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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DE LEON J.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E LEON JON DAVID (美國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係採信告訴人黃蕙美之證述為其憑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告訴人曾涉有違反就業服務及勞工法令之事,其誠信度不良;被告曾檢舉告訴人所經營之幼稚園諸多違法情事,於被告撤回檢舉案件後,告訴人即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故其可能因不滿被告之檢舉,始報復提起本案告訴,其所述難認為真實;告訴人在法庭上雖呈現受驚害怕之情狀,但告訴人仍於每次審理時到庭,與害怕之經驗法則不符;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JON 及LANCE 因不滿於同年10月底遭解除聘僱契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惟被告遭解雇是於98年10底,但恐嚇發生於98年10月22日,兩者顯然矛盾不通;告訴人於原審關於犯罪時間之證述南轅北轍,其證詞顯可疑不實;證人曾鈺婷證稱:「學校有監視器」,但告訴人卻未提出監視錄影證據,顯然可疑。原判決卻採信告訴人之證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於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而原審已就被告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又參以案發翌日告訴人曾至佳佑診所就醫,主訴其遭威脅,產生恐慌症狀,有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案發當日被告確曾與LANCE 2 人對其恫稱該等言詞,致其心生畏懼而產生恐慌症狀。

⒉證人曾鈺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與證人黃蕙美中證述情節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其與證人曾鈺婷間有何仇怨或糾紛,且證人曾鈺婷已於99年7 月底自該幼稚園離職,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依證人曾鈺婷前揭證述,被告曾與LANCE 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文件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而為前揭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⒊依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吳家馨所述,其於天堂鳥任職之作息,下午1 時許,其人已在補習班,並非在幼稚園,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下午1 時許,則證人吳家馨顯無可能於案發時在場聽聞,是證人吳家馨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認本件告訴人未能提出錄音資料以證明其確有為上揭言詞,然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被告每次都是突然出現,所以並未錄音,已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薪資之問題產生爭執,然告訴人於斯時並未思及被告會以此恐嚇之舉動處理其等間之爭執,而隨時準備機械設備蒐證,告訴人所述未能就之錄音之情形並未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本案未提出錄音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採之證據,除告訴人黃蕙美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曾鈺婷之證述及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並一一敘明何以採信各項證據之理由,被告上訴仍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之告訴人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告訴人為報復而提告訴等臆測之詞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採信告訴人證述不當,難認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而起訴書就被告恐嚇之動機雖認係「JON 及LANCE 因不滿於同年10月底遭解除聘僱契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然此為原判決所不採,並更正為「JON 及LANC E於98年10月間,因薪資及工作內容等問題與黃蕙美間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2日13時許……」,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以起訴書之記載矛盾為上訴理由,亦難認係具體理由。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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