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78、2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明知其經營之三井食品原料商行並非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味王公司)之關係企業,其已自美味王公司離職,非該公司業務專員,且無履行合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技術教學、輔導創業為名,於網路上刊登「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惟工廠登記證及地址均屬美味王公司)廣告。適告訴人陳嘉衽(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網頁,於民國98年 5月15日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中山公園見面,被告即以出售炸雞排之餐車及提供原物料,並教導製作炸雞排等技術為由,與告訴人訂立輔導創業合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萬 5000元訂購餐車,並當場交付 3萬元定金。被告嗣以已向祥彰冷凍修護工程公司(下稱祥彰公司)訂製該餐車,令告訴人逕與祥彰公司聯繫及告訴人遲未尋覓營業地點為由,迄未將該餐車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前往美味王公司詢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彭志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嘉衽之指訴、證人即美味王公司經理廖梓豪、祥彰公司負責人許育誠之證述、輔導創業合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三井食品原料商行之網頁廣告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志偉,固供承有於網路上刊登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之廣告,告訴人陳嘉衽瀏覽網頁後,與其聯繫,雙方相約見面,並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 3萬元定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部落格刊登廣告,陳嘉衽看到廣告後,與我聯繫,我們在電話中談了很多次,瞭解陳嘉衽的需求後,於98年 5月15日,相約在臺中公園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及簽約。當天,我們約定合約總價款是7萬5000元,1萬5000元是創業輔導教學的費用,6 萬元是餐車製作費用、原料及其他相關設備的費用,陳嘉衽先交給我 3萬元。之後,我向祥彰公司訂製餐車,並先交給祥彰公司1萬5000元,原本還要給祥彰公司4萬5000元,但陳嘉衽有向祥彰公司拿 1臺價值7200元的油炸機,所以陳嘉衽還要給付 3萬7800元尾款。餐車已經製作完成,還沒有交給陳嘉衽,是因為在等陳嘉衽履約,我跟祥彰公司要把餐車載到陳嘉衽要擺攤的地點,之後才會向陳嘉衽收尾款,但陳嘉衽一直沒有告知擺攤的地點,所以才沒有將餐車交給陳嘉衽。陳嘉衽也有跟祥彰公司聯絡過擺攤的地點,但後來又更改,所以祥彰公司也沒有將餐車載給陳嘉衽。我有輔導陳嘉衽尋找創業地點,並帶我的油炸機到陳嘉衽家中,教他做炸雞的技巧,且帶陳嘉衽前往我在彰化縣大村鄉客戶的店舖實習,及提供餐車廣告設計。我都有履行合約,並沒有詐欺陳嘉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網路上刊登「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廣告,經告訴人瀏覽網頁,於98年 5月15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後,雙方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教導告訴人做炸雞之技術,提供原物料,並訂製餐車,總價款為 7萬5000元,且由告訴人先交付 3萬元予被告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彭志偉架設的三井網站,網頁上是販賣原物料,在該網站上看到 1臺餐車很漂亮,餐車類似附帶販賣,網站上的聯絡人是彭志偉,且留有手機號碼,我就與彭志偉聯繫有關餐車的問題。之後,與彭志偉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地路邊碰面,這是我們第 1次見面,見面後,彭志偉給我1張三井的名片,名片上有炸雞原物料的照片, 彭志偉介紹自己是三井的。第2次是98年5月15日,我們約在臺中公園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彭志偉有用電腦給我看一些餐車實體的照片,我要買餐車,賣炸雞之用。這次我們就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總價金是 7萬5000元,包含餐車及技術指導,彭志偉會教我做炸雞,我交付 3萬元定金給彭志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輔導創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本件你找不到彭志偉後,你到美味王找廖梓豪,廖梓豪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在網路上看到 1臺餐車很美,就跟彭志偉訂購,約在臺中公園見面,簽約前我就已經到美味王,遇到廖梓豪,我要去確認有無這家公司,彭志偉在網路上是以三井的名義賣餐車,可是網路上的地址都是寫美味王,所以我才會到美味王那邊去,確認有這間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你到美味王公司時,廖梓豪有無表示彭志偉是美味王的業務?)沒有。他根本沒有提到彭志偉這個名字。我是打彭志偉的手機聯絡,第一次見面約在太平新天地,當天沒有簽約,只說台車的造型和命名,彭志偉當時是拿三井的名片給我」、「(檢察官問:為何認為彭志偉和美味王有關係?)因為他網路上的地址都是打美味王的地址」、「(檢察官問: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餐飲事業部彭志偉的名片如何取得?)第一次彭志偉給我三井的名片,第二次在彰化的店看炸雞的技術時,我跟他說他給我的名片掉了,他就補拿 1張給我,而且之前在網路上看到三井的地址去找,就是美味王公司所在地,但是三井是跟美味王拿材料,都是從網路上得知的。我不知道三井和美味王的關係,反正我就是跟三井洽談」、「(檢察官問:你到美味王時,廖梓豪有無跟你說彭志偉是美味王的業務?)廖梓豪沒有提到彭志偉的名字,但是彭志偉第二次是拿美味王的名片給我,所以我就把他們聯想在一起。若是他一開始都是拿三井的名片給我,我就不會混淆」等語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5815號卷第1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彭志偉沒有說他是美味王的人,合約書上是寫三井。第 1次見面時,彭志偉給我三井的名片,簽約1、2個月後,彭志偉帶我去彰化縣大村鄉那邊的炸雞店,看人家做炸雞,我在那裡跟彭志偉說名片弄丟了,彭志偉就重新給我一張名片,是美味王的名片。他拿給我美味王的名片時,我沒有問他我們簽約不是三井公司。我是在大村,彭志偉拿美味王的名片給我的時候,才發現彭志偉跟美味王有關係,他拿名片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他是美味王的業務,我是看到美味王的名片,才認為彭志偉是美味王的人,彭志偉從來都沒有跟我說他是美味王的業務。彭志偉沒有跟我講三井是美味王的關係企業,是我自己去網路查證,因為名片同 1張,統編也一模一樣,所以我認為三井與美味王是關係企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而告訴人固於99年 9月27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接洽期間有無到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看過?)有,還沒有交錢給彭志偉前,我就有到公司買原物料,並詢問如何炸雞排,老闆廖梓豪有跟我說明,我當時我問賣餐車及輔導就業的事,老闆說那是業務的事,當時我也有提到彭志偉這個人,老闆說他們公司有這個人。」等語(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18頁);然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其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所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在取得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餐飲事業部彭志偉名片後,才聯想被告與美味王公司相關一情有所歧異,自不足採。另告訴人固證述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餐飲事業部彭志偉之名片,係被告在彰化縣大村鄉交付一情,並提出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餐飲事業部彭志偉之名片 1張以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49頁),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我在美味王公司任職 2年,但創立三井時,就把美味王的名片交給公司。如果有人到公司,公司小姐會給客人名片等語,核與證人即美味王公司負責人曾美智於偵查中陳稱:彭志偉表示印有美味王名稱,彭志偉的名片,不是他交給陳嘉衽,而是陳嘉衽在美味王公司拿的,是有可能,因為彭志偉設立三井之後,就把名片交回公司,我們對業務的名片也沒有很在乎等語相符 (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倘告訴人確實自被告處拿到 2張不同的名片,竟未詢問被告兩者間之差異,顯與常情相違,可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交付上開美味王公司之名片一節,實堪質疑,尚難遽採。綜上,足認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陳稱其所經營之三井食品原料商行是美味王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為美味王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告訴人係在已與被告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後,取得前揭美味王企業有限公司餐飲事業部彭志偉之名片,方認為被告與美味王公司所有關聯,故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之際,主觀上亦未認為被告與美味王公司有所關聯,告訴人接洽及簽約之對象係被告彭志偉及其所經營之三井食品原料商行,被告並無佯為美味王公司業務專員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輔導創業合約書,並收取3 萬元定金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之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廣告,其上記載之工廠登記證號碼係美味王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號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廣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惟被告業已陳明廣告上記載之該等事項業經美味王公司同意,因為要向消費者說明物料是由美味王公司取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15 號卷第13頁)。而觀諸上開廣告網頁,主要係販賣食品原物料,其上記載之工廠登記字號固為美味王公司,然被告於網頁上已表明係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且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與美味王公司有所關聯,而告訴人接洽及簽約時認定之交易對象係被告彭志偉及其所經營之三井食品原料商行,已如前述,則尚不得以被告上揭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遽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為灼然。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簽約1、2個月後,我與彭志偉又碰面,我坐火車到彰化大村火車站,彭志偉在火車站等我。見面後,我要求知道做餐車的地點,彭志偉就帶我去祥彰公司,彭志偉有介紹祥彰公司的老闆許育誠給我認識,我有跟許育誠要名片。許育誠有說工廠有1輛做到7成的車子是我的,並給我看1臺做了約7成的餐車,彭志偉說找到擺攤的地點後,就可以交餐車。看完餐車後的同一天,彭志偉開車載我到大村一個女生開的的炸雞店,觀摩人家怎麼做炸雞,並介紹我與對方認識,彭志偉在該處待約 1個小時就先離開,我在那裡待了2、3個小時,後來,那位小姐載我去大村火車站,我再坐火車回家。這次見面後,隔約 3個月,我有看到一個喜歡的營業地點,是在臺中市○○路附近一間彩券行外面,我有告訴彭志偉,要他帶我去問彩券行的老闆可否在彩券行前面做生意,彭志偉有帶我過去,並幫我詢問彩券行的老闆,老闆說可以在該處擺攤,租金月付5000元,當時只有口頭協議。在同一天,我跟彭志偉說可不可以去逢甲、東海等處看營業地點,彭志偉就開車載我去逢甲、東海等處看營業地點,但沒有看到喜歡的地點。到漢口路的彩券行、逢甲及東海等處看營業地點都是同一天,但沒有確定營業地點,因為確定就要押金。彭志偉有去我家教我做炸雞,也有借我做炸雞的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證人即祥彰公司負責人許育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做造型餐車的,彭志偉跟我說接到陳嘉衽的訂單,不會很趕,約 1個月的時間,我就跟彭志偉說等時間比較靠近的時候再做,也來得及。約 1個月後,彭志偉就叫我開始做餐車,我就開始製作,彭志偉有先給我 1萬5000元的定金。後來,陳嘉衽有與彭志偉來我店裡,我跟他們說餐車已經做好了,我是做造型車台的骨架,實體已經完成,只剩看板還沒完成,陳嘉衽說餐車只做7、8成,就是缺看板。我要彭志偉問陳嘉衽是否滿意餐車,陳嘉衽在場有說可以,並要追加層板,我跟陳嘉衽說,加層板要加錢,當時有跟他們說車台約 1星期可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 3萬元後,確已交付 1萬5000元定金予證人許育誠,委請證人許育誠製作餐車,且帶同告訴人前往第三人開設之炸雞店,觀摩他人如何做炸雞,陪同告訴人尋找營業地點,並至告訴人家中教導如何做炸雞,亦出借做炸雞之器具予告訴人,被告辯稱有履行合約一節,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初始即無履行合約之意願,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㈤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志偉說找到地點後,就會交餐車,簽約 2個月後,我有找到確定的營業地點,在北平路那邊,我打電話給祥彰公司時,祥彰公司說餐車已經賣掉了。因為彭志偉的電話都沒人接,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祥彰公司。我有跟祥彰公司說已經找到點了,我與祥彰公司聯絡過程中,沒有要祥彰公司將餐車送到北平路,祥彰公司就說已經轉賣了,且表示我是跟彭志偉簽約,不理會這件事,所以我才去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頁)。惟告訴人與被告簽約1、2個月後,被告先陪同告訴人至祥彰公司觀看已完成約 7成之餐車,並至彰化縣大村鄉觀摩他人如何做炸雞,後相隔約 3個月,因告訴人有意在臺中市○○路上某間彩券行店門前做生意,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去詢問彩券行老闆可否在其店門前擺攤,並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逢甲、東海等處看營業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則果若告訴人於簽約 2個月後,已在北平路找到確定之營業地點,其豈會於觀看餐車後隔約 3個月,再由被告陪同至漢口路、逢甲及東海等處尋找營業地點,故告訴人證述在簽約 2個月後,已尋得營業地點,因找不到被告,才打電話予祥彰公司詢問餐車,卻遭祥彰公司告知餐車已轉賣等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且被告就本案委請證人許育誠製作完成之餐車,迄於 101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仍放置在祥彰公司,並未出售一情,業據證人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 100年3月4日偵查中,會同員警前往祥彰公司查看該餐車,該餐車亦停在祥彰公司,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 2581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該餐車照片 1張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 25815號卷第41頁),益徵告訴人證述因祥彰公司告知餐車已轉賣掉,故未要求祥彰公司將餐車送到北平路等語,實堪啟疑。而證人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志偉與陳嘉衽第 1次來看餐車時,陳嘉衽有留電話給我,因陳嘉衽要求追加層板,所以還要再加工。當天,只有說營業地點在漢口路那邊,但沒有講確切的地點。所以隔天,我與彭志偉聯繫詢問車台做好後,要送貨的確定地點,彭志偉表示還要打電話問陳嘉衽何時要送餐車。隔 1星期後,餐車已經做好,我就打電話問陳嘉衽何時要送到漢口路那邊,陳嘉衽說不用送,那個地方他不喜歡、不要了,我就跟陳嘉衽說他要找地點的話,等他找好地點,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送餐車過去。後來,等了1、2個月,我又打電話給陳嘉衽,問他地點找得如何,我要送餐車過去,陳嘉衽就說找到潭子那邊,後來我要送貨過去,他又說不要那個地點。再隔3、4個月,我說時間不能拖太久,因為餐車己經做好了,放在工廠裡,不送出去的話,我們會很困擾。之後,陳嘉衽叫我送到潭子的家裡,我跟陳嘉衽說餐車送過去後,就要收錢了,如果他沒有錢,我送過去也沒有用,陳嘉衽就靜靜的沒說話,我就沒有送貨了。因為陳嘉衽都不願意指定地點交貨,所以與陳嘉衽聯絡過程中,有假設性地跟陳嘉衽說時間不要超過 3個月或半年,如果他不交貨,我要將餐車推到工廠外面,如果被小偷偷走,我不負責,又如果他拖太久,我會幫他賣掉餐車,是要逼他趕快找地點,我才可以送貨,收取尾款。隔了半年,陳嘉衽沒有消息,我就把餐車推到工廠外面的空地,沒有賣掉。彭志偉只先交付 1萬5000元訂金,其餘製作餐車的尾款,我還是要跟彭志偉收,而我跟陳嘉衽說餐車送過去,我就要收錢了,是因為彭志偉委任我跟陳嘉衽收錢,委任我貨到付款,就是我送餐車過去,順便收錢。而我每次打電話問陳嘉衽送貨地點時,都有跟陳嘉衽說要收錢,陳嘉衽沒有問為何是我來跟他收錢。陳嘉衽到我工廠有3到5次,第1、2次是與彭志偉一起來,之後是陳嘉衽自己來。陳嘉衽來的時候,我都有給他看餐車,第1次是看車台是否滿意,第2次仍是看餐車是否已經修改、加工完成,第 3次也是看餐車是否確實完成,之後在第4次或第5次,陳嘉衽有付錢拿 1臺油炸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與祥彰公司要將餐車載到告訴人要擺攤的地點,再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告訴人一直未告知擺攤的地點,才無法交付餐車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佐以證人即美味王公司經理廖梓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彭志偉之前是美味王公司的承攬業務,販賣美味王公司的原料,約工作 2年,之後,彭志偉自行經營三井商行,還是賣美味王公司的原料,但沒有用美味王公司的名義販賣,我帶彭志偉 2年,他具備輔導成立炸雞店的能力。陳嘉衽一開始是找我輔導創業做炸雞,但我發現陳嘉衽不適合,所以就沒有接。過了幾個月後,彭志偉就帶陳嘉衽來美味王公司,當時,彭志偉與陳嘉衽接洽的程度為地點已經看好,餐車已經發包設計,也去過祥彰,3 萬元定金已經支付。陳嘉衽有問我,彭志偉跟公司的關係是什麼,我跟陳嘉衽說,彭志偉曾經是公司的業務,是推展原料的部分,但是現在已經不是。後來,陳嘉衽如果沒有找到彭志偉,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必須幫陳嘉衽聯絡彭志偉的家人或朋友,看是否可以找到彭志偉,找到彭志偉後,請彭志偉與陳嘉衽聯絡。過程中,陳嘉任有說找到一個地點,已經開始要營業,後來又跟我說那個地點,他覺得不好,他不要那個地點,要找別的地方。陳嘉衽不曾因為要求彭志偉交付餐車,找不到彭志偉,請我聯絡彭志偉,也沒有要求我找彭志偉,要彭志偉趕快把餐車交付給他。後來就是彭志偉、祥彰跟我在等陳嘉衽找到地點交付餐車。最後陳嘉衽給我的資訊就是他不要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意交付餐車予告訴人,而證人許育誠亦數次聯絡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告知餐車運交之地點,然因告訴人未告知確切交付餐車之地點,以致迄今無法將餐車交予告訴人。而被告如於簽約之初,即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其何以仍委請祥彰公司製作餐車,並交付部分定金予證人許育誠?因而,實難以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交付餐車予告訴人,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輔導創業合約書,並交付 3萬元定金。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與陳嘉衽約定的尾款,就由陳嘉衽給付予祥彰公司,祥彰公司應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告訴人給付後,祥彰公司即會交付餐車。我認為合約到現在已經無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 25815號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 23778號卷第16頁)。惟被告亦一再供稱:只要告訴人繳清尾款,即交付餐車給告訴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35頁、第3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總價款為7萬5000元,告訴人僅交付3萬元予被告一情,業經雙方確認無訛。堪認被告原意係因認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而不願交付餐車,告訴人給付尾款後,即可交付餐車,另因告訴人未給付之尾款,係關於餐車部分,而餐車放置在祥彰公司,故由祥彰公司運送餐車予告訴人時,一併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即可,且證人許育誠曾數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告知營業地點,以交付餐車,並應貨到付款,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尾款,亦據證人許育誠證述如前。因而,縱被告任由告訴人直接與證人許育誠聯繫交付餐車事宜,惟證人許育誠亦願意載運至告訴人指定之地點,係因告訴人遲未表明確切地點,而致無法交付餐車,自難以此即謂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無履行合約之意願,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合約,交付定金 3萬元。而告訴人與證人許育誠聯繫時,證人許育誠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與被告做生意,與告訴人無關,有什麼事情,不要找其處理一節,固據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62頁)。惟其亦證稱:餐車做好後,我聯絡陳嘉衽,他說把餐車運到潭子,但後來說不要,我就跟他說,車子做好不能一直擺我這裡,如果這樣的話,我要把餐車推到外面,陳嘉衽說如果賣掉的話錢要給他,我回他干你何事,我是跟彭志偉做生意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62頁),細繹證人許育誠之證詞,乃因認係由被告下單訂製餐車,告訴人如遲不收受餐車,屆時其如何處置餐車,告訴人應無從干涉,則尚難以告訴人與證人許育誠聯繫時,遭證人許育誠以餐車處置與告訴人無關為由,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㈦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創業輔導合約書,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合約書甲方簽名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以陳正豪之名簽立,惟依合約內容,甲方應指告訴人、乙方應指被告) 、費用7萬5000元、告訴人給付3萬元予被告,就合約期限、開業地點、貨源等部分均空白,固有該創業輔導合約書 1份附卷足憑。惟證人廖梓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輔導創業合約書是我寫的,合約中的商標與時間,都寫得很清楚,彭志偉與陳嘉衽簽合約時,有溝通時間、地點,過程都有說清楚,時間因為陳嘉衽還沒找到地點,沒有辦法確定時間,彭志偉有問陳嘉衽是要用美味王的品牌或是要自創品牌,如果要用公司的品牌,要受到美味王公司的限制,若是自創品牌,就是自己的東西,以後在推展時,就不受到公司的限制,陳嘉衽就跟彭志偉說要自創品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表示地點還在評估中,無法確定地點及日期,且告訴人係要自創品牌,所以合約書上未記載日期、地點及商標授權使用部分等節相符。佐以告訴人於簽約後,尚到處尋找營業地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有委請祥彰公司製作餐車,且帶同告訴人前往第三人開設之炸雞店,觀摩他人如何做炸雞,陪同告訴人尋找營業地點,並至告訴人家中教導如何做炸雞,亦出借做炸雞之器具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輔導創業合約書,有諸多空白處,即謂被告自始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另被告雖供承並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繳清尾款,惟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價款為7萬5000元,告訴人僅給付被告3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告訴人對於尚未完全給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知之甚詳,被告縱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繳清尾款,惟此乃被告就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合約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催告告訴人履行合約之問題。又被告於99年9月7日仍在網頁上刊登三井國際餐飲調味原料技術教學、輔導創業之廣告,固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徵(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雖與被告供稱:於98年12月結束營業等語有所歧異(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36頁),然上開網頁資料,係被告個人的部落格,純粹與網友聯繫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3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8年 5月間簽訂前揭輔導創業合約書,實難以被告事後更新之網路個人部落格資料,遽論被告初始無履行合約之意願,而係以出售餐車、提供原物料及教導做炸雞之技術作為幌子詐騙告訴人簽訂合約,收取定金。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有多處空白、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繳清尾款、被告於99年9月7日仍在網路刊登廣告為由,而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涉有詐欺,實屬率斷。另卷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見99年度他字第5397號卷第11頁),係告訴人就本案至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表示其意見時,所填寫之資料,尚不得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且未告以餐車之確切交貨地點,而迄未交付餐車,尚不得僅以被告不履行給付餐車之債務,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乃以被告彭志偉網路上地址係用美味王,伊到「美味王」那邊確認後,就離開,被告第二次係拿「美味王」之名片給伊,伊就把他們聯想在一起等情;及證人廖梓豪業已在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之前係美味王之業務,之後自創三井商行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訂約時係以美味王名號,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僅以證人許育誠於原審證述因告訴人都不願意指定地點交貨,最後告訴人的資訊就是他不要做了等語,驟認被告確實有意交付餐車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告知確切交付餐車之地點,以致迄今無法將餐車交予告訴人,認定係告訴人受領遲延,屬民事糾紛云云,惟前開被告冒用美味王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依前開證人許育誠於偵訊時亦證稱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與被告做生意,與告訴人無關,有什麼事情,不要找其處理等情,亦證告訴人與證人許育誠聯繫時,遭證人許育誠以餐車處置與告訴人無關為由,與前開證人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前情不符,且被告今日復以「三井國際餐飲調味」為名,復在網路上招攬生意又在騙人等語。經核,上開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為上述理由,認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顯難認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衽、證人許育誠之證言,及卷附之「輔導創業合約書」、三井食品原料商行之網頁廣告內所載之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