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昌榮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王繼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4、20998號、100 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繼芳賭博無罪部分撤銷。 王繼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單1盒、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昌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王繼芳(綽號「薑母」)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昌榮於99年1月底得知設址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東勢區,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東崎街170之16號1樓之松鶴企業工程行負責人黃路百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欲投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乃於99年2月3日晚間某時,前往黃路百川上址住處,向黃路百川表示其與公所人員及相關欲投標廠商熟識,可勸退相關欲競標之廠商,並可代為尋找其他廠商圍標,讓黃路百川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惟黃路百川須於得標後支付該工程款百分之10為報酬。而黃路百川雖與黃昌榮素不相識,且上開工程利潤不高,惟因黃昌榮係其舅舅之好友,乃與黃昌榮議定同意依黃昌榮所述方式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以圍標,得標後願支付黃昌榮該工程款百分之5之金額 ,惟圍標廠商會自行找尋。嗣於99年2月5日上揭工程採購案投標日,黃昌榮即自行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路百川投標,並攜帶其所述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書面資料交予黃路百川查看,表示已幫忙勸退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黃路百川該日於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下,果順利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標得上開工程採購案,黃昌榮見狀 旋即要求黃路百川依約給付上揭工程採購案工程款百分之5 即約8萬餘元之報酬,黃路百川乃與黃昌榮相約翌日即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郵局前見面交付,惟黃路百川事後因聽從其配偶、友人之勸阻,翌日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交款,反逕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松鶴三巷88號老家。而黃昌榮99年2月6日上午在約定地點等候,經聯絡黃路百川得知黃路百川不願給付報酬後,認黃路百川無故違約,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打探得知黃路百川已返回和平鄉上址老家,且在鄰人即該時和平鄉鄉長陳斐宴家中後,旋即前往理論,欲向黃路百川強索上揭工程款百分之5之報酬,經黃路百川再次拒絕後,黃昌榮即 在陳斐宴住家門外向黃路百川恫嚇稱「你不處理的話,就看著辦」等語,復接續於99年2月中旬某日、99年3月初某日,先後至松鶴企業工程行上址、臺中縣東勢鎮○○街西新巷88之1號東勢鎮之臺灣電力公司門口,於尋獲黃路百川時,向 黃路百川恫嚇稱「你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百川,致黃路百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王繼芳(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黃昌榮告知與黃路百川間上揭糾紛後,即向黃昌榮表示願代為出面與黃路百川協調處理,黃昌榮因知悉王繼芳曾受流氓管訓數次,為臺中縣和平鄉知名人士,且常代人出面索討債款,如由王繼芳出面,應可取得該筆報酬,遂同意由王繼芳代為向黃路百川索討該筆款項,王繼芳因此與黃昌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中旬 某日,先以不詳電話撥打黃路百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向黃路百川表明自己身分及已代黃昌榮處理此事,詢問黃路百川何時可以出面處理,黃路百川則以目前在外地工作,待回和平鄉後會處理云云搪塞。而王繼芳等候約一星期並未獲黃路百川聯繫,誤以為黃路百川已自行與黃昌榮解決,卻於詢問黃昌榮後得知黃路百川仍未處理,認黃路百川對其無視且毫無解決之誠意,於99年4月21 日下午4時37分06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辦名義人鄭文貞),撥打黃路百川所使用門號 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質疑黃路百川為何遲不出面處理,不信守承諾,並向黃路百川恫嚇稱「我兄弟的事情你怎麼到現在還沒處理」及「我看到你要打斷你的腳,看到一次打斷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百川,致黃路百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黃路百川因不堪黃昌榮、王繼芳不斷恐嚇,於99年5月6日前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復於99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 三、王繼芳及張秀湄(綽號「阿湄」,通緝中)為男女朋友,張秀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間起,在與王繼芳是時同居之臺中縣和 平鄉○○路○段172號,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 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上開處所填寫簽單,依照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每注5元、10元至數百元不等,對照 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且區分為「2星」、「3星」、「台號」等不同賠率玩法與簽注之賭客對賭,賭客如簽中,「2星」、「3星」及「台號」可分別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及9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賭賭金則悉數歸張秀湄所有,王繼芳則基於與張秀湄共同犯意,為張秀湄擔任向賭客收取積欠賭資之工作,而從中牟利。迄99年8月26日遭查獲為止,2人獲利約1萬元。 四、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昌榮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昌榮於本院並未爭執此事證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上述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供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昌榮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初始係案外人建安水電行劉憲章拜託伊去找黃路百川談,伊與黃路百川在99年2月3日達成協議不要惡性競爭,黃路百川說讓他繼續做,他願意付工程款百分之5,叫伊把標單、押 標金交給他查證,伊交了劉憲章的標單和押標金給黃路百川,證明確實有那麼多同業競爭,之後劉憲章被勸退,沒有去投標,後來黃路百川沒有付錢,伊有跟他的舅舅講,黃路百川說他有上面的壓力,自然會有各路人馬來找伊談,99年2 月12日、25日、3月5日就有不名人士來找伊談,還有和平調查局的人來找伊。伊沒有去黃路百川家或工程行找他,只有一次在電力公司碰到他,一次在他家的路口碰到,伊只有跟黃路百川說做人要有誠信,伊沒有恐嚇他,99年2月17日被 告王繼芳知道這件事之後,他在電話中主動說願意做和事佬,伊認為他們都是鄰居,黃路百川應該會賣王繼芳面子所以有同意,99年4月21日伊遇到王繼芳,他說事情處理好了, 叫伊請他吃飯,伊說伊沒有收到酬勞而且反被警方提報犯罪,當場王繼芳就跑到外面去打電話給黃路百川,伊沒有跟出去,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伊沒有叫王繼芳去恐嚇黃路百川,伊不知道被告王繼芳會怎麼處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黃路百川為松鶴企業行負責人,為標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分別向一立水電行負責人徐建宏、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平源借用該2家商號、公司之名義投 標,而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和平鄉公所2樓會議室 進行開標時,因一立水電行、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致資格不符無法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由黃路百川經營之松鶴企業工程行以165萬元價格順利得標,影響採購結 果,黃路百川並於99年2月8日代表松鶴企業工程行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嗣黃路百川於99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上開借標投標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經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07號卷(下稱他字第5707號卷)第22至23頁、第63至64頁】,並有卷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份、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3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採購案「開標 、議比價」簽到表影本1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度本鄉 ○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契約書首頁影本1份、和平鄉 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份(見檢察署他 字第5707號卷第8至1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17 日和鄉建字第0990020514號函檢附之松鶴企業工程行、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立水電行投標「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全部標單影本各1份(見檢察署他字第5707號卷第76至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見檢察署偵字第5734 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可參。 ⒉被告黃昌榮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25頁、第64頁、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因為99年標和平鄉路燈採購案才認識黃昌榮及王繼芳,之前伊不認識黃昌榮,投標前2、3天黃昌榮來伊住家,是伊舅舅說他的好朋友會來,伊才讓黃昌榮進來,黃昌榮說要跟伊協商處理標案的事,黃昌榮好像有提到建安工程行也要投標這個路燈工程,但沒有要伊退出,黃昌榮說要讓伊順利得標路燈工程,叫伊弄3 家廠商圍標,或是他幫伊弄3家廠商,因為伊不認識他,所 以伊就找伊認識的朋友,黃昌榮說如果成功之後,要伊給他工程上的利潤1成,伊跟他說1成沒有辦法,伊跟他說得標後給他得標價的百分之5約86,000多元,當時伊覺得很複雜, 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伊第一次碰到這個人,伊就先應付他。隔天伊去投標,投標當天黃昌榮一直陪著伊到結標,伊知道黃昌榮有拿一個袋子給伊看,意思是說他已經有做什麼事,但伊在防這個人,他手上拿什麼資料伊完全沒有去看那是誰的名字,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投標當天伊有另找了2家 廠商一起投標,有順利得標,得標後黃昌榮跟伊要錢,伊有答應黃昌榮隔天會給他8萬多元。黃昌榮沒有要伊去找2家廠商參與投標前,伊自己沒有想過要另找2家廠商圍標,是黃 昌榮建議伊才這樣做,所以伊就答應隔天要給他8萬多元。 一般山上會標的就是建安工程行跟伊,以前有做的那幾個廠商都不來了,伊知道建安可能會投標,投標當天伊沒有看到建安工程行去投標。在公所有人問伊怎麼會跟黃昌榮在一起,他們這樣問,伊更害怕,而且伊向伊老婆拿提款卡,伊老婆問要幹嘛,伊說要領錢給黃昌榮,伊老婆說沒有賺錢為什麼要給他,她就不給伊提款卡。99年2月6日,伊就沒有赴約付黃昌榮那筆錢,伊和伊老婆回和平鄉松鶴老家的教會禮拜,當時鄉長陳斐晏家住旁邊,伊等去找鄉長泡茶,剛好她小孩電腦壞掉,伊順便幫她檢查,黃昌榮跑到陳斐晏家跟伊要錢,伊和陳斐晏聊天時,陳斐晏說這個人怎麼這樣,伊就說黃昌榮來跟伊要這個錢,陳斐宴建議伊不要給黃昌榮錢,伊就再度不付黃昌榮錢,黃昌榮當場在陳斐晏家門口庭院跟伊說「你不給那就試看看」,就走了。之後99年2月中,黃昌 榮還有在伊東勢住家即松鶴企業工程行門口,伊早上一早要上班,黃昌榮跑到伊家門口提這件事情,伊不給他,他就說如果你不處理試看看,還有99年3月初伊去東勢的電力公司 辦事,黃昌榮也在該處跟伊說如果你不處理就試看看。因為伊真的很怕,伊小孩也小,好不容易成立一個松鶴企業工程行維持生活,伊怕黃昌榮傷害伊和家人、危及工作。事後99年4月間,伊接到王繼芳的電話,王繼芳是借伊同業哥哥的 電話打給伊,他說這是他朋友的事,他要幫忙處理,伊那時都在苗栗趕工,伊跟王繼芳說伊回來再處理,隔了約一週後,王繼芳又打電話給伊,口氣就不好了,他說為什麼伊說話不算話,還不處理那件事,他還說只要被他看到就打斷伊的腿,看到一次打斷一次,伊很害怕,不曉得是要逃離東勢還是要把孩子帶去苗栗山上伊岳父那邊避一下,但因為伊還要工作,伊就到和平鄉刑事組自首,提供他們的電話號碼給警察,才知道王繼芳是和平鄉的人,也曾經犯過很多類似的案件,他人高馬大,伊晚上要修路燈,伊很怕,才去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黃路百川指認被告王繼芳、黃昌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13頁)、王繼芳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20日至99年4月2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㈠第33至37 頁)、黃昌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㈠第38頁)足稽。而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 川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黃昌榮並不相識,此經證人黃路百川、被告黃昌榮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㈠第80頁、卷㈡第30頁),是證人黃路百川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黃昌榮之必要,堪信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⒊被告黃路百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昌榮就其確有於99年2月6日前往黃路百川位於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松鶴三巷88號老家,並在黃路百川鄰居即當時之和平鄉鄉長陳斐宴住處前與黃路百川理論,要求黃路百川支付其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報酬,又分別於99年2 月中旬至松鶴企業工程行上址、99年3月初在東勢鎮臺電公 司門口向黃路百川索討上揭報酬款項,均遭黃路百川拒絕,及委託王繼芳向黃路百川處理後,經王繼芳於99年4月底以 電話向黃路百川索討上揭款項一情,業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9964號卷(下稱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3至237頁】;王繼芳就其有於99年4月底撥打電話予黃路百川,向黃路 百川表明身分,要求黃路百川履行與黃昌榮間之約定款項一節,亦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57 至59頁),此核均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上揭證述被告黃昌榮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其支付上揭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報 酬等情相符。 ⑵而依被告黃昌榮於警詢時供述:黃路百川得標後通知伊前往收取勸退工程佣金82,500元,但黃路百川隔日反悔,宣稱需鄉長、上級長官或鄉長男朋友詹文化同意,他才同意支付,伊向黃路百川索取相關勸退工程佣金3至4次,還有透過黃路百川至親好友索取。王繼芳聽伊說這件事後,主動願出面作和事佬,伊有允諾答應,王繼芳前往協調,雙方協商降1萬 元,即7萬元當作相關勸退工程佣金,事後王繼芳向伊索討 紅包,伊說伊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13至215頁);於偵訊時供述:開標翌日99年2月6日黃路百川從鄉 長家裡打電話給伊,說協議都不算,除非上級長官同意,當天伊有去鄉○○○○路百川,他說之前的協議都不算,隔幾天伊早上7點半伊有去黃路百川東勢的家找他,要他守誠信 ,他說他各方面人馬都有,叫伊不要再談了,伊有託很多人去講,王繼芳2月底聽伊說這件事,說他願意作和事佬等語 (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5頁)。是被告黃昌榮顯已聯絡黃路百川多時,且經透過黃路百川之親友多次要求黃路百川給付報酬,而黃路百川均置之未理,被告黃昌榮因此心有不滿,其確有以前揭言詞對黃路百川恐嚇以迫使黃路百川給付款項之動機存在,是被告黃昌榮於親自尋獲黃路百川,向黃路百川索討該筆款項遭黃路百川拒絕後,因此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悖離常情,此足徵證人黃路百川上開指述尚非子虛。 ⑶又王繼芳前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 例案件,曾經3次執行感訓處分,有被告王繼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 並經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自承:伊是感訓處分的流氓,知名度很高,黃昌榮想要利用伊的知名度去向黃路百川要錢,黃昌榮有時會接濟伊,伊是被人情包圍才受黃昌榮委託打電話給黃路百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59頁);被告 黃昌榮亦於警詢時供述:伊知道王繼芳受流氓管訓被關了好幾次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13頁);於偵訊時供述:王繼芳平常地方上有事他就會出面當和事佬,賺紅包,伊知道王繼芳在地方上有很多流氓行為,他說他出面就可以擺平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7頁)。則王繼芳既自詡為和平鄉之知名人士,且認其出面充當和事佬,向他人索討款項無往不利,於經黃昌榮同意由其處理,並經其以電話聯繫黃路百川表明身分,要求黃路百川主動給付上揭與黃昌榮約定之款項後,得知黃路百川仍未給付,王繼芳因此認黃路百川爽約、無解決之誠意,亦令其顏面無光,因此口出上開恐嚇話語,衡情自不違情理;佐以被告黃昌榮於警詢時供述:王繼芳打電話給黃路百川時,伊有在場,且隱隱約約有聽到王繼芳說「叫你出來協商你不出來,我兄弟的事你都不處理,只要被我看到就打斷你的腿」這些話,但他們詳細對話內容伊不太清楚。王繼芳出面處理的過程伊都清楚,也知道他有向黃路百川口出前述恐嚇辱罵之惡語等語(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31頁背面),益徵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所述,應堪信實。被告黃昌榮上揭辯稱其不知道王繼芳向黃路百川講什麼云云,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以恫嚇語氣,向受話者表示知道「你不處理的話,就看著辦」、「我看到你要打斷你的腳,看到一次打斷一次」等語,實已足使受話者心生畏怖,且據證人黃路百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真的很怕,伊小孩也小,好不容易成立一個松鶴企業工程行維持生活,伊怕黃昌榮傷害伊和家人、危及伊的工作,伊晚上要修路燈,也會怕。伊不曉得是要逃離東勢還是要把孩子帶去苗栗山上伊岳父那邊避一下,但因為伊還要工作,發現這樣不是辦法,伊才去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被害人黃路百川並因此於99年5月6日前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並於同年月1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一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害人黃路百川內心確有因被告黃昌榮及王繼芳上揭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甚明。 ㈢核被告黃昌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昌榮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惟該罪名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本案被告黃昌榮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自不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罪名,惟被告黃昌榮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起訴犯罪事實中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業已起訴,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黃昌榮於99年2月6日、99年2月中旬某日、99年3月初某日、先後3度獨自對被害 人黃路百川出言恐嚇、於99年4月21日與被告王繼芳共同對 被害人黃路百川以恐嚇相脅,無非係為達到使黃路百川交付其所稱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報酬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該數個恐嚇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昌榮於99年2月6日前往黃路百川位於和平鄉○○路上址住處找尋黃路百川,而在黃路百川鄰人陳斐宴住處門口恐嚇黃路百川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黃昌榮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黃昌榮於99年4月21日之犯行與王繼芳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黃昌榮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黃昌榮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昌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繼芳固坦認有為張秀湄向詹杉川催收六合彩賭金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云云,於原審則辯稱:是張秀湄在經營六合彩,伊對六合彩一竅不通,賭客來簽賭伊沒有幫忙處理,張秀湄是伊的同居人,張女遇到沒辦法解決的事情,伊就會幫她出面處理。「廟公」詹杉川欠張秀湄6,000元,張秀湄叫郭輝銘、趙金河出 面處理,但處理不好,趙金河去張秀湄那裡泡茶,講到這件事,張秀湄說「廟公」很皮,伊跟趙金河說伊要出面處理,但是伊不知道路,所以趙金河才帶伊去,伊跟詹杉川研究如何還款,詹杉川承認有欠張秀湄6,000元,但他說他現在沒 有能力還錢,伊問詹杉川能拿多少錢來處理這件事,他說只能拿2,000元,伊收下2,000元之後,叫他以後不要再賭,當時詹杉川還很感激伊,張秀湄欠伊4萬元多元,伊跟張秀湄 說用2,000元扣抵一些,所以伊沒有將錢還給張秀湄云云。 ㈡經查: ⒈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警員因偵辦被告王繼芳、黃昌榮及張秀湄、郭輝銘、鄭百發、趙金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8月26日上 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張 秀湄與被告王繼芳位於臺中縣和平鄉○○路○段172號之同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1盒、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973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31頁)、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33至139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43至144頁)、99年7月12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㈠第1至8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 物品可佐。是張秀湄確於臺中縣東勢鎮○○路○段172號經營 六合彩賭博,已可認定。 ⒉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坦認「(檢察官問:張秀湄指證你從99年4月開始經營六合彩,她有幫你整理、收簽單,有無此事 ?)是我做的。」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確曾坦認經營六合彩,而被告王繼芳是智識充足之成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法所不容,復為常人共識,被告王繼芳如完全未參與,豈有無端供承犯行攬罪上身之理,其於警詢供承「(問:張秀湄有無做六合彩?)有。」、「(問:張秀湄何時開始做的?)我99年3月認識她時她就有做了,有些賭客欠帳,我去幫 他討,…」等語(見偵字第199641號卷第65至67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有為張秀湄向賭客詹杉川催討積欠賭金情事,是被告王繼芳至少有為張秀湄向六合彩賭客催收賭資已至足認定。 ⒊按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收取賭資為賭博行為之一部,被告王繼芳明知張秀湄經營六合彩賭博,仍為張秀湄收取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繼芳與張秀湄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所犯數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王繼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是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酌及上 情,遽為被告王繼芳賭博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王繼芳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共同經營六合彩,助長賭博投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不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盒、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計算機1台,並無事證證明係 供經營六合彩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