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唐祥福原名唐新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祥福即唐新華(原名唐新華,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改名為唐祥福)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唐祥福即唐新華與 陳冠宏等2人得知蕭宇翔(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無意繼續經營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1號1樓),且 唐祥福與陳冠宏等2人亦明知賴文杰(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 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幫助輸入私菸,處拘役50日)並無經營冠嘉公司之真意,竟於97年5月間與賴文杰共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由賴文杰擔任冠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謀議既定,唐祥福、陳冠宏、賴文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祥福與陳冠宏出面與蕭宇翔接洽轉讓冠嘉公司事宜,賴文杰則於唐祥福所提供「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唐祥福持之於97年5月13日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及該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29號2樓」,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唐祥福另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99年2月間偽以進口越南 原棉及木椅之名義,在裝有原棉及木椅之3只貨櫃中(貨櫃 號碼TRLU0000000號、TRLU0000000號、TRLU0000000號)夾 藏如附表所示香菸2422箱又2條(Derby牌香菸836箱又2條、KING牌香菸750箱、R.G.D牌香菸200箱、RGD牌香菸636箱) ,由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載運輸入臺灣地區,並委由不知情之安茂報關行人員王信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冠嘉公司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王信恩再轉而委由德合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嗣於99年2月7日上開3只貨櫃運 抵臺中港,欲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轉運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際,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儀器檢查上開3只貨櫃 顯示有異狀,經開櫃檢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經申報之私菸,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航業臺中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唐祥福(下稱被告唐祥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賴文杰在臺灣宜蘭 監獄所為陳述,及證人蕭宇翔、王信恩等人在航業臺中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唐祥福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唐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唐祥福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鑫佐在航業臺中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蕭宇翔、王信恩、湯璧穗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唐祥福與其辯護人,被告唐祥福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陳冠宏)部分: ㈠證人蕭宇翔、王信恩等人在航業臺中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陳冠宏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陳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冠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文杰在臺灣宜蘭監獄所為陳述,及證人林鑫佐在航業臺中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蕭宇翔、王信恩、湯璧穗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及同案被告唐祥福在航業臺中調查站及於偵訊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冠宏,被告陳冠宏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祥福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輸入私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受雇於「高先生」,依「高先生」指示處理冠嘉公司遞送報關文件等雜事,並依「高先生」指示找賴文杰擔任冠嘉公司負責人,伊不是冠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冠嘉公司經營。且伊未參與99年2月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進口原棉及木椅之相關事宜,不知該次進口貨物中有夾帶私菸云云。而被告陳冠宏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唐祥福與蕭宇翔認識,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㈠冠嘉公司經人於97年5月13日持具有「賴文杰」印文之「冠 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及具有「賴文杰」簽名、印文之「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及該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29號2樓」,而承辦此 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14日)將此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5月17日以 經中三字第09934751760號函檢送經濟部97年5月14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航業臺中調查站卷第429至436頁),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蕭宇翔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4月27日 至97年5月14日擔任冠嘉公司負責人,於97年5月間無償轉讓予被告陳冠宏經營,伊有看過被告唐祥福,在談公司轉讓時,他都跟被告陳冠宏在一起,伊沒問他們取得公司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又於100年11月1日原審審理結證稱:冠嘉公司係伊成立的,伊是實際負責人,應該是95年、96年的事情。因為冠嘉公司後來營運不好,在庭被告陳冠宏跟伊本來就是朋友,被告陳冠宏說他需要1家貿易公司,所 以伊就把這家公司過戶給他,沒有跟他收任何報酬,當時被告陳冠宏跟伊講說,有1個朋友叫「小高」,是由「小高」 負責去辦負責人變更手續,伊沒有見過「小高」等語,且具結證稱:「(在99年9月17日調查站筆錄中你有提到99年8月間你有透過朋友找到陳冠宏和唐新華,問他們發生何事,陳冠宏告訴你要把這件走私香煙的事情推給唐新華,得否敘述當天經過情形?)99年8月在伊公司樓下的咖啡廳,我、唐 新華和陳冠宏等3人在場,當時陳冠宏跟我說,我去做筆錄 的時候,要跟警察說是把執照轉給唐新華,我拒絕,因為我實際上是把公司轉給陳冠宏,當時陳冠宏並沒有說到走私香煙的事,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是到去製作筆錄的時候,調查局的人才跟我講的。(在同份筆錄你有提到後來陳冠宏要你把責任推給綽號小高的人,有無這件事情?)陳冠宏要我說是把公司轉給小高,但實際上我不是轉給小高,所以我還是拒絕他。(提示調查站卷第48頁冠嘉公司股東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是何人製作的?)我印象中這份文件是唐新華交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就交還給唐新華,這份文件何人製作我不知道。(你在簽署上開文件時有無看內容?)應該會看。(上開同意書記載把股份轉讓給賴文杰,你是否知悉?)公司轉讓這件事是陳冠宏來找我講的,他拿文件來給我簽,我就簽了,至於他要把公司轉給誰,我都沒有意見。(是陳冠宏還是唐新華拿文件給你簽?)公司轉讓這件事是陳冠宏來跟我講的,但是之後辦理公司轉讓手續往來都是唐新華來找我的。(關於公司轉讓所需的其他的資料、公司印鑑你是交給何人?)這些東西伊都交給唐新華。(你剛剛說公司轉讓這件事是陳冠宏跟你說,為何之後唐新華來找你,你會把資料交給唐新華?)因為陳冠宏有打電話跟我講會派人來拿資料,之後唐新華來找我,我有打電話跟陳冠宏確認唐新華是陳冠宏派來的,我才把資料交給唐新華。(你剛剛說陳冠宏有跟你提到有1位小高需要1家貿易公司,你第1次聽到小高, 是什麼時候?)一開始陳冠宏來找我伊談公司轉讓這件事,就跟我說是1位叫小高的人需要1間貿易公司。(陳冠宏有無介紹小高給你認識?)從來沒有。(你既然沒有看過小高,為何還願意去辦公司轉讓的事情?)因為冠嘉公司登記的八德市○○○街10巷29號的房子,屋主是我的朋友,小高和唐新華有去找房東林鑫佐付房租跟押金,林鑫佐把錢拿給我,這件事是林鑫佐跟我講的,我想他們都去付房租了,所以就相信他們,來跟我講公司轉讓這件事的人是陳冠宏,我相信陳冠宏,至於陳冠宏要把公司轉給誰,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㈢證人賴文杰於100年11月1日原審結證稱:「(97年5月間你 的職業為何?)當時我沒有工作。(為何你會擔任冠嘉公司的負責人?)因為當時我朋友介紹,朋友的綽號忘記了,朋友說有公司缺名義負責人,問我要不要擔任,伊說好,剛開始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後,前1、2個月唐新華有拿給我每月5 萬元,第3個月之後唐新華說公司都沒有在運作,沒有收入 ,就改成1個月3萬元。(你擔任冠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的報酬,都是唐新華親自將現金交給你嗎?或是以何方式交付給你?)都是唐新華親自將現金交給我,有時候會遲延,不是1 次全部給,有時候月初給1萬元,月中給1萬元,月底再給1 萬元。(就你印象中因為擔任冠嘉公司負責人,唐新華最後1次給付你報酬是何時?)98年7月,詳細日期忘記了,因為之後我就入監服刑。(你在臺北看守所及宜蘭監獄執行期間,唐新華有無到監獄和你會面?會面目的為何?)有,第1 次是過年前,他說公司現在有要運作,問我還要不要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伊說這陣子他都沒有給錢,並要求先把之前欠的錢都還給我,才願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唐新華說他會處理,實際上唐新華在伊入監服刑的時候會寄吃的東西給我,或者匯3000元至5000元給伊。第2次是過完年唐新華來跟我 說公司出事了,他說已經有人承擔了,如果有人來問我的話,就說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是小高,但我沒有看過小高。之後唐新華還有來看我,只是和我確認有沒有人來問話,最後1次是99年8月,也就是警察來宜蘭找我問話的前2天,唐新華來找我,再次提醒我要說實際負責人是小 高。(唐新華要求你擔任冠嘉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請你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供他使用?)有,但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請下來之後你交給誰? )申辦下來,我當場就把SIM卡交給唐新華。(關於行動電 話門號及市內電話的帳單地址是何人指定?)當時是唐新華跟我一起去辦的,帳單地址是唐新華跟伊講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好像是寄到承德路。(你擔任冠嘉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名義到銀行開戶?)有,開設1個銀行帳戶,但銀行 名稱我不記得了,地址好像是在中壢。(當你申辦冠嘉公司銀行帳號之後,你的存摺和印章交給何人?)都交給唐新華。(冠嘉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我伊不知道,我問唐新華,他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經營布料或棉花,但我不知道實際從事什麼業務。(你知道冠嘉公司實際設立的地址在哪裡嗎?)桃園的八德市,我有去過1次,但詳細地址忘記 了。(你到冠嘉公司的營業地址有看到什麼情況?)我去的時候大約是97年6、7月,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只到1、2樓,1樓有沙發、茶几,類似一般住家,只有看到幾個年輕人, 我是去幫忙搬東西,沒有看到其他員工在工作。(那幾個年輕人在做什麼?)那幾個年輕人坐在那裡聊天,不是在上班。(冠嘉公司的變更登記是由何人去辦?)我沒有去辦理,印象中我簽了8份同意書,1份是公司的,交給1個女子,之 後我就不清楚了,還有1次唐新華拿我的身分證去辦護照, 為何要辦護照伊也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我也沒看到護照。唐新華說當老闆的人一定要有出國的紀錄,但到目前為止我也沒出過國」等語,並具結證稱:「(介紹你擔任冠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的人是何人?)我朋友介紹伊認識唐新華,唐新華要求我擔任冠嘉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和你約定擔任冠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的報酬是何人?)一開始的5萬元是我朋友跟 我講的,前1、2個月唐新華有拿每月5萬元給我,之後唐新 華跟我說要降成3萬元。(唐新華有無告訴你他只是冠嘉公 司的員工,是他的老闆要他來找你的?)唐新華一直跟我強調是老闆叫他來跟我講的,但他沒講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也沒有問,但是我和唐新華聊天中,唐新華有提到我有在朋友那裡看過他的老闆,但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他的老闆是誰。(唐新華有無告訴你擔任冠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的目的為何?)有,一開始是說要逃漏稅,之後又說是進口布料,後來又說是走私香菇,因為他講的理由變來變去太多次,所以我就不相信他了」等語,又具結證稱:「(就你擔任冠嘉公司名義負責人這件事,唐新華有無介紹他所謂的老闆給你認識?)沒有。(你剛剛說唐新華曾經去宜蘭監獄跟你講,如果有人問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要你講是小高,這是什麼意思?)唐新華跟我說公司出事了,他已經找1個叫小高出來扛,所以有人問我的話,我就要說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小高,不可以把唐新華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蕭宇翔、賴文杰證述內容,關於在申辦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過程中,渠等均係與被告等2人 接洽,從未見過被告唐祥福所指綽號「小高」之人,直至案發後被告等2人始要求渠等對外聲稱冠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 綽號「小高」之人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5月17日以經中三字第09934751760號函所檢送文件顯示冠嘉公司經人於97年5月13日申請辦理冠嘉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等情,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蕭宇翔、賴文杰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等2人與渠等接洽申辦冠嘉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之過程,應屬渠等親身經驗而可採信。至於證人蕭宇翔證述內容固提及林鑫佐曾告知「小高」與唐新華有給付房租及押金乙節,惟證人林鑫佐於99年9 月1日在航業臺中調查站證稱:綽號「小劉」之被告唐祥福 向伊租用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29號2樓,並登記為冠 嘉公司之地址,「小劉」按月給付房租3000元給伊父親。當時「小劉」要辦理冠嘉公司電話,有向伊介紹賴文杰為冠嘉公司負責人,伊僅見過賴文杰1次等語(見航業處臺中調查 站卷第53至54頁),足見出面承租上開冠嘉公司變更登記所在地並給付房租之人係被告唐祥福,至於證人蕭宇翔證述內容提及「小高」與被告唐祥福有向林鑫佐給付房租及押金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唐祥福於100年11月1日原審固證稱:其係受雇於「高先生」,並依「高先生」指示向蕭宇翔拿公司過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與上開證人蕭宇翔、賴文杰等2人均證稱在申辦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過程中,渠等係與被告等2人接洽,從未見過被告唐祥福所指綽號「小高」之人 ,直至案發後被告等2人始要求渠等對外聲稱冠嘉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綽號「小高」之人等情,顯然有所不符。參以證人湯璧穗(安茂報關行人員)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1年多前開始處理冠嘉公司業務,伊都是與自稱「小 高」之人接觸,有用電話,也有碰面,沒有跟其他人接觸,今日在庭之被告唐祥福伊有看過,他說他是「小高」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唐祥福曾對外自稱「小高」,則上開被告唐祥福證述內容,顯係事後為自己卸責並迴護被告陳冠宏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以析,被告等2人得知證人蕭宇翔無意繼續經營冠嘉公 司,且均明知證人賴文杰並無經營冠嘉公司之真意,竟於97年5月間與證人賴文杰共謀以每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 ,由證人賴文杰擔任冠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等2人出面與證人蕭宇翔接洽轉讓冠嘉公司事宜 ,證人賴文杰則於被告唐祥福即唐新華所提供「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被告唐祥福持之於97年5月13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賴文杰,及該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29號2樓」,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2人與證人賴文杰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輸入私菸部分,經查: ㈠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99年2月7日運用風險管理機制篩選艙單,並結合機動式貨櫃檢查儀,在臺中港第10號碼頭執行船邊查緝作業,發現冠嘉公司委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聯營船YM IMMENSE輪自越南胡志明市載運至臺中港之3只貨櫃(貨櫃號碼TRLU0000000號、TRLU0000000號、TRLU0000000號),經以儀器檢查結果圖像顯示有異狀,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夾藏未申報進口捲煙。而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良航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8日以第DA/AT/99/F444/2259號轉運單申請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連線申報轉運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組會同良航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查驗結果,上開3只貨櫃前2排皆以每BALE重達260至280公斤廢棉共計48BALE裝載外,另夾藏Derby牌香菸836箱又2 條、KING牌香菸750箱、R.G.D牌香菸200箱、RGD牌香菸636 箱(每箱50條)等情,有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99年2月12日 (99)關督發字第0051號函,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3 月19日中普驗字第0991004264號函及其後附艙單、轉運申請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提貨單等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個案委任書影本8張,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100年1月12日以中普驗字第1001000227號函檢送查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航業臺中調查站卷第284頁、第 291至307頁;偵查卷第53頁),並為被告唐祥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王信恩(安茂報關行負責人)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安茂報關行負責人,賴文杰從頭到尾都未出面,唐新華跟陳冠宏在我跟冠嘉公司接觸時都有出現過,且唐新華跟我說陳冠宏就是高先生,至於其他冠嘉公司的人還有2 、3名男子跟我接觸過,至於獲得授權刻章的電話應該是唐 新華接的。(為何在調查局說冠嘉公司是高先生授權?)唐新華、陳冠宏及1位先生找我委任報關時,有給我賴文杰的 名片,至於是誰給我忘了,委任書上要蓋章,經我等在網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後就依對方授權來刻公司大、小章,我有跟他們收刻印章費用350元。我剛在門口跟唐新華聊天,因 為對方是說高先生有授權,所以就刻了,唐新華曾跟我說高先生就是陳冠宏。(安茂為何要再委託德合報關行?)貨櫃廠在桃園,我在作業上有困難,在德合請錢時,再向冠嘉公司請錢,中間賺取差價,這是合法,且在同業相當普遍。(為何不用傳真蓋章後再回傳,而要以授權方式自行刻章?)為了作業方便,因為報關文件都要蓋章,不能影印。(99年2月7日報關貨櫃被查獲夾帶私煙?)我還沒有報關,是在臺中港就出事了,因為要到終點站桃園貨櫃場才會報關,通常在臺中港進來後再由路運送到貨櫃場,也就是所有輸入貨品要到貨櫃場後才能報關。(報關行有負責貨品查驗?)沒有。是海關查驗,但我會代表貨主陪同海關驗關,貨主不用親自在場,到貨櫃場前我不知貨櫃裝什麼,我也沒有人在越南查核。(停靠何港口是貨主指定?)是船公司指定,陸運部分是船公司負責也就是船公司將貨櫃送到船公司或貨主指定的貨櫃場,再由船公司通知貨主提貨」等語,並證稱:「(報關行有哪些相互委任情形?)報關行不可跨區做,安茂報關行負責基隆關部分,桃園也是在基隆關稅局的轄區內,其他地區就要委託其他報關行處理,本件是人力不足,不是跨區問題,我與德合之前有合作關係,所以才會委託德合報關。(報關行如何預防人頭公司,輸入違法的東西?)法令上沒有規定,我是針對海關部分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9頁)。 ㈢證人王信恩於100年11月1日原審結證稱:「(安茂報關行有無代冠嘉公司處理報關及領貨之業務?)有,距離現在3、4年,詳細時間忘記了。(冠嘉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處理報關業務?)是唐新華拿冠嘉公司的名片,但是名片上寫的是另外1個人的名字,那個名片我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 ,現在不在我身上,名片上面是誰的名字也不記得了。(唐新華拿冠嘉公司的名片,如何跟你接洽?)當時有3個人一 起來找我,其中1個人是唐新華,是唐新華跟我講話、拿名 片給我,說以後要請我幫冠嘉公司處理報關的事務,其他的細節我就不太記得了,其他2個人是誰,我現在也認不出來 了,因為唐新華之後還有跟我接觸,所以對他有印象。(唐新華第1次跟你見面時有無自我介紹?)沒有,是後來到調 查站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唐新華的全名,之前我都叫他『唐先生』或『小唐』。(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需要交付哪些資料?)需要提單或小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委任書等資料。(冠嘉公司委託你們報關有無提供委任書?)我打電話去冠嘉公司要求他們提供公司大小章,電話中對方叫我自己刻,至於接電話的人是誰,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每次報關所需的資料都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的?)每次都是傳真給我的。(你之前在99年7月29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有無 印象?)有,我有去製作筆錄。(提示調查站卷第67頁背面以下證人王信恩99年7月29日調查站筆錄,在筆錄中你提到 冠嘉公司須提供相關資料,這些東西是小高送來的,後來才是以傳真的方式,所以是否由小高親自將這些文件送到你們報關行?)第1次應該是有人親自送文件到報關行,至於那 個人是誰,我現在不記得了。至於高先生這個名字是第1次 唐新華到報關行的時候,還有另外2個人一起來,其中1個人跟我講他姓高,所以我印象中一直有高先生這個人。(在99年9月29日臺中調查站的筆錄中,你有提到綽號『小高』的 人就是照片中的陳冠宏,請你確認目前在庭的被告陳冠宏是否就是你當初指認的那個人?)不是。在庭穿藍色衣服的人是唐新華,另外1個穿紫色衣服的人(指陳冠宏)我不認識 ,之前也沒有見過。(提示調查站卷第74頁以下證人王信恩99年9月29日調查站筆錄,為何你在調查站做筆錄會指認陳 冠宏就是小高?)在調查站的時候,是調查員跟我講陳冠宏就是小高,要我這樣講。(冠嘉公司如何支付報關所需的費用?)由唐新華拿現金給我。(唐新華和小高是否是同1個 人?)應該不是,因為一開始唐新華來找我的時候,小高有一起來,所以我認為小高和唐新華不是同一個人,當時他們來跟我講是小高會負責送文件到報關行,但之後跟我接觸的人是唐新華,也不是小高。(除了第1次是包括唐新華在內3個人一起去找你之外,之後跟你接觸的人是否都是唐新華1 個人?)是的」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宏有沒有交付冠嘉公司的文件或費用給你過?)沒有。(你有無聽過任何人跟你說被告陳冠宏就是小高?)沒有」等語,又具結證稱:「(你剛剛是否說你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認出小高是誰?)是的。(那你如何確認在庭被告陳冠宏不是當初去找你自稱高先生的人?)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已經記不起小高的長相,而且我對陳冠宏的長相也沒有印象。(你剛剛說一開始有3個人去找你,其中1人是唐新華,其他2人有 無跟你講過話?)當天唐新華有跟我講話,另外有1個人跟 伊講話,伊問他之後要如何拿文件給我。(你所謂的另外1 個跟你講話的人是否就是你剛剛說的高先生?)是的。(你為何知道那個人姓高?)那位自稱高先生的人說以後會由他來跟我接觸送文件,他姓高,所以我就認定他叫高先生。(之後高先生有無跟你接觸過?)沒有印象。印象中之後就一直是唐新華跟我接觸,所以我到現在還可以認出唐新華。(一開始那位自稱高先生的人跟唐新華一起去找你的時候,除了跟你講之後會由他來送文件之外,有無跟你提到其他的事情?)沒有。(你剛剛說唐新華曾經拿1張名片給你,提示 偵查卷第67頁賴文杰名片,你有無見過這張名片?)有,就是當初冠嘉公司的人來找我的時候給伊的。(提示偵查卷第56頁王信恩100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其上記載上開名片是你提供的,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王信恩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均表示關於以冠嘉公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係由被告唐祥福出面與其接洽,並由被告唐祥福負責處理交付相關文件、支付相關費用及授權刻用冠嘉公司大、小章等事宜,其再轉委由德合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等情,核與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託人」欄均記載「冠嘉公司」及「受任人」欄均記載「德合報關有限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開證人王信恩證述內容固提及被告唐祥福出面委託其以冠嘉公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之際,曾有1名自稱姓高之人陪同前來乙 節,惟上開證人王信恩證述內容並未提及當時被告唐祥福或該名自稱姓高之人曾告知該名自稱姓高之人始為冠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唐祥福係受該名自稱姓高之人指示出面處理報關事宜等情,自難僅據上開證人王信恩證述內容提及被告唐祥福出面委託其以冠嘉公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之際,曾有1名自稱姓高之人陪同前來乙節,而逕為對被告唐祥福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王信恩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受託處理冠嘉公司報關事務時,曾與1名自稱「陳冠宏」之人接洽,被告 唐祥福向其表示該人即係「高先生」等情,惟觀諸上開證人王信恩於原審理證述內容,已明白表示從未見過在庭被告陳冠宏,其之前所指自稱「陳冠宏」之人並非在庭被告陳冠宏;參以證人湯璧穗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1 年多前開始處理冠嘉公司業務,伊都是與自稱「小高」之人接觸,有用電話,也有碰面,沒有跟其他人接觸,今日在庭之被告唐祥福伊有看過,他說他是「小高」等語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王信恩此部份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陳冠宏曾參與委託證人王信恩所屬安茂報關行以冠嘉公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 ㈤綜上以析,被告唐祥福於99年2月間偽以進口越南原棉及木 椅之名義,在裝有原棉及木椅之3只貨櫃中(貨櫃號碼TRLU0000000號、TRLU0000000號、TRLU0000000號)夾藏香菸2422箱又2條(DERBY牌香菸836箱又2條、KING牌香菸750箱、R. G.D牌香菸200箱、RGD牌香菸636箱),由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載運輸入臺灣地區,並委由不知情之安茂報關行人員即證人王信恩以冠嘉公司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證人王信恩再轉而委由德合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嗣於99年2月7日上開3 只貨櫃運抵臺中港,欲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轉運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際,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儀器檢查上開3只貨櫃顯示有異狀,經開櫃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未經 申報之私菸。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祥福與陳冠宏等2人共同所為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唐祥福獨自所為上開輸入私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唐祥福、陳冠宏等2人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唐祥福與陳冠宏等2人均明知證人賴文杰並無經營冠嘉 公司之真意,竟與證人賴文杰共謀,由證人賴文杰擔任冠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等2人出面與證人蕭宇翔 接洽轉讓冠嘉公司事宜,再由被告唐祥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賴文杰,及該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核被告唐祥福與陳冠宏等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就被告等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多加論述,然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冠宏、唐新華於97年5月14日,以每月新臺幣2至3萬元之代價,找賴文杰擔任「 冠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101年2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 證人賴文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祥福華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唐祥福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未經申報之香菸夾藏於貨櫃中,由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載運輸入臺灣地區,其所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自屬私菸,核被告唐祥福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唐祥福所犯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輸入私菸罪等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關於有罪部分,依據上述理由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唐祥福與陳冠宏等2人共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促使人頭公司增長,成為社會之亂源,致生潛在之危險性,兼衡渠等2人參與犯罪分 工之程度及情節;被告唐祥福所為輸入私菸犯行,輸入之私菸數量頗多,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念私運入臺之香菸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唐祥福有期徒刑4月、3月,被告陳冠宏有期徒刑3月 之刑罰,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唐祥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香菸,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航業臺中調查站於99年7月2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分別前往位於基隆市○○區○○里○○路81號5樓之3之安茂報關行進行搜索,扣得記事簿1本、冠嘉公司發票1張、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5張、冠嘉公司進口報單3份、冠嘉公司大、小章2枚、電腦主機(含印表機線)1臺等物品;又前往冠嘉公司登記所在地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29號2樓進 行搜索,扣得國際貨商港服務費應納金額附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處分書、歐聯通運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等各1張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航業臺中調查站卷第512至519頁),惟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上開扣 案物品為渠等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有關,參以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宏與唐祥福(後者所犯輸入私菸罪部分業如上所述)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輸入香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負責人王信恩複委託德合報關公司,由德合報關公司以冠嘉公司名義,填製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國進口裝有原棉與木椅之3只貨櫃,實際內裝大陸產製香菸,嗣於轉運過程 中,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2422箱又2條。因認被告陳冠宏此部分涉犯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陳冠宏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同案被告唐祥福在航業臺中調查站及於偵訊所為陳述;⑵、證人賴文杰在臺灣宜蘭監獄所為陳述;⑶、證人蕭宇翔與王信恩在航業臺中調查站及於偵訊所為陳述;⑷、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3月 19日中普驗字第0991004264號函及100年1月12日以中普驗字第1001000227號函附轉運申請書、轉運准單、查獲照片、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⑸、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5月17日以經中三字第0934751760號函檢送「冠 嘉公司」登記資料及扣案之「冠嘉公司」大、小章等,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證人賴文杰於99年8月10日在臺灣宜蘭監獄陳稱:伊認識唐 新華,唐新華要伊擔任冠嘉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每月給付伊3萬元做為報酬,唐新華曾於99年過年前1週至臺北看守所會見伊1次,99年過年後,唐新華到臺北看守所會見伊時即表 示「出事了」,要伊編撰「高先生」為推卸罪責對象,唐新華前後共曾至臺北看守所5次,99年7月28日唐新華亦曾至宜蘭監獄會見伊,並告訴伊大約於99年8月間警方會傳訊伊, 並再次提醒伊要將所有罪責推卸給「高先生」等語(見航業臺中調查站卷第26頁),觀諸上開證人賴文杰證述內容提及關於在申辦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過程中,其係與被告唐祥福接洽,直至案發後被告唐祥福始要求其對外聲稱冠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綽號「高先生」之人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賴文杰於原審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5月17日以經中三字第09934751760號函檢送經濟部97年5月14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乃顯示冠嘉公司經人於97年5月13日 持具有「賴文杰」印文之「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及具有「賴文杰」簽名、印文之「冠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號 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文杰等情,及上開證人蕭宇翔、賴文杰等2人證述內容均表示渠等在申辦冠嘉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賴文杰過程中,係與被告唐祥福、陳冠宏等2人 接洽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及證人證述內容既未提及被告陳冠宏曾實際參與經營冠嘉公司,或曾對外表示將利用冠嘉公司名義輸入私菸,參以冠嘉公司於97年5月13 日經人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賴文杰,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2月間輸入私菸行為,已逾1年半之久,自難僅據上開文件及證人證述,而逕認被告陳冠宏就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被告唐祥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航業臺中調查站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99年7 月29日前往位於基隆市○○區○○里○○路81號5樓之3之「安茂報關行」進行搜索,扣得記事簿1本、冠嘉公司發票1張、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5張、冠嘉公司進口報單3份、冠嘉公司大、小章2枚、電腦主機(含印表機線)1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航業臺中調查站卷第512至515頁)。且上開證人王信恩證述內容已表明關於以冠嘉公 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係由被告唐祥福出面與其接洽,並由被告唐祥福負責處理交付相關文件、支付相關費用、授權刻用冠嘉公司大、小章等事宜,其再轉委由德合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扣案之冠嘉公司大、小章係證人王信恩依被告唐祥福指示刻用,自難僅據上開扣案之冠嘉公司大、小章及證人王信恩證述內容,而逕認被告陳冠宏就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被告唐祥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王信恩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受託處理冠嘉公司報關事務時,曾與1名自稱「 陳冠宏」之人接洽,被告唐祥福向其表示該人即係「高先生」等情,惟觀諸上開證人王信恩於原審證述內容,已明白表示從未見過在庭被告陳冠宏,其之前所指自稱「陳冠宏」之人並非在庭被告陳冠宏,參以,證人湯璧穗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1年多前開始處理冠嘉公司業務,伊 都是與自稱「小高」之人接觸,有用電話,也有碰面,沒有跟其他人接觸,今日在庭之唐新華伊有看過,他說他是「小高」等語已如前述,自難僅據證人王信恩此部份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陳冠宏曾參與委託證人王信恩所屬茂報關行以「冠嘉公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之相關事宜。 ㈣同案被告唐祥福於99年11月3日在航業臺中調查站陳稱:冠 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高先生」,該公司業務亦係由「高先生」處理,至於賴文杰掛名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是「高先生」指示伊辦理;「高先生」亦曾交付密封信封袋要伊送至安茂報關行,伊不清楚信封袋內容物為何,也不清楚進口貨物內有夾藏香菸,至前述之「高先生」並非陳冠宏,陳冠宏僅有1次陪同伊搭車前往安茂報關行等語(見航業臺中調 查站卷第15至17頁),又於100 年1月10日偵訊時陳稱:陳 冠宏介紹伊認識蕭宇翔去承接冠嘉公司,「高先生」說對進口貿易有興趣,當時伊失業無工作,他叫伊去記帳及送資料,每跑1件補助1千至2千元,每月約5千至6千元,「高先生 」確實有此人,他的年籍請再給伊1個月時間去查,陳冠宏 是伊朋友,他只有介紹伊認識蕭宇翔,並未參與冠嘉公司營運,陳冠宏不是「高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觀諸被告唐祥福上開陳述內容,及前揭被告唐祥福在原審證述內容,均表示係受「高先生」指示要求證人賴文杰擔任冠嘉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及依「高先生」指示送交文件予安茂報關行,並未提及被告陳冠宏曾實際參與經營冠嘉公司或委託證人王信恩安所屬安茂報關行以冠嘉公司名義處理報關手續,自難僅據上開被告唐祥福陳述內容而逕認被告陳冠宏就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被告唐祥福即唐新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固然記載賴文杰申裝該電話之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29號(見航業臺中調查站卷第314頁),惟上開證人賴文杰證述內容已表明 其係依被告唐祥福要求申辦市內電話,核與上開證人林鑫佐證述內容提及係自稱「小劉」之被告唐祥福向其表示將在上址申辦電話乙節,大致相符,足見前揭市內電話係由證人賴文杰依被告唐祥福要求而申辦,自難僅據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逕認被告陳冠宏就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被告唐祥福即唐新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3月19日中普驗字第0991004264 號函及其後附艙單、轉運申請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提貨單等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個案委任書影本8張,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100年1月12日以中 普驗字第1001000227號函檢送查價單影本1份,僅顯示財政 部臺中關稅局查獲前揭3只貨櫃中夾藏未申報私菸之經過, 尚難據此而逕行推論被告陳冠宏就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被告唐祥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宏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 輸入私菸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輸入私菸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陳冠宏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⑴、證人王信恩99年9月29日於調查站及100年1月10日偵訊,明 確供述被告陳冠宏確實即為綽號小高之人。又證人王信恩自受冠嘉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業務,迄100年11月1日原審理證述時已有3年於之久,其於當庭無法指認被告陳冠宏是否為當 日綽號「小高」之人,符合一般常情。況於100年1月10日證人王信恩偵訊時,被告唐祥福亦在場聽聞證人王信恩表示被告陳冠宏即為小高等語,然被告唐祥福僅表示:「當天陳冠宏無事才跟我一起去,報關行小姐問說高先生有無來,所以我才順口說陳冠宏就是高先生」等語,是被告唐祥福亦未否認向證人王信恩表示被告陳冠宏即為高先生,及被告陳冠宏確有到報關行等節。再若非被告陳冠宏即為冒名綽號「小高」之人,報關行之小姐詢問高先生有無到場,被告唐祥福僅需據實陳述「高先生」未到場即可,無庸冒名介紹被告陳冠宏即為高先生之人。是證人王信恩前開指證被告陳冠宏即為小高之人,核與被告唐祥福之供述相符,應堪予採信。⑵、證人蕭宇翔99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於調查處時證述及原 審證述內容,冠嘉公司係轉讓與被告陳冠宏,非被告唐祥福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私煙係以冠嘉公司名義辦理報關,被告陳冠宏倘非與被告唐祥福共同輸入本件扣案之私菸,僅是介紹被告唐祥福承受冠嘉公司,與其無任何干係,何需於本案遭查獲後,另要求證人蕭宇翔於司法單位調查時,向司法單位偽稱冠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唐祥福或綽號小高之人。更證被告陳冠宏與唐祥福2人間,就本件輸入私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證人王信恩於原審證述從未見過在庭被告陳冠宏,其之前所指自稱「陳冠宏」之人並非在庭被告陳冠宏等語,又同案被告唐祥福於偵訊亦供證:「高先生」確實有此人,被告陳冠宏是伊朋友,他只有介紹伊認識蕭宇翔,並未參與冠嘉公司營運,被告陳冠宏不是「高先生」等語,其等二人均一致供述被告陳冠宏並非「高先生」;至於證人蕭宇翔所稱:本案遭查獲後,曾被要求於司法單位調查時,向司法單位偽稱冠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唐祥福或綽號小高之人云云,僅該證人陳述而已,縱屬實情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陳冠宏自認僅是介紹同案被告唐祥福承受冠嘉公司,同案被告唐祥福輸入本件私菸,與其無任何干係等情,究非積極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陳冠宏之認定。因此,尚難執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認被告陳冠宏有與同案被告唐祥福共同輸入私菸之犯行。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蕭宇翔,然該證人已於101年6月2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工作 ,業據證人之配偶吳玟霈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因證人蕭宇翔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可供參酌,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 一 │Derby牌香菸 │50條/箱 │836箱又2條 │├──┼────────┼───────┼──────┤│ 二 │KING牌香菸 │50條/箱 │750箱 │├──┼────────┼───────┼──────┤│ 三 │R.G.D牌香菸 │50條/箱 │200箱 │├──┼────────┼───────┼──────┤│ 四 │RGD牌香菸 │50條/箱 │636箱 │├──┼────────┴───────┼──────┤│合計│ │2422箱又2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