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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康應龍張靜琪王國棟

  • 被告
    姚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勝雄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入監 執行,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8日,明知其並無從事汽車烤漆之技術與真意,竟施用詐術,向其當時之女友郭憶慧之弟郭勁鴻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低價,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全車烤漆等語,致使郭勁鴻陷於錯誤,將3000元及車牌號碼3002-KL號(中華廠牌、排汽量1584CC、深灰色、 價值約35萬元)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姚勝雄。姚勝雄於取得3000元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景福、陳建宏外出喝酒享樂,而於98年3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66巷前200公尺處時,因姚勝雄酒醉駕車而不慎撞擊路旁 的電線桿致該車毀損,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車主郭勁鴻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郭勁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鄭仁偉、郭勁鴻、郭憶慧、張景福、陳建宏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已於原審對證人鄭仁偉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勝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郭勁鴻所交付之3000元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打算隔天就去烤漆,後來就發生車禍,我沒有騙告訴人的錢,也沒有騙他的車子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郭勁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偵緝卷第36頁、第76頁),核與證人郭憶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問他(指被告)乾姐姐美蘭,她說姚勝雄已經沒有再做烤漆了,她要我趕快向姚勝雄把車要回來,我說我知道,他乾姐姐就說他現在酒醉了,把車開出去了,她乾姐姐叫他不要開,姚勝雄回答說車子是他的,我打電話打了2小時,姚勝雄有接但都掛掉,或者有接時,都說他 不還,我就去嶺東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查了不久就說姚勝雄車撞到田裡面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大致相符,即被告於原審亦坦承郭憶慧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其說車子不要烤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證人郭憶慧所證非虛。 另被害人郭勁鴻亦補充證稱:我姐姐打電話跟他要車子時,我也有打電話給姚勝雄,他跟我說他烤漆要用的貼紙都貼好了,透明漆也磨掉了,如果要把車子開回去,淋到雨會報廢,所以我才打給我姐姐說,讓他開去用(烤漆),結果事情發生後,我去修理廠看車子,車子連動都沒有動,沒有他說的那種情形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即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打給我的時候,我告訴他已經準備要烤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背面)。又被告亦自承:我是5、6年前做機械噴漆,自97年開始改做板模(見偵緝卷第72頁、第73頁)、96年9月以後就未再做噴漆的工作(見原審卷第34頁背 面),亦即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當時,早已未在噴漆廠工作,且之前是做機械噴漆而非汽車烤漆之事實,復有車牌號碼3002-KL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並無從事汽車烤漆之技術,且係以詐術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3000元。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東西都準備好了,但當晚出車禍,就沒辦法修了。(問:你如何證明你當時還在做烤漆,可以幫他烤漆?)有,工廠還在,可以證明我還在那裡做,當時我們是在那個噴漆廠訂油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叫烤漆的原料,原料還沒有來,我當晚有開車出去就發生車禍、我叫原料的時間還沒有到,我現在人在執行,沒有辦法提出是向哪間公司叫原料、公司沒有做車子烤漆,是休息的時候自己做,公司知道,之前做過好幾部了。(問:你們是用老闆的工具?)都可以用,漆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於同日稍後又改稱:我是打算在我工廠隔壁的1間烤漆場烤漆 ,這間沒有牌,我當時已經叫好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我還沒有買烤漆的原料,還沒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究係打算在其之前任職之寶祥工業社烤漆,抑或是要在寶祥工業社隔壁之烤漆場烤漆?又被告當時是否已訂好烤漆的原料,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對於上開重要事項,竟然前後差異甚大,其所述已有很大疑義。 ⒉證人即被告之前任職之機械噴漆工廠即寶祥工業社實際負責人鄭仁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工廠是做機械噴漆,姚勝雄是96年間來上班,工作不正常,上班3個月加起來大約只上1個月的班,他沒有說要帶車子來烤漆,也沒有訂烤漆的原料要烤漆汽車的事,且原料的等級也不同,車子的烤漆貴了3倍等 語(見偵緝卷第86頁),並提出被告之考勤表2張及薪資領 據2張等資料為證(見偵緝卷第88頁至第91頁)。而上開考 勤表之時間即註記為96年7月至96年9月,足見被告於該機械噴漆工廠工作之時間是96年7月至9月間,其於本案案發之98年間早已不在該噴漆工廠工作,且該噴漆工廠所從事者係機械噴漆,與本案之汽車烤漆迥然不同,根本不可能有已訂料準備要做汽車烤漆之事。被告於原審雖又稱:我之前有做過好幾部車子烤漆,是休息的時候自己做,「公司知道」,機械噴漆的原料價格,1桶是1千元,車子的原料價格,1桶大 約1千5百元,噴漆與烤漆的工具一樣,之前做過的汽車烤漆,車號不知道,而車主是誰,問我老闆(鄭仁偉)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經原審質以:鄭仁偉於偵查中稱公司不允許做汽車烤漆時,被告又改稱,我是私下做的,「老闆不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其供詞反覆已有可疑,且其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曾做過汽車烤漆之車主資料以供查證,空言所辯顯難採信。而證人鄭仁偉則於原審證稱:汽車烤漆比較細,我們工廠的環境不許可,我們一般都是作比較粗的,汽車烤漆與機械噴漆工具中間有類似,但是板金的土不一樣,機械烤漆比較粗,差汽車的5、6倍,而汽車烤漆、機械噴漆的價格則差3倍,因為我的車子也有請別人烤漆 過,機械噴漆價格是1加侖700元,而汽車烤漆價格1加崙要 2000元以上,被告未在我工廠做過汽車烤漆,我工廠也未接受過汽車烤漆,我工廠只接受2間固定客戶,1間是艾格瑪科技有限公司,另1間是昌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勇是車床 ,艾格瑪是洗床,我工廠從頭到尾都只有這2間固定客戶, 對於被告所稱他有做過汽車烤漆,而且我知道車主是誰一節,我則不清楚,而且工廠鑰匙都在我身上,另1副是在我女 兒那邊,員工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⒊另被告嗣後再改稱:我是打算在我工廠隔壁的一間烤漆廠噴漆,該烤漆廠沒有掛牌,老闆叫阿成,且他有說假日可以噴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背面),惟證人鄭仁偉於原審證稱:汽車烤漆比較細,我們工廠環境不許可,我們一般都是作比較粗的,寶祥工業社隔壁沒有汽車烤漆工廠,只有1間噴漆廠,也是跟我一樣在做機械噴漆,沒有在做 汽車烤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從而被告所辯,亦與證人鄭仁偉所證不符,且既係同樣從事機械噴漆,則寶祥工業社環境不許可從事汽車烤漆,何以被告會找寶祥工業社隔壁之噴漆廠從事汽車烤漆?所辯亦有可疑,足見被告並無為該車烤漆之真意。 ⒋被告又於本院辯稱:我於98年3月8日下午3、4時許,曾帶郭勁鴻的母親李春燕及郭勁鴻的姐姐郭憶慧同往寶祥工業社隔壁的翌詮工業有限公司向老闆林敏裕借場所欲汽車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24頁背面、第50頁)。惟證人林敏裕 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當時有無跟你借噴漆廠?)沒有。(被告問:我不是要跟你借來噴車用?)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問:於98年時我是否開車有跟兩個女性到你那邊,跟你說要來噴車?)沒有,其實我跟你不是很熟識,你只是隔壁的師傅,你調我來有何作用?(被告問:我有無去跟你借噴漆廠?)我已經跟你說沒有這件事情,你一直要說這個。(被告問:於98年3月9日我是否有載兩位女性?)沒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問:我有跟那兩位女性一起去你那邊一次?)沒有,去一次?你有遇到我嗎?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問:那天我是否有跟你說車子要借地方噴漆?)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依照我們兩人所認識的關係,你只是隔壁的師傅而已,我不可能借你,所以沒有這件事情。(受命法官問:你是做什麼?是機械噴漆還是汽車?)機械鈑金噴漆。(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做汽車噴漆?)沒有,不會做。(受命法官問:被告上訴之上訴書中說他98年3月8日星期日下午3、4點時,他開車載兩位女性,一位李春燕,一位郭憶慧,去翌詮工業有限公司準備要噴漆,有無這件事情?)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翌詮的老闆還是員工?)老闆。(受命法官問:你們工廠是否有師傅或員工,或師傅的朋友借你們工廠做汽車噴漆?)沒有辦法,因為做我們這行的環境比較髒亂。汽車如果做的骯髒,有誰想要。(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曾遇過別人、師傅或員工在你工廠使用,在別邊做汽車噴漆?)不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景福、陳建宏外出喝酒享樂,於98年3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66巷200公尺處時,因姚勝雄酒醉駕車不慎撞擊路旁電 線桿致該車毀損,當時被告尚向員警佯稱非其駕車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問:你出車禍,明明是你開車,你騙警察說是一個叫空仔開車的?)那天我喝很醉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亦不否認此節,而證人張景福、陳建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姚勝雄開車找我們,車禍當時也是姚勝雄開的,當天去警察局時,我們2人在那裡,後來姚勝雄不知道跑 去哪,後來被抓回來時,因為車子車主的媽媽跟姐姐有來,他們在爭執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院自承: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開他的車子出去,開車出去之前,我乾姐有打電話叫我不要開車子出去,而當天郭憶慧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不要烤漆了,但因我人已經在外面,所以還是繼續使用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及估價單等附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55頁、偵卷第4頁、第5頁),顯然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係爭自用小客車外出喝酒享樂,供作己用。另被告於肇事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後,亦曾於大雅分駐所與告訴人之母李春燕達成和解,內容為「甲方(姚勝雄)願意給付乙方(郭勁鴻)損害賠償新台幣35萬元(限3月13日18時前當場現金全額交付,由乙方清點無誤)」, 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被告事後竟亦未依此和解書內容履行。由上足知,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致該車毀損後,亦無意賠償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互相矛盾,經質以前後不符及與證人鄭仁偉所證不符後,被告又改變另一套辯詞,足見其應係事後畏罪卸責所致,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衡酌上開情事,並以該車由告訴人花費65660元修車費後,已回到告 訴人手中,惟因告訴人已應允被告以35萬元讓渡,致告訴人尚不敢任意使用,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5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即足資儆懲。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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