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青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何青樺(下稱被告何青樺)、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詰(下稱被告蔡文詰)有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何青樺、蔡文詰2 人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甚且未曾與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妥善協商和解事,反而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立即履約支付價金,迄今仍未撤回該案民事訴訟,足認被告何青樺、蔡文詰2 人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何青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⒈經查l300KVA 節電器與2000KVA 節電器,其外觀、顏色、形狀輪廓、及零組套件皆相同,且被告何青樺係因下雨天,在天氣昏暗情況下,因視線不良而未能看清楚,始將2000KVA 的鉛牌及產品說明的牌子貼於送到裕國公司的節能系統之上。且就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楷瑞公司)與裕國公司於簽訂本件契約之前,上訴人已有為裕國公司的關係企業(即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之成功案例以觀,應認被告何青樺之該次行為單純係屬失誤。因此被告何青樺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亦無詐欺行為之施行,則被告何青樺與被告蔡文詰究竟有於何時、於何地為如何具體之犯意聯絡? ⒉又原審僅於理由欄貳一(四)中以:「1300KVA 之價格與2000KVA 之價格約有減少l0萬至3 5 萬之價差。…,仕楷瑞公司定取得成交價格之百分之l5,其餘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由冠華公司所得」,而逕認被告何青樺、蔡文詰2 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楷瑞及冠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仕楷瑞公司既係節能系統之經銷商,則從事買賣以賺取金錢,本係當然之事,是原審於判決中所述,實不足說明被告何青樺與被告蔡文詰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查被告何青樺雖誤將1300KVA 節能系統安裝於裕國公司台中廠,但該合約之締約目的既係為改善裕國公司之無效電力,如無法達成最低l0%之節能保證,仕楷瑞公司即應以成交總價就未達成之節能比例折讓予告訴人裕國公司。則就契約之目的確有達成以觀,被告何青樺於締約後,盡力於合約之履行,且被告何青樺與告訴人裕國公司人員曾針對誤予安裝1300KVA 節能系統一事進行協調,上訴人有向裕國公司人員表示願立即更換安裝2000KVA 節能系統之履約誠意,惟遭裕國公司之總裁楊德根拒絕,且將該設備留置至今,益徵被告何青樺並未有詐欺故意及行為,亦無藉以取得裕國公司任何財產,而為仕楷瑞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更不足認裕國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被告何青樺與告訴人裕國公司間存有上開合約之糾紛,應僅係屬民事事件之範疇,足見被告何青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被告蔡文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⒈被告蔡文詰並非仕楷瑞公司之員工,因此本件所有「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之合約簽訂相關事務、設備安裝、設備驗收事宜及設備規格標籤2000kVA 的裝貼事件皆未參與,被告蔡文詰僅有參與客戶拜訪、及解約退機協商會議部分。是被告蔡文詰並非本案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對該合約既無權利及義務,自不須負責。況被告蔡文詰既無使用詐術、未取得財物,如何觸犯該法條之規範?又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則,該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在「付款方式」及「節能保證」,均清楚地明訂有內容規範,有何事致裕國公司陷於錯誤?依合約之內容,該節電設備至今都仍屬於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又該設備由工廠送到告訴人裕國公司時,清楚標示為『1300』,並無使用詐術之事實。且該節電設備,仍必須完成繁複之裝機、設備測試、設備試運轉、節電效益評估,經雙方確認有其節電效益後,才會進行設備驗收,告訴人裕國公司才會給付該設備之費用。是被告蔡文詰無法用送到告訴人公司之「1300」的設備,取得告訴人任何之金錢財物,且告訴人亦不會給付任何費用給被告蔡文詰。惟原審以「…約可節省10% 至30% 之流動電費云云,致裕國公司陷於錯誤…」等語,恣意將此連結成為「詐術部份」,係將所有之商業行為,均用以「犯罪行為」來做解釋,除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法理,又違背「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法條規範。 ⒊另本案並非該案兩造所簽訂的第一個「節能系統設備合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4033號,刑事告訴狀中之證物以資佐證。實則,告訴人係涉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電抗濾波節能系統設備,並意圖詐領該設備所投保之保險費。惟原審只偵辦審理被告蔡文詰並未參與的之第一個「規格誤植」犯罪,僅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片面說詞,而對被告蔡文詰做出判決。就第二個「意圖詐領該設備產物保險費用」及第三個「涉嫌侵佔510 萬元節電設備」之犯罪,並未加以偵辦審理,涉嫌「選擇性辦案」,讓上訴人受到不公平之審判。 ⒋由告訴人裕國公司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5號之民事起訴案中,於100 年10月7 日之民事答辯(四)狀第三頁(二)之陳述,引用此「99年9 月9 日兩造之退機解約協商會議」資料作為該書狀之證物,及雙方之存證信函與當日所互相交換的名片以觀,本案確有「99年9 月9 日具『和解』事實之退機解約協商會議」,然原審判決中,仍以「…未見其具體悔意…,未與…裕國公司達成和解…」之說詞,用以定罪於上訴人,實令人無法理解及同意。另原審於100 年11月17日審理中,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無此會議」之證詞,嚴重涉嫌「偽證」。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蔡文詰、何青樺為意圖為仕楷瑞公司及冠華公司不法之所得,即共謀將1300KVA 規格之節能系統佯裝為2000KVA 規格之節能系統出售予裕國公司,使裕國公司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價格與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2000KVA 之節能系統,並將實際規格為1300KVA 之節能系統安裝於公司內,本案其2 人雖未向裕國公司詐得款項得逞,然因該1300KVA 節能系統不符裕國公司實際所需,致裕國公司安裝該節能系統後發生設備故障問題,受害匪淺,其等行為實不可取;再被告2 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告訴人裕國公司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是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事後,分別判處被告何青樺、蔡文詰有期徒刑6 月、5 月,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被告何青樺、蔡文詰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原審已就被告何青樺、蔡文詰有罪部分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2 人所辯不足採,其2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⒈仕楷瑞公司與冠華公司於99年1 月間,簽訂電抗濾波節能系統之經銷合約書,由冠華公司提供仕楷瑞公司相關節電器產品之專案,且冠華公司負責節電器之製作、出貨及保固,仕楷瑞公司則負責節電器之安裝、客戶服務,亦即冠華公司為節能系統之供應商,仕楷瑞公司為節能系統之經銷商,而冠華公司需給付出售節能系統成交價一定比例之業務利潤予仕楷瑞公司。另被告何青樺與被告蔡文詰分別為仕楷瑞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冠華公司之協理,其2 人均曾前往裕國公司洽談節能系統之出售,亦均知悉裕國公司實際欲購買之節能系統為規格2000KVA 之節能器。裕國公司並於99年8 月23日,與被告何青樺簽約,以360 萬元之價格,向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並安裝2000KVA 節能系統1 臺。嗣於99年9 月1 日,被告蔡文詰遂傳真配送確認單,要求茂成公司將1 臺1300KVA 節能系統,送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 號之裕國公司臺中廠,再於99年9 月5 日,由被告何青樺與不知情之茂成公司送貨之成年人員,將1300KVA 節能系統1 臺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安裝,而被告何青樺則另在該1300KVA 之節能系統上加貼「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及顯示容量為2000KVA 之「電抗濾波節電器」產品說明貼牌,後經裕國公司人員發現冷凍庫之運作有異,於99年9 月8 日,請裕國公司之機電顧問柯宏忠前往查看,始發現上開「2000」字樣之名牌下,尚有「1300」之浮凸字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裕國公司經理林志華、證人即裕國公司機電顧問柯宏忠、證人即茂成公司承辦人李慧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19至22頁、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並有裕國公司(臺中廠)安裝合約書暨附件節能系統設備買賣安裝合約書、仕楷瑞公司節能系統估價單、仕楷瑞公司效益評估表、節能設備效率驗收表(見99年度他字第7323號卷第4 至9 頁、第13頁)、「 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照片、顯示容量為2000KVA 之「電抗濾波節電器」產品說明貼牌照片、「1300」浮凸字樣之照片、被告蔡文詰之名片(見99年度他字第7323號卷第24至28頁、第34頁)、99年8 月23日裕國公司(臺中廠)與仕楷瑞公司之節能系統設備買賣安裝合約、被告蔡文詰提供予裕國公司之冠華公司配送確認單(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25、28頁)、仕楷瑞公司與冠華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被告蔡文詰所提出傳真予茂成公司之配送確認單(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87頁)等件附卷足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裕國公司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確認於99年9 月5 日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之節能系統為貼有「2000」鉛牌、有「1300」浮凸字樣之1300KVA 節能系統無訛(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正面),且上情均為被告蔡文詰、何青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蔡文詰雖辯稱:我是直到99年9 月9 日被通知,才知道工廠出的是1300KVA 的節能系統,我的直覺反應就是工廠出錯貨了。本案節能系統之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都是我製作的,這件是我在製作配送確認單時發生疏忽,才會造成工廠出錯貨即1300KVA 之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送貨到裕國公司之1300KVA 本來是我要提供給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規格,另我實際要送到裕國公司之節能系統為我在99年6 月24日所訂購之2300KVA 節能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提出其提供予全興公司之安裝合約書及於99年6 月24日向茂成公司訂購2300KVA 節能系統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86頁)。惟查: ⑴被告蔡文詰雖辯稱送貨至裕國公司臺中廠之1300KVA 原係其提供予全興公司之規格,本案係伊疏忽致工廠送錯貨云云,然據證人即全興公司承辦洽談節能系統之員工曾天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蔡文詰所提出之該份合約書,但我們公司並沒有簽署。仕楷瑞人員有跟我們推薦及規劃1300KVA 之節能系統,但只有推薦規劃而已,我們並沒有談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蔡文詰所提出之上開全興公司之安裝合約書,全興公司並無簽署,則全興公司與仕楷瑞公司關係,僅止於節能系統之推薦,尚未談及訂約購買,是被告蔡文詰辯稱本案送至裕國公司之1300KVA 節能系統係為提供予全興公司所訂購,顯非無疑。且據證人即茂成公司之承辦人李慧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茂成公司和冠華公司之蔡文詰合作以來,只有3 件交易,第一件是在99年1 月5 日所訂購之2 臺800KVA,第二件是99年5 月1 日訂購之1 臺1300KVA ,第三件則是99年6 月24日訂購之1 臺2300KVA 。交易方式是我們接獲訂購單,製作節能系統完成後,再依冠華公司傳真給我們的配送確認單,將指定之節能系統送貨至指定之地點。我在99年5 月1 日先接到冠華公司之蔡文詰傳真的書面訂單,經過電話與蔡文詰確認規格是1300KVA 與11.4KV電壓之後,我們工廠就進行製作,因為訂購單上有書寫預計到貨日期是99年5 月25日,我們製作的時間點要在99年5 月25日之前完成,當我們製作完畢之後,我們會電話通知冠華公司蔡文詰已經製作完成,本案因為有一些原因,沒有通知我們送貨,後來是在99 年9月1 日接獲書面之配送確認單,收到單子之後即依照該配送確認單來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正面至第140 頁正面),並有證人李慧民提出之1300KVA 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足見本案證人李慧民係經被告蔡文詰之指示,將被告蔡文詰於99年5 月1 日所訂購之1300KVA 節能系統送貨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則被告蔡文詰與茂成公司僅3 次交易,被告蔡文詰辯稱其將第三次訂購之2300KVA 之節能系統誤指定出貨為第二次所訂購之1300KV A節能系統,實與常情有違,已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憑採。復比對被告蔡文詰所傳真予茂成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及提供予裕國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可知(見原審卷第112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28頁),被告蔡文詰均係於99年9 月1 日製作此2 紙配送確認單,並均指定到貨時間、地點為「99年9 月4 日上午10:00至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 號(即裕國公司臺中廠地址)」,然貨品之「品名及規格」欄,於傳真予茂成公司之配送確認單上係記載「電抗濾波節電系統(1300KVA/11.4KV)」,另提供予裕國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則係記載「電抗濾波節電系統(2000KVA/11.4KV)」,則被告蔡文詰於同日製作之配送確認單,在屬重要事項之「品名及規格」欄,竟有明顯1300KVA 與2000KVA 規格不同之節能系統之差異,足徵被告蔡文詰係故意要求茂成公司出貨1300KVA 規格之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再以其所製作不實之規格為2000KVA 節能系統之配送確認單提供予裕國公司,洵堪認定。⑵再被告蔡文詰另辯以其實際係為裕國公司訂購2300KVA 之節能系統,例如客戶雖訂購700KVA節能系統,然其亦會提供較高規格如800KVA之節能系統予客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惟被告蔡文詰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在客戶訂購70 0KVA 節能系統,而我提供較高規格之800KVA節能系統時,在配送確認單上,我會記載實際之規格即800KVA,只是在差價部分由我們吸收。本案我並沒有跟裕國公司表示要提供2300 KVA之節能系統給他們,因為是貨到時,由經銷商來解釋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則依被告蔡文詰提供予裕國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已清楚記載出貨之產品為2000KVA 之節能系統,且被告何青樺即本案節能系統經銷商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承:伊並不知道被告蔡文詰原欲提供予裕國公司之節能系統規格實為2300KVA (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被告蔡文詰前揭所辯,顯然無據。況參以證人李慧民提出之被告蔡文詰第三次於99年6 月24日所訂購之2300KVA 節能系統訂購單及對應之配送確認單,則該2300KVA 節能系統,業經被告蔡文詰於99年10月1 日傳真配送確認單,指定茂成公司於99年10月2 日送貨至彰化縣北斗鎮○○路30號之處所,此有證人李慧民所提出之該2300KVA 之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則上開2300KVA 之節能系統,若確實係被告蔡文詰為裕國公司臺中廠所訂製,何以被告蔡文詰於本案99年9 月9 日知悉其誤送1300KVA 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後,竟即於99年10月1 日傳真配送確認單予茂成公司將該2300KVA 節能系統送往他處,顯與常情有悖。再證人即茂成公司負責人李慧鴻、證人李慧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文詰均未曾向其等表示本案有送錯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139 頁正面),顯見被告蔡文詰上揭辯解均係混淆卸飾之詞,均無足採。 ⒊另被告何青樺雖辯以:當天雨下的很大,天色很暗,我沒看清楚,我就在送到裕國公司的節能系統上,用雙面膠帶貼上「2000」的鉛牌及產品說明的牌子云云,然據證人李慧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本案1300KVA 節能系統在設計上會有兩個標示模式,在機器上面會有一個鐵板之名牌,即照片所示浮凸字樣「1300」上會有一個名牌,我們在出廠時會確認該產品規格,檢查完成之後,會將1300、11.4KV之規格數字,以麥克筆或簽字筆手寫在該名牌上面。而照片所示之「1300」浮凸痕跡是我們當初設計時,請外殼製造廠商以凸模字沖床沖字之後再焊接在機殼上的,就是1300KVA ,產品出廠的時候,就是這個規格;另該「2000」之牌子及顯示容量為2000KVA 之「電抗濾波節電器」產品說明之貼牌均非我們所貼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正面至138 頁正面),並有「2000」字樣之鉛牌照片、顯示容量為2000KVA 之「電抗濾波節電器」產品說明貼牌照片、「1300」浮凸字樣之照片存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7323號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而被告何青樺將該「2000」字樣之鉛牌以恰合於遮蔽該「1300」浮凸字樣之大小,黏貼覆蓋於茂成公司原始製作即存在之「1300」浮凸痕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裕國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確實可輕易發覺本案1300KV A節能系統上,有該「1300」之浮凸痕跡(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再參以該「1300」之浮凸痕跡係置於該節能系統下機體之正中央,數字大小及浮凸痕跡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上開1300KVA 節能系統照片可憑,被告何青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何青樺表示上開貼牌一向由經銷商負責標示(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則被告何青樺就此節能系統應具備之規格標示情形及浮凸字樣痕跡,自應更能知悉,被告何青樺辯稱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而錯貼上開貼牌,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又被告蔡文詰、何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1300KVA 節能系統與2000KVA 節能系統確實存有價差(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而依上開仕楷瑞公司提供予全興公司之1300KVA 節能系統安裝合約書上記載,該1300KVA 規格之設備價格為325 萬,另裕國公司原與仕楷瑞公司於99年7 月5 日關於13 00KVA節能系統所草擬之安裝合約書則記載該設備價格為35 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89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24頁),是1300KVA 之價格與2000KVA 之價格約有減少10萬至35萬之價差。復參以上開仕楷瑞公司與冠華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約定內容,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仕楷瑞公司是取得成交價格之百分之15,其餘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由冠華公司所得(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正面),足見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楷瑞及冠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 人向裕國公司佯稱可出售並安裝規格係20 00KVA之節能系統,致裕國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23日,以360 萬元之價格,向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並安裝2000KV A節能系統1 臺後,由被告蔡文詰於99年9 月1 日傳真配送確認單,要求茂成公司將1300KVA 節能系統,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後再由被告何青樺於99年9 月5 日,將上開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之1300KVA 節能系統上,加貼「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及顯示容量為2000KVA 「電抗濾波節電器」之產品說明,被告2 人顯已以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對裕國公司著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裕國公司尚未給付本案節能系統之貨款,而未生詐欺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之辯詞,無非混淆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蔡文詰、何青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何青樺、蔡文詰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