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燦與王金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均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01巷 5 號之「新樂園小吃部」,擔任少爺之工作,乃被告黃文燦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竟與王金波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該小吃部之小姐即告訴人陳江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4.5X4公分、頭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陳江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⑶告訴人陳江嬌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之 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黃文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免告訴人傷害范翠雲,即與王金波將告訴人帶離新樂園小吃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未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與范翠雲(綽號甜甜)起爭執,告訴人拿酒瓶要打范翠雲,經伊及王金波將告訴人帶至一樓小姐休息室,告訴人很生氣一直說要去廚房拿刀砍范翠雲,伊及王金波都叫范翠雲趕快去二樓躲,告訴人有往廚房衝的動作,伊及王金波即一人抱住告訴人腋下,一人抓腳方式,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在帶離過程一直掙扎,頭部撞到牆壁及冰箱,伊與王金波未打告訴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我於100年1月23日晚上約23時在我上班的場所新樂園小吃部,遭店內的人徒手毆打成傷。(問:對方有幾人?如何毆打你?有無使用器具攻擊你?)我目前知道的對象就兩個人,我要先對他們兩人提出傷害告訴,他們是店裡的少爺,這兩個人共同毆打我,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又以腳踹我肚子,使我的頭部撞到旁邊的冰箱。他們都是以徒手及腳的方式,沒有使用其他工具攻擊我,造成我頭部血腫及身體上多處傷痕。(問:因何事遭人毆打成傷?)可能跟新樂園小吃部店內的同事相處有些摩擦,他們兩人才打我的,詳細因為什麼原因打我我也不清楚。(問:當時你的精神狀態如何?有無飲酒?)被打之後我頭暈精神狀態不太好。沒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10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你有無喝酒?)我沒有喝醉酒,我有喝一點點,但是沒有醉,我有跟客人喝酒,黃文燦的朋友踢我十幾腳,那人今天沒有到庭,黃文燦、王金波及另一個人聯合踢我的頭十幾腳。(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你跟甜甜吵架吵了多久?)那天晚上我跟甜甜大約吵了約十幾分鐘。(問:你跟甜甜吵架,為何要把甜甜的化妝品摔在地上?)我叫甜甜出來跟我講清楚,但是甜甜躲到樓上,我就摔甜甜的化妝品,我很生氣,我摔甜甜的化妝品之後不久就被三個人打,一個人踢我的頭十幾腳,讓我的頭去撞冰箱,我有用石頭丟別人車子的玻璃,我不知道我丟的車子玻璃是何人的,警察有叫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⒊證人陳江嬌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甜甜吵架的時候,妳有無在新樂園小吃部的一樓休息室說要去廚房拿菜刀砍甜甜,並往廚房衝?)我絕對沒有要往廚房那邊要拿刀子砍甜甜,甜甜一直在二樓上,並不知道一樓發生何事。(問:妳被幾個人打?)共有三個人打我,我只認得其中兩人是黃文燦及另一個人,兩人打我的頭還踢我,第三個人已經跑掉了,他們推我倒在冰箱的旁邊,我的頭撞到冰箱,他們一直用手及腳踢我全身,沒有固定哪個部位。(問:你全身哪裡有被打到或踢到?)他們一直踢我全身,我不知道哪裡被踢到,我只記得當時我跟對方說不要再打我了。(問:你被打了之後,你是如何起來的?)我是自己起來的,走路很不穩,然後逃離現場。(問:你是喝醉酒走路不穩或是被打之後走路不穩。)我有喝一點酒,但是絕對沒有喝醉,如果我喝醉我怎麼知道打電話聯絡警察。(問:你所指被告黃文燦、王金波傷害你的地方,是在新樂園小吃部的哪裡?)在一樓的走廊,因為走廊那邊有放很多冰箱。(問:你被傷害的走廊多寬?)走廊很長,寬度大約(經通譯當庭丈量告訴人所指寬度為90公分),我在櫃台那邊也有被傷害,櫃台那邊長度、寬度我不知道。(問:一樓的走廊是否直接通到一樓的廚房?)從走廊走一段才能走到廚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 101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你在新樂園小吃部頭有無撞到冰箱?)有,被他們將我的頭摔到冰箱那邊,不是我自己跌倒撞到冰箱。(問:你的頭為何會撞到冰箱?)他們拉我的頭去撞冰箱,我叫他們停手,他們一直不停。(問:他們拉你的頭撞冰箱幾次?)當時他們踢我的肚子、踢我的人,一直打我,所以我也記不得他們拉我的頭撞冰箱幾次。(問:是否你叫甜甜從二樓下來,甜甜沒有從二樓下來到一樓,你在一樓休息室把甜甜的化妝品推倒在地上之後,你才跟黃文燦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我真的有叫甜甜下來,甜甜還沒有下來我就被打了,當天我叫甜甜下來,甜甜沒有下來,我將甜甜的化妝品推倒在地上之後,總共有三個人衝進來打我,其中一個人打完就跑掉了,那個跑掉的人用腳踢我的肚子踢了十幾下,被踢了十幾下肚子就倒在地上,用腳踢我的肚子十幾下我就倒在地上,其他人拉我的頭撞冰箱。(問:你被打了之後,你是如何離開新樂園小吃部?)當天我自己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應該有人帶我離開,但絕對不是當庭的被告黃文燦,他怎麼可能載我回家,但他可能跟著我的車。(問:你被打得這麼嚴重,你是如何爬起來的?)當天我被打得很慘,因為都是被打頭部較多,所以我的頭很暈,我看不清楚路,我一直想辦法逃離新樂園小吃部,我那時候只想如何離開那個地方。(問:你到底是如何找人載你回和美租屋處?)當天我記得我有打電話叫我認識的人,我在手機裡面隨便撥我常叫的計程車司機,那個人就帶我回到我住的地方,因為我很痛很痛,我心裡不甘,就想辦法報警。(問:你手機撥了多久之後,計程車司機才開車到新樂園小吃部?)好像5 分鐘左右那個人就來接我,我也記不清楚。(問:你既然急著想逃離新樂園小吃部,你為何可以等 5分鐘讓計程車司機來載你?)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我認識的友人來接我,所以我要在那邊等要接我的友人,看要去我住的地方還是去醫院驗傷。(問:載你的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電話幾號?)因為很久了,我也離開那個地方了,我沒有記得他的名字及電話。(問:你跟那個開車的朋友認識多久?)認識沒多久,是我上班常叫的計程車司機,我在哪裡上班就會認識幾個人載我上下班。(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用什麼東西將甜甜的汽車車窗玻璃打破?)我叫甜甜下來,甜甜沒有下來,後來我把甜甜的化妝品推倒在地上,就馬上被三個人跑來打我,一個人跑掉後另外兩個人還在打,後來那兩個人停手沒再打之後,我用爬的爬到大門那邊,我有拿石頭將甜甜的汽車玻璃弄破一個洞,後來我才到大馬路打電話聯絡人來接我離開,我本來想要直接去醫院驗傷,但是我的友人跟我講叫我先回家報警,再去驗傷。(問:你的哪個友人叫你先回家報警?)就是載我的那個朋友叫我回到住的地方然後再報警,報警後再去驗傷,當天我被打得很痛,隨便在路上看到我的人也會勸我去驗傷及報警。(問:你弄破甜甜汽車玻璃有多大?)大約一個拳頭大,老板扣我薪水 5萬元賠償甜甜。(問:100年1月23日晚上當客人叫你下樓的時候,客人有無叫蔡佳仁及黃文燦到二樓去請你到一樓休息室休息?)沒有,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蔡佳仁,我只看到打我的其中一個人叫我從二樓下來一樓,但是到了一樓我也沒有看到蔡佳仁,當天蔡佳仁沒有在現場。(問:你不是記性很不好,為何會記得客人叫你下樓的時候,其中一個打你的人叫你從二樓下到一樓?)因為當天在包廂的客人是甜甜的客人,我知道是甜甜的客人,所以甜甜有權利叫客人叫我離開,我知道我也要離開,但是甜甜找我麻煩,所以我一直叫甜甜下樓要問甜甜事情,可能我聲音比較大聲,所以這幾個男生就跑上來。我在下樓的時候有一個打我的人很大聲的叫我下來,所以我記得。(問:你為何知道你用石頭丟的那部車子是甜甜的車子?)當天我回去我原來住的地方,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我住的地方說這不是案發現場,所以警察就帶我回去新樂園小吃部,回去後我就看到甜甜的車有一個洞,大家都說這是我拿石頭弄破甜甜的車,所以我就知道是甜甜的車,當天我被打得很嚴重,老板都沒有講什麼話,但是老板知道我寄放 9萬元在老板那邊,後來老板就扣我寄放的錢給甜甜。(問:你下到一樓休息室的時候,在一樓休息室推倒甜甜的化妝品之後,是否一直想到二樓去找甜甜理論?)沒有,我完全沒有再回去二樓,我是叫甜甜下來跟我談,推倒東西之後就馬上被打了,我如何去二樓。(問:你在一樓是否很大聲的叫二樓的甜甜下來?)是的。(問:你在一樓很大聲的叫二樓的甜甜下來,叫了多久?)我有叫甜甜幾次、很大聲,但多久我記不得。(問:你剛剛講開計程車的朋友載你回和美的租屋處,而你又報警,請警察到和美租屋處協助你,當警察到你和美租屋處的時候,被告黃文燦有無出現在你和美租屋處?)我回到和美租屋處時警察到達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黃文燦出現在我和美的租屋處。(問:你離開新樂園小吃部的時候,為何要隨便拿石頭砸別人的車?)我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時,我是很生氣,因為我被打很痛,我承認我有拿石頭砸甜甜的車,不是亂丟石頭。(問:你可以用石頭丟別人的車,為什麼偏偏要丟甜甜的車?)我很生氣因為我被打很痛,我有用石頭砸甜甜的車,但是當時我想說那不是甜甜的車,我只是想要用石頭丟別人的車,剛好那是甜甜的車。(問:你被打坐車回和美鎮租屋處時,老板蔡佳仁有無打電話叫你回新樂園小吃部處理你把甜甜車窗玻璃打破的事情?)當時我已經報警了,蔡佳仁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已經快要到新樂園小吃部了,所以我也沒有接老板的電話。(問:甜甜有無打電話叫你回去處理車窗玻璃被打破的事情?)後來甜甜有用未來電顯示的電話打給我,我有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4 7頁反面至151頁)。 ⒌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日確因認甜甜范翠雲找其麻煩,而與甜甜大吵約十幾分鐘,並將甜甜的化妝品摔在地上,又於離開時,拿石頭砸破甜甜自小客車之車窗。 ㈡證人范翠雲於10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帶警察回新樂園小吃部時,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我從樓上下來,告訴人一直要去廚房拿刀子砍我,有一個小姐告訴我說「安琪」(即告訴人)在樓下砸我的化妝品及手機,我從樓上下來時,告訴人看到我就很生氣要衝過來說要殺我,被告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拉住告訴人,黃文燦只有一隻手拉不住告訴人,王金波幫忙去拉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掙扎、反抗,告訴人當時已經很醉了,我從樓梯下來時剛好看到,告訴人看到我很生氣,說要去廚房拿菜刀殺我,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拉住告訴人,一個人抱住告訴人,另一個人擋在告訴人前面,應該是黃文燦抱住告訴人,王金波也應該也有抱住告訴人。(問:你有無看到黃文燦或是王金波出手去打告訴人?或是用腳踢告訴人?)我有在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黃文燦或是王金波打,也沒有看到黃文燦或王金波用腳踢告訴人。(問:有無看到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我只看到告訴人一直撞牆壁,因為告訴人一直要往廚房衝,黃文燦及王金波一直要拉住告訴人,兩個男人拉不住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往前衝,告訴人就一直撞牆壁,撞牆壁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掙扎的關係。(問:為何告訴人安琪會想到廚房拿刀子砍你?你與告訴人有何過節?)那天告訴人有一個朋友住告訴人家,告訴人就不知為何很生氣將該人(阿莊)趕走,該人就到「小蘭」的家住一晚,「小蘭」很怕告訴人知道,就跟「阿莊」說不能告訴「安琪」有關「阿莊」去「小蘭」家過夜的事,隔天「阿莊」到新樂園小吃部的時候,告訴人問「阿莊」說你昨晚到哪裡睡覺,是不是到「甜甜」家,「阿莊」就說是,告訴人就因此很生氣,當時告訴人很醉了,告訴人進來時就很大聲對客人不禮貌,客人就跟我說叫老板上來將告訴人帶走,我跟客人說不要叫我,因為我不敢,客人說他是客人,客人大還是你大,我叫你去你就去,我說我不敢去,客人說你不去你也出去,我就下去叫老板(閩南語「菜鳥」),老板有去找告訴人,老板就帶告訴人下去,告訴人下去之後就很生氣摔我的化妝品、手機,那時我還不知道,「冬冬」上去跟我說「安琪」摔你的東西,我就跑下來,到樓梯的時候剛好「安琪」就跑出來,「安琪」罵我說都是因為我客人才會把「安琪」趕出去,然後「安琪」就要衝到廚房拿菜刀砍我,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要衝到廚房拿菜刀時,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跑到廚房,黃文燦及王金波拉住告訴人的位置是在走道,那走道很小,「安琪」看到我就要走來打我。告訴人要打我的時候,黃文燦還有其他小姐就跟我說不要站在那邊趕快去樓上,我站了一下我很生氣,覺得為什麼要打我,但是我看到「安琪」很生氣而且一直掙扎一直要打我,所以我就去樓上了。(問:後來事情如何解決?)我上去樓上之後我就不知道黃文燦及王金波如何送「安琪」回去,我下樓的時候就看到我的車子玻璃被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⒉證人范翠雲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你在新樂園小吃部跟陳江嬌起爭執的時候,蔡佳仁有無在場?)蔡佳仁在樓下,我在包廂裡面,包廂裡面有三個女生及三位客人,三個女生是我、陳江嬌還有「小金」(真名我不知道)。(問:蔡佳仁那時到底在哪裡?)那時蔡佳仁在櫃台,我叫蔡佳仁上來包廂,蔡佳仁才會上來,因為客人叫我去找蔡佳仁來,蔡佳仁及黃文燦一起上來。(問:蔡佳仁及黃文燦上二樓時,你跟陳江嬌發生何事?)蔡佳仁及黃文燦上二樓時,我跟陳江嬌還沒有發生爭執,後來陳江嬌才問我說為什麼要搶陳江嬌的客人,我說是客人自己打槍不是我,後來陳江嬌很生氣要拿酒瓶打我,那時黃文燦有上來要帶陳江嬌下去。(問:陳江嬌很生氣要用酒瓶打你時,黃文燦及蔡佳仁有無看到?)我只確定黃文燦有看到,蔡佳仁有無看到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現場很亂。(問:你看到黃文燦如何把陳江嬌叫下樓?)當時很混亂,我沒有記很清楚。(問:你有無看到黃文燦把陳江嬌叫下樓時,黃文燦有打陳江嬌?)黃文燦沒有打陳江嬌,當時陳江嬌很生氣想要去廚房拿刀砍我,其他的人一直想要阻止陳江嬌。(問:你的朋友告訴你說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摔你的化妝品時,你如何處理?)我聽到消息就從樓上跑到一樓,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我,陳江嬌就一直要抓我、追打我。(問: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你的時候,是如何要抓你並追打你?)我到休息室門口時陳江嬌看到我就要抓我,其他的人即黃文燦及另一名男子看到這個情形就把陳江嬌拉開。(問:你剛剛說陳江嬌一直要往廚房衝,是什麼意思?)我到一樓的休息室時,陳江嬌看到就一直要追我、拉我,陳江嬌就被其他的人拉開,陳江嬌就想要直接去廚房拿刀子砍我,陳江嬌沒有衝到廚房,但是陳江嬌說要進去廚房拿刀子砍我的頭。(問:陳江嬌當時是用越南話還是國語說要拿刀子砍你的頭?)陳江嬌是講國語,當時陳江嬌有時候會講越南話,有時會講國語,但是要砍我頭的那句話是用國語講的。(問:當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子砍你的頭時,現場有哪些人聽到?)當場很混亂,我也很害怕,當時應該黃文燦、王金波有聽到。(問:當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子砍你頭時,你做何處置?)那時我很害怕就跑去樓上,其他的人也說趕快去二樓、趕快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去二樓,我看到其他的人把陳江嬌拉開,但是拉陳江嬌的人都跌倒在地,陳江嬌也有倒地四腳朝天。(問:陳江嬌跌倒的時候,哪些人拉著陳江嬌?)我記得不清楚,但是我知道現場的人有人跌倒成一團。(問: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砍你頭時,黃文燦或是王金波有無叫你趕快跑?)黃文燦及王金波都跟我說你趕快去二樓。(問:當黃文燦及王金波叫你趕快去二樓之後,黃文燦及王金波及陳江嬌發生何事,你有無看到?)我跑去二樓之後就沒有看到一樓發生何事了。(問:你跑去二樓之後,有無聽到一樓有打架或是碰撞的聲音?)沒有。我跑到二樓的包廂裡面。(問:當你走到一樓的時候,陳江嬌到底有無往廚房衝的動作?)有。(問:當陳江嬌做出要往廚房衝的動作時,你看到黃文燦及王金波有何動作?)黃文燦抱著陳江嬌,另一個人就擋在前方阻止陳江嬌往廚房衝。(問:你有無看到黃文燦及王金波兩人同時抱住陳江嬌?)我看不太清楚,我只看到黃文燦有抱著陳江嬌,黃文燦是從陳江嬌的背後抱住陳江嬌,另一個人擋在陳江嬌的前面。(問:你有無看到黃文燦及王金波一個人抱住陳江嬌,另一個人抓住陳江嬌的腿,兩個人拉著陳江嬌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我只確定黃文燦有從後面抱住陳江嬌,另一個人有無抱住陳江嬌的腿我沒看清楚。(問:陳江嬌要衝往廚房的走道多寬?)范翠雲當庭以手勢比寬度(經通譯當庭以尺依照證人范翠雲及蔡佳仁之說法丈量結果大約94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 頁)。 ⒊依證人范翠雲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係先對證人范翠雲出言恫嚇,嗣告訴人又有要衝至廚房拿菜刀之舉動,被告黃文燦見狀,於證人范翠雲遭受告訴人恫嚇後,為避免告訴人真的持刀砍傷范翠雲,遂和同案被告王金波聯手,在該寬僅約94公分之狹窄空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擋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對證人范翠雲作出進一步危害之情,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波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因喝醉而在擾亂,被告黃文燦一人用雙臂抱住告訴人要把她從店內的走廊帶離開小吃部,但因告訴人一直掙脫,被告黃文燦一人無將她帶離開,被告黃文燦請我幫忙,被告黃文燦用雙臂托住告訴人的腋下,我抓住告訴人的腳,兩人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告訴人因為掙脫才頭部先撞到牆壁,到櫃台後又撞到旁邊的冰箱,告訴人診斷書上的傷,是我與被告黃文燦拖告訴人離開新樂園小吃部,她因為掙脫頭部先撞到走廊的牆壁,之後又撞到櫃台旁的冰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認被告黃文燦確以雙臂托住酒醉告訴人之腋下,與抓住告訴人腳部之王金波合力欲將告訴人從店內的走廊帶離開,惟因告訴人一直掙脫而撞到走廊之牆壁及冰箱。 ㈣證人蔡佳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陳江嬌與綽號甜甜的越南籍女子發生糾紛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那時我在上班。(問:上揭時、地陳江嬌與綽號甜甜的越南籍女子發生什麼糾紛?)她們二人在吵架,陳江嬌說被客人換掉,陳江嬌就不高興,拿酒瓶要打甜甜,酒瓶被我搶走,我叫黃文燦把陳江嬌叫下去,叫陳江嬌回家不要再吵了,是黃文燦先上樓,我跟在黃文燦後面進去包廂裡面,進去包廂裡面就看到陳江嬌及甜甜在吵架,陳江嬌拿酒瓶要打甜甜,我就衝過去把陳江嬌手上的酒瓶搶下來,然後叫黃文燦叫陳江嬌回去,不要在這裡吵架,黃文燦就跟陳江嬌說回家,但是陳江嬌不回家,黃文燦就用一隻手拉陳江嬌,但是黃文燦拉不動陳江嬌,王金波看樓上這麼吵,就自己上來看,王金波及黃文燦兩人就拉陳江嬌,拉陳江嬌下樓,不讓陳江嬌進去樓上的包廂,後來把陳江嬌拉去小姐休息室,陳江嬌就在休息室一直鬧……。(問:陳江嬌被王金波及黃文燦從二樓包廂拉到樓下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陳江嬌一直打黃文燦的頭,黃文燦叫陳江嬌不要再亂了,黃文燦沒有打陳江嬌,陳江嬌也有打王金波,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抱著陳江嬌要叫陳江嬌回家,陳江嬌有反抗叫被告二人不要拉她,然後一直罵,陳江嬌一直不回家,因為陳江嬌有喝酒。(問:後來甜甜的車窗玻璃被人打破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後來打電話問黃文燦、陳江嬌說車子為何被打破,陳江嬌是說是她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客人換掉,心生不悅,告訴人與范翠雲乃在包廂內爭吵,告訴人即拿酒瓶要打范翠雲,經蔡佳仁將酒瓶搶走後,蔡佳仁即要被告把告訴人叫下去,叫告訴人回家不要再吵了,惟告訴人不回家,被告用一隻手拉不動告訴人,王金波聽見吵鬧聲,即上樓查看,被告及王金波乃將告訴人拉至樓下小姐休息室,惟告訴人一直打被告黃文燦及王金波的頭,被告叫告訴人不要再亂了,被告黃文燦及王金波並沒有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乃在休息室一直鬧,被告及王金波就抱著告訴人要叫告訴人回家,告訴人有反抗叫被告二人不要拉她並一直罵,告訴人因有喝酒一直不回家。 ㈤有關告訴人當晚是否有酒醉部分: ⒈證人吳禎原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受理陳江嬌告黃文燦的案件?)是其他派出所將告訴人轉介到我們派出所報案的,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沒有馬上製作筆錄,我請她先去驗傷,告訴人到派出所跟我說在新樂園小吃部被人毆打,但沒有說被何人毆打,陳江嬌就只有講這些,我就請她去驗傷,當天晚上還沒有去驗傷之前我帶告訴人去新樂園小吃部查訪,到新樂園小吃部時告訴人有點醉意,告訴人到派出所時就已經有點醉意了,告訴人當時的表達不是很清楚,一直說她被人打,到了新樂園小吃部之後告訴人還是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就請告訴人在新樂園小吃部的友人先載告訴人回家休息等語。是以告訴人於當日夜間報案是確有醉意,意識及表達不是很清楚,報案時亦沒有說被何人毆打。 ⒉證人林廷翰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江嬌由警員載到新樂園小吃部之後,陳江嬌在新樂園小吃部有無跟處理警員說什麼話?)陳江嬌那時在新樂園小吃部跟我及吳禎原警員說,因為她跟另一名外籍女子兩人因為搶客人的關係而有爭吵,那個外籍女子有說她的車被陳江嬌以類似磚頭的器物打破後車窗,陳江嬌說陳江嬌在新樂園小吃部有因為搶客人的問題被毆打,但是陳江嬌並沒有說何人打陳江嬌。(問:陳江嬌到達新樂園小吃部之後,有無跟新樂園小吃部的人員口角或爭執?)有,陳江嬌跟另一名外籍女子即車窗玻璃被打破的外籍女子有口角,陳江嬌的意思是陳江嬌比車窗被打破的外籍女子還紅,但車窗被打破的外籍女子要跟陳江嬌搶客人,所以雙方才有口角,陳江嬌並沒有說為何要打破另名外籍女子的車窗玻璃。(問:陳江嬌由和美分局的員警載到頂番婆派出所的時候,陳江嬌意識如何?)陳江嬌有喝酒,走路有點不穩,我認為陳江嬌可能有喝醉酒,否則不會走路不穩,陳江嬌有些口出穢言的舉動,是罵國語,陳江嬌是罵車窗被打破的外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是以告訴人於當日報案時確有喝醉酒走路不穩之情形。 ⒊證人甘萬德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接到通報之後,大概多久到達彰美路1段600號,到達的時候你看到有哪些人在場?)接到通報後3至5分鐘後,由邱建宏駕駛一部警車載我及吳居易到達現場,到達現場時我記得有陳江嬌在場,另外還有一名男性陪在陳江嬌旁邊,該名男性說什麼我沒有印象,陳江嬌說她在鹿和路新樂園小吃部被傷害,我不曉得確實的地點,陳江嬌就上我們的警車帶路,那名男子有無上車或是帶我們去新樂園小吃部我忘記了,陳江嬌與我們一起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在沿途說有在新樂園小吃部店內被毆打,陳江嬌應該有喝一點酒,到達新樂園小吃部後,我們才知道新樂園小吃部屬於鹿港分局的轄區,我們就載陳江嬌到頂番婆派出所,到達新樂園小吃部我有下車,吳居易及邱建宏警員就說這裡是鹿港分局的轄區,我們又請陳江嬌上車載陳江嬌到頂番婆派出所,我們到達新樂園小吃部時,沒有調查陳江嬌如何受傷。(問: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的員警載陳江嬌到達新樂園小吃部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在新樂園小吃部?)我們只有一部警車到現場,我們到新樂園小吃部時好像有二、三名員工在場,有女有男,我覺得黃文燦很面熟,好像在哪裡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⒋依上開證人吳禎原、甘萬德、林廷翰警員所證,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報案時即有喝醉酒走路不穩、表達不是很清楚之情形,並於警方帶其到新樂園小吃部查證時,告訴人還是有意識不是很清楚之情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沒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顯有故為不實陳 述之情事。 ㈥有關告訴人受傷後究係何人載告訴人回到其住處部分: ⒈證人陳江嬌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以後,是何人以何種方法從新樂園小吃部送你回和美鎮○○路○段 600之12號?)是蔡佳仁帶我回去,並叫我不要報警。(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你有無接到電話說要你回新樂園小吃部處理甜甜的車窗玻璃被打破的事情?)都沒有人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受傷了,我有報警。〈范翠雲當庭表示我有親自打電話給陳江嬌,我說妳為什麼打我的車子,你趕快回來處理,我先叫蔡佳仁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載陳江嬌回來,處理我車窗玻璃被打破的事。〉(問:你是如何逃離現場?)我走到外面打電話叫我的朋友開車來載我回去我住的地方,我知道我被打得很嚴重,所以才去報警,(改稱)那個不是朋友,那是常常開車接送我上班的人,我不知道開車那個人是誰,我付了 250元請那個人開車載我回我住的地方。(問:你從新樂園小吃部坐車離開回到你和美鎮的住處,為什麼要付 250元給開車的人?)搭計程車也是這個價格才能到我的住處,認識的要 250元,不認識的要 300元。〈被告黃文燦當庭表示100年1月23日當天晚上我先載陳江嬌回陳江嬌住處,到陳江嬌住處後陳江嬌就自己下車,我就開車回新樂園小吃部,我開車開到和美嘉犁派出所附近時,蔡佳仁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叫陳江嬌回去因為陳江嬌砸了人家的車子,蔡佳仁要我去載陳江嬌,我有回去載陳江嬌,我回到陳江嬌住處時就發現有警察在場,一個警察就上我的車要我帶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搭警車到新樂園小吃部,警察在新樂園小吃部處理完畢之後,我不知道誰載陳江嬌離開新樂園小吃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 ⒉證人蔡佳仁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甜甜的車窗玻璃被人打破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後來打電話問黃文燦、陳江嬌說車子為何被打破,陳江嬌是說是她打的。(問:後來陳江嬌是如何離開新樂園小吃部?)黃文燦把陳江嬌載回去,是我叫黃文燦將陳江嬌載回去,因為陳江嬌一直在吵。(問:後來黃文燦有無載陳江嬌從新樂園小吃部回到陳江嬌住處?)有。(問:陳江嬌說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是你開車載陳江嬌離開新樂園小吃部到陳江嬌和美鎮住處,有無此事?)我沒有載陳江嬌回和美住處,那時我人去和美吃東西,是我叫黃文燦載陳江嬌回和美鎮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又證人蔡佳仁於 100年12月 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對質後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陳江嬌在新樂園小吃部與甜甜范翠雲起爭執之後,陳江嬌到底是如何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是黃文燦載陳江嬌離開的,甜甜車子被陳江嬌打壞之後,甜甜還叫我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把陳江嬌載回店裡面處理,看陳江嬌把甜甜的車子打壞要如何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將陳江嬌載回來,看陳江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⒊證人范翠雲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你發現你的車子被打破車窗玻璃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叫蔡佳仁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載陳江嬌回來,看陳江嬌要如何處理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⒋證人吳居易即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江嬌說她在新樂園小吃部遭他人毆打成傷,要求警方處理,當時現場黃文燦也在場(因為黃文燦手臂殘障),黃文燦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警方到達彰美路一段 600號陳江嬌住處大樓樓下時,陳江嬌及黃文燦都在場,警方到達時陳江嬌及黃文燦兩人都在場,黃文燦說他有開一部車來,我叫甘萬德先回派出所等黃文燦,黃文燦就從彰美路一段 600號開車到嘉犁派出所去載甘萬德警員,我及邱建宏、陳江嬌開巡邏車到鹿和路的新樂園小吃部,黃文燦開車載甘萬德警員隨後到達新樂園小吃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10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問:你跟甜甜吵架之後,黃文燦為何會載你回你的公寓?)新樂園小吃部的老板「菜鳥」載我回去,那時我頭暈暈的,是我老板載我回家的,我有叫計程車載我到醫院,警察從我的住處載我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於證人蔡佳仁於100年12月5日證稱其係叫被告將陳江嬌載回去,因為陳江嬌一直在吵,被告有載告訴人從新樂園小吃部回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後(見原審卷第91頁);且證人范翠雲亦證稱:其發現其車子被打破車窗玻璃之後,即叫蔡佳仁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載告訴人回來,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等情後,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始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後伊打電話叫計程車司機載伊回和美鎮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再證人吳居易即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亦證稱:陳江嬌說她在新樂園小吃部遭他人毆打成傷,要求警方處理,當警方到達彰美路一段 600號陳江嬌住處大樓樓下時,陳江嬌及黃文燦都在場等語,上開證人蔡佳仁及范翠雲之證言均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晚上我先載陳江嬌回陳江嬌住處,到陳江嬌住處後陳江嬌就自己下車,我就開車回新樂園小吃部,我開車開到和美嘉犁派出所附近時,蔡佳仁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叫陳江嬌回去因為陳江嬌砸了人家的車子,蔡佳仁要我去載陳江嬌,我有回去載陳江嬌,我回到陳江嬌住處時就發現有警察在場,一個警察就上我的車要我帶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搭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參以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吳居易證述其等一行人至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亦在該處等情以觀,益徵案發後是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回和美鎮租屋處,否則被告豈可能出現在告訴人和美租屋處,與到現場處理員警相遇之理?又告訴人對於案發後,究由何人載其離開小吃部,亦前後證述不一,足認當日蔡佳仁為免告訴人在店內吵鬧,確要被告開車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亦確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之住處。 ⒍再者,若被告黃文燦乃毆打告訴人之人,則告訴人被打後,躲避被告黃文燦猶恐不及,豈有仍坐被告黃文燦所駕汽車回和美鎮租屋處之理?故告訴人所謂「遭被告黃文燦毆打」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推敲。 ㈦再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23日晚上與范翠雲有磨擦,遂在新樂園小吃部將范翠雲之化妝品推在地上,並以石頭將范翠雲之車窗玻璃打破,當天晚上與甜甜大約吵了約十幾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對於證人范翠雲有莫大之憤怒存在,始與范翠雲吵了約十幾分鐘,告訴人於未能實際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造成傷害後,始轉而破壞證人范翠雲之車窗玻璃。衡情,告訴人既處於盛怒之心理狀況下,遇被告黃文燦及王金波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腳,要將告訴人帶離新樂園小吃部時,必拼死反抗掙扎,又被告黃文燦及王金波要抓住告訴人離開新樂園小吃部之走道既僅寬約94公分,則在如此狹窄空間同時擠下三位成年人,且告訴人一心要衝至廚房拿菜刀,被告黃文燦等人則死力抓住告訴人要往反方向拖,此時告訴人本身反抗及衝撞之力道本即相當大,故告訴人因一心想要掙脫至廚房拿菜刀而不願聽被告等人之規勸回家,以致其身體或頭部不小心碰撞到走道上之牆壁或電冰箱,並導致頭部受傷,在所難免,況衡以告訴人所提傷單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4.5X4公分、頭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等情,均核與頭部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㈧再衡以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因喝醉在擾亂,我一人用雙臂抱住告訴人要把她從店內的走廊帶離開小吃部,但因告訴人一直掙脫,我一人無法控制她,頭部的傷,因為不小心撞到走廊的牆壁,我就請王金波幫忙一起將告訴人帶離開店,開車載她離開,我用雙臂托住她的腋下,王金波抱她的腳,拉她到我的車上(警卷第 1頁反面),因為告訴人要上樓找其他小姐麻煩,我跟他拉拉扯扯,告訴人因為掙脫後撞到走廊牆壁,造成告訴人診斷書上的傷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至第 2頁),又被告黃文燦、王金波與告訴人均係新樂園小吃部之同事,平日並無何恩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告訴人與店內小姐范翠雲之間之糾紛所致,與被告黃文燦及同案共犯王金波均無任何關係,被告黃文燦、王金波 2人僅係為免告訴人一直在新樂園小吃店內吵鬧而影響店之營運,並為免店內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店,被告黃文燦並無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㈨更何況告訴人目視可見之外傷,係額頭血腫 4.5X4公分、頭皮瘀血 6X0.3公分之傷害,衡情若告訴人果如其所述,確遭被告黃文燦、同案共犯王金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踢打頭部十幾腳,或遭被告等人踢身體十幾腳,則在告訴人全身或頭部上下,至少必可驗得不下於十處之拳打腳踢之瘀傷或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共驗得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 4.5x4公分、頭皮瘀血6x0.3 公分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全部傷均集中在頭部,且大都為表皮瘀腫之傷,表皮所能驗得之傷亦僅二處,在告訴人身上其餘部位,並未驗得受有傷害,是以告訴人指述受被告黃文燦、同案共犯王金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踢打其頭部、身體,致其受傷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甚為可疑?故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黃文燦、王金波等人為免告訴人衝入一樓廚房持刀對范翠雲不利,而在新樂園小吃部一樓狹窄走道上力阻欲衝入廚房持刀對范翠雲不利之告訴人,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因強列反抗欲掙脫時,頭部碰撞到走道上物品或牆壁所致。是以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黃文燦等人故意毆擊所致。 ㈩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黃文燦等人毆打造成,然該傷勢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受傷之原因事實為何,況告訴人上開指述如何受傷之情,不僅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全部事實原貌不符,且尚存諸多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係依現有事證亦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黃文燦有故意毆傷告訴人之行為或犯意,故被告黃文燦所辯,尚屬可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文燦涉犯刑法第 277條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黃文燦有罪之確信。基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黃文燦犯罪確係成立,自應諭知被告黃文燦無罪之判決。 六、有關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范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朋友告訴你說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摔你的化妝品時,你如何處理?)我聽到消息就從樓上跑到一樓,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我,陳江嬌就一直要抓我、追打我。(問: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你的時候,是如何要抓你並追打你?)我到休息室門口時陳江嬌看到我就要抓我,其他的人即黃文燦及另一名男子看到這個情形就把陳江嬌拉開。(問:你剛剛說陳江嬌一直要往廚房衝,是什麼意思?)我到一樓的休息室時,陳江嬌看到就一直要追我、拉我,陳江嬌就被其他的人拉開,陳江嬌就想要直接去廚房拿刀子砍我,陳江嬌沒有衝到廚房,但是陳江嬌說要進去廚房拿刀子砍我的頭。(問:當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子砍你的頭時,現場有哪些人聽到?)當場很混亂,我也很害怕,當時應該黃文燦、王金波有聽到。(問:當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子砍你頭時,你做何處置?)那時我很害怕就跑去樓上,其他的人也說趕快去二樓、趕快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去二樓,我看到其他的人把陳江嬌拉開,但是拉陳江嬌的人都跌倒在地,陳江嬌也有倒地四腳朝天。(問: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砍你頭時,黃文燦或是王金波有無叫你趕快跑?)黃文燦及王金波都跟我說你趕快去二樓。(問:當黃文燦及王金波叫你趕快去二樓之後,黃文燦及王金波及陳江嬌發生何事,你有無看到?)我跑去二樓之後就沒有看到一樓發生何事了。(問:你跑去二樓之後,有無聽到一樓有打架或是碰撞的聲音?)沒有。我跑到二樓的包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⒊依證人范翠雲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係先對證人范翠雲出言恫嚇,嗣告訴人又有衝至廚房拿菜刀之舉動,被告黃文燦見狀,於證人范翠雲遭受告訴人恫嚇後,為避免告訴人真的持刀砍傷范翠雲,被告及王金波遂要證人范翠雲趕快去二樓,證人范翠雲遂趕緊跑至二樓包廂裡躲避,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波乃聯手,在該寬僅約94公分之狹窄空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擋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對證人范翠雲作出進一步危害之情,惟此時證人范翠雲已至二樓包廂躲避,而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共犯王金波均在一樓走道,被告與王金波為免告訴人一直在新樂園小吃店內吵鬧而影響店之營運,並為免店內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店,而於將告訴人帶離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因強列反抗欲掙脫時,頭部碰撞到走道上物品或牆壁,以致告訴人頭部受有瘀血腫等傷害,是以告訴人受傷當時,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恐嚇犯行,業已因證人范翠雲上二樓而結束,又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則尚未開始,即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狀態不僅未開始,亦未處於繼續狀態中,且證人范翠雲已在二樓,而未在現場,自無所謂侵害排除之問題,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七、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診斷書上所受之傷,應係被告黃文燦、同案共犯王金波等人於告訴人出言恫嚇范翠雲,接續要衝入一樓廚房持刀對甜甜作進一步危害之不法侵害進行中,在新樂園小吃部一樓狹窄走道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持刀,而發生肢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反抗掙扎時,頭部碰撞到走道上物品或牆壁所致。被告黃文燦所為係出於防衛他人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不得已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而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掙扎遂造成告訴人受前揭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4.5X4公分、頭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該等傷害純係防衛性之身體拉扯碰撞所致,而屬於正當防衛之必然結果。再觀諸告訴人自述遭三人圍毆,卻僅受該幾處尚非嚴重之傷勢,亦難認被告黃文燦等人當時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自應認被告黃文燦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不罰。從而,尚難依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黃文燦等人故意毆擊所致等情(見原判決第 6頁)。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波聯手,在該寬僅約94公分之狹窄空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擋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對證人范翠雲作出進一步危害之情,惟此時證人范翠雲已至二樓包廂躲避,而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共犯王金波均在一樓走道,被告與王金波為免告訴人一直在新樂園小吃店內吵鬧而影響店之營運,並為免店內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店,而於將告訴人帶離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因強列反抗欲掙脫時,頭部碰撞到走道上物品或牆壁,以致告訴人頭部受有瘀血腫等傷害,是以告訴人受傷當時,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恐嚇犯行,已因證人范翠雲上二樓而結束,又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則尚未開始,即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狀態不僅未開始,亦未處於繼續狀態中,且證人范翠雲已在二樓,而未在現場,自無所謂侵害排除之問題,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而屬不罰之理由部分,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人類記憶可大別為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短期記憶中的信息保持的時間極短,容量有限,若事後插入新的識記活動,信息超出容量,或者未加複述,信息都會很快衰退被遺忘,而且無法恢復。但是如果加以複述,可以使即將消失的微弱信息重新強化,變得清晰、穩定,再經精細複述可轉入長期記憶中加以保持。且證人於前後三次之證述中,均明確指稱黃文燦確實有動手毆打伊,致其頭部受傷,足認證人對此事印象深刻至已轉化為長期記憶的程度。原審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證述相同的部分不予採信,反以毆打人數等非構成要件之事實指摘證人證詞無可採信,顯與前開學者研究成果及經驗法則不符。 ⑵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告訴人於受傷害當時僅係於盛怒下揚言前往廚房拿取菜刀,手中並無任何兇器,且告訴人亦遭被告二人困於94公分的走道內,而范翠雲當時係在二樓。則此種情形,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就現在不法侵害之定義,本案所謂之侵害(對於他人身體之傷害)尚未開始,侵害狀態根本未在繼續中,范翠雲亦尚未出現,自無所謂侵害排除之問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本院就上訴理由之審酌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證詞,與經驗法則不符,此部分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惟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部分尚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