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盾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 巷00號隆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告訴人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受瑞鈦公司委託,依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委請正欣公司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 模具2組4款後,生產上開掛勾各6000粒【指與扣案物標示附件一相同之掛勾,即正品物;下稱附件一掛勾】,並口頭約定模具不可外流。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瑞鈦公司之同意,違背模具不可外流之約定,擅自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模具交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 000 號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銀公司)之負責人吳鴻銘,再由吳鴻銘將上開模具委由福原工業社生產數量不詳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指與扣案物 標示附件二相同之掛勾,即瑞鈦公司所指之仿冒物;下稱附件二掛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鈦公司之利益。嗣瑞鈦公司負責人陳耀盛於96年3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在不知情之簡文鴻所經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 000號之加昇五金建材行,購得昶銀公司所販售之「迷你飛 兔」及「折翼天使」造型掛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證人陳耀盛、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世賢、黃坤同、洪爾蓉、沈琮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文鴻、柳建岳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昶銀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華南銀行支票存根、瑞鈦公司付款證明、模具及產品照片7張、統一發票2紙、勘驗照片48張、扣案之掛勾4個,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 其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巷00號隆鑫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為瑞鈦公司之協力廠商,有於93年11月13日受瑞鈦公司委託,依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委請正欣公司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2組4 款後,生產上開掛勾各6000粒,並口頭約定模具不可外流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產品做給別人,也沒有將模具交給別人製作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耀盛、吳鴻銘、簡文鴻、柳建岳於警詢時之陳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本件偵查中之勘驗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至133頁),係由檢察事務官 以目視觀察相關掛勾之內部工具痕跡及外觀是否一致、是否為同一模組壓出而製作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檢察事務官並非鑑定人,該勘驗報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亦不屬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昇五金建材行確曾向昶銀公司購買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並將之上架出售,伊於偵查中有提供昶銀公司出貨給加昇五金建材行之出貨單為證(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而告訴人瑞鈦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見他字卷第7頁),雖係由加昇五金建材行所出具,但是否係因出售附件二掛勾所為,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吳鴻銘(即昶銀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昶銀公司確曾出售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予加昇五金建材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準此,本件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提附件二掛勾 係購自加昇五金建材行,然可以確定昶銀公司曾出售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予加昇五金建材行之事實無誤。 ㈢關於昶銀公司所出售予加昇五金建材行之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其模具來源為何?據證人吳鴻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昶銀公司曾出售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予加昇五金建材行,該等掛勾之模具並非由被告林錦盾經營之隆鑫企業社所提供,昶銀公司之協力廠商不可能使用到隆鑫企業社之模具,實係由昶銀公司委託永大企業社承作該等掛勾之模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8頁)。證人戴中華(即永大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曾為昶銀公司製作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之模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此與證人吳鴻銘上 開所述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將附件一掛勾之模具交給別人製作等語,即非無憑。 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附件一掛勾、附件二掛勾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為同一模具所壓鑄生產,經該院詢問專家意見後,認為難以由成品回推得知是否為同一模具所製造,故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102年2月1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檢察官主張附件一掛勾、附件二掛勾係由同一模具所壓鑄生產,而認被告有將附件一掛勾之模具外流之背信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背信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