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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承恩
即被告
倪慶豐
即被告
曾國志
即被告
蔡英信
即被告
楊建文
即被告
林正挺
即被告
周怡伶
即被告
林又生
即被告
徐再興
即被告
郭耿廷
即被告
張自翔
即被告
王朝陽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1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下簡稱被告何承恩等12人)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徐姓少年於入境柬埔寨時已17歲7月餘,將屆滿18歲,外觀上難以辨認是否已滿18歲,且徐姓少年是由「王先生」訂機票才到柬埔寨,一到柬埔寨即由「王先生」收走護照,其入境柬埔寨至為警查獲時僅2個月餘,少年未告知年齡,被告等人難有明知或預見而容或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㈡本件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法具有普遍性,又本件查扣之證物甚夥,況被害人雖有證述匯款之帳戶,作案手機號碼,然觀諸卷附筆記型電腦所讀取檔案顯示,或大陸地區共犯證述,均無相符之指定匯款帳戶,是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否因被告何承恩等12人或大陸地區共犯實行詐術所致,不無存有合理懷疑,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何承恩等1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被告何承恩等12人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徐姓少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復已參酌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江燕香、杜文華、胡群、錢春麗、蘭西華、蔡彩霞、袁勇軍、王苗、楊婷,及大陸地區被害人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分別於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中之自白或陳述在卷。復有教戰守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安鑑識報告(發現杜敏雄使用之陳淑梅存摺帳號)、大陸地區共犯符小娜等人之工資條4張、0310專案大陸交付之證據清單相關卷宗資料等件,及查獲時所扣得之「王先生」所有供詐欺集成員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7台、閘道器7台、8埠閘道器2台、區○○路交換器3台、4埠閘道器21台、有線路由器1台及無線路由器1台在案(扣案原物均未扣存於我國)可佐等資料,而認被告何承恩等1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詳予敘明被告何承恩等12人間屬同謀共同正犯,應負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同責任之依據及理由。復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依各該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各次犯罪之合計金額為人民幣779,749元,合約新臺幣350萬餘元,被告何承恩等12人除每月可得約人民幣1萬元或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水外,另其等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可按1%-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犯後態度及認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等人(均各犯13罪)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英信(犯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又生(犯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其量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被告何承恩等12人指稱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是否知悉徐姓少年未滿18歲,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否因被告何承恩等12人或大陸地區共犯實行詐術所致,等節,經核其等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綜上,上開被告何承恩等12人所提起之上訴,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或適用法律、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何承恩等12人所提起之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等均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等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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