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雄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雄係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碁公司)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時,提案投資美國Raltron Holding公司(即Raltr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RTC公司)800萬美元,惟因出席董事陳金龍(起訴書誤載為李金龍)、游禎榜等表示當時Raltron公司(應為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維創電子公司)已積欠安碁公司應收帳 款約新臺幣2.5億元,故決議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 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安碁公司之利益,違背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6日指示安碁公司會計 主管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經蔡玉媛以未經董事 會決議拒絕;然被告於翌日(即94年10月7日)再度指示蔡 玉媛匯款,蔡玉媛始遵行指示匯款予RTC公司,但將上述過 程以書面紀錄於匯款傳票中。嗣該筆50萬美元匯款,經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為呆帳。後因安聖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聖公司)於98年入主安碁公司,經調閱帳目資料及詢問當年承辦人員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背信罪之成 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另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林逸倫之指訴、證人蔡玉媛、陳金龍(起訴書誤載為李金龍)、游禎榜、黃忠傑之證言、安碁公司第7屆第6、7次董事會議紀錄 、匯款紀錄、致遠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安碁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日指示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安碁公司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而維創電子公司經營上有困 難,安碁公司判斷該新臺幣2.5億元貨款將成為呆帳,如此 對安碁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乃提出以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股權,再由RTC公司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如此一來維創電子公司即可以該800萬美元對安碁公司清償新 臺幣2.5億元債務,安碁公司亦可間接取得維創電子公司之 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以達上、下游垂直整合之綜效,並進而擴大安碁公司之規模。被告決定安碁公司投資RTC公司一事,係為避免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債權成為鉅額呆帳,並希望藉此投資架構間接取得維創電子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以擴充安碁公司之營業規模,且安碁公司投資RTC公司一事已提報公司 討論,私募資金款項已匯入帳戶就位,為予RTC公司有前期 作業資金,乃同意先給付RTC公司50萬美元,其後因私募資 金投資者與公司就入股之時點,未能達成協議而撤資,以致上開投資計劃失敗,安碁公司對維創電子公司之新臺幣2.5 億元債權也變成呆帳,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安碁公司鉅債權變成呆帳而欲促成前開投資案,被告提前撥50萬美元予被投資公司,主觀上並無損害安碁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安碁公司前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被告於94年9月16日安碁公 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提案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該次董事會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結果另案評估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金龍、游禎榜、黃忠傑於偵訊中到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63至66頁),並有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 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94年10月6日曾指示安碁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 50萬美元予RTC公司,經蔡玉媛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拒絕;然 被告於翌日(即94年10月7日)再度指示蔡玉媛匯款,蔡玉 媛始遵行指示匯款予RTC公司,但將上述過程以書面紀錄於 匯款傳票中。嗣該筆50萬美元匯款,經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款項、其他損失新臺幣1663萬元,並經當年董事會、股東會承認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玉媛於偵查中到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匯款紀錄、致遠 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安碁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見99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13至21頁)等在卷為憑,前揭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安碁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即逕自將50萬美元投資款匯予RTC公司,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 ⒈依卷附94年9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見 99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11頁),就對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之計劃,固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其結果另案評估」,且依卷附安碁公司94年9月20日 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10月4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 議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46至49頁),亦未有 通過該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議案之紀錄;惟依卷附安碁公司94年9月20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曾針對上開 800萬美元轉投資RTC公司引進私募資金一節,於安碁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再提議表決,而該次會議則決議:「本案俟欲轉投資案確定後另議」。有上開安碁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46頁) ,顯見被告抗辯:上開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議案,一直在安碁公司討論研議,上開50萬美元匯款前,並未有決議不投資之情事,應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94年9月16日提出轉投資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時 ,維創電子公司已積欠安碁公司達新臺幣2.5億元之事實, 為告訴人所自承(見99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2頁99年5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且依卷附安碁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節本(見99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18至21頁),其報表中第43頁第2項記載:對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即維創電子公司)投資及營運結果提列相關損失,原因說明中載明「本公司為取得品牌行銷通路與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認列相關損 失彙總如下:應收關係人款項...呆帳損失:130,743仟 元;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呆帳損失:154,668仟元 ;小計:285, 411仟元。」,是被告抗辯其提出對RTC公司 投資800萬美元時,與安碁公司有品牌行銷通路合作之維創 電子公司已積欠安碁公司達新臺幣2.5億元,應屬真實。再 者,參諸安碁公司94年9月16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紀 錄,被告於安碁公司94年9月16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提出 投資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之計劃,其說明中亦表明「一、為掌握Raltron Holding(即RTC公司)之營運實力並佈局自有品牌之銷售通路,擬分次投資美金800萬元,..該次增 資發行新股用以拓展業績來源,發揮品牌通路最佳效益。二、本案需俟本公司進行專案評估並取得私募資金後始得參與投資。」(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44頁),且被告曾 針對上開800萬美元轉投資RTC公司引進私募資金一節,於安碁公司94年9月20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提議表決,已如前 述,被告於該次提案說明(五)中亦表明:本次私募基金用途及預計運用進度「計劃項目:轉投資其他公司;94年第4 季完成;所需資金總額250,000仟元」(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辯稱:欲以轉投資之方式解決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之應收帳款問題, 以免該帳款轉列呆帳等情,應非杜撰之詞。 ⒊依被告所提附卷之RTC轉投資架構圖(見原審卷第41頁), 被告本提議由安碁公司私募資金800萬美元,用以轉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股權,再由RTC公司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 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最後由維創電子公司以該取得之800萬美元對安碁公 司清償前開新臺幣2.5億元債務,如此確可解決前述維創電 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之應收帳款問題,以免 該帳款轉列呆帳,雖告訴人否認有上開投資架構存在,然時任安碁公司經營企劃室專案經理之證人黃忠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架構投影片資料是伊依被告撰寫的內容繕打製作成投影片,此投影片的目的是因為安碁公司已經意識到經營有困難,必須向投資人私募,要說服投資人投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 確實有向安碁公司提出系爭RTC轉投資架構內容,用以說明 必須私募資金,並轉投資以供維創電子公司有資金得以償還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之應收帳款計劃。且證人即時 任安碁公司擔財務部副理之林明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你職務上,是否知道安碁公司對其主要公司即 Raltron電子公司於94年10月間之應收帳款?)大約新臺幣 2.5億元。」、「(問:安碁公司對該2.5億元應收帳款,有無收回計劃?)當時預計以私募基金去投資Raltron Holding公司,然後Raltron Holding公司再以該筆資金買下Raltron電子公司有用資產,然後Raltron電子公司再用該筆資金償還應收帳款。」、「(問:這個收回帳款計劃,在你離職之前,你所瞭解,有進行哪些工作?)當時董事長有與律師、會計師討論過這個問題,也有在董事會報告過,然後會計師及律師也有派員去評估過。」、「(問:私募款項有無進行?)有進入到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另經原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詢:安碁公司是否有在該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將該帳戶申請設立資 料及於開戶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過院參辦。經該行以100年7月25日兆總票據字第100001374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66至76頁),而依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上開安碁公司之帳戶於94年9月23日開戶,自94年9月28日陸續有資金匯入,迄94年10月5日止,已有1億6980萬元匯入。顯見證人林明孝所證:當時安碁公司計劃以私募資金去投資RTC公司,然後RTC公司以該筆資金買下維創電子公司有用資產,再由維創電子公司以該筆資金償還對安碁公司之新臺幣2.5億元應收帳款,以免該 新臺幣2.5億元帳款變成呆帳,且私募資金,有陸續匯入管 理帳戶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系爭計劃對RTC公司轉投資800萬美元之原因,係因安碁公司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而維 創電子公司經營上有困難,安碁公司判斷該新臺幣2.5億元 帳款將成為呆帳,如此對安碁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乃提出以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股權,再由RTC公司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如此一來維創公司即可以該800萬美元 對安碁公司清償債務,安碁公司亦可間接取得維創電子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以達上、下游垂直整合之綜效,並進而擴大安碁公司之規模等情,即難認全屬虛捏之詞。 ⒋另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安碁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其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公司長 期股權投資之購置與出售,其金額在前一年實收資本百分之10以上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而依卷附安碁公司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21頁),安碁公司94年6月30日實收資本為新臺幣707,361仟元(即新臺幣7億736萬1000元),本件系爭RTC公司長期投資為800萬美元,縱依被告所言係投資新臺幣2.5億元,其逾實收資本新臺幣7億736萬1000元之百分之10即新臺幣7,073萬6100元,自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進行無 誤,被告雖時任董事長亦無權決定投資案之通過,被告辯稱:其得於200萬美元之範圍內決定本件投資款之通過並核用 ,應屬無據。然系爭對RTC公司轉投資之計劃,經被告於94 年9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提案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該次董事會雖僅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 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結果另案評估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轉投資計劃本係在防止安碁公司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變為呆帳,對安碁公司著實有 重大影響,參諸其後因系爭800萬美元轉投資案失敗,私募 資金返還私募人,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 元,因無法償還最終變成為呆帳,致安碁公司虧損過大,每股致淨值低於5元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不得為正常交易, 此業據證人黃忠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65頁),足認系爭轉投資計劃客觀上有其急迫性; 又被告所欲引進之私募資金,迄94年10月5日止,已匯入新 臺幣1億6980萬元至安碁公司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身為安碁公司之董事長, 且為大股東(持股比例百分之4.70,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 號卷第4頁安碁公司大股東持股欄,劉世雄部分),自不樂 見前開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變成呆帳 ,以致於安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其主觀上為防止安碁公司上開重大損害之發生,於私募款項已大部分匯入帳戶後,為使轉投資案成立,以達防止安碁公司對維創電子公司之新臺幣2.5億元債權變為呆帳,被告基於董事長職權命蔡玉媛 先行匯50萬美元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之先期款項,以供 RTC公司作為先期作業資金,其固有違董事會尚未通過投資 案之意旨,然被告身為安碁公司之大股東,衡諸常情,應無蓄意損害安碁公司而使自己對安碁公司之股權價值減低之動機,且其主觀上,本是為防止安碁公司發生重大損害之目的(即防止安碁公司對維創電子公司之新臺幣2.5億元債權變 為呆帳),而命蔡玉媛匯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安碁公司權利之意圖存在。 ⒌末按,被告於命蔡玉媛匯50萬美元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 之前期作業資金後,曾以電子郵件向RTC公司查詢該50萬美 元之用途,並經RTC公司以電子郵件發文告知,且副知安碁 公司之會計師及法律顧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3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9至80頁),且經證人林明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100年7月26日答辯三狀被證二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這個電子郵件,你有無看過?)有。」、「(問:是否在這個電子郵件所記載的日期?)2005年10月8日到2005年10月12日。」、「(問:在電子郵件 上,你是哪一位?)收件者Tommy林明孝是我。」、「(問 :上面有一個Stone劉世雄是否在庭被告?)是的。」、「 (問:2005年10月8日發件者是何人?)是Raltron電子公司的財務長。」、「(問:上面收件者除了你,還有一個 Sasha是誰?)是Raltron電子公司的執行長。」、「(問:還有一個副件收受者Thomas是誰?)是當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的游姓會計師。」、「(問:還有一個副本收受者Clare 是誰?)是當時群展律師事務所的林姓顧問。」、「(問:這個郵件是否確實是當時往來的郵件?)是的。」、「(問:請說明這個郵件的內容?)10月8日Richie發郵件給我及 Sasha,副本給Stone、Thomas及Clare,說他已經收到第一 筆款項50萬元美金,還要請我們確認下星期一可以匯出剩下的款項,他也保證依照下列去支付。」、「(問:10月11日郵件的內容?)是由Stone發郵件給Richie及我、Sasha,副本給Thomas及Clare,問Richie請他告知剩下款項的用途。 」、「(問:10月12日郵件的內容?)是由Richie回給 Stone、我及Sasha,副本給Thomas及Clare,內容說明他要 支付的所有的款項。」、「(問:就你瞭解,Richie有無支付所有款項?)我不知道。」、「(問:在10月12日郵件要支付的對象,有一個Aker公司,這個公司是否就是安碁公司?)是的,這是安碁公司的簡稱。」、「(問:其中有提到支付給安碁公司5萬元美金,這款項有無進入安碁公司?)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顯見被告於指示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後,確有向RTC公司查詢追蹤投資款用途 ,足見該款非被告蓄意損害安碁公司而匯予他人。又參諸前述該筆50萬美元匯款,亦經安碁公司之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款項,其他損失新臺幣1663萬元,並經當年董事會、股東會承認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命蔡玉媛所匯之50萬美元,主觀上係對RTC公司長期投資款之一 部分,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堪予採信。 ⒍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安碁公司之意思,自不能僅以客觀上安碁公司利益發生損害之事實,遽予推定被告有前項犯意;且被告指示蔡玉媛匯款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款,後 亦有監督查詢投資款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安碁公司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實屬缺乏意思要件,縱其未待安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即自行過失臆測投資案將通過,而先行匯出部分投資款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 股金,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安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僅是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然被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難律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被告主觀上應欠缺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意圖,自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究明其背景因素,遽認被告前開行為屬背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告訴人經以匯款水單為據,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協會邁阿密臺灣貿易中心、美國佛羅里達州官方網站及美國佛羅里達州商業部門查詢後,均查無RTC公司設立資料,因認RTC公司並未設立,本件投資架構均屬虛構云云,惟RTC公司係於 開曼群島為設立登記,有RTC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告訴代理人指稱RTC公司並 未設立而認本件投資架構係屬虛構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六、原審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認為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於94年9 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中,被告已提出說明:「本案需俟本公司進行專案評估並取得私募基金後,『始得參與投資』」,並經董事會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結果另評估。嗣經該屆第6、7次董事會均未決議同意該投資案,足見歷次董事會始終維持被告於提案之初在董事會中所為之說明,易言之,該投資案,未經依董事會決議另案查核評估有所結果之前,不得投資。惟於被告命蔡玉媛匯款前,絲毫未有任何查核評估之作為,遑論另成立查核評估之專案,可知被告提出之前述說明,純係為欺瞞與會董事之謊言。㈡本案所謂投資架構,僅止於概括泛稱該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未詳細臚列具體投資細項,以供查證,且被告提出該投資案時,維創電子公司已係經營困難之公司,是否尚有足堪投資之資產,即非無疑。㈢又被告若確係為避免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之新臺幣2.5億元轉列呆帳,被告當可折價直接抵銷該筆應 收帳款之全部或一部,又何須另由安碁公司再支出大筆金錢,輾轉透過RTC公司為收購行為,反增安碁公司之財務負擔 及投資風險之理,且安碁公司、RTC公司與維創電子公司三 者互不隸屬支配,又如何確保RTC公司必悉數將安碁公司投 資之款項用於收購維創電子公司之資產?其所為非但為無效之解決方式,且又多匯出50萬美元予RTC公司,更直接損害 安碁公司之財產,益顯被告內心藏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誤會。㈣安碁公司匯出50萬美元予RTC公司後,被告固有查詢追蹤該筆款項用途,惟其中 僅有5萬美元流回安碁公司,其餘款項之流向則付闕如,益 徵RTC公司取得該50萬美元後,並未用於收購維創電子公司 之資產,亦足顯上述被告所提之投資案,RTC公司根本毫無 所悉,僅係被告個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意圖之實現,用以欺矇上述與會董事所虛構之故事。㈤被告雖為安碁公司董事長,惟無權決定該公司投資案之通過,亦未獲有於200 萬美元範圍內決定投資款之通過並核用之授權,既經原審判決認定,則被告違反公司決議,又濫權不顧蔡玉媛之拒絕而強命其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自有損該公司及其股東之權 益。被告上述虛構投資架構、假意解決安碁公司新臺幣2.5 億債權免列呆帳,及虛情刻意而為50萬美元投資款用途之查詢追蹤等客觀事實,既存有上開虛假之瑕疵而不具真實性,更無憑信性,該等辯詞均無足採。㈥被告虛構投資架構,假意解決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應收帳款免列呆帳,復虛情 刻意為50萬美元投資款用途之查詢追蹤,均係為粉飾其非、卸責脫身而故佈之疑陣,其另違反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又不顧蔡玉媛之拒絕而強行命其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係於 欺瞞董事會難以得逞之際,繼以濫權、威逼貫徹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初衷,所辯均無足採,其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云云。惟查,安碁公司於94年9月16日迄94年10月6日被告命蔡玉媛匯款50萬美金予 RTC公司前,確有委請會計師及律師前往維創電子公司新加 坡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2005年9月 29日及2005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56頁,其中ThomasYue為游姓會計師、Clare為律師事務所之林姓顧問、Richie Knecht為Raltron電子公司財務長、 Sasha為Raltron電子公司執行長,並經證人林明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上訴意旨㈠指摘被告於命蔡玉媛匯款前,絲毫未有任何查核評估之作為,因認被告所為說明純係為欺瞞與會董事之謊言云云,難認有據。又衡諸證人即時任安碁公司董事之歐進士於偵查中所證:「Raltron是安碁的買方,就是安碁的客戶,後來安碁有 考慮要國際化,Raltron擅長是研發跟行銷,安碁擅長是製 造,安碁才考慮要投資Raltron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9564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安碁公司董事之 游禛榜於偵查中所證:「我記得劉世雄當初是覺得要增加通路所以才要跟Raltron合作,安碁公司原來只是專精製造, 通路部分比較薄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564 號卷第64頁),參以卷附之投資架構圖(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擔任安碁公司董事長之際,因安碁公司僅擅長製造,慮及安碁公司之未來發展,又對安碁公司負有新臺幣2.5億元債務且當時經營困難之維創電子公司之專長係研發 及行銷通路,因而欲藉由投資新成立之RTC公司,再由RTC公司買下維創電子公司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同時達避免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債權被認列為呆帳 ,復可取得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安碁公司所欠缺而對於安碁公司有價值之資產,實難認悖於常情;又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無形資產之價值為何,難予評估,縱未經詳細臚列具體投資細項,然對於欠缺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資產之安碁公司是否非屬足堪投資之資產,亦未可知,是上訴意旨㈡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至上訴意旨㈢所指可逕由安碁公司折價抵銷維創電子公司積欠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毋須輾轉再透過其他第三公司進行收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書提到我為何不用資產與負債做抵銷,但這牽涉到中美兩地的會計處理原則不一樣,一般在處理上並不做這樣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屬事後推測之意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另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被告於命蔡玉媛匯出50萬美元款項予RTC公 司作為長期投資之前期作業資金後,曾以電子郵件向RTC公 司查詢該50萬美元之用途,並經RTC公司於2005年10月8日、2005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先後發文告知部分資金流向及全部資金流向,且副知安碁公司之會計師及法律顧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3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命蔡玉媛匯款予RTC公司後,確 有再行追蹤款項之運用並經維創電子公司營運長Richie Knecht回復確認所匯資金流向,是被告所辯決定安碁公司投資RTC公司一事,係為避免安碁公司新臺幣2.5億元債權成為鉅額呆帳,並希望藉此投資架構間接取得維創電子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等有價值之資產,以擴充安碁公司之營業規模等情,難認俱屬虛構之詞,上訴意旨㈣以被告無法確保資金流向,認該投資架構係屬虛構之計畫乙節,要難採取。本件被告所提投資架構難認虛構,且被告指示蔡玉媛匯款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款,後亦有監督查詢投資款之去 向,被告主觀上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安碁公司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實屬缺乏意思要件,均如前述,是縱其未待安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即自行過失臆測投資案將通過,而先行匯出部分投資款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股金,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安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僅是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然被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難律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上訴意旨 ㈤、㈥仍執陳詞指摘被告先虛構投資架構,後強命蔡玉媛匯款予RTC公司,再延伸其虛構之計畫,假意追蹤投資款流向 ,所為種種均有虛假之瑕疵而不具真實性,被告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等情,然被告客觀上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然本件卷存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安碁公司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業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採取。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取,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