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E LEON J.
- 選任辯護人
- 陳賜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 LEON JON DAVID(強大衛帝利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 LEON JON DAVID(強大衛帝利昂,下稱JON)和CARROLLLANCEVICTOR(下稱LANCE,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於民國98年間,經黃蕙美面試後,在天堂鳥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天堂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JON及LANCE於98年10月間,因薪資及工作內容等問題與黃蕙美間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黃蕙美所經營之臺中市北屯區○○○街○段166號「天堂鳥幼稚園」辦公室,先趨前逼近黃蕙美後,向黃蕙美恫嚇稱「Itwill be so easy for us to close down Paradise Schoolit is just a kindergarten , isn't it? your entireschool is made of glass.You'll regret it if one day,the windows are broken and your students are scaredto come to school.」(即我們要讓天堂鳥學校關掉是如此容易的,它只不過是間幼稚園不是嗎?妳的學校是玻璃做的,妳一定會很後悔,有一天學校的窗戶破了,妳的學生害怕到不敢來上學)等語,且敲打學校落地門上的玻璃,致黃蕙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蕙美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蕙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美、曾鈺婷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美、證人曾鈺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具結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美、曾鈺婷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亦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黃蕙美所提出之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第7頁),係告訴人黃蕙美於98年10月23日至佳佑診所就診,主訴因遭威脅,而產生恐慌發作症狀,自斯時起服藥迄99年1月13日,係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等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難認醫師有何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LANCE一同去找告訴人黃蕙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LANCE當日與告訴人談話時有相距一段距離,伊等無法靠近告訴人的身體,伊等當日是要去向告訴人要求薪水,告訴人所指述的那些話是她捏造的,伊和LANCE都未說過告訴人所指述的那些話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10月22日被告與LANCE一起說要把天堂鳥關掉很容易的這些話,他們二人一起講,他們會你一句我一句不斷重複,所以伊記得內容,他們講這些話時園長曾鈺婷也在場,且被告還有敲玻璃發出聲音,他們二人是進入幼稚園對著伊講這些話。天堂鳥幼稚園沒有聘僱他們二人當過老師,他們是在天堂鳥補習班當美語老師,幼稚園與補習班算是關係企業,地點在附近約距離200公尺,當初面試者是伊及另一名黃主任,月薪為3萬元,每日授課4小時,1星期15小時,折合每小時5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他之前是伊補習班的老師,他在伊補習班任職3個月又幾天,被告造成學校的恐慌,對伊造成困擾,他自己也有意要離開,伊補習班也不想繼續聘用他,所以他就離開了。被告隨便摸老師,對小朋友咆哮,然後有敲玻璃的動作,他說伊學校是玻璃做的,老師看到被告出現,就會把教室的門鎖起來,因為老師有反應被告會去摸她們的胸部、頭髮。被告覺得他要摸伊沒有關係,臺灣的法律管不到他,因為他是美國人,所以大家信以為真,很多老師表示要辭職,而且事實上有很多老師離職。伊剛剛說的他,是包括被告及LANCE,他們兩人常常在一起行動,伊所說的學校是玻璃做的,很容易就可以破壞的這些話是被告說的。被告說過這些話好幾次,地點都是在學校裡面,有時候是在辦公室,有時候是在接待室的門口,時間大概就是在98年1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忘了,次數至少有3、4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It will be so easy for us toclose down Paradise School it is just a kindergarten,isn't it?...your entire school is made of glass.You'll regret it if one day,the windows are brokenand your students are scared to come to school.」這些文字內容,是伊提供給檢察官的,伊在偵查中說,伊對於被告及LANCE所為的行為感到害怕。伊是親耳聽到被告說過這些話,而且他還有敲學校的落地門。上開這些話到底是被告、LANCE他們兩個都有說過這些話。當時妳做下這些內容的紀錄時,沒有使用錄音機,因為事情很突然。伊可以記下這些話是因為被告說過很多次,被告說這些話伊會感到害怕。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的內容是事情發生後,伊馬上紀錄下來的,所以時間、地點都是正確的。伊有看到被告在敲玻璃,當時被告要求伊要在場,他要跟伊說話,而且他要伊站在他的面前。那些文字伊沒有用錄音設備錄下,是伊自行紀錄的,伊說事發突然,所以才沒有錄音,是因為被告出現都是突然出現的。被告有這樣的行為好幾次,被告出現時,伊等什麼事都不能做,只能被罵,伊還要保護學校的那些老師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30日審理筆錄)。又參以案發翌日告訴人曾至佳佑診所就醫,主訴其遭威脅,產生恐慌症狀,有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案發當日被告確曾與LANCE二人對其恫稱該等言詞,致其心生畏懼而產生恐慌症狀。
㈡、證人曾鈺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天堂鳥幼稚園工作至99年7月31日,伊當時擔任園長,該幼稚園是雙語幼稚園,伊可以和一般外國人溝通生活上的事,伊曾和被告、LANCE共事。他們二人對告訴人咆哮的當天伊有在場,被告與LANCE拿一份文書朝告訴人走過去,內容伊不是很清楚,被告後來有走遠又轉頭對告訴人說「哼」,被告、LANCE都有用身體接近告訴人,伊有聽到被告說「glass broken」,伊之前提到聽到「close」、「easy」等語是同一天,他們講話時態度很兇,上開話語是被告講的,LANCE在這之前有說一些內容,但講很多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天堂鳥幼稚園的工作到99年7月底離職的,伊在那邊工作了5年,伊當時是幼稚園的園長,被告當時是在補習班那邊工作,伊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伊結婚的關係,所以才離職,伊現在臺北有工作。伊的英文能力是簡單的生活字彙,伊大概都聽得懂。伊幼稚園的工作不用帶班,是負責行政工作。於98年10月22日13時許,伊在幼稚園的辦公室做行政工作,當時伊看到被告跟他們手上拿著公文的文件,對告訴人黃蕙美咆哮,伊看到被告與LANCE到學校很多次。98年10月22日下午,在天堂鳥幼稚園辦公室,被告及LANCE對告訴人咆哮,當時伊在場有聽到,伊有聽到以下類似的話語「It will be so easy for us to close down ParadiseSchool it is just a kindergarten,isn't it?...yourentire school is made of glass. You'll regret it ifone day,the windows are broken and your students arescared to come to school.」,伊知道這段話的中文意思,意思是伊學校有很多玻璃,他會再回來找告訴人。所謂的很多玻璃是指伊學校有很多的落地玻璃門窗,所以他們可以輕易的把玻璃打破,他們會再回來。上開那段話的人是被告說的。伊在場時,伊是親眼看到被告是對著告訴人說這段話,當時告訴人跟伊都很緊張,因為伊跟告訴人兩個都是女生,被告他們聲音很大,所以伊與告訴人會感到害怕,伊事後有去問告訴人,因為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對告訴人用這種方式講話。本案發生之後,沒有人來找過伊要求伊站在哪個立場講話,伊與被告間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其與證人曾鈺婷間有何仇怨或糾紛,且證人曾鈺婷已於99年7月底自該幼稚園離職,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依證人曾鈺婷前揭證述,被告曾與LANCE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文件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而為前揭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吳家馨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日其並未說上揭恐嚇之言語,然證人吳家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因之前伊與被告曾經在天堂鳥美語補習班工作。伊與被告一起工作的時間應該有兩、三個月,伊記得伊是98 年9月到這邊工作,伊工作到98年12月底離職,伊印象中被告是工作到10月底離開。伊記得被告與天堂鳥補習班之間好像是因為工作時數及薪資的問題有發生糾紛,伊不確定他們的糾紛是如何處理,98年10月中旬到10月底那段時間,伊不曾請假。因為學校有分補習班及幼稚園,伊早上是在幼稚園,早上好像沒有什麼狀況,伊記得有一次,學校有說要鎖門,是因為跟被告間的糾紛,所以要求要鎖門,但是當天伊有看到另外1個外師就是LANCE到校,伊看到他在拉門,他發現門鎖起來就離開了,鎖門的事件應該是早上幼稚園那邊發生的事,至於下午的時間,伊是在補習班那邊工作,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鎖門當天LANCE沒有進到學校,當天伊也被鎖在外面,是後來學校幫伊開門,伊才進去的。進去之後,伊去問發生什麼事,才知道有這個情形,鎖門當天只有LANCE去,伊沒有看到被告。伊知道為何被告後來沒有在天堂鳥工作,是因為薪資的問題,當時伊在辦公室聽到主任跟黃蕙美在討論,所以伊才知道被告是因為薪資的問題離職的。依照伊工作的習慣,下午1點的時候,伊是在補習班。伊沒有見過被告與LANCE兩人與告訴人黃蕙美談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吳家馨所述,其於天堂鳥任職之作息,下午1時許,其人已在補習班,並非在幼稚園,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下午1時許,則證人吳家馨顯無可能於案發時在場聽聞,是證人吳家馨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認本件告訴人未能提出錄音資料以證明其確有為上揭言詞,然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被告每次都是突然出現,所以並未錄音,已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薪資之問題產生爭執,然告訴人於斯時並未思及被告會以此恐嚇之舉動處理其等間之爭執,而隨時準備機械設備蒐證,告訴人所述未能就之錄音之情形並未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本案未提出錄音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LANCE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勞資爭議而發生爭執,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然被告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致告訴人精神上損害非微,犯後猶不能坦然面對過錯,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我國境內為教導美語之工作,然其以言語恐嚇之手段為本件犯行,實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而影響國民安全,其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