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杰霖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杰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楊杰霖(下稱被告)與許仲君共同犯竊盜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尚無不當,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美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許仲君共同竊取被害人美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扣除被告查獲時主動交出之贓款1萬3,200元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美得公司就其所受全額損失即40萬6,800元達成和解,且自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陸續清 償完畢等情,有被害人美得公司陳報之和解書、還款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美得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陳述如被告限期內還款完畢,同意原審檢察官有期徒刑4月之求刑,是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被害人之員工許仲君勾結竊取被害人公司財物,甚為不該,惟衡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查獲時主動交出贓款、自始坦承犯行,事後勉力籌款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公訴人之求刑範圍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