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正 被 告 趙燕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文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上旬間,見謝禛好所有之車牌號碼DQH─61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南海休息站前,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日下午三、四時至傍晚間某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相識多年之友人王文星(業經判決共同犯竊盜罪確定)前往該處,要求王文星協助搬運前開機車,王文星到場後,明知鄧文正並無前開機車鑰匙,且未曾見過鄧文正或其家人使用該機車,已知鄧文正並非機車所有人,竟仍基於與鄧文正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鄧文正聯手將前開機車抬上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運往鄧文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三六巷二十五號住處。鄧文正將前開機車運返家中後,為免其不知情之配偶趙燕霞追問機車來源,竟向趙燕霞詐稱前開機車乃王文星前妻鄧月華託售,而使不知情之趙燕霞(所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詳見後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供其與鄧文正等家人使用。嗣鄧文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王文星,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恆誼化工」前,遇警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鄧文正委由不知情之不知名機車行配置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案件,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給予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等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被告鄧文正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王文星於原審審理時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作證,供被告鄧文正行使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以確保其訴訟上權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包括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鄧文正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鄧文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共同被告王文星自稱係他所有,之前買給他前妻(鄧月華)使用,他現在已經離婚,所以要將機車取回,並要我遊說我太太(趙燕霞)購買該機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謝禛好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雖證稱:系爭機車車牌是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頭份鎮○○里○○路南海休息站前遭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卷(下稱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報案時間載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嗣被害人謝禛好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是停放在頭份鎮○○路上的南海休息站對面路邊二至三個月後,才發覺遭竊,當初停放在該處時,我機車的龍頭有上鎖,但未對輪胎上鎖,機車鑰匙則隨身帶走,系爭機車雖因縮缸,無機油而故障,但尚可騎乘,油箱蓋也在,且僅有輕微刮傷及裂縫,車牌也在,有打算要賣給資源回收場,當時係停放在「小天鵝餐廳」旁邊,後來餐廳要拆除,有牽到一旁人行紅磚道上,事後是我的朋友發覺機車不見了,而以電話通知我遭竊,接獲通知後約二、三天後向警方報案,報案時間確定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註:故系爭機車失竊時間應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間某日】,失竊時間登記為十月二十二日乃是警察提示我的,我當時報案是說整台機車不見,並非只有車牌失竊等語甚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卷(下稱原審三五六號卷)第一九0頁反面至一九二頁】,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佐張松廣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出具職務報告,載明:被害人謝禛好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係稱系爭機車失竊,當時受理之員警林錦標誤植為該車車牌失竊等情,有該職務報告一份可按【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卷(下稱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0一頁】。由上可知被害人謝禛好所有之系爭機車乃是整台機車(連同車牌)遭竊無訛。 (二)次查,共同被告王文星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你幫被告鄧文正抬系爭機車上貨車的時間?)正確日期忘記了,當天是傍晚晚餐時間,在竹南鎮山下里,大概是南海休息站附近,被告鄧文正以其所有之機車因故障停放在該處為由,要我協助將系爭機車抬上他的貨車,當時因為機車龍頭鎖住,所以有詢問被告鄧文正為何不開啟龍頭以便利搬運,但被告鄧文正諉以未攜帶鑰匙;之前曾經見過被告鄧文正騎乘機車,他家中本來即有機車,但應該不是這部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卷(下稱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八二頁】,而被告鄧文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當時是放在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旁;(我與王文星)是在某日下午三、四點許,由我駕駛我的小貨車前往搬運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一九三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害人謝禛好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堪以認定被告鄧文正與共同被告王文星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間某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傍晚間某時,由被告鄧文正駕駛其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王文星,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南海休息站前,取得證人謝禛好前開機車之事實。 (三)再佐以被告鄧文正於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復具結證稱:我還沒有買系爭機車之前,就有看過該機車,那台機車放在南海休息站對面路邊旁,那台機車是完全壞掉的,在那邊我看過已經差不多二個禮拜有了,我都看那部車沒有人去拉等語【參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明確。可見被告鄧文正早於九十七年十月中、上旬即已注意到證人謝禛好前開機車停放在南海休息站前,嗣與共同被告王文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日,前往該處搬運系爭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鄧文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其先後之辯詞如下所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第一次警詢為夜間不訊問之筆錄)及同日偵查時係辯稱:車牌號碼碼DQH─612號輕型機車為其妻趙燕霞於去年(九十七年)所購入,但不知在何處向何人購買,好像是向王文星前妻購得,九十七年年底某日傍晚返家後,即發現該機車停放在家中,經詢問趙燕霞,趙燕霞告知係以三千元向王文星前妻購得,趙燕霞向王文星前妻購買上開機車時,王文星並未在場,事後要求王文星前來查看該機車時,曾詢問車輛來源有無問題,王文星當時稱不知前妻有無將機車報廢等語【參見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則辯稱:趙燕霞交付三千元時我並未在場,事後有催促王文星辦理移轉登記,我有在機車行查過確認不是贓車等語【見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時辯稱:系爭機車係在不詳日期,王文星自稱為前妻所有,詢問我是否購買,並稱將另行補給行照,他賣我三千元,我修理花了六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卷(下稱一八二號偵緝卷)第三十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機車乃王文星詢問趙燕霞是否購買,修車時曾經上網查詢有無報失竊,當時查得僅有車牌失竊,車身沒有報失竊,因此始將車輛騎至頭份,接手機車時,把手並未上鎖,且王文星自稱鑰匙並未在身上,因此不疑有他,否則不會花這麼多錢修理等語【參見原審三五六號卷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三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鄧文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機車若如被告鄧文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辯,確係被告王文星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趙燕霞,嗣經其多次代為催討行照未果,且曾前往機車行查詢,確認並非贓車,則其對於該機車交易之來龍去脈,自當瞭若指掌,何以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接受第二次警詢,以及於同日偵查時,係供稱不知上開機車係被告趙燕霞於九十七年在何處向何人購得之理?又被告鄧文正於該次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復稱係於九十七年年底某日傍晚返家後,即發現該機車停放在家中,經詢問被告趙燕霞後,被告趙燕霞始告知係以三千元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得,且被告趙燕霞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買上開機車時,被告王文星並未在場,雙方談好買賣後,被告王文星另將機車牽至其家中時,曾經向被告王文星詢問機車來源有無問題等詞,亦顯與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時所供稱:前開機車係被告王文星在不詳日期,自稱為前妻所有,而向其本人兜售,並允諾另行補給行照後,方以三千元購入等語互相矛盾。況且,被告鄧文正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其係駕駛小貨車,由共同被告王文星帶領,前往南海休息站載運機車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三頁】,復與其上開辯稱,前開機車係被告王文星牽至家中交付之情節迥然有異。顯見被告鄧文正前揭辯解,前後不一,復與共同被告王文星互相推委卸責,所辯無足採信。 (五)更遑論被告鄧文正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前往載運機車時,機車檔泥板已破裂,把手沒有鎖,沒有油箱蓋,電瓶完全發不動,好像遭人在電瓶中加入鹽或糖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三頁正、反面】;嗣被告鄧文正又證稱:他(指王文星將系爭機車)載來我家,他吃完晚飯以後,他還有牽走,就這樣牽回家...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然苟如被告鄧文正所言,其與共同被告王文星所共同搬運之系爭機車既已因故障而無法發動,且業經被告鄧文正駕小貨車載運至其竹北市家中停放,則共同被告王文星焉有再徒手牽返距離甚遠之家中停放之可能?且參考被告趙燕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鄧文正告知被告王文星前妻欲出售前開機車時,該機車已停在家中等語;及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具結證稱:購買前開機車時,僅有被告王文星將機車運來當天一次商談,之前並未接洽過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0二頁反面至二0三頁、第二0五頁反面】,即被告趙燕霞已明白指出被告鄧文正告知向被告王文星洽購機車時,機車早已停放在渠等位於竹北市家中,並無二度與被告王文星洽談販賣機車之情事;而被告鄧文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亦另證稱:被告王文星將機車載至其家中後,隔一、二天後,其即將機車牽去修理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可知被告王文星確無於將機車載運至被告鄧文正及趙燕霞竹北市住處後,再行牽離之事實。益見被告鄧文正辯詞之荒謬,且與本身之陳述前後矛盾。本件被告鄧文正上開辯詞與證詞,既有上述嚴重瑕疵,且前後反覆,就前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王文星所出售等相關情節,幾無絲毫一致性可言,益見其辯稱上開機車乃被告王文星向渠等夫妻兜售等語,實難採信。 (六)再查,被告鄧文正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另具結證稱:「(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你有看過那一台摩托車,還沒有買之前?)有看過,還沒買之前,我都看過放在那邊,壞掉放在那邊,因為完全是壞的。(放在那邊?)就是南海加油站,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旁,...」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相較於被告王文星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僅能泛指搬運機車地點為「靠近竹南山下里客運必經的道路旁」【見一八二號偵緝卷第三十二頁】,或「頭份中大埔附近」【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七十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僅證稱:「(所以竹南山下里客運必經的道路旁,是不是在南海休息站前?)應該大概那個附近,事情發生之前,我都沒有看過那部車」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七五頁】。均顯見,被告鄧文正於搬運系爭機車之前,早已注意該部機車許久,反觀共同被告王文星則絲毫未曾留意該部機車之存在,以致於無法清楚描述前開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由此可知被告鄧文正辯稱系爭機車係被告王文星邀其前往載回等語,核屬事後飾卸之詞。本件當係被告鄧文正預先物色並鎖定行竊目標後,嗣而邀約共同被告王文星一同下手行竊,方符真實。否則,被告鄧文正何須於為警查獲之時,蓄意隱瞞其與被告王文星共同搬運系爭機車之事實,而將該機車之來源推予共同被告王文星及被告趙燕霞間之買賣關係,以訛詐檢警之必要? (七)復以,被告鄧文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共同被告王文星經其與被告趙燕霞多次催促,均拒不交付前開機車行照等詞,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具結證稱:搬運機車當時,被告王文星並未拿出鑰匙,機車鑰匙係事後將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時,另請機車行配置鑰匙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並於原審以被告身分對其進行補充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機車鑰匙係前往機車材料行購買材料時一併更換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四0頁反面至二四一頁】。苟被告鄧文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渠等夫妻向共同被告王文星所購得,則其於王文星既未交付行照,又未提供機車鑰匙之情形下,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已能察覺該機車之來源顯屬不明,而有為贓車之高度可能性之際,何以仍無懼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刑責,猶執意加以收受?且絲毫不曾催促被告王文星交付機車鑰匙?並於迄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前,又何以均無任何拒卻使用或要求退還該部機車之舉動,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加以使用?被告鄧文正雖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就檢察官質疑為何機車修好之後不繼續向共同被告王文星索討機車鑰匙時,辯稱:「因為摩托車鑰匙有三副,他可以交給一副,還有二副也沒有用,我說我乾脆把它換掉,請摩托車店直接換掉,只要不是贓車,全部換掉,他就沒有鑰匙可以騎這部摩托車」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惟觀之被告鄧文正於偵查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曾花費修繕機車之達成機車行與合興油行兼機車材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其上修繕及採購項目,並無更換或添購機車龍頭大鎖(即啟動電門)之記載,是被告鄧文正既未曾更換前開機車龍頭大鎖,則其於事後另行配置之機車鑰匙,充其量不過為與原廠機車鑰匙具有相同功能之替代品,洵無防止持有該機車原廠鑰匙之人,以原廠鑰匙啟動該機車之可能,更遑論上開二紙免用發票收據上並無任何購置機車鑰匙之記錄。是以被告鄧文正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反彰顯其辯詞之不實,以及其為占有使用該機車,而策劃行竊之動機。 (八)又以,被告鄧文正雖另再以其向被告王文星購得機車後,曾經在修繕時,委託機車材料行或機車行查詢是否有贓車紀錄等語置辯,並聲請傳喚合興油行兼機車材料行負責人簡瑞錦到庭作證。然證人簡瑞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原審審理接受被告鄧文正詰問時具結證稱:其所開設者為機車材料行,不會為顧客查詢資料,販售之商品均係交由顧客回去自行組裝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三六頁】,且該名證人於同日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其所開設之機車材料行並未提供修車服務,亦無查詢贓車之權限,當時被告鄧文正前來購買機車外殼時,有告知應前往監理所登記,因為變更車體顏色有驗車問題,所以材料行會開立記載有車號之證明,以供車主為警攔查時,或是前往監理所變更登記時為證,被告鄧文正雖曾騎車前來購買車殼,自稱係向友人購入尚未取得行照之舊機車欲加以更換,然而當時被告鄧文正所騎乘者,並非卷內照片所示之機車,且被告鄧文正並未曾在其材料行修理機車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反面】。足見證人簡瑞錦所開設之合興油行兼機車材料行,並無查詢機車失竊記錄之權限,且不提供機車修繕服務,是被告鄧文正洵無向其查詢贓車資訊之事實及可能。況且,縱或被告鄧文正確曾於委託其他機車行代為查詢系爭機車是否為贓車,然此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竊取被害人謝禛好系爭機車行為之罪責,而僅係事後確認可否放膽公然使用所竊得贓車之舉措,並無法作為對被告鄧文正有利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鄧文正於原審及本院固要求傳喚達成機車行負責人戴秀桃到庭作證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此外,本件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一00年九月三十日警偵字第1000018347號函及附件(含被害人謝禛好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照片四張、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文正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鄧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鄧文正與王文星就前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鄧文正與共同被告王文星共同犯普通竊盜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鄧文正為本件主導犯罪並因此獲利之人,犯罪後猶推諉卸責,供詞反覆,試圖擾亂偵查及審理方向,且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前揭免用發票收據供其閱覽,並詳細詢問為其查詢贓車者究為何人時,其已向原審明確陳稱該人即為證人簡瑞錦【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00頁正、反面、第二0八頁】,嗣經原審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傳喚證人簡瑞錦到庭再行調查後,見證人簡瑞錦當庭明確證稱並未曾為其查詢贓車資訊,竟猶強詞稱:「因為就是他們幫我查的,我有問了」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三六頁反面】,並再聲請傳喚另一機車行之負責人戴秀桃,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且毫無悔改之心,及被告鄧文正為油漆承包商,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高工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鄧文正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為被告鄧文正持以開啟系爭機車電門所用,然被告王文星與共同被告鄧文正行竊系爭機車時,並未曾使用該把機車鑰匙,業經其二人供陳在案,是該支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本件行竊機車之犯罪工具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趙燕霞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某日晚間,在與其夫即被告鄧文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三六巷二十五號住處,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三千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王文星買受車牌號碼DQH─612號輕型機車,詎其於買受後,竟基於縱使該機車來路不明且遲無法辦理過戶亦不違背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收受該部機車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鄧文正騎乘該部機車搭載共同被告王文星,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恆誼化工」前,為警盤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趙燕霞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則變更認為被告趙燕霞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認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是檢察官已更正,認被告趙燕霞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燕霞涉有上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燕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鄧文正及同案被告王文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謝禛好於警詢之指述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含被害人謝禛好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件)、照片以及扣案機車鑰匙等為其憑據。惟查: (一)共同被告王文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僅證稱曾經在九十八年年初,見過被告鄧文正騎用系爭機車等語,並未曾提及被告趙燕霞是否涉案【參見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嗣王文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以被告身分供稱:系爭機車是被告鄧文正請其協助搬運上車,並運至被告鄧文正位於竹北市之住處,被告鄧文正返家後向被告趙燕霞佯稱該機車為其前妻所有,欲販售與被告鄧文正或趙燕霞,被告趙燕霞因此交付三千元與被告鄧文正等語【參見一八二號偵緝卷第三十二頁、原審一六九號卷第八十四頁】;另王文星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被告鄧文正竹北家中時,乃係被告鄧文正向被告趙燕霞自稱該機車為向其或其前妻購得,被告鄧文正夫妻並未交付與其任何金錢,當時被告趙燕霞交錢與被告鄧文正時,僅有渠等二人,其並未在場目擊,而係於偵查時聽聞渠等供述,始得知被告趙燕霞曾經付錢與被告鄧文正,其係在與被告鄧文正獨處時,始向被告鄧文正抗議,質問為何向被告趙燕霞謊報機車來源,惟被告趙燕霞當時並無執意購買之意思,似乎均係聽從被告鄧文正之指示,被告鄧文正應有說服她等語【參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一八一頁】。綜上,王文星亦未曾指出被告趙燕霞有何確知系爭機車來路不明之情形。 (二)又以,被告鄧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有上開諸多不可採信之處,然其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所具結證稱:被告趙燕霞係透過其向被告王文星購買系爭機車,被告趙燕霞付錢時,被告王文星並不在場,係其向被告趙燕霞拿錢,因為被告王文星與其有債務關係,所以直接抵掉,因此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王文星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是核與共同被告王文星前揭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堪採信。 (三)再佐以被告趙燕霞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部機車哪來的?)我先生說是王文星賣給我們的,我把三千元拿給我先生,那時我先生沒錢,叫我先拿錢...」等語【見一八二號偵緝卷第三十二頁】;又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一致供稱或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鄧文正以小貨車將系爭機車載回我家,其自被告鄧文正處得知係同案被告王文星欲廉售機車與渠等,被告鄧文正要求其以三千元價格買下,錢係交與被告鄧文正,買賣過程及內容均係被告鄧文正告知並處理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下稱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0三頁至二0五頁】。足見被告趙燕霞於出資購入上開機車之時,確係由被告鄧文正提供機車來源等相關資訊。復參以被告鄧文正於竊得前開機車後,多方匿飾其犯行之言行,且不顧夫妻同居共財之情義,猶以支付機車車款為由,向被告趙燕霞索取三千元現金後,中飽私囊之舉止,實難想像被告鄧文正於交付機車之時,有將前開機車之來源,據實向被告趙燕霞告知之可能。是以被告趙燕霞於購入機車之際,其對於系爭機車乃係竊盜之贓物乙節,是否確實知情,即屬可疑。 (四)另被告趙燕霞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機車乃係被告王文星與其交易等語;與其於嗣後陳述中,均供稱或證稱係由被告鄧文正與被告王文星接觸等語,略有不同。然夫妻共同對外購置物品,其間交易對象,究為夫或妻,往往難以明確區分,是亦難排除其係因身為實際出資之人,故未曾向檢察官細說其間區別,而逕自承認為被告王文星交易對象之可能。且縱認被告趙燕霞所為之陳述,前後有上開些微差異,然亦難以此即遽認其於該次偵訊中之證述,即有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之自白,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至同案被告王文星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又另具結證稱:被告趙燕霞有目擊其與被告鄧文正將機車抬下車,應有聽聞其當場否認該機車為其前妻所有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0頁】。然被告鄧文正於同日審理時,因檢察官追問上情時,則具結證稱:「(剛才王文星先生已經當場表示說車子不是他前妻的,他們也沒有要賣,他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表示?)他沒有,他跟我老婆講說是他前妻的...」等語【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是在被告趙燕霞亦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王文星有當場否認系爭機車係其前妻所有之物之情形下【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0三頁】,尚難僅以同案被告王文星就此部分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趙燕霞於取得前開機車之際,已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乙情。 (六)至於卷附被害人謝禛好警詢指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含謝禛好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件)、照片以及扣案機車鑰匙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謝禛好機車失竊並經查獲之事實與過程,尚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趙燕霞於買受前開機車之際,有贓物之認識(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亦不得引為對被告趙燕霞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各情,本件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趙燕霞於出資購入前開機車之際,即已知悉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或其可預見系爭機車可能係贓物,仍執意予以購入,自難認被告趙燕霞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故買贓物犯行,即檢察官就其指訴被告趙燕霞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對被告趙燕霞為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趙燕霞有故買贓物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趙燕霞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