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勳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勳係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二十七號,下稱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曾一哲(原名曾國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為高農公司之董事長,江明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為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林裕勳、曾一哲、江明壽皆明知高農公司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養雞生產合作社(下稱養雞合作社,總經理為林六四)或蛋農購買雞蛋時,須由合作社或蛋農出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以下稱產物收據),才能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惟因高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興建液蛋加工廠房,投資金額超出預算甚鉅,因而產生資金缺口,林裕勳、曾一哲、江明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高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由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非屬高農公司執行業務時應作成之文書),交予僅被動應要求而不知高農公司與上開銀行間信用狀融資約定詳情之養雞合作社、蛋農(均無犯意聯絡)蓋章,再併同簽發匯票(起訴書誤載本票)及填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狀,並在到期日付款予受款人即養雞合作社,作為支付蛋款之用,惟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並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部分蛋款後,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餘款,養雞合作社乃應林裕勳及江明壽之要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餘款分別匯入以江明壽為負責人之金玉子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子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銀行帳戶後,再將之匯回高農公司以支應公司營運所產生之資金需求,以此方式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認為一千三百萬元、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詳如後述)。嗣高農公司財務惡化,無法償付所欠債務,高農公司之會計曾月英因參與曾一哲、江明壽另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乃於該犯罪未被發現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於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裕勳雖僅對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提起上訴,然如附表五部分,因公訴人認與附表一、二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揭未經上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六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十四、十五頁),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二一七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高農公司會計曾月英、同案共犯曾一哲、江明壽等於偵查中各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且曾月英、江明壽其後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經被告林裕勳行使反對詰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曾月英、江明壽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同案共犯曾一哲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且曾一哲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曾一哲已然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曾一哲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曾一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林裕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裕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裕勳固坦承其為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關財務方面,都是江明壽、曾國賓(即曾一哲,以下同)財務部門在負責,伊僅負責銷售部分,信用狀及財務方面伊都不知道,又伊雖以配偶之名義投資高農公司,但財務方面都是江明壽在處理,江明壽稱高農公司有會計制度,公司賺多少或虧多少,會以表格說明,至於高農公司於二林建廠之事,伊並不知情,因當時伊尚未進入高農公司,本案係受江明壽之欺騙,錢都是江明壽拿去,另信用狀的金額匯入金玉子公司的銀行帳戶,伊當時有問江明壽,他說之前都是這樣,他說錢要先匯到金玉子公司,再轉匯到高農公司,匯款流程伊並不清楚,又金玉子公司是高農公司之分公司,係江明壽所設立,另其配偶宋秀媚並未在高農公司任職,伊係用宋秀媚之名義購買高農公司股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人介紹認識江明壽後加入高農公司,被告對於高農公司與養雞合作社或蛋農間長期配合模式並不了解,以為江明壽指示持信用狀要求養雞合作社匯出多餘款項至金玉子公司之方式為正常營運模式,且不了解公司整體財務狀況,被告客觀上固有所謂行為分擔,然其地位與曾月英相同,從未與曾一哲、江明壽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本案曾一哲陳稱匯往金玉子公司之餘款係江明壽與被告要到高雄買地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江明壽稱信用狀都是被告在管,亦與林六四、曾月英之證述不同,又林六四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押匯及轉匯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事先就與江明壽、曾一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曾月英多次證述所有信用狀均係受江明壽之指示而為之,另於本件中,向銀行辦理押匯者,係養雞合作社非高農公司,若有詐術行為,行使之人顯然是養雞合作社或蛋農,而非高農公司,且本件交易模式,在被告進入高農公司之前即行之有年,被告與曾一哲、江明壽間,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裕勳於九十二年間以其妻宋秀媚名義投資高農公司(總投資股份為九十四萬股,戶號為A0019;參見高農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高農公司股東名冊),嗣並以宋秀媚名義登記為高農公司董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登記)及高農公司轉投資之金玉子公司股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登記出資額為三百十五萬元,與金玉子公司登記之董事江明壽出資額相同)乙節,此業經被告供承無誤,並有高農公司、金玉子公司登記案卷(均外放)在卷可查。又據同案共犯曾國賓(即曾一哲)於偵查中陳稱:高農公司於彰化縣二林鎮投資一間液蛋工廠,但因趕工,資金投入較多,且該處是農地改建,銀行本來同意貸款後來反悔,投資金額達一億多元,造成高農公司周轉不靈,且後續生產品質不符日本要求,機器一直有問題,無法生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十七頁),另同案共犯江明壽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剛到高農公司時不知道有多少(財務缺口),進入公司時發現有一億三千多萬元,我每天需要調度資金二千多萬元」、「高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財務就出現問題,公司只是將工程付款限期順延半年」、「曾國賓(即曾一哲)在彰化興建之蛋品加工工廠,我懷疑工程款有灌水,整個工程款二億多元並不合理,因此將高農公司財務拖垮」等語(見同上影卷第三三頁),而高農公司會計曾月英亦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進入高農公司擔任會計,在伊任內,對高農公司往來交易非常清楚,高農公司之前已向地下錢莊借了不少錢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五頁反面),之後又於偵查中陳稱:高農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票面金額約有一億六千多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四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地下錢莊幾天就會來拿現金換票,票開出去,帳上都有記載,這部分伊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反面);再參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確曾以玖拾貳彰建管(使)字第參肆肆玖陸號核發使用執照予高農公司,建築地點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工程造價達二億八千餘萬元(見同上影卷第三九頁),另高農公司因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積欠彰化養雞合作社蛋農蛋款已達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林裕勳出席協調會,協商清償方式,有會議記錄一紙可據(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五五頁反面),堪認高農公司確因在彰化縣二林鎮興建液蛋加工廠房,因工程費用超出預算,復未能取得銀行貸款,致使高農公司資金調度出現缺口。而被告林裕勳既已投資高農公司,且藉由其妻宋秀媚名義持有高農公司股份達九十四萬股,並擔任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一職,按諸常理,投資者所在意者無非係公司之獲利狀況,若謂其不知高農公司財務及資金往來狀態,孰能置信;況佐以高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指明金玉子公司為高農公司南部營業所,且由出席董事江明壽、宋秀媚負責處理(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影卷第一三九頁),而宋秀媚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擔任執行業務者為被告林裕勳,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林裕勳介入高農公司之業務決策甚深,堪認高農公司之會計曾月英前於偵查中供稱:高農公司有重要事情時,董事長曾國賓、副董事長林裕勳及江明壽都會一同討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四頁反面)至為可信,則被告林裕勳辯稱其不知高農公司財務狀況云云,難認可採。 (二)次查,高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確有持產物收據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上開銀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狀,此有彰銀林口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林口字第09902566號函送之與高農公司往來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產物收據、匯票付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六五至一0二頁)、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9林發字第046號函送之高農公司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之相關資料(含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原審卷第四十至五九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貴社是否有和台北縣林口鄉高農公司有生意往來)八十三年創社開始就有生意往來。」、「雞蛋之交易本來是這週雞蛋貨款在下週二對帳後應在下週三付款,起初是現金付款,後來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該公司的貨款就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當時有招集蛋農及高農公司來會商,..後來交易就改為二週付款一次,只有二次正常付款,之後又不正常」、「(在調查中供稱林裕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國內信用狀一千六百萬元,要求你押匯,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公司土銀鳳北分行及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二帳戶內,有無此事)有。」、「(共前後幾次)共四次,分別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國內信用狀一千六百萬元,要求押匯,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款項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子公司土銀鳳北分行六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七百萬元之二帳戶內,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是林裕勳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三百萬元信用狀及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二百五十萬信用狀,請我們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款項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第三次是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也是林裕勳持八百萬信用狀要求我押匯,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款項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的時候,被告是高農公司的副董事長,所以我們有業務上的來往。」、「(九十三年間有三筆信用狀交易,扣除蛋款之後還有餘額,餘額如何處理)高農公司領走,去銀行提領現金後,高農公司把蛋款給我們之後,其他東西就是高農公司帶走。」、「我在偵查中說的都很確實,我是因為被告(指林裕勳)指示把錢匯入金玉子公司的銀行戶頭。」、「(為什麼要將餘款匯入金玉子公司的戶頭)因為高農公司的指示。」、「(是高農公司的何人向你指示)被告還有江明壽,因為和高農公司接觸的時候,都是被告還有一位江明壽,包括電話聯絡,還有親自接觸。」、「(上開交易為什麼會有餘額產生)高農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開的比較多,合作社兌現應領的蛋款之後,先扣除蛋款,其他剩餘的款項就依照高農公司的指示處理。」、「(這種交易有餘額的情形,你們合作社不覺得奇怪嗎)生意上往來這種配合一定會有,譬如蛋款是一百八十萬的時候,有時候高農公司會開三百萬元的信用狀過來,因為高農公司有需要週轉金。」、「(你剛剛說就上開這種資金的匯兌是基於被告及江明壽的指示,那三筆信用狀餘額完全都是被告指示嗎)我印象中通常這三筆交易本身是被告及江明壽的指示。」、「打電話也有,本人也有,被告三次都有,江明壽應該是二次。」、「(江明壽當時是被告的上司還是下屬)下屬。」、「(你剛剛提到你們生意往來常常有這樣的配合,是什麼樣的配合)如果要給合作社的蛋款是一百八十萬元,但是高農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高於一百八十萬元,例如是三百萬元時,他們就會到我辦公室來說,拜託拜託,銀行的信用狀已經開下來了,公司缺錢,請幫忙處理一下。」、「一開始是現金匯款方式交易,實支實付,後來在九十年的時候就有信用的往來,那時候信用狀的金額與實際金額不一樣,因雞蛋價額本身會有零頭,但是銀行開信用狀的金額都是整數的開,這時候有可能我們會把餘額款匯回公司,或是先扣除下次價款」、「(從何時開始高農公司需要你們配合開立比較高信用狀的金額)大概是九十三年的時候,剛開始是江明壽在電話中跟我談,他說公司缺錢,希望我可以配合幫忙一下,被告也有實際上找我談這件事情,也是希望我可以配合。」、「(之後你的信用狀是誰交給你的)被告親手交付給我的,九十三年有爭議的三張【即起訴書所載三張】是被告親手交付給我的,是我與我辦公室的小姐跟我去銀行兌領的。..有部分錢領出來後是由被告拿走,有部分錢我是匯到金玉子公司。」、「彰化銀行的八百萬元那張是被告拿走,所謂直接拿走就是扣除蛋款後,其他款項直接拿走」、「因為被告是副董事長,積欠合作社蛋款的時候都是被告代表高農公司與我們合作社及蛋農接觸,這三次信用狀被告都有與我們接洽,包括信用狀的開立的金額及餘額匯入的帳戶,江明壽也有參與這三次的信用狀開立,被告及江明壽都有參與這三次信用狀的開立及餘額匯款事宜。」、「信用狀本身是高農公司與銀行的來往,受益人是我們合作社..這三筆信用狀的金額高農公司不見得會事先告知,只是九十三年間被告有告知我信用狀的金額會開比以前高。」、「被告上述所言(信用狀)餘額當成借款這件事情是根本不實在的,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高農公司無力負擔蛋款,才開支票付蛋款,與借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 (四)高農公司會計曾月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高農公司有與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往來)是。公司的雞蛋大部分是向他們買的。」、「(公司如何付款給彰化縣養雞合作社)以前是十天一期結算一次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後因為資金吃緊以信用狀方式支付。最後因為信用額度用完就用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信用狀如何開立)我接任之後江明壽會要我寫信用狀之相關資料送交銀行。」、「(養雞合作社之收據是何人開立)我們公司以電腦製作後與信用狀一起寄給他們蓋章後再寄回來。」、「(為何不是養雞合作社開立收據給你們)我接任時就是這樣。」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信用狀是林裕勳拿去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都是江明壽在負責(開立信用狀)」、「林裕勳會負責跑外面」、「(是你先到高農公司就職,還是林裕勳先到高農公司)是我先到。」、「(林裕勳到高農公司之後擔任什麼職務)名義上稱他副董,但是設立登記上沒有登記。」、「(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所提到高農與彰化縣養雞合作社交易往來情節,是高農公司開收據給養雞合作社蓋章後,再交由你們押匯,這是事實嗎)是事實,我是蕭規曹隨,就跟著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0七頁)。 (五)又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明壽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信用狀貸款餘額為何會轉入金玉子公司)金玉子是高農公司之子公司,是負責高農公司南部之業務,錢匯到金玉子公司之後再轉匯入高農公司,方便財務調度集中管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這樣的過程、這種決策、行為模式,就是高農公司跟養雞合作社的這種交易模式,是你來公司任職之前就決定的)對,我進去就是專門在辦理銀行貸款,那一部分就是林裕勳,董事長曾國賓在搞的」、「(既然養雞合作社開立不實單據,而你剛又說負責財務,你跟養雞合作社的對口是跟誰聯絡)就是林裕勳在聯絡」、「(是誰在負責開信用狀)信用狀是有一個財務經理在開的,..開信用狀這也是林裕勳在管轄的部分,他開了之後就趕快送到彰化養雞合作社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 (六)再同案共犯曾一哲(原名曾國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何時起任高農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七月起。副董事長是九十二年八月才增設的,..江明壽是九十年年底離職,九十三年下半年才進來成為股東,他說要管財務,林裕勳是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他和彰化養雞合作社有簽立還款契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新銀行有一筆七百萬元之放款下來,被林裕勳拿去還給地下錢莊」、「(是否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簽發五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有。」、「(你知道有幾張彰化銀行林口銀行的信用狀支付部分養雞合作社的貨款後剩餘款項轉到高雄金玉子公司)知道,那些錢是要去高雄買建地的,買地是江明壽及林裕勳的意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影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 (七)綜據前述暨參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林裕勳顯然知悉高農公司之財務狀態,且對於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開具信用狀押匯貸款,並指示證人林六四押匯後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部分蛋款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信用狀餘款,分別匯入金玉子公司以支應高農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等情,不僅知情,尚且積極參與其中,被告辯稱伊不知上情且不知匯款流程云云,自不足採信。 (八)又開發國內信用狀程序為:①借戶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信 用狀額度,提供公司資料及保證人資料供徵信,銀行依據借戶之財報營運概況、公司信譽、市場地位等各項因素,核定授信額度及需徵提之擔保品比率。②分行向授信處申請開狀額度,額度核准後,完成對保手續及擔保品徵提。③借戶填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註明信用狀受益人(出貨商)、金額、通知行、有效期限、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時徵提出貨證明文件等。④開狀行將國內信用狀正本寄往通知行,並由通知行通知受益人。⑤受益人備妥單據即可至通知行辦理押匯,並取得開狀行之墊付款。此時通知行即將押匯單據轉寄開狀行,待開狀行收到單據後,立即通知借戶(開狀申請人)來行還款或提供本票向銀行融資,有彰銀林口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林口字第09902566號函及函送之一般申請核發信用狀之步驟及流程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是依上述流程,可知信用狀制度,應係為活絡商業交易所設,使一時無法支付貨款之廠商,得以利用此一制度獲得資金週轉,然前提必須借戶所填寫之出貨金額應與實際交易數額相符;又於本案中,開狀銀行對高農公司(即借戶)所提之產物收據(即出貨證明文件)固須予徵信,惟養雞合作社均基於交易往來配合被告及共犯江明壽指示在產物收據上蓋章,業據證人林六四證述如前,本案開狀銀行即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縱向養雞合作社徵信查詢,亦無從發現其異狀,因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額度之信用狀,被告等人再於押匯後輾轉取得信用狀餘款以支應高農公司資金所需,被告及共犯曾一哲、江明壽等顯變相利用信用狀開狀銀行難以查悉實際交易金額之漏洞,訛詐開狀銀行墊付多於交易金額之款項,渠等有施用詐術,致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陷於錯誤之情,彰彰甚明。至於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及蛋農依被告及共犯江明壽指示在產物收據上蓋章,乃基於雙方確有實際蛋款交易往來之慣習使然,對於被告等人與銀行間之信用狀融資之約定詳情,實毫無所悉,自不得以養雞合作社及蛋農亦配合蓋章押匯等情,執為被告詐欺不法行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謢稱本件交易模式,在被告進入高農公司之前即行之有年云云,而同案共犯江明壽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易模式高農公司以前即這樣做,並非虛開信用狀云云;然查,參酌證人林六四所述,彰化養雞合作社雖在九十年間即與高農公司有信用往來,而當時信用狀的金額與實際金額雖有不同,係因雞蛋價額本身會有零頭,但是銀行開信用狀的金額都是整數的開,所以會產生餘額,養雞合作社會將餘額匯回高農公司,或是先扣除下次價款,惟至九十三年間,因被告及江明壽提及高農公司缺錢,需要養雞合作社之配合,方開立比較高信用狀的金額,是以辯護人辯稱本案所開立之信用狀乃依循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如前述,被告等於開立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狀時,資金調度已陷入窘境,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狀,與應支付養雞合作社之蛋款差額甚鉅,且扣除應付蛋款後,所剩餘額亦非用以往後雞蛋交易之支應,反係匯入高農公司子公司金玉子公司帳戶或由被告林裕勳取走,挪為他用,足認被告等開立高於實際蛋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狀之目的,應係為彌補高農公司資金缺口下刻意所為,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 (九)又養雞合作社於信用狀押匯扣除蛋農之蛋款後,尚有信用狀餘款金額六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七百萬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均依被告林裕勳及共犯江明壽之指示分別匯入金玉子公司設於土銀鳳北分行及高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四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反面)。且上開匯入金玉子公司之四筆信用狀餘款之資金流向,係隨即分批以四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按:該筆係以高農公司名義匯予新盈瑞有限公司】、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六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匯回高農公司(各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鳳北存字第0940000081號函送之匯款入戶通知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八四、八四之一頁)及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七紙(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影卷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八九頁反面)附卷可稽。是前開信用狀餘款既均流回高農公司以支應資金需求,而非挪為私人之用,則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應係出於維護高農公司債信,以免公司陷於週轉不靈倒閉所致,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高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公訴意旨認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容有誤會。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狀額度中,既含有高農公司具有實際交易應支付予養雞合作社(或蛋農)之蛋款,則被告等人詐得之金額應為扣除蛋款後所餘之信用狀餘款金額即六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七百萬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合計詐得二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公訴意旨以信用狀總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計算誤認為一千三百萬元、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共犯江明壽、曾一哲共同以高農公司名義,由共犯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共犯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不實之產物收據,持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致上開銀行承辦人不察,陷於錯誤,准予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額度之信用狀,並負責指示養雞合作社於押匯後,如何辦理信用狀餘額匯款事宜,用以因應高農公司之資金需求,堪認被告就本案以不實產物收據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開發信用狀押匯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有罪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一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為重,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⑸、再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2、核被告林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明壽、曾一哲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產物收據,及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蛋農在產物收據上蓋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持不實之產物收據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狀融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即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偵愛緝字第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始為警緝獲,此有上述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勳除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與共犯曾一哲、江明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由養雞合作社、蛋農蓋章,再併同簽發本票及填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林裕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農公司財務及開立信用狀部分,都是江明壽、曾一哲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高農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曾持產物收據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上開銀行分別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狀,固有彰銀林口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林口字第09902566號函送之與高農公司往來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產物收據、匯票付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第七六至七八頁、第九六至九八頁)、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9林發字第046號函送之高農公司開立 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五六至五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信用狀押匯後,於扣除應給付之蛋款是否尚留有信用狀餘款可供高農公司或被告等使用乙節,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可供調查佐證,亦無高農公司給付養雞合作社之蛋款收據明細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自難遽認高農公司持向上開銀行開發此部分信用狀之產物收據內容有所不實而有詐欺之犯行。 ⑵、又證人林六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記得彰化銀行的八百萬元那張信用狀(指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是扣除蛋款後,被告直接拿走其他款項之現金,只有匯款那張是用匯的,其餘都是直接錢拿走云云,惟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狀餘款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金玉子公司設於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林六四此部分所證該筆信用狀餘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即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此部分亦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裕勳身為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為圖高農公司之私利,不思正當經營,持不實產物收據向銀行開發信用狀押匯貸款,致銀行事後追償困難,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被告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王 義 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銀 行│信用狀開狀日│金額 │ 到 期 日 │信用狀號碼 │ 備 註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彰銀林口分行│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2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3 │ ├──┼──────┼──────┼────┼──────┼──────┼──────┤ │ 2 │同 上│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 │ │ │ │ │ │ │ │ │ ├──┼──────┼──────┼────┼──────┼──────┼──────┤ │ 3 │同 上│93年3月1日 │300萬元 │93年8月29日 │ANO.27904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5 │ ├──┼──────┼──────┼────┼──────┼──────┼──────┤ │ 4 │同 上│93年3月11日 │800萬元 │93年9月7日 │ANO.27905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7 │ └──┴──────┴──────┴────┴──────┴──────┴──────┘ 附表二: ┌────────┬──────┬────┬──────┬───────┬──────┐ │銀 行 │信用狀開狀日│金 額 │ 到 期 日 │信用狀號碼 │ 備 註 │ ├────────┼──────┼────┼──────┼───────┼──────┤ │臺灣企銀林口分行│93年3月1日 │250萬元 │93年3月31日 │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2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信 用 狀 │餘款匯入之銀行 │ 餘款金額 │ ├──┼──────┼─────────┼────────┼─────┤ │ 1 │93年2月23日 │彰銀林口分行1600萬│土地銀行鳳北分行│ 699萬4629│ │ │ │元之信用狀(即附表 │ │ 元 │ │ │ │一編號1、2) ├────────┼─────┤ │ │ │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700萬元 │ ├──┼──────┼─────────┼────────┼─────┤ │ 2 │93年3月2日 │彰銀林口分行3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338萬5346│ │ │ │元之信用狀(即附表 │ │ 元 │ │ │ │一編號3)及臺灣企銀│ │ │ │ │ │林口分行250萬元之 │ │ │ │ │ │信用狀(即附表二) │ │ │ ├──┼──────┼─────────┼────────┼─────┤ │ 3 │93年3月11日 │彰銀林口分行8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612萬2260│ │ │ │元之信用狀(即附表 │ │ 元 │ │ │ │一編號4) │ │ │ └──┴──────┴─────────┴────────┴─────┘ 附表四:(信用狀餘款進入金玉子公司帳戶後之資金流向) ┌──────┬────┬──────┬──────┬──────┬────┬───┬─────┐ │匯入日期 │匯入銀行│匯入金額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銀行│收款人│匯入帳號 │ ├──────┼────┼──────┼──────┼──────┼────┼───┼─────┤ │93年2月23日 │土地銀行│699萬4629元 │93年2月23日 │450萬元 │彰化銀行│高農公│000000000 │ │ │鳳北分行│ │ │ │林口分行│司 │ │ │ │ │ ├──────┼──────┼────┼───┼─────┤ │ │ │ │93年2月23日 │200萬元 │彰化銀行│欣盈瑞│0000000000│ │ │ │ │ │ │潭子分行│有限公│8400 │ │ │ │ │ │ │ │司 (以│ │ │ │ │ │ │ │ │高農公│ │ │ │ │ │ │ │ │司名義│ │ │ │ │ │ │ │ │匯出)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49萬4629元 │台北國際│高農公│000000000 │ │ │ │ │ │ │商銀林口│司 │ │ │ │ │ │ │ │分行 │ │ │ ├──────┼────┼──────┼──────┼──────┼────┼───┼─────┤ │93年2月23日 │高雄銀行│700萬元 │93年2月23日 │650萬元 │台北國際│高農公│000000000 │ │ │鳳山分行│ │ │ │商銀林口│司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50萬元 │台北國際│高農公│000000000 │ │ │ │ │ │ │商銀林口│司 │ │ │ │ │ │ │ │分行 │ │ │ ├──────┼────┼──────┼──────┼──────┼────┼───┼─────┤ │93年3月2日 │高雄銀行│338萬5346元 │93年3月2日 │338萬5000元 │泛亞銀行│高農公│000000000 │ │ │鳳山分行│ │ │ │林口分行│司 │ │ ├──────┼────┼──────┼──────┼──────┼────┼───┼─────┤ │93年3月11日 │高雄銀行│612萬2260元 │93年3月11日 │612萬2260元 │台灣中小│高農公│0000000000│ │ │鳳山分行│ │ │ │企銀林口│司 │8 │ │ │ │ │ │ │分行 │ │ │ └──────┴────┴──────┴──────┴──────┴────┴───┴─────┘ 附表五: ┌──┬──────┬──────┬────┬──────┬──────┬──────┐ │編號│銀 行│信用狀開狀日│金額 │ 到 期 日 │信用狀號碼 │ 備 註 │ ├──┼──────┼──────┼────┼──────┼──────┼──────┤ │ 1 │彰銀林口分行│92年10月8日 │400萬元 │93年4月10日 │ANO.2647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 │ ├──┼──────┼──────┼────┼──────┼──────┼──────┤ │ 2 │同 上│93年1月30日 │700萬元 │93年7月31日 │ANO.27903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2 │ ├──┼──────┼──────┼────┼──────┼──────┼──────┤ │ 3 │同 上│93年3月5日 │150萬元 │93年9月4日 │ANO.27904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6 │ ├──┼──────┼──────┼────┼──────┼──────┼──────┤ │ 4 │臺灣企銀 │93年2月12日 │850萬元 │93年2日28日 │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林口分行 │ │ │ │ │二編號1 │ ├──┼──────┼──────┼────┼──────┼──────┼──────┤ │ 5 │臺灣企銀 │93年4月2日 │200萬元 │9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林口分行 │ │ │ │ │二編號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