員告訴我,整合貸款須有人穿梭、做公關,聽說是要花錢打通關,我亦知道此種須打通關之事,是有可能不會成功,因此被告才與我簽合約,被告亦告知如果不成功會退費,後來本件並未貸款成功,且被告亦未將款項退還,所以我認為被告詐騙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九頁】。綜合證人解德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與解德泉簽訂委託契約書受託代辦律德公司貸款前,曾告訴解德泉關於其曾於銀行界服務,具有處理整合貸款之經驗及專業知識,而證人解德泉因見到被告處理宜蘭喜來登案件之情形,並向何敏豪求證後,確認被告確曾於銀行界任職,且認其公司廠房等物品應足貸得二億五千萬元,及其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等情,誤信被告確有代其向銀行貸款之能力,始同意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辦律德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解德泉前後共計支付被告九十一萬元,然被告自始至終未向任何銀行貸得任何款項,亦未退回九十一萬元等情明確。 (三)再觀諸律德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記載:「一、本案主借人:既公司及負責人、配偶、股東及連帶保證人等,將本案交付委託:吳麗吉小姐全權辦理公司企業戶貸款相關事宜、委託人及相關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由臺灣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業務內容須要特定目的,於法令許可範圍內進行個人資料等聯徵查詢委託人既公司及負責人、配偶、股東及連帶保證人等,絕無異議。二、收費方式:以150萬元結清(壹佰伍拾萬元正)。三、付訂方式:收件時委託人應付授委託人前訂金,以申請貸款總金額計算,定金應付60萬元,車資另計0元,案件核准撥款,此筆訂金授委託人應從承辦手續費用之總金額裡扣除結清餘額,授委託人絕無異議。...五、甲方(註:律德公司)與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所衍生一切費用,包括開辦費、設定費、信用保險費、規費及謄本費等,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不包括於服務費中,指案件有過撥款。」、「PS:如果此案件未辦理成功,此筆訂金受委託人:吳麗吉小姐,訂金部分授受委託人應全額退回不得有議。」、「PS:委託人如案件核准而悔約,此筆訂金全額沒收,委託人絕無異議。」、「如果此案件未辦理成功,一切費用支出,吳麗吉自行負責全數退回。」、「有效期間3/19起計45天」,由上可知被告於與律德公司簽立該委託契約書時,即已明白約定其前述所收取之六十萬元,係屬律德公司委託辦理貸款之訂金,如貸款案件順利撥款,此筆訂金應自委託契約書所定之律德公司應給付之承辦手續費用中扣除;如貸款案件未辦理成功,被告應將已向律德所收取之前揭訂金全額退還,且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支出。惟本院遍閱全卷,查無被告於受律德公司委託後,有何向臺灣銀行申辦二億五千萬元貸款相關事宜之各項舉動(例如:有向臺灣銀行何一貸款相關人員接洽、詢問或其他欲貸款之行為),甚至被告於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曾陳稱,其有與臺灣銀行某人士接洽貸款事宜,經審判長諭知其於一星期內查報該證人相關資料,惟仍未見被告查報,且於次一個審理期日(即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又辯稱該證人已退休無法查報云云,然若被告果曾與臺灣銀行某人士接洽貸款事宜,該人縱已退休,由該銀行人事資料必可查詢得該人,並無無法查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理,被告此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無可採信。又查,被告另向律德公司收取二十五萬元之鑑價費用,被告雖有委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律德公司辦理土地及廠房之鑑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並經證人即上開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楊祥銘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惟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係向證人解德泉收取二十五萬元之鑑價費,此經證人解德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楊祥銘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明確證稱:該次鑑價,依照公會收費標準,因(貸款)金額是二億元,所以初估費用約七萬元,因其與被告是舊識,所以經議價後以五萬元作為鑑價費用;其從未向被告說過本件鑑價費用是二、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反面】,是被告於向證人解德泉收取二十五萬元鑑價費時,已知鑑價費用不需二、三十萬元,竟仍向解德泉收取二十五萬元,並於實際支出五萬元鑑價費之後,仍未即時退還二十萬元費用予解德泉,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四)另證人解德泉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臺灣銀行那邊沒有辦法貸款,因其與臺灣銀行關係不是很好,被告認為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比較好,我認為可以貸出來就好,且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我交付被告六萬元現金時,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人員有到我公司來看工廠,亦有交付名片給我,但未與我談論貸款之可行性;而被告向我表示先向中泰租賃公司貸款二千萬元給我應急後,亦曾有一位中泰租賃公司陳志浩先生從臺北南下臺中至我工廠拜訪,當時陳志浩有向我索取律德公司之營業報告、營業資料等,但中泰租賃公司一直在拖延,我有至臺北的中泰租賃公司,亦有請被告催促中泰租賃公司,而我依照先前所述我與被告往來之整個來龍去脈,認為被告可以辦得到中泰租賃公司之貸款,且被告有告訴我租賃公司利息較銀行高,我認為租賃公司利息較高,應該可以貸得到款項,而後來我看到被告給我的鑑價報告,發現我全部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經鑑價結果僅為一億一千多萬元,就知道不可能貸出二億五千萬元,但我還是抱著可以先貸出中泰租賃公司二千萬元之希望,所以一直至九十九年六月間才要求被告退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第五十頁至五十三頁】。稽之(1)證人陳志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係在中泰租賃公司擔任企業金融業務,被告曾委託我辦理律德公司貸款案件,伊亦有幫被告向我公司送件申辦貸款,送件時資料齊全,但案子送上去後,會查閱申貸公司信用好壞,並由上層決定貸款額度,後來可能係因律德公司信用不好及經營狀況有問題,所以我公司就沒有同意貸款予律德公司,因律德公司貸款沒有通過,等於我公司與律德公司間沒有正式業務往來,所以我公司才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我公司與律德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二0七四0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三十七】;證人陳志浩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來找我們貸款,公司核貸流程為向客戶收取一些財務資料,例如財務報表、401報表等,文件齊全後,會由公司審查部門進行審查,並依該申辦客戶公司之財務狀況,如接單情況及財務結構等來判斷是否核貸,我係因申辦本件律德公司案件而認識在庭之被告,因被告認識我的主管,被告撥打電話給我主管,主管告訴我律德公司要向公司申辦貸款,交辦本案件要我去做接洽並索取財務資料,以及進行訪查該公司之動作,我於與被告接洽本件律德公司貸款案件時,才認識被告,被告告訴我其係負責律德公司之財務,並與我洽談本次貸款事宜,被告有向我說明律德公司之狀況及接單情形,表示律德公司接單狀況不錯,並口頭對我說要儘量讓本件貸款通過,我亦有索取律德公司之財務及接單資料,並前往律德公司進行訪廠之動作,訪廠時則係由被告及解德泉與我接洽,我訪廠後有提出一個載有客戶初步希望貸款之額度及條件之完整報告,送交審查部門,當時被告告訴我律德公司希望貸款為二千萬元,但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評估貸款額度應為一千萬元,而我公司審查部門則針對客戶提供之財務報表及接單狀況評估,並向同業進行照會,當時照會結果並不太好,且該公司財務亦沒有很理想,所以沒有核貸,在審查期間,被告有口頭與我聯繫,亦有去臺北找我至少二次以上,希望貸款可以通過,而貸款沒有核准後,被告亦有與我聯繫詢問有無轉圜之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五頁】。由上可知,被告僅是單純聯繫中泰租賃公司之陳志浩前來訪廠,交付律德公司之財務資料、口頭接洽、關切貸款進度等,並無其他具體貸款作為,被告並無任何其所稱有依其專業能力為律德公司申辦貸款之情;(2)另證人賴豊仁於一00十二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協理,負責臺中分行業務及存放款,之前我與被告即因其他貸款案件而認識,嗣被告又因律德公司貸款案件與我的同事聯絡,同事告知我後,我就去律德公司訪廠,訪談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及進銷狀況等,我當時只是就律德公司的營運規模先去判斷,是初步拜訪,但因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目標客戶原則上是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或即將上市、上櫃的公司,還包括已興櫃公司或即將興櫃公司做貸款,例外情形只有針對少數集團型子公司的貸款,我知道律德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但想瞭解律德公司有無即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計劃,但我就律德公司之營運規模判斷後,認為律德公司不是我們銀行現階段目標客戶,當場就表示目前現階段我們銀行比較沒有辦法辦理本件貸款,被告與解德泉先生均沒有任何反應,事後被告亦沒有再打電話與我聯繫律德公司之貸款事宜,所以本件貸款沒有再繼續做後續之流程,我亦無進一步去瞭解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或營運狀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一0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民國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都在銀行工作,有花旗、匯豐、泛亞、花蓮銀行,只有在花旗時是辦理信用卡業務,其餘都是貸款業務,花蓮銀行是企業部門放款等詞。則被告既係長期在銀行工作,且為專業辦理貸款之人員,對於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目標客戶群為何、該銀行係經准申請貸款後之客戶才須送請該銀行指定之鑑價公司鑑價之核貸詳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律德公司並非臺灣工業銀行之目標客戶群,且臺灣工業銀行僅於確認申辦貸款時才會要求客戶鑑價,該銀行並未要求律德公司就廠房及土地鑑價,且被告所委請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臺灣工業銀行所認可之鑑價公司等,竟仍向解德泉佯稱需要鑑價且要求二十五萬元之鑑價費用,實則僅單純聯繫證人賴豊仁來作初步訪視,並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資料予賴豊仁,實際上並無為律德公司向臺灣工業銀行申辦貸款之積極行為。綜上可見,被告於與律德公司締結委託契約書並向律德公司收取六十萬元訂金、二十五萬元鑑價費後,並未曾與臺灣銀行接洽辦貸款事宜,然為免解德泉起疑,乃向解德泉提出先向中泰租賃公司貸款二千萬元應急之建議,作為搪塞,更因此聲稱需再收取六萬元現金作為打通關之費用,此經證人解德泉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此外,被告此時又與臺灣工業銀行臺中分行接洽,其目的僅是營造其人脈甚佳且有向臺灣工業銀行申辦貸款相關舉措之假象,然被告根本無為律德公司貸款之能力及真意。蓋依證人賴豊仁之前揭證述,可知律德公司根本不是臺灣工業銀行貸款之對象,律德公司不可能貸得款項,被告上開動作,全係為掩飾其詐欺律德公司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並非純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而已,被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及有前揭施以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再參以證人解德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其要就土地、廠房、機器找一、二家銀行幫我辦理聯合貸款,也有找鑑價公司幫我鑑價,並表示其有打通關,且被告曾說過其有一個團隊都是金融界出身,老闆係簡明仁,所以我相信被告有打通關節之人脈,我支付之訂金六十萬元即係要打通關節之通關費、人脈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一頁、五十三頁】。蓋本件律德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依該公司財務狀況,實難以成功申辦所需之貸款額度,若非被告自稱其在銀行界人脈關係良好,且有打通關節申辦貸款之能力,解德泉豈有可能相信被告能為其公司申辦貸款,且因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款項,又被告於本件所得之報酬為一百五十萬元,有委託契約書可憑,然依前揭證人賴豊仁、陳志浩所證,單純接洽貸款事宜而未貸款成功,並不需支付任何費用。是若非被告確有為打通關節始可申請貸款之上開保證,解德泉豈有可能約定如此高額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苟本件委託內容僅係單純聯繫、送件,是否核准完全繫於金融機構之評估、決定,則告訴人律德公司亦無另行委託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及必要。是以證人解德泉前揭所述,係屬事實而堪予採信。又依證人解德泉所述,被告既已帶回律德公司之相關資料,看過財務報表而深入瞭解律德公司狀況,被告自行開出可貸得二億元以上額度,卻無從說明具體可得申辦辦理之依據,且事後亦無積極促成申辦貸款成功之具體行為(甚至未曾與原本約定貸款銀行─臺灣銀行有何申辦貸款之接洽事宜,亦如前述),另對其收取如此高額之報酬亦無從為合理之解釋,復對其所收受九十一萬元中之八十六萬元之運用情況,無法提出任何交代(至被告確有支出五萬元鑑價費,然係屬其詐得財物得逞後之使用,仍屬詐取款項,附此敘明),是堪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其所稱可以打通關節,為律德公司申辦貸款之能力,僅係刻意營造其人脈關係良好之假象,致律德公司之負責人解德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麗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疏未詳細勾稽,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情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詐欺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律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際,佯稱其有人脈關係及能力為其貸得款項,而詐取金錢,落井下石,作為實屬可議,犯後仍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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