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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盈青

      龔正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盈青、龔正義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盈青前有2次竊盜、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1次強盜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龔正義有1次槍砲、4次竊盜、1次妨害公務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常有犯罪舉動,本件復攜帶乙炔切割器、鋸子、鐵剪、鐵鎚等專業工具,竊取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電纜銅線,影響高速公路之標誌、電子看板等運作,對來往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有造成短路引發火災之虞,其等犯罪之危害顯屬重大,另被告2人於犯後極力狡辯,毫無悔意,原審所判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判處被告張盈青有期徒刑2年,被告龔正義有期徒刑1年8月云云。

㈡被告張盈青上訴理由略以:其並未竊取本案之電纜線,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龔正義相約至遭竊地點捕捉蝦蟹,其並無動手行竊,亦不知遭查獲之電纜線是同案被告龔正義竊取而來,因同案被告龔正義只告知其是在橋墩下方撿拾到的,其不疑有它就開啟後車廂,幫同案被告龔正義將一起撿到乙炔與上開電纜線搬入車內,其並無行竊之實質,原審豈能單憑其曾陪同案被告龔正義至大龍興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謝秀琴購買手套、鋸子等物,即將其入罪,同案被告龔正義當時購買該物品,並未告知其是要作何使用,單憑此點認為其共同犯竊盜罪,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㈢被告龔正義上訴理由略以:現場查獲之184公尺電纜線實非其所竊取,絕非其避重就輕,請予明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證人黃心怡即巧伯康商行店長之證言,認定扣案之鑿子、鐵鎚、照明燈及膠帶,確為被告張盈青、龔正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在桃園縣巧伯康商行所購得;又依證人謝秀琴之證言、大龍興商行之100年8月10日編號V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被告龔正義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自白:上開統一發票確為其購買手套、鋸子、鋸片及膠帶所開立等語,足認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所乘坐車輛所扣得之手套、鋸子及鋸片,為被告龔正義所購入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案發現場2處電信人孔蓋遭掀開,第1處電信人孔蓋附近棄置黑色電纜銅線之鋼柱下,有藏放木柄鐵鎚之深色背包1只,其側並有黃黑相間握柄之鐵剪以及起釘器各1支,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參之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載明除前開鐵剪及起釘器外,另在現場扣得剝線刀、螺絲起子,以及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在巧伯康商行所購買之上開鐵鎚、鑿子與照明燈,且被告龔正義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以扣案鐵剪、起釘器及剝線刀竊取電纜銅線等語,可知在現場所扣得之工具,均為被告張盈青、龔正義所有,並持以竊取電纜銅線之工具無訛,被告張盈青、龔正義辯稱在現場扣得之犯罪工具非渠等所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陳國雄之證述,及現場及車輛照片所示,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內,除黑色電纜銅線外,另有白色電纜銅線藏放於車內,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遭竊電纜銅線,其外皮同時有黑、白兩色之情形相符,而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第1次詢問被告張盈青、龔正義時,距遭竊取電纜線之2處電信人孔蓋,相距僅約10公尺,堪認在被告2人所駕駛車上扣得之4.71公尺電纜銅線,與在現場所扣得之184公尺電纜銅線,均係在上開2處電信人孔蓋間同時遭竊;另就被告張盈青所辯稱渠等係在該處橋墩下抓蝦蟹云云,說明其2人對於警詢時係捕撈何種水產,辯詞已有矛盾之處,且其2人空言前往現場捕捉蝦蟹,卻未曾攜帶網、篩、水桶、竹片以及竹簍等常見捕撈蝦蟹工具,反而是攜帶扣案之鐵剪、鐵鎚、鋸子及乙炔切割器等足以敲擊、切割或剪斷金屬物品及電纜之工具到場,益徵其2人前開辯詞為虛妄。是以,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張盈青、龔正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盈青雖於5年內並未曾再有竊盜犯行,惟自案發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龔正義於5年內已有2次竊盜前科,雖一度坦認部分竊盜犯行,然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仍有所隱瞞,且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共同竊取高速公路電纜銅線,不僅侵害國道高速公路局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高速公路相關設備供電,對於高速公路用路者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及被告張盈青為高中畢業,與妻兒同住,為木工,被告龔正義為國中肄業,母親及兒子同住,為鐵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張盈青有期徒刑2年,被告龔正義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因而量處被告張盈青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正義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就上訴理由所述及之科刑事由為審酌,檢察官就上開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提起上訴,復又未能具體述明其違法之情節,亦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張盈青、龔正義2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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