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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萬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萬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萬富(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王清華、王清祥、王煌澤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段964、965等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未經告訴人王清華、王清祥、王煌澤等前揭所有權人之同意,在上開土地上既存有屋頂已殘破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街2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建築人不詳),擅自加蓋搭建鐵皮屋頂、鐵柱及鐵皮外牆,而修建完成足避風雨之房屋後,供己作為從事廣告業堆放廣告看板等廣告物之倉庫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致用段964地號土地面積30.91平方公尺及965地號土地面積32.92平方公尺。迄於100年3月間,告訴人王清華發現被告在上開修建之房屋申請安裝電表使用,經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反要求告訴人王清華支付其先前修建房屋之費用,告訴人王清華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係證人王建中同意其搭建使用云云,惟惟被告坦承有加蓋鐵皮修建上開房屋,並在該處堆置廣告;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有告知被告上開磚造平房非其所有,不可擅自加蓋,其事後發現被告加蓋鐵皮,亦有質問被告為何加蓋,並告知該行為不對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阿粉於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至上開土地進行履勘時證稱現場堆置之廢棄廣告物為被告先前所堆放,已堆放約2、3年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臺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地籍圖謄本、100年9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警方拍攝之會勘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王清華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14日甲第二字第1000009363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年6月22日D台中字第10006004081號函、該處100年8月19日D台中字第1000800257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該處100年9月21日D台中字第1000900254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址原係證人王建中居住,在偶然的機會下,其認識證人王建中;證人王建中在那邊做過生意,並告訴其30、50年前設籍在該址的是證人王建中的親戚;證人王建中同意借其使用該址,其有得到證人王建中的同意,並沒有竊佔;但其蓋了鐵皮屋後,地主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臺中市○○區○○街29號房屋坐落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佔有管領中: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該臺中市○○區○○街29號所在土地即臺中市○○區○○段964地號土地係何人所有?)是我在原本磚瓦平房上加蓋鐵皮時,王清華來阻擋我加蓋我才知道是王清華等6人共有。」、「(問:你與該王清華認識否?係何關係?)我於94年間,因在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在原本的磚瓦平房以鐵皮及鐵柱加蓋搭建時,該王清華來阻擋我加蓋搭建時認識的,沒有關係。」、「(問:何人同意你於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上加蓋搭建?)是1位住在臺中市○○區○○街245巷7號名叫王建中的人同意我建的,他說我如果要使用該處可以使用,不會跟我討要。」、「(問:該你稱住在臺中市○○區○○街245巷7號名叫王建中是否為該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地主?)王建中不是屋主,他是該處土地上舊有磚瓦建築物的舅子,他在我加蓋之前他有在那邊做生意也住過那邊,他也在該處申請過電表及水表使用過再停用。」、「(問: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上建築物你加蓋搭建面積為何?你做何用途?)約20-30坪左右,原本我想用來堆置廣告看板之用…。」、「(問:你是否知道王清華係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地主?)我以前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對王清華所述有何意見?)93年的時候有1個外省人,水美街245巷7號王建中外省人,他知道我作招牌需要地方,他說如果我要用,我去整理,我整理了6、7卡車的廢棄物,王建中以前在那裡住過,他說那個房子可以請水電,我不疑有他就請了電,我有蓋了部分的鐵皮,剛才王清華所講的鐵皮是我蓋的,我蓋好了,王清華來阻止說該地是他們的,我從94年開始就沒有在使用了…。」、「(問:94年的時候你就知道房子、土地不是你的,你為何還在上面加蓋?)當時王建中同意我去蓋。」、「(問:這棟房屋是王建中的?)我也不知道。」、「(問:你94年加蓋鐵皮後,你用該房屋多久?)沒有,我只有放2個高高的廣告物。」云云(見偵卷第22至24頁)。均陳明該址係證人王建中同意其使用,其確有整理上開土地上建物並加蓋鐵皮、申請用電,且其意在該址置廣告看板,且確有放置2個廣告物等事實。

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華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何時、何地遭高萬富竊取土地?請詳述?)94年威盛塑膠公司檢舉高萬富在臺中市○○區○○街29號違建,事後威盛塑膠公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該地號是我本人與另外兩位所有權人王煌澤、王清祥所有。我於申請鑑界完後94年期間就告知高萬富不要再搭建,事後高萬富繼續使用我的土地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問:據你100年3月22日所報竊佔案稱係威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舉及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高萬富竊佔情事,你與本竊佔案有何關係或利害關係?而威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與本竊佔案有何關聯或利害關係?)…於94年11月威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娘,跟我說…我的土地臺中市○○區○○段964與965地號有人在搭建鐵皮屋,…那時我到現場看完後過幾天94年11月25日就到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謄本核對,結果確定是我的土地臺中市○○區○○段964與965地號遭人竊佔。」、「(問:你何以提出檢舉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就是因為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確認後是我們的土地遭竊佔,那時我就向高萬富他當時就在使用我們的土地,說土地不是你的,你不要再搭建了,那時高萬富沒說話靜靜的,那時我說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結證:「(問:你何時知道的?)94年他在搭的時候,隔壁威盛塑膠的老闆娘來跟我講,我有去跟高萬富講,跟他說土地是我的,叫他不要搭,我還有去申請土地鑑界,那時就已經快搭好了,後來他還有繼續使用房子。」、「(問:你說高萬富後來有繼續使用這個房子,他如何使用?)他當倉庫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王建中於警詢中證述:「(問:高萬富你認識否?)很久以前高萬富去我家找我時我才認識他,他當時問我說下面那邊的房子即臺中市○○區○○街29號我用不用,我說我不用,高萬富問我說能不能借他使用,他要堆放廣告招牌,我說借你使用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動房屋的結構,也不能加蓋,也跟他說那個房子不是我的,如果地主要拆時也是要拆掉,就借他使用了。」、「(問:該臺中市○○區○○街29號建築物磚瓦平房係何人?於何時建蓋的?)該磚瓦平房何人建蓋我不知道,但49年時我結婚時該建築物就存在,…」、「(問:該臺中市○○區○○街29號建築物磚瓦平房加蓋鐵皮部分係何人搭建的?)借給高萬富使用時該處是沒有鐵皮加蓋部分的,高萬富借該處使用後才搭建的…」、「(問: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地主你認識否?)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

⑶又臺中市○○區○○街29號房屋坐落之前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履勘後,查悉該屋為1樓磚造平房,前段臨水美街,上方有藍青綠色鐵皮屋頂,磚造圍牆上方則以暗紅色鐵皮圍起,下方無磚牆部分,搭建有鐵柱,加蓋鐵皮後方尚有已甚殘破之鐵皮平屋,屋頂為殘破不堪使用之石綿瓦,內部地上堆滿廢棄之廣告帆布、廣告珍珠板、廣告牌等物,臨水美街之外牆裝設有1電表,由外觀判斷尚可使用等節,有勘驗現場筆錄、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45-56頁)。參以被告就上開房屋於93年10月申請新設用電,於98年2月暫停用電、100年3月申請復電,94年1月至96年5月間用電度數均為0度,96年7月至98年1月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6、45、64、145、192、176、195、180、204、255度,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9月21日D臺中字第10009002541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變動、用戶用電資料表、100年8月19日D臺中字第10008002571號函及所附之自94年度迄今各期用電資料表、100年6月22日D臺中字第1000600408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6、37、41、4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阿粉於100年9月6日檢察官現場勘驗時證稱:「(問:你先生高萬富何業?)從事廣告招牌,約30幾年。」、「(問:現場鐵皮屋頂下方地上所堆棄廣告物係何人所有?何時放置在此?)是我和我先生的,之前做廣告放在這裡,大約放了2、3年。」、「(問:為何將廢棄廣告物放在這裡?)他之前有跟房子的人借,所以才將廣告物放在這裡。」(見偵卷第38頁),益見前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內,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6日勘驗之際,仍存放有被告所有之廣告物品,被告仍持續使用前揭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煌澤、王清祥之委託書、臺中市○○區○○段964、9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00年9月14日甲地二字第1000009363號函及檢附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6至18、26、27、29、43、44頁,原審卷第19、20頁)。

⑷被告於偵訊時先係陳稱:94年開始時就沒有再使用該屋堆放東西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改稱:94年加蓋鐵皮後,只有放兩個高高的廣告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不曾放過任何東西在該物內云云,後又稱:曾放過兩個選舉的廣告支架在該屋內,但告訴人一抗議,其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再於本院辯稱:其只有放兩個精神堡壘,但房子沒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另被告辯稱:該屋有遭鄰居竊電之情形,其始自98年2月至100年3月間申請暫停用電云云,然縱使被告申請安裝電表後,未曾使用過該屋之電力,亦無礙於其曾在上揭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上,使用該屋、堆置廣告物品、申請電表等事實。是臺中市○○區○○街29號房屋坐落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佔有管領中,應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稱該址係向證人王建中所借用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審辯稱:證人王建中之前在該址做生意,後來生意沒做了,其問證人王建中可否使用,王建中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王建中同意其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有得到證人王建中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核與證人王建中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警詢中證稱:「(問:高萬富你認識否?)很久以前高萬富去我家找我時我才認識他,他當時問我說下面那邊的房子即臺中市○○區○○街29號我用不用,我說我不用,高萬富問我說能不能借他使用,他要堆放廣告招牌,我說借你使用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動房屋的結構,也不能加蓋,也跟他說那個房子不是我的,如果地主要拆時也是要拆掉,就借他使用了。」、「(問:該臺中市○○區○○街29號建築物磚瓦平房係何人?於何時建蓋的?)該磚瓦平房何人建蓋我不知道,但49年時我結婚時該建築物就存在,…」、「(問:該臺中市○○區○○街29號建築物磚瓦平房加蓋鐵皮部分係何人搭建的?)借給高萬富使用時該處是沒有鐵皮加蓋部分的,高萬富借該處使用後才搭建的…」、「(問:臺中市○○區○○街29號土地地主你認識否?)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臺中縣大甲鎮○○街29號之磚造平房,你之前有無使用過?)那裡我有使用過,我在該址做饅頭。」、「(問:你是居住在該址還是在該址做生意?)那個房子原來是我太太的繼父所居住,他們過世後該屋就無人居住,因為我太太的繼父的兒子傅金山原本在臺灣大學讀書,他服兵役以後就應他教授所請、回去在圖書館工作,他後來就住在新店,那時我跟他還有聯絡。高萬富跟我借房子時,我還留有傅金山的電話號碼,不過因為我現在年紀大了,什麼都不記得了,我現在已經沒有傅金山的聯絡電話了。」、「(問:這個房子你使用到什麼時候?)那個房子我有使用到,不過使用的期間是從哪一年到哪一年,我現在已經不清楚了。」、「(問:你本人有無居住在該址,還是僅在該處做生意而已?)對,我在那裡做生意,我在做生意的時候有住在那裡,以後我就離開了。傅金山說起來算是我內弟,他將該屋託管給我看著,就是說,我雖沒住在那裡,但我沒事就到那房子那裡去看一看那房子的問題,其他的都沒有。」、「(問:民國77年5月30日的時候,自來水申設過戶給你,是不是?)後來那邊整個水電,我都停掉了。因為我原本在那裡做饅頭需要水電,後來我不做了以後,我就把水電都停掉了。」、「(問:高萬富是在何時使用該屋?)高萬富的那個時間我都忘記了。高萬富是有找過我,因為我在那邊賣饅頭時,有的時候,他們什麼都認識,沒有交情。高萬富他知道是我在那裡,他並不認識我那個內弟傅金山,他起初問我、要跟我借該屋時,我說:『我不能現在答應你。我非要問一問房主,他答應了,我才能借給你。』,他說:『那麻煩你給我問一問,好不好?』,我說:「好。」,結果我問了,高萬富又找我,都是高萬富主動在找我。我說:『我問到了。可以借給你,不過我有條件。』。因為我在問我內弟傅金山時,他跟我講:『裡面的結構,所有房子的結構,所有的東西,裡外都不能動。』,我想,可能裡邊有問題。所以,我就跟他(指被告高萬富)講得很清楚,我說:『裡面的結構,外面的結構,你都不能動,你只是擺東西。』,因為高萬富跟我講說他只是擺東西,不在那裡住,若是要在那裡住的話,我就不會答應他。我內弟傅金山託付我說:『你答應就好了,沒有關係。』,我就說:『好。』。所以,我就跟高萬富說:『你只能擺東西,其他裡頭的結構,什麼你都不能動。』,他也答應了。我把該屋借給高萬富之後,我就回大陸去了,因為我太太在那邊學國畫。等我回來之後,我一看,不對了,房子上面都蓋起來了。他(指被告高萬富)可能是怕漏。所以,我就找過他(指被告高萬富)說:『你不能蓋這個東西,蓋這個東西將來會有問題。』...」、「(問:你在該屋開饅頭店時,該屋有無屋頂?)上面有屋頂,不過有的地方不漏,有的地方會漏,但是會漏的地方很少,一點點。」、「(問:你後來沒有開饅頭店之後,你跟傅金山有沒有拋棄對該屋占有的意思、不要再佔用那塊地了?)我根本就不管那個,傅金山就是要我幫他照顧,因為我自己有新房子,如果說我自己沒有新房子我就可以跟他講我要住在那裡,但因為我不做饅頭了,所以我就離開那裡了,那我離開那裡就是說,我把門鎖一鎖,有時我會回去把門打開看看那邊的狀況。」、「(問:你還是有回去看一看?)對。」、「(問:被告高萬富開口跟你借這個房子的時候是距離你沒有開饅頭店有幾年的時間?)很久,好幾年了,好幾年都沒有做饅頭了,那裡又空很多年了。」、「(問:你說被告高萬富有向你說要借用該屋來用,你說要問屋主傅金山,對不對?)對。」、「(問:那傅金山怎麼講?)傅金山跟我講說,姊夫,你自己處理,你記住,最重要的一個問題,裡邊、外邊的結構,千萬不能讓他動。下雨的地方,因為他只是擺放東西,所以說,不漏的地方他可以擺,漏的地方,他就不要擺。結構,裡邊、外邊的結構都不要動。」、「(問:後來該屋你讓高萬富作擺放東西之用,你有無跟高萬富收取租金?)沒有,沒有收租金。」、「(問:你回去看該屋時高萬富把屋頂蓋好了、怕漏水,那其他的牆壁呢?)牆壁還沒有動,是動屋頂。我是什麼時候發現的?因為我那時到國外去,如我剛所述,我太太在大陸那邊學國畫,我就在那邊陪著她,等我回來之後,我一看,屋頂蓋了。我就問他(指被告高萬富):『高先生,你怎麼?我跟你講,不要動、不要動。』,他說,他有一個目的,他說:『我將來要買他這塊地。』,我說:『你錯了。你買地也要合手續來,要合法。要先找地主,地主願意賣給你,你愛怎麼做就怎麼做。對不對?現在東西不是你的,你就不能做。』。」、「(問:高萬富跟你開口借該屋當時他有無跟你說他要借多久?借的期間要多久?)沒有。」、「(問:該房子所座落的土地是誰的,你曉不曉得?)那個我就不太清楚,可是我有個懷疑,因為我內弟傅金山跟我說:『房子外部、內部的結構,你都不要動。』,我曉得裡邊可能有問題。」、「(問:你說當時你有同意被告去該屋擺放東西?)有放東西。」、「(問:你答應讓高萬富在該屋放東西時,該屋是誰在管理?)不是說我管理的,我等於是在幫我那個內弟傅金山看著那個房子,也沒有說什麼管理不管理,反正我內弟的意思就是說,假如有什麼意外的話,我要趕快通知他。」、「(問:所以傅金山他只是單純同意被告高萬富他放東西而已?)對,可以准許他放東西而已,其他的,任何都沒有。」、「(問:後來被告高萬富有蓋那個鐵皮屋,那有無超出當初他跟你借的那個範圍?)沒有超過,沒有超出範圍。他就是說,他那樣,他後來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說:『我準備跟這個地主要買這個地。』但他就是沒有考慮到,那塊地還不是屬於他的,他還不能蓋,他大概就他擺東西的地方給蓋起來了。」、「(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高萬富講說這個土地跟房屋是屬於誰的?)我沒有跟他講。只是我跟他講過了。不過土地我沒有問。我說:『那個房子是我內弟的,我一定要打電話問他,他答應你、讓你住,我才給你住。』。」、「(問:你同意被告高萬富使用該屋時,你有無提到該土地是誰的?他有沒有問你?)土地,沒有。」、「(問:你有沒有跟被告高萬富講?)土地是誰的,我也不曉得。」、「(問:那你怎麼可以同意被告高萬富來使用?)因為那個房子就是我那個內弟傅金山的,其他的,土地,我就不清楚了。」、「(問:土地跟房屋兩個是在一起的,既然你不清楚,那你怎會同意被告高萬富用該屋?)現在問題是,他在那裡住,我就認為是他的,要不然他沒有資格在那裡住。」、「(問:當時那個土地是有好幾人共有的,你知道嗎?)那個我不曉得。」、「(問:既然你不曉得,那你怎會你同意呢?)不是,就是如我剛講的,因為那個房子,他在那裡,我就認為那個房子是他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反面)。證人王建中證稱上開建物係其妻繼父居住,嗣其妻繼父死亡後無人使用,嗣由其在該址賣饅頭,其妻繼父之子即案外人傅金山委由證人王建中託管該建物,嗣經由徵詢案外人傅金山同意後,始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在上址建物雖有搭建鐵皮屋頂,然並未超出原借用建物之部分等情。而證人王建中亦證稱案外人傅金山之父即案外人傅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經本院函查臺中市○○區○○街29號房屋稅藉資料結果,以該建物自55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傅友庭,自起課迄今未有變更紀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6月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1556505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顯見上開建物原係案外人傅友庭使用,嗣由證人王建中在該址使用後,案外人傅友庭之子委由證人王建中代為照管,再經由證人王建中徵得案外人傅金山同意後,由證人王建中出借予被告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即係向證人王建中借用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而持續占有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是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自被告借用之初起,即持續處於被告占有使用之狀態中。而被告就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係基於向證人王建中借用而管領使用。而證人王建中即認其為案外人傅金山管理該建物,經由案外人傅金山同意後出借予被告,且其就土地及建物是否非屬同一人所有並無所悉,被告基於向王建中借用關係而取得上開房地之占有,自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支配。又縱認被告事後在建物修繕搭建鐵皮屋頂之情事,而有違原與證人王建中之約定,惟其主觀上即認係基用借用關係占有使用房地,該房地已於被告支配管領下,其上縱有修繕搭建鐵皮屋頂,惟其範圍亦未超出其向證人王建中借用之部分,已如前述,此至多僅係借用後違反使用方法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從而,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業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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